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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主义法学述评

2005年9月第29卷第5期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Anhui University(Phil os 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Sep te mber2005

Vol.29No.5功利主义法学述评

杨思斌

(皖西学院政法系,安徽六安 237012)

摘 要: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功利主义法学无论就其学术价值还是实际影响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然而,目前学界对功利主义法学的研究仅限于对其代表人物如边沁、密尔等法律思想的评介。本文

从一个宏观的视觉归纳了功利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和基本特点,并对功利主义法学的历史地位与局限

性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功利主义法学;历史地位;局限性

中图分类号:DF0-05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019(2005)05-0056-07

功利主义(U tilitarianis m)是这样一种伦理原则: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人的行为受功利原则支配,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个人就是要追求其自身的最大幸福;对于政府和整个社会来说也应该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就是所谓的“最大幸福原则”。

功利主义法学是把功利主义伦理原则运用到法学领域而产生的一个法学流派。它强调人的一切行为的取舍都在于功利的权衡,立法者以此为理论根据制定法律,这是立法的宗旨,也是评判法律优劣的标准。法律实施的基础也是功利主义。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就是将痛苦施加于人,迫使人们不去为恶。法律是达到功利目标的手段。功利原则既是法律的出发点,又是法律的归宿。

功利主义在英国思想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力,尤其在立法和公共政策领域。功利主义法学产生于英国,创始人是边沁(1748~1832),后来由密尔父子不断完善。奥斯丁是功利主义法学另一位代表人物。功利主义法学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至今仍普遍存在于英国社会各个层面。

一、功利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

(一)功利是法律的基础 法律是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的。功利主义把趋乐避苦视为人的行为的惟一动机,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评价是非善恶的价值标准。功利主义法学就是运用功利主义来解释和分析法律现象而形成的一个法学流派。它主张,功利是法律的基础,一切法律所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进社会幸福的总和。法律的功利基础表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功利是法律规定的基础。边沁说:“关于法律特别有所规定的行为,惟一能够使人们清楚地看到自己所追求的行为的性质的方法,就是向他们指出这些行为的功利或祸害。总之,这是使他得到满足的惟一方法。”[1](P116)在刑法确定犯罪上,他指出,根据功利原理,只有社会的利益要求定为罪过的行动,才应当被定为罪过。他主张政府的职能就是通过赏罚来促进社会幸福。密尔也认为,好的政府是能促进“社会利益总和”的政府,他说每当人民普遍倾向于只注意个人的利益而考虑或关心他的总利益中的一份时,在这样的事态下,好的政府是不可能的。将功利主义理论和实证主义结合而发展出“实证分析法学”的奥斯丁也认为,功利原则,

收稿日期:2005-05-16

作者简介:杨思斌(1968~),男,安徽金寨人,皖西学院政法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一般总是立法所要考虑的内容。他说:“如果不把功利原则摆在你们的面前,我就时常无法清晰地准确地说明法律的内容,以及要义。”[2](P75)他肯定道德规则、法律规则一直是以功利原则为基础的。其次,功利原则是研究、解释和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边沁认为,功利原则可以用来控制并指导法学所研究的某些制度或制度组合体的分类。只有用功利原则来解释这些制度组合体所具有的名称,才能使他们的分类变得清晰。法理学的目的和任务就是以某种方式排除不符合功利原则的一切不良制度。最后,法律的后果要符合功利。功利主义法学主张,任何法律的后果都可以通过痛苦和快乐这种字眼表达出来,快乐和痛苦的含义人们都能懂得,不需要向律师求教。法律的理由,就是它所规定的行为方式的好处,或者是它所禁止的行为方式的祸害。这种祸害或好处如果是真实的,就必然会以痛苦和快乐的某种形式表现出来。

