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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性质对地域管辖权的影响

合同性质对地域管辖权的影响

合同性质对地域管辖权的影响

孟庆彩

论文提要: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问题历来是诉讼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之一。造成当事人争管辖的原因多样,但是不外乎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心理在起作用。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之一,也是正当程序的要求。法院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即便在实体判决上完美无暇,也难以让人信服。而由于合同纠纷性质的多样性,其管辖存在的问题尤其突出。本文分析了当事人争法院管辖权的原因以及合同性质对管辖权的影响。从诉讼标的的角度以及合同构成要件出发,对容易混淆的几类合同进行区分并说明这种区分对确定案件管辖权的意义。

问题的提出: A县的甲和B县的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向乙订购配电箱,由乙做好后送货到甲所在的A 县,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限已至,但是乙没有向甲交货,于是甲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在答辩期内,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的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加工承揽所在地的B县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案件移送B县人民法院审理。甲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在A县,A县属于合同履行地,因此,A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样一份合同,甲和乙对合同性质的理解不同,在案件管辖问题上产生了争议。那么,甲和乙为什么要选择管辖的法院?同是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适用同样的法律,选择不同的法院审理对当事人有何好处?在合同纠纷中,合同性质对案件的管辖有何影响?这些都是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管辖概述

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确定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其中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为级别管辖,确定同级别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为地域管辖。只有确定了案件的管辖权才能使审判权得到具体的落实,防止出现法院之间互挣管辖权或者互相推却管辖权的情况,便于当事人起诉和应诉。

我国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普通的地域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同时,根据某些诉讼的特殊情况,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别地域管辖。

特别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的教材将特别地域管辖定义为“根据某些诉讼的特殊情况而从诉讼管辖上做出特别的规定,主要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确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起诉和应诉,同时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在政治体制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中,当事人选择管辖权是一种以选择法官或者法院为目的的诉讼策略,也是此种体制下律师的诉讼技巧所在。原因就在于联邦制的国家内法律并不完全统一,存在司法冲突,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当事人可以在选择法院过程中获得诉讼利益。这种状况尤其表现在国际私法或者诸如美国等联邦制国家的诉讼中。在这些司法领域,当事人只要能找准连接点,可以通过管辖权的确定为自己争取有利的判决结果。

与一些联邦制国家不同,我国在政治制度上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全国统一的。所以,按照正常的理解,各法院之间对同一案件的审理应适用同样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判决结果应大致相同或完全相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本不应出现当事人争管辖的情况,至少不会出现太大的争议。所以,理论界向来认为案件管辖权问题本身没有理论价值,并不值得研究。但是实务中有关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一直存在,近年来还有增长的势头,不少案件的管辖问题直接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确定管辖权的司法解释和答复也并不鲜见,但没有形成系统的管辖理论和规范。

笔者认为,出现这样的状况不外乎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被告拖延诉讼时间的战术。在通常的民事诉讼中,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一般比被告更希望早日结案,以实现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保护。而被告则相反,希望尽量推迟履行义务的时间,或者利用这一段时间获得喘息的机会甚至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履行。由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不必提出什么证据、也不必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因此,意图拖延诉讼的当事人就在管辖权异议上做文章。从提出管辖权异议,到二审裁定确定案件管辖权一般要几个月的时间,被告可“名正言顺”地拖延诉讼,但是这样却增加了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诉讼的成本。

其次是为了节约己方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到不同的地方起诉、应诉,所花费的成本是不同的,主要是差旅费、取证费用以及证人出庭的费用等。在当事人分属不同省份或者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时候这种诉讼利益的对比表现尤其明显。由于我国的地域广大,出省诉讼不仅浪费时间,也要付出相当可观的费用,当事人就想方设法使案件在自己所在地法院审理,以节约自己诉讼的费用。在我国,由于诉讼中的花费一般很难要求败诉方当事人负担,如果诉讼标的额较小,则一般当事人不值得出省诉讼,否则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还不能抵偿所需的费用,得不偿失。这个理由也是当事人争管辖权的最正当的理由。

再次是为了取得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或者相反。案件管辖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滥用诉权,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方便法院进行审理。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确定的地域管辖制度并不会当然地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但众所周知,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法院的人、财、物全掌握在地方党委和政府手中,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不可避免。原因在于有少数法院将审判工作理解成为本地区的经济建设服务,美其名曰“服务于地方中心工作”,或者因为地域关系,照顾本地区的熟人朋友等。其次是当地的党委、政府为了本地经济利益对法院提出要求,干预审判。另外的原因就是近年来各地开展的百花齐放式的司法改革,这样一个混乱的局面使各地法院的诉讼程序有所不同,同一个律师到不同的法院起诉、应诉,必先打听当地法院的新制度是什么,否则难免碰钉子。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当然喜欢在熟门熟路的本地法院打官司。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如果一个法院对某案件没有管辖权,即便做出了正确的实体判决,该判决也是建立在不合法的基础之上,经不起检验。诚然,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正确行使该权利可以促使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有利于解决纠纷。但是,不恰当的滥用该权利也会对诉讼程序、诉讼效率以及民众对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利的影响。基于以上理由,就有必要对我国的地域管辖,尤其是合同纠纷中的地域管辖进行研究,以便定纷止争,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

