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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王小能

内容提要 本文从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票据背书的法律效力及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作了探讨。背书是各种票据上都可能有的票据行为,各国票据法为在更广阔

的领域发挥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都积极促进票据的流通。当票据经背书流通起来后,

背书连续性问题无论对持票人还是对票据债务人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本文作者根

据票据法的规定和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对背书的连续性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票据 背书 连续性

一、票据背书和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含义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依背书的目的,理论上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非转让背书又根据其具体目的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作的背书;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押权,以票据来担保其所负债务的履行而作的背书。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①。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一般的票据法都不限制票据的流通,因为通过流通,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才能在更大空间里发挥,对一国经济发展起积极的推进作用。而票据流通的方式只有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记名式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直接交付更方便,但不甚安全,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不属于票据债务人,最后的持票人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不能向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基于此,票据法在追求方便使用票据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安全使用票据的问题,不少国家如奉行日内瓦票据法律制度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这样也就是要求在转让汇票、本票时必须依背书进行。背书人依票据法的要求在票据上作一定的记载并签名盖章,从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

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①见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

满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而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票据法既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

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①

)。但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因为一张票据往往在很多法律主体之间流通,这些经手票据的主体在票据上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至少在形式上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②。相反,如果背书不连续,就说明票据在流通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这时,票据若再转让,将会引致更多的麻烦。所以,一般的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如果是依背书取得票

据,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

③二、票据背书的法律效力

不同种类的背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但无论那一种背书,只要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都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

11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关于这种背书的法律效力,票据法教科书大都论述了三个方面,即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利转移效力使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给了被背书人,这也是双方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权利担保效力使背书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依我国《票据法》第37条的规定,背书人须对其转让的票据负担保责任,即当该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得不到付款时,由该背书人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的票据金额以及该金额在一定时期的利息和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这是法律为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强加给背书人的;权利证明效力在此并非指每一次单独的背书都具有此效力,而是指当一张票据经背书转让后,无论该票据上有几次背书,均须符合票据法要求的背书连续性,最后的持票人凭连续的背书就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据。如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将以此为由对其行使抗辩。

21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授予他人代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为的背书。持票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亲自行使票据权利,尤其当企业所持票据为转帐票据时,该企业通常需要将票据存在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该银行代其转帐。为此,持票企业就需要在票据上作委托收款背书,这时,作为被背书人的银行,依此次背书取得的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而非票据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就是代理权的授予,一经为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将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授予了被背书人。同时,委托收款背书也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即票据上的各次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能够证明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12)2 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①②③《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9条,我国《票据法》第31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

第37条等。

这里讲的意外主要是指持票人因被偷盗、抢夺或者自己不慎等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如我国《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12)3

从而使委托收款背书具有证明持票人享有代理权的效力。正是由于这种背书不是为了转移票据权利,所以,一旦被背书人(即持票人)行使权利遭到拒绝,不得向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为持票人遭到拒绝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背书人(即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承担。由此可知,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效力。

31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

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其所负债务而为的背书。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当然可以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作担保,如一企业需要在银行贷一笔款,除了依法办理一定的手续外,尚需向银行提供担保。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票据等有价证券作担保是有效的。该贷款企业如果欲将其持有的一张票据提供给放贷银行作担保,就需要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当企业在贷款到期不能还贷时,银行就该质押票据优先受偿,即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的是质押权,而非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就是质押权的设定,一经为质押背书,持票人即取得质押权,当背书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同时,质押背书也具有权利证明效力,即如果该票据上的各次背书具有连续性,就能够证明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质押背书具有证明现在的持票人享有质押权的效力。但当持票人行使权利被拒绝时,可否向质押背书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换句话说,质押背书是否具有权利担保效力,亦即质押背书的背书人有无责任担保享有质押权的持票人能够得到票据金额?理论上一般认为,质押背书虽然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但被背书人并非象委托收款背书那样,仅充当背书人的代理人,为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来行使票据权利。在委托收款背书中,持票人能否得到票据金额,与背书人关系密切而对于持票人自己,意义不是十分重大;但在质押背书中,持票人能否得到票据金额,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故而,当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遭到拒绝时,可以向包括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在内的所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也就是说,质押背书具有权利担保效力。

由此可见,连续的背书所证明的权利对于经不同目的的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来讲,各不相同;在转让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享有代理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在质押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质押权。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背书的连续性只起证明权利的作用,它不能决定持票人有没有票据权利。换句话说,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不具有连续性,持票人就不能凭票据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就一定不享有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话,他仍可以行使该权利。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三、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与几种典型的不连续背书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运作实务,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三方面进行: 11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

