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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_公司法_公司清算制度

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_公司法_公司清算制度
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_公司法_公司清算制度

贺伟跃于广亮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公司法》公司清算制度第5 卷第6 期

别清算程序中的地位是不明确的。在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 对法院在特别清算

程序中的职权和地位多有明确的规定, 法院不仅可以选任清算机构成员, 而且还有其他诸多职权。譬如, 我

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39 条规定“: 法院认为对清算监督有必要时, 可进行各种保全处分”; 第252 条

规定: 法院有权“ 选任检查人检查公司义务及财产”。

3.清算制度的其他一些方面仍有待完善

( 1) 清算制度缺乏完善的民事责任作保障。我国新《公司法》第207 条和208 条规定了清算机构成

员以及在清算过程中中介评估机构的民事责任, 但未规定股东、董事等在清算过程中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行

为不当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并且对清算机构成员及中介评估机构的相关民事责任的

规定也太笼统。譬如, 仅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未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

民事赔偿的权利。同时, 对责任人承担责任范围的规定也太狭窄, 未规定在清算过程中相关责任主体的审

慎、注意义务, 这也不利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 2) 未规定债权人会议制度。新《公司法》仅仅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对债权人的保护以及债权人对清算的监督未给予更多的明确规定。应当规

定在清算过程中的债权人会议召集制度, 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譬如,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41 条规

定“: 清算人于清算中, 认为有必要时, 得召集债权人会议。占有公司明知之债权总额百分之十以上之债权

人, 得以书面载明事由, 请求清算人召集债权人会议。”

( 3) 未规定恶意解散时的直索制度。所谓恶意解散是企业希望通过解散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的解散

或者在解散前转移、隐匿、私分财产的解散。在此情况下, 相关责任方应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在英美法系

国家称之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 直索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对此问题未做

明确的规定, 是一种缺憾。

二、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对策及思考

1.进一步完善清算人制度

( 1) 统一清算机构的名称。关于清算机构的名称,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以及德国《有限责任公

司法》均称之为“ 清算人”, 美国《标准公司法》称之为“财产管理人”,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称谓均有所不

同。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 作者认为“ 清算人”的称谓比较普遍, 与清算制度本身也比较匹配, 我国应当将

清算机构名称统一为“ 清算人”。

( 2) 明确清算机构的地位。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324 条规定“: 清算人于执行清算事务之范围

内, 除本节有规定外, 其权利义务与董事同。”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人的地位也应予以明确, 参照其他国

家和地区立法, 明确界定其在清算期间取代董事会, 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并负责全部的清算事务。

( 3) 具体规定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及解任条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多有

规定, 我国《公司法》也应加以具体规定。我国《公司法》已经规定了一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

条件, 可以将这些资格和条件准用到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 4) 进一步加强对清算人的清算行为的监督。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公司法》、我国台湾地

区《公司法》对清算人在清算期间的清算行为都采取了一定的监督措施。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这些成

功的立法经验, 通过法院、债权人会议、监事会、股东会等对清算人的清算行为进行监督。

2.进一步完善特别清算制度, 强化法院在特别清算过程中的作用

— 43 —贺伟跃于广亮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公司法》公司清算制度第5 卷第6 期决、董事会和清算组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等问题。

( 3) 清算机构成员的任职资格规定不明确。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 在一般清算程序下, 有限责任

公司清算机构的成员组成由股东大会决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机构的成员组成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

定; 在特别清算程序下, 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织清算机构。但对什么人不适宜担任清算机构成员、

担任清算机构成员有什么条件等等问题均未明确规定。

( 4) 清算机构的监督机制不健全。对清算机构的清算行为由谁来实施监督、如何进行监督, 我国新

《公司法》未做明确规定。清算机构的行为是由股东会来监督, 还是由董事会、监事会或由其他机构来监

督, 从新《公司法》中无法得出结论。从《公司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 在一般清算程序中, 清算组成

员是由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股东会和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 来决定, 在特别清算程序下, 清算

组成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 从此规定, 好像是由股东会、股东会和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来履行监督职能

才对。但我国新《公司法》对清算机构与董事会的职权未做界定和分工, 根本无法由董事会来履行相关监

督职能。同时, 如果由股东会来监督, 在股东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情况下, 仍规定其对清算有监督责任, 显然

是非常不妥当的。如规定由法院来履行监督责任, 那么在一般清算情况下, 法院又没有介入权, 怎么能行

使监督职能? 此外, 由于我国新《公司法》未规定在清算期间的债权人会议制度, 也无法通

过债权人会议

来实行对公司的监督。正是由于对清算机构的清算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 才导致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屡屡

发生侵害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2.对公司特别清算的规定有待加强

( 1) 提出对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主体过窄。新《公司法》第184 条规定“: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 并及时组织

清算组进行清算。”该规定仅仅规定债权人在逾期不成立清算机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有权申请法院

组织清算机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在司法实践中, 很多情况是大股东把持公司, 转移公司资产, 故意造成公

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不对公司组织清算, 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如按照新《公司

法》的规定, 小股东无权提起特别清算程序, 这有违公正, 使小股东丧失了必要的救济途径。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规定, 债权人、股东、清算人均可提出启动特别清算, 甚至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特别清算程序。

( 2) 对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事由规定太过狭小。根据新《公司法》第183 条、第184 条的规定, 在两