(二)法律制度改革是实现功利原则的必然要求 从功利主义的原则出发,边沁引申出他的社会和法律改革方面的一系列思想,被人们统称为“边沁主义”。边沁主义的改革主张包含着政治、法律和社会观念等方面。当时有许多有识之士为边沁的理论所唤起,他们结成团体,创办杂志,传播边沁的学说,扩大功利主义的影响,积极鼓吹社会改革。边沁主义者对于当时英国的君主立宪政体、选举制度以及刑法制度都进行无情的批判,并且提出了改革的要求。他们认为一个好政府必须体现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必须减少不平等,必须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边沁主义者认为,建立在等级特权基础上的社会制度已经不适合时代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改革。他们主张,个人利益和自由才是根本而真实的,国家只是这种自由的保护者,所以,应该以按自由主义原则建立起来的代议制政体取代旧的政体,以真正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立法方面,立法者应该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要

;在选举权方面要贯彻“每个人只算一个,谁也不比一个人更多一些”的平等原则;在司法方面,他们批评法律中存在的程序繁杂、司法腐败、诉讼延迟等弊端,提出司法改革的理想目标是“每个人都是自己的律师”,主张采用非正式程序提交制裁人调解,以代替正式诉讼,用大量的司法裁定来解决证据的认定问题,不必拘泥于过分繁琐的条文和技术细节;在刑罚方面,他们批评旨在报复的传统的刑罚制度,反对野蛮、残酷的刑罚措施,主张刑罚的功能在于预防犯罪,应当改革刑罚制度,转变刑罚的观念,并使公民养成尊重法律的习惯。边沁主义的政治法律制度改革思想得到了后继者约翰?密尔和约翰?奥斯丁等人的继承和发展。与边沁相同,约翰?密尔主张实现代议制政府,非常关注议会改革,提倡普选制、采用无记名投票等平等与民主的方式;奥斯丁的主张也体现了这种继承关系。正如萨拜因所指出:“边沁的法律理论建立了分析法理学的观点;这是该主题在整个19世纪英美律师中普遍知晓的几乎惟一的体系。这个学派通常都同约翰?奥斯丁的名字联系起来,但事实上奥斯丁只不过是把边沁多卷的而并不总是非常容易读懂的作品中散见的系统思想归纳起来。”[3](P755)

(三)个人利益优先的自由主义是功利主义法律价值观的立足点 功利主义法学在法律的价值方面是以真正个人利益优先的自由主义为其特点的。在边沁的理论中,自由主义鲜明地体现在他对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关系的看法上。他认为,个人利益是惟一真实的利益,社会是假想的实体,是由个人组成的共同体,所谓的社会利益不过是组成社会的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个人能够实现其最大利益,社会利益就能达到最大化。这是大多数功利主义者的共同主张。密尔强调了法律应协调个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关系。社会生活对个人是必要而且自然的,人就能认识到自己是社会的一分子;随着社会联系的加强,个人会觉得照顾到他人利益对自己更有利,从而使人把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融为一体,形成尊重他人利益的习惯。不过在密尔的自由理论中,实际上是贯彻了自由主义的另一种含义,即主张尊重每个个人,把人当作目的而不是手段。密尔把捍卫个人自由权利当作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则,强调个人思想和创造性、经济和政治活动的自由,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的总体功利达到最大化。19世纪的自由主义不再着重强调天赋人权和平等,而是转向了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功利主义,把它看作是判断政治和法律的根本标准。他们自然仍强调个人自由和个性发展,但认为这种自由和发展与其说应落实到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上,倒不如说应该体现为自由贸易、自由竞争和言论自由。惟有个人利益和自由是最真实而根本的,国家只是这种自由的保护者。因此在法律制度上,他们主张妥协和改良主义,

不再提倡法国革命那样的激进言论和行动,并把按照自由主义原则建立起来的代议制政府当作克服资本主义生活弊端的灵丹妙药。[4](P345)

二、功利主义法学的基本特点

与其他的法学流派相比,功利主义法学具有以下特点:

