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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分析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双重行政主体地位:既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又是行政相对人。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高校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长期以来,我国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来定位的,在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人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了如下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高校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从事各种性质的活动,自然应受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在不同领域内有不同的法律地位。高校的法律地位除了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之外,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本文拟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对高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教育行政关系及其与教育民事关系的区别

从当前看,传统的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依据主体地位的不同以及相互关系内容的不同,正逐渐分化为如下两类关系:一类是以权力服务为基本原则,以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是教育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教育行政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主要是学校)发生的关系。可以说,国家教育行政职权的参与及其行政职能的行使,是教育行政关系发生的先决条件。教育行政关系反映的是国家行政职权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作为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法律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行政主体在与行政相对方发生关系时,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在行政相对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强制其履行,而行政主体不履行职责,行政相对方只能请求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行政主体为关系的一方据主导地位,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方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

教育民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平等、有偿为原则的社会关系。在这类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自愿的,并且一般是等价、有偿的。这类关系涉及面颇广,例如财产、土地、学校环境、人才培养合同、智力成果转让、毕业生有偿分配乃至学校创收中所涉及的权益。都会产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必然联系。当然,其中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应当由民法加以确认和调整,因而并不属于教育法调整的范围。

二、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重行政主体地位

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实施教育行政职权的主体、对象及权限范围的不同,其行政主体地位表现为两类情形:一是以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为行政主体,以高校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一是以高校为行政主体(法律授权主体),以学生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就是说,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有时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身份出现,

有时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于是具有了双重行政主体地位。

(一)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地位

行政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高校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管理者,高校是被管理者,其管理与被管理的内容主要由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由于高校的自身特点的不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较一般社会行政法律关系有自身鲜明的特点。

高等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都是围绕发展国家的教育事业、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这个目标而进行的。因此二者之间的关系,既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又有相互制约的因素。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高等学校可以通过申诉、复议或诉讼等渠道,对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行监督,而教育行政机关则要尊重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将管理和引导有机地结合起来。

在我国传统的计划体制下,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对高等学校的管理往往是以单纯的行政手段为主,国家实行统包统分的管理模式,即国家实行统一办学与管理、统一培养计划、统一培养规模;包经费、包招生、包培养、包分配,几乎包揽一切。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管理模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必须对现行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在管理权限上,国家可侧重于高等教育立法,制定高等教育发展的目标和战略、确定高等学校设置和教学质量评估标准、建立教师招聘和考核制度等方面的宏观管理。其他一些问题,诸如专业设置及调整、办学规模与层次、资金筹集与分配、课程设计与安排等可交由学校负责。换言之,就是国家对高等教育要改包揽为宏观调控,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这就意味着行政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向高等学校放权。高等学校应享有主要包括招生自主权、培养自主权、设置专业自主权、使用经费自主权、聘任自主权等在内的办学自主权。

(二)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地位

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高校作为行政相对方这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我们容易理解。然而高校作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并不为一般人所熟悉。从行政法角度,行政主体有两大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授权主体。而授权主体主要有五种:授权的行政机构、授权的行政性公司、授权的事业单位、授权的企业单位、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高校就属于被授权的事业单位。也就是说高校依照法定授权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行政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生证书与学位证书等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在这一范围内,高校是行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利,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利,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利,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利等,无论是从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强制性,还是从对相对方的约束力和权利、义务的巨大影响力来看,都更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当然,法律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非“权力”,“权利”是否等于“权力”有待讨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l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校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3条规定“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第4、5、6条分别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标准。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综上所述,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来讲,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纳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当然,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亦属类似情况,在此不再赘术。

三、研究高等学校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意义

研究高等学校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对于明确高校的职责、权限、确定其行政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明确高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应由行政法规规定它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社会组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教育法》更为明确地对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国高校享有的权利主要有:1.按照学校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高等学校应履行以下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接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理执行的义务;5.承担违法后依法受到处罚的义务等。

