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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完整版,含附录A 附录B 附录C)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完整版,含附录A 附录B 附录C)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完整版,含附录A 附录B 附录C)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目次

前言

1.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4.总则

5.分级原则

6.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

附录B(规范性附录)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分级对照表(略)

附录C(资料性附录)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

T16180-1996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增加了总则中4.1.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4.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5.4中毒性肾病和6.5.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北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北京市安贞医院、北京市儿科研究所以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安寿、李舜伟、田祖恩、张寿林、游凯涛、鲁锡荣、朱秀安、杨秉贤、安宗超、白连启、陈秉良、刘磊、吕名端、宫月秋、姜宏志、李锦涛、李忠实、梁枝松、沈祖尧、隋良朋、孙家帮、严尚诚、杨和均、于庆波、赵金垣、左峰、张敏、陈泰才、任广田、赵振华。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1范围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4854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T734l听力计

GB/T7582-2004声学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

GB/T7583声学纯音气导昕阈测定保护听力用

GB11533标准对数视力表

GBZ4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5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

GBZ7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9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12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23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24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35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45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54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61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

GBZ69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70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8l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82职业性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83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GBZ94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5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96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97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104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5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6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3术语和定义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

4总则

4.1判断依据

本标准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4.1.1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4.1.2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4.1.3医疗依赖

指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者。

医疗依赖判定分级:

a)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

b)一般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者。

4.1.4护理依赖

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

b)翻身;

c)大、小便;

d)穿衣、洗漱;

e)自主行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4.1.5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4.2门类划分

按照I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问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4.2.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4.2.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4.2.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4.2.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4.2.5职业病内科门。

4.3条目划分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中表B.1~B.5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73条。

4.4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问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4.5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6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5分级原则

5.1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5.2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5.3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

5.4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或无护理依赖。

5.5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6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7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8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9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10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6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6.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6.1.1智能损伤分级

a)极重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记忆商(MQ)0~19;

2)智商(IQ)<20;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MQ20~34;

2)IQ20~34;

3)生活大部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MQ35~49;

2)IQ35~49;

3)生活能部分自理。

d)轻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MQ50~69;

2)IQ50~69;

3)生活勉强能自理,能做一般简单的非技术性工作。

6.1.2精神病性症状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突出的妄想;

b)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

c)病理性思维联想障碍;

d)紧张综合征,包括紧张性兴奋与紧张性木僵;

e)情感障碍显著,且妨碍社会功能(包括生活自理功能、社交功能及职业和角色功能)。

6.1.3人格改变

个体原来特有的人格模式发生了改变,一般需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下列特征,至少持续6个月方可诊断:

a)语速和语流明显改变,如以赘述或粘滞为特征;

b)目的性活动能力降低,尤以耗时较久才能得到满足的活动更明显;

c)认知障碍,如偏执观念、过分沉湎于某一主题(如宗教),或单纯以对或错来对他人进行僵化的分类;

d)情感障碍,如情绪不稳、欣快、肤浅、情感流露不协调、易激惹,或淡漠;

e)不可抑制的需要和冲动(不顾后果和社会规范要求)。

6.1.4癫痫的诊断分级

a)轻度

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b)中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一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

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一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6.1.5运动障碍

6.1.5.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6.1.5.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深感觉障碍和(或)小脑性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b)中度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6.2.1颜面毁容

6.2.1.1重度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缺失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6.2.1.2中度

具有下述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c)耳廓部分缺失;

d)鼻部分缺失;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6.2.1.3轻度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6.2.2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6.2.2.1轻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6.2.2.2重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6.2.3高位截肢

指肱骨或股骨缺失2/3以上。

6.2.4关节功能障碍

6.2.4.1功能完全丧失

指非功能位关节僵直,固定或关节周围其他原因导致关节连枷状或严重不稳,以致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6.2.4.2功能大部分丧失

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6.2.4.3功能部分丧失

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但不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6.2.5放射性皮肤损伤

