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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嫌疑人的翻供

浅析犯罪嫌疑人的翻供
浅析犯罪嫌疑人的翻供

浅析犯罪嫌疑人的翻供

论文摘要近年来,在刑事案件中存在一定的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的案件,翻供成为了司法程序中比较难解决的问题。研究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特点、意义、原因,有利于找到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对策,从而减少翻供现象,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审判

先看一起案例:犯罪嫌疑人甲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中基本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自第四次供述开始一直到法院审理阶段,甲对自己前面的供述予以否认。甲的前三次供述,供认自己在乙找到甲要求购买毒品时,甲随即联系丙要求其提供毒品300克,并将部分毒资打入丙指定的账户中,当丙将毒品交付于甲时,甲再将剩余的毒资当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丙。后在甲、丙进行第二次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100克,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款项未支付给丙。因为贩卖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第一次交易的数量300克只有丙供述和甲的前三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甲于是产生了侥幸心理,从第四次供述开始否认存在第一次毒品交易,说因为丙要购买房屋向甲借款,所以通过银行账户向丙汇了款项,并对第二次交易供述说不知到丙找甲是进行毒品交易,也不知道丙是带着毒品来找甲。

在刑事案件中,常常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形。有的是在侦查阶段进行不一致的供述,有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的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当庭翻供,不一而足。本文拟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问题进行探讨。

在刑事诉讼中,口供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证据之一,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并处以刑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翻供是犯罪嫌疑人对原先口供的推翻代之以新的口供。虽然犯罪嫌疑人翻供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很大的消极作用。翻供往往会阻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误导侦查、审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的可能使犯罪嫌疑人逃过法律的制裁,造成司法不公正。促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有很多,不仅有外部因素的影响,还有犯罪嫌疑人自己心理作用的引导,甚至可能是办案机关的失误给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机会。每个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不一样,形式不一样,特点不一样,这就增加了翻供的复杂性,使得翻供成为了让办案人员头疼的问题。那么如何预防翻供和翻供后应如何应对,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翻供的概念及其特征

要清楚地了解翻供的概念,就应该先明白口供的概念,因为翻供是以有口供为基础的,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那么翻供也就无从谈起了。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有罪或者罪重的供述或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供述和辩解同为口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的言词证据,对于发现、收集、核实其他证据以及定罪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种观点认为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以后,又部

分或者全部推翻原来的供述的一种现象。豍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既然口供包括供述和辩解两部分,那么翻供就不仅仅是对供述的推翻,而应该既包括对供述的推翻,也包括对辩解的推翻。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推翻之前的部分或者全部有罪的供述叫做翻供,推翻之前部分或者全部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也叫翻供。下面就对翻供的几个特征作出详细的分析说明,以使翻供的概念更加明确。

(一)翻供的主体

翻供的主体不仅包括在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还包括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对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前因涉嫌犯罪而被刑事追究的人的称谓。被告人是刑事案件中在审判阶段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的法律上的称谓。他们都是因涉嫌犯罪被刑事追究的人,因此都可以是翻供的主体。翻供的主体不包括没有被立案和刑事追究的人,例如在所属单位审查时如实陈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的经过,而后被立案侦查时又不承认犯罪的,不能被认定为翻供。已经被法院判决有罪的罪犯也不能成为翻供的主体,例如一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判决有罪,庭审已经结束,而后又声称自己无罪,拒不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要求上诉的,那不是翻供,而是翻案。

(二)翻供的基础

翻供的基础是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已经做了供述或者辩解,并且其供述或者辩解已被侦查人员以询问笔录或者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前的初查中承认了自己的罪行,而在立案后又否认自己原先所说的一切,那么也同样的不能视为翻供;作为证人时在别的案件中承认罪行,在案件被立案侦查后又否认的也不能视为翻供。

(三)翻供的阶段

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都可以翻供。

1.在侦查讯问阶段翻供:在侦查的一开始,犯罪嫌疑人在陌生的环境里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可能会因抵抗不住侦查人员的缜密的讯问和心理攻势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侦查是一个长时间的过程,在犯罪嫌疑人渐渐熟悉环境,并摸透侦查人员的讯问套路后,往往会推翻之前的供述,代之以对自己有利的供述。

2.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一个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跟侦查人员接触了很长一段时间,一定对侦查人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对整个案件的情况也有了大概得把握,并且具备了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所以仍然心存侥幸,希望能够通过翻供躲过法律的制裁。

3.在审判阶段当庭翻供:在庭审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抓住刑讯逼供这一救命稻草,诬陷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从而否定原口供的真实性。犯罪嫌疑人通过这种手段做最后的挣扎,对通过翻供逃避法律责任抱有最后的幻想。

(四)翻供的形式

翻供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推翻原来真实的有罪或者罪重的供述,代之以虚假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一个案件中口供对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犯罪嫌疑人深知口供的重要性,因此常常将口供作为他们减轻刑罚甚至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巧妙的利用翻供达到自己想要的目的。

2.推翻之前虚假的有罪或者罪重的供述,代之以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在侦

查过程中,可能出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现象,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因为受不了侦查人员施加的身体和心里上的压力而被迫做出虚假的有罪的供述,而在审判时因不忍白受冤屈而翻供,做出真实的供述。

二、翻供的影响

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翻供只有消极作用没有积极作用,本文认为这是片面的想法。翻供既有积极的意义,也有消极作用。

(一)积极意义

一般认为,口供有以下两点积极作用:“一是印证作用,即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确认案件事实;二是引导作用,即引导出为侦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尚未掌握的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豎翻供也是一种口供,所以翻供也应该具有口供的积极作用,侦查人员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原先的供述和翻供后的供述之间的矛盾点,并且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找到突破口,从而侦破案件。本文认为,翻供也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谁都不能剥夺,而在很多时候,办案人员可能违反法律程序、利用职权通过威逼利诱等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的供述,这就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同时也触犯了法律,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不利于司法的公平公正。在犯罪嫌疑人推翻虚假的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代之以真实的无罪或罪轻的供述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可以真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实现司法正义。

