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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通过ISP或OSP无限制地进行复制行为,从而难以认定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也难以把握,面对这种情况,郑成思教授主张:“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从整体上讲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其它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过错责任’原则”。 [1]郑成思教授在这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同时也为类似百度侵权案的其它案件提供了一些参考,司法实践中,对百度的这种“深层次链接行为”多归结为间接侵权,王迁称其为“帮助侵权”。[2]司法机关并没有免除搜索引擎服务者的侵权责任,这也是自《条例》出台之后,我国司法机关在相关案件中的最新适用;

其次,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当然,大多数侵权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也有少部分间接侵权可能一时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带来损害,就拿“百度侵权案”来说,百度的链接行为在表面上看并没有对他人的音乐版权造成损害,而仅仅是提供中介性质的搜索服务,而该案的一审判决也以百度的胜诉而告一段落。但百度的这种行为具有“潜伏性危害”的特征,王迁在其文章《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指出了百度在其网站提供了例如:新歌TOP100,TOP几百大歌手的排行榜等等内容,事实上就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在‘榜单’之中,被链接歌曲的名称和演唱者的姓名一目了然。而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权任何一家网站免费提供其旗

下歌手所演唱的流行歌曲的,这是一个世人皆知的常识。两网站的经营者即使只是不经意地扫一眼“榜单”中列出的歌手姓名和歌曲名称,也不可能意识不到被链接的歌曲必然是未经许可而被“上传”到第三方网站的”。[3]同时这也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后半段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百度侵权案”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我国司法机关在对待一些网络疑难案件中能够适时地参照最新学术理论研究成果以及相关新出台法律,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在网络疑难案件判决中判决技术的提高。

再次,“因果关系法则”已不能在网络世界中作为一块“试金石”而普遍采用了。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认为:有因必有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网络正在考察着这一原则是否符合发展着的需要,在网络世界中,它是否已超出了“因果关系”的法则?答案是肯定的。如上面提到的百度侵权案,百度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或同第三方构成《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在实际操作中,间接侵权的认定是极为困难的,“深层次链接”所引发的无限制的“复制”行为,也很难拿出一个标准来说谁是直接侵权,谁是间接侵权。传统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多为实际的、单个的自然人,传统侵权行为与现实生活直接相关,在赔偿标准的认定、证据的收集等方面较之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要容易许多;但数字环境已超出于现实生活,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适用。因此,在对待网络侵权行为时如果拘泥于现有法律条文,可能会遇到很多的阻碍,上面已经提到过,由于有第三方超链接行为的存在,因此,网络中的侵权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的特点,侵权人通过“复制”及“再复制”的行为,从而导致侵权行为人的数量不止一个,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一个事实上存在的例子是:这里共有3个客户端,3个客户端中,从第一个客户端到第三个客户端依次进行复制行为,并且后面每个客户端的复制都基于前面一个客户端而进行复制。如果说第一个客户端是直接侵权,那么,第二个客户端就是间接侵权,依此类推,第二个客户端相对于第三个客户端来说则是直接侵权。因此,第二个客户端兼具直接和间接侵权的双重性质侵权,显然,在数字环境中存在有类似大量的客户端2的例子,此时这种侵权已超出了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这里不仿用图表来作一下说明:

又由于网络上的复制行为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划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标准也日益模糊,像这种兼具直接和间接侵权客户端2这样的例子在网络侵权中所占比例是最大的,也是难以用单一的法律标准来界定的,在具体执法中也引发了“执法难”的问题。看来,我们需要另寻其它标准。笔者主张:在判定一项网络侵权行为时,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只有在非常有限的空间内才具有意义。关键应考虑到两点:是否合理使用,是否为商业目的。或者换一种角度来说,由于网络本身极其复杂,难以认定孰为直接侵权人,孰为间接侵权人,因此,在大多数场合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少数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上说称的四种侵权主体:ISP、ICP、IAP、网络终端客户),如有的学者主张:“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是根据TRIPS协议增加的,它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的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体现了版权保护的特殊性。” [4]大多数场合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复杂的网络环境的具体体现,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利益。像上面提到的例子已大大超出了传统侵权行为的界限,因此,对于这类侵权行为需要我们具备全新的视角,法官在裁定具体案件时,应该允许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条例》的出台,为类似的疑难案件提供了更多可靠的法律依据,但任何一项法律都难免有不足之出,这就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在判决类似疑难案件时需要适时地结合国际公约的惯行作法予以法律上的规制。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区分为两种情况,即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情形下的构成要件。首先,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这是任何一项网络侵权行为所必备的要