二、合同性质对管辖权的影响

要说明合同性质对诉讼案件管辖的影响,首先应明确案件的管辖是按照什么标准和原则划分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一般情况下,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规定了特殊的地域管辖,其中关于合同纠纷诉讼管辖主要规定在

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中。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则最具争议。其中的“被告所在地”比较容易确定。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的合同各态纷呈,就是《合同法》也没有包括所有的合同种类,因此,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就成了合同纠纷中管辖权异议的焦点问题。这就涉及到对不同合同的履行地以及同样性质的合同履行与否的识别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答复,以对合同诉讼中地域管辖做出规定。但是由于合同的性质不同、实践中合同的状态多样,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惑。笔者认为,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的关键在于合同性质的确定,要解决此问题,首先应明确诉讼标的对管辖权的影响。

1、诉讼标的理论对管辖权的影响

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应当被作出判断之事项的最小基本单位。就是在民事诉讼中被审理和判断的对象。诉讼标的从其最简单的含义上讲就是诉讼的对象。其概念的母体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特征就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根据确定诉讼标的。民事诉讼属于私权诉讼,法院处于相对被动和消极的中立地位。一般来说,当事人请求什么,法院就审理和裁判什么,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在立案时也应如此,应以当事人的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同一性的标准。因此,诉讼标的决定了法院在审查立案时以什么角度来审查该案是否属本院管辖。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在确定管辖时,适用的原则不同。比如,当违约和侵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时只能选择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但是,如果按照违约之诉起诉,则除了可以在被告所在地起诉外,还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这是诉讼标的对管辖权影响的最典型的例子。针对有可能出现的管辖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该规定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关于管辖”中第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

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因为,基于同一事实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在此情况下,规定不论当事人依何种诉讼请求起诉,一律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针对不同的请求权和诉讼标的而确定管辖权的规定更符合法律的本旨。

2、决定合同性质的因素

合同的性质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类型,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在审判实务中,也是正确确定管辖权的前提。确定合同性质首先应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合同双方当事人想通过这个合同达到什么目的。合同是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之为尺度来确定。但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认识的局限性和合同文字的局限性等原因,什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往往存在争议,这就需要法官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进行解释,以便对争议条款的内容进行确定。对合同解释所采取的规则一为主观说,一为客观说,一为折衷说。主观解释就是通过对合同所使用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由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表示出来的意思有时候存在差异,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候很困难,这就决定了主观解释规则的局限性。为了克服主观主义的局限性,产生了客观解释规则,即按照合理第三人标准来确定争议条款的内容。“法官的解释应该是与法律适用的对象一起生活的社会上的人都能做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款就是体现了客观主义的解释规则。但是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和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而言,应该以客观解释为主,以主观解释为辅,否则容易出现法官通过合同解释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其次应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内容确定其权利义务。在认定合同性质时,最直接的证据是双方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财务资料等证据属于补强证据。这也是客观解释比主观解释更具有稳定性的原因,在没有一种更好的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方式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唯一可行的方式就是客观解释。在解释合同时,应遵循整体解释,将其各个部分互相联系,互相补充,才能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解释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但是又不能拘泥于文字,还应考虑于合同有关的环境、口头陈

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履行过程、交易过程或惯例。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释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不一致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其中的“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的内容”就要求法官对合同进行解释。如不能对合同进行实质审查,无法确定合同性质,则按照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三、几类合同的管辖权确定问题

如上所述,合同性质不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则不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定履行地的方式也不同,以下几类合同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在确定管辖时应着重予以区别。

1、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最常见的合同形式,它最基本的功能和目的就是在主体之间转移所有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实物,并且是可融通物,不包括权利,是狭义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最主要的、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一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一方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包含两个相对所有权的转移。这也是买卖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区别的关键所在。“劳务或工作之结果,虽亦有财产上之价值,然非财产权,不为买卖之标的,分别依关于雇佣、承揽或委任之规定”。因为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的代表,因此,各国立法均将其列在合同法分则或者债编分则之首。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里的法律包括《合同法》对其他合同的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不同,相应的权利状态并不一致,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法律对有偿合同的具体利益平衡有不同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相对于有偿合同,无偿合同在责任的轻重、主体要求、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以及有无返还义务等方面均有不同,因此,对无偿合同不能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比如赠与合同就不能参照,在确定管辖的问题上,赠与合同就不能适用履行地等规定。

