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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浅析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浅析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浅析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摘要:内地与香港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一直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在“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之下,我国内地法院在处理涉港案件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时,是否可以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是否可以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采用或不采用这些原则的理论基础及法律依据何在?本文从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围绕上述问题论述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关键字:管辖权冲突,区际法律冲突,一国两制,一事不再理,不方便法院香港回归后,依照“一国两制”原则,内地与香港属同一主权之下,但是香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享有独立行政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香港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因此,香港与内地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冲突。其中,关于法律适用,一般适用法院地的冲突法,因此法院的确定将决定最终适用的实体法。另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以做出判决的法院有合法管辖权为前提的。可见,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影响到法律适用、可以影响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解决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关键在于如何协调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一,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的现状

自从香港、澳门回归后,中国出现了“一国,两制,三种法系,四个法域”的局面。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同属一个主权之下,但分别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法系、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存,香港、澳门、台湾都有各自的立法权和终审权,所以又形成了四个法域的局面。20XX年1月1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生效实行,标志着中国创制了一种在WTO协定法律框架之下,通过签订一个主权之内不同关税区之间的贸易协定,实现我国两岸四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这更加加强了内地与香港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投资的。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在经济贸易上的日益紧密,日渐成为一个整体,人员往来也熙熙攘攘,投资、合同、侵权、婚姻、继承等法律关系的也随之增多。相应的,内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案件也在增多,而根据《基本法》规定,除附件三之外的其他全国性法律不在香港适用——民商事法律不在香港适用,香港保留原有普通法等法律体系。在涉港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

法律冲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都逐渐突显出来。如果管辖权的归属不同,就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不同,进而导致判决不同,由此可见,内地与香港之间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关系到判决结果、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到两地经贸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就显得尤为重要。

司法实践中,摆在中国内地法官面前一个难题就是当涉港案件的当事人已经在香港提起诉讼,又在内地法院就相同诉因起诉,内地法官将如何解决涉港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呢?

首先,我们应该了解管辖权冲突是如何产生的。依《基本法》规定,除外交、国防行为外,香港对其他一切有关香港的事务均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香港对与香港有关的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关于民商事管辖权,香港延用了英国法的管辖权依据,即对人管辖权和对物管辖权,对人管辖权和对物管辖权是英美法系的概念,确立该管辖权的基础是“实际控制原则”,即两个管辖权都强调对人和对物的实际控制力。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之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人管辖权的行使,香港法院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而是从“有效”原则出发确定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对物管辖权,是法院对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纠纷所涉财产行使的管辖权。对于对物管辖权的确立,还是依照“有效控制”原则。

反观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规定的一般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应诉管辖权等管辖依据,可以看出,内地不适用实际控制原则,且关于其他管辖权的范围规定也不同于香港的管辖权;因此立法管辖权的不同,是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依内地或香港的管辖权标准,分别在两地提起诉讼的情况,包括对抗诉讼和重复诉讼 .

近期司法实践中,内地与香港已经出现过多起管辖权冲突的案件,面对内地与香港之间产生的平行诉讼,我国内地法院现在司法实践是如何处理的呢?以蔡文祥(香港居民)与王丽心(内地)离婚案为例。本案案情如下:1981年蔡与王在晋江市登记结婚,1992年王被获准赴港定居,1994年12月蔡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蔡与王及子女均在香港,夫妻共有的大部分财产在香港,而且其已经向香港法援署申请离婚,且被接受交法院进行排期,所以本案由香港法院审理较为合适。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婚姻缔结地在晋江市,裁定该院有管辖权。王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审查后裁定撤销了原审裁定,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婚姻缔结地在晋江市以外,其它包

括双方及其子女、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都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判决执行,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为宜。从本案的处理中,可以看出内地法院实际上在涉港案件的处理上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香港法院又是如何处理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冲突的呢?香港高等法院在New Link顾问公司诉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等(20XX年5月3日,HCA 515 /20XX)一案当中做出了根据被告方申请采用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暂停香港法院聆讯的裁定。在该案中,各被告方是在中国国内运营的航空公司。第二和第三被告方在香港设有代表处。各被告方通过其从事采购的全资子公司,与原告方就航空部件供应进行合资。合资方式是在香港设立一间合资公司,各被告方及它们的子公司随后与该合资公司签订了各种协议。随后,合资失败,合资公司进人了清算。原告主张受让合资公司的权利,并在香港对各被告方提起诉讼,称各被告违反了协议。各被告申请北京的法院管辖本案较为适宜,香港高等法院经过听取原告的举证,认为北京法院是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裁判法庭、而且履行地、证人所在地以及文件所在地的指向均有利于北京,主要是本案所涉的分立协议是受中国政策影响的法律文书,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北京的法官更能准确地解释相关政策。因此香港高等法院暂停香港法院聆讯。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内地和香港法院在处理内地和香港管辖权冲突中都运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处理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能否运用于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呢?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那么,内地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该原则的依据何在呢?处理一国之内管辖权冲突主要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那么,在处理涉港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时能否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不宜适用在处理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根据古罗马法“诉权消耗” 的法理,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即诉讼系属的抗辩和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的抗辩;指针对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现象,前者是指当案件已被某国法院受理尚未判决,当事人一方可以针对平行诉讼提出“诉讼系属的抗辩”;当案件已被某国法院受理且已判决,当事人一方可以针对平行诉讼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立法实践中,瑞士作为联邦制国家,有处理内部各州管辖权冲突时,规定“州的判决在全瑞士境内具有效力,其诉讼系属也成为后诉提起的障碍”。

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常是作为一国处理国内管辖权冲突案件遵照处理的方式,按照先起诉原则解决管辖权冲突;通常在处理国际案件时,一国不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原则,而通常以参加国际条约的方式,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条约义务来遵守。我国也采这种做法。

在我国,关于涉港案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取决于如何解决“一国两制”与该原则的冲突。若强调“一国”,即内地与香港是一个主权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将涉港案件作为国内案件处理,则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若强调“两制”即内地与香港实行两种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和“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将涉港案件作为国际案件处理,类推国际私法的规定适用于处理涉港案件,那么在涉港案件中就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至此,问题似乎已经明朗开来,处理内地与香港法院管辖权冲突的焦点在于将涉港案件识别为国内案件还是涉外案件。