件);(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直接侵权因不存在“深层次的链接”,侵权行为人直接实施了对他人“专有权利”侵犯的行为,因此,损害事实是相当明显的;(3)有因果关系,因是直接侵权,因此对其认定采取无过错责任标准,侵权行为人和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明显;(4)有无过错上,直接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无需考虑到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第二种情况即是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有侵权行为的存在;(2)损害事实常常发生“延误”,即在一时间内并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失,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带来损害,这种例子的典型是百度等搜索引擎服务者(IAP),在其音乐搜索页面上提供的Top200歌手等等榜单,这种间接侵权所带来的危害是“潜伏”性的;(3)主观上具有过错,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对四大类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ISP、ICP、IAP、网络终端客户)多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自《条例》出台后,我国司法机关在审判技术环节上的进步;(4)间接侵权超出了传统的“侵权人”→“被侵权网络作品”的单向模式,同时也超了传统因果关系的限制,这需要我们对具体情况加以具体分析。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是否进入侵犯“专有权利”的范围之内

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仅是一项财产性质的权利,而且还是一项专有权利。《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以专有权利,许多作品的尾部都标有“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的字样,那么,未经作者同意的转载行为当然就是对权利人版权的侵犯了,因为这已进入作者“专有权利”的范围之中。专有权利一词与直接侵权紧密相关。直接侵权的具体表现为:未经他人授权、许可而直接进行复制、链接等行为,从而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关于网络版权侵权具体的表现:丛立先列举了以下十种网络版权侵权的表现形式:[5]

(1)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5)剽窃他人作品;

(6)未经许可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改编、翻译、注释、汇编、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等方式将作品用于网络传播;

(7)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传播,未按规定支付报酬;

(8)侵犯版权邻接权的行为;

(9)规避或者破坏保护作品版权的技术措施;

(10)破坏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

从以上10种列举的情况中可以看出:第(1)、(2)、(3)、(4)、(5)、(6)、(7)是典型的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侵犯。通说认为:《著作权法》关于普通侵权行为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数字环境中。以上10种情况实际上是《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十一种情况在数字环境下的具体表现。

“专有权利标准”适用于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如同前面提到过的,郑成思教授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从整体上讲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其它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过错责任’原则”。 [6]在这里,郑成思教授区分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情况,并分别予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另外,王迁在其论文《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上)》中也指出:“如果一种行为根本不在某种“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之内,则他人实施这一行为不可能对其构成‘直接侵权’。” [7]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属于网络侵权行为的一种,因此,可以用“专有权利标准”界定之,但是“专有权利标准”其主要作用只是为了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只有这一个界定标准是远远不够的,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仍

需要考虑到合理使用的情形。

(二)是否“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Fair use or fair dealing)一词是英美法系的常用说法,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权利的限制,意即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作品而不经版权人同意亦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合理使用不同于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可以说,合理使用切断了与版权人的经济联系,不用支付报酬、也不用经过权利人许可,而仅仅需要尽到一些注意义务。合理使用制度的作用在于“合理地消除作品创作者、作品传播者、作品他用者之间的冲突,力图实现在维护作者权益基础上的三者利益的均衡,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繁荣与文化进步”。

[8]

