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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构造(一)

论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构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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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构造(一)

目录

论文摘要 (1)

一、国际上采用民商合一的趋势 (2)

(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确定 (2)

(二)国家职能和角色的转变 (3)

二、我国民商合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4)

(一)我国民商合一立法现状 (4)

(二)我国民商合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5)

三、我国民商合一体系的未来构造 (6)

(一)民商合一的含义 (6)

(二)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 (6)

(三)未来民法典中商法规则的设计 (7)

参考文献 (10)

论文摘要

目前“民商合一”已经成为世界民商立法模式主要的发展趋势,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倾向于民商合一,但是商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以及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具体制度设计,成为民法典制作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自我国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本文从“民商合一”现实趋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民商合一”未来体系的构造等方面进行分析,重点说明商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法典;商法编;立法体系

自从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于1847年首倡“民商合一”,反对“私法二元论”后,该理论便得到学术界的响应。各国学者纷纷提倡“民商合一论”,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学者也多主张“由分而合”。在立法实践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于1865年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做了规定,并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瑞士于1881年制定《债务法》,其中包括民事规范,也放弃了民商分立体例。之后的苏俄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均采用民商合一制。可以看出,民商合一成为民商立法的一种趋势。

一、民商合一的国际趋势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上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起到了补充调整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是不容质疑的。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商法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确定

商法学派按照传统分类将商法的主要内容分成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的分类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导致了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了工业生产者,使商法规定的商人很难与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而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的经商的特权,现已普及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的人所享有。商行为的泛化也使商事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难以区分。同时,商事行为的范围越来越大,商法对于经济生活的保障显得力不从心。

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明确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界限,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大的任意性。因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可见,传统商法立法的理论基础已与现代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1。

(二)国家职能和角色的转变

现代国家集行政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和经济参与者三位于一体,对于经济生活越来越需要统一的调控,管理和参与,缺乏系统理论和统一性的商法难以胜任这样种需要,这是现代商法渐次式微的根本所在。

无论是基于中国现实的立法现状还是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目标的需要,都决定了我国目前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综观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很明显也是朝着民商统一的立法方向发展的,典型的如新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就是将传统的“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融为一体,统一纳入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我们选择民商合一,并不是基于一时的理论冲动。

○1杜丽娜:《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载《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二、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但我国在一开始的时候就是坚定不移地走民法法典化之路,本着制定一部完整、完善的民法典的目标,并且该目标已经被坚持了几十年,目前为止民法典仍在积极的起草过程中。在80年代的时候,国家经济性质还不明确,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实行民法法典化的确是困难重重,因此将制作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的计划作了改变,改为分别制定民法典中的各个部分,那时将这种做法称为“批发零售”,因此1986年只是制定了民法通则。到目前为止我国不仅颁布有民法通则,还颁布有继承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具有提高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特点的单行法。这是我国民法和商法获得发展的重要事实。我国的民法和商法虽然均是以单行的形式出现的,但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早已融通到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民法典,已经成为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

对于我国要不要单独制定商法,现在有几种意见:有人主张制定一个独立专门的商法典;有人则主张制定一个类似《民法通则》的《商法通则》,在深圳市便制定了一个《深圳市商事条例》。大多数学者则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单独制定商法典,他们认为,尽管商事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仍无法回避对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而且另外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即便不出现与民法典内容重复的现象,也无法避免两者间的矛盾冲突。

(二)存在问题

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这个时期长期存在的是民法和经济法之争,商法被人们所忽视)。有学者对我国商法制度的状况进行过这样的描述“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我国自1980年就开始了所谓的事实交易规则的创制,不过这个时候人们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商法在我国的存在。我国1980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有买卖、仓储、保险等多种交易制度,若视其为商事交易的法律一点也不过分①;民法固有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几乎包括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所有内容。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①商事企业制度。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确定有限合伙、无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连锁店等企业新形态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②商事代理制度。经理的权限问题非常重要,对各类企业组织形式中作为全权代理人的经理的权限的确定;对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以及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③商事人格权问题。在我国,商业信用的价值认定及其保护机制、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保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

