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在法律解释的领域,我们将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解释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抑或是主客观的结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解释理论的基础。在宪法解释的领域里,这个问题又具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与根本法,其内容广泛而极具概括性,其调整对象具有政治性、动态性的特点,其规范具有模糊性与原则性的特点,因而宪法的解释者就有着较一般法律的解释者更为广阔的自由选择空间,宪法解释似无避免主观性之可能。然而,法的客观性又是现代法学理念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所以,如何处理宪法解释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问题,就成为现代宪法解释理论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我们的讨论将主要围绕这样一些问题展开:绝对客观的宪法解释是否可能?释宪者的主观性能否完全排除?我们将能保证何种程度上的客观性?我们将以怎样的手段去制约主观恣意?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解答,构成了宪法解释领域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分野,本文将对这两种不同的解释观进行概要的解说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阐明笔者对宪法解释客观性与主观性问题的认识。一在绝对实证主义者那里,宪法解释如同其他法律解释一样被认为应是绝对客观性的,否认和反对解释中的一切主观因素,一切成文法之外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考量都被认为是解释中的"邪念",要严加排斥。实定宪法被看作是一个全知全能、逻辑自足而且自我封闭的规范体系,现实生活中的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自规范开始的严格的三段论法推理而获得解决,不存在"法律的沉默"。解释所作的无非是从已有的成文规范中去"发现法律",任何创造性的举动都是危险而不被允许的。对宪法的解释无非是这样一个过程:从条文中每一语词的确定概念出发,经过严格的"概念计算"确定该条文的含义,而以该条文为大前提作逻辑三段论推理而获得对具体问题的处理。在这个问题中,解释者不过是逻辑推理的机器,不应该有任何主观意图。孟德斯鸠曾说:"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3页。)可以看出,这种绝对实证主义的观念体现了很强的条文至上的倾向,宪法的解释在这里只具有法律技术的意义。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宪法规范的确定性、可预测性,进而保证法的定安性与宪政秩序的稳定性。规范的确定性与逻辑的严整性被看作是法律的生命,为此,将不惜放弃法律所应考虑的一些其他因素,例如事实上的合理性与社会公正价值。也就是说,只要坚持了客观的条文含义,即使导致荒谬与错误也在所不惜。绝对实证主义者这样坚持条文至上、片面强调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有其理由的。首先,前述法的安全性、确定性、可预测性与宪政的稳定以及解释的"价值中立"是客观主义的一个重要的考虑。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完全不确定意义的规范体系将导致怎样的混乱与危险,将导致人们对宪法的怎样的不信任与轻视。宪法作为根本法,其规范应当是较为确定的,否则,宪法将无法实现其整合与统一整个社会的基本功能。其次,坚持条文至上与条文客观也是民主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人民主权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宪法应当是民意的最高体现,宪法作为主权者的意图的表现,理应受到执行者与解释者的尊重。因为宪法是多数人制定的,而"多数者决定"的权力理论是为民主社会奉为圭臬的金科玉律。我们在宪法解释中,只能去探究制宪者,也就是主权者,也就是人民所意图表达的含义,只有恪守宪法规范的客观含义,才能保证民意的实现。如不以条文含义而以解释者的主观意图去解释,无疑是以少数人的意图改变了多数人的决定,这是违背民主精神的。所以,即使主权者的意图是不合理的和不公正的,解释者只能坚持这种不合理、不公正。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甚至宣称,如果美国人民想下地狱,作为一个法官(解释者)所能做的只能是帮他们到达那里。(注: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335页。)宪法的解释者并没有被授予修正宪法的权力,宪法作为并非由他制定的东西,也就不可因其主观性而更改,解释必须尊重制宪者的"形成自由"。另外,坚持条文的客观性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治(ruleof law)的基本含义是依法办事,如果连这个"法"都是非客观、非确定的,那么"法治"就失去了实现

的基础。所以,解释的客观性在法实证主义者那里不仅被看作是可能的,而且被看作是必须的。这样的理由所导致的最直接的理论认识是:宪法解释应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来进行,制宪者的制宪原意是宪法解释的唯一标准。而这种原意的确定有赖于对制宪当时人们对它的普遍理解的探求。这样的主张被称为宪法解释的"立法原意说"或"历史解释说",也就是以制宪者在制宪当时所意图表达的意义为宪法解释的目标。美国的大法官罗杰·塔南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解释的宽泛程度不可以超过制定和通过该宪法时制宪者所意图赋予这些语词的含义,那怕这种含义在当前情势下是显然荒谬或错误的;"如果该宪法的某一规定现在被认为是非正义的,那么该宪法本身就会规定一种可以使它得到修正的方式。但是,在它尚未得到修正之前,那么现在对它的解释就必须按照通过它时所理解的意义来进行。..采用任何其他的解释规则都会使最高法院丧失司法性质,并使它仅仅成为当下民意或激情的反映"(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17-518页。)。也就是说,解释者只能以探求制宪者的原意为目的,不能超过这种意图去创造规范,这样做会破坏解释权与制宪权的界限。而萨瑟兰法官也认为,宪法的含义不可因情势盛衰而易,不可以按解释当时的认识去解释宪法,而只可以制宪当时的理解去解释,在对宪法规范进行修正之前,解释者必须严格遵守该规范,"因为是人民制定了美国宪法"(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19

页。)。宪法是主权者的命令,解释者只能服从。然而把解释的目标限定于制宪者当时的意图实际上会造成解释的不可能。因为制宪者的意图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靠,很难说制宪意图是完全客观的。首先,宪法是利益冲突与协调的产物,宪法的产生是一个"伟大的妥协",对于某一条文的达成,有着不同利益的制宪者所欲达到的目的是不一致的。所以,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个完全统一而确定的制宪意图。而且,为了使宪法最终能够达成,制宪者们有时会采用一些意义不甚明确的含糊表达,制宪意图在这里也是不确定的。同时,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制宪者即使有明确的意图,这种意图也未必能在条文中得到完全表达。而且,由于年代久远、资料匮乏和语言的变迁,我们也几乎不可能去准确把握制宪当时对宪法的普遍理解。"我们不可能叫醒那些法律创制者们询问我们是否正确地阅读了他的语词。"(注:[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2页。)所以,制宪原意是很难把握的,宪法解释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客观的制宪原意的基础,认为宪法解释具有这种层次上的客观性是不妥当的。"立法原意说"的缺陷也为主张宪法解释客观性的学者们所认识,进而他们放弃了"制宪原意"层次上的客观性,转而把解释的目标限定为条文所客观表现出来的含义,认为条文的意义在普遍理解下是相对确定的,以这种相对确定的意义进行的解释,其客观性依然是有保障的(注:对解释所应探究的立法意图为何,有二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应是立法者的"原意",这种主张被称为"主观说";另一种主张认为应是条文表现出来的客观含义,这种主张被称为"客观说"。参见《宪法的解释》,桂禧悦编译,高丽大学出版社,第9-19页。)。这种主张认为宪法一经制定出来,就与制宪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宪法解释所要探求的不再是制宪者制宪时的意图,而是在一般人的理解中宪法条文所表现出来的意思,也就是所谓"平意(plain meaning )的解释"。这种解释在于探求法律内容或法律自身的合理意思,这种意思的客观实在性就决定了宪法解释的客观性。然而,实际上这样的客观已不再是一种绝对的客观,因为判断何为"平意"必然会存在解释者的主观选择。客观论者的这种理论退让体现出他们也已认识到宪法解释绝对客观之不可能与解释中主观因素之不可避免。二法实证主义者的法律解释客观性的主张遭到了许多质疑与批评,其中尤以自由主义法学的抨击最为激烈。自由主义法学把宪法解释看作一种"法的创造"而非"法的发现",认为法解释的客观性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人们任何认识的获得都是主观活动的结果,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的主观意图与价值判断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主观性是法律解释的根本属性,解