6.2.5.1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Ⅳ度

初期反应为红斑、麻木、搔痒、水肿、刺痛,经过数小时至10d假愈期后出现第二次红斑、水泡、坏死、溃疡,所受剂量可能≥20Gy。

6.2.5.2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

临床表现为角化过度、皲裂或皮肤萎缩变薄,毛细血管扩张,指甲增厚变形。

6.2.5.3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Ⅲ度

临床表现为坏死、溃疡,角质突起,指端角化与融合,肌腱挛缩,关节变形及功能障碍(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6.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6.3.1视力的评定

6.3.1.1视力检查

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详见表1)。

6.3.1.2盲及低视力分级(见表2)。

6.3.2周边视野

6.3.2.1视野检查的要求

枧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31.5asb。

6.3.2.2视野缩小的计算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500)×100%

6.3.3伪盲鉴定方法

6.3.3.1单眼全盲检查法

a)视野检查法

在不遮盖眼的情况下,检查健眼的视野,鼻侧视野>60°者,可疑为伪盲。

b)加镜检查法

将准备好的试镜架上(好眼之前)放一个屈光度为+6.00D的球镜片,在所谓盲眼前放上一个屈光度为+0.25D的球镜片,戴在患者眼前以后,如果仍能看清5m处的远距离视力表时,即为伪盲。或嘱患者两眼注视眼前一点,将一个三棱镜度为6的三棱镜放于所谓盲眼之前,不拘底向外或向内,注意该眼球必向内或向外转动,以避免发生复视。

6.3.3.2单眼视力减退检查法

a)加镜检查法先记录两眼单独视力,然后将平面镜或不影响视力的低度球镜片放于所谓患眼之前,并将一个屈光度为+12.00D的凸球镜片同时放于好眼之前,再检查两眼同时看的视力,如果所得的视力较所谓患眼的单独视力更好时,则可证明患眼为伪装视力减退。

b)视觉诱发电位(VEP)检查法(略)。

6.3.4听力损伤计算法

6.3.4.1听阈值计算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见表3。

后者取GB/T7582-2004附录B中数值。

6.3.4.2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及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值相加取其均值,若听阈超过100dB,仍按100dB计算。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四舍五入法进为整数。

6.3.4.3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乘以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如听力较差耳的致聋原因与工伤或职业无关,则不予计入,直接以较好一耳的语频听阈均值为准。在标定听阈均值时,小数点后之尾数采取四舍五入法进为整数。

6.3.5张口度判定及测量方法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人上、下中切牙切缘问测量。

6.3.5.1正常张口度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问(相当于4.5cm左右)。

6.3.5.2张口困难I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人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

6.3.5.3张口困难Ⅱ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人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

6.3.5.4张口困难Ⅲ度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6.3.5.5完全不能张口。

6.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6.4.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以血清白蛋白、血清胆红素、腹水、脑病和凝血酶原时间五项指标在

肝功能损害中所占积分的多少作为其损害程度的判定(见表4),并将其分为重度、中度和轻度三级。

6.4.1.1肝功能重度损害:10~15分。

6.4.1.2肝功能中度损害:7~9分。

6.4.1.3肝功能轻度损害:5~6分。

6.4.2肺、肾、心功能损害参见6.5。

6.4.3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6.4.3.1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T2、T4或FT2、FT4低于正常值,TSH>50μU/L。

6.4.3.2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T2、T4或FT2、FT4正常,TSH>50μU/L。

6.4.3.3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T3、T4或FT3、FT4正常,TSH轻度增高但<50μU/L。

6.4.4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6.4.4.1重度:空腹血钙质量浓度<6mg/dL;

6.4.4.2中度:空腹血钙质量浓度6~7mg/dL;

6.4.4.3轻度:空腹血钙质量浓度7~8mg/dL。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6.4.5肛门失禁

6.4.5.1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采用肛门注水法测定时直肠内压应小于1961Pa(20cmH2O)。

6.4.5.2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采用肛门注水法测定时直肠内压应为1961Pa~2942Pa(20~

30cm}H2O)。

6.4.6排尿障碍

6.4.6.1重度:系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体积≥50mL者。

6.4.6.2轻度:系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残余尿体积<50mL者。

6.4.7生殖功能损害

6.4.

7.1重度:精液中精子缺如。

6.4.