(一)反自然法学的基本倾向 自然法学说是一种古老的学说。所谓自然法是与一个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相对的一种物,这种物在自然法理论的信仰者看来是一种法律,它具有永恒性和普遍性。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宗教神学,倡导建立合乎资产阶级的国家和法律制度。他们的学说一般也称为古典自然法,其重要内容是自然状态说、自然权利说、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从功利主义的原则出发,认为任何与功利主义相反的理论都是错误的,反对17、18世纪非常流行的自然法学说。许多自然法学家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有一种人类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中存在自然法。边沁认为,法是主权者的命令,是一种依命令形式而表现的意志。法是由具有主权的人格制定的,立法是主权者的一种职能。而“自然”、“理性”根本不是主权者,是不能立法的,所以根本不存在自然法,只存在人定法。边沁还用反证法证明自然法纯属子虚乌有的东西。他说假如真的存在那种引导人类朝着共同福利的自然法,那么法律就将是无用的,制定法律就像点燃火炬去增加太阳的光芒一样成为多余。现在制定法律是必要的,这就说明了自然法是毫无意义的虚构。否定了自然法的存在,必然要否定自然权利的存在。边沁认为,权利是法律的产物。有了法律的存在,才有权利的存在,先于法律的权利是不存在的。既然不存在自然法,也就没有自然权利。边沁对自然权利十分蔑视,认为那是“———凭空信口雌黄”。他认为,像“人权宣言”中所宣传的自然权利的学说,就其实质只能造成一种完全的无政府状态。他认为,人类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都是政府通过法律给予的,政府通过法律赋予人们以权利,无非是为了公民的生存、富裕、平等和安全。

与反对自然法、自然权利相联系,边沁还反对社会契约论。他认为,社会契约论,在历史上是缺乏事实根据的,而在逻辑上也是不能成立的。国家和政府不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的虚构上,而必须用功利的原则,用社会利益、人类幸福来代替社会契约。国家、政府之所以产生是由于人民的“服从习惯”,而服从习惯归根结底又源于功利,即当人们意识到“不服从的祸害大于服从时才愿意服从”。边沁还用功利原则来解释契约,他认为,正是一般契约所带来的功利效果,才使人们愿意缔结契约。也就是说,边沁认为,退一步看,即使有原始契约,也是由于功利的驱使。功利的追求才是根本的。詹姆斯?密尔把国家和政府权力的产生归之于人们某种避免某种互相伤害的愿望,约翰?密尔认为国家和政府权力是人们“意志力作用的结果”。他反对自然法对权利的解释,把权利与总体功利联系在一起,认为拥有一种权利是拥有社会应当捍卫个人持有的东西。如果反对者继续发问,为什么应当捍卫?他所能给的回答只是总体功利。

总之,功利主义法学家一致反对自然法学说,否认国家或政府权力是社会契约的产物,肯定功利动机是政府权力产生的终极原因。与反对社会契约论相联系,他们还批评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主张立法权至上,这与英国的“议会至上”的传统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二)人道主义的法律精神 功利主义法学是以功利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功利主义中的“功利”是与快乐、幸福密切相关,而且成正比例,快乐幸福是人生的目的所在。这使功利主义具有了人道主义的色彩。表现在法学领域,就使得功利主义法学中到处弥漫着人道主义的色彩。边沁就是一位杰出的人道主义者。他主张改革刑法,把监狱作为改造犯人,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场所。他反对任何形式的酷刑,甚至反对虐待动物。他鼓吹自由贸易,提倡以此而使人人都受益,因此他又是人际平等的积极鼓吹者。他在1792年还提出过解放殖民地的主张和给贫民子女提供免费教育计划。他也是一位坚定的国际主义者,并不认同民族或种族的优越感。因此,在边沁身上也体现了对平等、自由、人道主义的追求。英国的学者赫曼菲纳认为,边沁的各种改革设想,“贯穿着他的人道主义哲学原则”。约翰?密尔提倡个性自由发展,提出要划定国家和社会权力干预的界限,以防止“社会暴虐”,主张种族平等、男女平等、

妇女解放,这些法律思想都蕴涵着人道主义精神。因此功利主义法学并不像某些批评者所指责的那样,似乎功利主义法学就一定是弱肉强食、不讲道义和及时行乐的鼓吹者。从这个意义上看,功利主义法学,“仍然保留着自然法的一些基本要素”。[5](P68)