(二)消极意义

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都是为了掩饰自己的罪行,逃避法律责任,采取翻供的手段与办案人员周旋,企图破坏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扰乱审判人员的视听,从而达到脱罪的目的。一些有经验的犯罪嫌疑人都有反侦查和与办案人员周旋的能力,他们善于运用多种手段打乱办案人员的工作节奏,给办案人员错误信息,引导办案人员向错误的方向追查案件,翻案就是他们常用的手段之一。在这种情况下,翻供的消极作用就表现为破坏侦查人员的侦查行动,提供虚假信息误导侦查、审查和审判,增加诉讼成本,扰乱诉讼程序,挑战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三、容易翻供的案件

虽说任何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有翻供的可能,但是有些案件更容易让犯罪嫌疑人翻供,这些案件有:

(一)证据不足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容易翻供

有些案件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没有直接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那么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就会有恃无恐,他们心里会想:反正你们手中没有掌握充足的证据,那么我所说的是真是假你们也就不清楚了。他们就抱着这样的心理,跟办案人员周旋,一会儿老老实实的供述,一会儿又推翻之前的说辞,换另一种说法,一会儿承认自己说的是真的,一会儿又否认自己所说过的话,让办案人员不知他所说的哪句真哪句假,让办案人员乱了阵脚,从而达到了自己的目的。

(二)惯犯、累犯作案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容易翻供

有惯犯和累犯犯罪的案件,更容易翻供,也可以说经验丰富或者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翻供。惯犯和累犯,都有过犯罪经历和被侦查、审查和审判的经历,因此积累了一些和办案人员斗智斗勇的经验。他们对办案人员的办案手段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对办案人员的心理也能大概了解,因此,他们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讲真话,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翻供却不会露出破绽,他们知道案件的哪个部分可以如实供述,哪些情况必须守口如瓶。因此,本来从他们口中得到真实的供述本来就很困难,在他们又翻供的情况下,侦破案件更是难上加难。

(三)共同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容易翻供

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有同案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归案的情况下,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就会想:反正还有人没有归案,那我将罪责推到没有归案的人身上,办案人员也查不清我说的是真是假,也就没法定我的罪了。因此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还有人没有归案之后,就可能推翻之前的供述,将罪责都推到未归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身上。

(四)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容易翻供

取保候审为犯罪嫌疑人打听案情,托人情,找关系,打听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情况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打听来的消息采取相应的措施p四、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

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由于自身原因,也可能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干扰。本文认为,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包括内因和外因两部分,分析如下:

(一)内因

内因主要指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心理因素。本文认为,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行为是由四种心理引起的。

1.趋利避害的心理。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只会供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且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认为自己如实供述对自己有利的情况下,才会供述真实的犯罪事实,这就是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心理。豏一旦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之前的供述对自己不利时,便会改变原先的说法,变成对自己有利的说辞。这是犯罪嫌疑人普遍具有的一种心理。

2.侥幸心理。一些犯罪嫌疑人总是心存侥幸,认为自己的作案手段高明,没有任何漏洞,也没有留下任何蛛丝马迹,侦查人员不可能找到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有罪。尤其是当从侦查人员口中得知办案机关确实没有掌握充足的证据的时候,他们的侥幸心理就更加强烈。就是这种侥幸心理,支撑着犯罪嫌疑人改变原先对自己不利的口供,代之以对自己有利的口供,期望能够钻法律的空子,躲过法律的制裁。

3.畏罪心理。一些犯罪嫌疑人心理承受能力比较弱,抗压能力不强,因此在最初的审讯中可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但同时他们又是害怕被定罪量刑的,一旦从办案人员口中得知自己可能被判重型,就有可能在畏罪心理的驱使下否定自己原先的口供。这种情况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更加严重。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他们就会认为自己一定会被判刑,于是出于畏罪心理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而坚持自己无罪。

4.对抗心理。一些时候,办案人员在对待犯罪嫌疑人时,会采取一种非常粗

鲁的方式,不尊重犯罪嫌疑人,鄙视、侮辱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产生一种极其强烈的对抗心理。本来犯罪嫌疑人和办案人员就是相对立的,本来犯罪嫌疑人就有一种抵触心理,而一旦办案人员的态度不适当,就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他们会想:你们不尊重我,不把我当正常人看待,那么我也不会让你们顺利把案件办完。于是,在这种对抗心理的引导下,犯罪嫌疑人就会专门与办案人员对着干,你让我说东,我偏说西,你让我如实供述,我偏说假话,你问我我说的是不是真话,我偏偏要推翻之前说的,让你不知道是真是假。

总之,主导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心理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办案人员能做的就是摸清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对症下药。

(二)外因

犯罪嫌疑人翻供不仅仅受到自己心理的引导,还受到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这就是引起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外因。

1.审讯人员的讯问方式不得当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一种情况是审讯人员在审讯时所用的手段不适当和所抱的态度不端正,引起了犯罪嫌疑人的反抗心理,使得犯罪嫌疑人不肯老老实实按照审讯人员说的做,反而与审讯人员对着干。一种情况是审讯人员在审讯时透露出的信息,让犯罪嫌疑人认为有翻供的必要,只要翻供了,审讯人员就拿他没有办法了。例如,审讯人员在讯问时说:“虽然我们还没有掌握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你的罪行,但我们最终会查出事实的真相,所以你最好老老实实交代你的犯罪过程,不要妄想逃避法律制裁。”这句话就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了有用的信息,即审讯人员还没有掌握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我就是罪犯,那么他们就会抱着侥幸心理,否认原先说过的对自己不利的话,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还有一种情况是审讯员为了尽快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犯罪嫌疑人在之后的审判过程中,就会抓住刑讯逼供这一救命稻草,有理有据的推翻通过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