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

在实践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比如,一企业为异地结算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汇票,根据该企业(在银行结算规章中称之为“汇款人”)的委托,出票银行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与该企业作交易的异地的另一企业,而出票银行通常不直接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而是交给汇款人。这时,虽然汇款人实际占有票据,但他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此票据进行结算时,他就无需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见图1)。正确的做法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即可。而当收款人转让该票据时,必须在票据上背书。

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不以转让背书为限。

图1:① 此银行汇票正面记载的收款人为“北京市××公司”,

汇款人为“广州市××公司”

21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下图(图2)所示的背书就是典型的签章具有衔接性的背书:

图2: 此商业承兑汇票中的收款人为郑州市××公司

(12)4 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①此图为银行汇票背面的背书栏。

关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委托收款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图2中的背书都是转让背书,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转让背书,又有非转让背书时,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依我国《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因为这样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而关于质押背书,我国《票据法》未作此限制,对此可以理解为,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非背书人的代理人,他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当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但票据又未届到期日时,他有权转让票据。因此可以说,如果票据上有委托收款背书,此背书要么是票据上仅有的一次背书、要么是最后一次背书。否则,紧跟此背书的,必须是委托收款背书(见图3),或者是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见图4)、或者是委托收款背书的被书人代理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见图5)。

从图3~图8都显示一张以“深圳市××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

图3

:

图4

: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12)5

图5

:

除以上所列情形外,其它情形的背书就有可能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如图6~图8所示:

图6

:

此图中,第二次背书为无效背书,因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无权利转让票据。故而对深圳发展银行东莞分行来讲,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图7

:

(12)6 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基于与图6同样的理由,此图中的第二次背书也是无效背书。对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来讲,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也不具有连续性。

图8

:

此图中,第一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但第三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不连续,理由同图6、图7。

第二,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同一性问题。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要求,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在实践中,有些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为简称,而当该被背书人在作下一次背书时,在票据上签的章则为全称,这时,票据上的签章是否衔接,就取决于一般公众是否认可该简称的被背书人与该全称的背书人的同一性。如果一般公众认可其同一性,背书就具有连续性,比如,简称的“北京市农业银行”和全称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一般不会使人误解;但简称的“方正公司”与全称的“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则有可能使一般公众误以为是两个公司,从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第三,无效背书对签章衔接的影响。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当然是指有效背书。如果相连的两次背书中前一次是无效背书,尽管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的背书人具有同一性,也构成背书不连续(见图9)

图9: 此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贵阳市××公司”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12)7

此图中第一次背书因欠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而无效,对西安市××公司来讲,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因此而不具有连续性。

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无效背书虽然与其前次背书或后次背书的签章不具有衔接性,而无效背书的前、后两次背书在签章上则具有衔接性,背书依然是连续的(见图10)。

图10

:

此图中第二次背因欠缺被背书人名称而无效,但此无效背书后的有效背书仍由洛阳市××公司来做。作为上一次有效背书中的被背书人“洛阳市××公司”与下一次有效背书中的背书人具有同一性,故对西安市××公司来讲,所持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

无效背书之所以影响到背书签章的衔接性,就是因为无效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转让票据的效力,在界定背书是否连续时,不把无效背书考虑在内。

31。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如果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法得知。可以说,该持票人在形式上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

四、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

如前文所述,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就是,“具有权利证明效力”。该权利通常是指票据权利,但不以票据权利为限。有时,连续的背书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就该票据的质押权。在此我们仅讨论连续的转让背书对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

根据票据法原理,连续转让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1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明自己为真正票据权利人的证据。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行使,债权人则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是原始取得该权利,需要证明其取得事实,如果是继受取得,就应当证明其与权利转让人之间的关系。

票据权利属于具有很强流通性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一张票据要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除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原因关系外,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因关系,甚至互不相识。这时,如要求持票人证明所有转让都是合法有效是不可能的。于

(12)8 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12)9

是票据法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只要持票人能通过票据上的背书记载证明他与其前手的关系以及历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就不再要求他对其权利的取得作实质性的证明,也不要求他对其前手的权利取得作任何证明。这一规定正合乎票据的流通性,并得力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

但是,如果持票人确实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其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①

21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需审查对方是否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依票据法的一般原则,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之后,付款人就可免责,即使对方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在民法中,依一般债权履行原则,债务人履行债务必须审查权利人的正当性,如果不是对真正的权利人履行,其所负债务不得免除。