在认定一项侵权行为时,考虑到合理使用的情形是关键所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与其说是一项法律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上,合理使用制度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起到了较好地平衡作用;并且,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信息网络传播中的侵权行为中的免责原则已在相当大的程度内获得了学界的肯定,尽管理论界尚有一定的争议;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在研究法律与经济的关系时提出“效益”一词,即所有的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应当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9]在笔者看来,波斯纳的“效益”这一提法就是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目的所在。可以说,没有合理使用制度,也就没有《著作权法》存在的必要。如上所说,合理使用制度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起到了较好地平衡作用,那么,这种平衡的目的是为了什么?目的即是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并优化资源配置,意即将好钢用在刀刃上。波斯纳的“效益”提法是一种尺度、标准,虽说经济思考虽不是唯一的思考层面,但却涉及到了社会的许多方面,它的存在为社会中存在着的许多问题提供了一种参考机制。那么,和经济效益相关的理论就是英国法学家边沁所提倡的“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边沁的这一提法和公共利益相关,边沁也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提出自己的理论的。当然边沁的这种提法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在实际生活中,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并不是绝对化的,而是有所缓和,这需要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兼顾各方利益,有所取舍。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理所当然地属于传统的“媒体”范畴,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两款中的“等媒体”应该作扩大解释,即“等媒体”中包括网络媒体;那么,对于网络中的合理使用,同样可以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合理使用作扩大解释,即把纸面上的合理使用延伸到网络上。“除非合理使用的目的,否则下载他人版权作品的行为均属于版权侵权行为” [10]合理使用较为常见的情形有:为了个人的学习、教学研究而使用到他人的作品等等。为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专门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也规定了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同时也不必支付报酬的8种情况,这可以和《著作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并作为参考。综合一下《条例》、《著作权法》关于网络合理使用的规定,笔者认为网络合理使用大致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为了个人的学习、研究、教学而使用到他人的作品;(2)将一个BBS(电子留言板)中发表的言论转贴于另一个BBS,也即从一个论坛(Forum)转贴到另一个论坛,但转贴时需要注意应及时标上原出处和相关作者信息,另外,作者声明不允许转载的也不得转载;(3)远程教育(Distance Education)过程中使用到他人的作品,但远程教育不得用于商业目的,使用到他人的作品也仅仅是出于教学目的;(4)数字图书馆(Digital library)使用到他人的作品,但数字化图书馆在使用到他人的作品之后应该及时销毁复制件,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5)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因此,在报导时事新闻时,不可能避免地要再现或使用到他人的作品,这属于网络合理使用的范围之中,不必经过版权人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6)《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段规定的技术措施(Technical measure)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美国国会1998年出台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USA)对破坏技术措施的规定则略显严格,《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规定:对任何保护网上知识产权的“数字书皮”(Digital book cover),或者说是对加密技术的破坏,都是违法的。同时规定,制造和销售用于破坏网上

版权保护设备的产品也是违法的。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一概规定为违法,而没有相应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似乎有点不妥,笔者主张公安刑侦部门为了案件的侦察而破坏他人的技术措施属于网络合理使用的范围之中。

法律在规定合理使用时,出于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对合理使用本身也做出了一些必要的限制,即合理使用人在合理使用时仍需要尽到注意义务,合理使用本身是具有较大弹性的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是否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答案是肯定。从法理上讲,任何一项权利的使用并不是无限制的,它需受到一定的制约。之所以这么做,也是出于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求得平衡的考虑。新的《著作权法》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其原因一是为了与国际公约接轨,二是为了进一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及作品,以便更为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但笔者同时也主张在网络环境下应该适当扩大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众所周知,网络作为“第四媒体”,其具有广域性、传播快等特点,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新的作品形式不断产生,数字化的作品大量出现,上网人群也逐步增多。上网人群时刻与网络信息产生着一种“交互式”的资源共享,网络产生的初衷就是便于信息的自由流通与传播,如果一味地过于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围,则等于是扼杀了网络的活力和生命力。但对“合理使用”的限制也应该控制在一个合理的“度”内,即在合理使用时仍需要考虑到以下一些因素:(1)合理使用的同时,应尊重他人的署名权,及时署上他人的作品名称及作者姓名等要素;(2)合理使用以是否为商业目的为分水岭,使用时应及时判断该行为是否对他人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发生影响等等。(3)合理使用以不影响原作品的使用为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前半段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尊重他人的署名权同时也是对他人人格的尊重及对他人创作作品的肯定。《知识产权法》本身是作为一个平衡法而出现的,是为了平衡作者的利益、利用该作品的使用者的利益和广大公众的总体利益,《知识产权法》同时也鼓励人们的智力创造活动。

(三)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往往涉及到以下几个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搜索引擎服务者(IAP)、网络终端客户的侵权行为。自《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后,司法实践在认定四个主体的侵权责任时多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四个主体只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其侵权行为负责。下面分别对四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责任认定作一些探讨:

1、网络服务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多为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又称主机服务