种情况下, 可以启动特别清算程序。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特别清算程序; 二是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提起特别清算程序。国外、境外的立法中, 规定启动特别清算程

序的范围非常广泛。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35 条规定“: 清算之实行发生显著障碍时, 法院依债权人

或清算人或股东之申请或依职权, 得命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 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者亦同, 但其

申请, 以清算人为限。”美国《示范公司法》( 修订本) 第14 章第30 节( 2) 规定了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几

种情形: ①董事在管理事务上陷入僵局, 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 而且由于这种僵局, 公司正在遭

受或将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②董事或那些控制公司的人曾经实施过、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非法、压

制或者欺诈行为; ③股东在表决权上陷入僵局, 而且在一段至少包括两个连续的年度会议日期内, 不能选

出任届期满的董事和继任者; ④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与糟蹋。

( 3) 法院在特别清算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确。我国新《公司法》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特别清

算程序中有权选任清算机构的成员, 但对人民法院在清算中还有其他什么职权未做规定, 人民法院在特

— 42 —贺伟跃于广亮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公司法》公司清算制度第5 卷第6 期

为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提供了可能的途径。

( 2) 简化了公司清算程序。新《公司法》第186 条规定“: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旧《公司法》第194 条规定“: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相比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在债权申报

程序上进行了简化。以往在公司清算过程中, 清算周期过长, 清算费用过高, 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及股东的

利益, 新《公司法》简化清算程序, 有利于缩短清算周期, 降低清算费用, 具有积极意义。( 3) 强调了对所有债权人的平等保护。新《公司法》第186 条第3 款规定“: 在申报债权期间, 清算组

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旧《公司法》没有该规定, 导致在清算过程中, 公司不同的债权人得到不同的清

偿比例, 造成人为的不公。

( 4) 明确了清算期限公司的地位。新《公司法》第187 条第3 款规定“: 清算期间, 公司存续, 但不得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旧《公司法》第195 条第 3 款规定“: 清算期间, 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

动。”对于在清算期间的公司地位, 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主要有清算法人说、同一法人说、拟制法人说、同一

兼拟制法人说四种学说。在旧《公司法》中, 未对清算期间的公司地位做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 人民

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法人资格何时终止认定各不相同, 造成了很大的混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在《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规定“: 根据《公司管理登记条

例》第 3 条和《企业法人管理登记管理条例》第 2 条和第25 条的规定,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营

业凭证, 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取得法人资格。因此, 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被登记机关吊销, 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函复中指出“: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

执照后,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 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人民法院不应

以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 裁定驳回起诉。”新《公司法》明确了在清算期间,

公司法人资格存续, 公司只能开展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 当认可公司在清算期间属于清算法人。

尽管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制度相比较旧《公司法》有一定的完善和发展, 但相比较国外《公司

法》规定的清算制度, 仍存在诸多问题与缺憾,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清算机构的名称不统一, 法律地位、任职资格和监督机制不明确

( 1) 清算机构的名称不统一。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机构的名称为“ 清算组”, 与《破产法》《、合伙

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均不一致, 在《破产法》中规定为“ 破产清算组”, 在《合伙企

业法》中规定为清算人《,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规定为清算委员会。理论界关于清算机构名称的说

法也不完全一致。

( 2) 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根据我国的《公司法》规定, 公司在清算期间, 公司的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均存在, 但这些机构与清算机构的关系、清算机构在公司清算期间的法律地位等,

都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 董事会是公司的意思执行机

关。同时《, 公司法》规定, 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并且通过新《公司法》的第185

条规定了清算组的职权。通过新《公司法》这些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 实际上在清算期间, 清算组的职权

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有重叠与近似之处。但《公司法》没有规定如何界定清算组与董事会的职权分工, 也

未规定由清算组来取代公司董事会。这样一来, 就会产生董事会的决议与清算组的决议发生冲突如何解

— 41 —济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 于广亮(1971- ), 男, 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比较视野下的

我国新《公司法》公司清算制度

贺伟跃

1

于广亮

2

( 1.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上海, 200237; 2.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 上海, 200042) [摘要] 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法规定的重要制度之一, 关乎公司的存亡。公司未经清算不得终止已经成为公

司制度的重要原则。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清算制度进行了一定的修订和补充, 但仍存在诸多不

足, 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 新《公司法》; 比较; 清算制度; 特别清算; 清算机构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2- 398(82007)06- 0040- 05

2005 年10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了比较大的修订, 并于2006 年 1

月 1 日开始正式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较旧《公司法》有了一定的完善和发展, 但从比

较法的角度看, 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拟对相关的问题展开论述, 并提出一些拙见, 供学界探讨。

一、新《公司法》对公司清算制度的修订和不足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较旧《公司法》有了一些新的变化, 主要内容有:

( 1) 明确规定了相关情况下的公司特别清算制度。新《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

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进行清算”。新《公司法》第184 条规定“: 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

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旧《公司法》只规定了在逾期不组织清算的情况下, 由法院组织的特别清

算程序, 在公司被责令关闭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 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

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至于相关主管机关是哪个机关, 有关机关、有关人员又是指哪些机关

和人员旧《公司法》未有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造成了相当大的差异和混乱。新《公司法》明确在此情况

下, 由法律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 实行一种特别清算程序。同时, 新《公司法》第183 条的规定, 弥补了旧

