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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特点

互联网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特点
互联网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特点

互联网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特点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涉图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呈上升之势。该类案件呈现“五多”特点:

一是侵权主体多为公司。被告公司为对外宣传、拓展业务,在未经图片作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图片,进而侵害他人图片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是获得图片方式多不合法。审理中发现,除少数涉案图片系被告向图片网站购买取得外,多数案件中涉案图片系未经权利人许可直接从他人网页上复制、下载后所得,易发生侵权纠纷。

三是盗取图片多用于网站建设。大部分案件中,被侵权图片拍摄的并非被告公司产品,但被告公司仍将图片作为公司网站的配图使用,借此美化公司网站、提升视觉效果。

四是疏忽大意导致的侵权行为多。涉案公司大多将网站建设与维护外包给第三方完成,所使用的图片亦由第三方获取后提供,但因著作权法律意识不强,未能仔细审查网站图片来源致发生纠纷,主观上系疏忽大意,故意侵权的情况较少。

五是被告公司抗辩多无法成立。被告公司多抗辩称侵权图片系建立网站时由第三方放置,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使用中及时通过后台操作撤下侵权图片,以致得不到法院支持。

链接>>>

杨浦法院分析知识产权反诉案件后发现,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反诉纠纷具有如下“四多”特点:

一是纠纷发生多源于特定种类合同。原被告之前多签订有技术服务合同、软件开发合同或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价款时,被告反诉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产品,违约在先。

二是合同对服务质量、技术产品参数等多未作出明确约定。涉案合同多是提供服务或产品一方准备的格式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等约定较详细,但出于对自身水平过于自信或意图减轻责任等原因,对服务或产品的内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语焉不详。

三是履行中多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多因为技术上遇到困难、被告需求进一步明确等原因对服务内容、技术产品功能等做出修改,当事人虽在履行时予以容忍,但诉讼时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是举证时多提供电子证据。为证明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修改情况,原被告均大量提交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质证时,原被告往往因为情绪对立或意图规避责任而否认电子证据真实性或相关性,法院认定证据效力、查清案件事实存在较大困难。

来源: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网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如何处理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如何处理 近年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在北京、天津约占一审 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半。当前,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 侵权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侵害 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1、违反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 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 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 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 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 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 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 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2、违反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

互联网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特点

互联网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特点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涉图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呈上升之势。该类案件呈现“五多”特点: 一是侵权主体多为公司。被告公司为对外宣传、拓展业务,在未经图片作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图片,进而侵害他人图片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是获得图片方式多不合法。审理中发现,除少数涉案图片系被告向图片网站购买取得外,多数案件中涉案图片系未经权利人许可直接从他人网页上复制、下载后所得,易发生侵权纠纷。 三是盗取图片多用于网站建设。大部分案件中,被侵权图片拍摄的并非被告公司产品,但被告公司仍将图片作为公司网站的配图使用,借此美化公司网站、提升视觉效果。 四是疏忽大意导致的侵权行为多。涉案公司大多将网站建设与维护外包给第三方完成,所使用的图片亦由第三方获取后提供,但因著作权法律意识不强,未能仔细审查网站图片来源致发生纠纷,主观上系疏忽大意,故意侵权的情况较少。 五是被告公司抗辩多无法成立。被告公司多抗辩称侵权图片系建立网站时由第三方放置,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使用中及时通过后台操作撤下侵权图片,以致得不到法院支持。 链接>>> 杨浦法院分析知识产权反诉案件后发现,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反诉纠纷具有如下“四多”特点: 一是纠纷发生多源于特定种类合同。原被告之前多签订有技术服务合同、软件开发合同或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价款时,被告反诉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产品,违约在先。 二是合同对服务质量、技术产品参数等多未作出明确约定。涉案合同多是提供服务或产品一方准备的格式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等约定较详细,但出于对自身水平过于自信或意图减轻责任等原因,对服务或产品的内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语焉不详。 三是履行中多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多因为技术上遇到困难、被告需求进一步明确等原因对服务内容、技术产品功能等做出修改,当事人虽在履行时予以容忍,但诉讼时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是举证时多提供电子证据。为证明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修改情况,原被告均大量提交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质证时,原被告往往因为情绪对立或意图规避责任而否认电子证据真实性或相关性,法院认定证据效力、查清案件事实存在较大困难。 来源: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网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 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Final approval draft on November 22, 2020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内容 《条例》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区分了着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权益,网络传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对立统一”关系,很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为产业加速发展做好了法律准备。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着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合理使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着作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使用作品的数量不多但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构成侵权。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着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公共领域的作品(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排除领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着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类称之为非“专有区域作品”,不是着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种抗辩理由,该抗辩主要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包括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扶助贫困设定了法定许可。 根据《着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通过ISP或OSP无限制地进行复制行为,从而难以认定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也难以把握,面对这种情况,郑成思教授主张:“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从整体上讲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其它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过错责任’原则”。 [1]郑成思教授在这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同时也为类似百度侵权案的其它案件提供了一些参考,司法实践中,对百度的这种“深层次链接行为”多归结为间接侵权,王迁称其为“帮助侵权”。[2]司法机关并没有免除搜索引擎服务者的侵权责任,这也是自《条例》出台之后,我国司法机关在相关案件中的最新适用; 其次,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当然,大多数侵权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也有少部分间接侵权可能一时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带来损害,就拿“百度侵权案”来说,百度的链接行为在表面上看并没有对他人的音乐版权造成损害,而仅仅是提供中介性质的搜索服务,而该案的一审判决也以百度的胜诉而告一段落。但百度的这种行为具有“潜伏性危害”的特征,王迁在其文章《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指出了百度在其网站提供了例如:新歌TOP100,TOP几百大歌手的排行榜等等内容,事实上就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在‘榜单’之中,被链接歌曲的名称和演唱者的姓名一目了然。而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权任何一家网站免费提供其旗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来源:华律网发表时间:2015年12月04日浏览:25913 次人格权侵权赔偿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特殊侵权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 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被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被申请人(原告):北京xxx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因原告北京xxxx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被告xxxx有限公司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xxxx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原告北京xxx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

