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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

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
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

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

;建国后,我国民法典的起草经历了三起三落,直到去年岁末(2002年12月23日)人大法工委正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简称《民法典草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立即引起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成为各种新闻媒体追逐报导的焦点。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讲道:"作为一部保障人的生存,促进人的发展的法律的’人法’,民法的问世不仅将促进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对于科学进步、文化繁荣、社会安定等,都将有深远影响,是治国安邦和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法。"这是我看到的对这次《民法典草案》最通俗、深透的正面的评价。就制定民法典的意义而言,它对我国民事主体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社会经济的促进和发展、文明政治的建立和完善所能产生的影响,将是无法估量的。

但是,民法典所涉理念深邃、内容庞杂,人们在具体编纂之中产生不同意见是非常正常的,这恰恰表明我国立法趋于民主、趋于科学,法律界的整体素质在提高。我国民法典制定之中,正值你们在法学院学习之时,这很幸运。你们应该关注这次立法过程,学会分析和思考问题,从中提高自己的法学理论水平。这次民法典在编纂和审议过程中确有一些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和争议。在这里,我告诉同学们,在我参加关于民法典问题的一些讨论中,学者、专家和官员之间不仅畅所欲言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还能虚心地听取他人的意见,整体气氛

非常热烈、友好、舒心,没有发生传说的那种不愉快的场面,一些文章和网上的讨论曾出现过少数过激的言词,但大家也都没有在意。下边,我主要是向同学们作些情况介绍,当然也会谈些自己的看法。人在认识问题时难免有片面性,我也是如此,所以凡是涉及本人的观点,仅供你们学习时参考,这绝不是什么"标准答案",我甚至愿意听到你们不同的声音,并接受你们那些有说服力的批评和建议。现在,我讲第一个问题。

一、主张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重构法人的分类,明确国家是特殊民事主体。

1.应该赋予合伙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制定《民法通则》时,参与制定工作的专家之间曾就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展开过激烈地争论,双方各持己见,都没有能够说服对方,结果形成了《民法通则》的折衷立法模式,即一方面将合伙分别规定在第三章公民(自然人)和第四章法人部分;另一方面在个人合伙和联营的规定中又没有明确合伙是民事主体。此后,在民商法学界,逐渐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赞成将合伙列入民事主体的范畴。最早是1988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由王利明、方流芳、郭明瑞、吴汉东几员大将撰写的《民法新论》,首次将合伙列为民事主体,具体撰写人是方流芳教授;随后1990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由佟柔教授主编、王利明和我作副主编的《中国民法》,又一次将合伙列为民事

主体,并进一步作了较为系统的论述,具体撰写人是我本人。不过,我发现2000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由王利明教授任主编的《民法》一书,则没有再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此书民事主体部分是由王轶博士撰写的,不知当时又作何种考虑了。最近,我在自己的书架上翻出十余年来中国大陆出版的民法教材(包括少数几部民法总论的专著)共35部,其中将合伙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加以阐述的19部,按照《民法通则》二元主体(自然人、法人)划分阐述的14部,其他阐述方法的2部。可见,在这个问题上,合伙作为第三民事主体的存在已为学界较多的学者所承认,而且其内容也逐步形成了完整的学理体系。去年9月,在我参加法工委召开的一次《民法典草案》的讨论会上,几乎一个上午与会的大部分专家都在讨论并表示要确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我甚至没有听到相反的论辩。当然也应该承认,还有相当多的学者是不同意将合伙直接规定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正是由于这种原因,这次《民法典草案》并没有采纳我们的意见,而且也没有采取《民法通则》的折衷路线,而是完全回避和否定了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这种立法方案有些让人遗憾。不过,在顾昂然主任所作《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报告中,表示对此问题并未作定论,显然还有讨论的余地。

我的观点很明确,合伙应该是民事主体。主要有这样几点理由:其一,现代合伙在人格、财产、利益结构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已经具

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具有了团体的属性。团体性的取得使合伙完成了对它固有契约性的超越,使它成为集契约性与团体性于一身的组织体。可以说,合伙的契约性仅是一种合伙人之间关系的粘合剂,是构成合伙内部凝聚作用的手段,而真正的目的在于通过内部的凝聚形式,共同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以聚合后的组织体从事对外活动或对抗第三人。合伙的上述属性为它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提供了法理上的根据。同时,作为合伙成立的必经过程--签订合同,它的有关规则可以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这并未与传统民法体系发生冲突。其二,以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否认合伙的主体性欠缺说服力。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立法者在权衡"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两方案的利益得失之后,实施特定立法政策的结果。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况且合伙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非没有相对的独立性。最近,外经贸大学梅夏英博士在中国民商法律网上发表一篇文章"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全文我还没有好好消化,不好作出整体评价。但他有一句话说得很好,他说:"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我基本同意这个观点。其三,合伙能否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最终取决于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现代商品社会,商事主体集资和经营的基本形态有三种:独资、合伙和公司,大陆法系还有无限公司,无限公司在本质上也是合伙。现在,我国法律已经根据社会生产方式的需要赋予独

资和公司以民事主体地位,唯独否定合伙成为第三民事主体,实在是没有道理。(当然,那些临时性的简易合伙,特别是非经营性的合伙也可以用合伙合同规则去调整,对此我并不反对。)我想问一下,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是属于商事主体形态的立法呢?还是属于调整商行为(合同行为)方面的立法呢?实际上,我们在具体的民商事立法中,也包括在理论上早已把合伙看作是民事主体了。那么,为什么一个活生生的主体就站在眼前,而我们又要在《民法典》中去回避它、否定它呢?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观念和理论逻辑在束缚着我们呢?我真是想不通。

2.关于法人的分类问题。由《德国民法典》确立的将法人在性质上区分为公、私两部分,然后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与财团,继而又将社团细化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分类方法,得到了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即使在未采纳上述法人分类的俄罗斯和英美国家,其立法也均不同程度地融入了上述划分理念。在我国,理论界缺乏对法人分类问题的深入探讨,而目前《民法通则》对法人分类的规定则与各国通行的立法模式存在明显的不同。《民法通则》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现在看来,这种划分方法有着明显的缺陷。首先,由于缺少公、私法人的严格划分,致使民法无法实现描绘市民社会界域、制约公权力对私权利不当侵夺的社会功能。公法人与私法人承担的社会责任是不同的,它们享有权利的类型是不同的,法律给予保护的方式也是不同的。特别应该指出,