(二)有利于明确高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

当高校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时,可以是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是民事诉讼的被告;当高校作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地位时,只能是行政诉讼的原告,而相对应的行政主体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被告,其诉讼范围为国家机关对高校的行政管理事项;当高校作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地位时,就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学生就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高校要为违法行使行政权而给学生造成的人身财产侵害承担行政侵权责任。以上第三种情形往往不为大家所熟悉,当然这种情形是有严格受案范围限制的。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里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是否符合以上第4款的规定尚有争议,但其应该适合以上第8款之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其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三)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于这里的“依法提起诉讼”,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因此,我们认为高等学校违法行使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书的行为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承担行政责任。应当说,《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司法救济进人教育领域提供了一条路径。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其经授权而行使的行政行为,应当纳人行政诉讼的范围。这类诉讼,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得到了实践。

公立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特点的探讨

公立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特点的探讨 (思想政治教育09级二班姓名:张陆军学号:20090510119) 摘要:本文从法律地位的内涵出发,探讨了当前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认为高等学校事业单位的性质决定了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并由此导致当前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危机。而第三部门的高等学校性质为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找到了新的平衡点,相应地在法律地位上也呈现出新的特点。 关键词:高等学校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 近年来,因为退学权、处分权、招生权等问题,高校频频被告上法庭。法学界和教育学界对这一现象给予了广泛关注,并围绕高校法律地位、高校与政府、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救济等问题展开广泛讨论。其中,高校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关键性问题,它直接决定了高校在不同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廓清。从现有的研究来看,研究者往往对高校法律地位的现象进行分析,却很少对导致我国当前法律地位的特点加以剖析,笔者拟以此作为研究的切入点,重新审视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高校法律地位的内涵 披阅有关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文献,我们很难把握“法律地位”这一术语的准确内涵,不少界定相互抵牾,莫衷一是。譬如,有人主张“所谓高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高校在教育活动中的资格和身份”;有人认为“所谓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实质上就是研究高等学校在我国法律框架中属于某类,以及它属于此类的权利、责任、能力和无能力是什么”;也有人认为“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高等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还有部分文章将高校的法人地位与法律地位相提并论,认为“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其实就是高校的法人地位问题”等等,不一而足。在这些颇有些眼花缭乱的界定中,“法律地位”这一术语所承载的应有内涵却越发模糊了。那么,“法律地位”究竟指什么?

浅谈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分析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双重行政主体地位:既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又是行政相对人。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高校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长期以来,我国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来定位的,在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人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了如下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高校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从事各种性质的活动,自然应受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在不同领域内有不同的法律地位。高校的法律地位除了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之外,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本文拟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对高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教育行政关系及其与教育民事关系的区别 从当前看,传统的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依据主体地位的不同以及相互关系内容的不同,正逐渐分化为如下两类关系:一类是以权力服务为基本原则,以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是教育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教育行政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主要是学校)发生的关系。可以说,国家教育行政职权的参与及其行政职能的行使,是教育行政关系发生的先决条件。教育行政关系反映的是国家行政职权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作为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法律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行政主体在与行政相对方发生关系时,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在行政相对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强制其履行,而行政主体不履行职责,行政相对方只能请求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行政主体为关系的一方据主导地位,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方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 教育民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平等、有偿为原则的社会关系。在这类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自愿的,并且一般是等价、有偿的。这类关系涉及面颇广,例如财产、土地、学校环境、人才培养合同、智力成果转让、毕业生有偿分配乃至学校创收中所涉及的权益。都会产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必然联系。当然,其中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应当由民法加以确认和调整,因而并不属于教育法调整的范围。 二、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重行政主体地位 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实施教育行政职权的主体、对象及权限范围的不同,其行政主体地位表现为两类情形:一是以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为行政主体,以高校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一是以高校为行政主体(法律授权主体),以学生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就是说,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有时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身份出现,