笔者认为,“内地”与“香港”,在此处不是一个行政区域的概念,而是代表一国之内的两个法域,因此不能将涉港案件作为国内案件处理。关于“一国两制”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协调关键在于对“涉外”的解释,笔者认为,“外”不应狭义地解释为“国外”,而应解释为“法域之外”,之所以如此解释,要追溯到各国立法者为什么在涉外案件中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那么为什么许多国家都不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处理涉外案件的基本原则呢?笔者以为,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各自的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很难同一,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法律冲突更是不可避免,所以同一个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判决结果很可能不一致,在此情况下,若各国严格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就会造成当事人“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的现象出现,就会造成谁先起诉谁就得到更有利判决的结果,这显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件的公正解决。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国内案件,而对于涉外案件,一般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231条“就现已诉讼中的事件,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诉讼。”的关于禁止平行诉讼的规定并不适

用于涉外案件。笔者认为,不同国家之间的平行诉讼实际上就是不同法域之间的平行诉讼,因此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之间出现平行诉讼,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则也会造成当事人诉讼赛跑现象。所以,解决区际平行诉讼,也不宜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内地与香港属不同法域,两种法律制度并存,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规定不同且实体法相异,仍然有出现不同判决而造成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可能,故在涉港案件中,不宜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处理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中的运用

考虑到内地与香港属同一主权国家,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冲突不涉及国家主权之间的冲突,因此,相比较于国际平行诉讼而言,区际平行诉讼的冲突更易于协调。另外,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可以借鉴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因为巴图鲁斯“法则区别说” 本身最早是为解决城邦之间的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非国际法律冲突)而产生的,而后才发展到处理国际法律冲突的方法。另外,美国并没有独立的国际私法,实际上美国处理国际法律冲突的规则和方法来源于处理州际法律冲突的规则和方法。因此,在处理我国区际管辖权冲突时,可以借鉴处理国际管辖权冲突的方法。比如“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法院自我限制理论,即在比较衡量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权裁定将案件交由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审理。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逐渐确立的一项原则。美国的“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 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案处理的是州与州之间区际管辖权冲突,而现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发展成为解决联邦管辖权冲突和联邦与外国之间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并且《美国法典》()第18章第1404(a)条规定:“当事人及证人的方便,从公正的利益出发,地区法院可以将民事诉讼移送任何其它可以提起诉讼的地区法院或分庭。”至此,美国确定的联邦法院的移送机制,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成文化。

在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英格兰法院一直不适用该原则,但直到20世纪70年代后法院才开始逐渐倾向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英国被认为是一个权力下放的单一制国家,英格兰和苏格兰是不同法域,各法域之间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也依赖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从1884年威廉姆斯诉东西铁路公司案中可以得以佐证,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英格兰,原告(受害者及其家属)是苏格兰居民,在苏格兰起诉,被告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抗辩,苏格兰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英格兰、证人在英格兰、且本案法律关系准据法是英格兰法,所以本案合适的法院是英格兰法院。除此以外,1927年罗福德诉罗福德的财产托管人案中苏格兰法院也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苏格兰法院和英格兰法院管辖权

冲突的。

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对应,大陆法系国家在法院自我限制理论方面,有“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预见说”,依此学说,法院以外国判决能否得到本国承认与执行为标准,如果预见到可以得到本国的承认与执行,则中止本国法院诉讼,若已经预见外国判决不能得到本国承认与执行,则本国法院继续审理。实践中,德国采用此说。

英美法系国家从审理案件的效率和国家之间礼让原则的角度,处理不同法域的管辖权冲突,而大陆法系国家从外法域判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角度,以中止本国诉讼的方式来处理不同法域的管辖权冲突。

目前,我国立法中未见“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无“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预见说”的痕迹。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两便原则” ,即便利法院审判和便利当事人诉讼。两便原则的基本精神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相同的。只不过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特定作为法院自我限制管辖权的一种手段。另外,在我国内地法院处理有关案件的实践中,曾有适用该原则的案例,这也表明了我国内地法院逐渐接受并在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趋势。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是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这就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宏观把握的能力,而中国内地司法现状,法官水平参差不齐,所以将不方便法院原则法定化,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暂时是不可行的。但是在处理涉港案件中,我国内地法官可以就个案灵活适用该原则,并且适当考虑香港法院的判决能否在内地得到承认与执行。如果案件与香港有较为密切的,且香港法院审理结果能够得到内地的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就可以将案件交与香港法院管辖。

四,“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一国秩序的维护”的因素

除上述原则之外,笔者认为,在处理内地与香港法院管辖权冲突时,还应考虑“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一国秩序的维护”的因素。该思想来源于美国著名法学家莱弗拉尔(Leflar)提出的“影响法律选择的五点考虑”学说,该学说在美国是很有影响的,其中有一点需要考虑的是“州与州之间和国际秩序的维护”。笔者赞成莱弗拉尔的学说,并且有一个想法,能否将“州与州之间和国际秩序的维护”用于我国内地法院处理涉港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呢?笔者认为,两地法院在处理区际管辖权冲突时,应该本着“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一国秩序的维护”的基本精神,从大局着眼,在确定管辖权时,以法律纠纷的处理能否维护内地与香港之间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为标准。

五,结语

总之,笔者认为,在内地与香港目前尚未有统一实体法和统一冲突法现状的情况下,我国内地法院在处理涉港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时,应遵循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首先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就管辖权有约定,若有约定,则应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第二,在两地均有合法管辖权情况下,要从证据、财产、证人、当事人住所、可能适用的法律等与哪个法域有更密切及香港法院判决能否得到内地承认与执行的角度分析,最终确定是否中止本地诉讼。另外还应考虑“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一国秩序的维护”的因素。第三,有两地均有合法管辖权且与两地因素相当的情况下,按先受理原则,管辖权归于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