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据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北京xxxx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xx有限公司侵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故本案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xx市,故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鉴于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xxx人民法院审理, 望予以支持! 此致 北京互联网法院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 日期:年月日

影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影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编号: 甲方信息 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乙方信息 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本合同由(下称甲方)(下称乙方)于年月日签订于。 鉴于:

1.甲方为依据(国家或地区)法律在 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 ),享有(□电视片/□电视剧)《》(下称影视剧)的著作权,该影视剧(□已经/□即将)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者《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2.乙方为依据(国家或地区)法律在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 ),其已合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资格,有意取得甲方所摄制的影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传播。 3.甲方同意乙方取得影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予以传播。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就甲方授权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传播甲方所摄制的影视剧事宜,经友好协商,特达成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基本信息 1.1影视剧的摄制单位 为; 1.2电影片正片长分秒;或者,电视剧长 分钟/集× 集,带型:。 1.3主创人员 1.3.1编剧为; 1.3.2导演为; 1.3.3主要演员为; 1.3.4摄像师为; 1.3.5录音师为; 1.3.6灯光师为。 第二条授权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办法有哪些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办法有哪些 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中的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实施侵权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其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提供特定的帮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 二、关于不同帮助侵权行为人间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规定帮助侵权行为人应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未就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人间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从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行为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这一基本概念来看,帮助侵权行为就不应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间可能存在牵连关联,但因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仍属分别独立的帮助侵权行为,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且在某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因其帮助侵权行为而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如果再要求其对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加重其注意义务,而且也无法律依据。当然如果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即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则为该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应共同承担责任。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处理方式 在审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法官如何通过确认请求权基础从而准确地认定侵权行为的形态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应对当事人进行充分地释明,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摘要:网络信息传播大大便利了我们及时准确地获取信息,同时,网络链接搜索等间接侵害作品版权的案件也逐年呈现递增趋势。网络侵权的隐秘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由此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之一般侵权案件增添了难度。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探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力图明晰该行为之过错责任承担。 关键词:网络侵权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认知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两个典型法院判决的对比 (一)典型案例判决评析 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中,最常遇到也是最难解决的就是断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在原告北京xxx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网站Xx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登录、注册、xx软件下载和下载资源的索引目录服务,为网络用户上传、下载涉案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原告刘某某、北京某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武林恩仇录》发布至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上传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署名作者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则以被告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免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不同。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内容 《条例》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区分了着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权益,网络传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对立统一”关系,很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为产业加速发展做好了法律准备。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着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合理使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着作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使用作品的数量不多但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构成侵权。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着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公共领域的作品(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排除领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着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类称之为非“专有区域作品”,不是着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种抗辩理由,该抗辩主要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包括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扶助贫困设定了法定许可。 根据《着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有以下几种情况: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着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着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使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五、避开技术措施使用本条例保护对象的合法情形

解读案例8--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服务器标准视频聚合瑕疵作品 案情概述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享有《宫锁连城》(下称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快看影视”APP上可以自由观看涉案作品。针对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线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主要事实 1、原告与湖南经视(涉案作品出品方)签订了许可使用协议,原告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原告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乐视网使用涉案作品。 2、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进入快看影视播放界面后,可以选择播放来源,而显示的第一个来源是“乐视网”(还有其他视频网站可以选择)。然后点击来源于乐视网的涉案作品,可随机选择正常播放。 3、比较乐视网APP和快看影视APP关于涉案作品的播放方式,存在如下不同:①乐视网播放时存在前置广告,中间暂停播放时也有广告,

