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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象竞合犯_牵连犯_吸收犯的区别联系

想象竞合犯_牵连犯_吸收犯的区别联系
想象竞合犯_牵连犯_吸收犯的区别联系

1、想象竞合犯

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这一犯罪往往出于一个或者数个罪过。司法处断上,从一重罪处断原则。

(1)使用破坏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

(2)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2、牵连犯:

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关系的判断:主观上其数行为需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即高度伴随性。如: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后进行非法使用,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枉法裁判等。司法处断上,一般情况下,从一重罪处断,例外,刑法明确规定要数罪并罚的,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常见的有以下十几种: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该具体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罪实行并罚。(《刑法》120 条第2 款)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利用该组织而犯其他罪行的,实行并罚(《刑法》294 条第3 款)。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刑法》318 条第2 款)。

(4)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刑法》第321 条第3 款)。

(5)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6)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以具体的走私犯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文物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刑法》157 条第2 款),注意这里的走私不包含走私毒品,走私毒品过程中,暴力抗拒抓捕等,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属于包容犯。

(7)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以前一行为所触犯的罪与妨害公务罪等实

行并罚(最高法2000 年11 月17 日《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 条)。

(8)保险诈骗行为与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行为,如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应以保险诈骗罪与该行为之罪数罪并罚。(《刑法》198 条第2 款)。

(9)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又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伤害、强奸、侮辱行为的,数罪并罚。(《刑法》241 条第4 款)。

(10)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罪除外)而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并将机动车辆据为己有或丢失的,以盗窃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最高法1997 年11 月4 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

(1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最高法1998 年4 月6 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

3 、吸收犯:

指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因为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如:甲为谋杀乙,将乙捆绑后,装入麻袋,放在自家仓库达十几个小时,后于子夜时分拖到江边,扔进江中淹死。司法处断上:重犯吸收轻犯。

4、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性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吸收,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例如:

(1)绑架罪包含故意伤害行为、故意杀人行为(刑法》239 条);

(2)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行为(《刑法》240 条);

(3)拐卖妇女罪包容引诱、强迫卖淫行为(《刑法》240 条);

(4)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行为、故意杀人行为(《刑法》263条);

注意: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刑法》318条);

(6)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含妨害公务行为(《刑法》321条);

(7)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含妨害公务行为(《刑法》347条);

(8)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含强奸行为(《刑法》358条)

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之异同

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之异同 法规竞合的本质是单纯一罪,而想象竞合犯则是观念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想象竞合与法规竞合具有四个共同特征:其一,一个犯罪行为;其二,触犯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其三,两者的法律本质都是一罪,而非数罪;其四,最终都适用一个法条并且按照一罪予以处罚。 想象竞合与法规竞合之间存在显著或根本的差别。具体而言可归纳为:第一,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属于犯罪数之单复的形态;法规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之关系的形态。 第二,想象竞合犯是观念的竞合(观念上的数罪),即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其以一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不同不同罪名由于观念因素或主观认识的影响而发生竞合;法规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或现实的竞合,即法规竞合本为单纯一罪,但由于客观存在着的法律条文的错综规定而致使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竞合。 第三,想象竞合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 第四,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转移。 第五,想象竞合犯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触犯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所以,数个法条均应适用于导致不同罪名竞合的犯罪行为,且应在比较数个罪名法定刑的轻重后择一重者处断之(但所触犯的轻罪成立,其法条仍应引用);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故在数个法条中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即特别法、实害法或重法对犯罪人予以处罚,而排斥其他相竞合的法条即普通法、危险法或轻法的适用。 第六,想象竞合犯是犯罪之单复的形态,故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罪数问题和对犯罪行为触犯的数罪名如何处罚的问题;法规竞合是法条之关系的形态,故关于法规竞合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历来是刑法理论模糊的地方。即使是主攻罪数研究的学者也承认,“区分此二者是有一定困难的。” 通说对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犯罪行为的竞合,属于罪数形态,后者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形态;其二,产生原因不同,前者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作为中介,后者本身是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不需要以犯罪行为作为中介;其三,罪过数量不同,前者具有多个罪过,后者只有一个罪过;其四,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数量不同,前者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后者作用于体现一个直接客体的单一犯罪对象;其五,法条关系不同,前者的数法条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后者的数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其六,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所触犯的多个法条都应当在判决中援引(所犯轻罪仍然成立),后者只能适用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 然而,以上的区分,并不能有效界定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界限:其一,所谓法律性质不同、产生原因不同,其实是认为法条竞合犯是一种纯粹的法条关系,而想象竞合犯是一个犯罪竞合形态。如前所述,这种看法其实错误地把握了法条竞合犯的本质。犯罪构成都是以行为作为评价对象的,法条本身所描述的都是行为的特征,而犯罪行为都是法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的产生,不可能不以行为作为中介。我们说两个法条存在着竞合的时候,其实就是指某种行为能够同时符合这两个法条。法条竞合犯在其本质上也是一种犯罪竞合形态,是在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相同的自然行为所实现的犯罪竞合。因此,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的法律性质是一样的,二者都是犯罪竞合形态。其二,从通说的逻辑出发,也无从

