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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清末法制变革

第十三章清末法制变革
第十三章清末法制变革

第十三章清末法制变革

(公元184O年一1911年)

重点、难点:

一、清末预备立宪活动;

二、晚清法制变革过程中的“礼法之争”;

三、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1840年开始的鸦片战争,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大的转折点。帝国主义列强通过发动侵略战争和阴谋手段,强迫中国与之签订了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攫取了在政治、经济、军事、司法等范围内广泛的特权。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严重破坏了中国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基础和国家主权的独立,使中国由半封建社会一步步地演变成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鸦片战争后,清王朝虽然在形式上还保持着虚假的独立和专制帝国的躯壳,但实际上已逐步演变为殖民主义、帝国主义控制下的地主和买办阶级专政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政权。随着社会性质的变化和阶级关系的变动,自清初沿用下来的法律已不能满足统治者的需要,为了在新的条件下继续维持日益衰败的专制统治,清政府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和改革,从而使中国的法律体系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中国法制的历史从此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

(一)预备立宪的发生及其性质

1894年中日战争和1900年八国联军之役后,中国社会民族危机空前严重。清王朝统治者和人民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激化,资产阶段革命运动和全国各族人民自发的反抗斗争日渐合流,猛烈地冲击着处在风雨飘摇中的清王朝。而1905年日俄战争的结局,更使朝野震动。当时国内除资产阶级立宪派乘机鼓吹“日本以立宪而胜,俄国以专制而败”,要求改革政体外,一些朝廷大臣和满族亲贵也为革命形势所震慑,相继奏请变更政体,实行立宪。朝廷也在来自革命派、立宪派以及当权派集团的一些人的压力下,于1905年派载泽等五大臣出国考察宪政。次年,五大臣回国复命,在奏请宣布立宪的密折中提出:“立宪之利最重要者三端:一曰皇位永固。一曰外患渐轻。一曰内乱可弭”。经过七次召见出访大臣和召开一系列御前会议后,慈禧于1906年9月1日颁布了预备立宪的上谕,宣布:“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并宣布预备立宪的原则是:“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议论,”而“立宪”的时间,要待数年后“查看情形”而定。因此,预备立宪变成了预备期不定的清政府不预备兑现的空头支票。

清朝统治者宣布预备立宪的目的,一是为假借立宪之名,行抵制革命之实;二是为适应帝国主义侵略政策的需要,借以取得帝国主义的进一步支持,其实质,是为了继续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主义政权。

(二)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1、设立咨议局和资政院

1907年9月,清末政府下诏筹设咨议局和资政院。筹设咨议局和资政院是清末政府进行宪政欺骗的组成部分。

1908年7月,颁布了《咨议局章程》,确定了咨议局为“各省采取舆论之地,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旨”。

1908年9月,颁布了《资政院院章》,确定了资政院“以取决公论,预定上下议院基础为宗旨”。资政院由钦选和民选议员各一百人组成。其职权,主要议决国家岁出岁入、预算决算、税法和公债、法典朝章及奏旨交议事件。但必须“请旨裁夺”后才能生效。皇帝有权停止资政院的活动,或予以解散。事实上,资政院在1910年10月开院后成立的各种决议案,清朝政府根本不予理睬。这样的资政院,完全是由清朝皇室直接控制的承旨办事的御用机关而已。

2、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1908年,清政府迫于革命形势的迅猛发展,宣布立宪以九年为期。同时,于1908年8月,颁布了由宪政编查馆制订的《钦定宪法大纲》。大纲分“正文”和“附录”两部分,共23条。正文为“君上大权”,计14条;附录为“臣民的权利义务”计9条。“正文”和“附录”的这种结构,表明了大纲的重心在于维护君权。所谓“钦定”的立法程序,也清楚地说明它不是民主宪政,而是君主宪法。

总之,这个宪法大纲突出地表观出皇帝专权,人民无权的特点。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封建专制主义统治.其实质是用根本法的形式再一次确认满清封建君主专制的绝对权力,使臣民的“自由”形同虚设。

3、颁布《十九信条》

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各省纷纷响应,宣布独立,清朝的专制统治面临土崩瓦解的局面。清朝政府一面派军队镇压,一面急忙下罪已诏,宣布取消皇族内阁,赦免国事犯等等,继续进行政治欺骗。并由资政院在三天之内匆忙拼凑出了一个《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颁布于1911年l1月3日,诏令立即实行,通称《十九信条》。

《十九信条》是在革命高潮的强大压力下制定的,因此在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如规定:“皇帝之权以宪法规定者为限”(第三条),“宪法改正提案之权,属于国会“(第六条),”总理大臣由国会公举,皇帝任命,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其他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第八条),但是,《十九信条》的本质和《钦定宪法大纲》是一致的,仍然规定了“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第一条),“皇帝神圣不可侵犯”(第二条),而且还规定皇帝直接统帅陆海军。可见,《十九信条》是在保护皇权的前提下,实行君主立宪的。特别是十九信条对于人民的民主权利只字不提,这就充分暴露了清王朝宠政的骗局。

《钦定宪法大纲》也好,《十九信条》也好,都未能挽救清王朝的命运,统治中国长达二百六十八年的清王朝,终于在革命巨浪的冲击下,于1912年2月连同假立宪一起被埋葬了。

