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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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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第三章土地用途管制

第八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篇(章)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论证。

第十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篇(章)应当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二)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一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明确各类用地管制规则。

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章应当将各类土地用途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二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篇(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篇(章):

(一)国家或者本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国家下达的规划控制指标等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需要修改规划的;

(四)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需要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省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不得突破省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建设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对外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包括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年度存量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其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标、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和未利用地转用;没有存量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供应存量建设用地。

省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

评估和考核,并将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

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和其他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

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禁止在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未经批准,不得在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

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章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海南省总体规划及占用

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

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

第二十一条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垦的耕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验收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由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

第五章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

第二十四条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

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

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收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支付;

(二)征收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支付;

(三)征收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五倍支付;

(四)征收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征收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五倍支付。

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格支付。征收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和听证,经省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并定期调整。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依法应当获得补偿的被征地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不得使用被征土地,不得办理供地手续;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下达该市、县、自治县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七十五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第一节国有土地供应

第三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承包,应当以宗地为单位,坚持以项目带土地的原则,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土地权属清晰;

(三)没有法律纠纷;

(四)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落实到位;

(五)出让、划拨的国有土地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明确;

(六)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须的其他基本条件。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规划条件,按照城乡规划执行,其中住宅用地的容积率可以在1.0以下。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七十年;承包年限不得超过三十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年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土地

交易市场,并纳入省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有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进入省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供应和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区别产业和项目功能,确定和调整各类项目建设用地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项目建设用地标准进行用地审批。

第三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布。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第三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供应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租赁、承包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方式、供地时间等。

第三十八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公告,公布拟出让、租赁、承包地块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九条实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公示制度。市、县、自治县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并定期调整。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

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价格评估、备案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承包。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等因素确定。

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结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布。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的租金及承包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作为定金,出让金和当年的租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九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出让金、租金及承包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达九十日仍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赔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承包金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九十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征收;

(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当年的租金、承包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地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该地块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征收。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乡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除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外,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

第四十五条国有土地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包期限届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期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归发包方所有。

海南省总体规划(-2030)纲要doc资料

海南省总体规划纲要 (2015-2030) 一、目标愿景 战略目标:将生态与发展作为“出发点”和“归属点”,突出海南“生态、经济特区、国际旅游岛”三大优势,把握“一带一路、消费时代、创新发展”三大机遇,确定战略总目标为: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基本建成国际旅游岛。2030年,国际旅游岛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范例。 战略定位:本次规划战略定位可概括为:“一点、两区、三地”。“一点”即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支点;“两区”即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全国改革创新试验区;“三地”即世界一流的海岛海洋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国家热带特色产业基地、南海资源开发服务及海上救援基地。 二、总体布局 根据全省“一点两区三地”的战略定位,结合海南岛屿省特征、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现状发展基础,按照“严守生态底线、优化经济布局、促进陆海统筹”的空间发展思路,统一筹划海南本岛和南海海域两大系统的环境保护、资源利用、设施保障、功能布局、经济发展,在构建全省生态安全格局,保护好海南绿水青山、碧海蓝天的基础上,调整优化全省开发建设空间,合理配置资源,促进海南全面健康可持续发展。2030年,海南岛陆域