关于我国高等学校性质的行政法解析

在供电公司家属助廉座谈会上的讲话 各位干部家属,同志们: 我们政法分析 论文摘要:从民法上来讲,高等学校是事业法人,而在行政法上,我国的公立高等学校是行政主体,政府与其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在高等学校内部,其与教师、学生的关系是一种公权力关系、外部关系和契约关系,是行政契约的扩张、延伸,因此,其关系后果是一种行政后果,应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救济途径。 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民办教育在近几年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民办高等院校也逐步发展起来,有些民办高等院校还拥有了相当的规模和较高的教育质量和影响力。但是,我国目前高等教育的主体仍然是公立高等学校,因此,本文也主要是针对公立高等学校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 我国目前的高校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高等学校无疑是政府的附属产品,一直按照较为严格行政体制进行管理,行政化的程度是非常高的。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对各级各类教育实行国家化改造,把所有的高等院校都统合于国家计划经济之中,通过计划来对人才培养实行调控。教育的行政化管理与我们长期以来认为教育是一种国家权力,应由政府来统一组织的基本观念是分不开的。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已经不再用传统的政治观点片面地来看待教育现象了,教育体制开始打破原先的政府独家经营社会力量不断介入教育领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深化,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特别是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长期以来的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法律地位不确定,使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的内部管理关系处于模糊的状态当中,各种矛盾和纠纷不断发生,又由于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而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1)已经严重阻碍了高等学校的健康发展。因此,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理顺高等学校内部、外部的管理关系,将有助于高等学校的发展,使我国的高校体制能尽快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 而受。 对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根据199 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可见,就国家立法而言,是把教育单位纳入事业单位的范畴的,当然高等学校也不例外。对这一点,无论在学校内部还是社会评价,都是一致的,并无多少疑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缌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

论高校在学生管理中的法律地位

论高校在学生管理中的法律地位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教育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日益凸现出来,对此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厘清以期厘定学校和学生之间模糊不清的法律关系,能够为方兴未艾的此类诉讼奠定法理基础。同时,能够使处于受教育者地位的学生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范围,并可使教育者正确认识自身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避免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角色错位。 一、我国高校在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地位 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并未对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纷反应不一。在理论界也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特别权利关系说、代理父母理论、民事法律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教育法律关系说几种。 “特别权力关系说”和“代理父母理论”不符合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现状,且在公民基本权利至上的法治社会无法行通,已被新的原则替代。“民事法律关系说”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为基于双方意愿缔结的、为实现教育目的而订立的民法上的合同关系,进而否定高校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法律关系说”则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行政法律关系,却忽视了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平等法律地位发生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情形。两种定性均无法涵盖高校与学生之间所有的法律关系。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不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而且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二、高校在对学生管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 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主要包括:学籍、教学、学历和学位、档案、社团、宿舍、设施使用、奖励、资助、纪律处分以及校园秩序与安全等。学校因这些具体管理行为与学生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管理方式及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可分为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区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公、私法性质,最主要的标准在于这种关系是否涉及到“公权力”的行使。如高校的学籍管理行为,是代表国家实施的教育行政活动,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培养人才的办学宗旨与目标,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公法范畴。高校对宿舍、设施使用的管理关系以及在设施使用中造成对学生人身、财产的损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一般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一系列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不同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教育行政关系,这是政府与学校之间的一种纵向关系,主要受行政法调整。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教育民事关系。这类关系涉及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联合办学、成果转让、校办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的权益,主要受民法调整。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的法人地位是明确的。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学校只要具备法人条件,并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就能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对学校的法人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条件的 学校应符合《教育法》规定的设立学校、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它包括四个方面: (1)必须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必须有合格的教师; (3)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就能取得法人资格。 (二)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限制的