2、承揽合同

在实践中,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以及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区别对管辖权的影响最大。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的主要义务是按定做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所谓完成一定的工作,就是施以劳务,并获得一定成果。这里工作的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物的加工、制造、修理、装修等;也可以是无形的,如宣传、设计、导游、鉴定、检查等。对于成果的价值,合同法没有限定种类,可以有财产价值,也可无财产价值,只要能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可为承揽的标的。这也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之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有时候不易区分,在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为有形物的时候,也涉及到财产的转移,尤其是由承揽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时候二者更是容易混淆。由承揽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况下的承揽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称之为承揽出卖或承揽供给契约,“谓当事人一方专以或主要的以自己的材料做成之物,供给他方,而他方约付报酬之契约”。如本文开始所举的案例就是如此。笔者认为应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为标准,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的就属于承揽合同,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的就是买卖。二者的区别在于:⑴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与承揽合同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有所不同,这里就需要对合同目的进行解释。在承揽合同中有时候也要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该转移是合同约定的从属义务,并非像买卖合同一样是最主要义务。⑵在主体上有所不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是否是由卖方加工或制造的都无关紧要,承揽合同一般要求承揽方亲自加工和制作,这里对承揽方主体的资质要求比较高,在一定的领域,承揽方的资质是判断合同性质的一个方面。⑶在买卖合同中,只要卖方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就视为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买方对卖方履行义务的过程没有监督检查的权利;而在承揽合同中,定做人对承揽人的工作过程有监督检验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协作的义务,定做人违反协助义务严重的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承揽合同在实践中的判断一般还以标的物的特定性作为一个标志,但是,这个特征一般用在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上,用在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并不一定有效。一般情况下,承揽合同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约定的满足定做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其他成果,也是承揽人劳动的产物。该标的物一般是特定物,不能通过市场大量供应,而只能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由承揽人利用自己特殊技术和劳动满足定做人的特殊需要。掌握了以上特征,对于实践中的买卖合同和承揽

合同可以进行解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履行合同的方式、具体情况判断合同的性质,以便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中特殊的一类,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在此类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地比较容易确定,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时一般不会出现歧义。但是在合同约定中既有承揽加工的内容,又有施工安装的内容时,二者也容易出现歧义。如某铝合金加工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合同。双方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由某铝合金加工厂负责制作安装。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铝合金加工厂是在自己的工厂中将门窗加工好运到工地上再进行安装。在此情况下,发生纠纷后,是由铝合金加工厂所在地还是由工程施工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双方就产生了纠纷。如前述,建筑工程合同是一类特殊承揽合同。虽然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但是,毕竟《合同法》将二者作为不同的合同进行规范。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建筑工程合同的标的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以及管线的安装等,属于不动产项目;而一般承揽合同是完成动产项目。其次,合同的主体受到一定的限制,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只能是法人,不能是自然人。再次,建筑工程合同体现较强的国家管理性质,为了工程的质量,国家的干预色彩浓厚。同时,在合同的形式上二者也有所区别,承揽合同一般可以书面订立,也可以口头订立,建筑工程合同则要求书面订立。在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的区别上,标的物是否属于特定物就不是识别的关键要素。上述案例中,铝合金加工厂虽然在其自己的工厂内将门窗加工完毕,但是在工地现场实际安装的过程中要受监理部门以及建筑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控制,在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内容中也包括此内容,并且门窗分项工程的施工人的资质和施工日志均要作为建筑工程的内业资料存档,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工地上完成的,因此,此处的合同履行地应以建筑物的所在地为依据。另有一个案例:甲公司为乙公司生产加工机器设备,约定,甲公司不仅要按照图纸的要求生产出合乎要求的机器设备,还要负责安装调试。在此情况下,合同履行地是生产加工地还是安装调试地?这就要考察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在此类动产的承揽加工合同中,加工和调试也属于广义的加工行为,但是,该部分加工行为并不属于承揽方主要的义务,其主要义务仍是加工生产机器设备。因此,对“加工行为地”的理解应与传统的、通常的认定方法来认定,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对“加工行为”的解释。

3、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是依据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合同履行的法院管辖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但是基于管辖制度确立的目的,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在确定股权转让管辖问题上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管辖,股权转让要经过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从便于查明事实的角度出发,股权企业的所在地也就是企业的工商注册地法院管辖比较适合。 4、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

在合同纠纷中,有一类诉讼的管辖很特殊,就是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在该两类诉讼中,由于每一类诉讼均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时容易出现争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规定,该两类纠纷均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以合同或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管辖权。