《公司法》的缺陷, 增加了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况下, 持有公司股东表决

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对公司组织特别清算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83 条的规定, 实际上法学贺伟跃于广亮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公司法》公司清算制度第5 卷第 6 期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在第十二节第二目单独规定“ 特别清算”制度, 将其与普通清算制度独立开

来。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立法也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将特别清算和普通清算分别加以规定, 同

时, 在特别清算中扩大可提出特别清算主体的范围, 增加可提出特别清算, 可考虑在一定情形下, 相关的

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特别清算。此外, 应在清算监督、清算机构人员的选任及解聘、清算程序的控制等方

面加大人民法院在特别清算程序中的作用。

3.增加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条款和制度设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由于立法方面的欠缺,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非

常普遍, 同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非常薄弱。可通过恶意清算时的“ 直索制度”、债权人会议制度、

股东及债权人对清算机构的监督制度等来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4.清算制度应更加细化和具体

香港的《公司条例》、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美国的《标准公司法》对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都比

较详细。我国《公司法》对清算制度的规定过于单薄, 应在条款方面予以增加, 使之更具体和细化。譬如,

进一步明确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增加在清算过程中的债务和解及公

司重整制度; 建立债权人会议制度; 详细规定在清算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及定期不定期会议制度。

参考文献:

[1] 徐飞、任世存:《公司清算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法制与经济》, 2006(8)

[2] 张向东:《公司清算制度的比较研究与制度设计》,《理论探索》, 2005(2)

[3] 张妍:《公司清算制度及其价值研究》,《云南大学学报》, 2004(5)

On the company clearing system in Chinese new company law

in a comparative field of vision

He Weiyue

1

Y u Guangliang

2

( 1.Shanghai Economic Management College, Shanghai, 200237; 2.Shanghai J & F Law Firm, Shanghai, 200052 )

Abstract: Thecompanyclearingsystemisoneoftheimportantsystemsinthecompanylaw, which isrelated tothe

existence and development ofall companies in China. Before clearing, a companycannot demand an end tothose

principles that had become the systems ofthe company. Although the Chinese newcompanylawwhich was revised twoyearsagohadamendedsomeolditemsandaddedsomenewcontents, therearestillalotofshortcomingsandre-

gretsinit.Weoughttodomoreforfurtherperfectinganddevelopingthecompanylawinpractice.

Key words: new company law; compare; clearing system; special clearing; clearing institute

公司法案例

[案例1]张丽华是一位个体商人。她与另一位个体工商户共同发起成立了一家丽华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买下了她全部家业,不过,公司并没有给她现款,而是给她债权(即公司承认欠她的钱)。张丽华拥有了公司全部资本的94%,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最终解散。张丽华声称自己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她借给公司的钱;但是,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主张,既然公司成立后的业务与公司成立前完全一样,而且张丽华拥有公司几乎全部的股份,所以实质上,丽华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就是张丽华的私人企业。因此,张丽华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债权债务关系,张丽华无权要求公司财产偿还所欠其的债务,而只能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公司财产以清偿债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第二章 [案例2]兴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大型棉毛制品公司,有两个下属公司:一是星海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兴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二是宏利制衣公司,为兴盛集团的分公司。2003年7月,在某市经贸洽谈会上,兴盛集团董事长王某遇到万利棉纺厂厂长李某,李某称其厂有一批质地良好的棉布待销,王某想到下属两个公司正需棉布,遂给李某牵线介绍。 2003年8月,万利棉纺厂与星海公司、宏利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万利棉纺厂供各种棉布共计400包,价款200万元,星海公司、宏利公司为共同需方,各提货200包,价款各为100万元,货到2个月后付款。发货后3个月过去了,两公司以种种借口搪塞,不付万利棉纺厂的货款,万利棉纺厂遂以兴盛集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下属公司的经济责任。 兴盛集团辩称:星海公司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万利棉纺厂应以星海公司为被告。而宏利公司已被张某承包,在承包协议中明确规定,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张某负责。因此兴盛集团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万利棉纺厂的诉请。 [案例3] 天路皮革有限公司是江苏省一家大型生产皮革制品的企业,下设两个分公司,分别是北京分公司和广州分公司。2000年6月5日,广州分公司经理刘某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合同文本与兴业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广州分公司提供特质皮箱1000个,每个800元,总金额是80万元。并同时规定了商品质量、履行期限、违约金等主要条款。合同订立后,兴业百货公司即按合同约定付给了广州分公司定金8万元。一个星期后,广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但经兴业百货公司检验,皮箱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是兴业百货公司当即提出质量异议并且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而广州分公司却坚持要求兴业百货公司按合同如期付款。于是兴业百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分公司参加了诉讼并要求天路皮革有限公司(总公司)参加诉讼。但总公司认为广州分公司常年在广州经营,平时的经济效益都留在分公司,只上缴约定的承包金额;而且,按天路皮革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下属分公司经理的委任,须经董事会决定,董事长签字,而广州分公司现任经理刘某却是由本公司经理李某擅自以本公司的名义委任的,对于刘某的行为,本公司不支持,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法院内部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天路皮革公司经理李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擅自委任刘某为广州分公司经理,此行为是职务上的越权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因此,刘某的广州分公司经理的身份是不合法的,其代表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行为人刘某承担,天路皮革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任分公司经理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这是公司内部的事务,并不能因此影响其行为在对外关系中所具有的合法性,不能以其内部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天路皮革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广州分公司平时只上缴约定的承包金额,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故应由天路皮革公司和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如何