○1邹海林:《我国商法发展过程中的几个问题》,2005年11月。

民商合一(14041150)

一、概念 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人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又可以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民商完全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如瑞士、意大利等;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典型代表是台湾地区民法。在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典体系中,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其中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占多数,即在民法典外还编有商法典,如德国、日本、法国、葡萄牙等。 二、我国当前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及评价 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学者们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激烈争论,形成了“民商完全融合论”,“民商分立论”和“大融合、小分立”三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1.民商完全融合论 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立法观点。他们反对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主张在私法领域只制定民法典一部基础性的法律,至于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还可以相应的民事、商事特别法辅之。 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而得到了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们的赞同与支持。但是,从现实立法的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致命的硬伤。其一,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极少能见到商法的规定,有时连影子也见不到。所谓民商完全融合,法典上却有民无商。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使人认为法律上只是有民无商而对民商合一产生怀疑,进而反对所谓的民商合一并主张单独制定商法典。其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诸多商事法律起统率作用的商法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使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况 2民商分立论 在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中,由于对民商关系的看法不同,又可分为两类。一部分坚持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应是两门完全独立的部门法,在他们看来“没有一个现代国家会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观点是正确的”,其根据主要在于,他们认为民法与商法不仅在指导思想、价值取向等理念方面具有根本的区别,而且在具体法律制度方面,也是格格不入的。另一部分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虽然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仍然认为应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这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民法和商法的区别,则当然还应采用民商分立的模式。 事实上在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上,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内部的意见是一致的,即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从这个意义上说,主张民商分立已经只具有研究上的理论价值,失去了指导现实立法的实践价值。

(完整版)能源法律法规试卷1

能源法律法规试卷一 部门:姓名:岗位:得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4分,共80分) 1.《电力法》、《煤炭法》、()的颁布实施成为中国20世纪90年代能源立法的重大突破,提升了能源 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A. 《矿业法》 B. 《循环经济法》 C. 《节约能源法》 D. 《可再生能源法》 2.2008年国务院成立了()这标志着我国能源管理工作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加强,我国能源管理法律 法规体系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A.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B. 国家质量监督局 C. 国家能源局 D. 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 3.()的颁布实施,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框架体系。 A. 《节约能源法》 B. 《环境保护法》 C. 《可再生能源法》 D. 《循环经济促进法》 4.迄今为止我国先后制定了《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等四部单行能源法律。 A. 《可再生能源法》 B. 《循环经济促进法》 C. 《环境保护法》 D.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5.能源标准是我国能源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特殊的重要组成部分,能源标准按执行力度分为强制性标准、 () A. 地方标准 B. 行业标准 C. 推荐性标准 D. 国家标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自()起施行。

A. 1998年1月1日 B. 2007年10月28日 C. 2008年1月1日 D. 2008年4月1日 7.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增设了()一章,明确国家实行促进节能的财政、税收、价格、信贷和政 府的采购政策。 A. 节能管理 B.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C. 激励措施 D. 节能技术政策 8.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的能源发展战略,从法律上对能源发展战略进行了明确 规定。 A. 开发为主,合理利用 B. 利用为主,加强开发 C. 开发与节约并举,把开发放在首位 D. 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 9.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 能意识,提倡()的消费方式。 A. 清洁型 B. 循环型 C. 节约型 D. 环保型 10.《节约能源法》所指节约能源,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 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A. 生产到使用的各个环节 B. 开采到消费的各个环节 C. 消费到回收的各个环节 D. 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 11.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节能工作进行部署、指导和监督管理。 A.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B. 国家环境保护部 C. 国家能源局 D. 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 12.对违反有关规定,批准或者核准不符合()的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A. 推荐性节能标准 B. 设备能效标准 C. 设备经济运行标准 D. 强制性节能标准 13.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