法人资格的确立使学校具有一般法人所具有的一般民事权利与义务。但是学校的设立目的,非为参加民事流转(但参加民事流转是其必要条件,如购买办学设备等),也不是为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因此,作为特别法人的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有资产是当前我国学校,特别是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中重要的教育资源,学校依法享有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在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同时,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甚至破坏、私分。学校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用好、管好国有资产,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作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等,以确保国有资产不被流失。 第二,《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科研活动所需资产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自有资金,面向社会,投资兴办产业,以其所获收益,补充学校办学经费的不足。但是,校办产业应当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不对校办产业的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也不得以用于教学和科研的资产为校办产业提供担保。 第三,各级各类学校法人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是存在限制的。它必须严格按照本校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来从事有关教育的活动。例如,中小学校不能实施与基础教育培养目标不相符合的活动。另外,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特别是公立学校的民事责任能力也有其特殊性。 (三)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程序的 《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浅谈高等教育法律地位及依法治校

浅谈高等教育法律地位及依法治校 【姓名:工作单位:学号:】“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 年)》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的依法治教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在此,明确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很有必要,是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进程中,推进依法治校的基础。 一、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 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要求高等教育必须走法治化的道路作为现代文明的国家权力运作形态,法治国家要求法治覆盖社会生活国家生活的一切重要领域,也自然要求高等教育要按照法治的标准构架运行高等教育法治化是将法治的标准和内涵运用于高等教育领域,也就是将国家对高等教育的管理与治理建立在民主理性的法律规则之上,纳入法律调节的领域,严格按法律规范运转。 (二) 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是依法治校的必然要求 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依法治教已成为党和政府管理教育的基本方针,而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和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加快,《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相继出台,无论在学校的内部管理,还是在学校的外部保障中,法治都将发挥重要任用,依法治校将是现代大学的必然选择 二、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其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作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论学校的法律地位

试论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姓名:…….单位……. 摘要:学校的法律地位应定位于授权性行政主体。学校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法定性。历史上学校是行政主体,从现代国家立法现状来看,学校具有授权行政主体的身份。学校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授权性行政主体地位。 关键词:学校;法律地位;事业单位;行政主体; 学校(本文指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在其依法享有职权和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所形成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学校法律地位的确定对于把握学校享有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以及对其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在党中央大力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同时,和谐校园建设也在如火如荼地展开。但近几年,频繁出现的校园不和谐因素有相当一部分是学校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在实际诉讼中,针对学校作为被告的诉讼,法院没有统一的做法,有的把它纳入民事诉讼的程序,有的将其列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规定与学校享有的特殊权利存在矛盾。学校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学校法律地位的规定 在我国,对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法通则》第三章将法人类型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其中,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教、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据此。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社会各项事业。公立高校是事业单位的一种,其民事法律地位是事业单位法人。受《民法通则》的影响,《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民法通则:》还是《高等教育法>规定的仅仅是公立高校的民事法律地位。至于高校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给予相应的规定。那么我们可以先参考一下在国内外历史上有关学校的法律地位的相关理论。 二、在国内外历史上,学校的法律地位被定位于行政主体 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是国家教育权的必然要求,国家通过控制教育教学活动的实施来控制教育。这一行为最初表现为国家举办“官学”,由国家直接决定学校的招生、授课、教学内容等。例如西周时期,天子所设的“国学”和诸侯所设的“乡学”都是“政教合一”、“官师合一”的机构,即“学在官府”,教学科目全由国家所定。春秋战国时期,随着社会制度的变革,“官学”衰落,“私学”兴起,教师不再是官吏,而成为一种职业。到秦汉时期,随着地主阶级的掌权,国家对教育教学活动实施权的控制又进一步强化。“官学”又成为主流,秦有“禁私学以吏为师”的政策法令。自汉代以后。在教学机构上则“兴太学、置明师,以养天下之士”,并设博士为教官,形成太学、学校、庠序的官学系统,使封建教育定型化,教师成为国家供养的官吏。由于教育教学活动本身的业务性质,国家不可能完全禁绝“私学”,故“私学”一直广泛存在。但在隋朝建立科举制度后。科举制度使国家牢牢控制了教学目的、教学科目和教学内容,所以适当放开办学权并不损害国家对教育教学活动实施权的控制。相反会减轻国家办学的负担。于