7.2轻度: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于>30%。

6.4.8血睾酮正常值

血睾酮正常值为14.4nmol/L~41.5nmoL/L(<60ng/dL)。

6.4.9左侧肺叶计算

本标准按三叶划分,即顶区、舌叶和下叶。

6.4.10大血管界定

本标准所称大血管是指主动脉、上腔静脉、下腔静脉、肺动脉和肺静脉。

6.4.11呼吸困难

参见6.5.1。

6.5职业病内科门

6.5.1呼吸困难及呼吸功能损害

6.5.1.1呼吸困难分级

I级:与同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现气短。

Ⅱ级: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Ⅲ级:平路步行100m即有气短。

Ⅳ级: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6.5.1.2肺功能损伤分级(详见表5)。

表5肺功能损伤分级

6.5.1.3低氧血症分级

正常:PO2为13.3kPa~10.6kPa(100mmHg~80mmHg);

轻度:PO2为10.5kPa~8.0kPa(79mmHg~60mmHg);

中度:PO2为7.9kPa~5.3kPa(59mmHg~40mmHg);

重度:PO2<5.3kPa(~40mmHg)。

6.5.2活动性肺结核病诊断要点尘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应根据胸部X射线片、痰涂片、痰结核杆菌培养和相关临床表现作出判断。

6.5.2.1涂阳肺结核诊断

符合以下三项之一者:

a)直接痰涂片镜检抗酸杆菌阳性2次;

b)直接痰涂片镜检抗酸杆菌1次阳性,且胸片显示有活动性肺结核病变;

c)直接痰涂片镜检抗酸杆菌1次阳性加结核分枝杆菌培养阳性1次。

6.5.2.2涂阴肺结核的判定

直接痰涂片检查三次均阴性者,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a)有典型肺结核临床症状和胸部x线表现;

b)支气管或肺部组织病理检查证实结核性改变。

此外,结核菌素(PPD51U)皮肤试验反应≥15mm或有丘疹水疱;血清抗结核抗体阳性;痰结核分枝杆菌PcR加探针检测阳性以及肺外组织病理检查证实结核病变等可作为参考指标。

6.5.3心功能不全

6.5.3.1一级心功能不全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

6.5.3.2二级心功能不全普通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时消失。

6.5.3.3三级心功能不全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心悸、气急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仍有症状。

6.5.4中毒性肾病肾小管功能障碍为中毒性肾病的特征性表现。

6.5.4.1轻度中毒性肾病

a)近曲小管损伤:尿应微球蛋白持续>1000μg/g肌酐,可见葡萄糖尿和氨基酸尿,尿钠排出增加,临床症状不明显;

b)远曲小管损伤:肾脏浓缩功能降低,尿液稀释(尿渗透压持续<350mOsm/kg·H2O),尿液碱化(尿液pH持续>6.2L

6.5.4.2重度中毒性肾病

除上述表现外,尚可波及肾小球,引起白蛋白尿(持续>150mg/24h),甚至肾功能不全。

6.5.5肾功能不全

6.5.5.1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血肌酐浓度为450μmol /L~707μmol/L(5mg/dL~8mg/dL),血尿素氮浓度>21.4mmo1/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及严重尿毒症临床症象。

6.5.5.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49mL/min,血肌酐浓度>177μmol/L(2mg/dL),但<450μmol/L(5mg/dL),无明显临床症状,可有轻度贫血、夜尿、多尿。

6.5.5.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降低至正常的50%(50mL/min~70mL/mln),血肌酐及血尿素氮水平正常,通常无明显临床症状。

6.5.6中毒性血液病诊断分级

6.5.6.1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急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及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恶化期

a)临床:发病急,贫血呈进行性加剧,常伴严重感染,内脏出血;

b)血象:除血红蛋白下降较快外,须具备下列三项中之二项:

1)网织红细胞<1%,含量<15×109/L;

2)白细胞明显减少,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3)血小板<20×109/L。

c)骨髓象

1)多部位增生减低,三系造血细胞明显减少,非造血细胞增多。如增生活跃须有淋巴细胞增多;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6.5.6.2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a)临床:发病慢,贫血,感染,出血均较轻。

b)血象:血红蛋白下降速度较慢,网织红细胞、白细胞、中性粒细胞及血小板值常较急性再生障碍性贫血为高。

c)骨髓象

1)三系或二系减少,至少一个部位增生不良,如增生怠好,红系中常有晚幼红(炭核)比例增多,巨核细胞明显减少。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6.5.6.3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须具备以下条件;

a)骨髓至少两系呈病态造血;

b)外周血一系、二系或全血细胞减少,偶可见白细胞增多,可见有核红细胞或巨大红细胞或其他病态造血现象;

c)除外其他引起病态造血的疾病。

6.5.6.4贫血

重度贫血:血红蛋白含量(Hb)<60g/L,红细胞含量(RBC)<2.5×1012/L;