提供者,典型的有sina(新浪)、sohu(搜狐)等等。ISP提供的网络业务包括:网络内容的联机服务、广告业务、为他人提供网络空间及网络资源的业务等等。关于ISP在何种情况下为侵权,学界上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当版权人发出通知书后,ISP应及时制止侵害的进一步发生,这是ISP必须尽到的义务,如果采取消极的不作为,任由事态的发展,此时,ISP须负侵权责任。“ISP仅提供联机服务,只是为作品在网上的传输提供信息信道,并未直接或间接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ISP仅应在明知版权人受到侵害但不采取措施制止时,才应负上侵权责任,但同时ISP仍然负有提供真正侵权人身份数据的义务。”

[11]《条例》第二十三条也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网络内容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指提供相关网络内容的个人或网站,如将歌曲、电影、文本等上载到网络进行资源共享。就ICP的主体之一的上网人群来说,他们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这种上载行为多成为侵权的直接源头,主要是因为上载人存在于数字环境中,且多采取匿名或改名的方式,因而在究竟谁为侵权行为人的认定上比较困难。现行网吧的做法是采取实名登记上网,在寻找侵权行为人时也有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一一对证,但对于个人家庭计算机,因为没有了种种限制,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从而造成了“信息泛滥”的局面,导致他人的权利屡屡遭到侵害。在认定ICP的侵权行为时,司法实践仍是多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ICP仅提供接入设备或者空间的行为本身,并不能构成共同侵权。仅当版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并向ICP发出通知书后,ICP不履行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删除侵权内容时,才

应当负责。” [12]如上文所说,在数字环境中难以认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但提出一些可行的措施倒是可以的,笔者认为:首先,虽然目前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主要的上网场所仍是各个网吧,网吧经营者需要树立起良好的法律意识,在上网实名登记时应该及时确认上网人身份的真实性,以便为在日后认定侵权行为人时能够提供相应的法律证据;其次,网络警察及相关的法律工作者的素质需要提高,在认定ICP侵权时需注意到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之分,做到轻重缓急;最后,网络道德建设仍需要加强。网络道德建设首先需要从宣传上着手,建议在各个网吧的醒目位置贴上“文明上网,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字样,同时,网络道德建设还应该从体制上逐步完善,当然这和我国网络立法方面的完善是密不可分的。

3、搜索引擎服务者(IAP),又称接入服务者。就拿“百度侵权案”来说,百度作为中介性质的服务商,属于搜索引擎服务者(IAP)的范畴,因此,适用过错原则的相关规定。 2005年,闹得沸沸扬扬的“百度侵权案”一审以百度公司的胜诉而告一段落,当时,该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就引起了许多学者和专家的质疑,当时判决的理由有二:一是百度只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而非直接的侵权人;二是该案缺少法律依据。

[13]百度的这种行为在学界多称为“深层次的链接”,关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理论界上仍然有争论。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后,《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搜索引擎服务者在有过错的情形下需承担法律责任,而以往认为搜索引擎服务者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免除法律责任的说法也不攻自破。《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条例》的出台,为类似的案件如ChinaMP3案、雅虎案也提供了法律依据。事实是:百度并不是没有过错,我们也不能一味地免除百度公司的法律责任。“百度侵权案”的二审结果也符合《条例》出台的新趋势。二审的结果是:百度最终败诉,并以每首歌曲2000元的价格赔偿给七大唱片公司。虽然百度最终败诉,但《条例》同《著作权法》一样,为了考虑到公共利益所在,还是对搜索引擎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予以宽容和支持,只是仅仅规定了在具有过错的情形下才负法律责任。可以这样说:《条例》的出台既是为搜索引擎服务者戴上了一把枷锁,同时又给搜索引擎服务者提供了一座“避风港”,但考虑到公共利益所在,类似的搜索引擎服务者仍然有商业契机可寻。