(三)理性的批判意识和务实的改革思想相统一的法律改革论 功利主义法学认为,社会制度应当是人们的现实苦乐、利益和需要的产物,应当建立在能够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之下,凡是不符合这一原则的,都应当予以变革。从这一观点出发,边沁等人对英国社会的君主立宪政体、选举制度及刑罚制度等进行了批评,并且提出了改革的要求。他们把矛头直接指向英国的国家制度,认为国家应当是人们的利益和需要的产物,它必须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服务,这是好政府的基本要求。建立在等级特权基础上的既有的社会制度系统,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它给人们带来的是苦而不是福,因此必须进行彻底的改革。他们主张以“代议制民主政体”取代原有的旧政体,推行普选制,以保证人们功利的实现。功利主义法学既敢于怀疑既有的社会秩序,也敢于批评现有的制度。他们认为,检验一切制度和立法的合理性问题就是功利或者就是“它有什么用处”。功利主义法学思潮推动了社会观念的巨大变革,使人们不再迷信于旧的法律和制度的权威,不再相信它们是神圣的永久不变的。功利主义法学使人们摆脱了蒙昧主义的束缚,逐渐走向理性主义。这种观念上的变革,是一切社会制度和法律变革的基础。功利主义法学在社会领域贯彻了理性的批评精神,力图破除一切迷信、权威和虚幻的东西,为人们树立新的国家观、法律观清除了思想上的障碍。另一方面,功利主义者也不再提倡法国革命那样的激进言论和行动,而是重视实际问题的研究,为社会和法律改革提供可操作性的方案。边沁为议会改革、监狱制度改革制定了详细、完整的计划,甚至连选举用的投票箱和监狱的模型都设计得一清二楚。他的社会和法律制度改革基本上是实用型的,处处闪烁着智慧的火焰。密尔父子的改革理论也不乏具有真知灼见而又可操作性的方案。詹姆斯?密尔关于建立国际法庭的构想就有很强的可行性,对后来国际法院的建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约翰?密尔关于代议制政府的权力配置、中央与地方分权的方案、比例代表制以及选举的方式等论述都体现了重视实际问题研究的精神。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说,理性的批判意识和务实的改革思想相统一是功利主义法学的又一个特点。

(四)法学方法论方面的经验主义方法 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在研究法学时以经验主义为基本的方法论。18世纪西方思想的发展进入了一个从抽象到具体、从理念向物质、从先验向经验转变的时期。自然科学的新发现使人们确信科学认识来源于经验的观察,人不能先验地设定应该做什么,而只能根据主观需要和客观可能决定实际上可以作什么。这种经验分析方法是功利主义法学立论的基本方法。

功利主义继承了从古罗马时代到近代英国经验论的传统,明确地将功利归结为可以体验的快乐和痛苦。功利主义者在反对自然法学说时就是以经验主义为出发点的。边沁反对自然权利,认为它是“高烧时的胡说八道”;而社会契约“只存在于立法者的幻想之中”,它等于神话,无足轻重;把人类的幸福寄托于虚幻之中,把社会组织建筑在灰沙之上,是大可不必的。约翰?密尔则自认为是实证主义的开创者,他说:“我们早已特别感到,一种普遍的趋势,把人类品性中一切显明的差别认为是天赋的,大半是不能清楚的,并且对于那环境的差异的实证,反而抹杀不问,这种趋势我觉得是重要的社会问题合理讨论的重要阻力之一,亦即是人类进化的最大的障碍之一……它是这样适合人类的怠惰心理以及一般守旧的兴趣,假如不在根本上把它扫除,他一定要变本加厉。”[6](P57)功利主义者在研究法律问题时都非常注意理论与概念的经验基础以及经验还原的可能性。

功利主义者研究法学的经验主义方法还表现在,严肃认真地对待研究中所使用的概念,要用清晰的语言代替模棱两可、含混不清的语言。边沁主张在讨论法律与政治问题时要用精确的、与价值无涉的中立概念,要注意是怎样和应该怎样的区别;他讨论了法律的阐释者与法律的批判者及其各自任务的不同。奥斯丁遵循边沁的方法,主张法学的适用对象是实在法,对实在法的共同概念或基本概念的分析是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和范围。[7](P249-250)

