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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

论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
论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

论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

赵燕芬

提要: 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是在票据及票据行为存疑时对其作有利解释,各国的票据制度均体现了对该原则的向往。但是,我国的票据立法持守严格主义的态度,该原则并没有在我国票据立法中成为主导因素。在商法一统的进程中,票据立法从严格主义向自由主义的自觉转变是不可逆转的规律。建构最大有效性原则统率下的票据制度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可能的。

关键词: 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 合理性 可能性

作者赵燕芬,女,宁波大学法学院讲师。(宁波 315211)

一、我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的

态度分析

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是说在票据及票据行为存疑时,应当从有利于票据及票据行为有效的角度进行解释。”①这项原则既确认于英美法系国家,②同样地确认于日内瓦法系国家。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与票据的功能相因而成,并在票据的解释中具有最强的张力,对于票据立法起着指导性作用。

各国的票据立法均反映了最大有效性原则,我国票据立法,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该原则的向往。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6条);“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14条第2款)。

但是无可否认,我国票据法律制度对票据的最大有效性原则并没有给予充分重视,许多规定不合理地限制或阻碍了票据的流通转让。我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的犹疑是因为严格主义的立法理念。纵观世界各国的票据制度,无外乎两种:一为自由主义,即对票据并无太多限制;另一为严格主义,对票据有严格限制,否则将导致票据行为或票据的无效。无疑,我国在票据制度上采用的是严格主义。自由主义和严格主义的分野,体现了票据立法不同的价值理念,即在票据流通与交易安全、效率与公平之间作出了不同的选择。采自由主义的国家,是对效率和票据流通的选择结果;而采严格主义的国家,更倾向于交易安全及公平。同时,严格主义偏向于通过对票据制度的严格规定保证不使无辜者蒙受损失,以期达到对公平的

①②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9页。

Denis V.Cowen&Leonard Gering,T he law of N egotiable I nst ruments in S out h A f rica,4t h.ed.,Johannesburg,1996,

p.134.

追求。而自由主义制度“导致了一部分人的最大获利(即使这侵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尽管,“另外一些人强烈反对这种制度的公平性”,①其仍然把效率置于公平之上。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理念在二者中更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与公平。在票据关系中,持票人虽为权利人,但出票人一般都因出票而获得了利益,相对于尚待取得票面金额的持票人来说,出票人处于有利地位,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若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有受侵害的可能。在背书转让票据的场合,背书人与出票人同样比持票人地位有利。为防止持票人权利受侵害,就要对持票人给予特殊保护,对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作严格的法律要求。惟有这样,才可使票据具备安全性,才显示法律的公平性,人们才敢于放心地使用票据。因此,自然地,我国票据制度就背离了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

对交易安全和公平的倾向选择是最大有效性原则于我国票据立法中受到抑制的重要原因,而严格主义的立法态度并没有真正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平。

首先,票据严格规制并不是票据固有的要求,而是人为设障。严格主义的票据立法背景是我国的票据市场尚处在发育过程中,票据立法的水平总体不高,票据司法的经验更是不足,人们对票据的接受能力整体较差,认识上也有较大差距。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求票据法全方位地体现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时机并不成熟。对票据制度采严格主义,意在尽最大可能避免人们用票据进行犯罪。以票据签章为例,每一签章者采用真实姓名,法人或单位双保险签章,票据债务人不会因为票据转让多次而不确定。但是,从票据产生之日起,商人对票据上的签章就形成了默认。在中国,有以庄号、姓名或字号签章的,票据是依商人的交易习惯逐渐形成秩序的。可以这么说,即使没有票据法,只要有交易存在,关于票据的习惯同样会形成,并按照其固有的轨迹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在交织紧密的群体中,没有正式法律仍然可能有秩序,甚至有被埃利克森称为“无需法律的秩序”。我国票据签章制度正是在特殊国情的背景下,人为地设置障碍,把票据流通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其次,票据制度的严格化并不能真正保证交易安全。每一个利用票据进行交易的人,都会诚信地签上自己名或盖章,以保证自己承担票据责任,所以所签之名一般便于识别,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找到该票据债务人。这是每一个对票据抱合作态度的人签章的方式。但对于那些不抱合作态度的人,票据仅是他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他不愿也不会把自己的本名、为众人所知晓的艺名等签于票据之上,为了不让持票人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他通常是进行签章的伪造,或冒他人之名,或虚构姓名等不法方式。于伪造者而言,签章要求再严格,伪造之本质并无变化。伪造者的多寡也不在于签章规定的严格程度。至于用伪造的票据行欺诈之事,就更不是签章严格所能控制,那些想利用票据签章欺诈之人,其本身并不是票据法所能规范的。