空间中,一级生态功能区面积11535平方公里,占全岛陆域面积的33.6%;二级生态功能区面积15984平方公里,占全岛陆域面积的46.4%;开发功能区面积3699平方公里,占全岛陆域面积的10.8%。 表:海南岛各类功能区汇总表 空间类型 2020年2030年 各功能区面积 指标(平方公 里) 占全省陆域空 间比例 各功能区面积 指标(平方公 里) 占全省陆域空 间比例 一级生态功 能区 1153533.6%1153533.6% 二级生态功 能区 1598446.4%1598446.4% 开发功能区357110.4%369910.8% 其他用地33099.6%31819.2% 陆域合计34399100.0%34399100.0% 注:一级生态功能区。即生态红线区,指严格进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刚性约束的区域。二级生态功能区。指进行生态指标管控的区域,既是农、林业的生产空间,也是重要生态空间。 三、生态保护格局 基于山形水系框架,以中部山区为核心,以重要湖库为节点,以自然山脊及河流为廊道,以生态岸段和海域为支撑,构建全域生态保育体系,总体形成“生态绿心+生态廊道+生态岸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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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经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通讯设施、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滩涂和岸线、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由省、市、县、自治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海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九条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各级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加强服务,履行职责。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各市、县、自治县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设市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精品】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近日印发的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要求进一步落实、细化和完善了海南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法规政策规定,建立海岸带保护与开发长效机制,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带环境的保护,规范海岸带开发利用管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海岸带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以海岸线为基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海岸带具体范围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和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20年)的通知》确定。 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线。海岸线具体界线由省海洋部门会同省测绘部门依据国家海岸线修测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际和岸线变化情况进行划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海洋部门会同省测绘部门应当每年对海岸带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每5年组织对海岸线进行修测,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海岸带保护与开发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分类管控、协调发展的原则;对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实行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省政府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沿海市县政府是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严格海岸带开发利用的审批监管,加强海岸带环境修复和保护,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长效机制。 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控要求,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省和市县总体规划),按照海岸带环境总量和承载力,划定海岸带生态保护红线,严格限定开发边界,优化海岸带保护开发布局。 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最高潮线向陆地延伸最少米(以下简称海岸带陆域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以及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水面、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拥有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海南规划和用地创新政策39条【最新版】

海南规划和用地创新政策39条 规划政策类 01 鼓励规划用途混合弹性利用。优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鼓励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等规划用途混合布局、空间设施共享,并明确两种或两种以上规划用途混合的类型和比例等内容。 02 规划留白。对交通区位条件可能发生重大改变或者当下未能明确发展方向的区域,可根据实际需要,规划为暂不明确用途的留白空间。 03 简化控规动态调整实施机制。对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的拆分合并以及调整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化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的地块,如容积率不大于2.0、高度不超过30米的,可不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报批。 04

建立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的传导机制。在严格遵守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强制性管控线的前提下,涉及对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布局调整的,改变过去需要自上而下调整规划的管理模式,无需先履行总体规划报批程序,相关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经批准并报省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直接相应更新总体规划成果。 05 科学划分规划管理事权。将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涉及的市县总体规划调整审批权限下放市县政府实施。将村庄开发边界调整审批权限下放乡镇政府实施,乡镇政府可以对除涉及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指标以外的村庄用地布局、村庄开发边界等村庄规划内容进行优化。 06 村庄规划可以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产业发展。机动指标使用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07

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十二米,鼓励采用坡屋顶等特色风貌。 用地政策类 08 探索“只征不转”或“不转不征”土地利用制度。对生态绿化用地、自然景观用地、占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乡村旅游观光台、零星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宽度不超过2米的栈道、路面宽度不超过8米的农村道路(含乡村旅游道路)等六类用地,可采取“只征不转”或“不征不转”的方式,按照土地现状用途管理。 09 产业项目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的,可采取带项目招标或者挂牌方式供地;用途为科研用地、教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文化设施用地、体育用地等符合划拨目录的非经营性项目的,可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或者作价出资方式供地。 10 产业项目土地用途为零售商业用地、商务金融用地等总部经济以及互

2016年海南省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土地法律责任考试题

2016年海南省土地管理基础和法规:土地法律责任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折旧率应根据乘以折旧率计算。 A: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 B:固定资产净值 C:固定资产应提折旧总额 D:固定资产原值 E:土地 2、根据规定,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由__负责。 A.县级人民政府 B.市级人民政府 C.省级人民政府 D.国务院 3、在土地评估中,涉及房屋折旧年限计算的说法,下列正确的是。 A:取建筑的耐用年限 B:取土地的剩余使用年限 C:取可使用年限 D:耐用年限和可使用年限谁小取谁 E:时间因素 4、在路线价评估中,不符合选取标准宗地的标准。 A:街道转角处的宗地 B:矩形宗地 C:容积率为所在区段代表性容积率 D:一面临街的宗地 E:时间因素 5、根据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的技术指导意见,当补充耕地高于被占用耕地等级时,省级耕地占补平衡等级折算系数应取__的数。 A.等于0 B.大于1 C.小于1 D.等于1 6、下列可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是__。 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B.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 C.有关企业的资格、资质制度 D.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E.有关组织的资格、资质制度 7、收益还原法考虑的总费用是指为创造收益所投入的直接必要的经营费用和费用.(2000年真题) A:评估 B:设计