三、功利主义法学的历史地位

功利主义由边沁创立,经过詹姆斯?密尔、奥斯丁、约翰?密尔的继承和发展,逐渐形成了一个完整

的理论体系。功利主义法学是以功利主义为其理论基础,是功利主义在法学领域的具体应用和贯彻。功利主义风行于19世纪的英国,正如理性主义风行于17、18世纪一样,以至成为一个哲学运动而被运用到各个不同的领域,成为19世纪英国法治现代化的政治伦理基础和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功利主义是当时最有影响的社会思潮,它完全符合英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比起自然权利一类的空洞说教来要现实得多。功利学说清楚地表明了社会的一切现存关系和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因此,它一旦形成为一种学说,必然对英国社会观念、政治体制等社会、政治各个领域的改革,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当时英国朝野有影响的政治家,尤其是自由党人,多数是功利主义者。邓宁指出:19世纪英国“几乎所有的改革运动的激进主义者,都承认同边沁哲学有某种程度的联系”。[5](P133)萨拜因认为,19世纪英国“每一次重大改革都可找到边沁思想的影响”,不少改革完全是“按照边沁批评与指明的方向进行的”。[3](P756)“尽管他的思想显然有许多不足之处,但在社会哲学上还没有哪个思想家像边沁那样影响那么大,起了那么有益的作用。”[3](P757)边沁的功利主义对当时英国的君主立宪政体、选举制度及刑罚制度都进行了尖锐的批判,并且提出了改革的要求。功利主义主张一个好的政府必须体现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服务的原则,必须减少不平等,致力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功利主义主张以“代议制政体”取代旧的政体,从而真正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原则要求立法者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并且应当一视同仁地为每个人谋求利益。1832年、1867年与1884年的三次议会改革,选举资格的财产限制越来越少,选举的范围一次比一次扩大,最后不但包括城市工人和贫民,而且包括农村劳动大众;21岁以上的男子一般都可以享受选举权,选民人数占全国人数的六分之一,[8](P210)基本上实现了边沁设计的普选方案。1872年国会颁布无记名投票法,这正是边沁在半个世纪以前提出的主张。英国议会于1853年、1855年和年先后制定与修订的文官法案,1870年颁布的国民教育法案,也都从边沁功利主义的学说中得到启发和借鉴。[5](P133)边沁针对英国普通法比较混乱的情况,提出了法典编纂,试图通过明确的、条文化的法律来更好地实现人们的功利,这种主张尽管在当时没有变成现实,但对后来英国法律的发展尤其是制定法数量的增加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边沁不仅是功利主义法学的鼻祖,同时他的理论也涵盖了分析法学的内容,为分析法学的发展开辟了道路。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的末注中就已经明确提出的“强制性的法律是命令”的命题,正是分析法学的基本命题。在边沁之前的法律思想史上,法哲学的主要方法是“事实”与“价值”相统一的一元论方法。法学家的思维方式是:人类的初始状态“是如何”,现实状态便“应该如何”。神法“是”什么样,人类法就“应该”是什么样的。近代自然法学家们首先把自然法与人的“理性”划等号,继而在理性的“旗号”下把“事实”与“价值”相混淆,“理性”既是人类社会的法则,又是昭示人类应该如何的价值标准。直到英国的哲学家休谟指出“理性”、“事实”和“价值”不可相混,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理论便遭到重创。边沁明确把法学研究分为“事实”和“价值”两个方面,并以“趋利避害”的功利原则取代自然法学的模糊不清的“理性”原则,把功利原则作为衡量政治法律制度的最高准则,这是西方法哲学方法论的新发展。波斯特玛说:“边沁是英美法学史上一位关键性的人物。他第一次对英国的功利主义和法实证主义作了详细的阐述和论证,并使这两种学说完美地结合起来。”[9](P315-316)边沁提出的功利主义法学理论在研究方法上采取了实证主义分析方法,开创了实证主义法学之先河,经过奥斯丁阐发后形成了系统的实证分析法学理论体系亦即法理学体系。

奥斯丁将功利主义与实证主义相结合,不仅创立了分析实证法学,使法理学有了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和方法,而且,贯彻落实边沁的方法,严格限定法的范围,力主严格意义法的自治独立性,及其作为行为模式的公开性、明确性、规范性、普遍性和可依据接受性的特点,为19世纪经典资本主义法制社会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权利义务明晰、逻辑可靠的游戏规则。[10](P127)