高等学校与学生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章高等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第一节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即高等学校所具有的多重身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一点并无争议。而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作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我们主要以行政法和民法为研究视角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即: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 一、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此外依照法定授权而获得行政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高等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呢?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中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因此,我们认为高等学校是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自然人,二是机构和组织,三是国家。 一、教育行政机关 教育行政机关,即依法成立的代表国家从事教育行政管理、承担对内对外教育职能的行政机关,它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指在行政法上教育行政机关具有的主体资格。 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教育法律关系中是不同的,主要表现为: 1、以管理者的身份同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 2、以平等身份同相对人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4、教育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 1、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学校成为法人的条件和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成为法人的条件是一样的。 学校作为法人即具备权利主体能力:一方面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是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其主要表现为:(1)办学自主性。(2)财产的独立性。(3)机构的公益性。 2、学校的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为了确保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正常,我国教育法律规定学校有权根据本单位所立章程确定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运行方式,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做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自行决定和实施本机构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集体备课,对学生进行统一考核、考试等。 3)招收学生或其它受教育者

高校论文行政主体论文:高校对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分析

高校论文行政主体论文:高校对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分析摘要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越来越大,学校管理中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在实践中出现随意处分学生的现象,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在我国实行法治的今天,以法律来审视普通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问题,是理论和实践界的共同课题。 关键词高校处分行为行政主体法律关系 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到“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法律界围着高等学校的学生处分权展开了激烈的论争。高等学校是否有权依据内部规则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学生能否对高等学校的处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等问题成为各方争论的焦点。本文试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对其中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与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 (一)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概念。 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是高等学校自主权的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或其内部管理制度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的学生实施惩戒的权力。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的性质如何,学生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高等学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是否属于

行政行为。 (二)高等学校的法律身份。 现有研究证明,高等学校在其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扮演着不同角色,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民事主体,又是行政主体。 1、民事主体。 作为民事主体,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在《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都做了具体规定,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之间是平权性民事关系。因财产、人身等发生的争议适用于民法调整。如《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2、行政主体。 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则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从行政法学上讲,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显然,高等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那么,判断高等学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关键就在于高等学校是否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

论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

论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作为国家教育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我国的社会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高等学校也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它涉及到了高等教育的管理、运营、发展等一系列领域。本文将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探讨。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高等学校在国家法律中的地位;二是高等学校自身的法律地位。就国家法律而言,高等学校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高等学校属于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和管理范围之内,其运营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同时,高等学校在国家法律中也具有一定的特权,如在教学科研和学生管理等领域被授予了较大的自主权。 就高等学校自身而言,它们也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是独立的组织机构,具有自己的法人地位,有权签订合同、承担债务、享有遗产等权利和义务。此外,高等学校还可以在自己的校规中规定相应的行为规范,对校内的教学、科研、生活等方面进行管理,维护校园稳定。 二、高等学校的法律义务 高等学校在拥有自己的法律地位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具体来说,高等学校应该遵守国家法律和教育主管部

门的相关规定,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保障教育教学质量和安全,确保校园秩序稳定。 高等学校应该加强安全管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同时,高等学校也应该在教学科研、学风建设、学生管理等方面进行加强,培养优秀的人才,推动国家创新和发展。 三、高等学校所涉及的相关法律 高等学校在日常运营和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行政法律:高等学校必须在国家行政法律和政策的框架下建设发展,处理涉及行政法律方面的问题。 2.教育法律:高等学校必须在国家教育法律和政策的框架下进行教学、科研和管理活动。 3.劳动法律:高等学校作为一个法人,也有相关的劳动法律义务,如保障教职工的劳动权益。 4.知识产权法律: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中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和职业道德准则。 5.合同法律:高等学校在与学生、教师、行政管理人员等方面建立的合同关系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 四、高等学校的法律保障 对于高等学校而言,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保障机制非常重要。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高校法律地位及典型案例剖析