释本质上是创造性的。在宪法解释的领域,主观论者指出,由于宪法的高度概括性与原则性,要直接依据这种规范去解决所有的具体问题是不可能的,在原则性规范与具体事实之间的巨大空白只能靠解释者主观的创造性去补充,否则,宪法对于社会现实将会是无能为力的。只有根据社会中各种利益的要求和政治生活的变化而归纳与创造出的法律规范才能更好地处理具体问题,实现社会正义。自由主义者对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主张有以下的一些批评,这些批评同时也构成了他们对宪法解释性质问题的基本主张。第一,主观论者否定了实定法条文的客观性。他们认为,"立法原意"层次上的客观性是不存在的,不存在一个确定的制宪意图,即便有也无法把握,客观的"制宪原意"的解释基础并不存在。同时,条文的"平意"层次上的客观性也是不存在的,人们对条文的理解总是千差万别的,选择哪一种作为条文的"平意"实际上完全取决于解释者的主观意愿,所谓解释的客观性不过是对解释者主观任意性的伪装。解释者在处理实际问题时不过是"跟着感觉走"去寻找一些实定法条文作为依据,不过是"六经注我",以客观的条文来支持自己的主观判断,这中间无客观性可言,既便有,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客观。由此,主观论者完全否定了宪法解释中实际存在的客观性、确定性和价值中立性。第二,主观论者认为实定法的规范含义往往是不确定的。宪法因其原则性,这种不确定性显得尤为突出,同一条文可能统摄着多种含义。当法律解释具有多种可能性时,到底选择哪一种,完全取决于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如果不允许这种主观选择,具体问题的解释实际上就不可能了。而且即便制宪意图是确定的,这样的宪法也是难以解决一切宪法问题的。一部宪法的制定总是受其所处时代的局限,制宪者们也必然会受到经验不足与眼光局限的影响。"人类一思考,上帝就发笑"。人们的这种局限性是不可摆脱的,未来会出现何种情况,制宪者是不可能完全预见的。"人们在预见一个新体制所会产生的某种后果及状况方面的这种无能为力,实际上是一种认识的局限,即使是最有天赋、最为陪颖的人也无从避免这种局限性。如果我们假设一部宪法的制定者们,即使他们是一些极富经验的可敬人士,根本不意味他们在判断方面的这种局限性,而且还试图把他们这种受时间局限的宪法解释详尽而精确地强加给他们的子孙后代,那么这种假设就显然是不明智的。"(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宪法因其局限性而无法涵盖以后发生的所有现实问题,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就须依靠解释者的主观创造去补充,这种补充依赖于解释者在自己经验之上对实定法之外的宪法基本精神、社会公共福利、现实政治要求等因素的考量。在这种事实面前,如仍然坚持宪法解释是完全客观的,无疑是一种学术上的不诚实。第三,即使条文的含义是明确的,如果严格依这些条文处理实际问题,也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可忍受的后果"。也就是说,严格依条文的解释会导致法律的正当性、合理性的丧失,要么是一种重大的社会利益的损害,要么是社会正义的丧失。"无疑会出现这样的时候,一个制定法是如此之压制人并且荒谬,以致于在任何明智的政体之内都不可能有其存在的正当理由。"(注:Learned Hand, "DueProcess of Lawand the Eight Hour Day",Harvard law Review,第21卷,第495,508页。转引自[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6页。)当实定法出现这种显然的荒谬与错误时,在依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之前,只能依靠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去制止与改变。比如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建立陆军与海军,没有提到空军是因为当时还没有飞机,制宪者不可能预见到空军的出现。如严格按此规定解释,国会将无权建立空军,这显然是荒谬的。只有通过扩大的解释把"陆军和海军"解释为"武装力量"才能避免这种荒谬。又比如,依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一般理解,言论自由是一种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但在具体情况下,这种自由却会导致危险与混乱。霍姆斯大法官通过缩小解释,创制"明显而现实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则,确定在言论可能导致某种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时,应受限制。以上二例,都是为保证社会公正与合理而以主观价值判断取代客观条文含义。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实质正义",而非法实证主义者那种"形式正义"。对法律文字的片面忠实,可能是对法律精神的背叛。

第四,现实性价值是宪法的基本价值,不能因为对规范文字的拘泥而使宪法失去对现实的调控能力。宪法是在过去制定的,但是不应该把宪法仅看作对过去事实的确认,而应看到宪法的未来指向性,宪法解释不可能不考虑现实的合理要求,否则宪法将失去对现实生活的"整合功能"。卡多佐指出:"一部宪法所宣告的或应当宣告的规则并不是为了正在消逝的片刻,而是为了不断延展的未来。"(注:[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1页。)宪法对未来的情势应是有着适应性与变通力的,否则只会导致僵化,不再是一种"规范宪法"。宪法应被看作一种"旨在应对日后各种不同情形的活文献,"(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一种对未来解释者的授权。作为后世的宪法解释者,所探求的应当是,如果制宪者知道我们的情况,他们将会有的那种意愿。这就是要求解释应依照解释当时的社会背景与知识进行,而不能拘泥于历史含义上的客观。这种宪法解释观被称为"共时解释观",其所体现的就是宪法的现实性价值。主观主义的宪法解释观打破了法实证主义者对成文法典与法律逻辑的迷信与盲从,把宪法解释的目标拉回到社会的"实质正义"上来。自由主义法学把宪法解释的性质归结于主观性,霍姆斯甚至宣称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而非逻辑。法律解释被赋予一种"造法的功能",宪法解释不再是"读宪法",而是"写宪法",是一种"法的创造"。卡多佐宣称:"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注:[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5

页。)主观主义否定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把解释的目标从单纯的法的定安性与可预测性变为法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高扬宪法的现实性价值,这是有一定意义的。但主观主义会导致对法典的轻视与不信任,为解释者的主观恣意开方便之门,使法不再具有确定性,进而损害了法的安定性与宪政秩序的稳定性。三自由主义法学对实证主义者的批评应该说是不无道理的。在宪法解释中不可能完全排除解释者的主观性因素,这一点也已成了学界的共识。主观主义的宪法解释观不再把解释的目光局限于实定法,而以自然法精神的实现作为其追求的目标。实定法规范总会有缺陷与不足,社会现实却是千变万化的,实定法在某种意义上只能是"纸上谈兵",胶柱鼓瑟的结果必将是在某些具体情势下损害社会正义,我们不能为了追求恪守成文法的"形式正义"而放弃具体问题中的"实质正义"。就宪法而言,其规范构造与一般法律并不相同。宪法不是由一般法中那种相对具体详尽的规范构成的,大多数情况下,宪法规定意义广泛而不确定。宪法不可能是完备的,也不可能是终结的,宪法永远是一个活的、发展的体系。在一般法中属于例外的一些情形,如规定的欠缺,概念不明确等,在宪法中却是一种常态。因而,补充性与以解释而进行的法的"继续形成"在宪法中的出现也远较一般法中的出现为多。以完全实证主义的方法去解释宪法往往是不充分的,宪法解释中巨大的主观空间是现实存在的。但是承认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并非主张主观性是宪法解释的本质属性,解释的标准与原则还是应该有一个客观性的基础。因为解释的客观性有助于保证解释的科学性。如果放弃科学性而把解释权完全交给解释者的主观恣意,也是极其危险的,造成人们对宪法的不信任与轻视,无相对确定性和可预测的规范体系的社会将是不安定的,而无"规范性"的宪法也不可能形成良好的宪政秩序。另一方面,创造性解释必然要依赖于对现实政治的考量,在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同时,也可能造成宪法过分迁就于社会政治的需要而成为权力的附庸,这是初行宪政的国家所必须严加防范的。在宪法中,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是并重的,以现实性去损害规范性是为宪政所不能允许的。(注:参见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6-87页。)所以,宪法解释应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结合,而以客观性为基础。"为了摆脱危险的恣意行为,他(法官)应当尽可能地使自己从每一种个人性的或者其他产生于他所面临的特殊情况的影响中解脱出来,并将他的司法决定基于具有一种客观性质的某些因素之上。"(注:Gény. Méthode d'Interprétation etsouvces on droitprivépositif,第2卷,第119页。转引自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