公法人不能享有和私法人一样的人格权。其次,《民法通则》因未采用财团法人的概念,而限缩了法人制度的功能,同时又因基金会等财团法人形态被归入社会团体法人或合伙,因此,带来了理论上的混乱。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认识,财团法人只是财产的组合,虽然它没有组织成员,但同样可以成为主体,它可以享有权利,可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这就是财产性人格的重要体现。可见,一项财产在符合创设人设立目的和经济秩序之下,是可以成为法人的,这是由商品经济的规律和逻辑决定的。财团法人制度附载着个人意志自由的价值取向,是法律尊重个人权利和人本意识的重要体现。如果能将这项制度引入我国民法典,将为解决一些现实的社会问题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工具。再次,我国现有的法人分类的方法存在逻辑缺陷。这种基于经济功利考虑的分类方式,忽视了法人自身发展规律在法人类型化过程中的意义。由于在每种分类内部的具体类型之间往往不具有共同的成立基础,致使法律无法完成对亚分类层面具体类型共同特征的再次抽象,而使分类本身丧失了意义。比如《民法通则》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包含的类型就过宽。其中既有国家拨款成立的兼有部分行政职能的准公共法人,又有依国家行政命令组建的公益法人,还有基于自然人、法人自愿组建并办理登记的法人等等。由于在这些具体的法人类型之间不具有再抽象的基础,所以法律又要分别对其设立、组织机构、责任承担等事项作出规定。这既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又造成了体系上的混乱。因此,我认为应该考虑采纳大陆法系的通行分类,即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两分法为主体,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

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这里我还想指出一点,承认中间法人的存在和其合法地位,应该认为是政治开放和民主的一种体现。另外,对一人公司、合作社等特殊法人形式应作单独规定,这样来全面重构我国的法人分类可能是一种好的立法选择。

3、应该明确国家的特殊民事主体地位。实际上,现代国家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如国家所有权、知识产权、投资者权利等,还要独立地参加相关的民事活动,如果国家不是民事主体怎么可能享有上述民事权利和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从法律的角度看,国家(通过其机关)既是公权力的主体,又是私权利的主体,而我们往往忽视国家作为私权利主体的地位。确立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是改变国家管理模式的重要基础,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基本前提。我们从法律上明确国家的特殊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国家公权力与其私权利的分离,实现现代法治国家的行为模式,树立权利是基础,权力是保障,权力为权利服务的观念,使国家的行为受到规范和约束,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和发展。在一定意义上讲,公有制国家确立国家的特殊民事主体地位显得更重要,当国家代表全国人民利益进行民事活动时,它必定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实施者和承担者。国家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活动时,是以国库作为保证的,例如以国家的名义发行公债和国库券,或在国际上进行对外贸易的某些场合,等等。可见,国家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它在参加民事活动时,与国有企业法人(私法人)和国家机关法人(公法人),也

包括与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然,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主体,它除了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签订民事合同外,还可能以自己特殊的地位和权力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所谓的"行政合同"(公法合同),这种合同表现为其合同成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合同的履行或执行均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这是属于行政程序法方面的问题,在此,我还没有能力去作专门的研究。总之,我很希望国家立法机关重视这个问题,因为它涉及到民法理念和各项民法制度的完善,涉及到民法结构上的逻辑性和实用性。这次,我们制定民法典不要忽视这个问题,否则它将使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系统的大厦失去一根有力的支柱。

二、在物权法中,是否应当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我同意分别规定。我还认为,物权法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解决好土地权利的流转问题。

1、国家所有权要作专门规定。

对此问题学界看法不一,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梁慧星教授持否定说,他认为制定物权法应当贯彻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凡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分公有私有,均予平等对待,一体保护。依此原则,当然应放弃传统理论和立法以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仅对公有物和公用物作特别规定。孙宪忠教授也认为,我

国物权法以权利主体来确定所有权体系,即所谓的"三分法"方案是很不适当的,因为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一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都具有平等的地位,不能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三分法"在法理上混淆了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以所有权来定义所有制。而且"三分法"也不能概括所有的所有权类型。主张对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进行重构,改变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原来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将公有财产区分为经营资产和公用物,然后确定其不同的归属,并且要重新建立"公共法人所有权"或者"政府法人所有权"制度,明确国家所有权与地方所有权的区分。以上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原则和重构国家所有权的设想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但是这并不能因此否定国家所有权制度。王家福教授、王利明教授持肯定说,他们认为根据我国当前国情,在民法典中,必须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以及私人所有权分别加以规定。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并不违反对民事主体平等保护的原则,而且实践中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出现的问题非常多,需要物权法加以明确的规定。这次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是把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分别作了规定的。西南政法大学李开国教授持折衷说,他既反对否定说过分淡薄三种所有权的区分,也反对将国家所有权设立专节加以规定,主张采取俄罗斯民法典的立法例,只在所有权通则部分进行简明扼要的规定。我的观点是,民法典应该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分别规定,但这种规定不能违反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下边,我谈谈理由:

第一,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们必须妥善解决国家所有权问题。国家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是国家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以及行政权力存在和运行的物质基础。改革开放以来,虽然非公有制经济能够存在并且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国有财产在社会总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仍然很大。据统计,2001年底我国国有资产总量突破10万亿元。上述国有资产,分布在全国各地方各行业。国有财产分布广、价值大的特点与社会主义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要求,使明确国有财产的归属、规范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防止国有财产的流失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功能。

第二,国家所有权具有特殊性。就其本质而言,国家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是,国家所有权具有以下特殊性:(1)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代表行使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但作为所有人的国家实际上是抽象的,它往往要通过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国家所有权。现在也有学者提出,可以考虑建立公法人所有权制度解决国家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2)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包括经营性、资源性、行政性与公益性财产等多种类别,其中有些财产类型是其他所有权形式不可能涉及的,而且因这些财产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可能由行政法去调整。(3)就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言,国家可以运用公权力取得所有权,如征税、征收等。(4)国家行政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密切。依据公法与私法职能划分的原理,

此二者应该是分离的,为此,我本人和余延满教授早在十余年前就曾发表过"二者分离"的文章,还被一些刊物所转载。但在事实上,国家行政权与所有权能否完全分离?在某种场合下,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又确需一定公权力的辅助。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国家对资源性财产的所有权,但在具体的行使过程中,这种民事权利要借助于行政权力来实现。例如对矿业、林业、渔业资源等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就需设置相应的行政主体权限制度,主管部门拥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对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行为人可采取相应的行政制裁措施。

第三,国家所有权的实现需要民法典特别规定。国家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态不同,一是国家作为公法上的主体,即行使公共管理权力的主体,二是私法上的主体,即服从交易规则,按照民商法的要求以平等的姿态参与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国家作为私法上的主体表现为国家对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国家所有权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私法关系的物质基础。由于国家所有权是由有关人民政府来行使的,所以在行使过程中经常会借助公权力。这一方面表现为所有者缺位,另一方面又表现为政企不分,这的确是国家所有权所面临的一种尴尬。《民法典》应该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情况下国家是所有权主体,是在行使所有权?什么情况下国家是公权力的主体,是在行使行政权力?我认为,这是界定国家所有权概念和正确行使国家所有权的关键,也是国家所有权理论和制度中的难点。当然,在涉及资源性国有资产上,国家以行政权力干预资源配置,并且控制剩余分配权,这是服务