摘要 我国的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在目前的中国国情之下,立法与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的关系问题,是关乎立法的命运和面貌的极为重大的问题,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通过不断的努力和改进,完善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法;中国现行立法制度;不足;建议;完善

Abstract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is by a specific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a certain authority and procedures, using a certain technology, formulation, approval and change the activity of certain social norms. Under the current Chinese situation, legislation and the problem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ruling party and its legislation is about fate and face a huge problem, need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handle, through continuous efforts and improve, improve the system of China's legislative deficiencies and defects. Keywords: law;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system; Insufficient; Advice; Perfect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预习知识点:立法体制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预习 知识点: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权力。享有立法权是立法的前提,立法是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和表现。 从广义上讲,根据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和形式的不同,立法权可以划分为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授权立法权等。国家立法权是由一定的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用以调整基本的、带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体系中居于基础和主导地位的立法权。地方立法权是由有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立法权。 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可以是单一层次的,也可以是多层次的。行政立法权是源于宪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低于国立法权和地方行政立法权;地方行政立法权又可分为不同的层次。授权立法权,又称委托立权或委任立法权,是有关的国家机关由于立法机关的授权而获得的、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进行立法的一种附属立法权。 立法体制的性质是与国家的性质相一致的,立法体制的形式则是与国家的结构形式和管理形式密切联系的。由于国情的不同,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呈现出多样化现象,主要有一元制、二元制两类。 当代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此外,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 一、民商分立的缘起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16、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另一方面,法国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规范调整,南部成文法地区施行的是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北部的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由法律传统形成的并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1509年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因此,在这一时期,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开始出现。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革命成功和国家统一后,在全法国统一法律的任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面对法国民事法律的混乱状况,法国1791年《宪法》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由于“在西方发达的法律体系里,一直存在着一股促进法典化的驱动力”,〔1〕加之法典编纂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在拿破仑的推动下,法国民法典于1800年开始起草,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几乎与此同时,法国在1801年成立了商法起草委员会,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因此,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继法国开创民商分立体制后,德国1861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即旧商法典),1871年统一的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开始编纂新的商法典,并于1897年5月10日颁布,1900年1月1日生效。另一方面,1874年、1890年分别成立了民法起草委员会,起草民法典,于1897年颁布、1900年施行。因此,在德国也形成了民商分立体制。除了法德两国以外,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还有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除了普通法系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之外,把私法划分为民法与商法两个分立的体系,在当年似乎是私法的一个基本特征”。〔2〕据统计,迄今为止,大约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由于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私法与民法几乎是同义语,因此有的西方学者将仅有民法典的私法体系称为“一元化私法体系”,而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体系称为“二元化私法体系”〔3〕。二元化私法体系,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民商分立体制具有四个特点:1.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2.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通说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4〕。3.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4.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缺陷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可以概括为“一元两级三个层次”。所谓的“一元”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级”是指中央和地方;“三个层次”是指在中央和地方每一级中都有三类立法主体,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该一体制在总体上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但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立法质量。主要有: 一是存在立法部门化倾向。立法部门化就是将执法部门的自身利益体现在立法中,而这必然影响立法的科学性与客观合理性。造成立法部门化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机构缺乏足够有效的立法力量,在立法上完全依赖于执法的各个部门。在中央层面,由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导起草的法律较少,较多的法律由国务院及其部门实际掌控着起草权。这就难免将部门利益渗透到立法之中,出现了立法部门化的弊端。 二是存在立法地方化弊端。在地方立法层面,地方政府部门几乎执掌着所有法规的起草权,地方立法机构对行政部门的立法起草工作依赖性较为严重。 三是存在立法腐败现象。如2008 年震惊全国的郭京毅受贿案,郭京毅作为商务部条法司正司级巡视员,主持和参与