当然,票据债务人在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他在付款时明知或者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付款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正如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以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31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不管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也不管该背书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实质上的有效要件,比如背书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等。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得以行使抗辩的理由原则上不得波及到后手。而在民法上,依

,如果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在实质上无效,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在接受票据时,如果明知或者可得知背书人的背书行为在实质上无效,便不得取得票据权利,这就是一般票据法要求的“善意受让”。同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得以行使的抗辩对该持票人也可以行使。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责任编辑:张学春)

①见我国《票据法》第10、12条等。

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b12517517.html, 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票据贵在流通。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是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对于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至关重要,因此分析和理顺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对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目前我国的票据法规中并没有统一的和系统的标准,使得实务操作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本文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和认定要件入手,论述了背书连续的认定问题,重点分析了无效背书、空白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可供未来立法之借鉴。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概念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 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 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

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对于背书连续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票据背书的连续仅是指票据转让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所具有的不间断性。笔者认为,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并不仅仅涉及转让背书,对于非转让背书,即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也涉及到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因为在票据实务中,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转让背书往往是夹杂使用的。 二、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这种证明效力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对持票人而言,其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法律即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他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其他的证据。 对付款人而言,在其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需审查对方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可以直接给付。当然,付款人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付款人或其代理人在付款时明知

票据背书方法及票据背书的注意事项

票据背书方法及票据背书注意事项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小编为你整理背书的方式,详情请看下文。 背书是票据转让权利的一种重要方式,有些汇票到银行承兑时,已经持续一段时间,中间可能经过很多背书,一旦中间出现差错,最后就可能产生银行承兑问题.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的人就会对这张支票负某种程度、类似担保的偿还责任,之后就引申为担保、保证的意思.即为自己的事情或为自己说的话作担保、保证. 背书方式方法 背书有限定性背书、空白背书、特别背书、有限度的背书和有条件背书5种方式. 1、限定性背书 有些限定背书规定汇票只交付一次,受让人只能自行使用汇票而无再次转让的权利.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仅付×××(被背书人名称)"或"付给×××(被背书人名称),不得转让".有些则给出某些附属条件,"当xxx时,付给xxx(背书人名称).当条件满足时,该背书才成立.有些背书人写明持票人只

能把汇票存在银行,而不能做别的使用. ?特定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此种背书既有出让人签名,又指明了受让人是谁,但无"仅付"、"不得转让"等字样.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付给×××(被背书人名称)的指定人"等.如此背书的汇票可以连续多次背书和支付,多次转让,甚至可以在市场上无限转让下去. 2、空白背书 又称不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在汇票上只有签名,不写付给某人,即没有被背书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凭交付而转让.即空白背书的第一出让人背书签字后,可多次在市场上流通,直到最后一个受益人,而勿须在汇票背面注明流通过程中的其他出让人和受让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不存在空白背书. 3、特别背书 又名记名背书.是指载明了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在票据背面记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背书年月日以及背书人的签名的背书.被背书人是因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的人,其资格法律一般不加限制.台湾学者认为,公司作为被背书人时,不须记载公司的代表或董事的姓名,因为在此情况下容易引起被背书人究竟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的争议. 4、限制性背书

票据纠纷案例分析

票据纠纷案例分析 一:票据及其特点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具有一定格式,约定债务人按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经过背书可以转让的书面支付凭证。 它具有以下特点:1:设权性票据一经设立并交付出去,票据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成立。2:无因性票据一旦做成,票据上权利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先前的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3:要式性票据非常强调其形式和内容。4:流通性是票据在法定的合理时限内,经过背书.交付而将票据权利让给后手。5:可追索性指当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对合格的票据拒付时正当持票人可以按法定程序向票据很债务人起诉,追索。 二:案例 1998年5月20日,江苏省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球公司)签发编号为VⅡ00580767、收款人为句容市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宜兴中行申请承兑。宜兴中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鼎球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收到后背书转让给江苏省盛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盛东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取得汇票后,为代江苏省化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公司)支付结欠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销售供应公司)货款,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销售供应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销售供应公司于8月20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并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附寄汇票原件等。但在7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向宜兴中行送达《关于对鼎球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通知》,称我局经侦科于7月7日接到鼎球公司报案,言华业公司朱玉明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现查明华业公司朱玉明有重大诈骗嫌疑,已于7月24日立案侦查,为防止集体资产被骗,要求宜兴中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8月24日,宜兴中行收到销售供应公司通过金山工行寄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宜兴市公安局即以(98)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宜兴中行调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华业公司朱玉明诈骗案的证据。8月25日,宜兴中行将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交付金山工行,金山工行于8月31日收到并转交给销售供应公司。该拒付理由书记明的拒付理由为“公安立案,涉及刑事诈骗,票据被公安调取”,鼎球公司也在拒理由书中签章。另查明,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石化公司称销售供应公司为其下属二级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金山工行信贷业务科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在金山工行开设有结算账户,该账户属股份公司的二级附属账户。 原告石化公司与宜兴中行多次交涉要求其按承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宜兴中行承担100万元汇票金额的支付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宜兴中行答辩称:我行尚未及审查,汇票即被宜兴市公安局作为证据调