最后,票据制度的严格极有可能导致实质不公平。通过对票据的严格规制,从立法上对持票人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以期达到持票人与已获利益的前手的公平。但实际上,票据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极有可能对持票人造成实质不公平。如前所述,人们对票据的接受能力和认识水平整体较差,诚实的票据行为者完全可能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的严格规定,其可以因为签章瑕疵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或者其签章在法律上根本就无效。对于善意的持票人来说,承受这样的结果是不公平的。法律用形式上的公平否定了实质上的公平,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意外。持票人在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只能寻求其他途径进行救济,这样既增加了成本,也破坏了票据使用的便捷。票据是极效率的工具,票据法之外的权利救济对票据权利来说不仅只是补充,而且是迫不得已的补充。不成熟的市场环境导致了严格的票据制度,严格的票据制度羁绊了票据的快捷效率,反过来妨碍交易的迅猛发展。

二、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确立票据最大有限性原则在票据制度中的指导地位,其合理性根据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其一,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是票据流通功能的要求。票据法的独特功能有二,即票据流通与交易安全。票据流通与交易安全二者,于一般情形下,处于对立的地位。票据愈适于流通,交易安全相对减低。“票据流通与交易安全如此相互对立互为消长。‘票据法’之立法必须在此二原则中寻求其平衡点。”②因此,不同的国家在票据法立法理念上出现了分歧,在票据流通与交易安全之间,呈现了倾向上的差异。依我之见,票据是

浙江学刊 2006年第3期

①②Jody S.Kraus&Steven D.Walt,T he J uris p ru dential Foundations of Corporate and Commercial L aw,Cambridge Uni2

versity Press,2000,p.57.

曾世雄等:《票据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6页。

流通证券,其主要功能在于流通。郑玉波认为,票据法为规范票据关系的法律,以“助长票据流通”为最大任务,故票据法上所采用的各种制度,无不直接为“助长票据流通”而设。①“助长流通”是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的最高宗旨,票据法上一切制度,无不以此为出发点,故这四字是一部票据法关键所在。如果票据法所立规范,严重阻碍流通,那么票据法就意义全无。但是,“助长流通”四字虽为票据法之关键,其毕竟为抽象原则,实际上如何助长流通?答案就是:使人人乐于接受票据。因为,如果能使人人乐于接受票据,则票据自然“不翼而飞,不胫而走,虽欲其不流通也,亦不可得矣”。②那么又如何可使人人乐于接受票据?还在于特别保护票据受让人(持票人),使其取得票据权利迅速及确实。而持票人“确实”的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有效性。因此,票据法的理念实际上是尽一切可能保证票据的有效性,以期实现流通之宗旨。同时,任何交易必须重视其安全,用票据作为交易完成的工具也不例外。票据法为保障交易安全,所作之设计到处可见。

其二,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是对票据法效率价值的持守。从法理上分析,公平、正义、效率等一直是法律追求的价值。公平与效率,是一对矛盾的法律价值理念,孰重孰轻,不同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选择。对效率的追求是最大有效性原则合理性的丕基。票据的流通改变了现金交易的不便,票据的使用,使交易迅速、便捷,商事效率大为提高。商人们钟爱票据,其理由也非常简单,商人的营利性本质推动其对效率的永恒追求,离开了效率,票据势必为商人们所抛弃。所以有效性原则与效率之间存在着内在逻辑关系,有效性原则使票据的使用效率更高,人们不必经常担心票据无效,或为确定票据效力花费太多的精力。最大有效性原则下的票据制度从经济效益角度讲,成本最低。比如,票据签章如果出现难以认定其效力的情境,法律一般要面临两种选择:要么,认定票据无效,将签章要件严格化,牺牲效益,让更多的人因签章无效而蒙受损失;要么,认定票据有效,签章者负有票据责任,因而拯救了票据关系中其他人的利益。两种选择都必然有人受损。经济法学家一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使成本降低。这种理论包括卡尔多-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 Efficiency),指从前者到后者的转变,所付成本小于受益者获利,“简单地说,受益者所获利益足以使他们负担受损者与他们一起经历这个转变”。③最大有效性原则下的票据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对成本降低作了预期的框定,这是“为了一大部分人的利益而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将受损”。④对票据最大有效的规定,使人们能够进行预期分析,这恰恰在坚持了效率之后又维护了公平。然而,这部分常常被忽视(或者有缺陷的规范只有在事实之后才能被修正),以至于应用事前分析方法的公平不可能被认为是理所当然。⑤其三,票据法最大有效性原则是对票据法其他原则的抽象。票据法的原则一般包括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原则,三个原则的根本目标都是为了最大程度地承认票据的有效。无因性原则,是说票据一旦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即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原因关系。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接受票据时,无需去过问和注重票据产生的原因。

票据法的文义性原则,主要是指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通过票据的文义记载加以确定,即使票据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甚至出现错误,也不允许票据关系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来变更或补充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个原则,绝对地排除任何口头表述对票据所做出的补充性说明。票据文义所表明的权利义务是唯一有效的票据权利义务,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仅以票据的外在表示为准则。

