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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有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使用、流转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征地安置留用地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确需占用家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家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六条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及村镇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七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

村镇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相街接,村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九条尚未编制村镇规划的村庄,乡(镇)村建设确需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编报、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单列新增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将集体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宅基地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 7 5平方米。已经纳入城市以及具城所在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需要安排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村土地面积、人口数量、宅基地需求等情况、依法、合理安排和预留部分村内空闲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用于农村住宅建设,统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需求。

第十三条对经依法确定集体用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超过175平方米的,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应当按当地政府规定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分户建房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优先在原宅基地超过限额标准的范围内安排。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一)户籍在本行政村、达到法定婚龄、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单独户且在本村无宅基地的、或者户籍在本行政村、虽未经批准单独立户但己依法登记结婚且在本村无宅基地的;

(二)因土地征收、实施村镇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拆迁、搬迁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三)经鉴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的;

(四)现有房屋鉴定已成危房或者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 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建房屋,且同意退还现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宅基地申请;

(一)申请的宅基地已纳入征地范围且征地方案已经批准的;

(二)申请人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其他村内已享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申请人将原有宅基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申请人继承房屋所取得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宅基地限额标准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

(六)申请人违法违章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应当按照《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规定向户口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按批次报乡镇政府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提交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批准条件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并将审查结果在村内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

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宅基地地籍调查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宅基地确权后,由于村镇规划和村民拆建、重建等原因,需要调整宅基地和位置的,可按等面积在原址或村庄规划区内其他位置进行调整,并由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建设手续,并自宅基地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开工建设及建成后,乡镇田地所、规划所应当到实地检查是否按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住宅建成后,经检查符合规划、批准面积等用地要求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鼓励农村村民将长期未用且难以收回的宅基地退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县、自治县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对主动退回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本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行兴办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

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乡镇企业。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

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二)用地标准符合用地控制标准;

(三)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

(四)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与他人联合举办乡镇企业的,由乡镇企业提出申请。

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批准条件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明确土地使用条件,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取得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等土地使用条件进行项日建设。

批准文件中没有规定动工期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

第五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及流转管理第二十五条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报请批准后,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主开发经营,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转让、租赁、联营合作、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用于收益稳定、有利于促进农民就业的经营性项目,但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二十六条需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自主开发经管或者流转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政府提出申请。

市、县、自治县政府根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审查,并组织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试点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试点方案经批准后,市、县、自治县政府可以在方案确定范围内,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逐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自主开发经营或者流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例:

(一)项目用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优先选择重点旅游区、产业开发区、城郊结合部等区域;

(二)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

(三)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四)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五)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依法保障被拆迁农民的生产、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鼓励市、县、自治县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农村土地整治。

开展农村土地整治涉及城乡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纳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其中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土地整治分别报该市政府批准,其他市、县、自治县土地整治报省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通过土地整治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在满足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后,经批准可将节余的指标调剂给城镇使用.

第二十九条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自主开发经营或者流转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联营合作、价入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评估结果报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后,作为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标底、底价或者土地入股额。

第三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联营合作、作价入

股的,最长年限为5 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政府批准。

具体使用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年限办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自主开发经营或者流转的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评定和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工,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镇规划、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或者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的:

(三)土地闲置满2年的: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届满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币、县、自治县政府及其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应当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进行乡(镇)村建设的,非法占用土地和超面积占用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非法占地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通过联营合作、作价入股等方式变相建设、出售小产权房的,按照非法占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207号)和《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试行)》(成委发〔2008〕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专项规划,通过实施土地整理,将原有零星分散的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面积扣除新建农民集中居住区用地面积后,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方式集中用于城镇建设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依据审批权限不同分为:由国土资源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项目(以下简称挂钩项目);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项目(以下简称拆院并院项目)。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由拆旧区和建新区(包括农民集中居住区和城镇建新区)两个部分构成,也可只安排拆旧区和农民集中居住区,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由市、县国土部门统