票据的背书审查

票据的背书审查 百姓金融网票据背书 1.贴现的票据要求背书保持连续。 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或授予他人时所作的票据行为,也是票据转让的一种 重要方式。它包含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合法转移,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的连续:“《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 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2.常见的错误背书。银行在票据交易过程中,常见的错误背书有: (1)瑕疵背书。常见的背书中常有被背书人的书写署名与背书人的完整署名公章不完全一致,被背书人习惯了简写,如“XX第一棉纺厂”写成“XX一棉”,“XX有限责任股份有限 公司”写成“XX公司”,如确属一个公司,但无法从字面上肯定其一致性。在法院审理中,一般是从实际出发,可以认定的即认定,不过在办理托收的过程中常会遇到承兑人的拒付或延付。因此银行在受理此类背书时,会要求附上说明,并得到承兑人同意。 (2)断头背书。在票据流通中,能见到的是背书中A、B、C、D的连续背书,但有 一种情况,如A转让给B,C转让给D,却缺少了B转让给C的背书,此时称之为断头背书。这是背书不连续的现象,一般被认为只是影响持票人权利和债务人的完责问题。《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 (3)有涂改的背书。背书的涂改有几种可能,一是背书人在书写过程中不慎写了不规范的字体;二是写了错别字;三是对记载的文句涂改或销除。关于涂改背书一般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另一种看法是认为涂改人在追索权上不享有完整的权利。

承兑汇票背书样本及培训

银行承兑汇票: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签章一致性: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票据无效。 背书及要求: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贴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贴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贴单的粘接处签章。粘单的第一背书人就是票面的收款人,单位名称要完全一致。粘单必须是两栏式,三栏式的粘单已取消使用。 记名背书:要求出票时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后,该收款人作为最初的持票人,无论是作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都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面额及期限:我国的银行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最高为1000万元(含)。承兑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为防止市场上假冒、变造、“克隆”的银行承兑汇票流入,各单位在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严格审查,按一查、二听、三摸、四比、五照、六查询的方式进行,谨防收取到伪造票据,造成资金风险。

汇票样本 银行承兑汇票分为正面和反面。 正面 1、银行承兑汇票一式三联,用于流通的是第二联,一联交给出票人、一联交银行留底,在柜台查询时银行人员核对的就是二、三联。 2、票据上的要素:出票人、出票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账号、出票日期、到期日、出票银行等。

背面 1、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 2、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贴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完善

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完善 背书连续的涵义有多种界定,一些学者认为,背书连续仅以形式上连续有效的背书存在为前提,至于实质上该背书是否有效,在所不问。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也连续的背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连续的有效背书。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由三个要素构成:一为背书连续将产生何种效力,二为背书形式连续应具有何种结构,三为不真实背书的认定责任及法律后果。从实际操作层面看,背书连续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应用性问题:一是,票据持票人能否依据形式连续的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还是仅仅依据形式连续背书取得占有票据的形式性资格,真正票据实体权利的取得,尚需要背书实质连续;二是,付款人对背书连续认定应尽怎样的义务?付款人对形式连续的背书付款,能否免责? 背书连续性问题涉及票据权利转移的有效性,进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无疑是整个票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由于目前的票据业务和司法审判活动仍反映出票据法律规则网存在着实践中的盲点,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务的角度,研究和完善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法条摩擦 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付款人对票据上背书连续之人付款,因而免责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

银行汇票怎么去银行背书转让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fb12517517.html, 银行汇票怎么去银行背书转让 汇票正面填写日期、收款单位名称、金额 背面写开户行名称,盖本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标明日期即可 如果是委托银行收款也要背书的,背书人就应填收款银行的名称 或在背书的地方写上被背书公司的名字,然后在下面的方框里盖上公司预留银行的印鉴章即可 (以上仅供参考) (以下为你转载) 1.背书交付 指收款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

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注册全称。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继承、企业合并、破产受偿等情况可以是无记名汇票。 (2)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章上的记载事项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接处签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2.背书转让的方式 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票据法一般并不限制进行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 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且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但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4.转让限制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在背书转