公共社会、实现国家利益自身的需要,它应更多地由行政法去调整。但总体上讲,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实现要求国家必须服从民法规范的调整,以平等的所有人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只有在明确的场合和范围内才能剥离出行政权力,这样将政府作为公权主体和私权主体有效地区别开来。同时,我也同意钱明星教授这样的意见:物权法在公有制财产上设置各种权利时,应尽量消解国家的强者地位,弱化国家的"实质所有者"角色,促使国家所有权向"价值收益权"方向发展。《民法典》可以通过明确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机构,区分国家所有权的管理机构和运营主体,以解决所有者缺位的问题并且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至于对中央和地方财产的划分以及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及其权限的划分,则不应当由民法典加以调整,而应当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或由国有资产管理法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

第四,国外也有规定国家所有权的立法例。《意大利民法典》对财产的规定为,一般财产作为一节,国家财产、公共团体的财产、宗教团体的财产作为一节。《俄罗斯民法典》在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编中明确规定国家可以作为所有权主体,并且规定各种主体的财产权利受到同等的保护。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财产权利的平等性是前提,只有坚持不同主体的财产权利应受同等保护的原则,才能确保国有财产的归属与市场交易的公平,才能保障其他民事主体的正当财产权利,维护国家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2.集体所有权是一种单独的所有权形式,《民法典》对此加以规定在我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集体所有权问题始终存在着不同意见,这次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再次成为讨论的焦点。其主要争议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在民法典中是否规定集体所有权;其二,如何理解集体所有权的概念,特别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谁?

关于在民法典中是否规定集体所有权?有学者持否定说,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完全否定集体所有权的存在,二是虽然承认集体所有权,但不主张在民法典中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个人所有权。第一种情况中又包括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其实是不存在的,现有的集体所有权其实就是国家所有权。"国家依然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乡村集体只是最低一级的代理人。"这是一位叫邓大才的学者在他的所著《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实践、悖论、诠释与出路》一文中提出的观点(见《岭南学刊》2002年第3期);另一种观点是一些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学者主张借助制定民法典的机会,实现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非集体化改革。至于第二种情况,即不主张在民法典中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这主要是梁慧星教授的观点,由他所主持的物权法研究课题组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是采用了这种见解。在这个建议稿的说明中写道:"本法原则上不采依主体性质对所有权的分类。但关于土地应就国家所有权

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作特别规定。"可见,梁老师并没有否定集体所有权。另外,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课题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中,还提出其他一些理由,认为所有权主体的多样化已经非可以由所有制性质来对应,公有制也有多种表现形式,公有并不仅仅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现在是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各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无高低贵贱之分,这当然要求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在物权法中,确定所有权分类的标准应依立法目的为本。就我的看法,上述观点并无不当之处,关键是民法典中要不要单独规定集体所有权。

比较而言,主张在民法典中规定集体所有权的学者相对多些。在这里,我列举一下这方面的学者和他们的相关著作:西北政法学院韩松教授所著《集体所有权研究》以及论文《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机制》(《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王利明教授主编的《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以及由他所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都对集体所有权做了规定;王卫国教授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马俊驹教授著《发展合作社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论合作制和集体所有权》(《吉林大学学报》1993年第5期)、2001年再次以同样的论文题目与宋刚在《法学研究》(第6期)发表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论文;陈小君教授著《物权法制订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于《物权法专题研究》

(上));高富平教授著《土地使用权和用益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赞成规定集体所有的理由主要有这样两个方面:一是认为,我国有大量的集体财产存在,而又有大量的正在日益增长的私人财产的存在,如果只是笼统讲财产所有权,很难体现出我们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二是认为,规定集体所有权是确认和巩固集体经济成果、实现商品流通和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需要、是完善所有权法制的需要、是解决集体所有制财产遭到侵犯之严峻现实的需要。我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应该在民法典中规定集体所有权。第一,中国现实中存在大量集体所有财产,除了土地之外,还有其他财产的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将长期存在。在民法典中规定集体所有权,是为了明确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主体、构成、行使方式,这是由集体所有权具有不同于其他形式所有权的特点决定的。民法典主要针对其特点做出规定,并不表示其效力优于或劣于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各种形式的所有权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如果不在民法典中规定集体所有权,则其地位就无法在法律关系中得到体现,实际上是忽视了集体所有权的现实存在。我国《宪法》中明确集体所有的财产,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是以土地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如果不规定集体所有权,则宪法的精神就无法在民法典中得到具体的体现,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尽管我们对这个法还可能存有疑义)也会成为无本之木。第三,改变过去对国有、集体财产优先保护的理念和实践,强调各种所有权形式的平等性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仅以不做规定或回避集体所有权来实现这一原则,让人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另外,

在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个人所有权的同时,我们并不排除采用其他的所有权分类方式,如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孙宪忠教授所提到的财团法人所有权等。

第二个应该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在民法典中规定集体所有权,如何界定集体所有权的概念,而关键又在于确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孙宪忠教授讲过一句话:"要想在物权法中规定集体所有权,就必须按照法律自身的逻辑对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重新构造。"我同意这种看法。长期以来,除少数学者(孙宪忠、史际春、韩松等)外,学者对集体所有权理论没有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各种观点也没有进行过交锋,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现在,对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组织体说,认为集体所有权是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2)新型总有说,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一个集体组织内的全体成员享有所有权,类似古日耳曼法上的总有;(3)法人所有说,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当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会权(陈小君教授的观点);(4)社区成员说,认为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表现为农村集体所有权,它是一种农村社区全体成员所有的形式。城镇社区集体所有权,其主体应该是城镇社区居民的自治组织,主要指城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各类专业集体组织范围的集体所有制表现为专业集体组织所有权,其主体是各类专业集体经济组织。(韩松教授的观点);(5)创办人所有说,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创办人本

人,这实际上是否认了集体所有权;(6)集体所有说,认为其主体是劳动群体集体(王利明教授的观点)。

我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一种单独类型的所有权,它不同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也不同于成员间的分别所有。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该集体经济组织是由所有集体成员组成,遵循成员平等的组织原则,由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的方式形成集体意思,选举出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由其直接行使集体所有权,而这种形式恰恰是典型合作社的组织结构和财产构成的模式。所以,我们应当按照世界通行的合作社规则和合作社基本的构成理论与实践,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此基础上形成集体所有权。物权法对集体所有权制度的规定,应为促进我国集体所有权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3.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

《民法典》中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主要涉及城镇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问题。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可能进入市场,但土地使用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与流转。一般来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等问题,我们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也积累了较多的实践经验。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我国现行立法还没有很好地适应现实经济发展的需要,总体上看,是

一种趋于保守的态势。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虽然其使用目的必须遵守国家的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但是其价值的实现和一般商品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也必须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自己的价值,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即使是农村集体土地也不例外。在我国,农村使用权因其用途的不同可以分为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业用地使用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在,我们就来讨论一下这两块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

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它包括农村居民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原则上禁止转让。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该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可见,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几乎成为不可能。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因而不具有可交易性,当然不能参与市场流转。从法律对农村其他建设用地的规定来看,实际上排除了使用权人自主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按照