5、合同的履行问题对管辖的影响

合同实际履行与否与合同发生纠纷后司法管辖权的确定有很大关系。有的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但是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履行地点改变了;也有的合同虽然约定了履行地点,但是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就是关键了。首先应区分实践性合同和诺成性合同对管辖的影响。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成立的合同。实践性合同除了要当事人达成一致外,还需要有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为其他行为,合同关系才成立或者有效。一般认为法律没有确明规定属于实践性合同的为诺成性合同。比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仅有当事人达成借款的合意还不行,还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才成立,因此,此处交付款项的地点既是合同成立地,也是合同履行地。还有保管合同,在交付保管物时,保管合同才成立,也是合同履行的地点。因此,区分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主要体现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不同,因而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也可能不一样。其次,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依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或以交货地为履行地。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已经做出了相关规定。再次,关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与实际履行地点不同的,在管辖时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最后,合同中对履行地、交货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虽有约定但没有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不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依被告所在地确定

管辖。需要明确的是,关于无名合同的管辖问题,可以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不仅可以适用于内容与名称不符的合同,也可以适用于无名合同。因为合同性质对案件管辖权的影响体现在法院立案时对合同性质的审查中,而法院立案时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是程序性审查,是按照原告方当事人提供的起诉证据进行的“表面的判断”,对本案的实体没有进行全面的审查。所以,在立案时确定的合同性质与案件审结时确定的案件性质不尽一致。案件立案后移送专业庭室进行实体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进行,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官才有了一个明确的认识。因此,不能以实体审查后确定的合同性质再反推过来认定管辖问题。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以法经(1999)20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已经明确,不应以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来确定案由以至于确定案件的管辖。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一例银行卡案的分析银行卡合同中密码交易条款的法律性质与效力

从一例银行卡案的分析银行卡合同中密码交易条款的法律性质与效力 银行卡被盗刷的赵先生认为工商银行计算机系统存在漏洞,致使其7万余元存款却被人转走了,因此起诉要求银行支付7万多元. 一个简单的案件,双方说法看似都合理。原告赵先生认为银行负有维护银行计算机交易系统保护交易安全的义务,如果银行计算机系统存在漏洞,就要承担风险责任和违约责任。银行认为根据银行灵通卡合同规定只要密码正确就视为开 户人本人所为,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进行过交易,如果是犯罪分子所为,那就要等公安局破案后再向犯罪分子追偿。总之不管密码交易是不是本人所为,银行都不负责任。笔者不禁要问的是,这种订立在合同中的条款究竟是什么样的条款?作出如此规定究竟是有没有法律效力? 一、密码交易条款的性质是格式条款 在与银行办理银行卡过程中,银行方会出具一份印刷好的银行卡合同,要求开户人在上面签字。合同中就有这样一条规定:只要用户名与密码正确,将视为开户人本人所为。并再三要求当事人保管好自己的密码否则银行将不负责任。条

规定:“格式条款是当3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银行卡合同是银行预先拟定并经过银监会备案认可的格式合同,客户在办理银行卡开户时用的都是银行方面提供的银行卡格式合同,而密码交易条款银行方面在订立合同时也不会与客户协商变更,因此,密码交易条款符合“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订立时未与合同对方协商”格式条款这三个特征,因此属于格式条款,是没有争议的。这是点。 二、密码交易条款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 密码交易条款规定交易中只要用户名和密码正确,将视为是开户人本人所为,银行方面就不负责任。这样一条规定是格式条款。这样一条格式条款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呢?就必须结合事实加以分析。 1.银行卡体现的法律关系及运作机制 银行卡中体现的法律关系有二种。种是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卡开户人首先在该银行存入一定数量的货币,从而取得利息收入,而银行也将储户存入的货币归入到银行现金池,中,对外进行放贷,取得贷款利息收入。这也是一般的储蓄存折所具备的功能与作用。第二种关系是银行支付与转帐服务合同关系,本来存折也具有这一功能,但是存折因为是人工操作,费时长且程序复杂,成本较高,所以银行卡被发明并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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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费用支付等。 四、担保期间:甲方与丙方业务中未付货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五、其它约定 1、担保期间,如果甲方需要转让担保债权或对购销合同(主合同)进行概括转让(权利义务整体转让),应当及时通知乙方,乙方的担保责任不因甲方的债权转让或部分转让或购销合同概括转让而解除,乙方仍需对新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2、甲方与丙方在业务过程中,对购销合同(主合同)数量、价款、合同履行期限(包括货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的变更,无论是否经过乙方同意,也不论是否减轻或加重乙方的担保责任,乙方均应对变更后的购销合同(主合同)产生的债权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3、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管辖地依据购销合同(主合同)确定。 4、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签字盖章): 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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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下列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性质的选项中不正确的是 甲方: 乙方: 日期:

正确的是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作业题库 1、改革开放以来,经过近年来的发展,建筑市场的市场主体是( ) A、发包方 B、承包方 C、中介服务方 D、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方组成的 2、下列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说法中错误的选项是() A、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 价款的合同 B、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双务、有偿合同 C、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D、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 3、将建设工程合同按承发包的工程范围划分,分类不正确的是() 。 A、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 B、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C、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D、建筑工程分包合同 4、将建筑工程合同按付款方式不同进行划分,分类不 正确的是( ) A、总价合同 B、单价合同 C、成本合同 D、成本加酬金合同 5、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规定的设计费为10万元,委托

人已按规定比例付给承包人定金。合同开始履行后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应返还给委托人〔)□ A. 20万元 B. 10万元 C. 2万元 D. 4万元 6、建筑工程合同主体一般只能是()。 A.公民 B.法人 C.其他组织 D.公民和法人 7、下列关于业主享有的权利,说法错误的是() A、业主有选定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签定权 B、业主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Th产工 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 C、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可以不经过业主同意 D、业主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 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 ()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合同,也是建设工程中需经常订立的一种合同。 A、买卖合同 B、货物运输合同 C、保险合同 D、租赁合同 9、租赁合同的形式没有限制,租赁期限在()以上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0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

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 "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非典型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非典型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合同可分为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的合同,为典型合同;反之,法律未作特别规定且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为非典型合同。典型合同又可称为有名合同或有名契约,非典型合同又可称为无名合同或无名契约。 非典型合同是实行合同自由原则与法律列举典型合同的必然产物。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之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任意订立合同。但与此同时,为便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立法部门往往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列举一些比较常见的、已经定型化的合同类型,即所谓的“典型合同”。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可以参照现行法之规定订立合同完成日常交易行为,但由于生活现实情况复杂,“是故吾人日常生活所缔结之契约,其形态可为千差万殊,不一而足,加以随着交易生活之进展,人类欲望之增大,社会生活之益愈复杂化,吾人日常所为之契约未能纳于法律所定之典型中者,比比皆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这些合同在法律上又是有效的,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为其无效,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发生纠纷时究竟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了问题。我国《合同法》对此在第一百二十四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类型五花八门,仅靠合同法的一条规定实难对付,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类问题有必要进行类型化分析。特别是合同法自1999年颁布实施以来,社会生活发生了许多重大变化,非典型合同的新类型也越来越多,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非典型合同的类型 非典型合同是法律列举典型合同之产物。民法或合同法若不列出典型合同类型,自无非典型合同这一对应物的存在。在分析非典型合同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典型合同的范围进行界定,把典型合同的范围界定之后,余下的合同就是非典型合同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这一条反向推论,合同法分则所列举的15种合同应属典型合同没有什么疑问,问题在于对其中所言的“其他法律”应如何理解。从广义上讲“其他法律”包括一切立法机关依据其立法权限制定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从狭义上讲仅指全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我们认为典型合同作为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抽象之产物,对典型合同范围之界定实属关系社会经济交往稳定与安全之“民事基本制度”,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进行规制。因此,典型合同的范围只应限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所列举之合同类型以及其他基本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的合同类型,如《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租用合同、《土地管理法》与《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除了这些基本法律中规定的合同以外的合同类型都属于非典型合同,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中新创立的合同。须注意的是国家基本法已作出规定,又在其它规范性文件进行细化的合同仍属于典型合同范畴,不能划归为非典型合同。 根据内容的不同,非典型合同可以分为纯粹非典型合同、混合合同、联立合同与准非典型合同等几种类型: (一)纯粹非典型合同 纯粹非典型合同,又称为狭义的非典型合同,是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的合同,即其内容不符合任何典型合同要件的合同。这类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常见,多是学者依学理所举出的几种情形,如在广告中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的合同等。 (二)混合合同 所谓混合合同,是指由两种以上的典型合同的部分条款或者典型合同的部分条款与不属