票据背书方法及票据背书的注意事项

票据背书方法及票据背书注意事项 导读: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小编为你整理背书的方式,详情请看下文。 背书是票据转让权利的一种重要方式,有些汇票到银行承兑时,已经持续一段时间,中间可能经过很多背书,一旦中间出现差错,最后就可能产生银行承兑问题.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的人就会对这张支票负某种程度、类似担保的偿还责任,之后就引申为担保、保证的意思.即为自己的事情或为自己说的话作担保、保证. 背书方式方法 背书有限定性背书、空白背书、特别背书、有限度的背书和有条件背书5种方式. 1、限定性背书 有些限定背书规定汇票只交付一次,受让人只能自行使用汇票而无再次转让的权利.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仅付×××(被背书人名称)"或"付给

×××(被背书人名称),不得转让".有些则给出某些附属条件,"当xxx时,付给xxx(背书人名称).当条件满足时,该背书才成立.有些背书人写明持票人只能把汇票存在银行,而不能做别的使用. ?特定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此种背书既有出让人签名,又指明了受让人是谁,但无"仅付"、"不得转让"等字样.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付给×××(被背书人名称)的指定人"等.如此背书的汇票可以连续多次背书和支付,多次转让,甚至可以在市场上无限转让下去. 2、空白背书 又称不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在汇票上只有签名,不写付给某人,即没有被背书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凭交付而转让.即空白背书的第一出让人背书签字后,可多次在市场上流通,直到最后一个受益人,而勿须在汇票背面注明流通过程中的其他出让人和受让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不存在空白背书. 3、特别背书 又名记名背书.是指载明了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在票据背面记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背书年月日以及背书人的签名的背书.被背书人是因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的人,其资格法律一般不加限制.台湾学者认为,公司作为被背书人时,不须记载公司的代表或董事的

给票据背书必须做到以下18点【2017至2018最新会计实务】

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可以打赏购买全文!本WORD版下载后可直接修改给票据背书必须做到以下18点【2017至2018最新会计实务】 1、当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 2、商业汇票的背书人经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3、单位或银行表明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4、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前背书。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5、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区域性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区域性银行汇票只限于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6、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7、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 8、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9、背书必须连续。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10、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人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

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一直以来,由于《票据法》对票据质押问题规定的比 较抽象、原则,《支付结算办法》也没有再进行细化,以 至于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近期,央行下发了《中国人 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 称为《通知》),明确了质押票据的背书、解除质押时票 据返还出质人的方式以及质权实现的方式等问题,解决了 实务中的一些困惑。 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 《通知》规定:“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记载‘质押’字样。”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质押背书,则操作比较规范,能够较好地保护质权人的权利,因而《通知》再次予以强调。 目前,理论上和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是:出质人在设定质押时,仅仅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或者仅作了背书签章,而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是否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这种情况不构成票据质押。但《担保法》第九十八条与此有不同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以支持。”以至于在理论上出现了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取得要件或对抗要件的争论。 在出质人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已空白背书的情况下,也不妨根据票据的文义将之理解为一般背书转让,或者理解为授权质权人补记“质押”字样,因此这种情况下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对质权人权利的影响都不大。 争议最大的情况是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讨论认为:即使无质押背书,质权人仍可因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