了近20年多年的全部外资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在此期间,郭京毅利用其自身职务权限,即法规的制定权和法律适用标准的释明权,接受贿赂,牟取个人利益,为国美电器公司并购铺路,受贿金额高达人民币 845万余元。 四是存在立法冲突现象。比如,按照现行《立法法》的规定,各部委有制定规章的权力。但各部委制定规章的权限范围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各部委有时即从部门利益出发,“抢权立法”、扩权解释,抑或互相推诿、回避义务,将自身利益千方百计最大化,将自身义务和责任则尽一切可能最小化,导致“行政立法权侵越国家立法权”和“授权立法的脱缰”,影响了立法和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提出 要克服立法体制和机制中存在的上述弊端,一个必要的步骤就是完善立法体制和机制,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则是这个完善步骤的一个重要方面。所谓“第三方”,是指和需要制定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对象不存在利益相关性的机关、团体或组织,包括地方立法研究会或研究院、高校或科研单位等。2001年开始,地方人大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草案的立法实践就已在重庆、天津、甘肃、山东、安徽、辽宁、湖北和云南等地进行,效果较好,克服了“立法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的不足。去年,民革中央积极响应中共十八届四中全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税收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规范的专门活动。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是规定税收立法权限在一定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的制度,其核心是明确中央和地方之间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在复合立法体制下,还包括税收立法权限在权力机关与根据授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划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税法是广义上的税法,包括各个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而非仅指税收法律。税收立法体制是从属于一国整体的立法体制。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今世界的立法体制大致有单一(或一元)制、复合(或多元)制和制衡制三种;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也和一般的单一制国家有所区别”,[1]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多级的立法体制。也有的学者直接按照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将立法体制分为中央集权模式、地方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和分权集权模式等四种模式,并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即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可以适当地行使某些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2]参照以上大多数学者对立法体制基本类型的划分,综合考察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中央和地方之间[3]分配,可以分为一级税收立法体制和多级税收立法体制。在一级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中央政权机关,任何地方政权机关无权制定税收法规,如法国、巴西、挪威、罗马尼亚等国。在多级税收立法体制下,中央政