公司法基本法律制度都包含哪些制度

公司法基本法律制度都包含哪些制度 1、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制度 2、公司财务的管理制度; 3、公司业务合同的管理制度; 4、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 5、公司的投融资制度; 6、公司保密制度; 7、档案管理制度; 8、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等。 我国经济日益繁荣的今天,国家也在不断的要求相关公司进行内部加强管理。对公司的一些基本操作和法律制度做较为深入的探讨和编制。那公司法基本法律制度都包含哪些制度呢,下面小编就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方便大家的了解。 ▲一、公司运营过程中为了管理需要可以制定各种基本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制度,如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职责、总经理职责等等; 2、有关公司财务的管理制度; 3、有关公司业务合同的管理制度; 4、有关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 5、有关公司的投融资制度; 6、公司保密制度; 7、档案管理制度;

8、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等。 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在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岗位都有其具体的做事准则,目的都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 制度是一种人们有目的建构的存在物。建制的存在,都会带有价值判断在里面,从而规范、影响建制内人们的行为。例如如果我们把选举制度看成是建制的话,不同地方的选举制度,规则都有不同,制度主义者便会解释这是不同社会对选举价值观理解不同所造成的结果。倘若一个社会认为应该表达多元声音,重于执政效率等其他价值观的话,那么选举制度便会倾向设定于有利表达多元声音(例如:代表制),多个党派都能借助此制度得到相应民意支持而被选出。 制度的概念有一个盲点,就是难以解释制度改变的原因。多年来不同学者均尝试加以解释,如社会上规范性价值观的改变、人们的行为互动、历史的因素会导致制度得到改革,可是始终难以充分解释政治现象。 这类规章制度不但可以保证公司在未来发展的道路上 越走越远,也保证了我国经济市场的平衡和健康发展。对我国的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都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和影响。方便我国的领导者进行相应的领导。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把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规范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做到依法治理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经营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峄化公司及各部室车间、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公司设立法律事务部负责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直属公司总经理和总法律顾问领导,作为公司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是公司的法律事务咨询与涉法事务的专职处理部门,负责处理公司的相关法律事务,包括办理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协助起草和审查合同、规章制度,法律知识培训与考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合法性、法律风险性分析。 第四条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积极履行各项职责,做好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人将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规章制度管理 第五条公司通过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规范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推动公司法制化管理,促进依法治企。 第六条规章制度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合法、利于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规章制度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司各部门、各岗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

第八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子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拟定本部门规章制度年度项目表,向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备案并负责落实。 第九条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拟定公司规章制度年度项目表进行综合协调后,填写公司规章制度年度制订计划书,报请公司总经理批准,作为公司规章制度年度计划。 第十条对因情况变化已列入年度计划而无制定必要的或因工作急需制定而未列入年度计划的,由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与起草部门协商,经公总经理批准后撤消或增加该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规章制度草案由其内容所涉及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主要业务的,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十二条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应对其起草项目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国内外有关资料及公司现状,并应对其所拟定规章制度草案的作用效果有一定的预测。 第十三条规章制度草案及修改草案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章制度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制度的必要性; (三)制定规章制度的依据、宗旨; (四)起草部门和起草责任人的组成; (五)规章制度草案的适用范围; (六)负责规章制度实施的部门; (七)规章制度草案及说明书;

股东查账权之探讨公司法解释四为视角

股东查账权之探讨公司法解释四为视角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查账权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增强了股东查账权的保障和救济的可操作性。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尽善尽美。2009年10月专家论证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也对股东查账权的相关条款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本文就股东查账权方面的主体与客体,查账权的司法标准与商业秘密的平衡等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 关键字:公司法股东查账权商业秘密限制与保障 一、股东查账权的概念及其重要意义 (一)查账权含义 所谓股东的查账权是指股东在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之外享有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中外各国小股东的维权实践表明,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知情权不仅行使成本低,而且在扶持小股东的弱势地位、监督大股东与管理层慎独方面效果良好。小股东之所以在大股东和管理层面前沦为弱者,主要源于小股东与大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在占有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方面的不对称。在公司实践中,许多小股东之所以长期遭受大股东欺凌与盘剥,之所以长期无法从经营绩效很好的公司获得正常的分红,主要的制度根源在于小股东无法查账。 账簿查阅权滥觞于美国。美国的普通法和诸州的成文法均认许此种权利。①1950年,日本修改其《商法典》时,从美国导入此制,以期加强股东权之保护。1993年又根据日美构造问题协议缓解了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持股要件。日本一些学者根据媒体披露的公司情报资料推算,此种持股要件缓和后,得以行使账簿查阅权的股东数可增加10倍左右。②为强化股东的知情权,改善中小股东的信息供给,提升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我国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广泛借鉴欧美和日本等市场经济大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回应了广大中小股东的查账呼声,明确授权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条在第一款重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在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可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由于立法者将查账权界定为单独