高校法律地位及典型案例剖析 今年6月10日,我校举办了题为《高校法律地位及典型案例剖析》的法律讲座。讲座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了高校的双重法律地位,总结了作为法人主体的高校在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和民事活动中,与学生、教职工、政府、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公民可能发生的法律关系,并对我校在办学活动中如何加强规范化管理,尽可能避免法律风险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本文根据讲座内容整理出文字稿,供大家学习参考。 高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的多重性,使其具有多重身份,每种身份都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其所作出的行为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主要以行政法和民事法为主,从两个方面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常见的法律纠纷进行分析。 一、作为行政主体的高校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高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5项规定高校有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第6项规定高校有权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这些对高校权限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因此,具有法人资格的高校经由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下面结合相关案例加以阐述。 案例一河南首例“枪手”状告母校追讨学士资格案例 原告樊兴华于1999年考入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02年樊兴华代替同学参加CET-4考试,被校方发现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3年6月,各门功课均已合格,论文也通过答辩的樊兴华却仅取得了本科毕业证,未取得学士学位证。樊兴华询问学校原因,被告之,校方依据学校《学生手册》规定:“在校期间,因违反纪律受到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考试舞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樊兴华认为,自己已经改正了错误,且已达到学士学位要求的学术标准,校方不授予学位的处罚明显太重,在请求不成的情况下,遂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授予学位而引发的争议是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高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被告所制定的《学生手册》中关于“在校期间因违反纪律,受到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考试舞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上述国家法规相抵触,应属无效。因此认定,被告根据校规作出取消原告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处理决定,属适用依据错误。法院最后判令被告须在60日内,对原告进行学士学位资格审核,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案例二武汉市首例学生状告高校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 1996年9月,王某考入武汉某高校就读本科。1999年6月参加《建筑施工》课程考试时,他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放在文具盒里带入考场,监考老师发现后当即收缴了他的试卷,并责令他退出考场。 2000年5月,王某补考通过了这门课程,同年7月大学毕业后却只得到了毕业证书而没有学士学位证书,经询问才获知,校方于当年9月给予了小王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但没以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将此决定告知小王,依据该校《学分制学籍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处分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王不能获得硕士学位。 毕业后,王某多次和父母一起到学校申诉要求补发学位证,然而学校复议后仍维持原处分决定,无奈之下王某将母校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该校《学分制学籍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处分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之规定与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相抵触,且校方拿不出处分告知的证据,判决王某胜诉,宣判撤销某校关于给予王某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该校在判决生效起

第三章 高等学校(2011年)

第三章高等学校 第一节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学者们有很多争论,有三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 其一,认为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其二,认为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法人或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学校的权利和责任的统一体 其三,认为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个体属于某类的权利、责任、能力和无能力。这一观点不仅要回到学校属于那类法律关系主体,其主体资格是什么,而且要求回答学校作为该主体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教材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关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的讨论有两种比较典型的观点。即多重法律地位论和公务法人地位论。本教材结合了这两种观点对高校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 一、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公立高等学校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在行政关系中,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对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法人;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自主组织教学活动、管理教师和学生的过程中,公立高等学校具有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地位。 (一)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相对人地位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是指依法接受国家管理的个人和组织。当公立高等学校接受政府的管理而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时,其法律地位就是行政相对人。 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的联系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历史时期情况有很大的差别。(自学P083最后一段——086第一段) 1、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是一种不对等关系 它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政府机关占主导地位。学校不履行义务,政府可以强制执行;政府不履行义务时,高校只能行使请求权、申诉权、诉讼权,而没有强制权。 2、我国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1)参加行政管理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如参与行政法规、规章及行政政策的制定(参与讨论、听证、论证等);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参与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应程序等。 (2)受益权 (3)了解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了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信息,包括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会议决议决定、制度、标准、程序规则,以及与行政相对人本人有关的各种档案材料。除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相对人均有权查阅、复制。 (4)协助行政权包括报告权、制止权、扭送权等。 (5)批评、建议、控告、检举权 (6)申请复议和诉讼权 (7)获得补偿和赔偿权