C:资本 D:建筑 E:合法性 8、在土地估价实务中,经常会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和承租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问题。下列关于二者关系的观点正确的是。 A: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承租土地使用权属于债权 B:二者在土地使用权性质上不同,但价格水平相当 C:二者在土地使用权性质上不同,价格也不同,二者的价格差等于土地出让金 D:由于权利性质不同,二者不可能在同一土地市场中交易 E:合法性 9、房屋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上盖,结构牢固,层高以上的永久性建筑。 A:2.0 m B:2.20 m C:2.30 m D:2.4.0 m E:土地 10、工业区位论认为影响工业布局的因素有__。 A.运输成本 B.工资因素 C.集聚和分散因素 D.三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11、土地的自然特征包括__。 A.位置固定性 B.面积有限性 C.供给的稀缺性 D.功能永久性 E.人为特征 12、某土地正常年收益为5000万元,当前银行利率为10%,土地使用年限为无限年期,则现土地价格应为万元。 A:50000 B:无价 C:48000 D:34000 E:时间因素 1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规定,从2006年6月1日起,考虑到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需求,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__的规定。A.5% B.10% C.20% D.30%

定安县龙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定安县龙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文本说明 (2006-2020年) 定安县龙门镇人民政府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

目录 第一章规划修编意义 (4) 第二章规划修编的必要性 (5) 第三章规划修编背景与过程 (7) 第一节规划修编背景 (7) 第二节规划修编目的与原则 (10) 第三节规划修编过程 (11) 第四章规划修编基础数据 (13) 第一节基础数据来源说明 (13) 第二节土地基础数据说明 (14) 第五章社会经济和土地利用目标的确定 (15) 第一节各项指标确定的依据 (15) 第二节社会经济指标的确定 (16)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 (18) 第六章土地利用现状分析 (22) 第一节龙门镇区域概况 (22) 第二节土地利用现状结构与布局 (24) 第三节土地利用特点与存在主要问题 (28) 第七章土地利用战略与目标 (31) 第一节土地利用功能定位 (31) 第二节土地利用总体战略 (32) 第三节土地利用规划目标 (32) 第八章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 (35) 第一节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 (35) 第二节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 (38)

第九章土地用途分区与管制措施 (42) 第一节土地用途分区原则与方法 (42) 第二节土地用途分区管制 (44) 第十章龙门镇指标分解说明 (52) 第一节农用地相关指标分解 (52) 第二节建设用地相关指标分解 (52) 第十一章重点建设项目安排与土地开发整理 (54) 第一节重点建设项目安排 (54) 第二节土地开发整理与复垦 (55) 第十二章土地利用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57)

第一章规划修编意义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加强了对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了经济建设合理的用地需求,一定程度上带动了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优化了生产力布局,提升了经济发展的质量,改善了生态环境建设,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土地资源是土地管理的核心问题,即土地的合理规划与利用,土地合理规划是土地规划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土地利用和管理的龙头,在我国土地管理事务中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编制土地总体规划对有效的开发和利用,整治和保护土地资源,以适用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到规划,其作用主要是落实国家严格土地管理,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要求,统筹各地用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立足区域城镇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以土地资源集约节约利用,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缓解土地资源面临的各种矛盾,落实规划区的耕地,基本农田,新增建设用地,和开发复垦总体布局和指标,确定区域用地的规模和范围。 龙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镇域内村镇发展与布局的重要依据,为政府实现镇域村镇发展的宏观调控提供手段,逐步使镇域形成以镇区为中心,实现城乡结合、协调发展。