2.亲友的诱导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为了给犯罪嫌疑人开脱罪名或减轻罪行,往往会千方百计的想办法,托关系,打探消息,然后想方设法的把打探到得消息传给犯罪嫌疑人。一旦得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消息,其亲友就会劝导犯罪嫌疑人翻供。这种现象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案件中尤其常见。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与亲友见面的机会多了,也容易多了,通风报信的难度降低了,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得到有关于案件的信息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机会就多了。

3.律师的不正当的出谋划策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有些律师没有职业操守,不遵守职业道德,为了从犯罪嫌疑人那里得到更多的经济利益,想尽办法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名或减轻刑罚。这些律师往往会教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办案人员时该说什么、不该说什么,在什么时机以什么理由翻供,用什么样的口供代替原来的口供,给犯罪嫌疑人以技术指导,与办案人员周旋。

五、针对犯罪嫌疑人翻供应采取的措施

近年来,刑事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其中存在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翻供成为在刑事诉讼中较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认为,我们不应仅仅重视在犯罪嫌疑人翻供后的应对措施,更应该重视如何预防犯罪嫌疑人翻供。

现就针对犯罪嫌疑人翻供应采取的措施分析如下:

(一)预防措施

1.正确认识口供的作用。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中,口供近乎是“证据之王”。我国刑事司法发展到今天,口供在司法程序中依然有着突出的作用。现在,很多办案人员依然有着重口供、轻证据的思想,在办案过程中过分重视口供,过分依赖口供,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罪行,才能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正是基于这种思想,有些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方法获取口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豐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已明确规定要重证据,不能单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侦查人员应正确认识口供的作用,既能充分利用口供获得准确的案件信息,又能不轻信口供,唯口供是从。只有树立正确对待口供的观念,才能减少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出现,从而减少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

2.掌握充分的证据材料,打破犯罪嫌疑人想要通过翻供逃脱罪责的幻想。犯罪嫌疑人能够翻供的条件之一就是办案机关没有掌握充足的证据,无法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证据一一对应核实。因此,侦查机关要重视证据的搜集,积极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越多,在办案过程的主动权就越多。充分、有利的证据会让犯罪嫌疑人无法翻供。

3.审讯人员的讯问方式得当,不给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机会。犯罪嫌疑人翻供,往往是因为审讯人员的讯问方式有问题,或者是透露了不该透漏的信息,或者是引起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因此审讯人员应该根据掌握的证据多少,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制定不同的讯问策略,采取不同的讯问态度,注意讯问时自己的言行举止,不该说的话不说,不该做的事不做,一言一行严丝合缝,不透露蛛丝马迹,不给犯罪嫌疑人钻空子的机会。

(二)犯罪嫌疑人翻供后的应对措施

1.在侦查阶段,如果出现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现象,首先,侦查人员应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已有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所说是真是假;其次,侦查人员应准确分析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心理因素,针对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心理,采取不同的攻心策略,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得到犯罪嫌疑人真实的口供。

2.在审判阶段,刑讯逼供似乎是犯罪嫌疑人的一棵救命稻草,犯罪嫌疑人常常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针对这种现象,解决的有效办法就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豑有一个真实的案例,被告人钱某(未成年人)在庭审时翻供,并让女友为自己作“不在场证明”,江苏省常州市高新区检察院公诉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巧设三轮对质拆穿了逼供谎言。后钱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犯罪嫌疑人以刑讯逼供为理由翻供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让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当庭对质,发现事实的真相,从而做出正确的判决。

犯罪嫌疑人都有利己之心,因此,翻供现象大概不能杜绝,我们能做的就是在司法实践中,渐渐摸索出应付翻供的有效措施,去伪存真,从犯罪嫌疑人真真假假的口供中找出真实有用的,摒弃虚假无用的,不冤枉好人,不放过罪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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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审现实表现材料 目录 第一篇:政审的现实表现材料(定稿) 第二篇:考录公务员政审现实表现材料 第三篇:村官考取公务员政审现实表现材料 第四篇:村官考取公务员政审现实表现材料 第五篇:村官考取公务员政审现实表现材料 更多相关范文 正文 第一篇:政审的现实表现材料(定稿) 关于邬富文同志的现实表现材料 邬富文同志于XX年7月毕业到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在其工作的八年里,先后在山西西龙池抽水蓄能电站工程施工局、甘肃白银风力发电项目塔筒制造厂、卡塔尔路赛cp1项目部等相关技术部门工作。该同志能协助所在部门主任、配合同事完成部门内和项目领导交办的各种工作,做到了学习勤奋上进、工作踏实肯干、作风正派严谨,在各方面都取得较好的成绩。现实表现如下:政治坚定。该同志能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国家政策法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政治立场坚定。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上级政府的指示精神,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学习勤奋。该同志能把学习作为自我完善和提高的重要途径,坚持经常学习政策理论文献和业务知识,做到勤学善思、学以致用,同时,在工作中善于总结好的做法,并能对涉及建筑工程的法规政策熟练掌握。 第2 页共13 页