想象竞合犯_牵连犯_吸收犯的区别联系

1、想象竞合犯 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这一犯罪往往出于一个或者数个罪过。司法处断上,从一重罪处断原则。 (1)使用破坏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 (2)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2、牵连犯: 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关系的判断:主观上其数行为需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即高度伴随性。如: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后进行非法使用,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枉法裁判等。司法处断上,一般情况下,从一重罪处断,例外,刑法明确规定要数罪并罚的,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常见的有以下十几种: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该具体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罪实行并罚。(《刑法》120 条第2 款)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利用该组织而犯其他罪行的,实行并罚(《刑法》294 条第3 款)。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刑法》318 条第2 款)。 (4)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刑法》第321 条第3 款)。 (5)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6)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以具体的走私犯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文物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刑法》157 条第2 款),注意这里的走私不包含走私毒品,走私毒品过程中,暴力抗拒抓捕等,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属于包容犯。 (7)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以前一行为所触犯的罪与妨害公务罪等实

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

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 摘要:通过对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得出自己的感悟。 关键字: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梳理与分析 一.概念明晰 做这一题目,首先明确一个前提,“罪名竞合”是什么概念。 我认为此“罪名”应该强调两点: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要对其进行梳理,必须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法条着手,故我偏重于整理法条竞合。 由于我的能力有限,因行为的特殊性构成想象竞合的罪名、法条竞合的罪名、有争议的竞合罪名只能混列在一起,难以挑拣出来。以下仅为我个人观点,希望老师批评指正。 梳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法条竞合,需要对以下诸多概念有一个统一的、清楚的认识:1.法条竞合的概念2.法条竞合的分类3.法条竞合定罪量刑的原则。 由于主体部分在梳理,所以简要分析一下上述概念。 (1)法条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所谓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 (2)分类,周光全教授将法条竞合为五类: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包容关系。张明楷教授则认为,择一关系不是法条竞合,补充和包容关系是特别关系的特别表述。 我个人认为,补充关系不是特别关系的特殊形式,二者应该并立。因为特殊关系中,一般法条完全包含特别法条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补充关系中,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是相对并列的,二者的统一性在于规定属于同一个大类中并列的不同形式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也绝对不是完全对立的择一关系。同理,包容关系中的两个法条也仅仅是外延存在交集,并非纯的包含关系,所以还是同意这种五类的划分方法。 (3)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某种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确定的特别法条的定罪标准,但符合普通法条的定罪标准时,应当适用普通法条定罪量刑。

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区别

1.吸收犯 (1)吸收犯的概念 根据一般的日常概念或法律的内容,有几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种行为自然会被其他行为所吸收,仅构成吸收犯罪。 (2)吸收犯的特征 1.实际上,有许多不同的行为,每种行为分别被定罪,并且每种行为都符合《刑法》相关规定所规定的刑法。 2.几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吸收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1)一般经验中的吸收关系,即根据一般经验法则,一种犯罪是另一种犯罪的自然方法或结果,前一种行为是后者行为的自然发展阶段,或者后者行为是前者行为的自然发展结果(2)法律内容中的吸收关系,即根据法律,一种犯罪包含在另一种犯罪中。 (3)吸收犯的处罚 吸收关系表现为重行为和轻行为。重罪者将被处以重罪,轻罪将重罪。 2.牵连犯 (1)牵连犯的概念 目的是犯下某种罪行,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违反了其他犯罪。此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因果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因此被称为牵连犯。 (2)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1.牵连犯的目的是犯罪。这是牵连犯的本质。牵连犯是犯罪,其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构成另一种犯罪。

2.必须有两种以上的行为,一种是目的行为,一种是方法行为,或者一种是原因行为,另一种是结果行为,或者两种方法行为,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 3.两项或以上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并违反了两项以上的罪行,构成一项独立的罪行,而每种行为都不是犯罪的要件。 4.两个或多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牵连关系。隐含关系有两种类型:(1)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隐含关系。(2)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3)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在牵连犯中,这两种犯罪之间没有自然的联系,但在吸收犯罪中,这两种犯罪之间却存在这种联系。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