浅析高等学校法律地位

浅析高等学校法律地位 一、我国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历史演进 近现代意义上的我国高等学校萌芽于19世纪末期。但由于当时的政治体制依然是清王朝的封建专制统治,官方和民间的教育正途依然是科举制度。因而在此阶段出现的新的教育机构在专业设置、办学水平等方面都存在着缺陷,而且整个萌芽阶段的高等学校发展举步维艰、荆棘坎坷。历经漫长的抗日战争和国内战争,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中国的高等教育再次面临变迁与转型的压力。由于建国初期以及之后的很长一段间内,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体制等方方面面都受到前苏联模式的影响,使得高等教育体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即怎样用苏联模式来改造我国的高等教育体制,如何使之适应中国政治经济体制的需要。面对这种迫切的现实需要,在政府主导的决策层的推动之下,在中国自上而下地开始进行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与转型。随着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与深化,在实施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高等教育体制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以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颁发为标志,中国的高等教育体制再次转型。这次转型虽然仍是体制内的转型,但是这种教育体制内的转型是与政治经济体制的转型同步进行的。我们仍然强调借鉴外国的先进办学经验,但是这种借鉴已经突破了过去那种断章取义式的、纯粹制度移植式的借鉴方式,开始着眼于对高等教育本质、功能、作用、价值的追求,注重从高等教育的内涵上去重新塑造适合中国国情的体制,对原有的高等教育体制在宏观层面以及微观层面都进行着进一步的改革与转型,而且这种转型才刚刚开始。 二、我国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发展态势 通过对中国高等教育或者说高等学校发展历史的梳理,可以发现,由于培育高等教育的土壤缺失,中国的高等教育一开始就先天不足。而在后天的建设、健全阶段,由于政治经济体制的演进,在对高等教育的价值、本质尚未形成正确认识的情况下,模仿他国的办学模式,希望通过简单地模仿能够确立中国的高等教育体制,然而就是这种舶来的体制使得中国的高等教育一路走的极其不易。 1.从政治化走向社会化。从第一个近现代意义的中国高等学校的建立,至新中国成立之后雨后春笋般出现的大学、学院的成立,整个高等学校的发展历史都是围绕着政治体制的转变而进行的。几乎每一次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与转型都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这就使得作为高等学校在功能定位上也被赋予了更多的政治功能,而不是单纯地承担着社会功能。由于不同时期的不同需要,高等学校的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的比重也呈现出相关变化。从整体发展趋势来看,高等学校还是从政治化逐渐地走向社会化,其中有政治体制稳定的原因,也有社会民主、社会权利发展的功劳,还有高等学校自身价值的回归。 2.从依附走向独立,从内部化走向外部化。正如英国的历史学家伯顿·克拉克所说:“就大学为了追求和传播知识需要自由而言,当种种控制力量软弱分散时,大学知识之花就开得绚丽多彩;就大学需要资源维持办学,并因此依赖富裕、强大的教会、国家或市场支持而言,当种种支持力量强大时,大学在物质上就显得繁荣昌盛,但是这种力量可能———也的确常常以各种有害于教学和研究自由的方式实行控制。因此,便出现这种奇怪现象:当大学最自由时,它最缺乏资源;当它拥有最多资源时,却最不自由”。即:高等教育一直处于“自由和控制的矛盾关系”之中。高校的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的控制一直处在反复地博弈过程之中。双方力量的强弱,社会条件与环境的影响,直接决定了不同时期高校法律地位的变化。随着公权领域的控权、分权、授权、限权理论的兴起,国家权力的运行渐渐受到限制,公民、会团体的自治权不断扩张,而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也在这种扩张中逐渐提升。从对国家的长期依附走向一定程度的自治,从国家机关的从属90机构转为外部独立法人。 3.从行政权力主导走向学术权力主导。

