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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 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3-07-15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废止。参见:《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

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 号。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

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

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

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

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

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

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

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

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

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

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

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

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

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

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

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

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

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

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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