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4-75页。)客观性是科学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宪法功能的基本条件。这样,我们的问题就转化为:我们将要实现的是何种意义上的客观性?我们将如何约束解释者的主观恣意?既然绝对的、终极知识意义上的客观是不可能的,我们所探求的将是一种相对的客观。同时,单纯条文意义上的客观对于宪法解释也是不充分的,所以应当考虑客观的社会现实的要求。这样的客观包括两个方面:(1)条文所表现出来的客观含义;(2)符合宪政要求与法治理念的客观的社会状态。在此基础之上进行的宪法解释,一般被认为是有客观性的。首先,对文本进行分析和理解是一切解释的必然内容,法律解释不可能也不应当脱离原文的客观含义,法律解释至少应表明是对哪一条文进行的,没有条文依据的所谓"解释"不应被看作解释。其次,宪法解释的客观性还应落实在社会现实的客观要求之上。宪法要想得以实现,不可能漠视社会现实的要求,不考察社会现实而进行的宪法解释不可能是科学的、合理的,客观现实的基础也是解释的客观性的来源。我们必须同时尊重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和现实性价值,这样的解释才是客观的、科学的。这种相对的客观性为解释者的主观性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在一定限度内的主观性的发挥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自然法上的客观妥当性",但应对这种主观性进行一定约束,防止其成为一种"恣意"而损害宪法的规范性与安定性。对解释者主观性的约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制宪者意图的约束。虽然说制宪者在制宪当时的"原意"是难以把握的,但并非说制宪者意图是完全不可知的。宪法的条文总是能表现出一定的制宪者的意图的,解释者的主观性应受这种制宪意图的约束。解释是文本与解释者之间的"对话"(discourse),不是文本的独白,也不是解释者的恣意。宪法解释的结果是制宪者意图与解释者意图的结合,解释者的主观不可能是自由任意的,总是受到制宪者意图的约束。制宪者应当是自我谦抑的,应尽可能尊重宪法这个民意的最高代表,尊重制宪者的"形成自由",尽量在宪法条文所能容纳的含义范围内进行价值判断与选择。解释不得谋求与条文含义完全相悖的结论,在最大化的解释之后如仍然会导致不合理与不公正,

(二)宪法基本精神的约束。只能交由修改程序去修改,而不能以宪法解释而进行"无形修改"。

这是说必须把民主、自由、法治、人民主权等宪法基本精神作为不容置疑的基本教条,然后用这些贯穿宪法始终的基本精神去理解与操作个别宪法规范。博登海默认为,宪法的解释者们可以以自己的方法去解释他们所遇到的问题,"只要这种解释方法与他们所制定的宪政制度的一般精神和基本目的相符合即可"(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宪法解释所要探求的不是单纯的字面含义,而是宪法的"所欲",而宪法基本精神就是体现宪法"所欲"的一般原则,解释者主观性的发挥不能不受这些精神的约束。"对象化于法律文本即有意义形式中的精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因此对作为有意义形式的法律文本的解释必须符合这种精神,才能算是客观的正确的解释。"(注: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页。)任何的宪法解释者都应有着对宪政精神的深厚体验,并以这种精神为自己主观性的藩篱。(三)客观的历史进步方向的约束。宪政所能允许的具有创造性的宪法解释应当是符合历史发展方向的解释。也就是说,当解释有多种可能性时,释宪者只能选择那个符合历史进步方向的可能性,宪法解释应以人类或全体国民的幸福的增进为目的,释宪者的主观性必须受历史进步方向的约束,这是自然法精神对法的实现与继续形成的要求。允许宪法解释中解释者主观性的存在,是为了克服成文法可能导致的不合理与自身的局限性,实现自然法上的客观妥当性。如果解释者的主观性不受这种自然法精神的约束,那么它的危害性将更甚于对成文法的拘泥。然而,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对解释主观性进行约束的因素,历史进步方向本身应当是客观的,如果这个方向本身就是主观的、不确定的,以其去制约解释者的主观恣意就不可能。那么,是否存在一个客观的历史进步方向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历史进步的方向虽然具有相对性,如果我们的研究足够充分、真正科学的话,将能够对历史方向有一个普遍的结论。所以,我们应当依赖于经验科学的实证方法去探求客观的历史进步方向,并以此方向作为宪法

解释的目标。社会科学各学科的研究成果,应是解释者考察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历史发展方向的普遍认识,将是对解释主观性的重要约束。(四)解释规则的约束。解释必须依客观的规则进行,而不能任由解释者自由发挥。一定的规则与程序是对解释者主观性的必要约束,这种程序意义上的约束是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办法。有学者指出,法官可以而且应该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活动使法律内容得到实现,"但是他只是置身于一定的制度化空间之中,并在受到种种制度的程序的制约前提下才能发挥自己的主动性"(注: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和程序保障》,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应该认识到,制度化的"他律"是限制解释者主观恣意的最有效办法。在宪法解释发达的国家里,都有着一系列完备的解释规则,释宪者遵守这些规则的义务就使其主观性受到了极大的制约。比如在美国,法院只能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才可能进行宪法解释,只有那些符合"诉讼身份原则"和"政治问题原则"的案件才可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在司法审查中,解释宪法也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1.除非对案件的审理绝对必要,不裁决宪法性问题。2.凡是需要作出抉择的,解释宪法,使之合宪。3.如果需要作出宪法性决定,要尽可能严格地限制其范围,并且不裁决没有提交最高法院的问题。"(注:[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2-43页。)有这些规则的存在,解释者就不可能令其主观性任意发挥。而在我国,没有关于宪法解释应如何进行的任何规定,释宪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未进行过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从而也就没有形成宪法解释的规则与机制。规则的缺失使宪法解释即使可能也无法避免解释者的主观恣意,无规则的所谓解释只会令宪法的规范性与权威性受到解释者主观价值判断的侵害。所以,建立宪法解释的规则体系是我国开展宪法解释工作并使其客观化、科学化的当务之急。(五)解释者人格的自我约束。如果说解释的规则、解释的原则都不过是一种"他律"的话,解释者的人格对解释主观性的约束就是一种完全的"自律"了。实际上,只要实定法为解释者的主观性留下了制度空间,要实现社会正义就不得不对解释者的人格有所依赖,因为规则的遵守总是需要人的自觉,强制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民主制度并不是万能的,即使号称对权力制约最有效的美国的民主制度,在罗斯福新政时代也走向了"礼崩乐坏"的危险边缘。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有权威的人的民主理念就成为了民主制度最后的保障。在现代国家,为保证法官(法的解释者)的公正性,往往要求尽可能减少其他政治力量、其他权力对法官的影响,也就是说,法官所受的约束相对是较少的,这样,法官的人格、法官的自律就成为限制解释主观性的重要方面。宪法的解释者自己应该有着牢固的宪政精神与民主理念,对民主精神的深厚体验应是使其成为释宪者的前提条件。宪法的解释者应当是"自我谦抑"的,尊重宪法制定者的制宪意图,尊重人民的意愿,在依照内在的信念与客观的要求对宪法进行解释时,不会轻易地作出侵害多数人的决定。当然,为保证解释者有着这种节制与谦卑的优秀品质,解释者的选任制度就是极为重要的,如何寻找出明智、稳健而克制的解释者,将是允许解释主观性存在的前提条件。【责任编辑】赵世义