轻度贫血:成年男性Hb<120g/L,RBC<4.5×1012/L及红细胞比积(HCT)<0.42,成年女性Hb<11g/L,RB(:<4.0×1012/L及HCT<0.37。

6.5.6.5粒细胞缺乏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含量低于0.5×109/L。

6.5.6.6中性粒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含量低于2.0×109/L。

6.5.6.7白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白细胞含量低于4.0×109/L。

6.5.6.8血小板减少症

外周血液血小板计数<8×1010/L,称血小板减少症;当<4×1010/L以下时,则有出血危险。

6.5.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贫血和出血症状消失,血红蛋白含量:男不低于120g/L,女不低于100g/L;白细胞含量4×109/L左右;血小板含量达8×1010/L;3个月内不输血,随访1年以上无复发者。

6.5.8急性白血病完全缓解

a)骨髓象:原粒细胞I型+Ⅱ型(原单+幼稚单核细胞或原淋+幼稚淋巴细胞)≤5%,红细胞及巨核细胞系正常。

M2b型:原粒L型+Ⅱ型≤5%,中性中幼粒细胞比例在正常范围。

M3型:原粒+早幼粒≤5%。

M4型:原粒I、Ⅱ型+原红及幼单细胞≤5%。

M6型:原粒I、Ⅱ型≤5%,原红+幼红以及红细胞比例基本正常。

M7型:粒、红二系比例正常,原巨+幼稚巨核细胞基本消失。

b)血象:男Hb含量≥100g/L或女Hb含量:≥90g/L;中性粒细胞含量≥1.5×109/L;血小板含量≥10×1010/L;外周血分类无白血病细胞。

c)临床无白血病浸润所致的症状和体征,生活正常或接近正常。

6.5.9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a)临床:无贫血、出血、感染及白血病细胞浸润表现。

b)血象:Hb含量>100g/L,白细胞总数(WBC)<10×109/L,分类无幼稚细胞,血小板含量10~1010/L~40×1010/L。

c)骨髓象:正常。

6.5.10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外周血白细胞含量≤10×109/L,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40%),骨髓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30%)临床症状消失,受累淋巴结和肝脾回缩至正常。

6.5.11慢性中毒性肝病诊断分级

6.5.11.1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出现乏力、食欲减退、恶心、上腹饱胀或肝区疼痛等症状,肝脏肿大,质软或柔韧,有压痛;常规肝功能试验或复筛肝功能试验异常。

6.5.11.2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a)上述症状较严重,肝脏有逐步缓慢性肿大或质地有变硬趋向,伴有明显压痛。

b)乏力及胃肠道症状较明显,血清转氨酶活性、7一谷氨酰转肽酶或7一球蛋白等反复异常或持续升高。

c)具有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的临床表现,伴有脾脏肿大。

6.5.11.3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有下述表现之一者:

a)肝硬化;

b)伴有较明显的肾脏损害;

c)在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的基础上,出现自蛋白持续降低及凝血机制紊乱。

6.5.12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6.5.12.1功能明显减退

a)乏力,消瘦,皮肤、黏膜色素沉着,白癜,血压降低,食欲不振;

b)24h尿中17-羟类固醇<4mg,17-酮类固醇<10mg;

c)血浆皮质醇含量早上8时,<9mg/100mL,下午4时,<3mg/100m1;

d)尿中皮质醇<5mg/24h。

6.5.12.2功能轻度减退

a)具有6.5.12.1b)、c)两项;

b)无典型临床症状。

6.5.13免疫功能减低

6.5.13.1功能明显减低

a)表现为易于感染,全身抵抗力下降;

b)体液免疫(各类免疫球蛋白)及细胞免疫(淋巴细胞亚群测定及周围血白细胞总数和分类)功能减退。

6.5.13.2功能轻度减低

a)具有6.5.13.1b)项;

b)无典型临床症状。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判定基准的补充

A.1智能损伤

a)症状标准

1)记忆减退,最明显的是学习新事物的能力受损;