工作务实。该同志在工作中能坚持用心谋事、务实干事,做到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该同志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始终能做到服从部门及项目部领导的安排,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与同事经常加班加点勤奋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一是积极协助部门主任做好办公室日常事务处理、部门与相关单位及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推进了工作整体合力的形成。二是发挥自身较丰富的基层工作经历和工作经验,积极向领导谏言献策,为办公室内部管理、部门工作加快推进尽了一份力量。 成绩斐然。该同志在工作期间,用心草拟部门及其项目部文件和相关材料,协助同事完成领导讲话、工作总结等其他材料的草拟撰写工作。同时协助办公室主任完成各种资料的领取与发放、报表的收集与上报工作。按照项目施工在每个阶段的要求和主任的安排,能同部门内同事经常深入工程施工现场巡视检查、指导完成各项技术措施等,推进了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开展。特别是在卡塔尔路赛cp1项目部担任开挖队队长期间,该同志凭借扎实过硬的业务知识,组织开挖队人员严格按照施工方案,高质量、高标准的完成了土石方开挖回填任务,受到了项目部领导的一致好评。 作风正派。该同志能坚持严于律己,做到生活正派、情趣健康;注重团结友好,做到真诚待人、主动热情;恪守规章制度,做到按章办事、谨慎认真。 不足之处。工作方面存在一些经验不足,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把自己的工作做得更加出色,干好。 希望在新的阶段,新的机遇和挑战中,以更新的理念、更高的热情、更扎实的作风做好各项工作。以崭新的姿态投入到新的工作当中,再创新的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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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证明表现材料 篇一:单位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 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年毕业于XXXXX 学院XXX专业,本科学历。从XXX年XX月起就职于我单位,其现实表现情况如下: 一、思想政治情况。该同志认真学习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主动通过报纸、杂志、书籍、网络等积极学习政治理论,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和思想水平。 二、个人品行。该同志为人谦虚真诚,处事公道正派;心胸宽容大度,不计较个人得失;待人诚恳、友善,尊敬领导,团结同志,较好地处理与领导和同事的关系。 三、遵纪守法。该同志不能够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未参加任何邪教组织,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 四、工作表现。该同志热爱本职工作,态度端正,工作热情高,执行力强,主动承担有困难的工作和领导交办的临时任务,主动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勤勤恳恳,能按时按质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曾参与多项XXXXX赛事的组织、会务工作,表现出色。 特此证明 XXXXXXXXXX年XX月XX日

篇二:户籍表现及现实表现证明 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兹有xxx,性别:x,民族:x族,出生年月:xxxx年xx月,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xxxxxxxx,户口性质:xxxxxx,户口所在地:xxxxxx派出所。 该同志在我辖区居住期间,现实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政治倾向,无违法乱纪行为记录,未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活动。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_______派出所(签章) 年月日 亲属现实表现证明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学历,身份证号:xxxxxx,与xxxxxx 系xx关系,现居xxxxxxxxxxxxxxxxxx 该同志在我辖区居住期间,现实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政治倾向,无违法乱纪行为记录,未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活动。 特此证明。 签章: 年月日 篇三:现实表现证明 现实表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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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 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 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 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 接受审查。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 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 能否认定为自首, 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一般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 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 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 不作改变, 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中国刑法规定的自首,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它罪行的情况。据此, 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亦即”自动投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因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 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 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二个条件, 亦即”如实供述”问题。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 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应当认定为自首。”这表明, 如实供述并不一定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只要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同时, 也不限定供述以后不得翻供, 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即可。这个条件是比较宽泛和具有灵活性的。据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人, 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 只要能继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 不翻供, 或者即使翻供, 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一般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至于是否”自动投案”,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供述是否出于”主动”, 如果是被动地交代问题, 能不能视为自首?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监所检察侦查职务犯罪的问题研究 【第一章】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概述 【第二章】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拓展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渠道 【3.2 3.3】完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措施 【3.4】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有效运用侦查谋略 【3.5】构建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一体化机制 【结语/参考文献】监所检察开展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现状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其不仅侵害了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司法工作秩序,同时也侵害了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相较于其他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来讲,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从全国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现状: 一、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数逐年上升

统计数据表明:“从2008 年以来,全国监所检察部门每年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在600 件左右,并且办案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发案情况来看,近年来,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受贿、玩忽职守、体罚虐待等三类案件。” 二、职务犯罪案件大案要案呈高发状态 统计数据表明:“近五年来,查办省级监狱管理局局长、各监狱的正副监狱长、各看守所的正副所长、劳教所的正副所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正副局长等200 多人。”如:“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田丰受贿案,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现金、银行卡、超市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2万余元,并为他人在工作调动、罪犯服刑、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三、“假立功”等案件的发生社会影响恶劣 近年来,一些“假立功”、“花钱买刑”等案件的发生,引起了很大的负面效应,带来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如:社会关注度较大的张海“假立功”一案。“张海在其被判刑后上诉的过程中及在服刑过程中,通过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获得假立功材料等,从而在二审改判,调监,减刑等过程中获取利益。截至2014 年 1 月,检察机关对此案共立案24 人。其中,司法行政、监狱系统11 人,看守所系统3 人,法院系统1 人,律师2 人,社会人员7 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10 月依法撤销了对张海的两次减刑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张海的二

证人翻供要承担什么责任吗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f4490604.html, 证人翻供要承担什么责任吗 证人应当如实陈述自己知道事实。如果前次陈述不真实,可以再次陈述予以更正,不涉及翻供的问题。如果证人陈述虚假的事实,是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犯罪。 伪证罪的主体要件 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 “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 “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

“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伪证罪的客体要件 伪证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审现实表现证明