公司法案例

公司法案例1 1、A上市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05年末经审计资产总额为50000万元,经审计负债总额为30000万元,企业2006年之前没有担保业务。2006年A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 (1)该公司共有董事7人,其中有1名是A公司的子公司B的董事。董事会有5人亲自出席,其中包括B公司的董事。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张某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张某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 (2)会议通过了A上市公司的子公司B向董事高某借款10万元的决定。 (3)另外,董事会通过了一项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决定,经确认,5名董事全部通过。 (4)为了扩大生产规模,会议通过了购买一项大型流水线的决定,该项流水线总价值为20000万元。 (5)董事会会议结束后,以上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A公司召开2006股东大会年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公司财务负责人赵某代替张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王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杨某。 (2)单独通过了两笔对外担保业务,一是向无关联的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已知该企业资产总额为1000万元,负债总额为865万元;另外一笔提供的担保额为2100万元,已知该企业资产总额为1500万元,负债总额为758万元。 (3)决定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4000万元中,提取18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董事会出席人数是否符合规定在董事会会议中张某是否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分别说明理由 (2)董事会会议通过了A上市公司的子公司B向董事高某借款10万元的决定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3)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当之外并说明理由。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交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16分) 【答案】 (1)①董事会出席人数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本题亲自出席会议的董事有5名,符合规定。 ②张某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而张某为本公司的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会议通过了A上市公司的子公司B向董事高某借款10万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因此,本题中,A上市公司通过自己的子公司向董事借款的决议是违法的。 (3)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如下的不当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4)①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财务负责人赵某代替张某出任该公司监事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本公司的监事。②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

《公司法》中的基本管理制度

、业界对基本管理制度”的不同解释 在实务中,学者、《公司法》研究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管理咨询从业者对《公司法》中的基本管 理制度”众说纷纭,主要的见解有以下几点。 1、基本管理制度”是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制度 这个说法存在两个问题: (1) 立法主体问题。众所周知,《公司法》的立法主体是国家,公司《章程》的立法主体是股东会/ 股东大会,而基本管理制度”是由董事会制定”。 对于制定”,按照笔者对《公司法》的理解,应当是最终决定”的意思,其理由是: ——如果做为拟定、起草”的意思,必然应当在股东会的职权中明确审议批准(基本管理制度)”, 如同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一般; ——按照《公司法》的立意,所有权与经营权应当分离,因此董事会应当履行经营的职责,对公司起 到经营管理的责任,因此应当有权限在《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范围内最终决定"公司的基本 管理制度。 (2) 制度内容问题。既然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了的内容,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 再制定个基本管理制度” ? 由此可见,基本管理制度”应当是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内容有所不同的制度。 2、认为基本管理制度”这个提法太泛

有些学者认为,企业的基本管理涉及到企业的方方面面,采购、生产、销售、投资、财务、薪酬、劳动等等各方面都挺基本”的,因此不好界定基本管理制度”究竟是指哪些制度。

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制定基本管理制度”,总经理的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 《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身份是最高决策机构”(也有说是’日常权力机构”),赋予总经理的是最高执行机构”。 依此理解,基本管理制度”应当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各个方面一些原则性强、意义重大、覆盖面广的制度;而具体规章制度”则应当是针对经营管理工作中某一具体环节、业务、岗位的制度,具有详细、具体、微观、局部的特点。 二、对基本管理制度”的界定 企业的经营管理有很多种划分方法,但最基本的划分方法是按照人、事、财三类对象进行划分。 (一)关于入”的基本管理制度 按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一般流程,即招聘、培训、使用、离职等,关于入”的基本管理制度一般有: 1、员工招聘培训制度。主要是规范企业的招聘与培训流程,明确各类岗位的招聘条件,规范企业的培训工作。 2、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主要是明确员工试用期时间和待遇、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员工福利的内容和条件、员工岗位的性质和待遇,等等。 3、薪酬绩效管理制度。主要是明确企业的薪酬构成、薪酬模式、考核内容、绩效评价等内容。 4、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主要是明确劳动纪律约束、安全保护措施、卫生条件提供、员工基本守则,等等。 5、保密与竞业限制。主要是明确员工对企业各项重要技术的保密责任、义务,包括员工离职后所从事工作的限制。 (二)关于事”的基本管理制度 按照企业业务经营的一般流程,事”主要分为采购、生产、营销,以及对其提供直接支持工作的合同管理、客户服务等,因此关于事”的基本管理制度一般有: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 管理制度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把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规范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做到依法治理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经营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峄化公司及各部室车间、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公司设立法律事务部负责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直属公司总经理和总法律顾问领导,作为公司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是公司的法律事务咨询与涉法事务的专职处理部门,负责处理公司的相关法律事务,包括办理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协助起草和审查合同、规章制度,法律知识培训与考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合法性、法律风险性分析。 第四条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积极履行各项职责,做好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人将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规章制度管理 第五条公司经过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规范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推动公司法制化管理,促进依法治企。

第六条规章制度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合法、利于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规章制度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司各部门、各岗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 第八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子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拟定本部门规章制度年度项目表,向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备案并负责落实。 第九条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拟定公司规章制度年度项目表进行综合协调后,填写公司规章制度年度制订计划书,报请公司总经理批准,作为公司规章制度年度计划。 第十条对因情况变化已列入年度计划而无制定必要的或因工作急需制定而未列入年度计划的,由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与起草部门协商,经公总经理批准后撤消或增加该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规章制度草案由其内容所涉及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主要业务的,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十二条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应对其起草项目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国内外有关资料及公司现状,并应对其所拟定规章制度草案的作用效果有一定的预测。 第十三条规章制度草案及修改草案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章制度草案的名称;