国务院国土地资源部有关领导人的解释,法律之所以作出这这种禁止性规定,其本意就是为了防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冲击房地产市场。我理解,所谓的"冲击房地产市场",实质上就是打破政府对房地产一级市场的垄断,直接危及到政府部门的既得利益,而这种利益习惯性地被称之为"国家的利益"。近年来,在沿海地区,乡镇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已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因为它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我国大力提高城市化程度的过程中,城市因规模的扩大而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数量会急剧增加,企图通过征收的方式将这部分农村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再进入土地市场的作法是不切实际的。《民法典》物权编应对这个问题给予回应。我想:对于农村的商业性用地,国家不便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在符合国家土地规划和用途情况下,农村建设用地可以自主进入土地市场。

农业用地使用权。它包括按农业人口均分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和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等方式受让取得的"四荒"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现行国家政策,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依法转让。即在今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36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擅自截留、扣缴。第37条规定,除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方式流转的,只需要报发包方备案即可。这与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关于农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农地使用权可以出租、继承、可以作为出资,但禁止转让和抵押)相比较,《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开放程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禁止农地使用权转让的态度并不可取,认为允许农地使用权转让会导致社会问题的理由难以成立。在这里,农业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进行抵押?《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明确,我认为应该允许;至于农业用地使用权的出租问题,台湾地区民法修正草案是禁止的,其立法理由是防止出租人从中得利并违背设立该项权利的愿意(参见王泽鉴教授著《民法物权》(2)第66页),我认为此种理由是不充分的。应该认识到,我国农民的纯农业收入在农民的总收入中的比重逐年下降已成为客观趋势,而且目前我国农村户均耕地面积非常有限,单靠务农本身已经不足以维持农业的简单再生产,普遍存在的农村耕地抛荒现象也足以说明种田不能为农民提供生活保障。另一方面我国城市化飞速发展,数千万农民涌进城市,而城镇的大批投资者又在瞄准农业用地这块肥田,这些人愿意到农村投资,农业又需要有人投资,当然他们的投资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对此,我们又为什么不通过立法去适应、推进、主导这一经济发展的形势呢?因此,我们应该在较宽泛的范围内允许农地使用权流转,使它能够成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刑法诉讼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

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 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新中国建立后,曾经在50年代初和60年代初,两次起草民法典,均因政治运动而中断。现在看来,主要是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经济基础。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运作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没有民法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条件。70年代末,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时叫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民法开始受到重视。1979年11月,在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之下成立民法起草小组,至1982年5月起草了民法草案一至四稿。现行民法通则、继承法和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就是以第四稿的相应编章为基础,适当修改后颁布的。此后,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处在变动之中,一时难以制定一部完善的法典,立法机关决定采取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具备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针。迄今已经形成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由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民事单行法构成的民事立法体系。这一立法体系,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建立民事生活的法律秩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实践证明,当时采取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的立法方针,是正确的,也是成功的。我们现在面临的任务是,在民法通则和各民事单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一、如何看待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区别 讨论民法的完善,难免要涉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教科书上说,两大法系的区别在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实行成文法,制定成文的民法典,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实行判例法。但本世纪以来,英美法系国家日益重视制定成文法,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而大陆法系国家也日益重视判例法。过去用法典化与非法典化、成文法与判例

制订民法典需要研究的部分问题

「编者按」制订一部立足我国实践、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是我国民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的夙愿。200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被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进程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因此,我们特邀了部分参与民法典起草的学者和立法部门的官员就民法典起草中的一些重大、疑难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以期进一步推动立法的科学化和法学研究的繁荣。 一、民法典的体例 我国民法典的体例怎么定,是去年争论最多的一个问题。焦点集中在四个方面,一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二是否单搞一编债法总则;三知识产权的内容是否进民法典;四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是否留在民法。 (一)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众所周知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单设一编,一种意见不单设,放在总则编有关主体的章节。二种意见都有道理。我希望争论能继续下去,研究再深入一些。譬如主张单设一编的同志应当回答,为什么其他国家的民法典没有把人格权独立成编,最近修改民法典的几个国家也未听说把人格权独立成编,原因是什么。左邻右舍都不独立,人格权问题在我国就那么特殊非得独立吗?另外,有同志主张人格权与人格不可分离,人格权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只有受侵害时才涉及他人关系,这种主张对不对?对在什么地方,不对又表现在哪里。譬如主张不单设的同志应当回答,人格权和主体资格是否是二个问题,如果是二个问题,为什么不能分别规定;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为什么其他权利都可以在分则中规定,唯独人格权只能在总则中规定。 (二)是否单搞一编债法总则 这次制订民法典,对分编规定合同和侵权,意见基本一致。对是否单搞一编债法总则,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应当单搞一编,一种意见不单搞。二种意见,抽象地看,难分优劣。譬如盖房子,是盖别墅还是盖高楼,高楼的优点是占地少,但结构复杂;别墅的优点是关系简单,但占地多。在合同和侵权之上设债法总则,包容性大,非常精致。不搞债法总则,合同编较为完整,侵权责任自身已有一般规定,未规定的适当参照合同编的规定,比较实用,但可能会照顾不周。债法总则是否单搞,需要研究二个问题,一是债的发生原因,除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外,还有什么?如果还有,而且还不少,那么,应当搞债法总则,搞了效益比较好。二是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在哪些方面会适用债法总则,特别是侵权部分,适用的比重如何。毫无疑问,适用面宽,适用量大,搞债法总则的意义大,作用也大,反之,则意义有限。德国卡尔。拉伦茨教授在《德国民法通论》中说:“总则中的规定,大部分都是些适用范围非常广泛的规范。这些规范的本质很难明确把握,因此它们本身还不足以成为调整某一过程或生活事实的完整手段。为达成这一目的,我们还必须适用各分则中的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的目光因此也应不断地在法典的各编之间游弋。将这样一个‘总则’抽象出来的做法是否合乎法典的目的?这一点值得怀疑。《瑞士民法典》就有意识地不采用这一做法。《德国民法典》虽然因此省去了许多重复性或援引性的规定,但在其他地方却多出了不少限制性和细分性的规定。法律适用并未因此而容易多少。”这段话,拉伦茨教授是针对民法总则说的,在设计是否单搞债法总则时,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知识答题(2020年7月整理).pdf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知识答题 1. 编纂《民法典》是推进()、推进国家()和()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共7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3. 为了保护()的合法权益,调整(),维护(),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4.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5.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民法典将于()起正式施行。 [单选题] 6.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共有。 [单选题] 7.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例如:小明租住房子的房东要把房子转卖给别人,通知小明立刻搬走,小明依法()。 [单选题] 8.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民事责任 [单选题]

