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 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3-07-15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废止。参见:《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
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 号。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
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
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
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
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
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
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
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
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
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
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
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
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
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
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
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
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
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
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