论想像竞合犯——兼与法条竞合犯相区别 [ 杨昕宇 ]——(2003-5-5) / 已阅17871次 论想像竞合犯 ——兼与法条竞合犯相区别 杨昕宇 内容提要:想像竞合犯系罪数理论中一个极具实践价值,又存在诸多争议的一个理论问题。本文试就想像竞合犯的本质、要件、处罚原则以及与法条竞合犯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关键术语:想像竞合犯想像数罪法条竞合犯 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与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研究刑法必须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论。罪数问题关系到对犯罪人正确定罪量刑,是实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障犯罪人人权,维护司法尊严的重要课题,具有极高的理论与实践价值。然而,当今刑法理论界虽对此问题不乏探讨,却分歧较大,莫衷一是。故笔者试就罪数论中较多争议的问题之一,即想像

竞合犯进行一番探讨。另外,由于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诸多相似,较易混淆,故在此一并加以研究。盖因二者本分属定罪与法条选择适用这两个不同领域,因此均增一“犯”字,以将二者并入犯罪形态领域,而易于从犯罪形态的角度对竞合现象作动态的比较研究。 一、想像竞合犯的本质 何谓想像竞合犯,如何认识想像竞合犯的本质、内涵,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是我们对其进行研究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对之学界有不同理解: (1)实质一罪说。想像竞合犯又称想像数罪,该说认为,想像数罪只是形式上构成数个罪名,因其仅有一个犯罪行为与实质数罪性质明显不同。虽形式上造成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其并非真正的数罪,只是想像的数罪,实则为一罪。 (2)实质数罪说。该说认为想像数罪虽是一个犯罪行为,但兼有数个犯罪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想像数罪与其他数罪一样进行数罪并罚。理由在于行为人出于一个或数个罪过,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造成了数个危害结果,触犯了数个

2020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及习题:牵连犯

2020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及习题: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其特征为:(1)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如为了诈骗而伪造证件等;(2)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3)数行为之间存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牵连犯的认定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牵连关系的认定。 (一)传统理论的观点。既要求客观上存有牵连关系,还要求主观上也具有牵连关系;否则不成立牵连犯,例如一年前甲为了狩猎盗窃枪支,一年后为了抢劫银行使用该枪支的,不成立牵连犯。 (二)司法考试的观点。不但要求在客观上、主观上能认定牵连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在社会生活中还必须具有通常性:从经验法则上判断,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具有极高的并发性,即主张类型性的牵连关系。否则,不成立牵连犯。 例如,非法侵入住宅杀人的,成立牵连犯;但非法盗窃枪支后杀人的,不认定为牵连犯(虽然枪支经常用于杀人,但盗窃枪支并不是杀人的通常手段行为)。 再如,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能够认定为牵连犯;但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应认定为牵连犯。 又如(2020年卷二第19题)甲承租乙的房屋后,伪造身份证与房产证交与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不知有假,为其售房给不知情的丙,甲获款300万元。在本案中,甲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正犯,其中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诈骗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所以对甲的行为应以诈骗罪从重处罚。

又如(2005年试卷二第17题)甲在一豪宅院外将一个正在玩耍的男孩(3岁)骗走,意图勒索钱财,但孩子说不清自己家里的联系方式,无法实行勒索。甲怕时间长了被发现,于是将孩子带到异地以4000元卖掉。即使甲的绑架行为与拐卖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存有手段、目的关系,但在主观上不具有牵连关系,更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对甲理应 以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并罚。 【经典考题62】(2007年试卷二第57题)关于罪数的认定,下列 哪些选项是准确的? A.甲使用暴力强迫赵某与自己实行商品交易,造成赵某重伤。对 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与强迫交易罪实行并罚 B.乙借用李某的摩托车后藏匿不想归还。李某要求归还时,乙谎 称摩托车被盗。乙欺骗李某的行为不单独构成诈骗罪 C.丙为杀人而盗窃枪支,未及实施杀人行为而被抓获,丙的行为 构成故意杀人(预备)罪与盗窃枪支罪的想象竞合犯 D.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吸 收犯 解析:本题主要考核罪数理论以及分则罪名的一些特殊规定。 1.甲的行为属于使用暴力压制对方反抗强行取得财物的行为,成 立抢劫罪。本案不成立强迫交易罪,因为其手段只要达到了足以压制 对方反抗的水准,就成立抢劫罪。而抢劫罪的手段包括以伤害的方式 压制其反抗。A选项说法错误。 2.乙借用李某的摩托车,已经合法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随之藏匿 不想归还,表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占有为所有,成立侵占罪。 之后乙谎称摩托车被盗意图不再归还的欺骗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成立诈骗罪。B选项说法准确。