1、真的,生活并不完全是你看到的样子,很多大事情你经历了却并不知道。如果你知道了这些,你大概就不会对现在的得与失太在意了。没错,每个人都不是步步摔跟头的倒霉蛋,更没有人是一帆风顺的命运的宠儿。看淡那些事情,平静而踏实地经历生活的起落,相信你会生活得更好。

2、男人最酷的时光都在他们还是穷光蛋的时候。疯狂、理想、执着、孤注一掷、大开大合。

3、距离常是能够产生美,无间的亲密只会令双方窒息,无论朋友还是爱人,别爱的太近。爱的艺术就像风筝,只有给它风一般的自由,你才会看到它飞舞在蓝天的景致。

4、总有一次流泪让我们瞬间长大。没有丢过东西的人,永远不会了解失去的感觉。

5、出门在外,不论别人给你热脸还是冷脸,都没关系。外面的世界,尊重的是背景、而非人本身。朋友之间,不论热脸还是冷脸,也都没关系。真正的交情,交得是内心、而非脸色。不必过于在意人与人之间一些表面的情绪。挚交之人不需要、泛交之人用不着。"情绪"这东西,你不在乎,它就伤不到你。--苏芩

6、所谓勇气,就是不断经历失败,但是从不丧失热情。

7、有些人的冒犯,不必太在意,也许是你碰到他的时机不太对,同样的人,有时候满嘴污秽,有时候口吐莲花,前者是他在排毒,后者是他在与外界交换能量,所以你要避开他正在吐晦气的时候;就像鸡,同样一个部位,你新奇它能下蛋,但你也要承受它竟然拉屎。

8、选爱人,要选那个情绪稳定的,波澜不惊的。这样你才不会因为他的大喜或大怒,沮丧或生气而失去自己,把难过长长久久留在心里。

9、有些人,才遇见一下子,就好像认识了很久似的,什么事都想和他说。--《你好,陌生人》

10、丢了的自己,要记得捡回来。

11、患难与困苦是磨练人格的最高学府。

12、取本份之财,戒无名之酒;怀克己之心,闭是非之口。

13、生活,每天都需要清晰的方向和前行的速度。同时,不要忘记去获得宁静的惬意与悠然的怀想。

14、我注意到,许多人在独处的时候从来不笑,我想如果一个人独处时不笑,他的内心生活一定比较贫乏。

15、会原谅的人也是会包容的人。不是每一次的原谅我都记得,但是特定的人我会牢牢记得,因为爱之深,责之切。越难原谅的人就说明他咋你心里越重要,因为重要,你的眼睛才会揉不下沙子。

1、如果我不爱你,我就不会思念你,我就不会妒忌你身边的异性,我也不会失去自信心和斗志,我更不会痛苦。如果我能够不爱你,那该多好。

2、也许每一个男子全都有过这样的两个女人,至少两个。娶了红玫瑰,久而久之,红的变了墙上的一抹蚊子血,白的还是"窗前明月光";娶了白玫瑰,白的便是衣服上的一粒饭粘子,红的却是心口上的一颗朱砂痣。

3、我要你知道,在这个世界上总有一个人是等着你的,不管在什么时候,不管在什么地方,反正你知道,总有这么个人。

4、爱情本来并不复杂,来来去去不过三个字,不是"我爱你,我恨你,""便是算了吧,你好吗?对不起。

5、失望,有时候也是一种幸福,因为有所期待所以才会失望。因为有爱,才会有期待,所以纵使失望,也是一种幸福,虽然这种幸福有点痛

6、于千万人之中,遇见你要遇见的人。于千万年之中,时间无涯的荒野里,没有早一步,也没有迟一步,遇上了也只能轻轻地说一句:"哦,你也在这里吗?"

7、我们再也回不去了!