票据独立性原则,是说每一个票据行为,都有其自身的法律效力,每一个票据的行为的主体,都对自己的行为独立地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一个或数个票据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但独立性原则只是在票据实质要件无效时讲的。一个票据行为因为实质要件的欠缺,不影响另一个票据行为的完整。票据法采用独立性原则,其根本出发点在于满足票据在最大程度上的有效。

三、我国确立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

的现实可能性分析

最大有效性原则之合理性并不能必然导致其贯穿中国票据制度,考察最大有效性原则贯穿我国票据制度的实践可能性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票据制度对有效性原则最大程度地适用,除具备规范的合理性之外,同时也要求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即这样的主张是在特殊的语境中被提出来的,它才会现实地被承认,才能演化为事实上起作用的标准。我国确立票据最大有效性

论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

①③② 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98年,第5、7页。

④⑤ Jody S.Kraus&Steven D.Walt,T he J uris p ru dential Foundations of Corporate and Commercial L 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p.59,61,58.

原则是否是可能的?笔者的答复是肯定的。

第一,立法背景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我国在19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商事活动逐渐频繁并规范化,迫切地需要一部规范全国的票据立法。1995年的《票据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中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施行。无论从形式上讲,还是从内容上看,《票据法》的制定,都是我国票据立法历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但是,学者们对其评价却有所不同。有人认为,与国际流通票据和国外票据相比,《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距成熟商品经济意义上的票据,“仍有相当距离”。①也有人认为,“《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票据基本上与国际通行的票据相一致”,“同时又兼顾中国商业信用较差,需要用银行信用来推动商业信用这种国情”;②但是,这些评价无论赞同还是批评,都认同其立法背景是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商业信用差的中国国情,所以也宽容地认为很多规定尽管不妥当但在特殊语境仍有它的合理价值,并且对这样的票据立法抱理解的态度。

这样,最大有效性原则在某些票据规范中被忽视,也是情理之事了。郑孟状教授对此曾做过深刻的阐述:最大有效性原则并不是票据法所独有的,经济合同法、海商法、房地产法等等,也都是需要适用这一原则的,甚至可以这样说,这是一项所有法律都需要的原则。但是,很多优秀的东西,在某一阶段实践,并不见得有优秀的结果。他认为,现阶段票据法采取简单认定无效的地方是有一些,较之于其他国家要多,甚至多得多,但这绝不是出自真意地否定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所以,票据法要全面体现并实施最大有效性原则有一个时间过程。他深信在票据法成熟的阶段,这些缺陷会自动消失。③

1995年至今,十年过去了,《票据法》的修改只是删去了第75条。立法背景已经发生了根本性转变,相对于现实的转变,规范的修正进程显然是慢了。十几年的市场经济发展,市场活动日趋规范化,市场主体的市场意识逐渐加强,对票据的使用变得经常而不可缺少。市场竞争相对正常,市场主体更多地体现了合作态度,以期获得双赢。所以,交易安全已从被动保护逐渐向自觉遵守趋势发展。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在其现实性上有被最大程度尊重的要求。现实的发展成为最大有效性原则统率票据立法的直接动因,并尽快指导未来的实践。我们应该认识到,一切“已经发生了根本的转变:即从回顾过去到展望未来的转变”。④

第二,司法实践推动最大有效性原则对票据制度的统率作用。我国不是判例法系国家,判例在我国并不是正式渊源,但是,“判例常常正是创设或修正法条的理由”。⑤实践中,我国对司法案例开始予以重视,在法律适用时参考判例。对票据行为的简单无效认定,逐渐不符合我国商事活动实际。一些法院在司法中率先作出了大胆尝试,将尽管存在形式上瑕疵的签章作为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在1996年广东省东亚银行诉中国西南资源联合开发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付款人的签章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却适用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判决承兑行为有效、签章者承担票据责任。⑥

四、一个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统率下

的票据法律制度的希望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主张“要有接受最好法律的思想准备”。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统率下的票据法律制度张扬了票据的流通功能及对效率的价值追求,同时体现了对票据适用背景的理想设计———有序的市场体系和诚信的市场主体。倘若票据法律制度不想获致这样的系统,那么什么样的系统才是票据法设计要获致的?

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公开亮出的目标是要排除各种界限达到票据法之本质目的,但是它也孕育了一些自由规范。这些规范所具有的弹性本身带来了方便条件,使票据非法活动有可能大量产生。在防止票据非法活动方面,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并不是一个强大的巫师。认为可借纯粹最大有效性原则的适用解决票据实践中的任何问题的心态是一种完全的误解,仰赖最大有效性原则的绝对权威同样是危险的,票据适用所遇的问题不可能在最大有效性原则的烛照下迎刃而解。

责任编辑:陈 语

浙江学刊 2006年第3期

①②③④

⑥姜健初主编:《票据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页。

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页。

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1-33页。

Jody S.Kraus&Steven D.Walt,T he J uris p ru dential Foundations of Corporate and Commercial L aw,Cambridge Uni2

versity Press,2000,p.54.