以房抵债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以房抵债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甲向乙借款,乙防止甲不能还款,要求甲提供相应担保,甲用自己的房子和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当甲不能按时还款时,甲的房子归乙所有,乙借给甲的钱就当做买房子的钱。上面那个例子就是以房抵债合同。 以房抵债合同订立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实质是非典型担保合同。典型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它与一般担保合同的区别就是除担保合同之外,还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般的担保合同是只有一份担保合同,而不再存在别的合同。 以房抵债合同订立后,一般认定为担保有效,但债务人不得基于该合同主张转移房屋所有权,就是以房抵债的那个条款无效,但是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上面那个案例中,甲提供的担保有效,但是乙不能因为与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能得到房子的所有权,因为甲与乙签订的以房抵债的条款属于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是抵押合同的禁止。 如果以房抵债合同签订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实质是为债务履行方式变更协议,一般也认定为有效,债权人可以基于该合同主张转移房屋所有权。(在上面那个案例中,如果甲和乙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是在甲和乙签订借款合同,甲不能及时还款后,再签订的,这时乙就能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房屋的价值超过甲的价款时,甲可以要求乙归还超过借款部分的钱)但如果债务人认为房屋价值远超欠款,可以主张合同撤销。(在上面那个案例中,甲如果认为房屋的价值远远超过借款时,甲也可以主张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归还乙借款) The nature and validity of the house-debt contract A borrows money from B, B prevents A from being able to repay, and asks A to provide corresponding(相应的)guarantees. A signs a commercial0 house sales contract with his house and B to provide guarantee for the loan(借款). The money lent to A is used as money to buy a house. The example above is a house-debt contract. The conclusion of a house-debt contract before the expiration(届满,期满)of the debt performance period is essentially an atypical(非典型的)guarantee contract. A typical guarantee contract refers to the negotiation between the creditor (债权人)(also a guarantor) and the debtor(债务人、借方), or between the creditor, the debtor, and a third party (that is, the guarantor)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debtor to fulfill its debts and protect the creditor ’s claims(债权、请求). An agreement is formed(产生、形成)to protect the creditor ’s claims in a certain way when the debtor fails to perform the debt.The difference between it and the general guarantee contract is that in addition to the guarantee contract, a house sales contract is also signed. The general guarantee contract is that there is only one guarantee contract, and no other contract exists.

合同担保书格式范文

合同担保书格式范文 甲方(担保权人):乙方(担保人):丙方(被担保人):(以下简称甲方)与担保人(以下简称乙方)就被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签订如下担保合同: 1、乙方自愿为丙方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 (1)丙方所发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 (2)甲方与丙方之间出现协议终止或被解除等情况;丙方出现时,乙方仍然应依照本合同履行担保责任,以上情况不发生免除乙方担保责任的后果。 3、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后终止。 4、若丙方出现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乙方和丙方都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向甲方注册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并追究乙方和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

5、在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得擅自单方撤销担保;担保人若撤销担保,需经甲、乙、丙三方再次共同达成相关协议,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方可撤销。 6、担保人承诺在本合同下面所填写个人资料真实无误。如资料有误,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元。 7、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合同8、乙方、丙方需提供 __复印件并按手印或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加盖公章。 甲方(盖章、签字): 乙方(盖章、签字): 丙方(盖章、签字): 年月日 债权人(全称):

保证人(全称):(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 为了确保____________(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 __________的《特许经营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担保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分别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保证范围 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法期末复习资料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一.名词解释 1、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法:广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简答题: 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合同自由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3.合法原则 4.鼓励交易原则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 一.名词解释 1、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 4、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5、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 6、承诺: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7、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 8、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9、交叉要约:是指订阅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约而同的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10、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未被其依据城市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简答题 1.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 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4.标的可履行性(传统大陆法系有第四点) 2.要约的构成要件:(1)要约是由特定人的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反映其订立合同的基本意图。 (3)要约须是要约人向其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的。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3.承诺的构成要件:(1)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4.要约的失效原因:第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第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第三,承诺期限届满。 第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5.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以及类型及构成要件: A.特征: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是因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

买卖合同管辖模板常用版

买卖合同管辖模板常用版 Common version of jurisdiction template of sales contract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买卖合同管辖模板常用版 前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文档根据买卖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本文为你提供买卖合同的管辖两篇。) 买卖合同的管辖(一) 【案情】 20xx年10月份,福建省宁化县的被告张权向江西省石城县的原告孔明购买了一批碎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案件受理后,被告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履行地,但实际交货地点是福建省宁化县,根据《民诉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 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分歧】 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的福建省 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对交货地点也各执一词,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管辖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 异议,由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诉法》第24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管辖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是原告孔明,其住所地在江西省石城县境内,故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原告起诉属于选择管辖,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而应当驳回异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种司法实践 中的习惯做法,在司法实务和司法理论上均无可非议;但第二 种意见,法院依据实体法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则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其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法》作为实体法能否作为确定

