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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修订)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修订)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修订)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 修订)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 号

【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8.03.31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16

【实施日期】2018.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 号)

2017 年12 月27 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经2018年 3 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2018 年 4 月16 日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0 年9 月27 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 年

1 月23 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 年 5 月24 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 年 6 月29 日浙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 年 6 月23 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 年7 月

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 年12 月26 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 年 3 月29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

》第三次修正2017 年12 月27 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8 年 3 月31 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经营资

第一节巡游出租车第二节网约出租车

第三节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三章经营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

第三节

网约出租车经营服务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维

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出租车)。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巡游出租车和网约出租车,促进行业融合,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经信、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税务、城乡规划、市场监管、质量监督、城市管理、价格、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

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公益性的巡游出租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客运出租汽车配套设施、巡游出租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配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

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一节巡游出租车

第八条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内容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配置巡游出租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

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经营权持有状况进行登记。

新增经营权不得转让。存量经营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让。转让后三十日内,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其持有人继续安排车辆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延续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条件,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车辆经营权登记、延续和存量经营权转让的管理办法由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并注销车辆经营权持有登记: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取得车辆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车辆开展经营的;

(三)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与车辆经营权相对应的车辆被吊销巡游出租车运输证的。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合法持有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尚未取得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车辆经营权持有人,在与持有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协议后,可以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并按照约定接受其教育、服务和管理。

鼓励前款规定的巡游出租车车辆经营权持有人在具备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条件时及时申请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申请用于巡游出租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巡游出租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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