2)以思维和信息处理过程减退为特征的智能损害,如抽象概括能力减退,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词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征,或判断力减退;

3)情感障碍,如抑郁、淡漠,或敌意增加等;

4)意志减退,如懒散、主动性降低;

5)其他高级皮层功能受损,如失语、失认、失用,或人格改变等;

6)无意识障碍。

b)严重标准

日常生活或社会功能受损。

c)病程标准

符合症状标准和严重标准至少已6个月。

A.2特殊类型意识障碍

意识是急性器质性脑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如持续性植物状态、去皮层状态、动作不能性缄默等常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遇到这类意识障碍,因患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切需别人照料,应评为最重级。

A.3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

a)精神障碍的发病基础需有工伤、职业病的存在;

b)精神障碍的起病时间需与工伤、职业病的发生相一致;

c)精神障碍应随着工伤、职业病的改善和缓解而恢复正常;

d)无证据提示精神障碍的发病有其他原因(如强阳性家族病史)。

A.4继发于工伤或职业病的癫痫要有工伤或职业病的确切病史,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证明有癫痫的f艋床表现,脑电图显示异常,方可诊断。

A.5神经心理学障碍

指局灶性皮层功能障碍,内容包括失语、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前三者即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或表达思想的能力(失语),或失去按意图利用物体来完成有意义的动作的能力(失用),或失去书写文字的能力(失写)。失读指患者看见文字符号的形象,读不出字音,不了解意义,就像文盲一样。失认指某一种特殊感觉的认知障碍,如视觉失认就是失读。临床上以失语为最常见,其他较少单独出现。

A.6创伤性骨关节炎(骨质增生)评定时的年龄界定

年龄大于50岁者的骨关节炎是否确定为创伤性骨关节炎应慎重,因为普通人50岁以后骨性关节炎发病率已明显增高。故评残时必须考虑年龄因素。

A.7女性面部毁容年龄界定

40周岁以下的女职工发生面部毁容,含单项鼻缺损、颌面部缺损(不包括耳廓缺损)和面瘫,按其伤残等级晋一级。晋级后之新等级不因年龄增长而变动。

A.8视力减弱补偿率

视力减弱补偿率是眼科致残评级依据之一。从表A.1中提示,双眼视力等于0.8,其补偿率为0而当一眼视力<0.05,另一眼视力等于0.05时,其补偿率为百分之一百。余

A.9无晶体眼的视觉损伤程度评价

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眼晶体摘除,除了导致视力障碍外,还分别影响到患者视野及立体视觉功能,因此,对无晶体眼中心视力(矫正后)的有效值的计算要低于正常晶体眼。计算办法可根据无晶体眼的只数和无晶体眼分别进行视力最佳矫正(包括戴眼镜或接触镜和植入人工晶体)后,与正常晶体眼,依视力递减受损程度百分比进行比较来确定无晶体眼视觉障碍的程度,见表A.2。

A.10面神经损伤的评定

面神经损伤分中枢性(核上性)和外周性损伤。本标准所涉及到的面神经损伤主要指外周性(核下性)病变。

一侧完全性面神经损伤系指面神经的五个分支支配的全部颜面肌肉瘫痪,表现为:a)额纹消失,不能皱眉;

b)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

c)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不完全性面神经损伤系指面神经颧枝损伤或下颌枝损伤或颞枝和颊枝损伤者。

A.11脾切除年龄界定

脾外伤全切除术评残时,青年指年龄在35岁以下者,成人指年龄在35岁以上者。

A.12肾损伤性高血压判定

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舒张压≥12.7kPa)只须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A.13非职业病内科疾病的评残

由职业因素所致内科以外的,且属于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病伤,在经治疗于停工留薪期满时其致残等级皆根据附录B中表B.1~表B.5部分中相应的残情进行鉴定,其中因职业肿瘤手术所致的残情,参照主要受损器官的相应条目进行评定。