最后,笔者认为,司法管辖权冲突的最终解决还要求助于立法上的协调。笔者倾向于以《安排》的形式制定一部内地与香港之间统一冲突法。20XX年1月1日,CEPA协议的生效,使内地与香港经贸关系更加紧密,尤其CEPA协议附件四中关于内地对香港关于法律服务的市场准入的承诺,便利了香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入内地提供法律服务,同时为两地相互了解法律文化、为进一步协调两地法律冲突、以及法律的融合提供了实践基础。另外,CEPA协议的签订,也出现了两岸四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而法律的协调和统一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内在要求。

为适应两岸四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各区际法律冲突需要进一步协调是必然的趋势,目前来讲,比较可行的协调手段似乎就是制定一部统一区际私法。但是,处理内地与香港之间管辖权冲突,不可能一蹴而就,还有赖于理论的进一步探讨和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注释:

i 第一个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纠纷事实以第一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ii 原告在一法院起诉后,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纠纷事实向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起诉。

iii 时琴《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法学及法律适用》20XX年第一期第16卷第60——62页

iv肖志岳庄智宇《香港高等法院管辖权争议判例》,载于《中国律师》—88页

v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348~350页。‘

vi 例如法国1972年《民事诉讼法》第条得以佐证;

vii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得以佐证;

viii 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XX年版第174页

ix 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20XX年版第40—41页

x 具体案情见: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XX年版第4—35页

xi :s:///wiki

xii 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XX年版第110页

xiii 同上,第112页

xiv 同上,第128页“德国法院在处理国际诉讼竞合问题时一般适用或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同时加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之条件。”

xv《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xvi 前述蔡文祥(香港居民)与王丽心(内地)离婚案

xvii 威廉·泰特雷《国际冲突法—普通法、大陆法及海事法》刘兴莉译黄进校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8-9页

xviii 类似于《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安排

中国政法大学·刘旭

香港税法与大陆税法的不同特点分析解析

香港回归祖国后,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及其它税收事务。因此,1997年7月1日后,我国形成了两种相对独立的税收法律制度并存的现状。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及政治、经济、地理等因素的影响,香港税法与大陆税法存在较大的差异,各自具有独特的税收地位。对香港税法和大陆税法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不同特点,以求两种税法的相互协调,这对发展香港及大陆经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香港税法与大陆税法的不同特点分析 (一香港与大陆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行使的征税权力,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体现。基于这种权力,一国政府可以决定对哪些人和对象征税,征何种税以及征多少税。在实践中,各国都是以纳税人或征税对象与国家主权存在的属人联系或属地联系作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或依据,或者根据属人原则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收入行使征税权;或者根据属地原则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则同时行使双重税收管辖权,即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行使征税权,同时,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收入行使征税权。 我国大陆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也是同时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管辖权。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构成我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无论其收入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境外,都需要按照中国的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而我国的非居民纳税人也需要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和地理特点,香港始终以有利于吸引外资、有利于促进本地经济贸易发展为出发点,因此,香港税法体现出税制简单、征税面窄的特点。在税收管辖权的确立方面,香港与大多数国家不同,选择单一行使收入来源管辖权,即各种税收的征收仅限于来自香港地区的财产和收入,凡是来源于香港之外的财产和收入一概不征税。这样,投资者在香港进行投资经营将承担比其它国家和地区低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到香港进行投资或经营。

根据《香港基本法》,谈谈中央对香港“全面管治权”的含义

根据《香港基本法》,谈谈中央对香港“全面管治权”的含义: 2014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白皮书》指出:“中央拥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对于香港特别行政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把维护中央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全面管治权和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起来,确保‘一国两制’方针不会变、不动摇,确保‘一国两制’实践不变形、不走样。” 全面管治权受到“一国两制”与基本法框架的约束,是法定管治权,不是无任何约束的任意管治权。在既定法律框架下,全面管治权主要包括中央直接管治权、中央对特区的授权及授权调整权以及对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全面监督权。对于自治权范围内的事项,中央不会直接越位干预,而是支持特区政府依法施政并加以宪制性监督甚至问责。 中央对港澳的“全面管治权”是“中国对香港主权”的应有之义,与特区政府的“高度自治权”并不矛盾。中央的“全面管治权”与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是有机结合,这样既是要确保中国对港澳主权的落实以确保国家利益,也是要确保港澳的优势以确保港澳繁荣稳定,从而确保“一国两制”得到很好的落实。 将全面管治权与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就是要将基本法上的中央直接管治权与全面监督权逐项加以检索和制度化、程序化,完善与基本法实施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机制,确保“一国”不只是抽象遥远的主权象征,也是具体化、接地气、可感的实在治权。这种结合过程是符合基本法秩序及可兼容于香港法治的,因而不会破坏香港的高度自治,也不会损及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这一调整是回溯“一国两制”的初衷初心与完整意涵,是国家权力的充实与就位,是国家承担“一国两制”最终责任人宪制责任的积极体现。 中央对港澳特区的全面管制权是港澳回归祖国本身的必然要求,有助于香港特区诸多难题和社会矛盾的化解。这是“一国两制”实践中的一体两面,绝不可片面强调港澳特区高度自治权而忽略中央对港澳特区的全面管制权,这也是过去几十年里我们港澳特区治理方面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 在《香港基本法》中的体现: 中央一直都享有这项权力,我们不妨来看《基本法》第二条。 《基本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基本法》是根据中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享有全国性法律的地位;没有中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就没有《基本法》。除了中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其他条文也适用于香港,一些《基本法》特有规定不直接适合香港的除外。例如,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宪法》第三十一条容许香港继续实行资本主义,国家实行大陆法,香港实行普通法,等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和立法、司法机构均是获中央“授权”行使各项权力的,这表明中央一直享有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 一、中央对特别行政管治权的法理基础 关于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管治权的法理基础,应从三方面进行理解。 (一)从“一国两制”战略方针理解 “一国两制”是实现我国国家统一和民族复兴的战略决策。“一国”包容了“两制”,“两制”统一于“一国”之内。所以在强化“一国”观念时,其核心就是确保国家对特别行政区的主权管辖。 (二)从国家主权管辖理论理解 基于中国对香港和澳门拥有主权,中国政府对特别行政区就具有法律上的全面管治权。所谓主权,是指一个国家对其管辖区域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排他性的政治权力,具有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 二、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管治权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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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香港回归后,依照“一国两制”原则,内地与香港属同一主权之下,但是香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独立行政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香港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因此,香港与内地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冲突。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影响到法律适用、可以影响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如何协调和解决两地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已不仅仅是增进两地司法合作或学术界讨论和证明的理论课题,还是有效消除涉港民商审判工作中的现存障碍以及如何更公正、更有效率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问题。 一、内地与香港关于涉两地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内地关于涉港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中英香港问题谈判始末