2018年海南省中考数学试卷(含答案解析版)

2018年海南省中考数学试卷 一、选择题(本大题满分42分,每小题3分)在下列各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有且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在答题卡上把你认为正确的答案的字母代号按要求用2B铅笔涂黑 1.(3.00分)(2018?海南)2018的相反数是() A.﹣2018 B.2018 C.﹣D. 2.(3.00分)(2018?海南)计算a2?a3,结果正确的是() A.a5B.a6C.a8D.a9 3.(3.00分)(2018?海南)在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之际,中央决定创建海南自贸区(港),引发全球高度关注.据统计,4月份互联网信息中提及“海南”一词的次数约48500000次,数据48500000科学记数法表示为()A.485×105B.48.5×106C.4.85×107D.0.485×108 4.(3.00分)(2018?海南)一组数据:1,2,4,2,2,5,这组数据的众数是()A.1 B.2 C.4 D.5 5.(3.00分)(2018?海南)下列四个几何体中,主视图为圆的是() A.B.C.D. 6.(3.00分)(2018?海南)如图,在平面直角坐标系中,△ABC位于第一象限,点A的坐标是(4,3),把△ABC向左平移6个单位长度,得到△A1B1C1,则点B1的坐标是() A.(﹣2,3)B.(3,﹣1)C.(﹣3,1)D.(﹣5,2) 7.(3.00分)(2018?海南)将一把直尺和一块含30°和60°角的三角板ABC按如

图所示的位置放置,如果∠CDE=40°,那么∠BAF的大小为() A.10°B.15°C.20°D.25° 8.(3.00分)(2018?海南)下列四个不等式组中,解集在数轴上表示如图所示的是() A.B.C.D. 9.(3.00分)(2018?海南)分式方程=0的解是() A.﹣1 B.1 C.±1 D.无解 10.(3.00分)(2018?海南)在一个不透明的袋子中装有n个小球,这些球除颜色外均相同,其中红球有2个,如果从袋子中随机摸出一个球,这个球是红球的 概率为,那么n的值是() A.6 B.7 C.8 D.9 11.(3.00分)(2018?海南)已知反比例函数y=的图象经过点P(﹣1,2),则这个函数的图象位于() A.二、三象限B.一、三象限C.三、四象限D.二、四象限 12.(3.00分)(2018?海南)如图,在△ABC中,AB=8,AC=6,∠BAC=30°,将△ABC绕点A逆时针旋转60°得到△AB1C1,连接BC1,则BC1的长为()

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农垦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海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

海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06-2020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

目录 前言 ............................................ I 第一章总则.. (1) 第一条规划目的 (1) 第二条指导思想 (1) 第三条规划原则 (2) 第四条规划依据 (3) 第五条规划范围 (3) 第六条规划期限 (3) 第二章土地利用现状与面临形势 (4) 第七条土地利用现状 (4) 第八条土地利用成效与存在的问题 (5) 第九条土地利用面临的形势 (8) 第三章土地利用战略与目标 (10) 第十条土地利用战略 (10) 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政策导向 (12)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目标 (13)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主要任务 (17) 第四章农用地结构调整与布局 (19) 第十四条农用地结构调整 (19) 第十五条耕地和基本农田布局 (20) 第十六条林地布局 (20) 第十七条园地布局 (21)

第十八条牧草地布局 (21) 第十九条其他农用地布局 (21) 第五章建设用地结构调整与布局 (23)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结构调整 (23) 第二十一条城镇工矿用地布局 (24) 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 (25) 第二十三条基础设施用地布局 (26) 第二十四条旅游设施及其他建设用地布局 (27) 第六章土地利用分区与区域调控 (28)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综合分区 (28) 第二十六条土地利用功能分区 (32) 第二十七条土地用途分区与用途管制措施 (34) 第二十八条实施统筹区域的土地利用政策 (39) 第七章土地利用重点工程 (43) 第二十九条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程 (43) 第三十条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工程 (45) 第三十一条重点项目用地保障工程 (46) 第三十二条土地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程 (50) 第三十三条土地整治工程 (52) 第八章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55) 第三十四条行政管理措施 (55) 第三十五条经济调控措施 (56) 第三十六条法律约束措施 (57) 第三十七条技术措施 (57) 第三十八条社会监督措施 (58)