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都可制定相应效力等级的税收法规。如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等国,实行的都是这一体制。 2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可以分为一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和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前者是指税收立法权由同一性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使,即立法机关性质单一化,如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情况。在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划分,一般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例如美国、英国、丹麦、比利时等国的情况。按照上述税收立法体制类型的划分标准,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呈现出多元化和多级化的特征。所谓多元,是指我国税收法律规范,既包括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又包括授权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分配方式;所谓多级,是指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在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之间进行划分,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纵向划分方式。由此,我国已初步构建了一个横向协作配合关系和纵向效力从属关系相统一的税收立法体制。因此,按照效力等级的划分,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实际上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含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颁布有关国家税收的基本法律。如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基于该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称之为税收法律,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居于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a6327940.html,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作者:姜月杨天钥 来源:《学理论·下》2020年第08期 摘要: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长盛不衰,尤其是继2017年我国《民法总则》颁布之后,作为社会与时代的产物,民法典不仅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的先河,而且从内容来看,其表明全国人大坚持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因此如何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指导下,使得民法典真正切实地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发展,是我国立法者所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对此我国的商事规范采取内置于民法典,借助于民法总则中的通用原则与“公因式”,对商事行为进行补充与调整,使得我国立法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与实践性。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法典编纂;民法总则;商事单行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1002-2589(2020)08-0078-02 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工作已经告一段落,取得了初步成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完成了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而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我国民事方面的立法工作画上圆满的句号。无论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传统,还是较为全面细致地比较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全国人大都一贯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来进行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这对于如何构建商事规范,正确处理民法典与商事规范的关系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民法典的顺利有效实施,更能给立法者以重要的启迪与富有科学性创造性的选择[1]。而且学术的发展正是因一次次的激烈讨 论和一次次的推翻与重建才得以不断的发展,这不仅不会影响法典的颁布与全面的实施,还会促使法典更加具有科学性与先进性,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 我国应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是一个并不新颖的问题,但却是一个一直以来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学者们对此意见纷纭莫衷一是:江平老先生指出,民法典不应该负重前行,而应轻装上阵。无独有偶,王保树教授也支持民商分立的观点。然而,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在民法典中融入商事规范,是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同时持此观点的王利明教授指出,现代民法具有多元、开放的特点,商法为民法所借鉴和吸收[2]。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给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出了个空前的难题,毫无前人的踪迹可寻,这便是李建伟学者提到的前无古人的难题。这是因为我国要在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采用潘德克顿体系编纂民法典,而众所周知在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理论深厚,立法技术先进的国家中,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与我国处于相同的情况,创立潘德克顿体系的德国不支持民商合一,而支持民商合一的意大利却缺乏一个提取公因式样式的系统的民法典。在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立 法 学 论 文 法学院 法学0804班 林添 200848400430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学0804班林添 200848400430 摘要: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本文就中国现行的立法制度的不足,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法的问题,地方立法中“较大市”的立法问题,地方立法层次过多的问题,地方权力平等的问题分别阐述。 Abstract:Legislative system is the lawmaking activities,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must follow the floorboard of all sorts of substantive standard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Without good legislation system, laws and statutes, regulations just difficult to finish having draw other norm document, as a result still better enforcing the law , judicial systems can bring the due effect into play , realize rule by law or build just not elementary condition of modern law-ruled country neither. This article deficiency moving towards Chinese legislation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 from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laws administrative organ leans on authority of office legislation problem, middle "bigger local legislation city " legislation problem , local legislation overlapping and unwieldiness problem, the equal local authority problem expounds respectively . 关键词:立法制度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不足与完善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现代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体制的制度、立法主体的制度、立法权的制度、立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所谓的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法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目前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有法、日、比、卢、西、葡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共计四十多个。 在民商分立体制下,在法学理论方面,它强调民事和商事的差异性。民法调整的内容极其广泛,涵盖了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而商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动态财产关系。就法律属性而言,民法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则具有某种公法化的趋向。就法律规范形态而言,民法有通俗化的要求,而商法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分别立法,除制定民法典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商法典。 所谓的民商合一,是指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将商法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立法上由民法统率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在法典化国家(地区)中,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有瑞士、意大利、苏联、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而根据民法典和商法典是否自成体系,分别立法这一特点可知,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基本上是属于民商合一的模式。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基于我国的各方面的特殊情况,认为我国在民商未来发展方面的趋势应走民商合一的模式。具体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中国的立法现状。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 商事企业制度。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确定有限合伙、无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连锁店等企业新形态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 商事代理制度。经理的权限问题非常重要,对各类企业组织形式中作为全权代理人的经理的权限的确定;对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以及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商事人格权问题。在我国,商业信用的价值认定及其保护机制、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保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诸多这方面的问题还未得到解决,制定商法典,确实是有心无力。 第二:商法理论研究不够。中国法学界对私法的研究,尤其是对民商法的研究仍然处于一种半成熟的状态,这也加大了对统一商法典制定可行性认识的难度。近二十年来,中国法学界对私法的研究精力主要集中在民法领域,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这是学者的共识。而商法是什么,它究竟包含哪些内容,法学界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就更少。这种状况在理论上加大了制定中国商法典的难度。 第三: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状。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起步阶段,对市场经济法制的认识还处于不成熟时期。对制定统一的商法典的认识还不能统一起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任何一部法律都必须是现实经济关系的产物,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时间还不长,这种体制本身还需要有一个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唯有经济体制成熟、定型了,人们对商法典的价值和作用的认识才能真正成熟起来。然后才能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否则,将会适得其反。 第四:世界和中国的立法实践,证明民商合一是可行的。尽管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代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采民商分立,但并没有因其广泛传播