Frank Easterbook,T he S u p reme Conrt,1983Term-Forw ord:T he Court and t he Economic S ystem,98Harv.L.Rev. 4,19,11(1984)

吴庆宝主编:《票据诉讼原理与判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673-682页。

案例分析(票据法)

【案例】 原告:A小学 被告:B公司 1998年3月6日,被告B公司和C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C公司向B公司提供专利号为xx45xx的专利技术,而被告则支付给C公司10万元的专利技术转让费。同年3月9日,被告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予C公司。汇票上载明:出票人被告,收款人C公司;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Y支行,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9日。在签发汇票的同时,工商银行Y支行对此汇票已经作了承兑,并有工商银行Y支行与被告签署的汇票承兑协议一份。 C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到其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W支行申请贴现,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同年3月12日,建行W支行电传工商银行Y支行,查询该承兑汇票的真伪。同日,工商银行Y支行复电: “该承兑汇票属实。”同年3月13日,建设银行W支行将按规定贴现率扣除未到期部分利息后,将票据金额划入C公司账户。1998年3月20日,建设银行W支行将该汇票赠与原告A小学。 同年3月23日,原告要求工商银行Y 支行承兑票据责任。工商银行Y支行回称,B公司(被告)至今没有收到C公司的xx45xx号专利技术,不能划款。原告在向出票人B公司、其再前手C公司追偿未果的情况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C公司没有转让其专利技术,没有支付对价,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建设银行W支行取得票据权利时,虽支付了对价,但它对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予以贴现,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责任自负;原告通过赠与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原告退还票据。 问: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原因是什么?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初探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初探 中国票据法的理论著述中提及一个为世人不常用的法律术语——无因性。“实际上,我国大陆票据法本身没有‘无因性’一词,也没有对此做出直接规定。对于无因性的解释多源于各种理论著述。”“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实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在法律上被强行分离,使票据关系淡出,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充分,这就使得流通中票据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研究。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他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以一定的票据金额的支付为内容,至于票据债务人为什么为某项票据行为,为什么支付一定票据金额,这些都不能通过票据关系本身加以体现。票据抽象性使票据关系表现为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票据法仅仅针对票据关系设定规则,对票据关系所建立于其上的有关法律关系则一般不予规定或不予涉及。这些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前提或基础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关系一经作出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则,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就是因为这一原则而产生的。 二、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表现及立法目的

票据关系无因性表现为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一经产生原则上就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般不因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其他瑕疵而无效,票据持票人也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瑕疵为由来对抗正当持票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无因性在不同基础关系中有不同表现。 1、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票据的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有法定要件就可产生有效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消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有疏误或无效等事由对抗与其无直接原因关系的持票人。 2、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资金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就票据资金关系而言,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资金关系有无的影响,只要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就可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人因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而拒绝付款,票据仍有效,持票人可转而行使追索权。(2)、付款人特别是非原因关系当事人之付款人对票据是否予承兑,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不受资金关系影响。(3)、出票人虽与付款人建立资金关系并据资金关系发行票据,但票据不获付款时,出票人不能以已建立资金关系作为抗

票据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依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什么?( ) A.取得票据无须合法原因,即使是盗窃而得的票据,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 B.票据权利以票面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与记载人的真实意思有出入,也要以该记载为准 C.占有票据即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该票据的原因和资金关系 D.当事人签发、转让、承兑等票据行为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2、下列哪种情况,持票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A. 持票人善意取得无给付对价的票据 B.持票人善意取得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瑕疵的票据 C.持票人善意取得并已给付对价的,但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和权利瑕疵的票据 D.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的有效票据 3、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A.其签章无效,便不影响其后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B.其签章无效,便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票据无效 D.票据有效,但出票人要付赔偿责任 4、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在汇票不获承兑时,下列有关出票人票据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出票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B.出票人仍须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责任 C.出票人与背书人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连带责 D.出票人与背书人、持票人共同负责 5、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在票据上签章的,()。 A. 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B.签章人与被代理人连带承担票据责任 C.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D.代理人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6、()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票据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 A.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 B.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 C.被保证人因无行为能力发出汇票而使汇票无效 D.被保证人因为伪造票据而使汇票无效 7、没有更改的权利而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是( ) A.票据的伪造B.票据的变造 C.票据的涂销 D.票据的更改 8、甲公司开具一张金额5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付款人为丙银行。乙公司收到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单选第32题) A.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即退出票据关系 B.丁公司的票据债务人包括乙公司和丙银行,但不包括甲公司 C.乙公司背书转让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D.如甲公司在出票时于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则乙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依然有效,但持票人不得向甲行使追索权 9、下列各项不属于所有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是()。 A. 票据金额 B. 出票年月日 C. 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 D. 票据付款人 10、朱某持一张载明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票据所载明的付款人某银行提示付款。但该银行以持票人朱某拖欠银行贷款60万元尚未清唱为由拒绝付款,并以该汇票票面金额冲抵了部分届期贷款金额。对付款人(即某银行)的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 A.违反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行为 B.违反票据独立性原则的行为 C.行使票据抗辩之对人抗辩的行为 D.行使票据抗辩之对物抗辩的行为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论我国《票据法》中与票据无因性相关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票据法》中与票据无因性相关的几 个问题 【摘要】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各国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也不例外。自我国《票据法》颁布以来,也伴随着票据使用的日益增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各派学者、专家观点不一。在研读数十篇相关论文,欲结合我国《票据法》之有关规定,从票据“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效率等角度,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 由于票据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据无因性这一单纯只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票据交易及流通,1995年我国制定了《票据法》。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存在价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出现,也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①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为鼓励使用票据,促进票据流通,将