转化犯、吸收犯、牵连犯的区别

转化犯、吸收犯、牵连犯的区别 1.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 ①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②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单独看,都是独立成罪的行为. ③数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 ④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另外的罪名,即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不相同的罪名2.转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3.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它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4.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1、数行为触犯的罪名的性质不同.牵连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是罪质不同的犯罪.吸收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是罪质相同的犯罪. 2、数行为间关系的含义不同.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具体说来,牵连关系是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从实质上来说,牵连关系也是一种吸收关系.但这是一种刑的吸收关系,而不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仍独立存在.吸收犯数行为间的关系是吸收关系,这种吸收关系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不再存在. 3、行为的具体表现不同.牵连犯的数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吸收犯的数行为表现为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实行行为、中止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 4、犯罪故意的性质不同.吸收犯数行为的故意是同一的;其数量可能多个,但性质是相同的,且是针对同一行为对象,侵犯相同直接客体的故意.牵连犯的数行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支配方法行为、目的行为、结果行为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虽然是为总的犯罪目的服务,但其本身则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 5、侵犯的客体和作用的对象不同.构成吸收犯的数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而构成牵连犯的数行为侵犯的直接体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于同一具体的犯罪对象. 6、主观方面的差别.牵连犯虽然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在这个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犯意的异质性和相对复数性是牵连犯的构成特征之一.吸收犯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犯意的同一性和单一性是吸收犯的显著特征之一. 7、两者在处断原则方面存有差异.通常认为,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般为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并处轻罪的附加刑.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5.转化犯与吸收犯的相同和不同之处是:其一,均属实质的数罪;其二,吸收犯中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重与轻、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转化犯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亦在外观上表现为一罪重、一罪轻的关系;其三,两种形态均具有数行为指向同一具体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的特点.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转化犯的本罪与转化罪之间,犯罪构成彼此独立且共有某些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正是基于某些构成要件要素的兼容性,在本罪实施的同时或造成不法状态的延续过程中,行为人的特定不法行为才可能与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一起充实转化罪的犯罪构成,使得罪质发生转化.吸收犯的数犯罪行为的构成之间,没有构成要件要素的重合性和延展性问题.第二,转化犯中重罪形成不可能先于轻罪,总是轻罪转化为重罪,而吸收犯中重罪与轻罪之间孰前孰后不可一概而论,即使是重罪也可能发生在前.区别:吸收犯为处断上的一罪,而转化犯为法定的一罪.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

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法律问题浅析 城郊法庭孙超 在刑法理论中,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不同种的罪名,这被称为罪名的竞合,罪名的竞合具体包括法条的竞合和想象的竞合,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虽都是同一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但罪数形态各归责原则又迥然不同,本文做以浅析。 一、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 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和的区分标准是:法条竞合时,不管现实案情如何,两个条文都具有竞合关系,或者说,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并不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取决于法条之间是否有存在包容和交叉关系。 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取决于案件事实,亦即,现实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条,法条之间不一定具有包容与交叉关系。例如,无论怎样进行诈骗,票据诈骗都是诈钱的一种特殊方式,触犯票据诈骗罪的一定同时触犯诈骗罪,这就是法条竞合。但破坏电力设备就不一定同时盗窃电力设备,触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不一定同时触犯盗窃罪,这就是想象竞合。 二、规责适用的一般原则与特殊情形 1、规责的一般原则 对于法条竞合,通常的使用原则是特别法条优先,排斥

普通法条的适用。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适用特别法会导致罪行不均衡,且法律没有禁止性时,则应该按照重法优先的原则适用法律(即如果普通法重,就适用普通法)。 对于想象竞合,除了《刑法》第204条第2款这样的极特殊情况外,都是按照择一重罪论处。 2、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特殊情形 关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想象竞合的关系还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刑法理论存在两种观点。我们在此举例说明:“假设甲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他人500万元,应如何定罪”? 第一、如果认为招摇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由于诈骗罪明文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266条)”,那么对甲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只能认定为“另有规定”的招摇诈骗罪。这就是前文所述的法律明确禁止性使用普通条文的情形。但是,甲这种诈骗行为危害显然重于普通诈骗罪,因为他的行为不仅仅侵犯了财产法益,而且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与正常或活动职能。如果按照招摇诈骗论处,由于该罪最高法定刑仅为10年有期徒刑,甲最高只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但如果依照诈骗论处,由于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甲最高可以倍判处无期徒刑。犯普通诈骗罪,数额在500万元的,通常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判处甲10年有期徒刑显然是严重违反罪行相适