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依法保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三)对田、水、路、林、村实施综合整治,并与农业产业化相结合。 (四)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布局更加合理,集约节约用地水平逐步提高。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的项目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的项目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整理 第六条各区(市)县应在开展土地资源专项调查的基础上分析本区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潜力,科学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并根据实施时序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未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项目区实施规划的,不予批准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工作。 第七条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可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直接投资,也可由项目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引入的社会资金投资。 第八条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申报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项目区实施规划(含文本、图件、附件及电子文档);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确保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行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有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先经依法召开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第六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第七条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八条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和镇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九条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房地产估价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条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在本市各区范围内,按本办法要求应纳入公开交易范围的土地交易行为,应当在各区土地交易中心办理。 第十一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分配和管理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征用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使用权人按房地产评估价进行补偿,对土地所有权人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征用已出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含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的

解决项目用地的几种方式

解决项目用地的几种方式 一、农村建设用地整理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提出:“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抓好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既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要求,又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有效的利用现有土地资源,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环境,同时一定程度上缓解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的有效途径和手段。 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农村居民点用地整理;二是农村工矿废弃地整理 (1)农村居民点用地整理。农村居民点用地整理,以优化城乡居民点布局,提高用地效率和集约化程度为目标,基本内涵指从宏观上对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以及从微观上对农村居民点用地规模和内部结构、布局进行的综合调整。主要是运用工程技术及调整土地产权,通过对农村居民点用地规模、内部结构及空间布局的再调整,使农村居民点适度集中,提高农村居民点土地利用强度,促进土地利用有序化、

合理化、科学化,并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 (2)农村工矿废弃地的整理。主要是针对地处农村的、已经破产或废弃的工矿和企业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通过工程技术手段,对其进行重新的复垦整理使其达到或逐步达到耕作标准的过程。 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与城镇建设用地增加挂钩,就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用途分区的基础上,按照土地集约利用的要求,采取科学的工程技术手段,通过对一定规划用途分区内(一般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或一般农地区)的农村居民点和农村工矿废弃地的整理(复垦),以整理复垦出的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耕地为途径,在动态过程中,通过合理规划布局,在特定规划区域内减少一定数量耕地的同时,相应增加一定数量城镇建设用地的一种做法。挂钩指标应当同时具备两种身份,即规划建设占用耕地指标身份和耕地转用计划身份。 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与城镇建设用地增加挂钩的政策依据 ①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部分第十条中明确规定:“鼓励农村建设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由农用地整理和建设用地整理两大类组成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由农用地整理和建设用地整理两大类组成。 记者在市国土局了解到,投资者既可以通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获得建设用地指标,也可以在农交所购买建设用地指标。 现在土地综合整治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和农户,是否参与、如何筹资、怎样建房、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都由农民集体和农户自主决定。其中涉及农民集体产权的由农民集体讨论决定,涉及农户产权的由农户自主决定,乡镇和村只是土地综合整治的组织者。 按照规定,整治项目立项需向当地县级国土部门申请,农民集体和农户可以自己作为申报主体,持立项批复到农交所挂牌,寻求投资者,如果不在农交所挂牌,能通过其他渠道找到投资者也可以。"企业在立项的时候,就可以参与进去,跟农民签订合同约定建设用地指标的归属。"市国土局相关负责人说。 据记者了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农户的集体建设用地很少,一般不作为整治项目的申报主体,大多数是整村推进,或者几个村联合申报,而且一般会委托他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申报,比如委托具有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经验的社会投资人或者各县的土地整理中心组织申报。 而如果投资者整理出来的建设用地指标比较多,用不完,就可以拿到农交所出让。得者不用,可以再转让。 指标落地必须要有项目 指标只是指标,不是土地使用权。要想取得集体建设用地,还需让指标落地。 就地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实施整治项目的投资者,需要使用整治项目所在乡(镇)符合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可依法按程序,经批准后,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依据验收后确定的面积就地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指标落地情况大致可分为两类。首先,需要使用整治项目所在乡(镇)符合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可依法按程序,经批准后,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依据指标面积就地使用相应面积的集体建设用地。还有一种情况是,指标的异地使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规划的有条件建设用地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持有同面积的《建设用地指标证书》。鼓励非公益性项目在符合规划的区域,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确需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依法实施征收。通过使用指标征收的国有建设用地必须要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在成都市土地拍卖中心公开出让。 凡是要改变土地性质,把集体用地征用为国有用地的,必须获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凡是跨县使用的建设用地指标,不管是否改变集体建设用地性质,都必须获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其余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不跨县使用建设用地指标的,只需成都市国土局批准即可。 在市国土局了解到,建设用地指标落地必须通过项目落地。 利益分配向农村倾斜