4、网络终端客户,作为四个侵权主体之一种,和其它三个主体(ISP、ICP、IAP)相比较,其具有侵权行为人数量巨大、侵权主体模糊、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在认定标准上显得更加困难。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05年底,我国的网民人数已达到惊人的8700万。[14]数量庞大的上网人群想一一对其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是极其困难的,实施起来法律成本也极为高昂,这明显不符合法治社会的成本理论,法治社会的初衷是:付出较小的成本,而能够得到较大的回报。实践中,对于网络终端客户的侵权认定仍是采取过错原则,同时也考虑到是否为合理使用,是否为商业目的。对于网络终端客户的侵权行为,笔者拟提出两点意见作为参考:(1)与同西方国家所实行的三权分立制度一样,笔者也主张在四个主体之间也需要相互监督、制衡。其中较为主要的是通过ISP来监督网络终端客户的行为。ISP和网络终端客户紧密相关,关于ISP的网络义务定位,有学者引用了传播学奠基人卢因提出“把关人”的概念,[15]笔者认为:ISP有义务在网络终端客户提供的网络资源中经过细心筛选、处理、并标明作者名称,信息来源等要素,并对可能出现的侵权作品及时告知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及版权人,做到未雨绸缪。ISP既是“把关人”,又是网络信息的“过滤器”。ISP不仅身负法律义务,同时也应承担很大一部分的网络道德义务,可以这样说:实行较好地网络监管体系亦是作为整个网络道德建设的一部分,身为“把关人”的ISP的网络道德义务同法律义务一样重要;(2)在认定一项网络终端客户侵权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到合理使用的情形,并结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参考,如同上文所说,笔者主张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当扩大网络终端客户合理使用的情形。一项作品在网络上的发表蕴涵着版权人的两个目的:一是经济利益目的,即能够获得一定的物质报酬;二是出于精神利益的目的,在越来越鼓励数字化作品创作的今天,版权人的精神利益目的往往要大于经济利益目的,这包括网络终端客户对版权人创作作品的鼓励、支持与认同。因此,适当扩大网络终端客户合理使用的情形,也不悖于网络产生的初衷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只有通过以上三种认定标准的综合考虑,才能正确界定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

四、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作为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始终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学术界和理论界虽然取得了较多的成果,但由于网络环境本身的复杂性,在许多方面还存在较多的不足之处,任重而道远,仍然需要有志之士积极探索。

「注释」

[1]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第五章第一节有关论述,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2版

[2] 参见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上),载《法学》2006年第5期

[3] 王迁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原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

[4]《网络时代的版权法律保护》,段维(著)湖北教育出版社,第29页

[5] 参见丛立先:《论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之表现》,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29~31

[6]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第五章第一节有关论述,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2版

[7] 参见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上),载《法学》2006年第5期

[8] 参见郑坤山:《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f1908990.html,/news/2005/6/ma94369734172650022736

[9]《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徐爱国(著)第394页

[10]《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李居迁杨帆编着,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第87页

[11] 具体参见项方伟的博客https://www.wendangku.net/doc/1f1908990.html,/xiangfangwei

[12] 具体参见项方伟的博客https://www.wendangku.net/doc/1f1908990.html,/xiangfangwei

项方伟:万蝶移动博客CEO,是中国最早的移动博客从业者之一

[13] 文字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1f1908990.html, 2005年09月26日 14:11 新浪科技

[14] 据第14次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调查报告的显示

[15] 参见郭金明、王国平的文章《网络侵权及其对策》关于“把关人”的有关论述

[16] 文章中的一些专用名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网络内容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搜索引擎服务者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又称接入服务者

在线服务提供者IOP(Internet Online Provider)

[17] 文章中的数字环境或是网络环境均指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2版。

2 李居迁杨帆编着:《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

3 段维(著):《网络时代的版权法律保护》,湖北教育出版社。

4 薛红(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丛立先(著):《网络版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6 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7 徐爱国(著):《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通过ISP或OSP无限制地进行复制行为,从而难以认定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也难以把握,面对这种情况,郑成思教授主张:“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从整体上讲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其它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过错责任’原则”。 [1]郑成思教授在这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同时也为类似百度侵权案的其它案件提供了一些参考,司法实践中,对百度的这种“深层次链接行为”多归结为间接侵权,王迁称其为“帮助侵权”。[2]司法机关并没有免除搜索引擎服务者的侵权责任,这也是自《条例》出台之后,我国司法机关在相关案件中的最新适用; 其次,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当然,大多数侵权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也有少部分间接侵权可能一时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带来损害,就拿“百度侵权案”来说,百度的链接行为在表面上看并没有对他人的音乐版权造成损害,而仅仅是提供中介性质的搜索服务,而该案的一审判决也以百度的胜诉而告一段落。但百度的这种行为具有“潜伏性危害”的特征,王迁在其文章《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指出了百度在其网站提供了例如:新歌TOP100,TOP几百大歌手的排行榜等等内容,事实上就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在‘榜单’之中,被链接歌曲的名称和演唱者的姓名一目了然。而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权任何一家网站免费提供其旗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如何处理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如何处理 近年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在北京、天津约占一审 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半。当前,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 侵权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侵害 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1、违反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 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 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 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 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 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 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 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2、违反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