密尔父子的思想学说,对19世纪后半期英国各项社会、政治改革的影响也是不可忽略的。1911年的议会改革,宣布废除上院的否决权,这是詹姆斯?密尔在19世纪30年代的改革主张。1918年国会通过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选举权的法案,验证了约翰?密尔思想的生命力。约翰?密尔是一位面向未来的思想家,他的思想对19世纪下半叶乃至20世纪的英国和世界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英国著名

思想家拉斯基说:“自从密尔去世后的50年中,还没有出现一位学者,对同代人的思想的影响有他那样深远。当然,格林确定在自己的身边聚集了一批诚挚和认真的人,但是他的声音没有越出大学围墙以外很远。我们的时代以拥有大量互相竞争的宣传家自豪,但他们未能像密尔那样发挥如此普遍的作用。对新思想的理解能力、对不公正的义愤、性情的宽容、无限的忍耐力———这些秉性使他成为那个时代最美好事物的镜子。”莫利勋爵说:“对他的尊敬成为人们自尊的一个要素。”[6](P4,P8)约翰?密尔的功利主义思想,特别是关于代议制政府的观点,代表了掌握国家政权的英国工商资产阶级的政治利益和要求。

约翰?密尔的自由主义思想更是在人类思想史中占有不可磨灭的地位。约翰?密尔对个体自由的强调乃是基于他对自己时代的一种深沉的忧虑。19世纪的英国受民主化和大众化的影响,社会一直衍发一种趋同化现象,造成人们广泛的“集体平庸”。因此,约翰?密尔担心“多数人的暴政”和“社会的暴政”,前者是多数压制少数;后者则迫使社会中非主流的意见向主流意见靠拢、整合。结果社会整齐划一,不同的意见和个人的创见将难有立足之地。约翰?密尔的这种担心并非多余,事实上,到了20世纪,相当一些国家的这种社会暴政不仅没有减轻,反而进一步恶化,如纳粹德国。由此来看,约翰?密尔的自由主义思想具有很大的价值和前瞻性,这种思想修正和完善了英国法治的灵魂,即洛克和斯密的古典自由主义。

功利主义法学精神在社会法学的“社会功利主义”、叶林目的法学的“社会目的”、赫克利益法学的“社会利益”、实用主义法学的“实用”、经济分析法学的“效益”中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在世界其他国家也产生过巨大的影响,其法理学理论和法制改革思想在其他一些国家比在本国更受尊重。西班牙人将边沁比作梭伦。法国、德国等法学家在编纂法典时,都参考并大量引证边沁的《立法理论》。[5](P135)在垂暮之年,边沁的名声传遍了整个文明世界。

功利主义思想对近代中国思想界也发生过重要的影响。19世纪末20世纪初,我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和翻译家严复先生,就翻译了密尔的《群己权界论》(即《论自由》),1903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从此,自由的学说开始滋养了中国人的心灵,对中国旧民主主义革命起了很大的启蒙作用。陈独秀就曾借用过功利主义去批判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他自称是彻头彻尾的功利主义者。