A.14瘢痕诊断界定

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B.1分级系列

附录B

(规范性附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劳动标准》最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GB/T 16180—2006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GB/T 16180 —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 16180 —1996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 1. 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 4. 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 5. 4中毒性肾病和6. 5. 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 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 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

白血病职业病的诊断标准

白血病职业病的诊断标准 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才能称作职业病。 白血病职业病诊断标准: (1)体征:皮肤出血斑点,胸骨压痛,淋巴结、肝脾肿大。 (2)临床症状:急骤高热,进行性贫血或显著出血,周身酸痛乏力。 (3)实验室:血象白细胞总是明显增多(或减少),可出现原始或幼稚细胞。骨髓象骨髓有核红细胞占全部有核细胞50%以下,原始细胞≥30%,可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如骨髓有核红细胞≥50%,原始细胞占非红系细胞的比例 ≥30%,可诊断为急性红白血病。 中国职业病呈现的特点是: (1)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多,患病数量大。 (2)职业病危害分布行业广,中小企业危害严重。 (3)职业病危害流动性大、危害转移严重。 (4)职业病具有隐匿性、迟发性特点,危害往往被忽视。 (5)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影响长远。 职业病定义: (1)职业病,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所直接引起的疾病。 (2)法定职业病,以法规形式规定的职业病,称为法定职业病。2013版《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所列的132种疾病。 (3)职业病诊断标准,具有法规意义的职业病诊断技术标准。作为职业病科和有关临床医师诊断及处理职业病的依据。 (4)职业病诊断分级标准,采用能作为职业病诊断依据的临床及实验室有代表性的指标,区别病情的严重程度。

(5)现场调查,深入作业或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旨在了解职业危害因素 的品种、性质、来源、同工种人群的接触情况及健康状况,必要时进行作业环 境的监测及接触者的健康检查等以明确职业性危害因素与健康损害的关系。 (6)职业病诊断,对某种疾病的本质、病情程度及其与职业性危害因素 有无因果关系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必须依据职业史、现场调查和医学检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辨证分析和逻辑推理,除外类似表现的其他疾患,方可作出诊断。

十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十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 准(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 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

文件编号:KG-AO-9376-26 十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正式) 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1)颅骨缺损9—24平方厘米,无功能障碍; (2)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4)全身瘫痕面积2平方厘米; (1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17)铬鼻病(无症状者); (18)嗅觉丧失; (19)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20)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21)鼻窦或面颊部有异和未曾取出; (22)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23)鼻中隔穿孔; (24)鼻或面部有> 1平方厘米的增生性瘢痕;

(25)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2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离断或功能丧失; (2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平方厘米以上); (28)手背植皮面积> 50平方厘米,并有明显瘢痕; (29)一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30)手掌、足掌植皮右积>30%者; (31)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32)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33)足背植皮,面积>100平方厘米; (3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35)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36)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7)胸壁异物滞留;

2015最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2015年最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导读:2015年最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继续沿用2006年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标准共分为十级,具体分级内容请看本文介绍: 2015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1、一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 续>707μmol/L(8 mg/dL)。 2、二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016工伤鉴定标准和赔偿办法

2016工伤鉴定标准和赔偿办法 2016工伤赔偿最新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 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 (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听力职业病鉴定认定标准是什么

听力职业病鉴定认定标准是什么 在我国职业病已经是很多人都有的疾病,职业病是因为工作的关系造成的。其中听力方面的职业病叫职业性噪声聋。那么听力职业病鉴定认定标准是什么?申请职业性噪声聋诊断需要的材料有什么?下面由律伴网为大家就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一、什么是职业性噪声聋 噪声性耳聋系由于听觉长期遭受噪声影响而发生缓慢的进行性的感音性耳聋,早期表现为听觉疲劳,离开噪声环境后可以逐渐恢复,久之则难以恢复,终致感音神经性聋。噪声除对听觉损伤外,还可引起头痛、头昏、失眠、高血压等,影响胃的蠕动和分泌。 二、听力职业病鉴定认定标准是什么 听力的职业病鉴定等级是按照损失的听力鉴定的。 10级:双耳听力损失大于26db,或者一耳大于56db,即为10级(最轻)。 9级: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 8级: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 7级:双耳听力损失≥56db; 6级:双耳听力损失≥71db; 5级:双耳听力损失≥81db; 4级:双耳听力损失≥91db。 三、申请职业性噪声聋诊断需要的材料有什么 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应提交申请书、本人健康损害证明、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史证明等。职业史证明的内容应从开始接触噪声作业的时间算起,尽可能包括工种、工龄、接触噪声方式或操作特点、每日或每月的接触时间、是否连续接触噪声、作业场所的环境条件、降噪设施及其效果、历年作业场所噪声检测数据、个体防护等。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四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编号:SM-ZD-22919 四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 准 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