海南省沿海城市

海南省沿海城市 海南省位于中国的南端,地处北纬03°20'~20°18',东经107°10'~119°10'。东濒南海与台湾省相望,东南和南面与菲律宾、文莱及马来西亚海域为邻,此以琼州海峡中水道与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为界,西邻北部湾与越南海域相连。 海南省包括海南岛本岛和西沙、中沙、南沙群岛的岛礁和海域。全省设8市10县和西南中沙群岛办事处(县级)。海口市是海南省省府所在地。 海南省全年常夏无冬,雨量充沛,东湿西干,光合潜力高。是我国热带水果、反季节瓜菜、橡胶、槟榔、咖啡等作物的主要生产基地,也是南繁育种理想基地。 全省陆域面积为3.54万平方千米。海南是中国海洋面积最大的省份,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和我国主张,海南省管辖的海域面积约200万平方千米。在广阔的所辖海域上分布着600余个岛、礁、滩和沙洲。其中海南岛最大,总面积达3.39万平方千米,环岛岸线1618千米,是中国第二大岛,面积仅次于台湾省。其次是大洲岛。全省海岸线长达1811千米(含岛岸线),大小港湾有84处,开辟为港口的已有43处。全省-5米到-10米等深线海域面积达2330.55平方千米,相当于陆地面积的6.8%,其中,海南岛周边海域-5~-10米等深线海域面积为1319平方千米。海南省处于热带亚热带气候带,海洋生态等特点明显。最为典型的为珊瑚礁生态系、红树林生态系和岛湖生态系。珊瑚礁在海南岛沿岸和南海广阔海域均有分布。全省现有珊瑚礁面积占全国珊瑚礁总面积的98%以上。红树林是海南岛典型的生物海岸。调查发现全省现有红树林面积达4300公顷,以琼山市东寨港和文昌市清澜港面积、种类为最大、最多。全省的红树、半红树植物面积占全国红树植物种类的90%。海南省海域面积辽阔,海洋资源储量丰富。具有开发价值的有海洋渔业资源、海盐资源(包括海洋汽油、可燃冰、海流能、温差能、波浪能等)等。2004年,全省总人口818万人。 海南岛是全国最大的经济特区,全省现有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口保税区等14个开发区,总面积19066公顷。 海南省委、省政府非常重视海洋资源开发,为了充分利用海南省海洋的资源优势,提出了加快发展海洋渔业,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宏伟目标。为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在实施中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源为依托,坚持海洋和渔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在第一产业方面全力实现以捕捞与外远海捕捞相结合的调整。在第二产业中坚持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原则,对破坏资源的砂矿业进行整顿和定量开采,对制盐化工业和海洋油气开采加工业坚持高新技术为支撑点,认真选择具有突破性项目逐步实施。在第三产业中突出滨海旅游业,加强规划布局,增设景点项目内容,相互依托,有力促进以滨海旅游业为主体的海洋经济第三产业迅速发展,并逐步显示出较强的后劲。 海南省沿海地方 ?海口市:美兰区、龙华区、秀英区 ◆三亚市 ◆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 海口市 海口市处于热带滨海,热带资源呈现多样性,富于海滨自然特色风光景观。海口从发端至今已有近千年的历史。自北宋开埠以来,海口市随着海南的发展而形成相应的规模。在历史的长河中,海口市融汇在祖国历史的激流中,伴随着中华民族历史脉搏搏动而涌动。海口于1926年建市,1950年解放。1988年,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海口市成为海南省省会,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进 行补偿和人员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 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 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被征地的权益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 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 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 征求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意见; (六)农民集体和农民对被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申请听证的,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六条征地方案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发布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不得抢种作物、抢建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抢种或者抢建的,不予补偿。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经有关各方共同确认前,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挖移、砍伐、拆 除等处理,使原始状况难以确认的,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七条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后,可以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及土地供应方案 一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输气管道、通信电缆和电网线路等管线建设项目需要永久性占用土地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将造成土地不能使用的,应当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不影响使用的,可以采取租赁或者临时用地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 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第十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测 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测算,幼苗按照种植面积测算; (二)短期作物按照实际种植面积以一茬(造)产值测算; 人工林和零星树木由征地双方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 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