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问题分析

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问题分析

府,不能私自更改。另外,租赁等方式获得的收益有一半要进入社保机制,农村集体需要将其存入农村信用社,留作对居民的生活保障。 从以上可以看出广东省土地流转的《办法》在将集体建设用地推向市场的同时注意保证了居民的利益,是我国完善土地流转机制的一次很好尝试。 四.改革建议 (一)重新明确集体土地权属,完善集体建设用地市场机制确定土地的属性是其进入市场流转的基础。所谓重新确定集体土地权属即是赋予集体土地入市流转的属性。由之前的实例1可以看到,当时实行的制度使得集体土地缺乏市场属性,土地无法体现出其本有的经济价值。农村集体土地在现有的制度下,难以发展农村居民的生产方式,改善生活质量。城乡一体化在农村无法合理处理集体建设用地的情况下是不能实现的,目前的土地制度逐步趋向完善,城镇化进程稳步推进,集体土地已经越来越多地投入建设开发,然而集体土地权属问题仍然需要明确,以免引起法治纠纷和违规流转现象。要想入市流转,必然涉及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然归于集体所有,而使用权将归于开发商或出资方。农村土地所有权经适当的经营管理可以保障农民的生活,发展农村公共服务。在城镇化的大前提下,可以将农村流转土地进行区域化管理,就是若干个村联合管理,建立相对完善的服务机构,保障村民权益。 (二)集体土地用途合理规划,严格管控。集体土地入市流转之后,在为农村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会对农民的生活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土地使用方在投入生产之前必须上报政府土地用途。如当土地用作化工厂等对周围环境有较大影响的产业时,政府应该进行监督干涉,也须征求农民意见,保障农村集体的权益不会受到损害。在规划集体土地开发方向时,相关部门也必须结合当地的自然人文条件,尊重土地不可移动的自然属性,进行合理规划,才能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合理发展的目标。 结语: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合理使用对国家的发展至关重要,而相关制度的建立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还没有完善的入市流转机制和配套法律,导致农村集体用地流转无法顺利实行和不规范流转的产生。要解决相关问题,先要改进土地制度。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制度而言,其不仅受到法律的限制,还受到财政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税费征收现状及体系建设研究