互联网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特点

互联网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特点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涉图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呈上升之势。该类案件呈现“五多”特点: 一是侵权主体多为公司。被告公司为对外宣传、拓展业务,在未经图片作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图片,进而侵害他人图片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是获得图片方式多不合法。审理中发现,除少数涉案图片系被告向图片网站购买取得外,多数案件中涉案图片系未经权利人许可直接从他人网页上复制、下载后所得,易发生侵权纠纷。 三是盗取图片多用于网站建设。大部分案件中,被侵权图片拍摄的并非被告公司产品,但被告公司仍将图片作为公司网站的配图使用,借此美化公司网站、提升视觉效果。 四是疏忽大意导致的侵权行为多。涉案公司大多将网站建设与维护外包给第三方完成,所使用的图片亦由第三方获取后提供,但因著作权法律意识不强,未能仔细审查网站图片来源致发生纠纷,主观上系疏忽大意,故意侵权的情况较少。 五是被告公司抗辩多无法成立。被告公司多抗辩称侵权图片系建立网站时由第三方放置,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使用中及时通过后台操作撤下侵权图片,以致得不到法院支持。 链接>>> 杨浦法院分析知识产权反诉案件后发现,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反诉纠纷具有如下“四多”特点: 一是纠纷发生多源于特定种类合同。原被告之前多签订有技术服务合同、软件开发合同或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价款时,被告反诉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产品,违约在先。 二是合同对服务质量、技术产品参数等多未作出明确约定。涉案合同多是提供服务或产品一方准备的格式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等约定较详细,但出于对自身水平过于自信或意图减轻责任等原因,对服务或产品的内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语焉不详。 三是履行中多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多因为技术上遇到困难、被告需求进一步明确等原因对服务内容、技术产品功能等做出修改,当事人虽在履行时予以容忍,但诉讼时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是举证时多提供电子证据。为证明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修改情况,原被告均大量提交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质证时,原被告往往因为情绪对立或意图规避责任而否认电子证据真实性或相关性,法院认定证据效力、查清案件事实存在较大困难。 来源: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网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 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Final approval draft on November 22, 2020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内容 《条例》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区分了着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权益,网络传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对立统一”关系,很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为产业加速发展做好了法律准备。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着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合理使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着作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使用作品的数量不多但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构成侵权。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着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公共领域的作品(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排除领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着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类称之为非“专有区域作品”,不是着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种抗辩理由,该抗辩主要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包括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扶助贫困设定了法定许可。 根据《着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

解读案例8--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服务器标准视频聚合瑕疵作品 案情概述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享有《宫锁连城》(下称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快看影视”APP上可以自由观看涉案作品。针对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线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主要事实 1、原告与湖南经视(涉案作品出品方)签订了许可使用协议,原告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原告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乐视网使用涉案作品。 2、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进入快看影视播放界面后,可以选择播放来源,而显示的第一个来源是“乐视网”(还有其他视频网站可以选择)。然后点击来源于乐视网的涉案作品,可随机选择正常播放。 3、比较乐视网APP和快看影视APP关于涉案作品的播放方式,存在如下不同:①乐视网播放时存在前置广告,中间暂停播放时也有广告,

而快看影视播放全程没有广告。②乐视网播放时有“乐视网”的水印,而快看影视没有。③乐视网的观看模式分为:标清、流畅、极速三种,而快看影视分为:高清、标清、流畅三种。④二者关于集数的布局也不同,且快看影视对涉案作品还进行了专题归类。 4、被告提交了一份判决书,证明涉案视频因侵害了琼瑶的著作权被禁止传播,故涉案作品为非法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5、原告表示乐视网对涉案视频设置了保护措施,故被告对乐视网的链接属于盗链,主观存在过错。 争议焦点 1、涉案作品是否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2、被告主动与乐视网建立链接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 法院认为 一审海淀法院认为被告故意破坏乐视网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选择、编排、专题分类,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并且实际上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构成实质性替代,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万五千元。后被告上诉,二审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链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被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被申请人(原告):北京xxx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因原告北京xxxx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被告xxxx有限公司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xxxx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原告北京xxx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

