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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判决制度的司法适用

部分判决制度的司法适用

民二庭崔载飞

部分判决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法院认为对系属于诉讼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或一诉讼主张数项标的部分的审理达到了可裁判的程度,以终结该部分诉讼在该审级的系属为目的的判决。部分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却很少得到运用。近日,笔者运用部分判决制度顺利处理了一起股东权纠纷案件,以下结合这一案例对部分判决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简单探讨。

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认定纠纷。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即公司成立前,参与了公司的成立,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份协议》,约定其享有8%的股权,由其他股东作为其名义上的股东身份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其向被告投入32万元资金,完成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但在原告向其他股东及被告提出将8%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时,却遭到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其享有被告8%的股权;2、对被告自2004年4月3日以来的收益进行分红。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即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股东)答辩称,原告并未与其他股东就隐名投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实际投资,不是被告的实际股东,无权要求对公司的收益进行分红。

二、裁判

经开庭审理,法庭认定,原告虽在被告成立前与其他股东就隐名投资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但被告成立前并未实际注资,被告成立后向公司支付的32万元亦不能认定为成立被告的投资,所以,原告与被告其他股东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为被告8%股权股东的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能成立。

在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时,法庭注意到,对公司收益进行分红是股东的权利,只有公司的股东才可以提出,其他人无权提出,而原告是否是公司的股东尚未确定:若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则其有权提出如此要求,至于是否应该分红还应审查对被告近几年的收益进行分红的条件是否具备,即是否有收益、收益是多少、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进行分红、股东会及董事会是否通过了分红的预案等等,这些事实都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若证据不足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若证据充分则应支持,两种情况都须以判决形式裁判。但若原告本来就不是被告的股东,则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法庭无须再对剩余部分争议进行实体审理,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即可。总而言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建立在其诉讼请求一被法庭支持的基础之上的,前后者具有牵连关系。经法庭综合考虑,决定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进行裁判,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定其为公司8%股东的诉讼请求,同时,裁定中止了对原告诉讼请求二的审理。

三、评析与思考

本案援引适用了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即部分判决制度。部分判决是一部终局判决的简称,是全部终局判决的对称,指在诉讼进行中,法院认为对系属于诉讼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或一诉讼主张数项标的部分的审理达到了可裁判的程度,以终结该一部分诉讼在该审级的系属为目的的判决。部分判决,只解决诉讼中的部分问题,完整地解决可以在一个或多个另外地部分判决中作出,最后一个部分判决称为末尾判决,所有相对独立的部分判决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全部诉讼标的的完整判决。部分判决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比较特殊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一定前提下解决部分争议问题,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及时裁判,使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确定状态,以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在民诉法一百三十九条规定部分判决制度后,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并未对此制度进行充分应用,绝大多数案件是使用全局判决的形式一次性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理。近年来,从最高法院到地方法院均充分认识到部分判决制度的实用性,最高法院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首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确认法院可对当事人间的部分争议先行处理。最近,我院也再次重申对于多个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若法院认为其中部分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可先行裁定驳回其中部分当事人的起诉,待裁定生效后再对其他当事人间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这些都可以看作是对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现实运用。从上述情况也可以看出,“部分判决”更确切的用语应是“部分裁判”,因为有时是先就部分争议调解或裁定的,但这不影响对民诉法一百三十九条的援引。

我国民诉法中的部分判决制度与国外的“中间判决”制度有所区别。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当法官审理一些争点较多、案情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使庭审秩序更加有序化,法官会运用职权指挥当事人集中就某一争点进行攻击和防御。法官对该争点达于心证时,就可以作出中间判决确认该争点。学界通说认为,中间判决的对象为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中间争点以及请求原因;中间判决有别于终局判决,中间判决没有既判力,当事人对中间判决不服只能在该审级结束时将中间判决与终局判决一同提起上诉。而我国民诉法中的部分判决制度不但包括对程序事项的裁判,也包括对实体事项的裁判,均有既判力,可以上诉。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多数案件在庭审后其中部分诉讼请求可以直接裁判,但一般不适用部分判决制度,因为会对整个案件诉讼费的分担处理、上诉期的计算、审理期限的控制等都会造成一定影响,不利于司法效率;但某些案件,适用部分判决制度可大大提高司法的效率和公正,如本案,由于对被告近几年的收益不能确定,原告申请审计,但如果进行审计,审理期限会大大延长,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如果准许了一个不是公司股东的人申请了法院对公司财务的审计,不但会非法泄漏公司的财务机密,也会导致司法权力的不当使用。

一般而言,对于下列情况,可以考虑适用部分判决制度:

1、原告提出多个诉讼请求,其中之一为确认之诉,即要求确认其享有某种权利或资格,这种权利或资格的存在是其可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其他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如本案)或变更之诉,前后诉讼请求之间构成牵连关系或因果关系时,可运用部分判决制度,先行处理其确认之诉,待确认之诉的裁判生效后,再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或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或进行实体处理;

2、多个原告针对被告起诉,若法庭审理后认为其中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这种认定是确定原告是否单独享有某一权利的前提,则法庭可先行裁定驳回其中部分原告的起诉,待裁定生效后再对其他诉讼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实体审理;

3、在原告针对多个被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承担某民事责任时,若经法庭审理后认为其中某些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案件无关,则可先行裁定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待裁定生效后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4、还有一种情况,可以说是上述情况1的一个特例,即原告针对被告提出侵权之诉,要求确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并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请求,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而原告的损害程度因种种客观情况尚未得到最终确定(如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须在康复治疗完成后才能确认),若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的确认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受害人可能会因为无法及时得到侵权人的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此时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法庭的最优选择就是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作出裁判,待裁判生效后可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裁定先

予执行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款项,解决受害人的生存问题,待受害人的损失确定时再作出终局裁判,确定受害人应得的赔偿金数额,这不但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部分赔偿而稳定其生活状态,缓解其生活压力,也可加强其对司法审判的信任度,促成双方在事后的诉讼过程中积极和解。这种处理方式可作为构建大调解格局的一个建议。

最后,需要说明,本案适用部分判决制度裁判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出于对案件审判质量的考虑。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官已可以确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隐名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考虑如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时,一般做法有二:1、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因为其没有股东资格,自然无权要求对被告的收益进行审计,若原告提起上诉,而二审认为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就要确定原告是否可对被告近几年的收益进行分红,因为一审并未对被告近几年收益的数额进行确定,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可能性很大;2、为了避免案件被发回重审,先假定原告就是被告的股东,对被告近几年的收益进行审计,再一并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不管二审如何处理,案件都不会被发回重审,大多是改判,但是,在已经对原告的股东资格作出内心确信的情况下仍对被告的收益进行审计,会违背自己的良知,放任司法资源的浪费,放任被告财务机密的泄漏,作为一个法官,这是很难接受的。经过审慎考虑,本案采用了部分判决制度,折中采纳了上述两种做法的优点,避免了单一采纳某种方法可能导致的缺陷,应该是一个比较明智的选择。

四、结语

审判实务,错综复杂;民事理论,博大精深。笔者从事司法审判时日不久,些许管窥之见,尚望大家不吝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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