二、清末修订法律的活动

清末法律的修订和预备立完是出于同一原因在同一过程中进行的。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以后,清朝的成文法典基本没有什么变动,为了适应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利用资产阶级的法律形式来掩盖清朝专制统治的实质,加强对人民的欺骗和镇压,清廷决定修改和制订法律。确定修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交涉情况,参酌各国法律”,以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即以中外通行为修律原则,以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为蓝本,继续以封建的纲常礼教为根本,并成立了修订法律馆,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进行了大量修律活动。主要内容是:

(一)刑法

1、《大清现行刑律》

《大清现行刑律》公布于宣统二年即公元1910年5月,它是在修改《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完成的。作为新刑律颁布前暂行的过渡性法律。

《大清现行刑律》共三百八十九条。其修订特点是:体例格式上取消了以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篇目,按罪名类别分为三十门。将旧律中的继承、田宅、婚姻、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从刑律中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有别。废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酷刑,并用罚金取代了旧律中的笞刑和杖刑。将原定的笞、杖、徒、流、死五刑,改为罚金(白银五钱至十五两,分为十等罚)、徒刑(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分为三等)、遣刑(分极边及烟瘴地方安置和新疆当差两种)、死刑(分绞、斩两种)。此外,还废止和删除了一些已因时势变化而过时了的条文,如废除了禁止同姓为婚、良贱为婚等旧律条,增加了一些反映新形势特点的新罪名,如毁坏铁路、电讯罪和私铸银圆罪等。《大清现行刑律》在体例上及内容上都没有超出旧律例的模式,不过是一部在新刑律颁布以前的过渡性法典。

2、《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公布于宣统二年十二月,即公元1911年1月,这是清末修订的一部最重要的法律,是中国近代第一部专门的刑法典。由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起草。总则十七章,分则三十六章,共计四百一十一条,并附有暂行章程五条。

其制订特点是:仿效资产阶级的刑法体例,分总则、分则两编。刑名为主刑、从刑两种。主刑有:死刑(绞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有:褫夺公权和没收。在刑法原则上,采用资产阶级国家刑法中的缓刑,假释制度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如第十条规定:“凡律例无正条款,无论何种行为,不得为罪”等。此外,还根据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的新情况,规定了有关妨害国交、妨害选举、妨害交通以及妨害卫生等方面的犯罪。总之,《大清新刑律》的正文一总则、分则部分在形式上反映了较多的资本主义色彩,是一部较中国传统法律进步的法律草案。

新刑律草案脱稿后,立即受到猛烈攻击。以张之洞、劳乃萱为代表的坚持封建的纲常伦理的“礼治派”与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主张效仿资产阶级法制的“法理派”展开了激烈的论争。即“礼法之争”。这是统治阶级内部的资产阶级同封建传统在法律思想上的交锋。其焦点在于修订法律是全盘肯定封建的伦理纲常,用新的形式包容旧律本质,还是较多地吸取西方法律精神,对法律进行改造,并将法律与道德,刑事制裁与行政处分作必要的区分。在“礼治派”强大的压力下,“法理派”被迫妥协,同意在新刑律后增加充满封建性内容的《暂行章程》五条。

清末修律中的礼法之争及其结局,说明了保守势力的强大,以及清政府的顽固立场,也说明了“法理派”的软弱性和妥协性。但新刑律在传播近代法律思想和理论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于以后的近代法制建设具有重要影响。

(二)民商法

中国封建社会没有专门的民法典。鸦片战争后,由于中国社会经济的变化和西方资本主义的影响,清政府于光绪三十三年(公元1907年),开始组织人力起草民法典。民法典的总则、债权、物权三编,由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松冈正义起草,采用了德国、瑞士、日本等资产阶级国家的民法原则。民法典的亲属、继承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仍然沿袭了中国封建制法律的原则。宣统三年,1911年8月,各编起草完毕,共五编三十七章,1569条,定名为《大清民律草案》。这是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民法典,但由于清政府很快被推翻而未及颁行。

中国封建法典中,一向没有民法和商法的区别,也没有单独颁行的商事法规。为了适应

中外贸易的发展,调整新出现的商务关系,1903年清政府设立了商部,并开始制订商事法规。陆续颁行了《奖励公司章程》、《商会简明章程》、《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等各种单行商事法规。这是中国商事法规的创始。它虽然对外商的侵华利益详加保护,但同时也承认发展工商业的合法性,并对资本家兴办企业予以一定的奖励。

1908年,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协助起草商律,1910年完成《大清商律草案》,包括总则、商行为、公司法、票据法、海船法等,内容大多抄自日本,德国的商法,但由于清政府很快被推翻而未及颁行。

(三)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

中国封建法典历来把实体法和程序法混同一体,将诉讼断狱附于刑律,而没有单独的诉讼法典。19O6年,沈家本主持编成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共五章,二百六十条。这部诉讼法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是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但由于遭到各省督抚的反对而未能颁行。1910年又先后编成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这两个草案均未及审议颁行,清王朝就被推翻了。

在中国,单独规定司法机关组织的法律也始于清末。为了配合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清政府陆续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法院编制法》等有关法院组织的法律。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共五节,四十五条,于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颁行。