四、功利主义法学的局限性

功利主义法学同任何一个法学流派一样,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的局限性和阶级的烙印。首先,功利主义法学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意识形态,它主张的“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原则,尽管从表面上看与“为绝大多数人谋福利”的社会主义运动甚至与我们现在所提倡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之一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相似之处,但其实质却有区别。功利主义所谓的“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本质是自由主义而非社会主义,这个原则是鼓励每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去自由竞争,国家奉行不干涉主义,国家的任务只是保证自由竞争的环境。自由竞争在促进社会经济繁荣的同时,必然是优胜劣汰,导致两极分化,这和以实现共同富裕为目标的社会主义当然不可同日而语。其次,功利主义原则不是人类伦理的绝对最高原则,人类伦理的原则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而发展变化的,因为人类对自身的认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深化的。过分地强调功利,实际上使功利主义学说最终陷入到自然法的思维方式中去(尽管边沁坚决地反对自然法学),即用一种绝对的标准去衡量、限定人类行为,所以有些西方学者认为功利主义法学是一种没有自然法的自然法理论。再次,功利原则并非是人类行为的惟一原则。人类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功利只是人类行为的动机之一,功利主义试图以功利来概括全部人的行为动机,把快乐当作道德的惟一价值,把追求功利当作人生的惟一目标,忽略了人的需要的多样性,经不起现代心理学研究成果的检验。汤因比认为,功利原则不可能涵盖人类所有的行为。事实上,人不是以功利为动机的冰冷的计算器,而是丰富多彩、充满激情的社会主体,功利主义把人的本质简单化和绝对化了,无法解释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这也是功利主义法学虽然对西方法律思想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是却没有能够长期占据西方法律思想舞台的重要原因。复次,功利主义必须对幸福进行公正的分配,幸福的最大化之外还应当考虑幸福的正当分配,行为的正当性应当包括这两方面的内容。格罗

特认为,功利主义应当对正义作严格平等的分配,忽视幸福在不同个人之间的分配,实际上可能给被忽视的个人带来巨大的痛苦,因而不符合功利主义的宗旨。[11](P317)约翰?罗尔斯曾对功利主义原则进行过尖锐的批评,说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说它忽视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最后,功利主义法律观也存在不少难以克服的缺点。功利主义法学对自然法持绝对否定态度具有片面性。自然法是人类的理想目标,反映了人类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它是评价实在法的一个参照系,可以促进实在法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地走向完善,全面否定自然法很有可能使得法律失去“良法”基础,从而出现有法制而无法治的现象;功利主义法学关于权利来源于功利,取决于法律的规定等对公民人权的保护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功利主义关于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的命题,没有讲清权力的来源和正当性基础,这使其学说失去了道德的基础,为以后分析法学的“恶法亦法”论留下了空间。从这个意义上看,功利主义法学对二战以来受到各法学流派批评的“恶法亦法”论的形成,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不讲道德的“恶法亦法”向前一步的极端后果,就是直接诉诸意志和暴力,走向法治的衰弱甚至虚无。关于功利主义法学的阶级局限,马克思和恩格斯有一段精辟的评价:“把各种各样的人类的相互关系都归结为唯一的功利关系,看起来是愚蠢的。这种看起来是形而上学的抽象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在现代资产阶级社会中,一切关系实际上仅服从于一种抽象的金钱盘剥关系。”[12](P479)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实际上是为维护资本主义社会的秩序,巩固资产阶级的统治服务的。当时,对于已经完成工业革命、经济得到迅速发展的英国资产阶级来说,它的要求已不是像启蒙思想家所鼓吹的革命、谋求人权,而是要获得更多的权利。边沁、密尔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正适应了这一形势的需要。他们倡导的公民的个人自由、放任主义,国家只是保障人身和所有制的安全,维护公民的个人自由,反对国家干涉经济;他们主张建立君主立宪政体,主张资产阶级充分掌握国家政权。所有这些,都充分反映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特点。马克思和恩格斯都曾尖锐地批判过边沁,指出他是英国资产阶级的代言人,并把他对于功利的计算讽刺为“边沁式的簿记”。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指出,边沁“把现代的市侩,特别是英国的市侩说成是标准的人,凡是对这种标准的人和其他世界有用的东西,本身就是有用的”。[13](P699)功利主义法学作为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形成于19世纪的英国,主要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他们主张自由竞争、自由贸易,反对国家干预,主张实行代议制政府和普选制,提倡进行法律制度的改革等,首先是那个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必然要求,主要是为自由资本主义的需要服务的。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出现了一些新的现象,比如说国家干预的加强,法律的社会化趋向等,这使得功利主义法学不能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要求,从而不可避免地走向衰落。不过,任何一个法学流派都反映了一定阶级或阶层的功利,完全超功利或非功利的法学流派是不存在的。差别仅在于这样或那样的具体表达方法,借助于这样或那样的形式罢了。这表明功利主义法学的历史局限性并没有否定它的历史地位和影响,功利主义法学,过去曾经将来也同样在人类法律思想的宝库里闪耀独特的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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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木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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