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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7

【摘要】<正>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6页(P97-1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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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经营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辽宁省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负责对全省经营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末前将上年度核准、备案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省国资委。 第二章企业资产评估行为的确定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债权转股权; (四)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五)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国有产权(股权)转让; (七)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抵押; (八)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三章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与职责 第三章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监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劳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中直、省直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管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77.05.27 •【文号】 •【施行日期】1977.05.27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 (国务院1977年5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制度,健全全国计量体系,使计量工作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计量工作必须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下,以.阶级斗争为纲,加强管理,统一量值,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计量测试与生产建设相结合,检定与修理相结合,为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服务。 第二章计量制度 第三条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是米制(即“公制”),逐步采用国际单位制。 目前保留的市制,要逐步改革。 英制,除因特殊需要经省、市、自治区以上计量管理部门批准外,一律不准使

用。 第四条计量单位的中文名称、代号和采用方案,另行公布。 第三章计量基准器、标准器的建立和量值传递 第五条国家计量基准器是实现全国量值统一的基本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计量:局(简称国家标准计量局)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组织研究和建立,经国家鉴定合格后使用。 各级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应在国家统一计划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各级计量机构建立其最高一级计量标准器,须经上级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国家计量基准器的量值,通过各级计量标准器逐级传递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中使用的计量器具,以保证全国量值的统一。量值传递必须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组织安排。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严格执行计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国家检定。国家检定由计量管理部门或由其批准的企业执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计量管理部门对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加强管理,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计量标准仪器的分配,由国家标准计量局归口管理。具体管理范围和办法由国家标准计量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计量器具的新产品,必须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计量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管理部门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

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制度

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制度 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是指国家制定的有关计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法规,用于规范计量工作的进行,并保障计量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旨在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生产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防止计量丑闻发生,维护国家计量制度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从而提升国家的经济实力和权威形象,增加国际竞争力。 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计量单位的规范化 计量单位的规范化是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重点之一。计量单位的规范化旨在保障计量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在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指导下,规范化计量单位的使用,能够有效地防止计量上的误判、误识和错误,从而提高计量精度和可靠性,降低计量风险和误判率。 二、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是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一大主题。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涉及计量过程的各个环节,主要包括计量器具的选择、验证、校准、检定和维护等。通过计量器具的

使用和管理,可以保证计量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为计量工作提供有效的保障。 三、计量标准的制定和使用 计量标准的制定和使用也是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一项基本内容。计量标准的制定和使用,主要涉及到标准的选定、标准的制定和标准的应用等环节。通过计量标准的制定和使用,可以有效地保障计量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为经济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四、质量认证和产品检验 质量认证和产品检验也是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重点之一。通过质量认证和产品检验,可以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避免因计量工作不标准而造成的贸易争端和投诉等问题。同时,还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企业的知名度,提升国家的产品质量和竞争力。 总之,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有效地促进计量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提高计量准确性和公正性,避免计量丑闻的发生,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提升企业的品牌形象。同时,也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和提升国家的竞争力。因此,在计量工作中,要认真遵守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保计量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计量主要法律法规

计量法规体系 1、计量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2、计量法规(8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1984年1月20日国务院第一次常委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

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1990年12月18日国务院批准;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0年4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3、计量规章(30多个) 《计量法条文解释》、《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检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目录 2005年第145号)、《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管理办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30余件计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计量法》 共计六章三十五条(1985年9月6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制度》

《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以及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活动。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局主管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稳定可靠,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科学的量值溯源体系,健全高效的量值传递体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 (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 第九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经市人民政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监督实施办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0.10.09 •【字号】辽财监[2010]869号 •【施行日期】2010.10.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监督 正文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财监〔2010〕869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辽宁省财政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辽宁省财政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监督行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18号)要求,结合我省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业务管理机构与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共同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涉及的财政、财务、资产、会计等事项所实施的监控、检查、督促、评价、核查、调查和处理等活动。 财政业务管理机构,是指财政部门内部履行预算、国库、会计、财务、资产等管理职责的机构。 财政监督专职机构,是指财政部门内部专司财政监督职责的机构。 第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与下级财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共同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的财政监督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情况复杂的监督事项提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指定监督管辖。 第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进行,客观、公正、真实、准确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财政监督处理、处罚决定及提出建议。 第二章财政监督的内容、职责和职权 第七条财政监督主要内容: 1.财政收入监督。具体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政策执行、征管质量、收入级次管理以及收入减免缓征和退库等情况的监督。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2年)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4.21 •【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92号 •【施行日期】2022.04.2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与具备资质的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或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 摘要 计量是现代社会中重要的管理工具,它涉及到各个领域的生产、质量控制和公正交易等方面。为了保障计量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和可靠性,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法制管理条例。本文介绍了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的背景和目标,并对相关条例的内容进行了概述。 背景 计量是中国乃至全球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计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市场的公平、贸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问题。然而,由于计量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技术和管理问题,因此需要通过法制手段来加以规范和管理。