而快看影视播放全程没有广告。②乐视网播放时有“乐视网”的水印,而快看影视没有。③乐视网的观看模式分为:标清、流畅、极速三种,而快看影视分为:高清、标清、流畅三种。④二者关于集数的布局也不同,且快看影视对涉案作品还进行了专题归类。 4、被告提交了一份判决书,证明涉案视频因侵害了琼瑶的著作权被禁止传播,故涉案作品为非法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5、原告表示乐视网对涉案视频设置了保护措施,故被告对乐视网的链接属于盗链,主观存在过错。 争议焦点 1、涉案作品是否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2、被告主动与乐视网建立链接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 法院认为 一审海淀法院认为被告故意破坏乐视网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选择、编排、专题分类,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并且实际上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构成实质性替代,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万五千元。后被告上诉,二审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链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被告:苏州XXXXX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吴江区汾湖镇XX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X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层101内04层04023,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 OATEY) 请求事项 1、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2、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诉讼费用。 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涉案图片就是来源于原告。2016年12月15日,被告在公司旗下公众号“XXXX”发布文章《感XXXXXXXX!》,文末引用的图片来源于搜狐号“萌XXXX 儿”推文《聪明妈妈XXXXXX答的问题》,该推文配图首发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图片并未标注或申明版权。2016年1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原告无证据证明“萌妈育儿”公众号为其所有,亦可以说使用该公众号图片与原告无关。经检索网络,目前在其他网站上,还可以搜到无水印、无版权说明的相同图片,并无任何版权说明,足以说明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网络图片,并非故意侵犯原告著作权。 二、被告使用的涉案图片的并未谋取商业利益,并已做删除处理。被告使用图片的公众号推广《XXXXXXX就好了!》一文,未包含任何商业广告,为纯公益推文,截至2020年4月28日本文的阅读点击量仅为214次,无任何商业价值体现。 三、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权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法律不仅应考量著作权利人利益,更要从法律促进网络发展的角度,为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互联网的核心价值就是信息的传播和共享,互联网为著作权人提供了现实世界所没有的传播途径,也是互联网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途径。互联网上的作品复制与传统的作品复制已不是同一形态的行为,我们不能因为网络的简单复制而适用传统著作权保护标准对其进行限制。 四、被告积极响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也支持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也反对打着维护支持著作权旗号的企业或个人,滥用诉讼权,恶意占用国家诉讼资源,甚至是恶意敲诈的不法行为。 五、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高的离谱且无任何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解析信息网络传播权

解析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文章简要回顾了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认为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信息络传播权的产生也源于规范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络技术结合而带来的络传播行为的需要。文章考察了世界上对络传播行为的进行规范的主要立法体例,并针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确立的信息络传播权规定过于简单含糊的情况,着重对该权利的特点、主体、内容从学理上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信息络传播权立法体例主体内容特点引言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是数字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问题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络技术结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数字通讯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数字技术在络上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这给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纵观著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年1月1日实施。 来源: 人民网(北京)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国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879号B4楼。 法定代表人汪慰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国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憨豆先生》系列动画片(以下简称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发现爱奇艺公司在其经营的爱奇艺网站对涉案动画片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奇艺公司:1、停止侵权;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8万元,维权的合理费用12370元。

爱奇艺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国信公司未获得涉案动画片的完整授权,其获得授权的公司与片尾显示的名称不同,因此国信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爱奇艺网站播放的作品与国信公司获得授权的作品名称、集数、每集时长不同,二作品是否是同一部作品应由国信公司举证证明;第三、我公司获得了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四,国信公司起诉之前未向我公司发出过任何通知;第五,本案中,国信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维权的合理费用过高,我公司的播放行为未收取费用,亦无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国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动画片片尾显示:TigerAspectProductionsLtd.2002(以下简称Tiger公司)。 沪著合备字-2013-0351号《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中载明,制品名称为憨豆先生,许可人为Tiger公司,被许可人为国信公司,合同性质为专有许可,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权利范围为复制权、出租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不含港澳),以上事项,由国信公司申请,经上海市版权局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予以备案。备案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 2013年3月8日,Tiger公司的授权人RICHARDROBERTJOHNSTON代表Tiger公司签署《授权书》,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是2010年《著作权法》修订所增列的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 为了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它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体系化的实现。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即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的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明确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3)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例外。这些例外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4)规定了法定许可使用制度。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

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我国通过行政立法建立起网络侵权纠纷“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今后,权利人认为网站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站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新条例7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日前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中国政府网昨日全文刊发《条例》,并就一些热点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 《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不过,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8种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条例》要求,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亦被禁止。

条例解读: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方面关系亟需调整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至2005年6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4560 万台,网络用户超过1亿人,互联网已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制定该《条例》,即为处理好这三者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群众使用作品的正常要求。 ■条例解读 1不禁止用户临时复制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介绍,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条例》应当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临时复制;而且,作为授权立法,《条例》也不宜对著作权法未授权的临时复制作出规定。因此,《条例》对临时复制未作规定。 2网络服务提供者四种情况免责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称,为促进网络产业发展,有必要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四种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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