能源管理体系手册范本

能源管理体系手册范本 WTD standardization office【WTD 5AB- WTDK 08- WTD 2C】

能 源 管 理 体 系 手 册

能源管理体系手册修订履历

能源管理体系手册颁布令 发布令 本手册根据《能源管理体系要求》(GB/T23331-2012)、《能源管理体系-实施指南》(GB/T29456-2012)编制,旨在运用先进的管理思想,建立和实施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的能源管理体系,不断降低企业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企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本手册于2014年6月16日起实施,要求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认真执行。 为确保能源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任命XXXXXX同志为管理者代表。 为确保本手册有效贯彻落实,授权各单位行政正职为管理执行者。 总经理: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管理者承诺书 承诺书 公司全体员工及相关方: 根据我公司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的要求,为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提供充足的资源,定期进行管理评审,通过不断完善能源管理体系,持续提高其有效性。特此承诺如下: 1、提供能源管理体系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所需的资源,以达到能源绩效目标,资源包括人力资源、专业技能、技术和财务资源等 2、任命管理者代表和批准组建能源管理团队; 3、通过会议、培训及其他手段,在本公司内部传达能源管理的重要性; 4、指定公司安全生产部具体负责能源目标、指标的建立,并制定相应的考核方案,按计划实施考核; 5、亲自参与能源绩效参数的评审,以确保能源绩效参数适用于本组织; 6、在煤总经理期规划中考虑能源消耗、能源使用及能源效率等能源绩效问题,以确保公司在能源方面的战略优势; 7、通过日常监督、目标考核、内部审核等方式,及时评价和报告能源管理的结果,掌握能源管理的主动权。 承诺人: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

(一)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 当代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法律的公布是立法程序中的最后一个步骤,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立法法》,对立法权限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形式发布。 (二)执法特征 答: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执法的特征: 1、执法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或经国家行政机关授权、委托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 2、执法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组织和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3、执法是对特定人或特定事项采取的行政行为。 4、执法是行政机关直接同相对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 5、执法行为,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 6、行政执法是执行法律、法规的活动,也是立法工作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三)司法独立原则 答:关于司法的解释,在有些国家,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 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程序公开、审判制度等四个方面。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答:2、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多称民法法系,中国法学著作中惯称大陆法系。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 (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

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足和完善

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足和完善

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足和完善 摘要 食品安全是一个遍及全球性的公共卫生问题。它不仅关系到人类的健康生存,还严重影响经济社会的稳步快速发展。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食品安全问题都是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当前中国经济发展迅速,食品领域不断拓宽,但是食品监管的能力还相对薄弱。由于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和不严密,许多食品问题和食品法律、法律与标准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和平衡,食品安全问题仍在不间断发生。建立的完善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食品法律体系,以法律调整的手段达到食品相对安全已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由食品生产、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是保证食品卫生质量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安全屏障。 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这部《食品卫生法》相对以上的法律法规,技术性强,表现出直接授予强制性较强的行政权,明确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机关是食品卫生监督的执法主体,强化了行政机关的执法责任。这部法律在当时实施后,一是对食品卫生准入实施较为全面的安全监控。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

遵守《食品卫生法》,包括外国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所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 和个人。明确了调整(监控)对象和食品的基本卫生要求,从源头上把好食品卫生安全质量关就有了根本的依据和可靠的保证;二是食品安全效应实施全过程监督制度。规定食品卫生监督是政府依法对食品安全卫生实行的一种行政监督,具有权威性的强制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主要包括经常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预防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食品卫生监督量化管理制度,食品卫生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的采购、经营索证制度,进出口食品审验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制度,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制度,食品广告管理制度,食品卫生监督员制度等,以上监督制度形成了比较健全和规范的食品卫生行政监 督体系,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这样,我国就基本形成了由《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法规和规章、食品卫生标准和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法律规 范所组成的食品卫生法律体系。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探讨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探讨 摘要:纵观世界各国民商事立法,存在两种立法模式: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本文通过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的探讨,分析我国应采用何种立法模式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法典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立法规定,融入民法典之中的体例。”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商人特殊地位已经丧失,已不是一个独立的阶层,人人皆可从商,没有必要单独制定商法予以保护。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一书中就曾提到:“他认为从前经营商业是商人的特权,现在人人可得而为之,商主体已经被极大泛化。”同时在市场经济时代,民事商事相互渗透,相互牵制,实难区分,民商合一可以有效的避免立法的重复,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所谓民商分立体例,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是两门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实难用一部民法典调整。同时,私法二元结构(即民商分立)的生成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时代的需要。“私法一元化”即以民法取代商法,严重制约商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有碍商事制度的供给。 从总体上讲,世界民商事立法模式的主流是民商分立,目前大约有110多个国家采用民商分立模式,这些国家分布于欧洲、亚洲、美洲、非洲。而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仅有意大利、丹麦、芬兰、挪威、瑞士、我国台湾等几个国家和地区,并且在美洲、非洲几乎无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推行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市场经济发达的资木主义大国,而推行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大多领上面积较小,市场经济不太发达。可见,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民商分立都处于主导地位。此外,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其商事立法也难以摆脱“名合实分”、“貌合神离”的嫌疑。 二、我国现阶段的民商事立法模式 我国目前推行以《民法通则》为主导,辅之以单行商事法律、法规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即在整体上制定一部《民法通则》调整我国民商事关系,在商事领域制定《合同法》、《票据法》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权限划分制度和结构具体