《法院编制法》系仿照日本的《裁判所构成法》拟成,共十六章,一百四十六条,于宣统元年,1910年2月颁行。《法院编制法》在形式上采取了资产阶级国家所标榜的“司法独立”的原则,规定各审判衙门独立执法,各行政官和检察官“不准违法干涉”,并规定在各级审判衙门内设置检察厅,实行审检合一的制度。《法院编制法》虽然规定了这些资产阶级的司法原则,但在实际中并没有真正实行。

(四)清末法律的特点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奉行“中外通行”原则,既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又要考虑保护帝国主义利益,是封建地主买办阶级和帝国主义意志的体现。

2、在法律内容上,一方面抄袭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另一方面仍继续搬用以纲常礼教为思想基础的封建法律。表现了立法过程中新旧两种法律思想的斗争和妥协。

3、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重农抑商的传统政策,承认和保护私营工商业,提高了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促进了民族工商业的发展。

综上所述,清末的法律,无论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还是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和法律内容方面都比中国古代的法律有了很大的变化,但同时仍保留了中国封建旧律的某些原则和内容。所以,清末法律于中国封建旧律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有联系但也不完全相同,它是一种半封建的法律。清末的法律奠定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基础,对后来的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三、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建立新的司法体制

在中央,清政府从1906年开始,把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而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

在地方,清政府从1907年开始,设立三级审判厅,在京师和各省设立高等审判厅,在府(直隶州)设地方审判厅,在州县设立初级审判厅。改变了沿袭已久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封建传统,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此外,清政府还在各级审判厅内,相应地设置了各级检察厅。检察厅负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并有权监督审判之执行。

按照《法院编制法》的规定,清末在司法审级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向初级审判厅起诉的案件,可上诉到地方审判厅直至高等审判厅,向地方审判厅起诉的案件,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直至大理院。

清末在司法管辖上区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在司法审判上采用资产阶级国家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如回避、公开审判等。但这只是法律上的规定,在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实行。清末建立新的司法体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用资产阶级的形式掩盖清政府的封建专制,是仿行宪政的重要内容。但由于清政府已面临崩溃,加上统治者主观的原因,没有也不可能认真地加以贯彻,只是为以后的北洋政府的司法制度提供了重要基础。

(二)确立了领事裁判权

鸦片战争后,帝国主义列强通过强迫清政府签订的不平等条约,相继攫取了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进而又迫使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会审公廨。使中国独立的司法主权遭到了破坏,这是近代中国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主要标志。

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清政府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特权。内容是: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和司法机关的管辖。他们如成为刑事、民事诉讼的被告时,中国法庭无权审理,只能由各该国的领事按其本国的法律制裁。

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始于1843年订立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此后,美、法、德、俄、日等近二十个侵略国家,都相继强迫清政府承认他们享有同样的特权。

外国侵略者为了行使领事裁判权,在中国设立的审判机构可分为四种:领事法院;使馆内法院;特设正式法院;上诉法院等。

所谓“会审公廨”,即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置的中外法官共同审案的法院。这种法院名义上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但实际上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把持,是帝国主义进一步直接干涉中国司法权的表现。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是帝国主义统治和奴役中国人民的司法工具,是套在中国人民身上的一副沉重的枷锁。自1843年确立之后,经历了清末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时期,在中国存在了百年之久。直到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建立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才真正废除了给中国人民带来苦难和耻辱的领事裁判权制度,获得了司法主权的独立。

【思考题】

1.试评晚清“预备立宪”。

2.试析晚清法制变革过程中的“礼法之争”。

3.比较《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4.简述领事裁判权的基本内容及影响。

中国法制史: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律

中国法制史: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律 基本内容一、清末修律的特点与影响(一)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统治者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于20世纪初十年间, 逐渐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上的修改与变革。我们一般把这一时期的法律改革活动称为清末修律。它的主要特点有: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内容,即成为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一方面,坚行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吸引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建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现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之中。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它是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二)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影响清末的大规模修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讲是一种被动的、被迫进行的立法活动,修律本身也存在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产生了显着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传统格局开始

第十三章清末法制变革

第十三章清末法制变革 (公元184O年一1911年) 重点、难点: 一、清末预备立宪活动; 二、晚清法制变革过程中的“礼法之争”; 三、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1840年开始的鸦片战争,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大的转折点。帝国主义列强通过发动侵略战争和阴谋手段,强迫中国与之签订了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攫取了在政治、经济、军事、司法等范围内广泛的特权。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严重破坏了中国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基础和国家主权的独立,使中国由半封建社会一步步地演变成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鸦片战争后,清王朝虽然在形式上还保持着虚假的独立和专制帝国的躯壳,但实际上已逐步演变为殖民主义、帝国主义控制下的地主和买办阶级专政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政权。随着社会性质的变化和阶级关系的变动,自清初沿用下来的法律已不能满足统治者的需要,为了在新的条件下继续维持日益衰败的专制统治,清政府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和改革,从而使中国的法律体系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中国法制的历史从此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 (一)预备立宪的发生及其性质 1894年中日战争和1900年八国联军之役后,中国社会民族危机空前严重。清王朝统治者和人民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激化,资产阶段革命运动和全国各族人民自发的反抗斗争日渐合流,猛烈地冲击着处在风雨飘摇中的清王朝。而1905年日俄战争的结局,更使朝野震动。当时国内除资产阶级立宪派乘机鼓吹“日本以立宪而胜,俄国以专制而败”,要求改革政体外,一些朝廷大臣和满族亲贵也为革命形势所震慑,相继奏请变更政体,实行立宪。朝廷也在来自革命派、立宪派以及当权派集团的一些人的压力下,于1905年派载泽等五大臣出国考察宪政。次年,五大臣回国复命,在奏请宣布立宪的密折中提出:“立宪之利最重要者三端:一曰皇位永固。一曰外患渐轻。一曰内乱可弭”。经过七次召见出访大臣和召开一系列御前会议后,慈禧于1906年9月1日颁布了预备立宪的上谕,宣布:“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并宣布预备立宪的原则是:“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议论,”而“立宪”的时间,要待数年后“查看情形”而定。因此,预备立宪变成了预备期不定的清政府不预备兑现的空头支票。 清朝统治者宣布预备立宪的目的,一是为假借立宪之名,行抵制革命之实;二是为适应帝国主义侵略政策的需要,借以取得帝国主义的进一步支持,其实质,是为了继续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主义政权。 (二)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中国清末法制变革