【开题报告】想象竞合犯研究

开题报告 法学 想象竞合犯研究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想象竞合犯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界为了追求定罪量刑精致化所创设出的一个理论概念。这一概念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立法上的确认和实务界的普遍适用。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想象竞合犯的规定,但是对想象竞合犯的观念已经被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普遍接受。而自从这一概念出现以来,中外刑法学界围绕着想象竞合犯的诸多问题所展开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迄今为止见仁见智,许多问题都没有取得理论上的共识,这直接影响到对这种复杂形态的本质特征、外延范围、处罚原则的理解和界定,并最终影响对具体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因此,想象竞合犯至今仍是一个颇为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研究的基本内容: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 1、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2、想象竞合犯与相关罪数形态的区别 (二)想象竞合犯的类型 1、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与异种类的想象竞合犯 2、想象竞合犯的其他分类 (三)想象竞合犯的罪数本质 1、罪数判断标准与想象竞合犯的罪数本质 2、想象竞合犯罪数本质之再认识 (四)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 1、想象竞合犯的各种处罚原则之概述 2、“从一重重处断”原则之运用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明确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分析一行为说和数行为说。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分类,是否承认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表明自己观点。明确想象竞合犯的罪数本质,分析一罪说、介乎中间说、数罪说、竞合说。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

则,对从一重处断、从一重重处断、数罪并罚、区别说等原则,表明自己观点。 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 1.文献资料法,通过图书馆以及网络等途径查找与想象竞合犯相关的文献资料,对想象竞合犯的历史、现状以及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有全面的理解,同时研读相关文献对此问题的分析说明,理解问题背后的意义; 2.比较分析法,分析当前学者对想象竞合犯这一问题的观点以及持此观点的原因,从他们这些不同的观点各方面入手探究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诸多争议之处。 四、研究的总体安排与进度: 1、11月确定论文题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开题前的准备工作,多阅读并拟定论文提纲。 2、12月完成开题报告,文献综述的书写,对论文体系有整体的思路,并试着书写 论文初稿,阅读外文资料,并进行翻译。 3、12月与指导老师交流,对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进行修改,根据开题论证中老师 提出的修改意见,进一步修改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 4、1月进行论文的写作工作,上交初稿给指导老师,在指导老师的提点下进行修改。 5、1月征求指导老师修改意见,继续深入研究,完成论文修改 6、2月上旬完成二稿,并进行修改完善工作。 7、3月上旬做好全部修改完善工作,完成最终稿。 8、3月下旬,将论文所需材料全部完成,并进行整理装订,最后把装订好的毕业论 文与过程材料终稿交给指导老师。 9、4月,准备毕业论文答辩事宜,并进行第一轮的论文答辩。 五、主要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陈兴良:《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6]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赵丙贵:《想象竞合犯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8]刘士心:《竞合犯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9]柯耀程:《刑法竟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法条竞合,通常被分为以下四种: (1)特别关系:一定的刑罚法规,对其他法规处于特别关系时,依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此时仅适用特别规定,内有两种情况:一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的关系;二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别关系,例如刑法上普通杀人罪与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一律适用后法,亦即适用特别规定。 (2)补充关系:基本的法条与其补充的法条竞合时,依基本规定优于补充规定的原则,只应受基本规定的支配。 (3)吸收关系:乃一犯罪事实之内涵,当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实之内涵者,则后者已包含于前者,故为前者所吸收。吸收之情形如下:a. 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例如行为人以加害生命恐吓他人,而该当于恐吓罪,其后,果真将他人杀害,则又该当于杀人罪,此时仅论以杀人罪即为已足。b. 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例如既遂罪吸收阴谋、预备、未遂罪。在共犯则正犯吸收从犯、教唆犯,教唆犯吸收从犯。又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例如伪造货币行为吸收行使伪造货币行为。c. 必然附随行为之吸收。例如伪造文书、有价证券罪吸收伪造印章、印文罪。 (4)择一关系:不得两立的两个刑罚规定,只能适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例如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的行为之背信罪,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财物之侵占罪,由于侵占行为当然含有背信的性质,则如该行为已合于侵占之具体规定时,只能择侵占罪处罚。德、日学界多数倾向于否认择一关系之存在,但是台湾的刑法学界因认为择一关系乃不属于特别关系、补充或吸收关系,但仍同时有数法条可兹适用之际,依刑法立法之目的而选择其一最适当者加以适用,以免有一罪两罚之不合理现象,故仍多特肯定见解者。 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 当法条重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罪,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同时又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罪,属于特别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是在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如“盗窃枪支罪”,既侵犯了枪支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秩序,所以,在刑罚上对竞合犯选择对社会关系侵犯性质严重的罪定罪,一般适用特别法。 当法条交叉时,复杂法优于简单法 如行为人为了达到杀人目的而实施爆炸行为,构成“爆炸罪”。刑法规定的“杀人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是简单法,而刑法规定的“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是复杂的社会关系,是复杂法。复杂法规定的犯罪对社会关系侵犯的性质较简单法更为严重,所以,当“竞合犯”触犯的法条交叉时,一般选择复杂法处罚。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论想象竞合犯