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隔断联系,持票人无需证明票据行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据权利。②票据法理论还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③这也是票据无因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区别对待,也足以见得法律对票据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围绕票据无因性这一原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些阐述。 一、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相对无因论” 1、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否适用于直接当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身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要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我国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也足以见得我国坚持的是”相对无因论”。这样做是有一定益处的,任何问题都不能“一刀切”,要趋利

票据无因性法律制度探析(一)

票据无因性法律制度探析(一) 一、引言 票据法律制度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上,票据流通产生了票据的重要的特殊性质——无因性?票据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也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其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票据法在票据的无因性问题上始终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态度也是不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国际交往不断深化,我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重新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因此,重新认识票据的无因性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法规中,一方面,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采取了不确定的立场,另一方面,有一些条文规定强行要求票据行为必须具备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无因性原则南辕北辙?(一)我国《票据法》强制性规定:票据关系受制于原因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这条规定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混在一起,使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原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也就是说,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须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票据权利所赖以产生的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效力?如此立法,不仅违背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同时也不利于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也容易造成票据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增大银行业务风险? (二)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不恰当牵连 我国《票据法》对资金关系同样作出了与原因关系相类似的要求?该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应当说,上述所涉及的关系属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委托关系?从理论上说,上述资金关系并不由票据法来调整,如此规定即是确定了资金关系决定票据关系的原则,与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相违背的;而且银行为了减少票据贴现风险必须要对票据背后的贸易关系与资金关系加以真实性审查,势必加重银行的负担,事实上也降低了票据流通效率?因此,这样规定既不科学也不现实,有待于修改与完善? (三)《支付结算办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否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更是加强以上规定,几乎处处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绑在一起?该办法在规定商业汇票时,不仅要求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且要求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与付款人或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同时,承兑银行还应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这些都可谓是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否定的最突出体现? 三、我国现行的票据无因性立法的模糊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自改革开放以来到我国《票据法》颁布施行的初期,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经济水平低下,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票据实际操

对我国《票据法》中票据抗辩的解读

东方企业文化·远见 2011年5月 117 对我国《票据法》中“票据抗辩”的解读 杜菲菲 马鹏飞 (兰州大学法学院,兰州,730000) 摘 要:票据抗辩是为票据债务人提供一种权利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尚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改善,以使票据抗辩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作用。 关键词:票据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限制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05—0117—01 一、票据抗辩的基本概念 票据抗辩与票据权利相对应,在票据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理论上,不同的学者对票据抗辩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对于票据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 为;[1]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2]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 某种合法的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3] 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提出某种合法 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4] 尽管不同学者之间的界定存在些许细微的区别,但通过总结分析我们可以给票据抗辩作出如下界定: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针对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某种合法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规定及其分析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这一条文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 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对抗是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单从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因负有票据债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债务。但有时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发现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据此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 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以保护正当权利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 只能以此为目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的效力是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 以阻止不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债务人是依法抗辩的,在法律上当然地发生这一效力。 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因为票据抗辩有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债务人任意或滥用抗辩,必然会影响票据的安全性、简便性和信用性,最终阻碍票据在流通领域内的流通。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抗辩必须有“抗辩事由”,对于滥用抗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票据法》第62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在立法上的瑕疵与修正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两种情形,但是该法第10条第1款又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票据的流通要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这一规定实质上阻碍票据抗辩效力的发挥,导致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出票人存在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也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现象的出现。因为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依《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主张自己与发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票据债务人通过毫无时间限制的调查取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来拖延履行义务,从而实际上达到拒绝承兑、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简言之,票据的债务人完全以《票据法》第10条为借口,采取拖的战术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更进一步说,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直接导致了对人的抗辩切断理论的破坏,也就限制了票据流通,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5]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21 条第1 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中亦可以看出:汇票的流通要依赖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如依此规定,则付款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须证明与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因为法律没有相应的举证时间的约束,票据持有人的权利的实现就会长期处于未定状态,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无论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否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完全可以立即做成拒绝证书而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显属多余,甚至对票据的流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建议将其修改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参考文献: [1]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46. [3] 郭明瑞.票据法学[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93:82. [4]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4. [5] 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J].法学研究,1995(6).