中英香港问题谈判始末 19世纪后半叶,英帝国主义用炮舰外交迫使清政府签订了《南京条约》、《北京条约》和《展拓香港界址专条》三个不平等条约,逼迫清政府将香港岛、九龙半岛尖端割让给英国,并把九龙界限北至深圳河的大片土地以及附近200多个岛屿租借给英国,为期99年。弱国无外交,这是中华民族的耻辱。 新中国的成立使灾难深重的中华民族结束了长期受侵略、被压迫、遭凌辱的历史。中国历史迈进新的纪元,中国外交也揭开了新的篇章。那时一个敏感而又紧迫的问题是,如何对待英国占领下的香港,何时收回香港对新中国更为有利。建国前夕,毛泽东、周恩来等领导人客观地分析了国际、国内形势,作出了“暂不收回、维持现状”的决定。这个决策是极具战略眼光的。“暂不收回”并不意味新中国承认三个不平等条约或放弃香港,而是有更加深远的考虑;“维持现状”有利于新中国打破帝国主义的封锁,使香港成为新中国“同国外进行经济联系的基地”。周总理讲得很清楚:香港总有一天我们是要收回的。 1960年代,中国政府对港澳工作又明确提出了“长期打算,充分利用”的八字方针,即对香港的未来要作长期打算,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不采取足以改变香港现状的政策,同时要充分利用香港的特殊地位,为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外交战略服务。香港成为新中国与外部世界联系、保持与西方世界对话关系的“桥梁”和“窗口”。 1970年代末,国内外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从国内来讲,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各个领域的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全国政局稳定,经济繁荣。从国际上来讲,冷战格局开始打破,不同制度国家之间的矛盾大为缓和,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的主流。1980年1月,邓小平提出

了中国在八十年代的三大任务,即:加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世界和平,实现祖国统一。 随着“九七”日益临近,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如何处理新界租约是个十分现实的问题。而英国出于保护其在港既得利益的考虑,则一心想通过某种方式延续对香港的统治。坦率地讲,英国是极不愿意把香港归还给中国的。但面对一个强大的中国,英国没有其他选择。 1982年9月22日,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访华,拉开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谈判的序幕。9月24日,邓小平会见撒切尔夫人。撒切尔夫人坚持“三个条约有效论”的立场,并断言由中国取代英国的管治,“香港就会崩溃”,就会危及中国“四化”建设。针对这种论调,邓小平针锋相对地回答:“关于主权问题,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现在时机成熟了,应该明确肯定:1997年中国将收回香港。就是说,中国要收回的不仅是新界,而且包括香港岛、九龙。中国和英国就是在这个前提下来进行谈判,商讨解决香港问题的方针和办法。”邓小平说:“至于说一旦中国宣布1997年要收回香港,香港就可能发生波动,我的看法是小波动不可避免,如果中英两国抱着合作的态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就能避免大的波动。我还要告诉夫人,中国政府在做出这个决策的时候,各种可能都估计到了。我们还考虑了我们不愿意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在15年的过渡时期内香港发生了严重的波动,怎么办?那时,中国政府将被迫不得不对收回的时间和方式,另作考虑。如果说宣布要收回香港就会像夫人说的‘带来灾难性的影响’,那我们要勇敢地面对这个灾难,做出决策。”邓小平还说:“我们等待了33年,再加上15年,就是48年,我们是在人民充分依赖的基础上才能如此长期等待的。如果15年后还不收回,人民就没有理由信任我们,任何中国政府都应该下野,自动退出政治舞台,没有别的选择。”邓

中英香港问题谈判分析

中英香港问题谈判分析 在中英香港问题谈判中,中英双方强弱态势不断转换,展现在双方对香港问题的较量上,谈判进行了整整两年,谈判的强弱趋势也在不断的变动,双方都进了最大的努力,最终中国从英国手中收回了香港。作为乙组成员,下面我将站在英方的角度来分析在英方在谈判中所运用的谈判理论与谈判思维以及英方在谈判中的强弱态势转变。 在1979年3月,英国派了当时的港督来北京摸底,说明英国在谈判前做了充分的准备。想延长对新界的租期,就必须在谈判前试探一下中方的态度与香港的情况。同时在中英方正式谈判之前,英方也做了一番准备,并研究制定了与中国立场截然相反的对策,不打无准备的仗,这样才能为后续的谈判奠定一个基础。 在第一轮谈判中,英方运用了谈判实力理论,从一开始就让中方适应英方的大目标,建立并加强自己的谈判实力。在这轮谈判中英方处于强势,因为香港在前期由英国统治。撒切尔夫人一上来就要求在1997年后继续维持英国对香港地区的管辖不变,并以威胁的口气说:“要保持香港的繁荣就必须由英国来管制”。同时英方运用谈判需求理论,英方认识到中方的需求:收回香港。这属于国与国之间的谈判,因此,英方选择不同的方法去改变中方的动机,使中方服从自身的需要。撒切尔夫人开始并不想把香港交还,便用香港经济的繁荣为要挟,要求掌握香港主权,体现了获取实力为主的思维方式,给中方心里压力。 在第二轮谈判中,英方运用了谈判实力理论的逻辑循环谈判法则

