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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理念视野下执行联动机制的完善的方法

契约理念视野下执行联动机制的完善的方法

作者简介:刘源,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局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35-03

执行联动机制是指通过信息交流的互动方式,由法院把有关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向参加联动的单位通报,并通过联动单位系统查询,迅速、准确地获取执行信息源,同时借助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金融信贷管理的联动,使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律义务前,在公司注册、房地产买卖、工程承揽、车辆买卖与登记、出入境以及贷款等方面受到必要限制,督促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的相关机制。众所周知,执行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为了使判决不再成为一纸空文,法院执行工作逐渐受到重视,执行局也成为法院主要业务部门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使得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再单枪匹马,各部门联动取得了一定的执行效果。

然而,关于法院执行难的抱怨声总是不绝于耳,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执行工作确实有一点的难度,这是目前我们法院工作的不足之处。但从反方面讲,执行联动机制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论文代写

一、问题的提出:执行难大背景下执行联动机制的缺失

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执行联动机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相关立法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收效甚微

目前我国缺少关于对于执行联动机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

定。从《民事诉讼法》上来看,只有第二百四十二条对金融机构配合法院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查询、冻结和划扣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中也只就金融机构协助执行进行了规定,但对其他机关或部门协助执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执行工作可依据的主要是一些司法解释和地方性规范文件,例如中共中央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和中央政法委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地方性文件例如无锡市《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律规范文件有两个比较大的缺陷:首先是缺少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对于执行联动机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相对具体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往往找不到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处理依据。其次是规定不够全面,以无锡地区为例,执行中主要依据的文件是《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金融机构的协助仅仅是执行联动机制的一部分,与执行息息相关的其他部门,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都缺乏具体的文件规定。对于协助单位应当怎样协助执行,没有具体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对拒不协助执行如何认定和处罚等问题,法律规定不够全面,对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缺乏约束力和操作性。开题报告/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二)有协助义务的单位责任感不强

由于相关规范性文件缺乏可操作性和惩罚性,致使协助单位消极

的对待协助工作,这从客观上不利于执行活动的展开。执行联动机制中的协助执行义务部门一般是行政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他们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这些部门往往考虑更多自己的部门利益,对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工作虽不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但也至少是不热心、不积极,甚至出现相互踢皮球的情况。这些现象严重阻碍了执行工作的高效进行,浪费了大量的执行资源。

(三)执行联动的限制制度有缺陷

执行联动机制意在通过借助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金融信贷管理等方法对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但在现实情况中,只有对被执行人房产、银行存款、出境自由等进行的限制起到良好的效果,另外一些手段则流于形式。执行人员往往是迫于上级法院的规定和要求明知无用却为之。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就是车辆的查封,车辆往往是被执行人重要财产,执行人员会通过车辆管理部门的协助对相关车辆进行查封,然而令人尴尬的现实是现有的执行资源通常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的控制,即车辆很难被找到,致使无法取得良好的查封效果。实践中出现过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驾驶证审查的手段成功对被执行人产生了威慑,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的案例。但是这样的个例丝毫不能掩饰联动机制对车辆查封的无助。论文代写

二、契约理念的引入——正当性分析

在契约已成制度化观念化的今天,契约精神已经渗透到法制发展

的各个领域。我们可以把身份与契约看成是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根本差别之一。然而在法院的执行活动中契约精神并没有被人们普遍接受,相对于执行联动机制一定的局限性,在执行工作中引入契约理念会是一个有效的补丁。

(一)执行权的行政权力属性

执行权(法律规定中的执行包括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民事执行,本文特指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权力。关于执行权的性质,理论界争议较大。其中的主要观点有:

1.司法权说。执行是由法院实施,执行行为是审判行为的延伸,完整的司法行为由审判行为和执行行为共同构成。

2.行政权说。这种学说认为,执行和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行政行为的特点,与司法行为相比有显著区别。

3.司法行政权说。执行行为兼具双重属性,一方面具有不同于审判工作的行政性,另一方面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4.综合性权力说。行政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力,部分属于司法权,部分属于行政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执行权。毕业论文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比较倾向于综合性权力说,执行权具有双重权力性质。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来看,执行行为是以行政性司法行为为主、兼有裁判性司法行为特征的司法行为。执行行为以

执行机关对债务人的强制履行为法律关系主要内容,债权人处于受保护地位。因而仅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只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具有重大区别。从执行强制措施决定的程序来看,执行机关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时,一般不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意愿,遵循的是一种首长负责制模式。从执行当事人的救总结大全/html/zong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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