票据法论文

票据法案例分析 张亦迪3100104321 法学1002 课程:票据法 任课老师:韩家勇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作为一种代表一定财产权的格式化凭证,伴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其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现实生活中贸易往来、交易规模与次数逐渐增加,使得现金交易越来越无法适应交易的便捷需求,而票据以其自身简单的形式,顺畅的流通得到了人们的青睐。这个学期有幸学习了韩家勇老师开设的票据法课程,对票据的基本常识有了初步的了解,下面我将尝试利用本学期所学习的票据法知识分析一个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案例。 案例名称:A市乾坤公司诉太阳食品公司等三公司票据纠纷案 主要知识点: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案例陈述:2013年6月6日,A市乾坤公司与天空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红糖买 卖合同。双方约定:乾坤公司向天空公司在一个月内供应优质红糖十五吨,每吨 八千元,合同总金额合计十二万元人民币。根据双方订立之合同,天空公司以天 空公司的开户银行B为付款人、乾坤公司为收款人的票面金额为十二万元的汇 票,汇票上记载有明确的付款日期:出票后三个月。天空公司在出票当天将汇票 交付给乾坤公司。6月10日,乾坤公司准备向B银行提示承兑,发现汇票遗失。 后来调查得明,该汇票与6月9日被王某盗窃。王某伪造乾坤公司的签章将汇 票背书给自己,再由自己签章,于6月18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汇通公司。汇通 公司持票向B银行提示承兑时被拒绝,后其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通公司。 海通公司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期没有得到B银行的付款,便将乾坤,汇通与天 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分析:通过案例的阅读,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的汇票发生了两次票据法意义上的背书流转(王某将票据盗窃后私自签发的流转不应算作票据法意义上的流转而应

票据抗辩的概念分析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52565350.html, 票据抗辩的概念分析 票据抗辩可从抗辩行为和抗辩权两方面来考查。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法赋予票据抗辩人对抗持票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权利;抗辩行为是票据抗辩人实现票据抗辩权的行为和过程。抗辩行为可以表现在诉讼外(民事法律行为或非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表现在诉讼中(民事诉讼行为)。票据抗辩权和票据抗辩行为互为表里,是辩证的统一,理解票据抗辩必须对票据抗辩行为和抗辩权进行全面分析。 一、传统票据抗辩概念之缺陷 在论及票据抗辩时,学者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来界定。比如,台湾学者多主张“票据之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提出合法之事由,以拒绝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之行为也。”或“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实体法上之事由抗辩,而拒绝履行之谓。”我国大陆学者亦有此认识,“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请求权),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称为票据抗辩。”单纯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界定票据抗辩,不难得出如下结论:1. 票据抗辩的行为人是票据债务人;2. 票据抗辩的行为对象是票据债权

人;3. 抗辩事由是合法事由,即符合票据法规定的事由;4. 票据抗辩是一种对抗行为,即票据债务人基于法定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我国的票据法完全采纳了这种观点,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对票据抗辩做出了立法解释。其第13条第3款规定,“票据法上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存在两大漏洞。首先,其仅对票据抗辩行为进行了概念界定,而没有直接对票据抗辩权进行定义。票据抗辩行为的法律依据在于抗辩人享有抗辩权。抗辩权和抗辩行为是“‘源’与‘流’、‘本’与‘末’的关系。没有对票据抗辩权的概念界定,就不能正确理解票据抗辩行为的合法性及其合理性,也就不会架构起完善的票据法权利体系。”其次,将抗辩人与票据债务人等同,抗辩对象与票据债权人等同,未能包含所有票据抗辩的情况。因为在票据流转实践中,抗辩人可能并不仅仅是票据债务人,他也可能是无票据义务之人。比如出票系伪造的票据。此种情况下,票面上记载的出票人系被伪造人,其根本无付款义务,因此当他行使抗辩权时就不会具有票据债务人的身份。再者,抗辩对象也不可能是单一的票据债权人。因为把合法的持票人称为票据债权人本无可厚非,但把非法的持票人也纳入票据债权人却让人匪夷所思。比如,以欺诈、盗窃或胁迫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根本不可能票据债权人,但却可以成为抗辩对象。另外如无效票据,当有关票据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时,则自始就没有发生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权利,有关的持票人也就不可能称为票据债权人;同时,