四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简介: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癫痫重度; (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20平方厘米; (1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13)舌缺损>全舌的2/3; (14)双侧完全性面瘫; (15)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16)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7)单肢瘫肌力二级; (1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三级; (19)双足全肌瘫肌力二级; (20)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21)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2)利手前臂缺失; (23)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24)一侧肘上缺失(非利侧),不能安装假肢; (25)一侧膝以下缺失,不能装假肢,另一侧前足缺失; (26)一侧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27)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28)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29)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0)瓣膜置换术后; (31)心功能不全二级; (32)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需安装起博器者); (33)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4)肺功能中度损害; (35)肺叶切除后并部分胸改术; (36)尘肺ⅱ期; (37)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 (38)呼吸困难三级; (39)肝切除2/3;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全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设,设区的市应当有经批准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二章诊断机构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 (五)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精)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92/03/09 09:49 【分类号】 L35301199221 【标题】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等 【颁布日期】 19920309 【实施日期】 1992030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干部保险福利 【文号】劳险字(19926号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研究成果,业经鉴定评审通过,现予颁发试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致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按照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 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由劳 动部、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的。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其中一、二、三、 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和开展劳动鉴定工作中按此标准试行,并注 意总结经验。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 理。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为形成国家标准提供依据。 一、本标准是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而制订的。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 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本标准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 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 1.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 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终结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 个确定。本标准在附录A、C、E、G、I中对一些伤残类别的定义以及所造成功能障碍的分级判定基 准,作了交代和说明。 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

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依据和标准参考文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依据和标准参考文本

制度文书样本 QCT/FS-ZH-GZ-K168 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依据和标准 参考文本 使用指引:此管理制度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伤残后,各 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 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按照器官损伤、功 能障碍、医疗依赖、护理依赖4个方面的医学检查,对其 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做出鉴定结论。 根据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 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工伤 与职业病致残程序分为10个等级469条。符合评残标准 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请在此位置输入品牌名/标语/slogan Please Enter The Brand Name / Slogan / Slogan In This Position, Such As Foonsion 第2页/总2页

2020-2020年工伤伤残的鉴定等级标准全文

2020-2020年工伤伤残的鉴定等级标准全文 :03-27 工伤的情况是有详细等级划分的,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工伤伤残的鉴定等级标准的全文,希望这篇对大家有所帮助!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核心内容:本文结束由法律快车劳动小编为你整理符合评残标准的每个等级如何划分,和其中具体的标准规定。伤残等级为确定伤残待遇和安置工伤职工的主要依据。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 1996)是鉴定伤残等级的国家标准。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功能,其它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与此同时,该标准又根据工伤及职业病可累及每个系统和器官,评残标准应覆盖各主要临床学科的情况,将人体器官系统相近或有联系的临床科学编组,划分为五个部分,即: 一: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部分; 二:骨科、整形科、烧伤科部分; 三: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部分; 四:普通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包括妇科)部分; 五:职业病内科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200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 B. I 分级系列 a )一级 1) 极重度智能损伤; 2) 四肢瘫肌力≤3 级或三肢瘫肌力≤2 级; 3) 颈4 以上截瘫,肌力≤2 级; 4) 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 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 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 ,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 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 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 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 )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 小肠切除≥90%; 14)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 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 全胰切除; 17) 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 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19) 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 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 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 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 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 mL/min ,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 }imal/L(8 mg/dL) 。 b) 二级 1) 重度智能损伤; 2) 三肢瘫肌力3 级; 3) 偏瘫肌力≤2 级; 4) 截瘫肌力≤2 级; 5) 双手全肌瘫肌力≤3 级; 6) 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 ,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 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地区:全国- 发布时间:2008-04-06 ?【颁布机构】: ?【文号】: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是否有效】: 有效 劳社部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保障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2017年最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2017年最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2017年最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什么呢?或许很多人对此都不太了解,其实不仅是专门机构根据这个鉴定工伤,我们劳动者自己也可以根据这个标准对自己属于哪级工伤作出一个大概的认定。本文由律伴小编为大家整理编辑,欢迎您的阅读!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6180-2014 代替GB/T 16180-2006 2014--09--03发布 2016-01--01实施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目次 前言 1、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4、总则 5、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5.1 一级 5.2 二级 5.3 三级 5.4 四级 5.5 五级 5.6 六级