票据法案例分析作业

第3—7讲作业:案例分析 案例一:(票据无因性与票据责任) 2001年7月20日,B公司与C食品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向该食品厂购买货物一批,合计货款22080元。同年8月12日,B公司向C食品厂签发相同金额的商业汇票一张,到期日为同年11月12日,汇票付款人为B公司的债务人A公司。同年9月15日,C食品厂持该商业汇票向A公司提示承兑,A公司对该商业汇票作了承兑。同年9月20日,C食品厂因经营急需资金而向C县农行申请贴现,C县农行经审核后同意贴现。当日,C县农行为其办理了贴现手续,扣除贴现利息1766.4元,向C 食品厂实付贴现金额20313.6元。 汇票到期后,C县农行持汇票提示付款,因A公司无款支付而遭退票。C县农行遂直接与A公司交涉支付票款,未果;又向C食品厂追索票款,仍未果。于是,C县农行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付票据金额及利息,B公司和C食品厂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辩称,是C食品厂未履行购销合同,应由C食品厂承担票据责任;C食品厂辩称,A公司是承兑人,应由A公司支付票款。(未提及情节视为无)分析:1.B公司的答辩理由依法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二:(票据权利) A市洪山商场、光华塑料制品厂和四海化工原料公司是相互经济往来比较密切的单位。到1999年底,洪山商场结欠光华塑料制品厂货款53.6万元;光华塑料制品厂结欠四海原料公司货款53万元。按照合同,债务履行期均剩6个月。光华塑料制品厂在征得洪山商场和四海化工原料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决定以商业汇票清结3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于是,光华塑料制品厂签发商业汇票一张。汇票上载明四海化工原料公司为收款人,洪山商场为付款人,票据金额为53万元,出票日期为1999年12月26日,付款期为6个月。洪山商场与光华塑料制品厂之间结算尾数差额用现金清结。 四海化工原料公司拿到商业汇票后,为了保证获得支付并便于票据流通,便找到洪山商场,由洪山商场作了承兑,并由洪山商场的开户银行D银行为洪山商场作了票据付款保证。 2000年3月24日,四海化工原料公司因进货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振华化工厂。2000年3月27日,振华化工厂因采购设备,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作了背书签章交采购员持往C市采购设备,不幸,该汇票连同手提包一起被窃。采购员即速回厂,由振华化工厂于2000年3月28日向A市西区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000年3月28日,外地来C市从事个体经营的张明在回家路上拾到被小偷扔弃在支票夹内的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发现该汇票尚在有效期内,且最后一次背书只有背书签章,却无背书记载。张明喜出望外,遂将被背书人填为C市家电批发中心,背书日期写为3月29日,并于当天从该家电批发中心购走高档彩电、冰箱和洗衣机一批,总价值53万元,然后低价很快脱手,携款逃离C市。 C市家电批发中心取得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00年4月14日向C市B 银行申请质押贷款,C市B银行通过K类电报向A市D银行查询,确认本案汇

票据背书方法及18条注意事项课后测试

课后测试 测试成绩:88.89分。恭喜您顺利通过考试! 单选题 ?1、票据背书注明:汇票只交付一次,受让人只能自行使用汇票而无再次转让的权利,这种背书属于()(11.11 分) 限定性背书 B 空白背书 C 有条件背书 D 记名背书 正确答案:A ?2、甲公司将一张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该汇票需加附粘单,甲公司为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丙公司为甲公司的前手,丁公司为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公司中,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的是()。 (11.11 分) 甲公司 B 乙公司 C 丙公司 D 丁公司 正确答案:A ?1、下列关于汇票背书的说法中正确的有()(11.11 分) A 每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都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B 如果背书实质不连续付款人应拒绝付款 C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必须连续 正确答案:C D ?1、商业汇票的背书人经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11.11 分) 正确 B 错误 正确答案:正确 ?2、区域性银行汇票只限于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11.11 分) 正确 B 错误 正确答案:正确 ?3、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可以背书转让。 (11.11 分) A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错误 ?4、票据持有人可以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11.11 分) A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错误 ?5、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11.11 分) 正确 B

正确答案:正确 6、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背书无效。(11.12分) 正确 B 错误 正确答案:错误

票据的背书转让

票据的背书转让 背书的概念和种类 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方式,也是票据得以流通的基础。 背书依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 (1)以背书的目的不同,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 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非转让票据权利的其他目的而为的背书。非转让背书又可分为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两种。 (2)以背书的效力不同,转让背书又可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一般转让背书 是指具有完全的、无限制效力的转让背书。特殊转让背书是指其转让效力受到一定限制的转让背书。一般转让背书依其记载事项完全与否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特殊转让背书包括禁止背书的背书、回头背书和期后背书等。 背书的记载事项 (1)应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应记载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和 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在粘单上进行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2)可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可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后手若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

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免除担保责任"、"免予作成拒绝证书"、"预备付款人"等记载及其效力。 (3)不得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 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背书转让仍然有效。此外,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转让背书 (1)一般转让背书 完全背书。完全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正式背书,是指载明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名称的转让背书。完全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并由背书人签章,否则为无效背书。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 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此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背书应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否则背书无效。 空白背书。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背书。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均承认空白背书。 (2)特殊转让背书 禁止背书。禁止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写明"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 回头背书。回头背书又称还原背书或逆向背书,是指以汇票上已有的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回头背书的特点在于原票据债务人因背书而持有票据,成为票据权利人。因此,回头背书的追偿权受到限制。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 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期后背书。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所载到期日届满后所为的背书。我国《票据法》对期后背书未作规定。期后背书的效力较弱,它没有担保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