票据法重点知识总结

六、票据法 (一)票据法概述 1、种类与概念 ①汇票(F19):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②本票(F73):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③支票(F81,F87):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2、特征 ※通过一个典型案例了解票据的产生与使用流程,涉及票据的当事人、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流通方式、前手(债务人)、后手(债权人)等概念和理论。 资金关系(无条件委托付款协议) (背书人)(被背书人) 出票人原因关系收款人背书付款人 【图例】甲——————————————乙—————丁——————丙(买方)(买卖合同)(卖方)/〈买方〉〈卖方〉(银行) 前手后手/前手后手/前手后手 ①流通性:票据的基本功能就是流通,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 ②文义性(F4’1、F4’3):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 ③设权性与提示性(F4’2):无票据无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 ④无因性: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彼此不发生影响。 (二)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 1、票据行为 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为要件的要式法律行为。(1)种类与概念 ①出票(F20):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②背书(F27’4):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应当连续(F31),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③承兑(F38):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部分承兑亦视为附条件),附条件则视为拒绝承兑。(F43) ④保证(F45):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而提供的担保。 保证的法律效力:考吧天空提供https://www.wendangku.net/doc/152565350.html, ①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以及保证人之间就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F50、51);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wendangku.net/doc/152565350.html,/souask/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初探 中国票据法的理论著述中提及一个为世人不常用的法律术语——无因性。“实际上,我国大陆票据法本身没有‘无因性’一词,也没有对此做出直接规定。对于无因性的解释多源于各种理论著述。”“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实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在法律上被强行分离,使票据关系淡出,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充分,这就使得流通中票据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研究。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他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以一定的票据金额的支付为内容,至于票据债务人为什么为某项票据行为,为什么支付一定票据金额,这些都不能通过票据关系本身加以体现。票据抽象性使票据关系表现为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票据法仅仅针对票据关系设定规则,对票据关系所建立于其上的有关法律关系则一般不予规定或不予涉及。这些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前提或基础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关系一经作出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则,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就是因为这一原则而产生的。 二、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表现及立法目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wendangku.net/doc/152565350.html,/souask/ 票据关系无因性表现为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一经产生原则上就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般不因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其他瑕疵而无效,票据持票人也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瑕疵为由来对抗正当持票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无因性在不同基础关系中有不同表现。 1、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票据的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有法定要件就可产生有效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消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有疏误或无效等事由对抗与其无直接原因关系的持票人。 2、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资金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就票据资金关系而言,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资金关系有无的影响,只要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就可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人因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而拒绝付款,票据仍有效,持票人可转而行使追索权。(2)、付款人特别是非原因关系当事人之付款人对票据是否予承兑,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不受资金关系影响。(3)、出票人虽与付款

试论票据抗辩及其限制

试论票据抗辩及其限制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如本票的受款人向发票人请求付款时,发票人主张付款日未到而拒绝其请求的行为就是一种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用以对抗票据权利主张的事由,被称为抗辩原因;其依法提出抗辩,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则被称为票据抗辩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票据抗辩可以做如下的理解: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对抗是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单从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因负有票据债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债务。但有时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发现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据此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 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以保护正当权利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只能以此为目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的效力是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以阻止不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债务人

是依法抗辩的,在法律上当然地发生这一效力。 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因为票据抗辩有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债务人任意或滥用抗辩,必然会影响票据的安全性、简便性和信用性,最终阻碍票据在流通领域内的流通。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抗辩必须有“抗辩事由”,对于滥用抗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票据法》第62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这里需要重点指出的是,在认识和掌握票据抗辩理论时,首先要弄清楚民法上的抗辩和票据上抗辩的关系。票据上的抗辩是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票据法上的抗辩和民法上的抗辩又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票据法的抗辩属于绝对抗辩权,即从根本上否定票据权利存在的抗辩权;而民法上规定的抗辩权一般只是对抗请求权的抗辩,它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权利的存在。例如民法上规定的时效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定抗辩的原因。当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已经届满时,权利相对人就可以依此抗辩原因而拒绝履行义务,但不能,也无需否认权利人之权利的存在。而在票据法上,一旦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如票据记载事项不完整或已被持票人故意涂销等,票据付款人都可以从根本上否认票据本身的效力。另外,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变动时,即有债权债务的转让时,民法侧重于保护债务人,所以它规定:在债权让与时,债权人必须将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有对