中国清末法制变革(网络搜索) 2007-12-26 17:20 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君主专制王朝,统治全国达268年之久。以鸦片战争为界,它可分为前后两个时期。清朝前期,社会经济空前发展,取得了较大成就。1840年以后,西方列强用鸦片走私和坚船利炮打开了清朝长期闭锁的国门,中国一步步地变成了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与此相对应,清朝前后期的法律制度也显示出不同的特色。清朝前期,继承发展汉唐宋明等历代法律制度的主要成就,将古代法制建设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清朝后期,由于西方法文化的影响和冲击,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开始转型,兼具近代化和半殖民地化的双重特色。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派走上历史舞台,并在各地组织了一系列的起义暴动,力图推翻腐朽的满清统治者,在中国建立美国式的资产阶级共和国,从而把中国的民主革命推进到一个崭新的水平。这使清廷和它的主子西方列强十分恐惧,希望通过预备立宪来消弭革命,同时希望利用预备立宪对外抵制西方列强的侵略,以维护自己的统治利益。这一时期,官僚立宪派和资产阶级立宪派对在中国实行君主立宪政体的政治主张进行了大力宣传和积极吁请,清廷为了回应朝野立宪派的这一请求,不得不对外宣布预备立宪,以顺应舆论压力,并求得自救出路。所以说清末修律变法是中国近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修律的主要内容 1.《大清现行刑律》与《钦定大清刑律》 2.《大清民律草案》 3.主要商事立法 4.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 5.《大清监狱律草案》 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产生了“礼法之争”。即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而产生的理论争执。就《大清新刑律》而言,法理派与礼教派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 第二、关于“存留养亲”制度。 第三、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 第四、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 第五、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问题。 在修律的方向和宗旨等问题上,礼教派的观点实际上代表了包括清朝廷、社会上层贵族官僚、食古不化的封建士大夫在内的保守势力的观念和态度。“礼法之争”以法理派的退让和妥协结局,在新刑律后加上5条《附则》,称《暂行章程》。 所以说清末修律是继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制大变革以来中国法制史上又一次重大革新,开启了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最初进程,与法律有关的制度、思想、观念的引进、解说与形成,对以后的中国社会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便于我们全面正确地理解整个近代中国的法制变革,更好地学习中国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复习资料全

中国法制史期末复习题 中国法制史—晋藩—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31元 客观题请见在线作业题 一、名词解释 ?法律答问(2.1) ?折杖法(5.3) ?枷号(8.4) ?春秋决狱(3.2) ?领事裁判权(9.6) ?廷杖(8.4) ?九卿会审(8.5) ?五听(1.7) ?五权宪法(11.4) ?六法全书(11.4) ?八议(4.2) ?三司推事(5.6) 二、简答题 ? 1.简述《北齐律》的基本容。(4.1) ? 2.简述国民政府立法原则和立法特点。(11.3) ? 3. 简述唐律中老少废疾犯罪减免处罚的原则。(5.3)? 4.简述《法经》的基本容。(1.8) ? 5. 简述汉代文景时期的刑罚改革(3.1) ? 6. 简述元代刑事立法的基本特色。(7.4) ?7. 简述《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定和基本容。(10.5)

?8. 简述西周实行同姓不婚的原因。(1.5) ?9.简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本容。(11.1) ? 三、论述题 ? 1.试述明初重典治国成效和后果。(8.1) ? 2.学习中国法制史有哪些历史和现实意义?(本书未涉及) ? 3.试述汉代刑罚制度改革的原因、容及意义。(3.1) ? 4.试述古代中央司法体系的特点。(本题综合) ? 5. 试论明朝初年的立法思想与立法活动。(8.1) ? 6.试述汉代刑罚制度改革的原因、容及意义。(3.1) ?7.试论唐律的特点与影响。(5.4) ?8. 试述唐律的主要特点。(5.4) ?9. 试述清末法律制度变革的原因。(10.2) ?10. 试述唐律中有关违律为婚的规定。(书中未涉及) ?封建法律规定:①同宗共姓不准通婚。唐律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封建婚姻制度明、清律都有同样的规定。②严禁良贱通婚。封建社会的所谓贱民 名称历代并不划一,唐代主要包括部曲、客女、乐人、杂户、 官户、奴婢。清代以士、农、工、商四民为良,“奴仆及倡优 隶卒为贱”(《清会典·户部》)。良贱通婚为违律婚。按唐律,“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 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各还正之。” 良贱不能通婚,是封建等级制度在婚姻关系上的反映。