内容摘要:想象竞合犯系罪数理论中一个极具实践价值,又存在诸多争议的一个理论问题。本文试就想象竞合犯的本质、要件及处罚原则进行探讨。 关键词:想象竞合犯,想象数罪 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与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研究刑法必须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论。罪数问题关系到对犯罪人正确定罪量刑,是实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障犯罪人人权,维护司法尊严的重要课题,具有极高的理论与实践价值。然而,当今刑法理论界虽对此问题不乏探讨,却分歧较大,莫衷一是。故笔者试就罪数论中较多争议的问题之一,即想象竞合犯进行一下探讨。 一、想象竞合犯的本质 何谓想象竞合犯,如何认识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内涵,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是我们对其进行研究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对之学界有不同理解: (1)实质一罪说。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数罪,该说认为,想象数罪只是形式上构成数个罪名,因其仅有一个犯罪行为与实质数罪性质明显不同。虽形式上造成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其并非真正的数罪,只是想象的数罪,实则为一罪。 (2)实质数罪说。该说认为想象数罪虽是一个犯罪行为,但兼有数个犯罪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想象数罪与其他数罪一样进行数罪并罚。理由在于行为人出于一个或数个罪过,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造成了数个危害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就其犯罪构成要件而言,除行为仅有一个以外,其余的几个要件都与实质数罪的构成要件相符。而这一危害行为的实施与数个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是数个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若将这一危害行为与数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分别联系起来,就能分别构成几个犯罪,所以想象竞合犯的一个危害行为,事实上产生了重复交叉的作用。因此,想象竞合犯已满足数个犯罪构成,其本质是数罪而非一罪。 (3)折衷说。认为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就在于,它既不是实质的一罪,也不是实质的数罪;或者认为想象竞合犯的本质是不完整的数罪,或称“特别的数罪”。认为想象竞合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属于数罪,但是只有一个行为,处理上应与一般数罪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中,“特别数罪”的提法较为可取,即所谓折衷说。这是因为,一方面,想象竞合犯虽然是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数个罪名,且这些罪名中任何一个都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故明显区别于一罪,应为数罪的一种形态;另一方面,想象竞合犯只是在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也就是说数个犯罪构成共用部分要件,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数罪相比是不完整的,故根据对一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想象竞合犯只是“想象”的数罪,是数罪的理论形态之一,是处断的一罪。 而其他几说都有失偏颇。实质一罪说指出了想象竞合犯与数罪的区别,但其缺憾也很明显,想象竞合犯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数,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实质一罪为大,故无论其行为之主观意图为何均强制适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示区别。且想象竞合犯的判决应在对各个罪分别定罪后综合评价,再从一重罪处罚,虽然对其他罪并为实质加以处罚,但却并非对定罪没有影响,均应在判决中予以体现;再次,想象竞合犯中,各罪名所代表的犯罪构成均无法单独、全面评价该行为,即一行为形式上满足数个犯罪构成,这是其与实质一罪的根本区别。 实质数罪说指出了想象竞合犯与一罪的区别,肯定了其形式上数罪的特征,但却将想象竞合犯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实质数罪相混淆,认为应当并罚而陷入误区。一行为一罚,在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之实施了一个行为,自然应当只受一项刑罚。虽想象竞合犯触犯多个罪名,但各罪构成共用行为要件及其他某些要件,即实际上只有一行为,因而如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显然是对一行为重复评价,违反一罪一罚的处罚原则,是对犯罪人人权的剥夺;