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 [单选题] 10.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为交付时间。 [单选题] 11.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单选题] 12. 下列哪些选项属于邀约()①拍卖公告②招标广告③招股说明书④债权募集办法 [单选题] 13. 下列哪项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单选题]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摘要: 目前所进行的新中国成立后的第四次民法典立法意义重大。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要合理解决立法的依据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情的调查研究和法律规范移植的理论研究;要合理解决民法典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用立法扩大私权的空间;要合理解决法典内部的逻辑和谐问题,在创新理论的指导下,创新体系和创新制度。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草案进行了一次讨论。新中国成立后,这算是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1954-57年、1962-64年、1979-82年所进行的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均因条件不成熟而中途停止。我们希望这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能有一个良好的结果,诞生一部21世纪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世界潮流的新型民法典。 民法典被誉为人民自由的圣经,它的制定对于我们这样一个长期浸染于官僚体制、忽视民法作用、甚至不知民法为何物的社会来说,其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至为重要。民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支点,关系着我们国家、民族和人民的”千秋伟业”。改革开放的强大动力推动着中国的历史车轮向着社会主义现代化飞速前进,我们的国家正处在五千年历史发展的转折点,正处在新中国成立后数十年历史发展的转折点。盛世的到来为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盛世呼唤盛典,盛典成就盛世。为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伟大的法典,使其立基于人民的共识而获得旺盛和持久的生命力,成为活在人民心中的法典,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以下几个重大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 第一,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广泛参与问题 民法典的内容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它对百姓的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将是无所不在的。确保受到影响的人们对所要规范的事项拥有发言权,是民主政治和民主立法的起码要求。正是考虑到民法典对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尤有必要强调人民的广泛参与。 所谓人民的广泛参与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本质来讲就是立法工作要挖掘人民大众对于社会生活秩序的所思所想,从激活人民沉睡已久的权利意识出发,提高人民参与民法典制定的能力。为此,应当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1.处理好学者的学理知识、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和人民群众的认知之间的关系;2.处理好借鉴和接轨的关系。

中国民法典制定现状及主要问题

中国民法典制定现状及主要问题 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关键词: 民法/物权法/ 潘德克顿法学 内容提要: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中国法学界的盛事 ,亦是中国立法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然而,对于这一宏大的立法工程,中国民法理论以及整个法学理论的准备不足是显而易见的。通过现今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经验的积累和探索,制定科学的民法典需要解决三大问题:1)必须克服前苏联法意识形态,因为它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法典难以相容;2)必须进行扎实的实践调查;3)必须提高民法科学法律技术研究水平,以科学的态度对待民法典立法,建立科学的规则体系。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目前中国法学界的盛事。对于这一宏大的工程,民法理论以及整个法学理论的准备不足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无法就这一问题做出全面的讨论,而只能提出几个问题供有识者商榷。 一、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之前(1949—1978)30 余年间,因为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缘故,基本上不存在制定民法典的土壤。虽然有学者认为当时中国无法制定民法典的原因是领导人不重视法制, 但是更深层的原因是中国从上个世纪 50 年代中期开始全面而且

彻底地建立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要求把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活动的基本方面都纳入公共权力或者行政权力控制的范围内①,因此在这种体制下,中国缺乏民法典制定的两个最为重要的条件,即主体平等的社会空间和社会大众的意思自治。在这期间里,民众的民事生活范围实际上非常狭小,只有婚姻家庭关系问题显著,因此民事领域里的法律调整只有婚姻法显得十分必要,此时期中国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4)一部。但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这部法律事实上也被废止。50年代初和60年代初中国立法机关虽然两次起草民法典,但最后都没有成功。此时中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主要是所谓“民事政策”,即“党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1](P1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级法院裁判工作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各种“意见”和“批复”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63年 8月28日)。 中国从1978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到1992年之前,中国领导阶层认识到过去长期实行的极左政策的错误,提出放弃“人治”,实行法治;同时,中国人也认识到过去实行计划经济的缺陷,开始试图建立不同于前苏联模式的经济体制。因此,虽然尚未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是毕竟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脱离了行政权力的支配,形成具有民法社会特点的社会空间。与国家的政策相配合,中国立法机关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又一次开始试图制定民法典,并编制了民法典的征求意见方案。但是由于中国经济体制变动不定②,中国民法能够发挥作

民法典的立法程序问题

民法典的立法程序问题得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已决定在今年年底起草出民法典草案并交人大常委会讨论,作为一个民法学者,一方面非常欣慰,另一方面又有所忧虑。为了后一方面的原因,特将自己对域外民法典制定程序方面的研究写出来,以备方家参考。要言之,本文旨在说明,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什么手续,需要多长时间?关于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什么手续的问题,让我们看4个国家的例子。法国民法典的制定由4个环节构成:1、政府指定4名实务人士起草草案;2、参事院的立法局对草案文本进行加工,不完善的文本悉数被退回该局。以上为“正方”进行的工作;3、法案评议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质疑,这是“反方”进行的工作。民法典在这样的对抗中达到完善;4、立法会议在不能修改草案的情况下对法案进行一揽子投票,[1]因为民法典所涉事项技术性强,条文彼此间钩心斗角,牵一发动全身,如果就其细节进行讨论,很难达到专业化水平并拖延立法进度,甚至“杀”掉某些好的条文。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与法国民法典相似,但增加了事先编订“民法典词目索引”的准备工作,以保证每个术语在民法典中都在同样的意义上被使用,O.格拉登维兹进行了这一工作,此为环节一。德国民法典众所公认的严谨科学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这一环节决定的;环节二为由两个委员会编写草案;三、由编订委员会和编订分委员会对写出的草案进行质疑,以保证民法典之定稿的形式统一、句法严谨、语言准确。[2]环节二和环节三也构成“正方”和“反方”的对抗关系;四、表决通过。议会就民法典进行的讨论只就重要的政治、宗教和社会问题进行,不涉及细节,以避免人多嘴杂,外行糟蹋内行。[3] 由于经验之积累,瑞士民法典的立法程序最为完备,分为以下阶段:1、初期准备。它表现为未来的民法典草案的作者欧根。胡贝尔受政府委托对瑞士各州的既有私法作一个综述,其成果为最终于1893年出齐的《瑞士私法制度和历史》。这是受历史法学派影响产生的程序,因为该学派把法理解为特定时空中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因此立法前要搞清楚这种精神的具体形式。在其他地方,这一程序表现为对法典编纂前本国的民事习惯进行调查。2、学者稿。瑞士政府专门把正在德国的哈勒大学任教的胡贝尔召回国内,以司法与警察部的名义委托他起草一部民法典草案,他于1900年完成了这一委托。3、“正方”的自我完善。司法与警察部组织专家对此草案进行讨论,加以补充,形成了司法与警察部草案,于1900年11月15日公布。4、立法理由书,胡贝尔对具体条文的起草动机作出说明,形成在1901年-1902年出版的立法理由书,它构成理解条文的权威依据。5、质疑。为了审查草案,联邦政府任命了由31名专家组成的“大专家委员会”进行对草案的批评,有所补充,形成了第二草案,完成了“反方”的工作。6、表决。在这一联邦民法典之前,瑞士各州通过私法法典时就只能就整部法典表决,不得进行逐条审议,以避免立法的统一性和融洽性遭到破坏。在瑞士议会,这部草案也只就其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然后得到整体通过(1907年12月10日)。 [4][!--empirenews.page--] 西班牙民法典的起草程序在两方面提供了独特的例证。其一,它增加了在委托专业人士起草法典前制定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基础(Base)的专门法律的环节,这一法律包含27条基础,在法典草案于1888年通过时,只允许议会讨论这些基础,不许讨论草案的细节;[5]第二,它提供了这些基础的内容的报道。例如基础6的内容是这样的:“确定下落不明和死亡推定的特征及其含义时,要保证下落不明者及其继承人的权利,允许他们在适当的时候享有权利,他们可通过遗嘱或合法继承取得权利。在推定死亡情况下,现配偶不得再婚”。[6]可以看出,这样的基础的抽象性在具体规定与基本原则之间,是起草某个制度之条文的基本指导。议员们仅能就它们进行讨论,其对民法典的干预能力很低。这种安排体现了自罗马法以来的法学家立法的传统,因为在民法典草案被付诸表决前的各个起草环节都由法学家主持。至此可概括一下上述4个民法典起草实例中包含的程序环节:1、对本国现有的民法进行调查,包括习惯法调查;2、提出立法的基础;3、委托学者起草最初的草案;4、组织一个“正方”的委员会对该草案进行补充完善;5、提出立法理由书(其中含比较法研究报告);6、组织一个“反方”的委员会质疑改善后的草案;7、立法机关对该草案进