公司法的五大基本制度

公司法的五大基本制度 (一)公司资本 1、公司注册资本的涵义 (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股份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3)股份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2、股东出资 (1)出资限额 ①最低限额:3万(普通有限公司)—10万(一人公司)—500万(股份公司)—3000万(上市公司)。 ②首次出资额: a.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额≥20%≥最低限额。 b.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③发起人认购股份比例: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2)出资内容 ①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 ②不允许出资的内容: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业

信誉、特许经营权、设置担保的财产。 ③货币出资最低限额: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出资期限 ①分期缴纳:一般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分批缴纳。首次出资外,其余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法律例外规定除外。 ②一次缴清的情况:一人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 3、资本变动 ①增资与减资在公司中是特别决议事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 ②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实行股东自治。 ③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则实行严格的限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f178):a.必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 b.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c.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d.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

公司法案例

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惟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1年后,保健品厂也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其中欠B公司货款达400万元。 问: 1.饮料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为什么? 2.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保健品厂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 4.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5.A银行如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贷款,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6.B公司除采取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追讨保健品厂的欠债外,还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手段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1、丁的专利技术出资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不符合法律规定(1分);戊不能以劳务出资(1分)。 2、符合(1分)。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1分)。 3、属公司(或法人)分立(1分)。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1分)。 4、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1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或购买权)(1分)。 5、A银行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饮料公司或保健品厂为被告(1分)。因为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分)。 6、B公司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保健品厂破产,以清偿其债权(1分)。

公司法(试题及答案)

龙煤集团财务知识竞赛复习题公司法 公司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选项中,关于公司的年度检验,正确的有()。 A.公司登记机关应于每年3月1日至6月1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B.公司在接受年度检验时,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C.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与其他公司相同 D.公司应当缴纳的年度检验费为50元 2.2009年1月5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相关的决议,此次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 那么公司股东应当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A.10日 B.30日 C.60日 D.90日 3.某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四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其注册资本为12万元。根据规定,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至少为()。 A.2万元 B.2.4万元 C.3万元 D.3.6万元 4.甲、乙、丙三人欲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拟定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他们就设立公司的有关事项咨询某律师,该律师的下列说法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A.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由董事会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作出决议 B.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但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3万元 C.股东在认缴出资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不得抽回出资 D.甲、乙、丙三人共同研究开发的一项专利技术,评估作价50万元,他们可仅以该项专利出资 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行使的职权有()。 A.检查公司财务 B.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C.对董事的行为进行监督 D.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6.王某听说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便向律师咨询,打算自己成立一人公司,律师的建议中错 误的是()。 A.王某的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应当一次足额缴纳 B.王某只能成立一个一人公司,且不可以再投资设立其他的公司 C.王某的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 D.王某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下列各项中,不是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是()。 第1页

《公司法》中的基本管理制度

一、业界对“基本管理制度”的不同解释 在实务中,学者、《公司法》研究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管理咨询从业者对《公司法》中的“基本管理制度”众说纷纭,主要的见解有以下几点。 1、“基本管理制度”是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制度 这个说法存在两个问题: (1)立法主体问题。众所周知,《公司法》的立法主体是国家,公司《章程》的立法主体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而“基本管理制度”是由董事会“制定”。 对于“制定”,按照笔者对《公司法》的理解,应当是“最终决定”的意思,其理由是: ——如果做为“拟定、起草”的意思,必然应当在股东会的职权中明确“审议批准(基本管理制度)”,如同“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一般; ——按照《公司法》的立意,所有权与经营权应当分离,因此董事会应当履行经营的职责,对公司起到经营管理的责任,因此应当有权限在《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范围内“最终决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2)制度内容问题。既然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了的内容,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再制定个“基本管理制度”? 由此可见,“基本管理制度”应当是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内容有所不同的制度。 2、认为“基本管理制度”这个提法太泛 有些学者认为,企业的基本管理涉及到企业的方方面面,采购、生产、销售、投资、财务、薪酬、劳动等等各方面都挺“基本”的,因此不好界定“基本管理制度”究竟是指哪些制度。 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制定基本管理制度”,总经理的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身份是“最高决策机构”(也有说是“日常权力机构”),赋予总经理的是“最高执行机构”。

以新《公司法》为视角论公司企业的社会责任

以新《公司法》为视角论公司企业的社会责任 摘要:公司社会责任近年来受到普遍关注并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于第5条明确规定了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定义务,这就要求公司在承担其相应职责的同时,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本文对新《公司法》中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进行阐释,并对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提出建议,对于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治理模式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公司法;社会责任;责任制度 一、公司社会责任概述 有关企业的社会责任,在管理学里面的描述是:企业承担着诸如为社会提供就业机会、对社会公益事业提供资助、支持社会保障体系以及保护社会生态环境等等责任。除了这些,从外部关系的角度看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还承担着对社区、政府、媒介以及股东、交易伙伴、消费者等相关组织或者个人的特定社会责任。 具体说来:企业对于股东所要承担的责任就是做好对股东投资的保护,以及保障股东投资能得到合理的收益;企业对于新闻媒介的责任就是要做到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维护