晚清法律改革中的外国人

晚清法律改革中的外国人 晚清法律改革中的外国人 摘要晚清法律改革是中国法制走向近代化的重要环节。修订法律馆在近十年间先后聘请了几位外国法学家作为修律顾问,他们实际参与立法,在具体的法律起草和修改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晚清法律改革外国人 作者简介:池建华,上海师范大学人文与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03-02 晚清法律改革在中国法制史里是一个重要的阶段,承前启后,影响深远。“二十八年(1902年),直隶总督袁世凯、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会保刑部左侍郎沈家本、出使美国大臣伍廷芳修订法律,兼取中西。皆如所谓,并谕:‘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通商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①立法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通常情况下,外国人的作用有限,而在晚清中国,以冈田朝太郎为代表的外国人实际参与各项立法,起草法律草案,并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令人深思的现象。 刑律是我国历代封建王朝极为重视的法律,在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中,刑律是影响普通民众最广泛的法律,也是历代统治者维护专制统治的最有效工具。从《法经》到后来的《九章律》、《开皇律》、《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这些系统完备的刑事律典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最重要的刑事法部分。1840年鸦片战争以降,西方列强的武力一次次地冲击着日益衰微的清王朝封建统治。领事裁判权等司法权的出现深刻警示着中国传统法律变革的紧迫性。如何在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下运用西方国家所谓的法治文明去改变中国,成为各界人士思考探索的焦点。封建刑罚的残酷性日益成为西方国家批评的对象,并且直接阻碍了领事裁判权的收回,因此对《大

浅析清末司法制度之变革(一)

浅析清末司法制度之变革(一) 论文关键词:司法制度变革借鉴 论文摘要: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是鸦片战争后,引进西方法律文化的成果之一。它主要吸收借鉴了德国、日本司法机构及审判制度的某些成功经验。这种变革,虽然有其历史局限性,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开了我国近现代司法独立的先河。 一、清末司法制度变革的历史背景及肇因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是“预备立宪”官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其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在内的整个修律活动的重要环节。1840年鸦片战争后,在西方列强入侵中国的同时,西方先进的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成果也传入了中国。中国的一些近代知识分子为改变国家落后挨打的状况,提出了学习西方、进行变法的种种主张。“向西方学习”是鸦片战争后很长一段时期内的一种时尚和潮流,有人这样说过:“道光、咸丰以来,中国再败于泰西,使节四出,交骋于外。士大夫之好时务者,观其号令约束之明,百工杂艺之巧,水陆武备之精,贸易转输之盛,反顾赧然,自以为贫且弱也。于是西学大兴,人人争言其书,习其法,欲用以变俗。”〔1〕早期的代表人物有龚自珍、魏源、林则徐等人。19世纪末期,代表民族资产阶级上层的资产阶级改良派康有为、梁启超等人,在光绪皇帝的支持下,发动了“百日维新”,这场运动虽然以失败而告终,但是变法维新思想对中国民众尤其是知识分子起到了一定的资产阶级思想启蒙作用。 所谓变法维新,实质上就是要自上而下地用改良的方法在中国发展资本主义和建立资产阶级君主立宪政体。康有为、梁启超等人主张仿行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康有为说:“近泰西论政,皆言三权,有议政之官,有行政之官,有司法之官。三权立,然后政体备。”〔2〕具体而言,就是由国会行使立法权、国务大臣行使行政权、审判厅行使司法权。这种要求司法与行政相分离、司法独立的思想认识,为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奠定了思想舆论基础。以上这些有关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舆论,是鸦片战争以前所未有也不可能有的。只有在海禁大开,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改革司法体制已成为当务之急的条件下,才是可能的。外国资本主义深入的经济侵略,破坏了中国悠久的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结构。男耕女织式的自给自足的经济逐渐解体,商品经济有所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族工商企业,已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一定的比重。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民刑不分的司法制度,已不足以调整和保护新出现的这些生产关系,这是清末司法制度改革的经济原因。 清末修律运动得以实施及司法制度改革成为其先声,离不开收回治外法权,特别是收回领事裁判权这一总目的及立宪筹备这一大背景。西方列强自打开中国大门后,就借口清朝法律野蛮落后,攫取了领事裁判权。领事裁判权是通过《虎门条约》及稍后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得以确立的。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英国为了缓和中国民众的反抗情绪,并为其攫取领事裁判权辩护,在与清政府派出的吕海寰、盛宣怀谈判续订通商航海条约时,达成如下协议:“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方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3〕以后,清政府与美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家续订通商航海条约时也有类似规定。 列强的上述允诺,是在义和团运动以后,意欲扶植清政府作为列强共同的统治工具,以镇压中国民众反抗的背景下提出的,无疑带有欺骗性。但它在客观上适应了中国人要求收回治外法权的强烈愿望,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清政府修改律例的活动。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等在上奏开设法律馆以来工作要点时,开宗明义地说:“臣等奉命修订法律,本以收回治外法权为宗旨。”〔4〕60年后,法学家谢冠生在总结这段历史时,曾经指出:“距今60年前,我国开始改革原有的法律及司法制度,当时动机就是为的要取消外国人领事裁判权……所以当时一切变法措施,不得不尽量舍己从人,以期符合外国人的希望。”〔5〕不仅如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维持摇摇欲坠的统治,一贯坚持“祖宗之法”不可变的清王朝也不得不推行新政,预备立宪。