一、引言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作为“三块地”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促进土地资源有效配置、破解城乡二元制经济发展模式具有重大意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理念是随着时间不断深化和完善的,2008年第一次提出符合规划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和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1],2013年有条件地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出让、租赁、入股时与国有土地入市同权同价[2],2015年选取33个县(区)进行三块地改革试点[3]。为了协调国家、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问题,2016年提出试点区域应征收一定比例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4]。2017年10月,出于深化试点区域探索程度和合理安排《土地管理法》修订工作的需要,33个试点地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延长一年至2018年12月31日[5]。2018年12月,国务院总结三块地改革经验时,建议进一步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条件,赋予入市土地和同类国有建设用地相同的最高使用年限[6]。 作为一项重大的社会改革活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探索工作受到了学术界的密切关注。其中,土地增值收益分配问题是当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研究中最核心的,各方争论不休,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对于土地增值收益的归属,学术界存在“涨价归公论”“涨价归私论”和“公私兼顾论”三派观点[7]。在实际操作中,政府接受了“公私兼顾”的观点,在保证集体和农民个人土地增值收益的同时,政府对土地入市增值收益征收一定比例的费用和税收,最终形成了政府、集体及农民个人共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格局。在入市过程中,政府征收的费用主要是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的税收是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以及印花税等。 具体来看,首先,对于土地增值收益调节,围绕征收比例、分配范围、影响因素、存在问题等方面已经开展了较多讨论。在征收比例方面,建议依据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取得的净收益金额,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应采取超率累进方式征收[8];在对川渝地区数据进行测算后,则发现农民集体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应占到土地最优利用途径市场价格40%~60%[9]。在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分配方面,提倡设置差异化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先实现市(乡镇、村)的收益平衡,后续再推进跨地区的土地增值平衡[10]。在影响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因素研究上,学者根据七个试点地区入市土地收取的调节金进行测算,发现土地征收成本和开发成本比值、区域土地开发出地率、土地级别、土地规划范围是影响当地调节金收取比例的关键因素[11]。当然,目前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调节金的法律性质、计征基数、集体提留收益用途,并测算地方政府在土地增值中的投入比例[12-13][14]46。 其次,对于土地入市的税收方面,部分学者提出了一些前瞻性的观点,目前各家观点比较分散。有的学者提出可以在土地制度改革探索的过渡阶段,推进土地税制改革,从宏观角度化解土地入市收入分配中的矛盾,具体包括对集体建设用地和地上建筑物征收不动产税、改革现有流转环节中的土地增值税[15-16]。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在土地出让环节继续采用增值收益调节金方式,在转让环节利用土地增值税替代增值收益调节金[17]。同时,不少学者指出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法理依据不足,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流转协议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流转协议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流转协议 甲方:(企业或个人) 乙方:(集体经济组织) 为早日恢复农民生产、生活秩序,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灾后农村住房重建,乙方受委托,与甲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住房重建 第一条为帮助乙方灾后重建,甲方在镇村组实施(1、建设用地增减挂钩;2、拆院并院;3、零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项目。 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初步确定参与整理的农户有户人,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面积约亩(经国土部门审定的集体建设用地面积为准)。其中农民安置拟占地亩(占地面积按执行),可节约集体建设用地面积约亩(实际面积以国土部门正式的竣工验收认定面积为准)。 第三条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房重建方式为(1、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35㎡的统规统建,2、统规自建)。项目投资总额约为万元。项目涉及由甲方承担的费用有项;由乙方承担的费用

有项。(1、立项费用;2、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3、安置房规划设计费;4、安置房建设费;5、原宅基地复垦费;6、房屋及附着物补偿;7、综合验收费) 项目涉及对自愿参与农户的相关补助补贴标准按: 执行;基础设施配套标准按: 执行。但不得低于都江堰市土地整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都江堰市土地综合整理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都土整办【2007】19号)文规定的建房、风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第四条项目实施期限:2008年月日至2009年月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半,即18个月。 第五条经甲乙双方协定,项目立项和验收由(1、甲方;2、乙方)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由(1、甲方;2、乙方)负责实施;安置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由(1、甲方;2、乙方)负责实施;原宅基地复垦及道路沟渠工程由(1、甲方;2、乙方)负责实施。 第六条项目工程质量要求 (一)土地平整(复垦)。应按相关规范、规程、标准和农业部门的技术要求,有效耕作层厚度不得小于40厘米,建成地面平整、田(地)坎、沟(渠)完善、便于耕作的耕地。 (二)田间道路和农田水利设施。应按相关规范、规程、标准并分别符合交通、水务部门的技术要求,合理布局,便于群众生产和生活。 (三)农村新型社区建设(中心村、聚居点),应在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基础上,依照《关于加强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技术管理确保社区建设质量的通知》(成建委发[2007]390号)进行合理布局和规划设计;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新建农村居住点的道路、供水、雨(污)水排放管网、化粪(沼气)池、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和绿化。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7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207号)和《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试行)》(成委发〔2008〕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专项规划,通过实施土地整理,将原有零星分散的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面积扣除新建农民集中居住区用地面积后,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方式集中用于城镇建设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依据审批权限不同分为:由国土资

源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项目(以下简称挂钩项目);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项目(以下简称拆院并院项目)。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由拆旧区和建新区(包括农民集中居住区和城镇建新区)两个部分构成,也可只安排拆旧区和农民集中居住区,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由市、县国土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依法保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三)对田、水、路、林、村实施综合整治,并与农业产业化相结合。 (四)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布局更加合理,集约节约用地水平逐步提高。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的项目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的项目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整理