政审现实表现证明 关于xxxx同志现实表现情况的证明 xxx(男),xxx出生,xx族,xx年xx月毕业于xxxx大学xxxx专业,xx学士。自xx年xx月以来一直在xxxx工作,其现实表现情况如下: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良好的政治素养该同志具有较高的爱党爱国热情,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及科学发展观,时刻注重自己世界观的改造,注重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积极向党组靠拢,是单位入党积极分子。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积极参与,表现活跃。政治表现极好,在重大问题上均表现出较高的政治敏锐性和立场坚定性。该同志家庭社会关系政历清楚,其本人和家庭成员均无政治历史问题,没有参加任何邪教组织。 二、严于律已,宽以待人,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该同志为人谦虚真诚,心胸宽容大度,尊敬领导,团结同事,能够很好地处理与上下级间的关系,在团队内部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在工作和事业面前,该同志历来顾全大局,不计较个人得失,保持良好的道德情操。勤奋努力、任劳任怨、扎实工作,受到了领导和同事们的好评。 三、工作扎实,执行力高,现实表现良好 该同志热爱本职工作,态度端正,工作热情高,执行力强,主动承担有困难的工作和领导交办的临时任务,注重实地调研和广泛听取

各方意见,能够积极有效地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按时按质地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 该同志在工作中注意加强专业知识学习、提高专业技能;具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团队意识强,与同事关系融洽, 注重合作;十分注意保持与领导、同事及友邻单位的沟通,注意听取各方面意见。 两年来,该同事都坚持以身作则,恪尽职守,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做好本职工作。 特此证明 x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 关于xxxx同志现实表现情况的证明 xxx(男),xxx出生,xx族,xx年xx月毕业于xxxx大学xxxx专业,xx学士。自xx年xx月以来一直在xxxx工作,其现实表现情况如下: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良好的政治素养该同志具有较高的爱党爱国热情,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及科学发展观,时刻注重自己世界观的改造,注重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积极向党组靠拢,是单位入党积极分子。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积极参与,表现活跃。政治表现极好,在重大问题上均表现出较高的政治敏锐性和立场坚定性。该同志家庭社会关系政历清楚,其本人和

(√)户口本补办证明

三一文库(https://www.wendangku.net/doc/0f4490604.html,)/实用范文/证明范本 〔户口本补办证明〕 *第一篇:户口本补办证明 户口本补办证明户口本补办证明 户口本就是证明你和你资助人一般是父母的亲属关系 户口本中有一栏是和户主的关系.这里往往写上父子父女等等 其次,户口本提供家庭成员的信息。 一些基本概念和含义 为了研究人口与户口的有关问题,首先必须对户、户口和户籍的概念和含义及其作用进行探讨。 户是个法律概念,在我国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了。在《辞海》(1989年版)中对户的含义有六种解释,其中有两种是对我们现在常说的户口管理中的户的概念的概括和抽象。在我国当前的户口管理中,把以家庭立户的,即以“具有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立户的称为家庭户,而把以“无血缘关系而居住在一起的人员”立户的,即由业缘关系共同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公共宿舍的人而立户的称为集体户。家庭户是户口管理中最主要的形式。 户口也是个法律概念,户与口联用,始于汉代司马迁所

著的《史记》,后沿用至今,《辞海》(1989年版)中对户口一词的解释是:“住户和口的总称,户有户主,户内每一成员(即人)称一口”。户口指的是户数和户内的人口数。户是由人组成的社会团体,户内必需有人才能称为户,人是户的生命实体,而人又是以口为计量单位的。我们平时所说的户口,既包括家庭户的户口,也包括集体户的户口。但是,户口登记必须有具体的地址,只有人与地址相结合,经过户口登记机关的登记,才能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户。 户籍是指“登记居民住户的册籍”《辞海》(1989年版),所谓册籍,通俗的叫法就是“户口登记簿”,或者“户口本”。从古到今,我国的户籍都是由政府部门设计制订的,因此,户籍也是个法定名称。户籍是居民户口的法律赁证,没有履行户口登记的,就不能认定为有户口。198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由上所述可见,户口与户籍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人们常常把户口与户籍当作同等意义的词来使用。 目的和作用 我国的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户口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这也同样是我国户口登记制度的目的和作用。 户口登记,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最基本的法

2020职业犯罪证据指引

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为了深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法、公正、高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确保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证据标准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基本原则】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认定,必须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原则。 第二条【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条【庭审中心原则】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对职务犯罪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审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运用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条【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采用刑讯逼供或冻、饿、晒、烤等变相肉刑,以及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等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一般分为案件来源、犯罪事实、案件量刑情节以及其他需要查证的事实等四个部分,每一部分的事实均需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六条【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认定案件犯罪事实:(一)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行为的关键证据缺失或者主要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无法排除;(二)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间接证据又不能相互吻合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疑点;(三)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要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四)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二章证据收集基本要求 第七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条【物证收集、固定的范围】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全面收集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物证,包括但不限于被调查人的电脑、通讯工具、银行卡、钱款、黄金、文物字画、车辆、房产等相关财物。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专门部门保管、处理。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物证的收集程序】监察机关执行调取、冻结、搜查、查封、扣押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取证时应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及相关文书。调取、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笔录及清单应当注明时间、地点及其名称、特征、形状、颜色、数量、质量等,调查人员、见证人、物品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或盖章,没有物品见证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或盖章的,须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搜查、查封、扣押物证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情况紧急无法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在相关笔录中及时注明原因。 第十条【书证范围】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书证,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包括但不限于文件、资料、票据、条据、信函、笔记、记录、账册、交易明细等。 第十一条【收集书证原件】收集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经核对无误可以使用副本、复印件,应当由调查人员作出说明并加盖公章。具备辨认条件的书证,应当由被调查人、相关证人进行辨认。需要对相关书证进行鉴定的,应予鉴定。 第十二条【证人证言】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二)询问证人应当选取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询问人员和询问程序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三)询问证人前,应当出示询问人身份的证明文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接受审查。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通常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不作改变,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况。据此,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亦即“自动投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因此,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犯罪嫌疑人翻供研究