新闻传播的真实、客观和时效性,同时还要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企业对于社区的责任就是提供更多就业岗位,并积极参与所在社区的公益活动以及保障社区生活环境;企业对政府的社会责任是认真遵守政府的有关法令和政策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或管理;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就是满足消费者需要,尊重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担负起教育和引导消费者的职责。 二、中国推行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 从目前的社会状况和立法现状来看,承认和推行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在我国是非常有必要并可行的。[3]从企业自身的角度来看。它能为企业吸引、留住并激励员工,提高企业工作的效率;通过降低能耗,在保护环境的同时降低成本;通过不断开发新的产品和服务,在满足社会发展与人民需要的同时,为企业带来创新;能够为企业树立品牌并提高声誉,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从社会广泛的利益来看。企业社会责任不仅给广大消费者带来了福音,更可以帮助我们协调好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和竞争,使我们能更好地追求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总的来说,企业与社会是一种非常紧密的相互依存关系,企业最大的社会责任,便是让公司健康发展,为社会创造更多价值,同时,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够加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力,使其不断发展壮大。 可持续发展原则迎合了企业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有助于

公司法案例题

1. 上海华龙电器公司(简称上海公司)诉珠海南方贸易公司(简称珠海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上海华龙电器公司(简称上海公司)诉珠海南方贸易公司(简称珠海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珠海公司应向上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00万元。因近年市场剧烈变化,珠海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力执行法院判决立即支付货款。上海公司经多方查询,了解到珠海公司曾投资澳门,与澳门另两家公司三方合资设立了一家珠澳国际电器有限公司,并在其中投资600万美元,拥有40%的股权。珠澳公司成立后,基本上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其名下也没有多少货币资金和其他有形资产。但该公司却在上海投资,与当地的金龙城建公司合资设立了中外合资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投入1000万美元,拥有股权30。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个项目公司,其唯一的经营项目是开发建设一个名为东方大厦的高档写字楼。当上海公司知悉该写字楼已基本完工并正在热销,其整个写字楼的市场价值在数亿元时,便立即申请法院对该楼尚未出售的、价值约3000万美元的楼层进行查封并强制执行用于珠海公司对上海公司的货款支付。法院根据上海公司的请求予以查封,并准备强制前述的判决。【问题】(1)上海公司是否有权对东方公司的写字楼提出权利要求?(2)本案的判决应如何执行。 (1)案例中,和上海公司有货款纠纷的是珠海公司,而非珠海公司作为股东的东方公司。珠海公司一旦出资给东方公司就是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就是属于东方公司本身所有了,珠海公司和东方公司分别为独立民事主体,珠海公司在将财产投资于公司之后就不再对这些财产享有任何直接的支配权,而只能作为股东享有股权。东方公司的财产直接支配权只能由公司自身享有。因此不能要求东方公司来承担珠海公司的债务。 (2)把珠海公司所持它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并取得它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如果他们愿意购买还享有优先购买权。把股票转让所得资金连同珠海公司剩余的财产来执行判决,至于不足的部分则不再进行清偿。 2. 一个名叫萨洛蒙的店主把他个人拥有的一家鞋店卖给了由他本人以及其妻子、女儿和四个儿子组成的公司,卖价为3万英镑。其中萨洛蒙本人认购了19994英镑的股份,其他人每人仅认购了1英镑的股份。另1万英镑,作为担保公司债券卖给了萨洛蒙。后来该公司因故歇业,而资产只剩下6000英镑,但公司欠债除萨洛蒙本人的1万英镑外,另有7000英镑。其他债权人认为萨洛蒙与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其公司不可能欠他的债,公司剩余财产应用来向他们清偿债务。但法院最后判决,公司一经成立,即成为与萨洛蒙独立的法人。虽然萨洛蒙实际上是公司的所有者,几乎是唯一的股东,但也只能以其近2万英镑的股份

企业集团公司章程行为准则

A集团章程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本集团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集团母公司、子公司和成员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本章程为本企业集团行为准则,集团母公司、子公司和成员企业必须严格遵守。 第一条企业集团名称:A集团 第二条 一、母公司名称:A股份有限公司 二、母公司住所:湖*省*市*区**路*号 第三条企业集团的宗旨: 企业集团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本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以投资效益最大化为原则,以产权关系为纽带,充分发挥集团成员的优势,实现生产协作、服务产品开发、技术交流、信息、服务相结合。从而促进成员企业资产优化配置,增强企业活动和竞争能力,创造最佳经济效益。 第四条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是母公司对其拥有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

的其他成员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各成员企业在平等、互利、合作、自愿的基础上参加本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在各成员企业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推进各成员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不干预成员企业的经营决策活动,不享受成员企业经营活动的成果,也不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本企业集团名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同意也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本企业集团的名称。 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其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一、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 1、企业集团设董事会,作为企业集团的协商机构, 决定企业集团活动有关事宜。 2、企业集团董事会由其母公司董事长及其他成员企业推 举1名成员组成。推举的董事会成员为成员企业的董事会成员。 3、董事会会议每年举行1 次。董事的任期为3 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二、董事会对企业集团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确定企业集团的发展方向和发展规划;