目标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的目标是确保计量工作的公正、准确和可靠。 通过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计量工作的法制基础,从而保障市场交 易的公平性,提升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公众的权益。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内容概述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内容多样,涉及到计量单位的统一、计量器具 的检验和监督、计量标准的制定和维护、计量认证体系的建立和管理 等方面。 1. 计量单位的统一 计量单位的统一是计量工作的基础,也是确保计量结果准确和可比 性的前提。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将规定各个计量单位的定义、换算以 及使用范围,以此来维护计量单位的统一性。

2. 计量器具的检验和监督 计量器具是进行计量的工具,其准确性直接影响到计量结果的可靠性。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将对计量器具的检验、校准和监督等方面进 行规定,以确保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计量标准的制定和维护 计量标准是计量工作的基础和依据,是保证计量结果准确和可靠的 重要因素。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将规定计量标准的制定、修订和维护 的程序和要求,以确保计量标准的科学和统一。 4. 计量认证体系的建立和管理 计量认证是对计量机构和计量器具进行评估和认证的一种管理方式。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将规定计量认证体系的建立和管理,以确保计量 机构和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水利厅 •【公布日期】2022.07.15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7.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 正文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部门,厅直各单位: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我厅制定了《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 2022年7月15日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清单的通知》(办监督〔2019〕211号)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负责,勘察、设

计、施工单位保证,监理单位控制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负主体责任,分别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和施工质量承担直接责任。监理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对水利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省境内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围垦、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移民后期扶持等(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拆除)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均要落实政府质量监督责任,实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全覆盖。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是指省、市、县(市、区,下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技术标准,对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责一致、分工协作和全面覆盖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进行行业监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法制定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有关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行业监管,督促和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作,对全省水利工程进行抽查、抽测,对基层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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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法规类别】计量监督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11.25 【实施日期】1995.11.2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7修改)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五章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六章商贸计量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八条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九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3.06 【实施日期】1994.03.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关于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28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4年3月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第三节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视察 第五节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第六节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节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八节询问和质询 第九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节罢免与撤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下达2017年度辽宁省地方计量技术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下达2017年度辽宁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立项计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计量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质监办发[2017]33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17.11.01 【实施日期】2017.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下达2017年度辽宁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立项计 划的通知 (辽质监办发〔2017〕331号)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计量院,各有关单位: 经省局研究,决定下达《小测头千分尺校准规范》等13项2017年度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立项计划,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起草单位要抓紧落实2017年度辽宁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立项计划,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征求意见稿要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同时通过专业权威网站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形成“征求意见汇总表”。 二、起草单位必须符合JJF1001-201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JJF1002-2010《国家

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JJF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1059.1-2012《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JJF1059.2-2012《用蒙特卡洛法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等有关规定,方可上报。 三、起草单位要将报审稿及编制说明书、试验报告、误差分析(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征求意见汇总表按时上报省局计量处,省局将按规定组织审定。 四、审定通过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项目,由起草单位根据审定意见整理后,形成报批稿。报批稿的内容要与审查时审定的内容一致。 五、辽宁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项目完成期限为一年。 附件:2017年度辽宁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立项计划表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 2017年11月1日 附件 2017年度辽宁省地方计量技术 规范制修订立项计划表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2.11.22 •【字号】辽住建发[2012]43号 •【施行日期】2012.1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住建发[2012]43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建委(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进一步提高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结合我省两年来贯彻5号部令的工作实际,制定《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行为,督促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的质量管理,具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委托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级政府应保障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费。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监理检验、业主验收、政府监督、社会评价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采取巡查、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11.14 •【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施行日期】2006.12.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0月1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统称药械),应当遵守本办法。 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械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药械管理工作,保障药械使用安全,防止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疾病的人员,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的污染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药械采购验收; (二)药械出入库复核; (三)药械质量问题报告以及不良反应(事件)的监测和报告; (四)药品调配和复核及药品保管养护; (五)药品有效期监控; (六)制剂的配制、保管和使用; (七)医疗器械使用和维护保养; (八)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跟踪; (九)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器械用后销毁。 二级以上(含本级)医疗机构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实行微机化管理。

2023最新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2023最新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 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 共治,通过严谨的标准、严格的监管、严厉的处罚、严肃的问责,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府对本行***区域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区域的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 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责任。 省、市、县人民***府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的规定,确定本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基 层监管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保障,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 本行***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策措施,推动有关部门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府和街道 办事处设立食品安全领导小组。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具 体职责由省、市、县人民***府、乡(镇)人民***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食 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和本条例确定。 第七条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区域的食品 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 ***区域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履行食品监督管 理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区域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明确食品安全协管员,承 担协助***、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 合法权益。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活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3.06 •【字号】 •【施行日期】1994.03.06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大机关 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4年3月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第三节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视察 第五节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第六节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节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八节询问和质询 第九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节罢免与撤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22年)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4.21 •【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92号 •【施行日期】2022.04.2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通过严谨的标准、严格的监管、严厉的处罚、严肃的问责,建立科学、完善的

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基层监管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保障,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食品安全领导小组。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和本条例确定。 第七条省、市、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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