犯罪嫌疑人翻供研究 【摘要】翻供是口供的一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推翻原有供述和辩解的一部或者全部,而作出的新的供述和辩解。同时,它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特殊手段。翻供对刑事诉讼既有积极意义,也有消极影响。因此,必须正确认识和认真对待翻供。本文在对翻供的概念进行疏理和厘定的基础上,探讨了翻供的特征、作用、预防、对策以及如何正确对待翻供等问题。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翻供;刑事诉讼 Study suspects estoppel Li jin [Abstract] Estoppel is a statement refers to the suspect, the defendant identified in the ruling before the overthrow of the original statement and one or all of the excuse, and make a new statement and excuse. At the same time, it is also the suspect, the defendant the right to exercise special means of defense. Estoppe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both positive and negative impact. Therefore, we must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take seriously the estoppel. In this paper, the concept of estoppel rationale sparse and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stoppel, the role of prevention, response and how to correctly deal with the issue of estoppel and so on. [Key words] Criminal suspects; estoppel; criminal

政审现实表现证明(完整版)

政审现实表现证明 政审现实表现证明 第一篇: 公务员政审现实表现证明 关于xxxx同志现实表现情况的证明 xxx,xxx出生,xx族,xx年xx月毕业于xxxx大学xxxx专业,xx学士。自xx年xx月以来一直在xxxx工作,其现实表现情况如下: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良好的政治素养该同志具有较高的爱党爱国热情,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及科学发展观,时刻注重自己世界观的改造,注重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积极向党组靠拢,是单位入党积极分子。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积极参与,表现活跃。政治表现极好,在重大问题上均表现出较高的政治敏锐性和立场坚定性。该同志家庭社会关系政历清楚,其本人和家庭成员均无政治历史问题,没有参加任何邪教组织。 二、严于律已,宽以待人,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该同志为人谦虚真诚,心胸宽容大度,尊敬领导,团结同事,能够很好地处理与上下级间的关系,在团队内部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在工作和事业面前,该同志历来顾全大局,不计较个人得失,保持良好的道德情操。勤奋努力、任劳任怨、扎实工作,受到了领导和同事们的好评。 三、工作扎实,执行力高,现实表现良好 该同志热爱本职工作,态度端正,工作热情高,执行力强,主动承担有困难的工作和领导交办的临时任务,注重实地调研和广泛听取

各方意见,能够积极有效地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按时按质地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 该同志在工作中注意加强专业知识学习、提高专业技能;具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团队意识强,与同事关系融洽, 注重合作;十分注意保持与领导、同事及友邻单位的沟通,注意听取各方面意见。 两年来,该同事都坚持以身作则,恪尽职守,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做好本职工作。 特此证明 xxxxxxxxx201X年xx月xx日 第二篇: 公务员政审现实表现证明 关于xxxx同志现实表现情况的证明 xxx,xxx出生,xx族,xx年xx月毕业于xxxx大学xxxx专业,xx学士。自xx年xx月以来一直在xxxx工作,其现实表现情况如下: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良好的政治素养该同志具有较高的爱党爱国热情,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及科学发展观,时刻注重自己世界观的改造,注重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积极向党组靠拢,是单位入党积极分子。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积极参与,表现活跃。政治表现极好,在重大问题上均表现出较高的政治敏锐性和立场坚定性。该同志家庭社会关系政历清楚,其本人和家庭成员均无政治历史问题,没有参加任何邪教组织。 二、严于律已,宽以待人,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该同志为人谦虚真诚,心胸宽容大度,尊敬领导,团结同事,能够很好地处理与上下

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

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 目录 第一篇: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第二篇:XX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第三篇: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第四篇:关于在户口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证明 第五篇:关于在户口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证明 正文 第一篇: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儿童姓名:性别籍贯出生日期:年月日 父(本站推荐..)亲姓名:身份证号码:母亲姓名:身份证号码: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工作(或居住),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其子女需要在京接受义务教育。 特此证明。 经手人:固定办公电话:单位地址: 省市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公章)年月日 第二篇:XX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式样) 儿童姓名:性别:籍贯::出生日期:年月日 父亲姓名:身份证号码::母亲姓名:身份证号码::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工作(或居住),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其子女需要在京接受义务教育。 特此证明。 经手人:: 固定办公电话:: 单位地址:省市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公章) 年月日 第三篇: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儿童姓名:性别:籍贯:出生日期:年月日 父亲姓名:身份证号码:母亲姓名:身份证号码: 其父母(法定监护人)在北京大兴区工作(或居住),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其子女需要在京接受义务教育。 特此证明。 经手人: 固定办公电话: 单位地址: 省 乡镇政府或街道(村)办事处(公章) 年月日 第四篇:关于在户口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证明 关于在户口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证明 北京市朝阳区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

浅谈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

浅谈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 监察委成立以来,很多同仁们热议的话题之一就是如何切实、有效地搞好“纪法衔接”。这个衔接,笔者觉得可以大致概括成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我们监察委内部的衔接。原纪检委的同志们要学习刑法等相关法律知识,构建“实体正义、程序公正”的法治思维;转隶的检察院的同志们要钻研党的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纪检业务,树立“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执纪理念。 另一方面是我们监察委与外部的衔接,主要是同司法机关的衔接。根据目前发布的《监察法》二审稿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这就意味着我们调查工作的落脚点是建立在满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法定要求和标准之上的。 目前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就是“以审判为中心”,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其实就是“以证据为中心”。由侦查阶段就完成案件的实质性调查改为审判阶段通过控、辩双方举、质证的激烈对抗,最大程度地还原案情的本身,法官据此作出最终的裁判。新刑诉法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表明我们监察委的工作并不是游离于审判之外的。证据的收集不仅是保证案件质量的“生命线”,更关乎我们监察委工作人员的执法权威,所以在证据问题上,容不得半点纰漏、抱不了丝毫侥幸。 基于上述所讲,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谈一些个人观点和看法: 一、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分类 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涵盖了除“被害人陈述”外的所有刑事证据,具体包含以下七类: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标准和原则 1