票据取得中重大过失的司法认定

票据取得中重大过失的司法认定 内容提要: 【要点提示】票据取得中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意规范性而言,关于票据原因关系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从维护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出发,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从宽掌握。■案号一审:(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36、2637号二审:(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9、1240号【案情】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文昌支行)。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田支行)。2008年12月11日,建行福田支行签发了两张金额共计600万元、要素齐全的远期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深圳市品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质公司),收款人均为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汽公司)。后天津一汽公司背书给深圳市喜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金公司),再由喜金公司背书给深圳市吉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石化公司)。2008年12月12日,吉天石化公司向工行抚州分行票据中心欲申请汇票贴现,经该行派人赴深圳向建行福田支行查询无误后,与吉天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将汇票带至江西抚州,于2008年12月15日,由该行内部指定工行文昌

支行与吉天石化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工行文昌支行审查了吉天石化公司与其前手喜金公司之间的《沥青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后,同意对涉案两份汇票进行贴现,在扣除了贴现利息后将贴现款付至吉天石化公司在工行南站支行的银行账户中。票据到期时,工行向建行福田支行提示付款。建行福田支行以天津一汽公司明确证实未收到涉案票据、更没有进行背书转让,票据上天津一汽公司的背书签章系伪造、该处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2009年2月12日,工行文昌支行分别向天津一汽公司、品质公司、喜金公司、吉天石化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寄送了《追索通知书》。后双方发生纠纷,工行文昌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建行福田支行支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事后查明,建行福田支行在收到工行文昌支行提示付款申请后曾向天津一汽公司发函查询,天津一汽公司复函表示其从未收到过涉案票据、更未进行过背书。建行福田支行遂于2008年12月1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报案,经侦局依法对时任喜金公司总经理的李华军等人进行了调查,在询问笔录中李华军承认经吉天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选成授权曾在 工行抚州支行开立银行账户。2008年12月12日,品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彬将加盖天津一汽公司印章(事后证明该印章系伪造)、背书好的汇票交给李华军后,他当即打电话给工行抚州票据中心工作人员陈勇,由陈勇带人由江西赶到

判断背书是否连续有效的四项原则

判断背书是否连续有效的四项原则 来源:承兑汇票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b12517517.html,/ 背书是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或授予他人时所作的票据行为,也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它包含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合法转移,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银行承兑汇票只有背书连续才能保证持票人、付款人、被背书人三方的权利。对背书是否连续的认定,只要从票据背书前后的衔接是否连续而无间断,不必从实质上进行审查判断。《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此项规定,显然是指形式上的背书连续,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判断。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背书是否连续有效需要遵循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1、票据上各项背书必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存在因要式欠缺,而导致无效的背书时,首先认定背书为不连续。但是,如背书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背书,或者伪造背书签章而导致背书无效的,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2、背书的连续只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并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果在背书中存在委托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并不影响背书连续的认定。 3、票据上背书连续的先后顺序必须是连续的,前一手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必定是后一手背书的背书人。后手背书的背书人名称与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必须完全一致。 4、在日常银行承兑汇票实务操作中,后一手被背书人的名称是由前一手背书人记载的,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时,

有可能会将被背书人的全称书写为简称。因而,前后两手背书栏内的单位名称就可能不完全一致,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十条规定,公认能够判断为同一人的,即使简称与全称有所差别,也可以认定其背书是连续的,以保障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随意退票现象的发生。 由于《支付结算办法》未明确规定规范化简称的定义和标准,为了避免银行陷入票据责任纠纷,中国人民银行曾补充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时,对于单位的名称应一律记载全称,不得使用简称;银行名称则可以记载简称,但必须是唯一的、确定的简称。

票据权利的取得的认定条件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1、当事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这个对价通常是取得价款要交付相应的实物、货物或其他与对价相应的标的物,持票人不得无对价而取得票据,否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基于这样的规定,不对价取得票据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我们就有理由判定你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支付对价仅仅是一般原则,是宣示性的规定,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如合法的赠与、继承、交纳税收,是不需要对价的,完全是一种法律规定。税收问题是不是真的没有对价?其实也不是,表面上看,这一环节是没有对价的,但交纳税收后享受了法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就是国家所给予的相应的对价,只不过不很直接。继承与赠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持票人自己的个人意愿,不支付对价都是可以的。如果继承和赠与还需要对价,恐怕就与继承和赠与的实际表现形式和要达到的目标不相吻合了。比如说继承,要继承这辆奔驰车,需要拿十万元钱,这不是纯粹的继承了,成了付出象征代价而取得标的物的行为了,所以跟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是有区别的。 2、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依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税收、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应当由合法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法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中,最为重要的是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时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证明问题。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应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背书的连续主要是指在票据背书中,包括转让以及非转让背书,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间断。非转让性的背书有时包括质押,质押本身其实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还包括委托收款或委托付款,这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转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种类 1、原始取得。持票人不经任何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权利,包括发行取得与善意取得。 (1)发行取得。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为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亦为其他取得方式之基础。(2)善意取得。是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所谓善意指的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应以其取得票据时的情况为标准,且受让人注意义务仅限于对其直接前手。注意:受让人对其善意与否不负举证责任。 2、继受取得。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保证、付款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通过质押、贴现、继承、赠与、公司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此种继受取得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不能主张票据法上的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银行票据背书的几种实物操作形式