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据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北京xxxx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xx有限公司侵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故本案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xx市,故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鉴于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xxx人民法院审理, 望予以支持! 此致 北京互联网法院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 日期:年月日

影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影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编号: 甲方信息 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乙方信息 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本合同由(下称甲方)(下称乙方)于年月日签订于。 鉴于:

1.甲方为依据(国家或地区)法律在 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 ),享有(□电视片/□电视剧)《》(下称影视剧)的著作权,该影视剧(□已经/□即将)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者《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2.乙方为依据(国家或地区)法律在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 ),其已合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资格,有意取得甲方所摄制的影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传播。 3.甲方同意乙方取得影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予以传播。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就甲方授权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传播甲方所摄制的影视剧事宜,经友好协商,特达成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基本信息 1.1影视剧的摄制单位 为; 1.2电影片正片长分秒;或者,电视剧长 分钟/集× 集,带型:。 1.3主创人员 1.3.1编剧为; 1.3.2导演为; 1.3.3主要演员为; 1.3.4摄像师为; 1.3.5录音师为; 1.3.6灯光师为。 第二条授权范围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20世纪网络的发明给人类带来的一场影响空前的科技革命,信息流通方式发生了巨变,互联网使人们获得信息、传播信息的途径增多、速度变快,信息传播变得更加及时有效,交互性也变得更强。这就给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带来新的深刻的变化,为人类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作品的传播方式大大改变,传播速度大大加快,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也为著作权在新时代的保护带来了新的考验与挑战。本文主要探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问题。 标签: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限制 一、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立法与发展 2001年10月27日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作出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规定,以解决在这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下人民对著作权保护的需求。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在数字化网络时代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该《条例》又于2013年1月30日作了进一步修订,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修改内容并没有改变该《条例》主体内容,主要是为了适应中国飞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修改了判罚的金额标准。该《条例》共27条,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使得作品在网络传播和使用时有法可依。 二、国际上立法的比较与分析 世界各国(或地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手段方法有所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也有所不同,这里对各国立法做一个简单的比较。从手段上来说,欧盟与我国都是通过增加著作权新的权利条款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日本和美国则是通过对法律原有权利的扩大解释使该项权利得到合理保护,而澳大利亚则是对原有权利进行一定的整合,设立了一项全新的权利。从内容上来看,我国著作权法新设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内容小于欧盟设立的“向公众传播权”,亦小于澳大利亚整合了好几项权利内容设立的“向公众传输权”,而通过扩大原有权利内容的美国和日本,因其扩大的原有权利的不同,不好比较权利内容的多少问题。总体来看,国际上为适应网络新时代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都通过一定立法手段对各国或地区作出各有特色的法律修改。 三、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限制制度①。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范畴的一部分,其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内容基本来源于《著作权法》的第22、23条规定,符合我国立法精神。这两项制度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办法有哪些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办法有哪些 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中的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实施侵权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其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提供特定的帮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 二、关于不同帮助侵权行为人间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规定帮助侵权行为人应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未就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人间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从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行为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这一基本概念来看,帮助侵权行为就不应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间可能存在牵连关联,但因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仍属分别独立的帮助侵权行为,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且在某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因其帮助侵权行为而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如果再要求其对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加重其注意义务,而且也无法律依据。当然如果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即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则为该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应共同承担责任。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处理方式 在审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法官如何通过确认请求权基础从而准确地认定侵权行为的形态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应对当事人进行充分地释明,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摘要:网络信息传播大大便利了我们及时准确地获取信息,同时,网络链接搜索等间接侵害作品版权的案件也逐年呈现递增趋势。网络侵权的隐秘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由此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之一般侵权案件增添了难度。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探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力图明晰该行为之过错责任承担。 关键词:网络侵权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认知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两个典型法院判决的对比 (一)典型案例判决评析 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中,最常遇到也是最难解决的就是断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在原告北京xxx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网站Xx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登录、注册、xx软件下载和下载资源的索引目录服务,为网络用户上传、下载涉案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原告刘某某、北京某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武林恩仇录》发布至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上传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署名作者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则以被告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免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不同。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内容 《条例》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区分了着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权益,网络传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对立统一”关系,很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为产业加速发展做好了法律准备。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着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合理使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着作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使用作品的数量不多但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构成侵权。