2014司考刑法讲义:想象竞合犯

2014司考刑法讲义:想象竞合犯 2014司考刑法讲义:想象竞合犯。2013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很多考生开始了2014年司法考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初期,主要复习刑法和民法部分,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刑法总则部分的名师讲义,本文主要讲解想象竞合犯。 精彩链接: 2014司考刑法讲义:罪数的区分 2014司考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2014司考刑法讲义:犯罪中止 2014司考刑法讲义:犯罪预备 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一行为数法,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 (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罪名,即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或者造成多重结果,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想象竞合犯,由于行为人只有一个行为,所以从一重罪处断。 例如,窃取属于国家秘密的国有档案,成立窃取国有档案罪与非法国家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再如,用人单位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成立强迫职工劳动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又如,行为人从窗外扔西瓜,砸死一人、重伤一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例如(2002年试卷二第31题)甲欲开枪杀乙,射击的结果却是导致乙重伤,同时导致乙身边的丙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即可法律敎育网 B.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和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C.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有关刑法罪的吸收、转化、并罚等具体规定

一、吸收之一罪 一行为一罪是刑法处罚犯罪的基本原则,数行为不并罚却是例外(如吸收犯和牵连犯): “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是吸收犯理论上处罚的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这要以刑法的具体规定为准。 第239条绑架吸收杀人、伤害。 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吸收强迫卖淫、强奸。 第263条抢劫吸收杀人罪。 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吸收限制自由,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 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吸收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 第347条走私、贩、运、制毒品吸收武装掩护,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第358条组织卖淫吸收强迫卖淫,强奸,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二、转化之一罪 第238条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 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 人罪。 第242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 儿罪仅适用于首要分子,其他参与 者依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儿(非聚众)依妨害公务罪 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7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死伤,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并从重。 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死伤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并从重。 第267条抢夺,携带凶器定抢劫罪 第269条盗诈抢夺,为窝藏赃物、为拒捕或毁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定抢劫罪。 第273条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定挪用公款,并从重 第292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三、法定之一罪 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非受贿。 第196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 第253条私自开拆或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定盗窃罪,并从重。 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 亡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 外,对首要分子,定抢劫罪。 第171条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 的货币的,定伪造货币罪,并从重。 购买假币后使用,定购买假币罪,并从 重。 为走私骗购外汇,为骗购外汇伪造公文, 处走私一罪,未走私则处骗购外汇一罪。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 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并用于骗购外汇的,定骗购外汇罪,并 从重。 四、择一重处(指择一重罪处罚,而非择 一重罪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构成 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 择一重处。 构成第141条至第148条犯罪,同时 又构成第140条规定之罪的,择一重处。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擅 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 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 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 理秩序罪的,择一重处。 第329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 卖、转让国有的档案罪。 有前两罪,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 犯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399条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执行中滥 用职权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择一重处。 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 345条盗伐、滥伐林木罪 同时触犯刑法第344条、第345条规定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木材)证明书等 经营许可证明,同时犯非法经营罪和伪 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 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 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滥用 职权,并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 行义务人之间有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 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同时又 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择一重处。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 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 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 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 触犯刑法第103条第二款(煽动分裂 国家罪)、第105条第二款(煽动颠 覆国家政权罪)、第246条(侮辱罪、 诽谤罪)、第300条第一款(组织、 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 破坏法律实施罪)等规定的,依处 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妨 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 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 罪处罚。 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 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 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 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 据刑法第149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应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 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定罪处罚。 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 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 定罪处罚。实施此类犯罪,同时构成刑 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 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 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 (危害公共安全)规定之罪的,依照处 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 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 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 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 第225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 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

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和联系 2008201301 程浩 一、相关概念介绍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这种情况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结合、一行为数法。1根据学者一般观点,想象竞合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这里所谓的一个行为,是指基于自然观察,在社会一般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上的评价,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形态的构成标准。2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往往是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或者造成多种结果,侵害多种法益。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想象竞合犯的概念,但是在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却广泛存在。 法条竞合,也称法规竞合,是指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存在包容或者重合关系,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刑法条文,而排斥其他刑法条文适用的情况。根据一般学者的观点,法条竞合犯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法条竞合中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即行为具有同一性质。(2)法条竞合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数个罪名的构成要件。(3)竞合的数罪名之间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法条竞合一般分为两种形式的竞合,第一为包容竞合,是指竞合的数罪名的构成要件之间表现为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或者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例如我国《刑法》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与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上存在包容关系,盗窃罪的外延涵盖了盗伐林木罪的外延。第二为交叉竞合,是指竞合的法条中,一法条的部分内容与另一法条的部分内容相重合。3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与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即在构成要件尚未部分重合。 二、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区别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为理论界尚未解决的问题之一,各学者在此1参见曲新久主编《刑法学》182——18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 2相关观点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111——112页,北京大学法学院2007年7月第1版。 马克昌主编《刑法》176——177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207年8月第1版。 3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第22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