民法典编纂问题

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 我为什么不赞成“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 今天讨论民法典编纂,一个无可回避的现实是,清朝末年从德 国民法继受过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在中国已 经存在了一百年之久。现今中国法学院所采用的民法教材,它上面 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都是德国式的。人民法院 的法官裁判案件,不是采用英美法那样的从判例到判例的推理方法,而是采用德国式的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中国的立法,尤其是改 革开放以来的法律,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典型,所使用的概念、 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等,都是德国式的。可见,从德国民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立法、司法、教 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构成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 有的学者反对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大谈所谓“对德国民法说不”。但现在中国所面对的,绝不是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 或者在大陆法系内部的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之间作出选择的问题。 一百年前,我们的前人已经替我们作出了选择。中国之属于德国法 系已经是既成事实。你不可能抗拒、改变、背离或者抛弃一个国家 的法律传统!在中国历经百年所形成的法律传统面前,任何立法者 和学者,都是渺小的。即使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松散式、邦联式”方案,即使如现在提交审议并发布征求意见的“汇编式”的民法典 草案,也并未真正背离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只不过人为地把这一 概念体系弄得支离破碎、逻辑混乱罢了。 中国属于成文法,与英美法不同。英美法国家有悠久的判例法 传统,法律规则是法官创制的,主要依靠法官的产生机制、高素质 的法官和陪审团制度,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大陆法国家, 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主要依靠法律本身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典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愈能保障 审理同样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只能从法典找 到同一个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尤其中国法官队伍人数众多,平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_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摘要: 目前所进行的新中国成立后的第四次民法典立法意义重大。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要合理解决立法的依据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情的调查研究和法律规范移植的理论研究;要合理解决民法典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用立法扩大私权的空间;要合理解决法典内部的逻辑和谐问题,在创新理论的指导下,创新体系和创新制度。民法典被誉为人民自由的圣经,它的制定对于我们这样一个长期浸染于官僚体制、忽视民法作用、甚至不知民法为何物的社会来说,其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至为重要。民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支点,关系着我们国家、民族和人民的"千秋伟业"。改革开放的强大动力推动着中国的历史车轮向着社会主义现代化飞速前进,我们的国家正处在五千年历史发展的转折点,正处在新中国成立后数十年历史发展的转折点。盛世的到来为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盛世呼唤盛典,盛典成就盛世。为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伟大的法典,使其立基于人民的共识而获得旺盛和持久的生命力,成为活在人民心中的法典,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以下几个重大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第一,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广泛参与问题民法典的内容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它对百姓的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将是无所不在的。确保受到影响的人们对所要规范的事项拥有发言权,是民主政治和民主立法的起码要求。正是考虑到民法典对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尤有必要强调人民的广泛参与。如何处理好学者的学理知识、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和人民群众的认知之间的关系,关键在于立法工作应通过广泛地、深入细致地、系统科学地调查研究,在各阶层认真对话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立法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中国以前没有市场经济的传统经验,也没有形成什么好的习惯,所谓调查中国习惯云云,对民法典的制定没有什么大的帮助。我的意见是,我们的调查内容决不仅仅是什么习惯,而更重要的是调查人民的心声及其内涵的规律,获得制定法的合理性。例如农村承包经营权,以前定三年不变,群众接受了,后定五年不变,群众也接受了,最近定30年不变,更受群众的欢迎。那么究竟农民大众从内心深处怎么想?这种想法有什么合理性?根据何在?我们立法有什么更有力的说明理由和事实予以支持?例如广大农民群众提出承包经营权最好一百年不变,而且这种要求是合理的,但要经最高领导当局做出政治决定,然后才能写进民法典,我们的立法者当然有义务就此所作的调查研究及立法建议向最领导当局做出科学的报告,求得理解与支持。又如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论一般的公民还是私营企业主,他们的状况如何,他们期望怎样保护;再如不动产交易登记,我们的登记机关设置的情况,登记的费用及效率情况以及其他问题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何影响,结合中国国情究竟采不动产登记生效要件还是采对抗要件主义,应做出符合实际的科学的解释。再如时效制度,《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使很多善良的债权人丧失了很多利益,从《民法通则》实施到现在,仅根据我国银行系统的不完全统计,其损失达七千亿元之多。破产逃债的情况也很严重。又如我国的集体经济,情况极为复杂,城市与农村的集体经济不同,城市集体经济又分为各种情况,这些情况处于十分不明确的状态。我们所说的调查,就是真正了解我国改革中的现实情况及其发展趋势,正确规范,因势利导,开拓创新。现在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典草案,对很多问题规定的十分原则、抽象。我想主要是对实际情况吃不准,不敢轻易下笔。如此笼统的规定,只可以说是个立法大纲,实际操作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其后果不堪设想。目前民法典起草论证工作应当说尚处于前期阶段,主要限于一部分民法学者的范围内进行,随着立法进程的逐步深入,民法典的起草论证工作应与深入的社会调查相结合在更大的范围内进行。我认为,民法典的制定如果没有人民的广泛参与,这样的民法典很难称之为"民法"。我这里所说的人民的广泛参与只是科学调查国情的代名词。我们的国家有自己的一些十分特殊的方面,如果处理不当,只能事与愿违。

民法典答案100分

民法典紧扣时代脉搏回应时代需求体现时代特征 您的得分 100/100 答对题数 22/22 答题解析 1 ()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会议强调全面加强依法治国,并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任务。 [ 单选题:5 分] A 2012 B 2014 C 2016 D 2018 试题解析

您的答案:B回答正确 2 下列选项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描述不正确的是()。[ 单选题:5 分] A 它是全面总结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对现行民事单行法律进行系统的“编订纂修” B 它虽然是新的,但构成民法典的主体内容的规则大多数来自于先前的民事单行法,因此不需要特别重视 C 它是一个新的规范的整体,条文之间的体系性的联系更加密切,需要建立一个新的分析框架去理解和适用 D 它的新内容的表述与先前规定有些细微差别,需要人们捕捉立法上的变化,并且充分掌握这些变化的内涵与意义 试题解析 您的答案:B回答正确 3 中国民法受()影响很大。 [ 单选题:5 分] A 德国 B 英国 C 美国 D 日本