清末法制变革评价与启示

第四章清末法制变革评价与启示 第一节清末法制变革结果及评价 一、法制变革的先进性清末法制变革是清末新政的一部分,是清政府为了挽救行将就木的专制统治而被迫做出的一次自上而下的变革。虽然在变革开始后不久,清王朝就灭亡了,法制变革对清王朝而言,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但是,它对后世的影响却是十分深远的,它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开始,被誉为世纪法律变革之里程碑。从这个角度看,清末法制变革颇具进步意义。 (一)法制变革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改变了中国传统法律“诸法合体”的状况,初步形成了中国近代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中国的历代法典发展到清朝,虽然“体例复杂,体系详备”但是一直遵守“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原则,不存在独立的法律体系,公法和私法、实体法与诉讼法相互交织在一起,缺乏一个科学的结构。这次变革在所修订法典的外在形式上移植了西方法律体系和制度,不仅建立了一个相对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还引进了西方法律编纂的某些原则和制度。 1、西方的法典编纂体例。彻底废除了中国两千多年以来“诸法合体”的法典编纂体例,并且在很大程度上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编订体例,如《大清新刑律》正式以总则、分则分篇,《大清民律草案》仿德国民法,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5篇,这些都体现了近代法律体例。此外,还把实体法、程序法分开,民法、商法等从刑律中剥离出来,各自单独成篇,并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一个全新的、基本符合近代法制规范的法律体系。从此中国有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刑法和民法、商法、行政法的明确分工。尽管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为封建专制统治服务的,但是,在客观上全面突破了原有的“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这样的法律体系就为中国建立完全近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成为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基石,并且,它也影响到了在此之后的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通过这次法制变革,中国基本上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 2、西方的宪政制度。在清政府仿照日本明治宪法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中的《附臣民权利义务》中规定了臣民的九项权利义务,尽管它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不可操作性,但却是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民众的权利、义务,开创了中国宪政制度的先河。 3、西方的“民商分立”体制。仿照德国民法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仿日本商法制定了《大清商律草案》及《公司律》、《票据法》、《商人通例》等单行商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标志着中国法律开始走上了民商分立的发展道路。 4、西方的“六法”体系。仿效法国、日本建立中国“六法”体系雏型,初步形成近代法律体系,并开始与大陆法系接轨。 (二)法制变革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和主张,并在新律中援用了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 1、开始建立现代法律观念中国封建社会中的等级观念和专制集权相互融合,对人们的法律观念的影响甚深。但是随着西方先进法律思想的传入,一部分先进的知识分子改变了原有的看法。康有为最先提出:“所谓变法者,须自制度法律先为改定,乃谓之变法。”;“今变法行新法,故为治强之计,然臣窃谓政有本末,不先定其本而徒从事于其末,无当也。立行宪法,大开国会,以庶政与国民共之,行三权鼎立之制,则中国之治强可计日待也。”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入侵的内忧外患,也使得清王朝认识到变法图强的必要性。因而在1901年放弃了“祖宗成法万世不变”的思想,承认“法积则弊,法弊则更,要归于强国利民而已。”“须知国势至此,断非苟安补直所能挽回厄运,惟有变法自强,为国家安危之命脉,亦即中国民生之转机。”“法令不更,痼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张。”清末最终确立了“变法图强”、“以法为治”的法律观念。 2、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中国法制存在的“比附援引”制度根深蒂固,流弊深远,它适应了古代司法、行政不分的混乱局面,导致了一系列弊端:“第一,司法之审判官,得以己意,于律无证条之行为,比附类似之条文,致人于罚,是非司法官,直立法官矣。”“第二,法者与民共信之物,律有明文,乃知应为与不应为,若刑律之外,参与官吏之意见,则民将无所适从。以律无明文之事,忽援类似之罚,是何异以机井杀人也。”“第三,人心不同,亦如其面,若许审判官得据类似之例,科人以刑,即可恣意出入人罪,刑事裁决难期统一也。”针对这种弊病,又根据“欧美及日本各国无不以比附援引为例禁者”的世界形势,清末修律中引进并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大清新刑律》第十条规定:“凡律例无正条者,不论何种行为,不得为罪。”《违警律》第二条:“凡本律所未载者,不得比附援引。”这就是沈家本所说的“一切犯罪须有正条乃为成立,即刑律不得比附援引之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这个原则直到现在仍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3、吸收轻刑重教思想中国封建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一直以来就实行残酷的刑罚。西方法律中的一些轻刑重教思想对清末法制变革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欧美各国死刑从前极为惨虐,近年则日从轻减”,西国之刑法,“近数百年以来,逐渐改而从轻。”70这种改重为轻的人道主义,在清末法制改革中得到了体现。沈家本在《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提出“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建议删除法中重者,而现