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的界分

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的界分——刑法 竞合问题研究 赵丙贵等著已阅3299次 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的界分 对于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的区别,撇开国外刑法学界的论述不说,单从我国刑法学界来看,就有诸多表述和不同的版本,但都大同小异。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第一,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属于罪数之单复的形态;法规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之关系的形态。 第二,想象竞合犯是观念的竞合,是实质一罪,其以一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不同种罪名由于观念因素或主观认识的影响而发生竞合;法规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或现实的竞合,是单纯的一罪,但由于客观存在着的法律条文的错综规定致使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竞合。 第三,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 第四,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转移。 第五,想象竞合犯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触犯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所以,数个法条均应适用于导致不同罪名竞合的犯罪行为,且应在比较数个罪名法定刑的轻重后择一重者处断之;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故在数个法条中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即特别法、实害法或重法对犯罪人予以处罚,而排斥其他相竞合的法条即普通法、危险法或轻法的适用。 第六,想象竞合犯是罪数之单复的形态,故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罪数问题和对犯罪行为触犯的数罪名如何处罚的问题;法规竞合是法条之关系的形态,故关于法规竞合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第七,想象竞合犯是在数个具体罪过支配下,实施一个危害行为;法规竞合是在一个具体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一个危害行为。 第八,一般而言,想象竞合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直接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法规竞合的犯罪行为,仅直接作用于体现一个直接客体的单个犯罪对象。① 上述关于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区别的论述,在我国刑法学界可算得上比较全面而具体了。其间,除了作者将想象竞合犯视为异种数罪的竞合和将法条之间的交叉关系视为法规竞合的一个种类以及认为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的观点,难以得

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一)

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一) 关键词:吸收犯;成立条件;吸收关系;界限 内容提要:非数罪形态中吸收犯是理论上争议比较大的犯罪形态之一,其中的若干争议直接涉及到吸收犯在理论上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厘清不同的观点是认识吸收犯的前提。本文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认为吸收犯是立法中不可避免的立法现象,在理论上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吸收犯的最本质形式是重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目的的同一性";与连续犯之区别则在于其"犯意的多次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性"。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虽然确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业己取得共识,即以犯罪事实所充足的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但罪数形态仍颇为混乱。其中,吸收犯亦是争议问题较多的犯罪形态之一。因此,从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角度探讨吸收犯的概念、成立条件、吸收关系的形式及其与牵连犯、连续犯的区别等,仍很有必要。 一、吸收犯的概念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上,关于吸收犯的概念,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据日常一般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其二,"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其三,"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不同犯罪,但其中一罪为他罪必要之方法或实现他罪必得之结果,一个犯罪吸收他罪而成为实质一罪。"其四,"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而仅以吸收的一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其五,"吸收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但因触犯同一罪名,属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而且,这些行为之间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从而产生吸收关系。"其六,"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其七,"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其八,"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等。 之所以有上述多种概念表述,可以说是由于对吸收犯的本质认识不一。认识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认识是:吸收犯的数个行为必须属于同一罪质。即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所以可以吸收为一个犯罪,是因为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具有同一罪质。同一罪质,就是具有同一的犯罪性质,一般表现为触犯同一罪名,不论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何,最终都是一个罪名。换言之,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应具有基本性质的一致性,它们之间的差别不过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之差别,或不同类型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之间的差别。但是,对于某一特定犯罪来说,分别符合不同类型犯罪构成的数个犯罪行为,则因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具有共同的基本属性,其基本性质自然也是一致的,所以数个犯罪行为的异质性,不是吸收犯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同时,将吸收犯仅限定于同一罪名下"同一犯罪的不同形式"的犯罪中的观点,从含义上说,是认为只有在同一犯罪的不同过程中才能成立吸收犯,如故意杀人既遂之罪与未遂之罪之间的吸收。前述第5、6种观点即属于这种认识。 第二种认识是:吸收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就不可能成立吸收犯。即数个犯罪行为若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可以认为是以连续故意反复实施同一罪名的犯罪,成立连续犯;若无连续故意而反复实施数个同种罪名,则成立同种数罪,都不可能成立吸收犯。前述第1、2、3种观点表明的即属于这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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