浅析高校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浅析高校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摘要】:高校教师与学校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所调整的高等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推进,高校教师由过去的任命制逐渐转换为了现在的聘任制,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校要处理好与教师的这种法律关系,需要更加完善其制度建设,让两者建立持久的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高校教师;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教师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教师与学校的关系发生了改变,从过去的行政从属关系变为以自愿平等、公平公正为原则的聘任制关系,这种关系的转变有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高校教师与学校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所调整的高等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何定位这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如何能保障这种新型的法律关系的实施,是目前我们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高校教师和学校法律关系的发展与变迁 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高等学校的招生专业分配及办学权利等均受国家统一支配,在这种环境下,高校教师与学校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从属关系,教师是被任命为固定的教师岗位,根据国家的需要进行行政调动。高校教师被视为国家干部,其权利与义务是由教育行政机关来决定的。在这种法律关系的条件下教师的合法权益容易被忽视,随着这种矛盾不断的加深,它将会影响到教育事业的平稳发展。1980年以后我国实施了教师管理制度的改革,尽量削弱了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职权,让高校有更多的自主办学权和自主行政管理权,并对教师的专业职责和职称制定了相关的考核标准。这种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实际上逐步形成了教师聘任制度。我国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明确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并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研究与分析 16 級公共管理 陈荣权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高等教育运行机制, 已成为当前教育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高校,全称为高等院校,是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的统称,其性质是对公民进行高等教育的组织。分析高校的法律地位,即是分析高校在不同法律中的地位及其与其他主体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与责任。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主要是指高等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具有办学自主性、财产独立性、机构公益性等特征。在对此问题的认识上, 有人往往把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学校的法人地位, 这种看法不够全面。实际上,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除了包括高等学校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之外, 还包括高等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等, 下面就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高等学校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 高等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是否具有法人地位, 需要依据有关的法律规范而 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36 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教育法》第31 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有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据此规定, 就高等学校而言, 能否具有法人资格, 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法人条件, 而这些条件即指《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法人条件。具体包括: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高等学校只要同时具备了以上条件, 就可获得法人资格。而取得了法人地位,高等学校就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主动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民事权利, 自觉地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 并以独立法人的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某一高等学校而言, 取得了法人地位, 就意味着具有了法人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其依法成立起至终止时止。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 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往往是由其性质、宗旨、章程等而定。对于高等学校来讲, 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活动范围不能超出自己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明确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 有利于保障高等学校享有的民事权利, 如财产权、知识产权、名称权、荣誉权等。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高等学校作为实施高等教育的机构, 而这些关系都将受到民法的调整和保护。 二、高等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论高校的法律地位

论高校的法律地位 第一,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它们不同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它们只有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时,才享有国家行政权利和承担行政责任,在不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权时,它们只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作为事业单位,它确实有来自法律法规的授权。《高等教育法》第32条规定:“高等学校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第33条规定:“高等学校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第34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由此看来,高校虽是事业单位,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但它可以在教育法等具体行政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特征。 第二,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高校在行使对学生的各项纪律管理、学籍管理、学位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时,学校无须征得学生的同意,可以单方面做出决定并实施。如高校有权决定是否颁发学位证、毕业证;有权在招生时决定录取这名学生而不录取那名学生;有权要求入学转系或毕

业分配的学生交纳一定的费用等等。 第三,第三,高校对学生实施的教育行政管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那么学生是学校组织内部的一员还是外部的一员呢?从教育学的角度来看,学生当然是学校内部组成人员,一旦撇开教育对象,学校教育便无从谈起。但从社会学和法学角度来看,学生在学校身份并未如此界定。学生不同于教师,教师与学校之间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而学生只是通过学校的知识传播来获得文化、提高能力,并非获得经济利益。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从法律上讲,学生是学校以外的社会成员。因此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不是内部管理,而是为实施国家教育制度进行的外部管理。学校对学生学籍管理、学位颁发等教育行政管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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