(非劳务派遣性质)保安服务合同范本

保安服务外包合同 2016年9月

甲方:(下称甲方) 乙方:(下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本着诚实守信、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保安服务容及围 1、乙方向甲方提供保安服务的容包括:门卫(包括人员、车辆、物资进出登记)、守护、巡逻、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处理服务围发生的突发事件、维护服务围治安次序等保安护卫工作。 2、保安服务围:甲方生产区、办公区。 第二条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视为按本合同约定条件自动续期。 第三条保安服务费 1、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的保安服务费为:人民币元整(¥:元)。以上付费为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管理费、人工费。 2、支付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于每月10号(如遇休息日顺延至工作日支付)前,将当月保安服务费支付至乙方账户。乙方账户信息如下: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1、按时支付保安服务费。 2、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所需的工作场地(如值班室、休息室等)和工作器材(如电筒等)。 3、建立健全各种安全防措施和规章制度,做好乙方日常执勤的领导、监督工作,同时应教育本单位全体员工认真执行安全防规定和支持配合乙方的工作, 4、对不遵守甲方规章制度的乙方人员,甲方有权提出批评、纠正;对连续3次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乙方人员,甲方有权要求更换,乙方需无条件更换。 5、乙方在合同期间对甲方安全隐患提出合理整改意见的,甲方应认真予以整改,并就整改结果及时回复乙方;如甲方不及时整改,由此造成甲方财产损失的,乙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配置保安人员3名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乙方保证所安排的人员满足《XXX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保安人员具备的条件。 2、对乙方派往甲方的工作人员,乙方协助甲方进行管理,确保乙方人员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完成保全服务。 3、乙方派往甲方的工作人员的工资、证件、业务培训、组织管理、工伤保险等福利待遇,由乙方负责 4、因乙方原因,需调换派往甲方的工作人员的,因提前3日通知甲方,并及时更派其他人员到场,确保甲方保安工作正常进行。

合同编撰

合同编撰 合同管理办法 1.目的规范集团公司合同管理程序,明确管理职责,界定管理层面,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管理效能。2.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分支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集团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依据法定程序执行。3.定义3.1所属单位:特指集团公司所属各全资企业、其他直属单位,以及依照法定程序应当执行本制度的集团公司控股企业。3.2合同:是指除劳动合同外,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及其他直属单位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以及集团内各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3.3合同管理:是指对合同立项、意向接触、资信调查、商务谈判、合同条款拟定、审查会签、签字、备案审核、履行、变更、中止、解除、纠纷处理、立卷归档等全过程的管理。4.管理体制、组织形式与相关规定4.1 合同管理实行分级归口管理与有限的集中控制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具体组织形式包括:4.1.1 所属单位下列合同,如果是隶属于集团公司直接管理的项目,由集团公司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非隶属于集团公司直接管理的项目,以及其他属于集团公司授权分支机构或其他直管单位管理的项目,需经具有相应管理权限

的集团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他直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签订,并由审核或直接办理单位报集团公司备案。其中,需由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项目合同,应当经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后签订:4.1.1.1 电力项目利用外资合同。4.1.1.2 投资、借(贷)款及其他融资、企业财产保险、资产转让、出售、收购、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除外)。4.1.1.3 集团公司直管所属单位的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电厂运营、机组检修合同。4.1.1.4 企业合并、兼并、联营合同,以及担保合同。4.1.1.5 限额以上的买卖合同。4.1.1.6集团公司或具有管理权限的所属单位认为有必要审核或备案的其它合同。4.1.2 集团公司本部各类合同,以及所属单位除4.1.1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合同,由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分别按本办法关于单位内部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自行办理。4.1.3 集团公司控股企业,对4.1.1规定事项,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及程序办理。4.2 管理规定4.2.1签订合同,除即时清结外,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4.2.2 集团公司本部及所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或者法律顾问 所在的综合管理部门,为合同归口管理部门。4.2.3 需要以集团公司或者所属单位名义订立各种具有履约性质的 协议、文件的部门,为合同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根据合同项目需要指定承办人,借调、借用人员不得被指定为承办人。

担保合同范本

2018 年担保合同范本 合同范本一 为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银行分(支)行(以下简称甲方)和保证人 币信用卡(以下简称卡)提供担保签订 如下合约: 一、保证人承认《 __________ 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____________ 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履行本合约。 二、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领用 ______________ 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如实向甲方提供有关资料,同意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了解本人的资信情况。甲方应为保证人保密。 三、保证人中途不愿继续为乙方保证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退保申请,待乙方使用____________________ 卡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和乙方的全部 _________ 卡失效45 天后,其担保责任方可解除,否则,保证人 仍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如因法律原因导致乙方对甲方所作的清偿无效,保证人仍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乙方 __________ 卡有效期满,保证人未向甲方提出书面退保要 求的,甲方将视同保证人继续为乙方保证,乙方领到新卡后,保证人仍继续

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本合约的一切争议由 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尽事宜除甲方和保证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则依据甲方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 甲方(盖章)______ 保证人(签章) _______ _________ 年 ___ 月____ 日__________ 年 ____ 月 ___ 日 为确保________ 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 务时,保证人 __________ 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 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 ___________ 作为保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 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作者:林诒高发布时间: 2004-06-28 11:10:52 一、案例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03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