和获取谈判实力为主的思维方式。英方针对中国提出的先承认主权然后再磋商其他问题的谈判原则,采取了与之不同的方针。英方提出谈判不应有任何先决条件,恰当的暗示自己的谈判实力。中英双方在这个问题上经过五六轮的商谈,一直在绕圈子。绕圈子的谈判体现了谈判实力理论的逻辑循环谈判法则。 第三轮谈判中,英方运用了谈判策略理论。要想取得谈判的成功,应不惜一切手段,甚至不道德的手段,同时选择不同的手段去改变对方的动机。英方根据形式提出“以华制华”拿香港来否定中国。在中方立场坚定的情况下,制造民意,并通过报纸等媒体宣传推波助澜,策动由两局议员单独组织的代表团到伦敦向英国政府“请愿”,要求英国政府“不要对中国作太多让步”等等。另外英方还打“经济牌”,有意地制造恐慌,和经济的混乱来威胁中方。 第五轮谈判中,英方运用了谈判策略理论和以退为进的思维方式。基于中方强硬的态度和施加的压力,英方的谈判态势由强势转为弱势。英方开始改变态度,并讲“只谋求与香港保持某种密切联系”,以退为进。在此次谈判中,英方根据谈判态势改变策略,给予中方心理上更多的满足感来增强谈判的吸引力。 在第八轮及以后的谈判中,英方运用了谈判实力理论的逻辑循环谈判法则和谈判是实力论。针对中方提出的12条方针,英方则采取“迂回战术”。对于中方每谈论的一个问题,英方都会说出自己的理解,并说明自己的理解与中方相差很大。后来在香港驻军问题上,英方借助媒体的说法,企图让中国空有架子,实行军事上的对抗。在最

依基本法正确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

依基本法正确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 ——一论全面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 本报评论员 《人民日报》(2014年06月30日01 版)香港回归祖国近17年来,保持了长期繁荣稳定,这有赖于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一国两制”的共同维护。《“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指出,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香港基本法是“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法律化、制度化。对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作出规定,是基本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正确处理这一对关系的核心,就是处理好中央的权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之间的关系。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这些规定清晰地界定了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这意味着,在我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里,中央拥有对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所有地方行政区域的全面管治权。这也是主权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主权国家的宪制责任和义务。基于“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中央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特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对于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 按照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并不限于通常体现主权的外交权、防务权,还包括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基本法的制定权修改权解释权、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的权力、对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的决定权、对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的监督权、对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和决算的备

案权、对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任免的备案权、对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权、对特别行政区作出新授权的权力、对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决定权、向行政长官发出指令等权力。 同时,基本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中的许多权力,如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自行实施出入境管理、根据中央授权依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以及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都是内地的其他地方行政区域没有的,不仅超过了一些联邦制国家的州所拥有的权力,有的甚至是主权国家才能拥有的权力。这充分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充分体现了中央对香港的信任和支持。但是,无论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有多么广泛,都没有改变香港作为一个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政区域的法律地位。高度自治权并非完全自治,也不是分权,更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固有的权力,而是来源于中央授权的地方事务管理权。 在“一国两制”下,中央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并不矛盾,两者并行不悖,缺一不可。中央行使的是国家层面的权力,不干预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是中央授予的地方事务管理权。两种权力依法行使,相互配合,共同维护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运行。有些人认为中央对香港越少干预越好,甚至能不管就不管;还有的认为主权原则应该仅限于外交、国防等领域;有些甚至认为全面管治权是“全面接管香港”。这是对中央和特区关系的片面、错误解读,不符合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 “一国两制”是全新的事业,既开启了香港的新纪元,也是国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推进这一伟大实践,必须处理好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只有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严格按照基本法办事,把维护中央全面管治权和保

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股权转让和股息分红中税收协定的对比分析 一、股息红利所得 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地。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从内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会被认定为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而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外管局以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股息红利对境外付汇时,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证明,如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则无法对外付汇。因此无论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对外分红则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 另外,国税函2009年81号文规定,所有能享受股息红利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必须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税收协定的规定: 关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①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②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理解为: ①香港公司从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根据香港税法的一般规定,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税)。但是,因为文件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内地也有征税权,按照内地税务机关的一般做法,如果其有征税权基本都会行使其征税权。

我们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

我们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1.引导学生理清文章思路,学习掌握文章谨严的结构特点。 3.理解并积累“回旋、坦率、下野、磋商、管辖”等词语;辨析四组近义词“管辖、管理”,“商讨、磋商”,“保留、保持”,“决策、政策”的意义,并学会运用。 能力目标 1.培养学生根据关键语句,理清文章思路,整体把握全文内容的能力。 2.培养根据语境表达得体语言的能力。 德育目标 对学生进行一次爱国主义教育,认识“发展才是硬道理”“弱国无外交”的道理。激发学生热爱祖国,树立为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做贡献的远大理想。 ●教学重点 1.理清本文的谈话思路,掌握严密的逻辑顺序。 2.揣摩文中准确而严密的词句,学习文章的语言技巧,领会其博大精深的思想及高超的谈话技巧。 ●教学难点 补充大量的课外阅读资料,帮助学生清楚会谈的背景及意义,明白国家的强大才是会谈成功的关键因素。 ●教学方法 整体感知(理解感受文章谨严的结构特点)——讨论分析(与结构内容有关的问题,如:三个问题针对英国的什么错误观点而言)——揣摩赏析(探讨文中含义丰富的句子)——迁移运用(课堂练习语言的严密性和得体性) ●教具准备

1.多媒体投影。 2.课文录音带;录音机。 3.香港回归盛典的录像带或VCD片。 ●课时安排 2课时 ●教学步骤 ★第一课时 [教学要点]整体把握全文,理清文章思路,梳理文章结构。 [教学过程]一、导语设计 播放1997年7月1日,中英政府关于香港政权交接仪式的电视实况录像。 同学们,你们一定还记得香港回归盛典的情景吧!1997年7月1日,是每一个炎黄子孙终生难忘的日子。因为那一天,香港上空飘扬了一百年的“米”字旗终于降落了,鲜艳的五星红旗从此冉冉升起。漂泊百年的“小龙”回到了龙的故乡。从那天起,“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耻辱永远被洗刷干净,百年别愁离恨化成醉人的欢笑和激动的泪水。然而回顾香港风风雨雨的回归历程,我们永远不会忘记一位老人——邓小平,香港回归这一千秋功业的奠基者和开拓者。不是吗?“1997年,收不回香港,中国领导人就是李鸿章!”那玉振金声如今还在每一个中国人的耳旁回荡。今天,我们就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香港回归的重要文献——《我们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板书课题) 二、解题 本文是邓小平同志于1982年9月24日在人民大会堂福建厅接见英国女首相撒切尔夫人时的谈话。 1982年9月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第一次访华,拉开了中英关于香港前途问题谈判的序幕。开始中国领导人就正式通知英方,中国政府决定在1997年收回整个香港地区。同时阐明对香港采取的特殊政策,包括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由香港当地人管理,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等等。本次谈话,表达了中国政府应对一切局面的决心和力量,旨在挫败英国政府可能采取的阴谋,争取英国政府的合作,为保证十五年平稳过渡扫清了道路。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是一篇经典性的讲话,对香港的回归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研习课文 1.学生听课文录音,发现并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读音。