乡村建设用地整理工作方案

乡村建设用地整理工作方案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助推城乡统筹和新农村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渝国土房管发〔〕495号)和《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基本国策,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通过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全县耕地占补平衡,储备建设用地资源,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用地提供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主导、部门配合、先易后难、分步实施、齐抓共管的原则。(三)坚持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和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四)村、组集体使用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应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三、工作目标 完成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申报20000亩,新增耕地面积5000亩。 四、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年8月20日前) 召开县、乡镇、村、组动员大会,全面部署全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二)项目选址、申报(年8-11月)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相关政策规定,完成复垦地块清查、统计,组织土地权利人(复垦项目区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权人)完善相关资料后向县土地整理中心提出项目申请。 1.申报条件 (1)土地权利人自愿。 (2)实施区域相对集中,项目可以村或组为单位实施。一个项目可由不超过2个片区组成,但不得突破同一乡镇2个行政村的范围;一个片区可由不超过20个片块组成,但不得突破一个行政村的范围;一个片块可由不超过相对集中的10个点(图斑)组成,但不得突破一个组的范围。 (3)复垦后具备宜农用途的管护利用条件。 (4)复垦片块能确保实施,实施期限与项目实施方案同步,最长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年。 2.申请复垦地块主要类型 (1)已废弃宅基地和一户双宅的须复垦宅基地; (2)废弃公路和废弃仓库、晒坝; (3)废弃的乡镇(村)企业用地、砖(瓦)窑、矿山等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评估

集体建设用地估价中疑难问题的探讨 集体建设用地是我国独有的特殊用地形式,正因为这种独有和特殊性,才决定它在市场运作上没有模式可寻。从而影响到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产的正常估价,出现难以规范,甚至出现多头政策、多家估价的局面。造成估价结果的不合理性,制约了一些地区经济正常发展,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从查找和分析出现疑难原因及表现形式入手,来寻求解决方法。以此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产估价市场,使其为经济发展服务。 一、集体建设用地估价中疑难问题的形成 (一)法规、政策的滞后 改革开放以来,除了我国的宪法对集体建设用地有法律规范外,很少有专业性法律、法规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使用、规划、开发建设、转让、出租、抵押)做出明确的规范,往往是集体土地的开发利用已经成批的进行了,政府管理部门还没有具体的管理办法和相关的政策出台。 (二)开发建设的随意性 由于政府部门法律、法规的滞后,势必导致集体土地建设的规划不统一、用途不统一、功能不统一、模式不统一,正是这“四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集体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三)变现能力差 集体土地在市场上的变现能力差具体表现在:1、法规的不健全,规划使用不合理; 2、集体建设用地一般都处在城乡结合部距城市中心较远的地段; 3、集体土地没有参与市场流通,人们对它的了解程度较差; 4、交易量小造成市场窄小没有可参照的依据; 5、存在一定的违法风险。 (四)使用风险较大 集体建设用地在使用上和国有土地相比风险较大,这是由于:1、使用权的取得没有法律、法规的充分保护;2、面对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且在土地的使用上可能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存在;3、有些集体土地上的建设不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五)与国有土地在权利上的差别 就目前的房地产市场状况看,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存在本质差别。1、面对的所有权主体不同。国有土地所有者是国家,集体建设用地面对的所有者是乡(镇)政府或村农民集体。换句话说,就是所有权的差别和使用权的差别,2、法律、政策的支持程度不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在诸多法律法规的保护下,按照严格的程序来完成的。集体建设用地取得过程是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基本上按照双方的意愿来完成,这种使用权的形成人为因素太大,反映在土地使用权价格上具有不确定性。其实这就是法律赋予权利的差别;3、规划条件不同。国有土地是在符合如下条件下进行。第一、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二、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第三、符合土地年度利用计划。集体土地使用权大都位于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和城市规划几乎涉及不到的地方,远离规范的规划设计和有序的市场机制,很难界定可行与否、规范与否,这就说明和国有土地相比进入市场时有权利的差别。 二、疑难问题的具体体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上的不规范是形成疑难问题的根本原因,具体表现在:(一)估价时可操作性差