5.7 七级 5.8 八级 5.9 九级 5.10 十级 附录A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B(资料性附录)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附录C(规范性附录)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表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GB/T16180—2006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将总则中的分级原则写入相应等级标准头条; ———对总则中4.1.4护理依赖的分级进一步予以明确; ———删除总则4.1.5心理障碍的描述; ———将附录中有明确定义的内容直接写进标准条款; ———在具体条款中取消年龄和是否生育的表述; ———附录B中增加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 ———附录A中增加视力减弱补偿率的使用说明; ———对附录中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要求做了调整; ———完善了对癫痫和智能障碍的综合评判要求; ———归并胸、腹腔脏器损伤部分条款; ———增加系统治疗的界定; ———增加四肢长管状骨的界定; ———增加了脊椎骨折的分型界定;

职业病鉴定标准

职业病鉴定标准 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没有你提出的“用嗓过多”条目,由此没有法定的这一职业危害因素,难以鉴定。 一般做法是这样的: (1)健康检查,可以到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如果查出异常,再到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检查。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关于索赔问题,还早着呢,先进行以上步骤吧,祝你成功。 如果不成功,也可以作为健康档案,或者作为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 2. 职业病指职业性有害因素作用于人体的强度与时间超过一定限度时,人体不能代偿其所造成的功能或器质性病理改变,从而出现相应的临床表现,影响劳动能力。 如果你是播音员或接线员一类以声音作为劳动能力的工种,职业病的鉴定应该是成立的。但如果声音和你的工作性质没有必要联系可能就不行了。 对于索赔,20xx年5月1日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有明确规定,我不是学法律的,所以只知道这么多了。

(眼科部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1、一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无与眼睛相关内容。 2、二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3、三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4、四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5、五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6、六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7、七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8.八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职业病的鉴定标准是什么

职业病的鉴定标准是什么职业病的鉴定标准 1、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职业病鉴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2、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3、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4、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5、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6、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7、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鉴定时间。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8、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9、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2020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工伤医疗]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分级系列 一级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6.双肘关节以上截肢或功能完全丧失; 7.双下肢高位截肢及一上肢高位截肢; 8.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9.同侧上下肢高位截肢;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小肠切除90%以上; 12.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3.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二级 1.精神病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2.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偏瘫肌力2级; 3.双侧腕部截肢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4.双下肢高位截肢; 5.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6.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7.双膝上截肢,不能装假肢; 8.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0.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1.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 12.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13.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上标始)2(上标终); 14.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15.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16.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17.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18,全胰切除; 19.全胰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1.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Ⅲ级; 22.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3.肺功能重度损伤; 24.呼吸困难4级或PaO24.1~8KPa或PaCO27.9~6KPa; 25.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工伤伤残鉴定标准

工伤伤残鉴定标准 依据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分10个等级,其中伤残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 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流动受限; c. 断续工作;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白血病职业病鉴定标准

白血病职业病鉴定标准 1、临床症状急骤高热,进行性贫血或显著出血,周身酸痛乏力。 2、体征皮肤出血斑点,胸骨压痛,淋巴结、肝脾肿大。 3、实验室:血象白细胞总是明显增多(或减少),可出现原始或幼稚细胞。骨髓象骨髓有核红细胞占全部有核细胞50%以下,原始细胞≥30%,可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如骨髓有核红细胞≥50%,原始细胞占非红系细胞的比例 ≥30%,可诊断为急性红白血病。 职业病鉴定标准: 1、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职业病鉴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2、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3、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4、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5、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6、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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