清朝末年法制改革

论述清朝末年的法制改革 清朝我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统治了全国达268之久。以鸦片战争为界,它可分为前期和后期。清朝的前期,经过康、雍、乾三朝100余年相对稳定的统治,无论是经济、政治、文化都取得了超越前朝的明显的发展;而后期,即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外国侵略者凭借着不平等条约攫取了中国的经济、政治、司法大权,使中国社会发生巨变——由一个封建专制国家逐渐变成了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与此相对应,前后期的法律制度也显现出不同的特色。前朝前期,继承发展了汉唐宋明等历代法律制度的成就;清朝后期,由于西方法文化的影响和冲击,使得以儒家伦理为核心的传统法制观念开始更新,中国法律制度开始改革。清末法制改革是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开端,也是传统法制向近代化转型的重要标志。 一、清末法律变革的主要内容 根据慈禧发布的“务期中外通行”的方针,清政府确定了所谓“参考古今,博辑中外”、“折冲樽俎,模范列强”的基本原则,对法制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改革: (一)“预备立宪”与宪法文件 为了抵制势不可遏的革命运动的历史潮流,敷衍和拉拢要求改革政体的资产阶级立宪派,并进一步取得帝国主义的支持,以巩固清朝的封建专制主义政权,清朝统治者实行了预备立宪的改革活动。可以这样说,“预备立宪”是清政府在20世纪初进行的以预备“仿行宪政”为名的政治欺骗活动。 作为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光绪三十四年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钦定宪法大纲》共计23条,由“君上大权”和作为附则的“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构成。《大纲》规定“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大量规定了君主的权利,基本的立法权、司法权、解散议会权统率海陆军等权利都掌握在君主手中。至于臣民权利、自由的规定,十分狭窄,根据《大纲》,凡合乎法定“资格”之臣民,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的自由,有呈诉权、财产权、居住权,臣民只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大纲》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突出了皇帝专权,人民无权的特点,给封建专制披上宪法的外衣。但是,这毕竟是在中国法律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臣民的权利义务,这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的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光绪三十三年,清朝设立了资政院、咨议局和议事会,同时拟定了《资政院院章》和《咨议院章程》。作为中央咨询机关的资政院,只是清朝皇室直接控制的御用机关,根本不是资产阶级的议会组织。作为地方咨询机关的咨议局,不具备地方议会性质,它只充当着“民主”的点缀品。但在一定程度上,资政院和咨议局都对当时的中国民主意识的觉醒产生了不可小觑的影响,对于提高国民的民主觉悟和权利意思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在清廷“大局已几乎瓦解”时抛出的“急切挽救之方”——《重大信条十九条》,其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但仍然强调“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这种立法倾向冲淡了它的价值,完全是一种应急的政治策略。 (二)制定《大清民律草案》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民族工商企业,已经在社会经济中占有一定的比重,原有的民法已经不能调整当时复杂的财产关系。随着西方法文化的输入和中国传统封闭的法文化状态的被打破,开始了国人由传统的法观念向近代的法观念转型。基于这样的思想认识,清廷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民律草案》仿照大陆法系民法的体系和结构,共分五编: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三十六章,一千五百六十九条。其遵循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采纳各国通行的民法原则;(2)以最新最合理的法律理论为指导;(3)充分考虑中国特定的国情

简论晚清法律改革

简论晚清法律改革 摘要:鸦片战争之后,中国开始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家。人民生活穷苦潦倒,国家政权动荡不安。清朝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王权统治,不得不采取各种改革措施。当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制度的变革。晚清司法改革在我国近代历史法律发展上作用巨大。对后世影响也极大。因此,本文将从晚清司法改革的历史背景动因,改革的具体内容和改革的影响几个方面简单论述晚清司法改革。 关键字:法律冲突宪政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民律草案 晚清法律改革是我国传统法律制度近代化历史进程的开始,也是我国法律近代化进程中极其重要的阶段。晚清法律改革通过《钦定宪法大纲》、《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大清商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刑事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的确立,晚清法律改革的最重要的成果就是通过辛亥革命变更政权直到到民国时期形成了我国近代六法体系,晚清法律使我国法律近代化历程得以完成。任何一项改革的背后都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即包括了内在动因也包括了外部的推动力量。 一、晚清法律改革的社会背景 (一)晚清法律改革的内在动因 19世纪晚期,中国传统的小农经济被打破,经济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同时,由于经济结构的变化直接导致中国阶级结构的变化,最后影响至中国社会矛盾的深刻变化,资产阶级旧民主主义革命也开始兴起。在革命的过程中,各种民主思潮不断的涌现。甲午战后,中国面临亡国灭种的危机。仁人志士纷纷寻求变法图存之道。梁启超说:“唤起中国四千年之大梦,实自甲午一役。”【1】。康有为上书清帝主张变法“观大地诸国,皆以变法而强,守旧而亡,然则守旧开新之效,已断可睹矣。以皇上之明,观万国之势,能变则全,不变则亡,全变则强, 【1】梁启超:《戊戌政变记》,《饮冰室合集·专集之一》,中华书局1989年,第113页。