国土资源部将下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除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外,还要设立基本农田整备区,加大区内土地整治的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用地等其他地类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连片的、高标准粮棉油生产基地 对需要流转的农用地,要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好登记发证衔接;对需要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要重点开展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登记,特别要开展集体经营性用地的认定和确权,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提供条件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万村整治”示范工程建设,以村为单位,按照“农民自愿、权属清晰、改善民生、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总要求,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实行“全域规划、全域设计、全域整治”。部重点抓好1000个国家级示范点,各省(区、市)开展9000个省级整治示范工程建设 各地在集体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等流转活动中,要按照“初次分配基于产权、二次分配政府参与”的原则,出台和试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分配办法。部将研究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有关税费征缴和分配办法,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等活动中的土地权益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省级下达的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中,单列宅基地指标,保障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 凡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畜禽舍、温室大棚和附属绿化隔离等用地,以及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均可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由市、县政府审批,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

为切实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的贯彻落实,日前出台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要为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城乡统筹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同时坚持严格规范管理,依法依规办理农业和农村各类用地手续。 《意见》要求,切实保护耕地,为农业稳定发展奠定物质基础。一要严格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和审计,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要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下称《纲要》)确立的耕地保护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作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协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尽快建立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 二要稳定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实行永久保护。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好基本农田布局,对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实行永久保护。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除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外,还要设立基本农田整备区,加大区内土地整治的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用地等其他地类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连片的、高标准粮棉油生产基地。 三要积极探索建立基本农田经济补偿机制,调动各方保地养地种粮的积极性。国土资源部将及时总结各地经验,配合财政部门尽快开展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机制试点,研究和建立约束和激励并行的基本农田保护新机制。 《意见》强调,加快土地确权登记,全面建设与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制度要求相适应的土地产权制度。一是明晰农村土地产权,依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要根据法律规定,加快明确农民集体土地的主体。以此为前提,推进集体土地的登记发证。二是按照急需优先原则,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需要流转的农用地,要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好登记发证衔接,确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政策分析、配置效应及政策选择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政策分析、配置效应及政策 选择? 张梦琳,陈利根 南京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南京(210095) E-mail:zmllxb@https://www.wendangku.net/doc/591677171.html, 摘要:限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政策取向已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资源优化配置的要求,处于失效状态。而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可以改变了资源配置方式、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缓解了供需紧张、减少建设占用耕地的潜在威胁;实现了帕雷托改进、增进社会福利。基于市场失灵的客观存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与管理力度以消除市场失灵。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公共政策重新定位的关键在于政府职能的成功转变。 关键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政策分析,配置效应,政策选择 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我国法律政策一直持限制甚或禁止的态度。这是在我国过去计划经济下以及市场经济条件欠完善,土地管理效能不能适应对放开集体土地使用约束的需要等各种社会发展背景和人们对土地权利的认识没有形成共识下产生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土地资产价值意识的提高,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不能满足经济建设对用地数量的需求、征地制度彰显对农民权益重视不足的背景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逐步由“隐形市场”,向“公开”、“合法”之势开始流转且呈扩大势头。 公共政策的制定要有效地增进与公平地分配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农民这一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群体来说,土地无疑承载着更多的功能。农民也理应从土地上收获更多的福利。而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将是对保障农民权益,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的一个很好诠释,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然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并未得到国家立法层面的承认与保护,现实中也存在因缺乏可行的公共政策体系,不能对流转进行有效规制而导致损害农民利益、破坏耕地资源的现象。因此,推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探讨制定有效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政策取向,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1.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政策解读 《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或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使土地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准出让、转让、出租。已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亦不得进入流转程序。现行《物权法》第151条规定,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仍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可见,国家立法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持谨慎和有保留的态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 ?本课题得到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项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资源配置效应与调控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20070307022);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主要模式、驱动机制与公共政策选择”(项目批准号:70673037)的资助。

集体建设用地合同-(优质文档)