论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

论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 赵燕芬 提要: 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是在票据及票据行为存疑时对其作有利解释,各国的票据制度均体现了对该原则的向往。但是,我国的票据立法持守严格主义的态度,该原则并没有在我国票据立法中成为主导因素。在商法一统的进程中,票据立法从严格主义向自由主义的自觉转变是不可逆转的规律。建构最大有效性原则统率下的票据制度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可能的。 关键词: 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 合理性 可能性 作者赵燕芬,女,宁波大学法学院讲师。(宁波 315211) 一、我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的 态度分析 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是说在票据及票据行为存疑时,应当从有利于票据及票据行为有效的角度进行解释。”①这项原则既确认于英美法系国家,②同样地确认于日内瓦法系国家。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与票据的功能相因而成,并在票据的解释中具有最强的张力,对于票据立法起着指导性作用。 各国的票据立法均反映了最大有效性原则,我国票据立法,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该原则的向往。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6条);“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14条第2款)。 但是无可否认,我国票据法律制度对票据的最大有效性原则并没有给予充分重视,许多规定不合理地限制或阻碍了票据的流通转让。我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的犹疑是因为严格主义的立法理念。纵观世界各国的票据制度,无外乎两种:一为自由主义,即对票据并无太多限制;另一为严格主义,对票据有严格限制,否则将导致票据行为或票据的无效。无疑,我国在票据制度上采用的是严格主义。自由主义和严格主义的分野,体现了票据立法不同的价值理念,即在票据流通与交易安全、效率与公平之间作出了不同的选择。采自由主义的国家,是对效率和票据流通的选择结果;而采严格主义的国家,更倾向于交易安全及公平。同时,严格主义偏向于通过对票据制度的严格规定保证不使无辜者蒙受损失,以期达到对公平的 ①②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9页。 Denis V.Cowen&Leonard Gering,T he law of N egotiable I nst ruments in S out h A f rica,4t h.ed.,Johannesburg,1996, p.134.

论票据的无因性

论票据的无因性 摘要: 票据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分析我国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上的缺憾,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票据; 无因性; 建议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通俗地讲,票据行为虽然多以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上的债务关系与签发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有效、无效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凡在票据上签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关系或者借贷关系因其他各种原因者被撤销或被解除。从无因性含义中不难看出,票据无因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现实经济生活中,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确的效应,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降低持票人的交易风险,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人们乐于接受的、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愿意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进一步助长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目标。这也正是票据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原因和目的。正因为如此,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范围 ( 一)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及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主要表现为 1 .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2.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一,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4.在英美法系中,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 二)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不及 票据法理论认为,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不能不有所牵连。这种牵连性即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 A 向B 签发一张汇票用于购买货物,B 背书转让给C, C 背书转让给D。A与B,B 与C,C 与D ,

票据抗辩问题浅析(一)

票据抗辩问题浅析(一)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对于票据债权人的请求,可以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票据债务。抗辩权依据抗辩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也就是票据债务人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理由。如票据无效、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详等。2、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它是由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如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系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债务人就可以拒绝付款。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权利,避免票据债务人抗辩权的滥用,各国票据法都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同时根据票据法关于依法无偿取得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不得超过其前手的规定,在票据抗辩上,债务人也不能优于其前手。本文主要论述当事人能否依据票据原因行使票据抗辩权。对以上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由票据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票据义务人可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其前提条件是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这是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限制。只要票据债权人不是完全不履行约定义务,票据债务人不能依据票据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是票据纠纷,但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票据债权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当事人就可以依据票据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权。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为什么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国华公司以购买羽西化妆品付款为由先后对羽西公司签发了四张金额不同、到期日不同的商业承兑汇票,国华公司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款。羽西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给国华公司发出货物。国华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在法定质量异议期内向羽西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羽西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等为由拒付。羽西公司承认其所供的少量唇膏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票据纠纷。国华公司仅以羽西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履行其票据义务,其行为不能形成票据法意义上的抗辩。国华公司的辩称,产品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判决:国华公司付款。宣判后,国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华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由于一审法院强调了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而对国华公司提出的抗辩部分未予审理。致本案有关货物质量问题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重审。

票据法模拟题及答案

一、判断题 1、票据是一种特殊有价证券,所以只能适用专门的票据法,证券法的规则对它均不能适用。(错) 2、票据的种类和名称是法定的,任何人不能创设和改变票据法规定之外的票据种类和名称。(对) 3、甲开出一张以乙为收款人,丙为保证人的即期汇票,但甲未在汇票上签章,则乙在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后,亦不得向丙主张票据权利。(对) 4、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失票据权利的,并不影响其再行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和支会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错) 5、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对) 二、单项选择题 1、由银行以外的人作为出票人并由银行承兑付款的汇票是( B ) A.银行汇票 B.商业承兑汇票 C.银行本票 D.银行承兑汇票 2、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C)。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A.取得票据无须合法原因 B.转让票据须以向受让方交付票据为先决条件 C.占有票据就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原因和资金关系 D.当事人发行、转让、背书等票据行为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3、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 C)。 A.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 B.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C.票据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 D.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等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基本票据关系 4、张某偷盗李某的一张汇票后悔悟,将票据返还给李某,这种关系属于( C) A.票据关系 B.民法上的票据关系 C.非票据关系 D.票据利益返还关系 5、因票据关系违法或违约的持票人是( B )。 A.无权利持票人 B.瑕疵权利持票人 C.完整权利持票人 D.票据权利人 6、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采取的立场是(B)。 A.允许商业承兑汇票签发有限空白票据 B.允许支票签发有限空白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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