银行票据背书的几种操作形式 背书转让背书样本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权利转移的重要方式。 背书从按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商业汇票均可以背书转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背书是一种要式形为,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背书人名称; (二)背书人签章。 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背书无效。 背书时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有权利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丧失流通性)。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以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本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汇票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背书无效。 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再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

不连续背书的票据纠纷处理

不连续背书的票据纠纷处理 发布日期:2013-03-03 作者:朱兵飞律师 不连续背书的票据纠纷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山西省交城县恒昌机械厂(以下简称恒昌机械厂),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洪相乡。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吉庆轮胎经销部(以下简称吉庆轮胎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北路。 第三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 2011年8月18日,江苏汇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以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太原华欣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支付货款,该承兑汇票号码为103000**********,出票金额为伍拾万元,出票人为东海县大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收款人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3日。汇利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但没有记载被背书人是华欣公司(空白背书)。2011年8月31日,为了向原告恒昌机械厂支付货款,华欣公司将其持有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双方均没有在票据背面进行背书转让的签章。原告恒昌机械厂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将汇票交给中国工商银行太原新华街支行的工作人员秦岭,让秦岭帮助原告进行汇票的贴现工作。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城西支行工作人员秦卫华得到该承兑汇票,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9月2日将该汇票交付给太原市民旺物资有限公司。同日,太原市民旺物资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系山西民丰橡胶有限公司的全资经销部门)。此时,承兑汇票背面上载明的最后背书人仍为汇利公司,而被背书人一栏空缺。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得到涉案承兑汇票后,在票据的被背书人一栏补签了“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吉庆轮胎经销部”的字样,由于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与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3日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此时该汇票并无挂失、止付、冻结等禁止票据流通的情形。 东海大华公司(出票人)?山东五征公司(收款人)?汇利公司(背书人)?华欣公司(空白背书)?恒昌机械厂(空白背书)?秦岭?秦卫平?民旺物资公司?民丰公司(空白背书)?吉庆轮胎经销部(被背书人)?中策橡胶公司(被背书人)2011年9月26日,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东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

票据背书案例

从一起确认票据权利案谈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 张家良 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1998 年10 月23 日开出一张以自己为出票人,临益实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为付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正,该汇票1999 年3 月19 日到期。1998 年10 月27 日,临益实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甲市某电冶厂。1999 年3 月1 日电冶厂为付该市电力公司的电费,背书转让此银行汇票给电力公司,但在转让过程中,由于填写笔误,在填写被背书人时,误填为电力公司的托收行第三人“甲市农村信用联社”,后更正为“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电力公司取得汇票后,背书委托甲市农村信用联社代收款。在托收过程中,付款银行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分别于1999 年3 月7 日、3月24 日、4 月15 日三次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付票款。为此,电力公司以电冶厂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属于自己。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背书更改而引发的票据权利确认案件。本文试图结合该案例,谈谈票据权利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票据权利的法律性质及其内容 票据权利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即票据权利人有请求他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但是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决定了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民事金钱债权,票据权利在权

利内容、权利的取得及消灭和票据权利的救济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同于一般民事金钱债权。也正因为票据权利的这种独特性质,使票据在商业活动流转过程中,产生很多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票据有助于资金的流转和交易的简便,从金融机构的角度出发,票据的兑付作为中间业务往往又能带给金融机构一笔可观的利益,因而票据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又大量存在。减少票据的纠纷,更好的实现票据权利,无疑将进一步促进商业经济的发展。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项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票据的主债务人是指承担票据债务的人,也就是依照付款请求而付款的人。在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债务人是工商银行宝安支行。甲市农村信用联社接受电力公司的委托,向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代为收款的行为应当视为电力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行为。但由于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以不同的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这意味着电力公司的第一次请求权没有实现。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持票人还拥有第二请求权,也就是追索权,这个权利是指持票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追索权只能是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满足时才能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人和被追索人,追索人是指持票人,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票据上的债务人。就本案而言,电力公司请求付款时被银行拒付,其就拥有了追索权,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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