《公司法》习题及解答

《公司法》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甲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公司股东刘某提供担保的,必须经( )决议。 A.公司登记机关 B.股东会 C.公司上级主管部门 D.董事会 2.甲、乙、丙分别出资10万元、15万元、40万元,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乙的出资为现金,丙的出资为房产。公司成立后,又吸收了丁出资现金12万元入股,半年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巨额债务。法院在执行中查明,丙作为出资的房产仅值15万元。又查明:丙现有可执行的个人财产10万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此应如何处理( )。 A.丙以现有财产补交差额,不足部分由甲、乙补足 B.丙以现有财产补交差额,不足部分待有财产时再行补足 C.丙以现有财产补交差额,不足部分由甲、乙、丁补足 D.丙无须补交差额,其他股东也不负补足的责任 3.光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9 000万元,2005年末的净资产为12 000万元,法定盈余公积余额为4 500万元,2006年初,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拟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本次转增股本最多不得超过( )万元。 A.4 500 B.4 000 C .2 250 D.1 800 4.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规章。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受公司章程约束的有( )。 A.公司的经理 B.公司的职工 C.公司的董事 D.公司的股东 5.甲、乙、丙、丁四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甲以一项专利技术出资,作价40万元,乙以其注册商标出资,作价100万元,丙和丁均以货币出资。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至少应为( )。 A.700万元 B.850万元 C.600万元 D.200万元 6.大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 000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8 000万元,该公司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法律允许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为人民币 ( ) 。 A.8 000万元 B.7 000万元 C.3 500万元 D.4 000万元 7.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时,应在(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A.公司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l0 日 B.签订合并协议之日起10 日 C.公司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D.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l0日 8.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由董事会于 ( )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设立登记。 A.监事会 B.创立大会 C.职工代表大会 D.股东大会 9.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下列事项发生变更应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A.法定代表人 B.公司经理 C.公司董事 D.公司监事 10.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 )。 A.3月31 日 B.4月30日 C.5月31 日 D.6月30日 11.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解聘或者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 )作出决定。 A.股东大会 B.董事会 C.监事会 D.中国证监会 12.下列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说法不正确的有( )。 A.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三万元 B.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5% C.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在五年内缴足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诸多商事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因为,它是规范商事主体,保护商事主体权利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XX年以来,由于立法机关采取积极措施,我国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 一、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核心及主要特征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XX年11月14日)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这是我国第一次正式提出“现代企业制度”。 何为“现代企业制度”?《决定》描述了它的基本特征,即“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无疑,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与此相适应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在如何认识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上还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即公司法律制度,现有的企业法律制度包括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和古典企业法律制度。有人认为,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不仅包括现代企业组织制度,还包括现代企业会计制度、现代企业人事制度,企业终止制度等等,是有关现代企业多种制度的总合。也有的人认为,现代企业制度不等同于现代企业形式,现代企业形式应是现代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律制度,应着眼于所有企业,即使是现

代企业法律制度也必须着眼于规范所有企业。因此,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以公司为核心,多种企业形态并存,任出资者自由选择的企业法律制度。它的“现代”应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不同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时的企业制度;另一方面,也不同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法律制度。同时,持这种看法的人还强调两个事实:一是《决定》明确指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这表明,公司制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途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范围应大于公司法律制度。二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虽然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非常重视现代公司的作用,但现代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这些国家仍然数量众多,作为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不能拒绝对它们进行规范。从我国的情况看,我们也先后制定了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以满足企业形态多元化对法律规则的需要。 上述表明,不论人们对现代企业法律制度认识如何,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充分重视公司法律制度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拒绝任何一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具体的企业法律制度,但公司(这里,主要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确实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其他企业法律制度无法比拟的作用。因为,公司是多元投资主体设立的企业,它能最大限度地筹措资金,最大限度地分散经营风险。并且,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采用科学的企业治理模式。因此,公司是诸多企业中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形式。而公

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_公司法_公司清算制度

贺伟跃于广亮比较视野下的我国新《公司法》公司清算制度第5 卷第6 期 别清算程序中的地位是不明确的。在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 对法院在特别清算 程序中的职权和地位多有明确的规定, 法院不仅可以选任清算机构成员, 而且还有其他诸多职权。譬如, 我 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39 条规定“: 法院认为对清算监督有必要时, 可进行各种保全处分”; 第252 条 规定: 法院有权“ 选任检查人检查公司义务及财产”。 3.清算制度的其他一些方面仍有待完善 ( 1) 清算制度缺乏完善的民事责任作保障。我国新《公司法》第207 条和208 条规定了清算机构成 员以及在清算过程中中介评估机构的民事责任, 但未规定股东、董事等在清算过程中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行 为不当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并且对清算机构成员及中介评估机构的相关民事责任的 规定也太笼统。譬如, 仅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未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 民事赔偿的权利。同时, 对责任人承担责任范围的规定也太狭窄, 未规定在清算过程中相关责任主体的审 慎、注意义务, 这也不利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 2) 未规定债权人会议制度。新《公司法》仅仅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对债权人的保护以及债权人对清算的监督未给予更多的明确规定。应当规 定在清算过程中的债权人会议召集制度, 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譬如,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41 条规 定“: 清算人于清算中, 认为有必要时, 得召集债权人会议。占有公司明知之债权总额百分之十以上之债权 人, 得以书面载明事由, 请求清算人召集债权人会议。” ( 3) 未规定恶意解散时的直索制度。所谓恶意解散是企业希望通过解散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的解散 或者在解散前转移、隐匿、私分财产的解散。在此情况下, 相关责任方应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在英美法系 国家称之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 直索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对此问题未做 明确的规定, 是一种缺憾。 二、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对策及思考 1.进一步完善清算人制度 ( 1) 统一清算机构的名称。关于清算机构的名称,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以及德国《有限责任公 司法》均称之为“ 清算人”, 美国《标准公司法》称之为“财产管理人”,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称谓均有所不 同。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 作者认为“ 清算人”的称谓比较普遍, 与清算制度本身也比较匹配, 我国应当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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