8、如果情感和岁月也能轻轻撕碎,扔到海中,那么,我愿意从此就在海底沉默。你的言语,我爱听,却不懂得,我的沉默,你愿见,却不明白。

9、你问我爱你值比值得,其实你应该知道,爱就是不问值不值得。

10、我喜欢钱,因为我没吃过钱的苦,不知道钱的坏处,只知道钱的好处。

11、能够爱一个人爱到问他拿零用钱的程度,都是严格的考验。

12、对于不会说话的人,衣服是一种语言,随身带着的是袖珍戏剧。

13、要做的事情总找得出时间和机会;不要做的事情总找的出藉口。

14、如果你不调戏女人,她说你不是一个男人;如果你调戏她,她说你不是一个上等人。

15、回忆永远是惆怅。愉快的使人觉得:可惜已经完了,不愉快的想起来还是伤心。

16、一个知己就好象一面镜子,反映出我们天性中最优美的部分。

17、替别人做点事,又有点怨,活着才有意思,否则太空虚了。

18、书是最好的朋友。唯一的缺点是使我近视加深,但还是值得的。

19、一个人在恋爱时最能表现出天性中崇高的品质。这就是为什么爱情小说永远受人欢迎--不论古今中外都一样。

20、人因为心里不快乐,才浪费,是一种补偿作用。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在法律解释的领域,我们将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解释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抑或是主客观的结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解释理论的基础。在宪法解释的领域里,这个问题又具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与根本法,其内容广泛而极具概括性,其调整对象具有政治性、动态性的特点,其规范具有模糊性与原则性的特点,因而宪法的解释者就有着较一般法律的解释者更为广阔的自由选择空间,宪法解释似无避免主观性之可能。然而,法的客观性又是现代法学理念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所以,如何处理宪法解释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问题,就成为现代宪法解释理论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我们的讨论将主要围绕这样一些问题展开:绝对客观的宪法解释是否可能?释宪者的主观性能否完全排除?我们将能保证何种程度上的客观性?我们将以怎样的手段去制约主观恣意?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解答,构成了宪法解释领域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分野,本文将对这两种不同的解释观进行概要的解说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阐明笔者对宪法解释客观性与主观性问题的认识。一在绝对实证主义者那里,宪法解释如同其他法律解释一样被认为应是绝对客观性的,否认和反对解释中的一切主观因素,一切成文法之外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考量都被认为是解释中的"邪念",要严加排斥。实定宪法被看作是一个全知全能、逻辑自足而且自我封闭的规范体系,现实生活中的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自规范开始的严格的三段论法推理而获得解决,不存在"法律的沉默"。解释所作的无非是从已有的成文规范中去"发现法律",任何创造性的举动都是危险而不被允许的。对宪法的解释无非是这样一个过程:从条文中每一语词的确定概念出发,经过严格的"概念计算"确定该条文的含义,而以该条文为大前提作逻辑三段论推理而获得对具体问题的处理。在这个问题中,解释者不过是逻辑推理的机器,不应该有任何主观意图。孟德斯鸠曾说:"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3页。)可以看出,这种绝对实证主义的观念体现了很强的条文至上的倾向,宪法的解释在这里只具有法律技术的意义。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宪法规范的确定性、可预测性,进而保证法的定安性与宪政秩序的稳定性。规范的确定性与逻辑的严整性被看作是法律的生命,为此,将不惜放弃法律所应考虑的一些其他因素,例如事实上的合理性与社会公正价值。也就是说,只要坚持了客观的条文含义,即使导致荒谬与错误也在所不惜。绝对实证主义者这样坚持条文至上、片面强调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有其理由的。首先,前述法的安全性、确定性、可预测性与宪政的稳定以及解释的"价值中立"是客观主义的一个重要的考虑。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完全不确定意义的规范体系将导致怎样的混乱与危险,将导致人们对宪法的怎样的不信任与轻视。宪法作为根本法,其规范应当是较为确定的,否则,宪法将无法实现其整合与统一整个社会的基本功能。其次,坚持条文至上与条文客观也是民主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人民主权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宪法应当是民意的最高体现,宪法作为主权者的意图的表现,理应受到执行者与解释者的尊重。因为宪法是多数人制定的,而"多数者决定"的权力理论是为民主社会奉为圭臬的金科玉律。我们在宪法解释中,只能去探究制宪者,也就是主权者,也就是人民所意图表达的含义,只有恪守宪法规范的客观含义,才能保证民意的实现。如不以条文含义而以解释者的主观意图去解释,无疑是以少数人的意图改变了多数人的决定,这是违背民主精神的。所以,即使主权者的意图是不合理的和不公正的,解释者只能坚持这种不合理、不公正。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甚至宣称,如果美国人民想下地狱,作为一个法官(解释者)所能做的只能是帮他们到达那里。(注: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335页。)宪法的解释者并没有被授予修正宪法的权力,宪法作为并非由他制定的东西,也就不可因其主观性而更改,解释必须尊重制宪者的"形成自由"。另外,坚持条文的客观性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治(ruleof law)的基本含义是依法办事,如果连这个"法"都是非客观、非确定的,那么"法治"就失去了实现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法律解释的目的是在规则与事实发生冲突时,借助于法律技术,例如类比推理、法律发现以至于立法等手段。来弥补那些在立法过程中没有被立法者所发觉的法律漏洞,从而起到一种调和作用,以期消除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不同步。与此同时,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还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填补规则不确定而出现的权力真空。 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社会解释等。学者们对于适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先后顺序已经形成了一个大致的共识,即:文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若文义解释的条件得到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被采用;只有具备足够的理由对文义解释的结果表示怀疑时,才有条件考虑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而比较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则通常是最后的选择。这一解释间的排序虽然确认了某种解释方法相对于另一种解释方法具 有优先性,却难以回答在何种情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当面对疑难案件时,其判决将是充满未知数的,进而导致司法过程不具有可预期性,不利于司法的稳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借助于法律解释,司法可以巧妙地回应一些深刻的社会麻烦,并有助于缓解传统的司法意识形态对疑难案件的判决所施加的压力。 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人们往往偏向于从法律文本的范围内去完成解释,因为这只需要考虑较少的解释因素,并可以使解释的结果一目了然。这种逻辑体现的是形式合理性,即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然而这种形式合理性的缺陷表现在,它试图把实体性问题作为程序性问题来一并处理;而且疑难案件的判决一般都需要综合权衡法律内外的各种复杂因素。司法中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法官必须兼顾法律规则与个案案情,平衡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法律解释就是要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下面通过分析里格斯诉帕尔默案来解释在判决疑难案件时如何选择解释方法。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如今己经有三十余年了,作为一部关乎国家基本权力和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其应用和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因为宪法解释有多方面的功能,比如维护高效、统一、权威的法制,解决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保障公民的人权等,通过这些功能的实现进而使宪法得以实施。完善宪法运行机制,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要求,这是宪法解释制度的题中之义。 一、宪法解释的内涵 要明晰宪法解释的内涵,必须对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以及宪法解释的特点这三方面予以探讨。 (一)宪法解释主体 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范围在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有国家的立法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学者以及广大的人民群众,这是基于对我国宪法解释的事实和价值关系的判断得出的结论。狭义说的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这是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宪法中有关宪法解释主体的条文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笔者比较倾向于狭义说的观点,但更为严格些,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并且是唯一主体,这是运用以本为本,以纲为纲的

文义解释方法直接锁定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做出的判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宪法解释权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那些没有法律赋予的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对宪法所谓的解释应该将其称作宪法理解。宪法解释是直接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的,宪法理解尤其是著名学者的宪法理解对宪法实施的影响也很大,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宪法理解得先影响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而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解释对象 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对象仅仅是宪法典本身,在我国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宪法典还包括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宪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宪法典。尽管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延伸,但其地位和性质都不能与宪法典相比,宪法性法律其性质上仍是法律,对其的解释运用法律解释即可,不必上升到宪法解释。由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中的根本法地位,其解释程序必定相较于一般的法律解释严格,这一点从宪法修改程序严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上就可以推知,因而用宪法解释去解释宪法性法律,不仅在性质和程序上不对,还会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 (三)宪法解释的特点 宪法解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定性。宪法解释的特定性体现在解释主体特定和解释对象特定。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唯一的宪法解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摘要】: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法律的客观性紧密相联,要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要的方面就是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要求法官公正、公平的裁判。在法治社会,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强调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官自由裁量 一、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客观性的一般含义为不依赖于人类存在的东西,以此种客观性来衡量,则法律解释无客观性可言。波斯纳对客观性的定义是可取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指法律解释的非人化和确定性。私以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与法律的客观性紧密相联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本身的明确,法律本身就是由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体系等构成的有机体。在这一机体中法律解释者的任务就是努力去发现隐含在其中的客观性内容。 法律的客观性主要集中在法律有无确定性这一看似简单但实际上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上。在传统的法治理论中,法律确定性得到了充分认可。这主要表现在法律与规则结合后,规则就成了法律的主体部分,而规则所具有的概括性、明确性就成了法律的特征。与人类社会的其他规范相比较,法律规范是最明确的社会规范。社会也借助规则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制度,尤其在许多法治国家中,以规则为核心的法律,已经成为人们行为的指南,成了衡量人们行为的标准系统。这无疑都是法律确定性的表现。如果把我们的视野稍微拓宽便可发现,所谓明确的规范面对复杂的案件也仅仅是相对明确的。因为社会是不断发展的,稳定的法律面对无限发展的社会,其明确性很快会显示出局限性;面对纷繁复杂的充满个性的案件,以抽象共性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法律,肯定会显现出不周延性。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完全否认法律意义的明确性,因为法律在一定意义上确实是明确的规范,比如说相对于道德规范法律就具有很强的明确性,只不过这里的明确是相对意义上的明确。法律的解释者正是以这种相对意义上的明确性来表示解释意义的客观性的。由此可见,法律解释是具有客观性的而且此客观性是相对的。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表现在:第一,作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是客观的;第二,法律解释要遵守逻辑和语法,逻辑和语法是客观的;第三,法律体系、法律位阶制度本身是一个客观的”框框” ;第四,法律解释所依赖的价值体系虽具有主观的一面,但是某一具体时空中的价值体系也具有相对客观性,基本的价值也具有客观性。例如在当代,基本人权是解释法律时不可违反的。 二、如何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合理的价值选择不仅有助于实现法律解释结果的正当性,但法律解释毕竟不同于法律本身。为了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私以为,需要公正的法官、公开的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 量 张力婷2010049007法学101 2011/6/20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 价值衡量又称作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作为法学方法,上世纪60年代兴起于日本。它冲破了概念法学的樊笼,主张在进行法的解释时,应当僭越概念法学奉为圭臬的形式三段论,在法义不明存在多种解释之际,须针对从属于具体事实的利益作价值的衡量和判断。利益衡量论的生成源于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一般认为,利益衡量论在日本的最终生成,是德意志的自由法学运动和美利坚的现实主义法学双重作用的结果。 价值是法学一直不变的主题,利益在法律中的重要程度,对于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来说是不言而喻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正是实现利益的平等,或者可以说是最大化的争取利益,正是因为如此,法律中利益价值的均衡分配与否成为法学家所追捧的问题,甚至我们可以不夸张的说,法官即使在判例案件时价值也会影响法官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利益衡量在法官的裁断过程中是自然而然的下意识的行为,是难以避免的,法官在了解个案事实后总是习惯先入为主。可以说,利益衡量论的最大贡献是发现了业已存在的这种思维方式。正如加藤一郎指出的:“法学乃是以控制人的行为、预先规范人的生活的法为根据的,裁判中加入实质的判断,是无论如何也难以避免的自然之理”。这就更显示出了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的重要性。 一、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衡量 1 法律解释的释义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其中用词的基本含义为,法律,主要指制定法;“法律文本”指“法律条文”;“意思”也即通常所说的“含义”、“意义”,包括内涵和外延,或者说“涵义”和“指称”;“理解”指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思的内心把握;“说明”指对理解结果的外在展示。简言之,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2 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衡量的界定