一、哲学的基本问题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又可以表述为意识与物质的关系问题,或精神与物质的关系问题。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思维和存在、精神和物质谁为第一性,谁为第二性。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唯一标准。第二个是思维与存在、精神与物质是否具有同一性。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可知论和不可知论的标准。二、唯心主义的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客观唯心主义,一种是主观唯心主义。客观唯心主义把某种独立于人类与自然界之外的“客观精神”作为世界万物的本原,世界万物都是这种客观精神本体的派生物;主观唯心主义把人的主观意识当作世界万物的本原,世界万物都是人的主观意识的产物。三、物质和意识列宁关于物质的定义:“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意识是物质世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意识是人脑对客观物质世界的主观反映,正确的意识是客观世界的反映,错误的甚至荒诞的意识是对客观世界的歪曲反映。四、质量互变规律质是事物成为自身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量是事物本质所固有的可以用数量形式表示的规定性,包括事物的规模、程度、速度以及构成事物诸要素在空间上的排列组合方式等。度是事物保持自己质的量的限度、幅度、范围,是和事物的质相统一的量的区间。量变是事物的量的规定性在度的范围内发生的微小的、不显著的变化,是事物原有发展过程的延续和渐进。质变是事物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飞跃,是事物延续和渐进过程的中断。事物的变化有没有超出度的范围,是区分量变与质变的根本标志。任何事物的变化都是量变和质变的统一。量变是质变的前提和必要准备,质变是量变的必然结果,事物的不断地经过“量变—质变—新的量变—新的质变”,两种状态循环往复,永不停息地向前发展。五、对立统一规律矛盾是指事物内部各方面之间及各事物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矛盾着的双方既对立又统一。推动了事物运动、变化、发展。事物的变化、发展,既离不开事物的内部矛盾,也离不开事物的外部矛盾。六、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社会存在是指社会生活的物质方面,即社会物质生活过程及其条件,包括自然环境、人口因素和物质资料生产方式,其中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是主要的和决定性的因素。社会意识是指社会生活的精神方面,即人的精神活动及其产品,它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包括艺术、道德、政治法律思想、宗教、哲学和科学等社会意识形式和情感、风俗、习惯、传统等社会心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且能动地反作用于社会存在。七、毛泽东思想党的七大把毛泽东思想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毛泽东在1939 年写的《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一文中,对中国社会的性质作了全面系统的论述。抗日战争爆发后,毛泽东在《战争和战略问题》等文章中,科学地论证了中国革命为什么必须走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形成了完整的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道路的理论。八、邓小平理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邓小平理论的精髓和活的灵魂,它贯穿于邓小平理论形成和发展的全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九、三个代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这是“三个代表”的根本要求。是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衡量有没有真正学懂、是不是真心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重要的标志。十、科学发展观所谓科学发展观就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不断保护和增强发展的可持续性。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穿于各方面的工作。十一、十一、法的制定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与有关组织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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