试题解析 您的答案:A回答正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 单选题:5 分] A 15% B 20% C 24% D 36% 试题解析 您的答案:D回答正确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 [ 单选题:5 分] A 开发商所有 B 业主共有 C 物业公司所有 D 居委会所有 试题解析 您的答案:B回答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试卷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试卷答案 第1题(单选题) [10分] 在民法典顺利编纂完成的先决条件中,决定性的先决条件是()。 ? A.有坚强有力的政治保障 ? B.国家和民族有较高程度的凝聚价值共识的能力 ? C.国家和民族有足够丰富的民商事法律实践 ? D.有相对比较充分的理论准备 本题回答:正确正确答案: A 第2题(单选题) [1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起施行。 ? A.2021年1月1日 ? B.2021年7月1日 ? C.2022年1月1日 ? D.2021年12月1日 本题回答:正确正确答案: A 第3题(单选题) [10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不包括()。 ? A.自愿原则 ? B.公平原则 ? C.诚信原则 ? D.公序良俗原则 本题回答:正确正确答案: D 第4题(单选题) [10分] 以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 A.系统整合了新中国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 ? B.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 ? C.没有借鉴人类法治文明建设的有益成果 ? D.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 本题回答:正确正确答案: C 第5题(单选题) [10分]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A.全部同时废止

民法典的分解现象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民法典的分解现象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民法典的分解现象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一、前言 随着20世纪初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由自由竞争向国家干预转化,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构成早期民法典核心理念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原则发生了变化。特别是随着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发展,国家已经不可能像早期资本主义时期一样,只扮演“游戏规则制定者的角色”,国家的决定几乎都是不同政治集团协商的结果,法律往往体现了特定政治集团的利益。 ① 在这种西方民法典制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基础均发生巨大变化的背景下,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在20世纪中期出现了危机。其主要表现为:(1)随着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私法领域产生了许多新的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关系,比如劳动法律关系、环境法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但是,民法典的核心理念是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因此,调整这些法律关系的规范逐渐从民法典中解脱出来,出现所谓的“民法典的净化”现象。(2)宪法对许多民事权利保护制度作了基本的规定,民法典的许多原则性规定被提升到宪法的高度,使得民法典原则被宪法抽吸,使如何正确认定民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成为问题。(3)为保障民法典的稳定性和迅速解决实际问题而颁布的大量民事特别法、司法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不仅补充民法典而且变更和侵蚀民法典,民法典的实际运作功能似乎正在逐步退化。 这些民法法典化后出现的问题将产生什么后果,如何解决,民法典将往何处去,西方民法学者对此进行了长期广泛的研究,提出了许多不同的理论。有人认为应当重新制定民法典,② 有人认为民法法典化已经走到了尽头,③ 而意大利著名民法学者那达林若·伊尔第(Natalino Irti)独树一帜地提出了“民法典分解化”(decodificat ion)的观点。④ 1978年6月20日,伊尔第在西班牙撒拉曼卡(Salamanca)大学发表了题为《民法典的分解时代》的演说,旗帜鲜明地指出,在层出不穷、种类繁多的民事特别法的冲击下,民法典已经被民事特别法分解,其社会调整功能已经被严重削落,其在私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已经丧失,我们正处在一个民法典分解的时代! 我国已经把制定民法典摆上了近年的立法日程,但是,对欧洲大陆法国家已经长期探讨的民法典的弊端和危机,以及民法典分解现象少有研究。⑤ 研究这一问题,可以从民法法典化的反面,在国际的大环境中,把握世界民事立法的趋势和正确认识民法典的现实价值,系统研究民法解法典化的原因、历史和当今的走向,这对我国能否制定一部与时俱进、具有科学性的和先进性的民法典无疑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就伊尔第的民法典分解理论进行介绍和分析,并且结合其理论,论证我国该采用怎样的民事立法模式为妥。 二、民法典分解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与在西方法学书籍中常见的对自然法理论和自由主义的歌颂不同,伊尔第强调政治斗争对制定法起决定性作用,密切注视并且主张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伊尔第通过研究意大利民法典发展历史中民法典和民事特别法的相互关系来揭示和论述“民法典分解化”现象。 (一)民法典分解思想的内容 1. 随着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民事特别法逐渐取代民法典,在民事领域发挥主要的调整作用。

民法典我国应当制定

我国应当制定民法典 郭明瑞烟台大学教授 在制定民法典上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要不要制定民法典和现在是否有条件制定民法典。二是制定民法典应采取何种体例,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三是民法典的体系如何构造。这三个问题是密切联系的。我仅就第一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意见。 我认为,我国应当制定民法典。这是由民法典的性质和社会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从民法典的性质上说,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是保障人权的基本法,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如果连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民法都没有,又如何谈得上法治经济呢又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法治经济"呢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本身要求人权得到更真实的保护,人格得到更完善的发展,但若连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法都没有,又怎么谈得上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呢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都离不开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稳定是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但是若没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来保障信用关系,没有民法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各项民事权利,没有民法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各项利益关系,又如何能以法律手段来解决各种民事纠纷,维持社会的安定团结呢 从我国民事立法的经验教训上看,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民法起草工作几起几落。其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是,每次的"起"无不是因为开始强调民主与法制,重视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而每一次的"落"也无不与强调"阶级斗争",忽视经济建设与民主政治有关。也正是因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工作重点转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上,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的民事立法才出现了新的生机和活力。现在我国的经济、政治改革的方向与目标已经确定,也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因而也就完全具备了制定民法典的客观条件。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的现实社会需求民法,呼唤民法,我们应当顺应这种需求尽快制定民法典。 定民法通则,恐怕单是要不要民法,是否以经济法取代民法还要争若干年,民事法律的制定和民法观念就会更加不适应社当然,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并非一定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我们可以在现有的单行法的基础上分编地制定民法典。但是,我认为,首先从立法指导思想上应