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

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依实际行为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设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应依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确定。案情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间,尤羡治陆续向龙海市良兴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兴商场)提供价值人民币145905.20元“艾丝莲”牌日用化妆品,由良兴商场进行销售。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间,良兴商场先后六次支付尤羡治货款人民币13567元(汇到尤羡治指定的账户上)。2004年7月12日和2004年8月30日良兴商场两次退货人民币3187.80元,其余货款没有支付。2005年12月30日良兴商场库存的价值人民币2441.40元货物(其中“艾丝莲”去屑止痒洗发露200ml的41瓶,柔顺营养洗发露400ml的43瓶,黑亮倍爽洗发露200ml的49瓶)被龙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并被行政罚款5000元和责令改正。原告尤羡治于2005年7月4日诉至龙海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良兴商场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9150.40元。审理中,被告良兴商场对原告尤羡治提供的50张进货清单中盖有“良兴商场业务专用章”的6张清单提出异议。2005年11月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文本鉴定,上述6张进货清单上的“业务专用章”系良兴商场的业务专用章。裁判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经营活动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依法有效。尤羡治请求良兴商场按照买卖关系支付货款证据不足。良兴商场要求按照交易习惯和统一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应予采纳。良兴商场主张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封存的货物证据不足,应依法退还给尤羡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良兴商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羡治货款人民币58214.11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良兴商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库存的“艾丝莲”去屑止痒洗发露200ml 的41瓶,柔顺营养洗发露400ml的43瓶,黑亮倍爽洗发露200ml的49瓶退还给原告尤羡治。一审判决后,尤羡治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进货清单上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上诉人总供货价款为145905.2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3567元以及退货3187.8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9150.40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并支付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属于行纪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认为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30%的退点以及扣除10%的工资和每月1000元的柜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场中被有关部门封存的货物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要求将该批封存货物退给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其中的六单进货清单不实,并未收到货物,但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纪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商场中被封存的货物是上诉人所提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龙海市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良兴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尤羡治货款人民币129150.40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评析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并转移标的物占有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约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间就特定商品继续进行交易的协议,属于买

担保合同和主合同的关系

担保合同和主合同的关系 篇一: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 讨论: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 一、主要法律条文(以保证为例) 《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二、观点 观点一:主合同可以晚于一般保证合同。 该观点认为,只要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在今后能够唯一确定即可,因为这样担保的债权就确定了。主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主从关系,不应该理解为先后关系。 观点二:一般担保合同需在主合同成立之后(主合同履行义务时间可晚于担保合同)该观点认为, 1.担保合同与主合同是主从关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主合同不存在,故担保的标的债权不存在,担保合同本身应该无效。就算后来重新确定了主债权,同样不能让保证合同

自然恢复担保效力。 2.《现代金融》XX年第10期《主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具有担保效力》(作者系江苏金湖县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最高额抵押或保证可以早于主合同成立。但一般抵押或保证如果早于主合同,则对主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三、结论 一般担保合同需在主合同成立之后签订方为有效。 一般担保合同在主合同前成立,法院判定抵押无效的可能性较大。 一般担保(晚于)或与主合同同时签订,但主合同贷款实际放款时间晚于担保合同,则一般对担保效力无影响。 四、主要参考文献 《主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具有担保效力》,载《现代金融》XX年第10期。 篇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 如何认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情 XX年1月1日,经苏某介绍并担保,由林某与吕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林某发包给吕某耕种土地200亩(使用权),吕某于1月1日预付给林某承包费48000元。合同由双方签字,苏某在合同中担保人处也签了字,合

从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赠与合同属于

篇一: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性质的分析 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性质的分析 作者:谌峰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6期 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第185条到195条。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赠与合同含义可以看出: 一、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虽为单务、无偿合同,也需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与合同即不成立。 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内容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这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 三、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所谓“无偿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为给付,另一方不必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代价。这是赠与合同与买卖等有偿合同的主要区别。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是为了受赠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因而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有偿合同有所不同。该条的内涵有三个方面:(1)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2)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需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就一般的赠与而言,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虽受有利益,但又需履行约定的义务。如赠与的财产有瑕疵,必然导致受赠人所受利益有所减损,这便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相对应,使受赠人遭受损失。为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并求公允,应由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受赠人履行的义务而言,有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地位,因此,赠与人应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同一的瑕疵担保责任。(3)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并且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是有主观上的恶意,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赠与财产的瑕疵给受赠人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但没有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债务,另一方不负债务,或者虽负有债务,但无对价关系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并非赠与人所负义务的对价,其间的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因此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 五、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与赠与合同自何时成立直接相关。赠与合同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国外立法例上有不同规定,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认识。所谓“实践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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