国两制 香港与大陆的关系

一国两制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为了完成祖国统一的历史任务提出的科学构想,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一国两制”即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作为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一个中国。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 (二)两制并存。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和香港,澳门台湾的资本主义制度,实行长期共存,共同发展。 (三)高度自治。不同於中国其他一般省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实行高度自治,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除了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之外,拥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可以同外国签订商务、文化等协定,享有一定的外事权。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台湾各界的代表人士还可以出任国家政权机构的领导职务,参与全国事务的管理。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是中国这个整体一个组成部分。部分与整体之间互相联系,又互相制约。 关系&区别 政治 香港实施和三权分立的模式,并制定由行政长官和行政会议领导的管治体制和架构。 行政主导是指以行政长官为首长的政府应该拥有较大的权力,行政机关在制定公共政策、立法议程和政府日常工作上起积极的主导作用。 代议政制是指机关的成员是由以选举形式选出,并代表其在议会中行使权力(代议),与之相反的是直接民主制。除了在选举中外,选民和被选者并无约束关系,即被选者在议会中的行为并无需要遵从选民的意愿 从中可以看到香港政治与大陆的的联系和区别。香港的代议政治其实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着相同之处。公民选出代表,代表在会议中行使权力。但是又有不同之处,全国人大代表必须代表选民的意愿,但香港则对这一点毫无要求。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是,由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基本法》选举、并经委任产生。行政长官负责执行《基本法》、签署法案和财政预算案、颁布法例、决定政府政策以及发布行政命令,并由行政会议协助制定政策。 从这一段可以发现其中的关联在于行政长官在选举出后,要经由中央人民政府委任。这就体现出来香港作为中国的一部分,在拥有高度自治的同时,也是有所制约的。 经济 1、国际贸易收支: 中国大陆地区和香港两地的贸易关系十分密切,且中国对香港的收支是逆差,香港为顺差。香港地区保持中国最大服务贸易伙伴地位。香港是中国最大的服务出口目的地、进口来源地和顺差来源地,双边服务进出口总额占中国服务进出口总额的%。 两岸的贸易对彼此的经济都有贡献,但相对于中国大陆,对香港的经济和金融推动更加明显。

_人大释法_与香港特区终审权

联合时报/2007年/7月/6日/第003版 论语?提案 “人大释法”与香港特区终审权 从“居港权”案感悟“一国两制”内涵 徐静琳 作者系上海市人大代表、宝山区政协副主席、九三学社中央委员和市委常委。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港澳台法研究中心主任。 作者长期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法学和行政法学。发表专著和合著8部、论文80余篇。代表性论著有《演进中的香港法》、《港澳基本法比较》等。 ——编者 香港基本法的成功实施极大地丰富了“一国两制”的内涵。“大大释法”及时化解了“居港权”案引发的“宪政危机”,表明中央具有对香港高度自治的依法监管权,从而也能确保香港特区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在香港回归的十年历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实施,使“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获得成功实践。然而,由于内地与香港社会制度的不同。两地法域在法律传统上的差异。在执行基本法的过程中,反映了诸多困惑、矛盾和问题。特别是几宗涉及基本法解释_的案件,曾经在香港和内地引发了有关宪政问题的大争论,。甚至遭遇香港泛民主派的多次干扰和攻击。可以说,基本法经历的每一次挑战,都是对“一国两制”的严峻考验。 “人大释法”化解“宪政危机” 涉及基本法解释的案件有数十例,影响最大的是“居港权”案。其内容是有关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是否具有当然的香港居留权问题。1999年1月。香港终审法院作出的一个判词涉及到特区法院的有关权限,所阐述的有关特区法院审查人大行为的观点在当时引起强烈反响。特区法院的审查权力究竟有多大?是否可以延伸到审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通过行使基本法解释权来推翻终审法院的判决?一场“宪政危机”和政治争论由此发生。 争议的焦点是有关香港法院的司法权限问题。基本法在香港具有根本法典的地位,终审法院依据基本法审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应该是顺理成章的。问题在于,终审法院除审查香港本地立法外。还有无权力审查它认为违反基本法的其他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从香港终审法院判词的内容看,该项司法审查已涵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199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第22条和第24条作出解释。“人大释法”的内容主要有三项: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进入香港特区的程序;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确定;本解释对香港特区法院判决的拘束力。该项解释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原则。及时解答了疑惑和化解了危机。 首先,“人大释法”是对基本法第24条立法原意的阐释,不涉及法院如何处理案佯的问题。其次,基本法明确规定,特区审理的终审案件涉及对中央与特区关系条款的解释权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在该案中,终审法院的解释在内容上超越了其权限范围,在程序上也没有遵循有关报请的规定。“人大释法”最后强调,今后特区法院在引用基本法第24条时,以该解释为准,但这并不影响此前当事人因终审法院判决而取得的权利。由此表明,中央在对香港特区行使管理权的同时,同样尊重特区自治权的行使:人大释法具有最高权威。其本身也是法律的一部分,但对以往案件没有溯及力,并不会影响甚至推翻特区法院的判决,因而不会妨碍香港特区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容提要」香港和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却分属不同的法域,两地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难以避免。对涉港民事诉讼的定性模糊,完全肯定平行诉讼以及现有规定的不明确等缺陷的存在,给两地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本文提出了应当科学定位涉港诉讼,主要通过司法协商途径解决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通常来讲,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选择和司法协助三个基本问题,其中管辖权冲突又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因为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由于内地和香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都必须对该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其中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之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从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居所或诉因的性质,而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与对人诉讼只拘束诉讼当事人不同,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① 由于受英国冲突法的影响,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也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这里的所有案件显然也