清末法制改革

清末法制改革 第一节预备立宪 一、戊戌变法与晚清新政 练新军、改官制(裁撤冗员——如督抚同城的巡抚;设立外务部、商部、学部等、改刑部为法部等)、发展工商业(如颁布商事法规)、废科举办新学(如1901年要求各级书院改为大学堂、中学堂等;1905年废科举) 二、仿行立宪 (1)考察宪政 载泽所上的《奏请宣布立宪密折》指出君主立宪有三大利:“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弭” (2)仿行立宪 ○11906年,清政府宣布“仿行宪政”,确立“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立宪原则。○21908年《钦定逐年筹备事宜清单》,规定为期九年的“预备立宪”期。 ○3设立“宪政编查馆”,作为预备立宪的工作机构。 (3)资政院与咨议局 ○11907年下令设立资政院,1909年《资政院院章》,1910年10月开院。 资政院:立法、财政决议、行政监督讨论后请旨定夺;具有国会的性质,咨询机构。 ○21908年批准《各省谘议局章程》 为督抚提供相关咨询意见,督抚可以否决其意见 (4)钦定宪法大纲 作为“预备立宪”阶段的纲领性文件,共23条,由“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组成。宪政编查馆参照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制定,删去日本宪法中限制君权的有关条款,充分体现“大权统于朝廷”。 ○1张君权(立法、行政、司法、军事):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2附民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君权,如“十、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 毕竟为传统上无限制的君主权力画出了一个界限也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为民权保留了一定的空间。 (5)《十九信条》 1911年清王朝迫于武昌革命风暴,匆匆命令资政院迅速起草宪法,企图度过危机,资政院仅用3天时间即拟定,并于11月3日公布。 ○1“皇帝之权,以宪法所规定者为限” ○2责任内阁制 ○3国会(议会)有制定宪法、改宪、选举内阁总理大臣、宣战、媾和及决定财政等权力 ○4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 ○5民权的缺失 第二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修律动因 (1)列强允诺放弃领事裁判权 (2)刑法严峻 二、《大清现行刑律》 (1)公布的原因与过程。《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一部过渡性法典,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

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

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 篇一:清末司法制度改革后 清末司法制度改革后,有关的法律名词术语几乎都是从德、日两国法律和法学书籍中借用来的。如起诉、当事人、审级、管辖、回避、预审、公判、上诉、证人、鉴定人、管收、保释、讼费等。1910年的《法院编制法》确定的初级、地方、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就仿效了1890年日本《裁判所构成法》所规定的四级审判机构: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法院、大审院。 1877年德国颁布的《法院组织法》确定的普通法院体系也是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帝国法院四级构成。另外,清末在法院内部设检察机关,也是仿效德国、日本的结果。如日本《裁判所构成法》规定,各级法院均附设检事(检察官)局,检察官的主要任务是侦查犯罪,提起公诉,指挥刑之执行;关于民事,在必要时亦可向法院提供意见。德国1877年的《法院组织法》中也规定刑事诉讼起诉权归检察官。还有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规定了宣告禁治产程序(指根据民事实体法关于保护精神发育不全者之利益而设的特别诉讼),宣告准禁治产程序(指精神衰弱人、浪费人,据民律规定有申请权人之申请,受准禁治产之宣告或撤销其宣告的程序)。日本在1890年公布民事诉讼法的同时就公布过作为民事诉讼法补充法规的《关于婚姻事件、收养养子事件及禁治产事件的诉讼规则》。而追根溯源,近代关于禁治产程序及准禁

治产程序在德国法中规定的最早、最全面。总之,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从机构的设置、审级的规定,以及一些特别诉讼程序、名词术语基本上都是对德国、日本司法制度的移植。 四、对清末司法制度改革的评价 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首先,从形式特征上,它结束了在中国延续几千年的司法与行政合一、皇帝总揽司法大权的体系,初步确立了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司法独立原则。并对以后中华民国各政府的司法制度有直接的影响。如1915年北洋政府将清末的《法院编制法》稍作修改,就正式公布,审判机构仍然分为初级、地方、高等审判厅、大理院四级。 但是,也应该看到在近代,这些形式看似合理的司法制度并没有真正实行,“新制度是有其名而无其实,这些制度渐渐地,但却从来没有完全地获得实质性的发展”〔13〕。清末司法制度改革有些法律未及颁行,清王朝就覆灭了,因而就连形式意义上的从中央到地方的独立司法机构也未来得及完全建立起来。直至民国初年,在省及中央一级确立了三权分立制度,司法独立作为民国政治的重要内容,在各省及中央政体中基本确立。但在省以下的地方政府中,中国历史上几千年的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传统模式,几乎未受多大触动,仍然在地方机构中起着主导作用。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以法令的形式确认了这种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在地方政府中的合法性。第二,从法律价值意义上看,有助于人们形成新的司法观念。清末司法制度改革中力图吸取西方诉讼法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及保障当事

清末变法修律特点影响

清末变法修律特点影响 (一)清末法律改革的主要特点 1.立法指导思想 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内容,即成为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2.变法修律的内容 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一方面,坚行君主****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吸引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建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现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之中。 3.法典编纂形式 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变法修律的功能 它是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影响 1.中华法系解体。 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传统格局开始被打破。不仅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被抛弃,而且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极大的冲击。中国传统法制开始转变成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显著特点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 2.为法律近代化奠定基础。 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其后民国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 3.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全面系统地向国内介绍和传播西方法律学说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使得近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促进了一部分中国人的法治观念。 4.变法修律有助于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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