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的建议 [职务犯罪存在的问题]

职务犯罪和腐败现象是当今世界的一大公害,也是我国老百姓十分关注的社会问题。下面,笔者就近些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反腐败的力度,查办了一大批的职务犯罪案件,有效地打击了职务犯罪行为。但是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仍存在着“立不准、诉不出、判不了”的普遍问题,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撤案率高、不诉率高、判决率低。这种问题已经成为困扰检察机关多年的“老大难”问题。 二、成因分析 (一)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 由于近年来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各级检察机关都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作为检察业务工作的重中之重,于是“立案数”便成了工作成绩的标准之一,有的还直接、间接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这样,在办案过程中,一些单位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这就给以后案件的起诉、判决工作埋下了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就出现了“两高一低”的问题。

(二)存在着重初查、轻侦查的问题 从办案的程序上看,初查是立案前的调查,只是为立案侦做准备的,侦查是为移送审查起诉创造条件。而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侦查技术等的运用对全面地固定证据或深挖犯罪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不能正确地把握这一点,认为只要初查一结束,就等于案件已经大功告成,心中自然就有松一口气的想法。其结果是长时间的搁置案件造成了证据不能及时固定,以至于给职务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喘息的机会,为其进行反侦查创造了条件,许多后来“流产”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就是这样造成的。 (三)存在着重口供、轻证据的问题 从基层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上不难看出,一些办案人员在具体侦查工作中还缺少证据意识,总是习惯于先拿下口供的作法,认为只要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突破了,就意味着案件成功告破。而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正是抓住了某些办案人员的这一弱点,采取“先守后攻”的办法进行反侦查活动。侦查阶段,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人为对付侦查人员的侦查,往往采取以下办法一方面承认其部分犯罪事实,麻痹侦查人员,先稳住阵脚,目的是避重就轻,避免侦查人员的进一步深挖;另一方面嫌疑人又把希望寄托于审查 起诉或审判阶段,伺机准备翻供,在公诉或开庭质证时,往往会出现一些出人意料的“新情况”,使得办案人员始料不及。

[客观性,犯罪嫌疑人,检察]论检察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案件的审查

论检察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案件的审查 证据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判量刑的前提基础,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特别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死刑案件办理的质量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利益。一个案件假如破案自然,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有其他在案的证据予以印证,那么不论是公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能顺利进行。但是事实往往不如人意,没有一个案件的证据能够达到完美,特别是其中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往作为“证据之王”,可见其对于案件办理的重要性。假如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是中途翻供,那么对于案件的办理都会带来较大阻碍。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价值 庭前审查证据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合法、自愿性,之所以强调这一项工作,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对于全案的事实、证据认定有着重要意义: (一)从立法本身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价值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立法中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就予以特别强调,说明被告人供述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可取代的价值。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告人供述只不过是在审判前和审判时不同阶段的称呼,其实质内容及作为证据的意义在我国现在司法实践中是基本一致的。 (二)程序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重要性 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八类证据中的一种,公诉人将其作为一类证据在法庭中进行举证并由审判人员组织质证,其作为一种证据同时被判决书予以采信,可见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类证据,具有程序上的重要价值。 (三)实体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重要性 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证明力上可谓“证据之王”,因实施犯罪的是犯罪嫌疑人,只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最了解的,其他人无法知道其中的隐蔽细节、内知细节等。因此犯罪嫌疑人供述具有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直接性。 二、客观性证据的含义 客观性证据,是指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事实,而不仅仅是物证和书证。这些证据所载的往往都是客观的内容,不易随着时空推移而发生改变,其稳定性、可靠性较高,对于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有极高的证明价值。

工作现实表现证明(完整版)

工作现实表现证明 工作现实表现证明 第一篇: 工作现实表现证明 工作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 兹证明我单位xx同志一贯思想端正,作风正派,无不良政治倾向,无违法违纪记录工作态度 该同志热爱本职工作,态度端正,工作热情高,执行力强,主动承担有困难的工作和领导交办的临时任务,主动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任劳任怨,勤勤恳恳,能按时按质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 工作能力 该同志在工作中注意加强专业知识学习、提高专业技能;具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能出色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团队意识强,与同事关系融洽,注重合作;十分注意保持与领导、同事及友邻单位的沟通,注意听取各方面意见。 特此证明! 日期: 年月日 第三篇: 关于党员转正的现实工作表现情况证明 现实工作表现情况证明 (张三)同志,性别(男),(汉)族,工作态度

该同志热爱本职工作,态度端正,工作热情高,执行力强,主动承担有困难的工作和领导交办的临时任务,主动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任劳任怨,勤勤恳恳,能按时按质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 工作能力 该同志在工作中注意加强专业知识学习、提高专业技能;具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能出色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团队意识强,与同事关系融洽,注重合作;十分注意保持与领导、同事及友邻单位的沟通,注意听取各方面意见。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 日期: 年月日 第四篇: 户籍表现及现实表现证明 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兹有xxx,性别: x,民族: x族,出生年月: 201X年xx月,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 xxxxxxxx,户口性质: xxxxxx,户口所在地: xxxxxx派出所。 该同志在我辖区居住期间,现实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政治倾向,无违法乱纪行为记录,未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活动。