精选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0日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处置积压房地产,加强土地宏观管理,保护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换地权益书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核发给土地权益人的法律凭证。依法核发后的换地权益书不与原批准的用地相联系。 换地权益书持有者可以该凭证从政府换回与换地权益书面值等价的土地权益。

第三条以换地权益书收回本经济特区内依法不能无偿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换地权益书发放、流转和收回,实行记名登记制度。 第五条换地权益书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发。 第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换地权益书签发、流转、收回等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换地权益书核准的具体工作和换地权益书的签发、流转、收回、销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1998年12月31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以及与土地权益人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收取定金、土地出让金涉及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批准出让,但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闲置土地; (三)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用地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未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但已实质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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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 年6 月24 日海南省第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 年9 月24 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 2006 年3 月30 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 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 年3 月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6 月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4 月5 日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够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能够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能够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和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能够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壹管理和监督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有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使用、流转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征地安置留用地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确需占用家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家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六条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及村镇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七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 村镇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相街接,村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九条尚未编制村镇规划的村庄,乡(镇)村建设确需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编报、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单列新增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将集体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直政处〔2011〕7号 申请人:***,男,76岁,**村纳要屯人 委托代理人:***,男,43岁,**村纳要屯人 被申请人:***,男,63岁,**村村纳要屯人 第三人:***,男,73岁,**村村纳要屯人 委托代理人:***,男,34岁,**村村纳要屯人 第三人:***,男,46岁,***村村纳要屯人 案由:土地使用权属纠纷 申请人于2010年2月3日向本机关递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调处与被申请人对翁体且、更亭逢大约三十亩土地发生的使用权属争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10年5月26日组成调处小组进行调查,2010年7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直政发[2011]6号处理决定。2011年5月2日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峨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直政发[2011]6号处理决定。本机关于2011年11月3日再次成立调处组进行调查,现已调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属确定为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争议地翁体且、更亭逢在本屯1983年落实社员自留山时分给申请人户,并颁发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以下简称《证》),证中明确承包山的四至界限为:“左与一队土地交界,右

以牛路,上以梁,下以路”,此四至界限与其本人2009年11月16日在天峨县档案局查阅到的于1983年1月19日填写的纳要一、二队《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以下简称《表》)中的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路,右以牛路,左与一队土地交界”相符合,由于当时土地较多而对土地使用权不够重视,所以对于1987时被申请人的越界经营行为不加限制。1996年时任纳直村党支书兼纳要队队长的***以换发新证为由将原证收回,过后发下的新证没有填写自留山,只有水田,原证也没有归还申请人。而根据《表》所填写的土地分析,***户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与申请人原来实际分得的:“上以路,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不符。“路”与“梁”一字之差,造成路以上至梁这部分土地一地二主,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 被申请人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属确定为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必须停止阻挠被申请人的合法生产开发活动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争议地在1983年纳要队落实社员责任山时分到被申请人户,1984年11月10填写后送发到被申请人户的《证》中明确写明:扒尾逢土地面积3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沟,西至山顶,北至危逢。《证》中所填写的四至界限与被申请人2005年1月8日在天峨县档案馆查阅到的《表》中的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表述方法虽有不同,但是能够明确其本人的承包山的四至界限相吻合。被申请人于1987年开始经营管理争议地,种下大约10亩杉木,5亩油茶,从未与谁出现争议。2000年砍伐纠纷地内杉木卖与丰龙队牙韩荣,后仍然管护到2009年11月3日再次开发造林之前从未发生任何纠纷。从所持有的证件与实际经营管理情况都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被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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