理解中国法解释论的三个分析框架

理解中国法解释论的三个分析框架 关键词: 法解释论法律决定论经验型案例研究论辩型研究 内容提要: 当前中国法解释论不发达的原因可以部分归咎于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适法者不能正视法解释过程中的主观性。学术界对此已有一定的共识。在法解释学的原始积累未完成的情况下,有学者尝试通过经验型的案例研究来间接推动法解释学的发展。然而,这种经验型的案例研究也面临挑战,即学者对裁判活动加以评判所参照的标准本身也有待进一步考问,因而相关研究必须转入论辩型研究。论辩型研究直面异议风险,从法律论证理论的高度研究我国现行法和法律实践。总体而言,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经验型的案例研究以及直面异议风险的论辩型研究是理解中国法解释论的三个分析框架。 “立法论”与“法解释论”孰优孰劣的问题,似乎在今日中国的法学界看来并无悬念,学界新锐也多倾向于后者。其实,二者本无优劣之分,当时代需要立法论时,立法论自然兴盛,而此时,学者对于法解释论的呼唤,更多的只是一厢情愿。然而,时至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立足于现行法的解释论取向的研究就应成为法学界面对的主题。处于这一阶段,由于急躁而傲视甚至全盘否定学界所作的努力并不恰当,而必须针对已有的研究成果从最为基础的问题切入,总结和反思中国法解释学的研究成果。中国的法解释论不发达的原因是什么?中国的法解释学究竟应该从何开始又该如何推进?学者对裁判活动加以研究所参照的标准是什么?如何看待裁判的

正当化问题以及对裁判的正当性研究应该如何切入?反思中国法学,我们发现,所谓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批判法学等各种法学理论虽然对我国有所启发,然而,以此套用、描摹、分析中国法学的发展历程未免有些牵强附会。[1]在本文中,笔者试着整理平日就相关问题所做的零散感受及思考,并将这些片断以一定的方式整合到一起加以初步体系化,提出一个分析框架,同时,也对未来法学研究的研究方向作一展望。 一、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法律解释被列为一种权力,旨在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性规定。[2]按照国家强化统治效率的逻辑,既然解释是一种权力,就不便随意交由他人分享。长期以来,司法界强调严格地按照既定权限实现客观公正,[3]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方针。[4]这就是一种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与此相应,民众相信法律赋予法官的公正裁判权是独一无二的,法官认定的事实也应该是客观事实。从最为正统的意义上去解读这一审判方针,可以进一步得出以下两个认识: 首先,它有助于贯彻法治统一原则。长期以来,我们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与统一性,反对各行其是,甚至无视千差万别的现状。从权力运行规律来看,要想使正式的规则能够从上至下有效运作,在任何地方都获得普遍的一体遵循,一定要有效地压缩法律适用者的主观空间。 其次,它还有助于防止腐败。从权力支配的角度来看,法律解释与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可变性自然不受欢迎。同样,法律决定的正当化也需

第五章 宪法解释

第五章宪法解释 第一节宪法解释概述 一、宪法解释含义 (一)传统观点 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疑问: 1、是否仅限于“宪法解释机关”才能解释? 2、任何宪法解释是否都具有“法律效力”? 事实上,(可)存在一种宪法解释——无权解释:又称学理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是指宪法所规定的解释机关之外的组织和个人对宪法所作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宪法解释的含义 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由一定主体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说明。 广义的宪法解释和狭义的宪法解释 宪法(法)解释的追问: ▲近代:“立法者原意的再现(复原)”——萨维尼(1779-1861) ▲现代:“媒介行为”,对法条之意义(内涵)的阐明与精确化——拉伦茨 ▲后现代:“作者死了”,意义重构。——巴尔特、福柯 ▲我们的理解:法规范的探求、有约束的重构。——“带着规范的镣铐跳舞”。 二、宪法解释案例 (一)宪法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1、是事实命题,还是规范性命题? 规范性语句包括应然语句(含有应然助词)和直述句。 直述句也是规范性语句,可以转换为应然语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应该(禁止)受到侵犯” 2、谁不能侵犯公民的住宅? ◆防御权理论:“国家不应该侵犯公民的住宅”——防御权 ◆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德国】: “国家还应该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他人的侵犯”——保护请求权 3、什么是“住宅”?是否包含下榻的宾馆、宿舍? ▲涉及价值判断:对规范中的价值秩序,强调公权力不能肆意介入私自治的领域的把握▲涉及解释方法:扩大解释还是限制解释。 4、侵犯:屋外监听呢? 5、什么情形下可以(合法)侵入? 2002年“延安黄碟案” 2002年8月18日晚,延安市宝塔区张某夫妇在家中看了“黄碟”后入睡,当地派出所民警突然闯进门来,将张某带走。张某被处罚1000元后被放回家。 时隔两个月后,张某突然被派出所以涉嫌妨碍公务刑拘,并引起全国媒体关注。 11月5日,张某被取保候审,30天后被放回家,案件也随即撤销。 2002年的最后一天,“黄碟事件”终于画上了句号:由延安宝塔公安分局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一次性补偿当事人29137元钱,派出所所长因此被撤职。 本是当事人Z所经营的诊所,同时也是夫妇二人新婚住所。

论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论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法律解释是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基本方法,也是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由之路。开拓思路,运用多种思维方法进行法律解释是实现立法目的、解决现实矛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标签:法律解释;司法裁判;思维方法 1 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既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又是保障法律活力和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方法。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是抽象概括的,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只有对法律做出理解和解释,才能将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当中; (2)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中有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使法律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 (3)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决定了任何制定法都是有局限性的,只有通过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 总之,法律非解释不能适用。这种结论不仅得到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证明,而且在法学界已成为不可争辩的事实。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政治家汉密尔顿等人认为:“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明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哲学家伽德尔认为:“法律不是摆在这儿供历史性的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有效”;无产阶级革命导师马克思也认为:“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事实上,法律解释活动是法官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作为法官应该掌握的一门基本方法和技巧。法律解释不仅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命运,还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因此,无论是对于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还是公诉人,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如何使法律解释体现公平、公正与正义,其运用的解释方法就非常重要。 2 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在理论上依据不同的标准可有多种分类方法。比较常见的有,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其中又可细分若干小类,例如文义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等十几种方法。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解释有四个基本要素,即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化要素。萨维尼认为:“不能根据自己品位和喜好来选择四种不同的类型的解释;必须将这些不同的行为统一起来,解释才能奏效。不过,有时是这种解释的地位突出,有时则是另一种解释,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这个方向不能