香港问题之我见

团结统一促长远 ------香港问题之我见 “我好比凤阁阶前守夜的黄豹,母亲呀,我身份虽微,地位险要······母亲呀,快让我躲入你的怀抱!母亲!我要回来,母亲!”这是香港的呼唤,这是孩子对母亲的呼唤!1925年3月闻一多先生在美国留学期间创作的一首组诗中,香港,作为七子之一,通过歌曲的传唱将回归的心声洒向神州大地。 香港,自古以来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领土,1840年爆发第一次鸦片战争,闭关锁国的“天朝上国”遭到迎头棒喝,战争失败,英国政府通过武力的方式强迫清政府签订《南京条约》,将香港岛割让给英国,1856年,英国通过发动第二次鸦片战争,迫使清政府签订《北京条约》,将九龙半岛南部割让出去,1898年,英国又与晚清政府签订《展拓香港界址专条》及其它一系列租约,将九龙半岛北部、新界和邻近的两百多个离岛,租借出去,租期99年。这一系列的租借和割让,形成了今日香港的边界。 抗战胜利后,国共两党又开始了内战,中华民国政府无力向英国政府取回公道。到了上个世纪70年代,由于新界租约问题,英国政府曾多次要求续约,但遭到中国政府的拒绝,因为中国的立场是,香港问题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等时机成熟时,通过和平协商,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步骤,收回香港。改革开放后,随着中国经济的飞跃发展,中国已经有足够的国力收回香港,于是,关于香港问题的和平谈判提上了日程,经过中英双方两年二十二轮慎重和耐心的谈判,终于解决了这个历史问题,中英两国政府首脑在分别在《中英联合声明》的签字仪式。按照《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到那时,中国将执行一国两制的原则,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 香港历经坎坷,冲破重重阻碍终于回到了祖国母亲的怀抱。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响起的那一刻,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五星红旗升起的那一刻,全国人民都在欢呼,激烈跳动的心脏宣扬着心中的无限喜悦。是的,领土问题决不妥协,孩子终将回到母亲的怀抱。 之后的香港,沐浴在“一国两制”和煦春风之下,迎来一个有一个的机遇,得到不断的发展。充足的自治权利,宽裕的社会环境,丰富的历史经验成为香港繁荣富裕的雄厚资本。然而,就是这样的令世人所看好的香港,竟然因为“抗议示威”的“占中”世间而再一次和世人见面。 “占中”即“占领中环”,全称“让爱与和平占领中环”,简称“和平占中”或“占中”。“占中”于2013年3月27日发起,至2014年9月28日正式启动。 近年来,“占领”运动在各国都有出现,已经成为一种街头政治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社会部分公众尤其是血气方刚的青年学生表达政治诉求的主要手段,表现出更强的对抗性。这类“占领”活动在社会对抗情绪严重的国家经常会导致流血冲突和社会动荡,而这种通过激烈对抗表达诉求的行为,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非法的,警方都有权依法处置。 香港,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而存在,在之前也发生过类似的动荡事件。纵观历史,香港在每次民主发展过程中都会出现动荡。香港民主三波带来了动荡三波。第一波动荡就是1967年反英抗议运动转为要求结束殖民统治,引发了香港社会的动荡。第二波动荡是在90年代,1992年以后,香港在回归之前彭定康采取比较激进政治改革,这个改革是违背了联合声明、基本法和中英两国达成的协议,所以这样就引起中国政府和英国政府之间激烈的对抗,香港社会出现了一个大分裂,大动荡。 不过,这一波动荡和以往两次不同,这一次的动荡里,我对香港的伤害会更大一些。因为从香港第二波民主运动以来大约30多年的历史中,香港社会的主要争论都在政治问题,涉及到香港回归、基本法制度,政改争议、政权交接等,中国政府和港英政府的主要精力也都在政治问题上,然而这一次的问题却有所不同。

