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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安行政执法

第二节 公安行政执法
第二节 公安行政执法

第二节公安行政执法

公安行政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公安行政执法,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行政机关,其基本职能之一就是行政执法。

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与其他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相比。有自己独有的特征:

(一)公安行政执法活动的强制性

公安机关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依法享有对人身、财产的强制权。因为其行政执法活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而表现出不同于一般行政执法活动的强制性。

(二)公安行政执法手段的多样性

公安行政执法可依法采取其他行政机关所不能采取的执法手段,并且这些行政手段灵活多样。如治安行政处罚中的拘留,强制措施中的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执法手段。

(三)公安行政执法范围的广泛性

公安行政执法活动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能够影响到每个公民、每个家庭、每个组织,覆盖整个社会。概括起来,公安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1.公安行政管理。公安行政管理,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政府职能,对特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

2.公安行政处罚。公安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实施的行政制裁。

3.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公安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定职权和程序,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的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或者强制其履行某种义务的公安行政执法行为。

4.公安行政强制执行。公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相对人不履行公安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效力的执行性行政决定时,公安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的公安行政执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

(一)治安管理处罚概述

1.治安管理处罚的概念和特点。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财产或其他权利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任务之一就是要通过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行教育和处罚来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

2.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

(1)过罚相当原则(2)公开、公正原则(3)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4)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3.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规范和明确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1)社会危害性(2)行政违法性(3)情节轻微性(4)应受处罚性。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的共同要件有四个,这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要件(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要件。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

1.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概念2.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原则3.治安管理处罚的不同对象应承担不同的责任4.治安管理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的情形。

(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范畴

1.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4.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五)治安案件的处罚程序

治安案件的处罚程序,是指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实行调查和处罚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

(六)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执法监督

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必要惩处的同时,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治安行政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必须增大执法监督的力度。

劳动教养:

(一)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经处罚仍不悔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实施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1.劳动教养的对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理应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1)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3)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4)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5)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防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7)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8)因卖淫、嫖娟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

(9)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10)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理应劳动教养情形的。

2.劳动教养的期限。

3.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及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

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实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实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1.收容教育的对象。在实施中应注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能够不予收容教育:

(1)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2)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3)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4)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此外,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卖淫嫖娼实行收容教育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外国人(含无国籍人)一般可不实行收容教育,而按相关法律、法规实行处罚,如裁决治安拘留或取消在华居留资格、缩短在华居留期限、列入不准入境名单等;对港澳台人员能够实行收容教育,但应从严掌握。执行收容教育的,可视情况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2.收容教育的审批机关及审批手续。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三条规定,收容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公安部。第八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即牧容教育的审批机关是县级公安机关。对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收容教育的期限。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个月至二年。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是指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实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1.主管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实行检测,对吸毒人员实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自愿戒毒。吸毒人员能够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公安机关对其不因吸毒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戒毒医疗机构理应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理应遵守的规章制度、能够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理应载明戒毒治疗的适合症、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3.社区戒毒。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能够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理应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人员理应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社区戒毒理应由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戒毒社会工作者以及禁毒志愿者等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实施。负责女性社区戒毒人员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理应有1名女性工作人员。4.强制隔离戒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5.社区康复。

行文化教育、法律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能够由政府收容教养。”据此,收容教养的对象是指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

这里所说的“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是否包括不满十四周岁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说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是否适用收容教养?1993年4月26日《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对此作了明确的答复: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理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办理,即在必要的时候,也能够收容教养。也就是说,“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处罚”的人既包括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犯罪,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14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在收容教养期间,对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执行机关理应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理应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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