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

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如何对刑法进行解释,存在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样的行为的主观愿望,因而法律应该具有明确性。就刑法而言,刑法应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处罚。依据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就可以在社会生活中设计自己的行为方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明确性同时促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应受到法外制裁。法律的安全价值由此得到保障。法律的这种可示人以规范的明确性是安全价值的保障。因此,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者在立法时表达的立法原意的理解,亦即找出立法原意。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因此,所谓客观,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以此对应于主观解释理论主张的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客观解释论者指出,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时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立法者一旦颁布了法律,法律便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地并越来越远地脱离立法者而独立自主地生存下去,并逐渐地失去了立法者赋予它的某些性质,获得了另外一些性质。法律只有在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刑法的解释方法,是链接刑法文本与现实案件的桥梁,对维护法律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如何平衡好刑法解释主客观两个侧面,以构建合理的刑法解释论,让法官能合理有效的解释刑法条文以应对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让法条真义与案件正义共存,是刑法学不懈追求的目标之一。如何维护好法益,把握好主客观方面的平衡,促使我们思考中国刑法解释的最终路径选择。 一、关于形式解释与主观解释、实质解释与客观解释 “形式解释论”的提出者梁根林在《罪刑法定视域中刑法适用原则》一文中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等同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认为形式解释就是主观解释,实质解释就是客观解释。这样确实解决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位阶问题,因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已被刑法学界普遍认可。然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真的就完全等同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吗?关于这一点,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我们知道,刑法传统的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

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 一.法律推理(形式逻辑,大前提——小前提——结论) 问题:对于法律推理的批评 1.大前提是不是必须完美没有漏洞?——有的情况有谬误,要用法律解释的办法 2.小前提是法律事实,是不是永远不可能是真正的事实?怎么加工都可以? ——不是,我觉得职能选取(缩小原全部事实)或者改变其表述方式来让它符合法律的行为模式、有法律意义,而不是改变其内在事实本身 3.法律是人的行为,是不是由人的意志所决定? A大前提是根据明确法律规定的,人只有选取的自由 B小前提的事实是客观发生的,人只有选择和转译的自由 C适用的过程符合客观的法律规定、原则、逻辑等客观因素 二.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一些流派 规范主义【注意价值要素】 原旨主义功能主义 实定主义【彻底的价值中立立场以及形式合理性分析】 ·原旨主义【多与分析实证主义相结合】: 关注制定法律者关于这部法律的思想,即立法的目的/原意。最经典的定义是保罗·布瑞斯特的定义: “原旨主义是指应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或者宪法条文的含义来解释宪法。”宪法的意义自其通过之日起就不再发生变化, 除非宪法条文被修改了,这也是原旨主义理论最基本的一个主张。 ·功能主义(或者说:实用主义)【多与社会法学相结合】 考虑今天的现实情况、生活事实,不管原来的原则假设是什么。考察法律与外部的关联。在宪法解释中,就是认为改变宪法规范的内涵去服务于现代需要是适当的和明智的 ——可能是灵活的,适应现实的,但也可能因为不尊重文本而导致“重现实需求,轻规范价值”的结果,不利于维护宪法规范的权威 【当然,二者不是截然相反没有共同之处的矛盾……】 上述存疑 (狭义法律解释方法) 可简要分为三类(都不能超出法律的可能文义范围) 一.文义解释(依据法条文本) 二.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历史~、目的~、合宪性~、比较法~) 三.社会学解释

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

民法理论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类:解释论与立法论。民法的解释论,是通过解释既存的民法规范而形成的理论,其目的在于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规范。民法的立法论,是围绕着如何设计出合理的民法规范或者如何改进既有的民法规范而发表的见解、观点和理论,其目的在于指导或者影响民事立法实践。 进行民法解释论的作业,是要遵循一定的解释方法的,这些方法也就是民法解释方法,而研究这些方法的学问也就是民法解释学或者法学方法论,它大体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等内容。民法解释学或者法学方法论之所以成为一门学问,当今的民法学者之所以强调这门学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要为法律的解释适用及相关问题探寻出一套大致可循的章法,并以此来确保法律的适用具有统一性和可预测性。否则,解释适用法律规范而不循章法,你这样解释,我那样理解,不免产生混乱,法制的统一也就无从谈起。 民法的解释论既强调遵循一定的章法(解释方法),从事此项作业者,发表任何言论和见解,都要强调有根有据、循规蹈矩,不能凭空而来、妄下断言。这就要求首先胸中掌握中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体系,明了何为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而判断对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否有现成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适用;如果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才是探讨在现有的框架下如何填补法律漏洞的问题。 如果说民法解释论所关注的是民法规范的现实结构,民法立法论所关注的则是民法规范的理想状态。因而,与解释论相比,立法论的拘束要少一些,发表立法论见解者可以天马行空,任意发挥,只要能够言之成理、自圆其说。因而,你可以参考英美法系的做法,我可以推崇大陆法系的实践;可以公说公理,婆说婆理,不必强求意见一致、观点统一。 解释论与立法论既有上述差异,法律人就应当有鲜明的区分意识,不可乱用。 对于法官而言,作为法律的实践者,是要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解决现实的纠纷和问题,因而所要运用的正是民法解释论。比如审理名誉侵权案件时,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是使用“公民”(或自然人)与“法人”这样抽象的概念,特别是对于公民或者自然人,没有区分是否属于“公众人物”,更没有因为某人是所谓“公众人物”而在法律效果上有什么区别对待。既然如此,法官裁判相关案件的时候,就不应随便超越现行法的规定,直接讨论当事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进而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这样才算是遵循解释方法,符合解释论。至于应否借鉴美国判例法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及保障言论自由的做法,目前只属于立法论层面的问题,是在讨论立法问题时始应予考虑的问题。如果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官,在头脑中缺乏这根弦,直接套用美国的做法,就是混淆了解释论与立法论,是错把中国当美国了。 读者或许会以为我是否视法官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否定司法的能动性。其实不然,关键是如何认识此处的能动性。强调司法能动性的见解,往往是以英美法作为参照的范本。普通法是由法官创造和建立起来的,法官在法律发展中发挥着引领潮流的功能。而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展现的则是与之有着相当差异的另一图景,正如美国学者梅利曼所称,与普通法系法官相比,大陆法系法官的作用颇受限制,其地位也大为逊色。他甚至把普通法称为“法官法”,把大陆法称为“法学家的法”。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立法与司法的分立以及“法律见于成文”的现实,决定了法官的功能就是适用法律。美国的法官有权决定立法是否违宪、是否有效,在我国就不好照搬套用。当然,我国的审判过程也并非完全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逻辑三段论