合同编号:__________ 集体建设用地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____年___月___日

订立合同是为了双方互惠互利,平等合作,在法律的约束下进行商业或者其它项目,保障双方的权益,下面请看编辑为你整理的“集体建设用地合同”,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详细内容请点击查看。集体建设用地合同【一】 第一条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土地所有者):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受让方(土地使用者):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甲方将依法拥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根据国家、省、市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甲方,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乙方在受让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乙方根据本合同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土地使用证后,在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土地使用权按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法律问题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法律问题一、建设租赁住房的土地来源 郑州:存量土地为主,不得占用耕地(初步选定龙子湖北部区域和白沙园区区域设立五个项目) 广州:以存量建设用地为主,不得占用耕地。土地来源为:(1)节余存量宅基地;(2)旧村改造中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的用地;(3)经审批的村经济发展用地(含留用地);(4)经审批的集体土地性质住宅用地;(5)依法流转后的集体建设用地。 武汉:优先利用农村闲置地、废弃地等 南京:优先利用农村闲置废弃的存量建设用地和亟需转型的村镇企业用地杭州: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不得占用农用地 沈阳:集体租赁住房项目建设以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为主,原则上不得占用耕地,如遇集体建设用地中插花农用地等情况,可采取增减挂钩的方式对用地布局进行优化。优先利用集体工矿、学校等便于土地整理的地块。如利用农民宅基地,需农民自愿,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及货币补偿等方式,或者多种方式相结合对农民进行公平合理安置补偿,保障农民居住权。整理后剩余土地用于建设集体租赁住房项目。 合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厦门:农村集体预留发展用地、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佛山:以存量土地为主,不得占用耕地 二、建设租赁住房应满足规划 郑州: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土地利用规划 广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村镇规划 武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 南京: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美丽乡村、特

色小镇。 杭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且权属清晰,满足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的性质要求。 沈阳:集体租赁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集体租赁住房项目土地用途确定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期不得超过70年。 合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保要求 厦门:规划先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佛山: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土地利用规划 三、集体土地用于建设租赁住房的集体表决程序 郑州:村集体经济组织前期需征得涉及村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广州:须按照《村委会组织法》履行村内表决程序 武汉:未涉及 南京:征得拟占用土地所有权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 杭州:应经村民(或社员、股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社员、股民)代表同意,报所在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审核并报属地区政府(管委会)。 沈阳:按照农民自愿的原则,集体租赁住房开发、运营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在村民会议授权的前提下,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合作模式)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合肥:实施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2/3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厦门: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佛山:履行集体资产民主决策程序 四、投资开发建设模式 郑州:国资控股公司与集体建设用地经济组织联合成立租赁式住房平台公司

什么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收藏打印浏览1816次 1词目释义 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和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以外的土地,主要包括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土地、裸岩等(天诚国土)。

2未利用地分类 包括未利用土地、其他未利用地两个二级地类。未利用土地又分为:①荒草地。树木郁闭度<10%,表层为土质,生长杂草,不包括盐碱地、沼泽地和裸土地。②盐碱地。表层盐碱聚集,只生长天然耐盐植物的土地。③沙地。表层为沙覆盖,基本无植被的土地,包括沙漠,不包括水系中的沙滩。④裸土地。表层为土质,基本无植被覆盖的土地。⑤裸岩石砾地。表层为岩石或石砾,其覆盖面积>50%的土地。其他未利用土地又分为:①其他土地。未列入农用地、建设用地的其它水域地。②河流水面。天然形成或人工开挖河流常水位岸线以下的土地。③湖泊水面。天然形成的积水区常水位岸线以下的土地。④苇地。生长芦苇的土地,包括滩涂上的苇地。⑤冰川与永久积雪。表层被冰雪常年覆盖的土地。 国有(集体)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处。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有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使用、流转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征地安置留用地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确需占用家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家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

1第六条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及村镇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七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 村镇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相街接,村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九条尚未编制村镇规划的村庄,乡(镇)村建设确需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编报、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单列新增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将集体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三章宅基地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 7 5平方米。已经纳入城市以及具城所在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需要安排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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