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着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公共领域的作品(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排除领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着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类称之为非“专有区域作品”,不是着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种抗辩理由,该抗辩主要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包括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扶助贫困设定了法定许可。 根据《着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有以下几种情况: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着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着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使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五、避开技术措施使用本条例保护对象的合法情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阐明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亦不例外。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条例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更为快捷的作品创作方式和传播途径,一方面为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促进了人类的思想交流;同时,也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对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协调。此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纷纷调整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给与充分保护。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已通过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围。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时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作出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被告:苏州XXXXX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吴江区汾湖镇XX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X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层101内04层04023,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 OATEY) 请求事项 1、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2、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诉讼费用。 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涉案图片就是来源于原告。2016年12月15日,被告在公司旗下公众号“XXXX”发布文章《感XXXXXXXX!》,文末引用的图片来源于搜狐号“萌XXXX 儿”推文《聪明妈妈XXXXXX答的问题》,该推文配图首发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图片并未标注或申明版权。2016年1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原告无证据证明“萌妈育儿”公众号为其所有,亦可以说使用该公众号图片与原告无关。经检索网络,目前在其他网站上,还可以搜到无水印、无版权说明的相同图片,并无任何版权说明,足以说明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网络图片,并非故意侵犯原告著作权。 二、被告使用的涉案图片的并未谋取商业利益,并已做删除处理。被告使用图片的公众号推广《XXXXXXX就好了!》一文,未包含任何商业广告,为纯公益推文,截至2020年4月28日本文的阅读点击量仅为214次,无任何商业价值体现。 三、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权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法律不仅应考量著作权利人利益,更要从法律促进网络发展的角度,为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互联网的核心价值就是信息的传播和共享,互联网为著作权人提供了现实世界所没有的传播途径,也是互联网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途径。互联网上的作品复制与传统的作品复制已不是同一形态的行为,我们不能因为网络的简单复制而适用传统著作权保护标准对其进行限制。 四、被告积极响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也支持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也反对打着维护支持著作权旗号的企业或个人,滥用诉讼权,恶意占用国家诉讼资源,甚至是恶意敲诈的不法行为。 五、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高的离谱且无任何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信息网络传播权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阐明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亦不例外。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条例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更为快捷的作品创作方式和传播途径,一方面为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促进了人类的思想交流;同时,也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96 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 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对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协调。此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纷纷调整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给与充分保护。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已通过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围。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2001年10月27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修订后的 《著作权法》及时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作出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 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样,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增添了新的权利内容,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延伸到虚拟空间,从而给 予权利人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权利充分有效的保障。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内容,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二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保护私权来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我国所有知识产权立法都体现了这一精神,著作权保护立法亦不例外,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秉承了这一原则。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鼓励权利人创作更多适合社会需要的优秀作品,方便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条例立法宗旨的两个方面紧密联系、密不可分,两者不可偏废。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既是目的又是手段,通过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才是制定条例的整体目标。 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基本制度。在修订《著作权法》的过程中,一方面, 考虑到数字和网络技术还在迅速发展中,一些情况还不是特别明朗,需要进一步积累、总结经验;另一方面, 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不宜在法律中具体规定。因此,《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这就为制定条例提供了直接立法依据。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 的统计,至2005 年 6 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4560 万台,网络用户超过 1 亿人,互联网已经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 以解决的问题。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也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有必要根据著作权法和国际通行做法,认真总结实际经验,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2005 年11 月15 日,国家版权局

解析信息网络传播权

解析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文章简要回顾了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认为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信息络传播权的产生也源于规范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络技术结合而带来的络传播行为的需要。文章考察了世界上对络传播行为的进行规范的主要立法体例,并针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确立的信息络传播权规定过于简单含糊的情况,着重对该权利的特点、主体、内容从学理上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信息络传播权立法体例主体内容特点引言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是数字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问题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络技术结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数字通讯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数字技术在络上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这给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纵观著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年1月1日实施。 来源: 人民网(北京)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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