香港文化与内地的差异

?关键词文化产业、电影、文学、城市文化 ?摘要本文将通过论述香港文化产业的发展演变以及同内地的比较,阐述香港文化和内地文化千丝万缕的联系;主要论点涉及电影事业、文学艺术以及民俗文化。笔者将从这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文化产业 ●内地文化产业 在电影文化方面,由于某些历史因素,内地电影的起源和发展还是没能赶上香港电影的进程,尚存在一定的差距。 中国内地电影起步于二十世纪初,《定军山》应为中国人自主摄制的第一部电影。早期的内地电影多与外国电影公司或导演合作,多为与日常生活相关的叙事型影片,尚处于稚嫩的萌芽时期。 抗战胜利后,内地电影事业迎来了一个发展小高潮,《松花江上》、《小城之春》等耳熟能详的电影都诞生于这个时期,当时电影大部分渲染谋杀、间谍、侦探、心理变态或描写所谓家庭爱情纠葛等,虽不是积极向上为主,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逐渐打开了思路,为之后的发展打下了基础。新中国成立后,《林则徐》、《林家铺子》、《五朵金花》等一批思想上高度统一的影片接连面世,与那个时代的主流宣传思想相符,但在体裁上没有太大的进步。文化大革命是文化的黑洞,期间严重限制了内地电影事业的发展,致使内地电影界万马齐喑,停滞不前。政治环境逐渐好转后,电影界也开始复苏,除了红色电影之外,一批青年导演也做了一些探索性的尝试,也颇有收获。 时至今日,中国的电影到达了一定的高度,但从特定角度来看也陷入了一个窘境,主流导演张艺谋、冯小刚等人对电影的诠释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出现“叫好不叫座”和“叫座不叫好”的两种极端。究其原因,个人认为是导演们过于注重情节的表现,而忽视了电影的灵魂——正确价值观的导向作用,没有核心思想的电影只能是空壳,视觉效果永远比不上思想冲击恒久。想要走出这种尴尬境地,可以参考欧美等国以及香港电影的成功经验,走出禁锢思想的怪圈。 ●香港文化产业 东方有个好莱坞,她的名字叫香港。由于长期的殖民原因,以及特殊的地理位置,导致香港的文化产业也存在很多的特殊性,不仅仅收到外来文化、中西文化的影响,还和内地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 娱乐一直是香港最大的文化产业,电影,流行曲、时装、广告、粤剧等等均是商品。近百年来,这个城市的文化标签,注定与娱乐如影随行。凡有华人处,必有港片迷,香港电影的兴衰是香港文化产业回归十年的最好注脚。 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这块仅仅几百万人的弹丸之地,却坐拥全球数一数二的娱乐王国。在亚洲,商业电影一度只有唯一的标签:香港制造;粤语歌曲在东南亚华人地区处处一呼百应,红馆朝朝爆满;无线剧集成为华人观众最大的娱乐……“不管你是否是影迷,你都会为港片的基本吸引力打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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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香港问题的一些思考 文/贾学斌 最近两个月,香港问题上升到了全民的高度。毋庸置疑,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在这一刻又将迸发出空前的民族情怀和爱国主义,中国人民是有这样的基础的,也是绝对可以在需要的时候展现团结的。诚然,对于一个从小到大生活在中国的大陆人,我们对于爱国爱党这样的信念是坚定的,也是发自肺腑的。 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从小到大,香港是印象中大片的感觉,是诸多大碗明星的诞生地,是金融繁荣的港湾,是充满蓬勃活力的一方热土,当然更是中华民族固不可少的一部分。作为一个公民,一名党员,更作为一名平凡的培训讲师,我们在用自己的思想和声音传递着属于自己的思想。于大众而言,关于香港问题,需要解答的是这样几个问题。第一,中国政府和中央政府为啥还不出手?第二,香港问题就不能立刻停止吗? 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或缺的一方领土,这是不争的事实。一个国家内部的问题是需要在内部解决的,这叫内政,别人无需指手画脚。由于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特殊情况,加之一些没有判断能力的别有用心的人,一定程度上催化和加速了香港问题。毫无质疑,中央政府若要干预香港问题,那么香港当下的动乱和无秩序状态会立即消失。我们有必要这样去做,但是我们也要清楚的看到在国际舞台上处理香港问题需要把握合适的时间节点和妥善的方式。中央政府给予香港特区政府充分的信任和支持,鼓励香港特区政府在自

己的管理权限内解决香港问题,这是对香港问题的正确态度,也是对香港自治的高度认可,更是对香港700多万民众的尊重,诚然也是对自治法的高度认可。如若特区政府解决不了或者不能很好的解决香港问题,我们要永远明白香港的后面有祖国,有14亿的中国同胞。 历史事实告诉我们主权不可侵犯,挑衅中国人民将是没有好下场的。我们不能用简单的爱国热情去指责和评判中央政府对于香港问题的态度和做法。做事需要去做,更需要做好。不给别有用心之人留下制造问题的借口,不给香港特区政府增加麻烦,将一个中国公民的爱国热情和理性结合起来是我们正确的选择。 无论如何,我们看到了正义的力量,看到了绝大多数人还是能够明白的,更看到了爱国的热情是高涨的。我们坚信正义不会空缺。我们坚信香港问题一定会解决好。 我爱中国,我爱香港,我是中国人。

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副标题: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720 更新时间:2010-12-5 10:36:55 [内容提要] 作者在阐述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根源及解决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对结婚的法律适用应分别考虑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对离婚的法律适用应适用法院地法。对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按夫妻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对婚生子女关系的确认,应适用更有利于子女系婚生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适用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对收养关系,应分别适用收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此外,作者还就同居、无效婚姻及离婚效力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婚姻制度法律冲突准据法法律适用 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最持久的社会关系,这种产生于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一定阶段上的产物,从来都处于一处相对变动的状态。由此而产生的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对社会的进步,生产的发展和民族繁衍都有直接的影响。可以说,人类社会的每一次变革,都毫无例外地给婚姻家庭提出了新的要求,注入了新的内容,更新了新的观念。作为“一国两制”首先和必然的结果,香港和澳门的回归使得一国之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反映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就是使我国领域内存在平等而又彼此不同的法律区域或者说法域,并由此产生不同法域之间关于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本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这一范畴,不妨名之为“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这种冲突包括司法管辖权的冲突、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及执行上的冲突。妥善地处理好这种区际法律冲突,不仅仅是一个需要着重研究的理论问题,而且还是一个迫切需要研究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根源 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主要冲突,就其根源而论,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大陆和香港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上的差别是导致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最主要的原因。社会经济基础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社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必然会在上层建筑领域中相应地表现出来,其中表现为由各种行为规范所构成的有关婚姻家庭制度,反映和确定的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这就是说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也具有重要影响,这一点在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内表现得特别明显。由于婚姻家庭问题与建立在社会经济基础上的财产法和继承法都有密切的联系。以结婚为中心而衍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夫妻关系是否成立或解除、子女是否系婚生、夫妻之间相互的权利和义务等等,虽然主要反映在有关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上,但由此而涉及到的一系列财产权利,却最终与国家和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发生内在联系。 大陆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大陆社会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政治思想的强烈影响,与社会制度相辅相成的道德体系中包含的大量有关婚姻家庭的信念和行为规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也十分巨大。另外,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大陆各民族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风俗习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也不可忽视。所以,在大陆虽然有着同样的经济基础,众多民族在婚姻家庭制度上也呈现了各自不同的特点。但这些特点,也只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依据婚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所制定的某些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时才产生的,与我国的整个社会制度是相适应的。 香港是资本主义制度,大体上是以个人自由主义思想为指导的法律。香港的法律承袭于英国,以英国法为主导地位的普通法法制原则,在香港被强占以后的一个半世纪中始终支撑并引导着香港法律的发展,这其中还夹杂着香港法律自身发展和中国旧例及传统习惯在香港法律中的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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