新世纪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新世纪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制定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它们尽管在名称上未被称为法典,但实际上已具备了法典的特点和功能。然而,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我认为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 随着我国合同法的制定颁行,市场经济合同活动的规则由以前纷繁、复杂、冲突与落后的状态走向统一和谐与完善。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的出台,是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的一个重要步骤。在合同法制定以后,如何加快民法典其他部分的制定步伐呢?我国民法典不太可能采取“一步到位式”的法典编撰方法,而只能采用分段制定最后通过汇编整理修订的方式来完成。因此,我们目前应该着重考虑民法典体系的总体设计,我认为我国民法典总体上应采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体系,同时应采用潘得克顿(德国式)式的模式。既要有总则,又要明确区分债权与物权。但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具有的几个缺陷应加以克服。 首先,在传统民法典的体系中缺乏独立的人格权制度。而人格权制度既无法在总则的“民事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也不能在侵权法中规定。因此,人格权制度应该独立成编,并置于分则之首。其次,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将侵权行为法仅仅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这种模式强调了侵权行为制度与债法其他制度的共性,却忽略了侵权制度所具有的更强的个性。而且由于债权总论中的许多规则无法适用于侵权制度,从而造成了债法体系的不和谐。同时,将侵权法放在债法之中也限制了极为复杂的侵权制度的发展。因此,我认为侵权法应该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作为民法分则中的一个独立制度。侵权法与债法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债法制度的消亡,债法的基本规则仍将与合同法及其他债法制度(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共同组成“债与合同法制度”,放在侵权制度之前。第三,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不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而是单独立法。鉴于知识产权本质仍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将其放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是比较适当的。 在民法典体系确立之后,我们需要分阶段、分步骤,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程度展开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我认为,当前要做的第一项工作应当是加快物权法的制定工作。作为调整人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支配与使用的重要法律制度,物权法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如果缺少了一个系统合理的物权法律制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心得三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心得三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心得一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就此诞生。中国人民终于拥有了一部真正属于自己的民法典,终于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民法典中的民字代表着人民至上,我们不仅要细细体会和思考背后的含义,更要时时去领悟和践行其中的真谛。《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因为它完全来自于人民的生活和实践。无论是在生活中遇到的高空抛物、房屋价值想提前变现,还是在消费中遇到的套路贷校园贷高利贷;无论是在出行中遇到的霸座、老人倒在地上不敢扶,还是游走在络中的q币、络游戏装备。等等,《民法典》都一一给了解答,丰富地展示了与人民相关的点点滴滴。 《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因为它完全来自于人民的生活和实践。无论是在生活中遇到的高空抛物、房屋价值想提前变现,还是在消费中遇到的套路贷校园贷高利贷;无论是在出行中遇到的霸座、老人倒在地上不敢扶,还是游走在络中的q币、络游戏装备。等等,《民法典》都一一给了解答,丰富地展示了与人民相关的点点滴滴。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是具有生命力的,它坚持问题导向。而问题的提出和解决,自然是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了解民情、

集中民智,民法典更好地体现人民的要求、人民的利益、人民的意志,能够真正用来解决和调节现实生活中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回应社会关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心得二建立健全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以良好民法保障民事善治,是新时期继续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全面总结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将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编纂成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于以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讨论、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是今年全国两会的重头戏。经过一代代民法学者接力奔跑,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即将诞生,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我国将告别散装民法时代,迎来新的民法典时代。 先哲有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民法是市民法、权利法,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典就是要将这个总和,尽可能囊括到一部成体系的法典之中。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最基本的职能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一生各阶段的权利,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答案;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都可以在

浅谈对民法典制定的认识和建议

对民法典制定的几点建议 摘要 民法典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反映,代表着一个民族的文化高度,从一个侧面展现了一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当前我国的民法典正在制定中,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争论,在此笔者提出了几点自己的建议,以对民法典的制定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民法民法典认识和建议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其概念应该从形式意义上和实质意义上来理解。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而民法典就是指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编纂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在我国,民法典正在编纂中,但是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大陆法系国家自19世纪法典化运动以来,基本上都制定了民法典,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主要标志。 民法典编纂体系纵观全球,不外乎两种。第一种是罗马式,第二种是德国式,这个体系把民法典分为五编,首先确定了总则,然后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区分了财产法和身份法,把继承单列一编,形成完整,明晰的体系,较法国民法典有很大进步,是注释法学家对民法的伟大贡献,是世界法学的历史瑰宝,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了德国式民法典体系。 当前,我们应该加快民法典的制订工作,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有一部全面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典,我国司法实践中已为此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广大民法学者也做了大量的理论准备,取得了丰硕成果。尤其是在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理论的研究、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物权法理论的研究方面取得了重要的理论突破。从而用民法学者的智慧和辛勤劳动,为民法典的制订提供了必备的学术条件。笔者通过对民法典制定的大概了解,提出几点小小的建议:1制定法典的时间不宜过长,也不应仓促进行 从世界各国民法典制订所费时日来看,或长或短,情况不完全相同,考虑到民法典内容确实十分复杂,我们不应仓促颁行,而应该保证法典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但也无须用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来解决。这不仅是因为各方面条件已经成熟,而且也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急切呼唤,使我们无法长期等待。 2民法典的体系问题不应过于纠结 由于民事关系纷繁复杂,法律制度本身又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因此民法典不可能将各种民事关系均囊括无遗,任何国家的民法典都不可能包罗万象,即使颁行了民法典,也应当制订一些配套的法律、法规,同时还需要许多立法和司法解释来辅助法典。因此,适用哪

我国为什么制定民法典 应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典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为什么制定民法典应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典——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利明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5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就不断呼吁和企盼我国制定和颁布民法典。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民法典至今未出台,成为我国法制史上的一大憾事。值得欣慰的是,目前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已经具备,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也已经开始启动。那么,我国为什么要制定民法典?我国应该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这是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话题。为此记者采访了参与这部法典制定工作的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请他就此发表看法。目前,我国正开始着手制定一部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旨在全面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重要法律——民法典。为此,记者就这部法典的有关问题,采访了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利明教授。 他认为,制定民法典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王利明对记者说,要理解民法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重要性,就必须要了解民法的地位和作用。民法是深深植根于商品经济、并作用于商品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经济关系的。在市场经济生活条件下,民法的平等、等价、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而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如民事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代理、法律行为等都是规范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律特别是以民商法规则的健全程度为标志的。如果我们要确认我国的经济是以平等、等价和自由竞争为内容,由市场引导生产要素自由流转和组合的市场经济,那么就应加强民商法的作用,尽快制定民法典。如果没有健全的民商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市场经济赖以建立的条件,也不能形成成熟的市场经济。民法的重要功能不仅仅体现在对市场经济的调整和促进作用上,而且还表现在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方面。他认为,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民法在内容上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权利要实行平等的保护,而且对于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以后,也允许公民可基于侵权行为制度诉请赔偿,这就可以防止行政专横,有效地捍卫自身的权利。民法不仅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同时还扩大到对宪法及其他法律所确认公民享有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如劳动权、自由权、环境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的保障,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借助法律获得救济。制定民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王利明解释说,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

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

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意义。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不能完全照搬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模式,应有所创新、发展。应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规定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最基本的、具有稳定的、并非处于公私交叉的实体性规则。应当以法律关系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在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制度,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人格权制度与侵权行为制度应独立成编。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在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然启动的情况下,学者与立法者所面临的首要难题就是应当如何建构与确立民法典的体系。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探究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获致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完备的体系,从而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可以说,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之为民法典。民法典必须满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这种形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其体系的完整性之上。并且,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注: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2页。)而首先确立居于民法典的支柱与骨架地位的民法典的体系可以发挥预先规划、提纲挈领的作用,使民法典层次分明、构造严谨。因此,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第二,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如平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等,同时有助于消除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单行的法律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多种民法价值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领域中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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