试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后翻供的思考

试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后翻供的思考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之规定,给少数律师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留下了可趁之机,加之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天然形成的同盟关系以及侦查人员对口供的较强依赖性,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本文认为赋予看守机关对律师会见活动的监督权力、侦查机关转变固有的侦查模式、相关部门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监管等一系列措施是破题之策。 论文关键词侦查阶段律师犯罪嫌疑人翻供 笔者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多年,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有些职务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辩护律师会见之后,出现了翻供现象。虽然这类现象发生的几率不高,但侦查人员为以防万一,减少不确定因素对办案的影响,往往以《刑事讼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为应对之策,限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活动。为此,在今年年初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曹建明检察长特别指出,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高检院制定的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严禁滥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限制律师会见。无风不起浪,笔者试图从实务的角度对这一现象的成因进行剖析,并提出解决办法。 一、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后翻供的原因分析 (一)舆论与制度的偏向造成了对会见活动的监管缺失 在控辩对峙、审判居中的诉讼结构下,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对职务犯罪有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权力;律师作为辩方,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进行辩护。无论是在制度架构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强势的检察机关面前律师是天然的弱者,进而在社会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式:但凡是对检察机关权力的削弱,或是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加强,都被认为是中国法治的些许进步,往往引得舆论一片叫好之声。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此规定被认为对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 全国看守所为响应《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修改,对律师会见室进行了技术改造,会见室内的监控视频只能录像,不能录音。录像可以监控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部分违规行为,比如给犯罪嫌疑人提供通讯设备或传递纸条等,但无法得知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这就出现了监管上的真空。少数自律意识不强的律师,在利益的驱动下铤而走险,在会见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直接的“点拨”或旁敲侧击的“暗示”,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笔者在多年的办案生涯中就遇到过类似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同盟关系使违规行为不易被发觉 职务犯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一旦被采取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措施,就可能面临权力、名誉以及自由的丧失,进而产生巨大的心理落差和压力以及强于一般人的羞耻感,这种压力和羞耻感会激发犯罪嫌疑人的求生欲望,使出浑身解数以期得到无罪开释,而律师是唯一可以为其提供帮助的人,犯罪嫌疑人会对律师形成强烈的心理依赖,两者容易结成紧密的同盟关系。此时,少数缺乏职业操守的律师实施的教唆翻供行为极难被发觉。只有当事律师主动自首或者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才有可能翻案。前者基本行不通,后者发生的概率也不高,犯罪嫌疑人会在强烈的求生本能下死守“秘密”,非不得已不会揭发律师的违规行为。当事的只有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只要攻守同盟不破,办案人员也无从着手,从而使少数律师大胆“赌一把”。

美国侦查讯问研究

美国侦查讯问程序 美国侦查人员假设他们审讯的嫌疑人是有罪的,但最初会否定其罪行。嫌疑人说谎主要是出于理智,供述将导致逮捕、定罪以及监禁。与表象、逻辑和常识相反的是现代美国心理学讯问方法被设计成为说服嫌疑人的供述是出于自身的利益。美国侦查讯问是根据一种不同的影响、欺骗、心理强制的逻辑来控制嫌疑人对他的境况、观点和自身利益的认识。全部审讯过程可分为四个阶段:软化嫌疑人阶段,米兰达警告阶段、the interrogation proper阶段、供述后阶段。 美国侦查讯问方法 美国侦查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应彻底地理解和时时牢记这样一个特殊的事实,即以胁迫强制的方法获取的供词,都是无效的,而且在法庭上也不被承认。胁迫是指施加酷刑,或把某种约束力或强制压迫强加在被讯问对象身上,对其施加身体上和心理上的影响,试图以此促使其达到愿意作出认罪供述的程度。 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述,这一事实很快就能够被其辩护律师所证实确认。在胁迫情况下作出供述这一事实将会影响供述的自愿性特征,在供述过程中运用强制或暴力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事实不能完全反映其本人的选择自愿,这种作出供述或保持沉默的自由选择权是美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不容任何人任意侵犯的。 在美国警察使用的讯问方法大致包括以下几类:直接与间接的讯问方法,激情冲动与使用心理胁迫、诱骗的讯问方法,每一种类又包

括各种不同的具体方法:无足轻重的冷淡法,同情或情感共鸣法,强烈诱惑法,只要是人谁都会这样做,态度友好法,提供帮助法,朋友般的谈话法,偏袒的辩解法,减轻处罚法,安慰悲伤法,推托责任法,冷热交替法,缩小犯罪等级法,夸大犯罪等级法,极力缩小犯罪后果法,即成事实法,假象欺骗和吓唬法,苛刻的事务性方法,揭穿谎言法,假造证据法,重复强调同一主题法,通过讲真话减轻精神压力法,坚韧不拔的穷追猛打法,激发体面与荣誉感法,在案件中的作用法,贬损诋毁与用好话逐步赢得好感以便最后利用法,坦率地说出犯罪真相讲真话法。美国警察在讯问中还常采用延长讯问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变相体罚,如连续讯问10小时、12小时至20小时。从实践上看,嫌疑人在警察讯问时供认的,往往被处罚较重(对嫌疑人不利)。而嫌疑人不放弃米达权利的受保护多一些,放弃者则受保护少一些。 一、直接提问的讯问方法(The Direct Approach) 通常用于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有足够充分的理由认定罪责的情景。当出现这种情形时,讯问人员将造成一种使被讯问人完全相信自己有罪的环境气氛,他的整个讯问方式和态度就应排除被讯问对象是无辜的任何可能性。讯问人员镇定地、注重实际地出示证明有罪的证据,促使嫌疑人讲真话,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有任何谎言,不能推脱原因,以及毫无隐瞒地供出真相。在这一过程中,讯问人员极力小心地避免使用威胁恐吓的言辞或事物以及含沙射影的话语,而且应尽量对讯问对象使用带同情的言辞,并很快地指出其他任何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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