新闻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有效把握

新闻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有效把握 发表时间:2019-07-18T12:38:31.840Z 来源:《科技尚品》2018年第10期作者:黄春喜 [导读] 新闻记者在对新闻进行报道的时候,由于记者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之间的矛盾,使得记者对新闻进行主观性评判的时候对其客观性造成影响。所以,就要求记者对新闻的报道要公正客观,而要做到公正客观就要对记者的主观性与客观性进行有效的把握。本文通过对新闻的真实事例进行分析,在分析中得出新闻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有效把握的重要性。 广东清远连山广播电视台 新闻记者对待新闻的态度应该是客观的、真实的,所以这也是新闻记者工作的重要准则。但在实际的新闻报道中,新闻很难做到真正客观,主观的因素会一直存在。新闻在政府和人民之间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新闻公正真实的报道是社会发展和人民的要求,所以新闻记者对待新闻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有效把握就非常重要了。本文对新闻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辩证关系进行分析,以实际的案例进行剖析,进而得出这二者协调的重要性。 1.新闻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关系 新闻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二者的关系需要辩证的看待,而这也是新闻最重要的两个特点[1]。对新闻进行报道的时候,新闻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实际上纯粹的非常客观的新闻是不存在的,只有自己主观性的判断是不符合新闻追求客观事实的立场的。所以新闻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又是相互制约的,只有在新闻客观性的基础上,记者才能对其主观性进行积极的报道。新闻作为社会的意识形态,是现实生活的真实缩影。所以在对新闻进行报道的时候,一定要在现实的社会经济基础上进行主观的判断与指导,只有这样才能让新闻的价值得以凸显。记者对新闻进行报道的时候,在遵循主观性立场的时候,切不能脱离客观事实,将主观性无限放大,会造成新闻的客观性受到极大影响。所以新闻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一直都存在,一定要辩证的看待这个问题,只有将二者的协调性进行有效的把握,才能让新闻报道更好的为人们服务。 2.新闻记者客观性评判的标准 第一,新闻最重要的本质就是客观性,这是记者对新闻报道需要遵循的准则[2]。新闻的从业人员在对待新闻的真实、客观、公正性的时候,不能因为经济体制或者政治体制等的过程中就是去了新闻的信念和道德。但在实际的新闻报道中,新闻是通过记者进行报道的,每一个记者由于其综合素养和专业水平等的限制,对新闻的客观性报道又会存在自己的理解和批判的标尺。也正是因为这个标尺的存在,让记者在判断新闻真实性的时候赋予了自己的理解,在新闻发生的时候,记者通过这个标尺对新闻进行丈量。作为新闻记者,要想避开自己进行主观性报道是很难的,而一名合格的记者对主观性的合理利用也是他们所面临的问题。 第二,如果只遵循新闻报道的客观性,所报道出来的新闻就会像流水账一样的记录,但每一个真实的新闻都是要求有其独特的灵魂。只有记者合理恰当的将主观性融入到客观性中,才能赋予新闻的生命力。所以记者在新闻报道的时候,对其立尝观点、分析判断等进行合理的融入,能够让百姓看到新闻所要表达的内容和价值,而这样的新闻也更容易让百姓接受,也让新闻更加具有活力和价值。但记者若对主观性没有进行有效的把握和利用,也会出现主观性对其思想的印象,让记者在进行客观事实的判断中带有很大的偏见,这样对新闻客观性的探究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所以在对新闻进行报道的时候,对新闻报道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有效把握,才能让新闻不失去客观性的同时,还能让主观性对客观性进行有效的指导。 3.新闻的主观性与客观性探析 每一名记者由于其综合素养和专业水平的影响,对待新闻的时候也会有其独立的判断标准。当有新闻事件发生的时候,记者第一时间会对新闻形成一个主观的判断,并由此对新闻当事人的好坏做出了好坏之分。记者首先就在脑海中有了一个对待新闻的标签,而这个标签却又很根深蒂固,对记者进行新闻报道的时候有非常大的影响。就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第一眼看到的时候,水站在车旁谁就是肇事者,谁躺下谁就是弱势者,这样的标签确定,会让交警很难进行责任的判定。正确的做法是先看车祸的现场是在哪里,在看有没有逆行和占道的行为,然后再看有没有酒驾等,对这些细节问题的深入了解,才能让事故的真实性得以浮出水面。在对事故的不断深入了解之中,对事物的认识也会逐渐的改变,而对这件事故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协调,会对这件事故的判断做出更加真实客观的结果。 比如最近大家非常关注的一个话题鼓励生二胎,新闻媒体的作用非常重要,他们对真实事件的报道,在一定情况下左右着人们对这件事的讨论。我国开放二胎的背景之下,在这一年中,很多媒体就开始各种爆料,爆料中说辽宁将率先出台鼓励二胎生育的相关政策。消息出来后,人们对这件事的讨论热度直线上升,人们对鼓励生二胎的政策优惠等也成了茶余饭后的议论重点。新闻媒体在对待这件事上,要对鼓励生二胎的政策进行真实的符合实际的报道。对待这一政策一部分人认为生二胎对一家人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都很大,一部分人认为生二胎如果有政策优惠的话,生二胎也是可以接受的。还有一部分认为鼓励生二胎对国家的可持续发展非常重要。在这段时间,人们对生二胎的讨论讨论非常激烈,而新闻媒体对这件事的客观真实的报道,对舆论的走向非常重要。 就在人们对鼓励生二胎进行激励的讨论的时候,辽宁政府说这是对辽宁省人口发展规划的误解。辽宁省在进行二胎政策的时候,是有家庭自行安排生育的,也就是说政府不进行二胎的审批,并且一些事务都将在网上进行,方便百姓办事。辽宁省的规划中还有对家庭税收、住房等一系列的完善措施和政策,对生二胎的家庭将给予最大的支持和鼓励,减轻子女的抚养和老人的赡养负担等。并在二胎政策的实施中和各项惠民利民政策进行结合,完善各种政策,加大对生二胎的政策优惠措施。从辽宁省的规划解读来看,对生二胎的优惠措施是有的,但还换在研究的过程中。辽宁政府对二胎政策的解释让人们的讨论热度一下子降了下来,就当这件事的热度要消散的时候,新闻媒体人又及时的开启了一个新话题的讨论。根据辽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来看,辽宁省2017年的出生人口同比上年减少5千人,在近三年的辽宁结婚人数的统计中,结婚人数一直在减少,甚至出现2017年的结婚人数比上一年少了2万对的情况。新闻媒体人分析,虽然现在放开二胎生育,但对人口的增加起不到太大作用。就辽宁省的生育率来看,2017年的生育率为6.49%,远低于全国的12.43%。通过出生率的分析可以看出,人们对真实客观的数字有更加直观的了解,新闻媒体在这个时候将二者一起讨论,也能把自己的观点放在新闻报道中,也能让百姓对生二胎的讨论风向进行转变。很多人从生二胎的思想上得到了很大的改变,跳出了家庭的局限,转变到辽宁人口增长乏力或者负增长对辽宁经济的影响,而这件事也充分说明了新闻媒体在进行客观事实的报道时,其主观性对舆论走向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 二胎政策的实施和发展中,百姓对其的讨论也从家庭的角度走到了全省发展的角度这一块,这是新闻媒体人在利用主观性对客观性进行有效掌握的最好例子。通过这件事我们会发现,新闻媒体人对客观事实的主管评判,会对百姓的舆论造成很大的影响[3]。只有将新闻的

法律解释的确定性与非确定性

法律解释的确定性与非确定性 1.对法律解释确定性的理论冲击。主观说也好,客观说也罢,二者虽然各执一端,但是,二者在追求确定性方面都有共同之处,即都相信有一个确定的法律意旨存在,通过解释可以达到这个目标,这是其合理性。然而,这种相信法律有一个确定的规范意旨的主张却受到了一些学说的冲击。 其一,语言哲学的解构。语言哲学主张放弃对语言意义的追求,强调对语言用法的考察,提倡不要想,只要用,认为“一个词的含义是它在语言中的用法”。理解语言的关键在于使用,只有在语境中,才能理解语词的指涉对象。强调语言游戏的多样性,认为现实生活并不存在本质或统一性,只存在多样性、差异性,以此来消解和否定传统哲学本质主义的追求。以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为分析工具,苏力先生认为人们无法根据解释方法获得一种众口称是的关于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指出“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波斯纳也以语言的模糊性为武器指出法律及其解释的不确定性。 其二,哲学诠释学的挑战。主观说与客观说都没有考虑解释主体的的因素,似乎解释者只是一个完全被动的接受主体,解释者在法律适用中不带有任何“偏见”(伽达默尔所说的偏见),其作用就在于机械地接受、反映立法者之意旨或文本意旨,法律意旨这种相对客观的东西是全然独立于解释主体的。这种只见物不见人的认识方式显然与法律的实践理性特征严重相悖,忘记了法官等法律职业者的个性,抛弃了他们的历史、经历、背景、性格、习俗、文化、语境以及法律的价值,所以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这两种观点都存在着严重的理论缺陷。法 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诠释与应用,法律的任务决定了法律必须与其所欲调整的行为相结合,而这一结合的过程就是法律主体理解、诠释法律的过程,法律的适用更主要的在于它是解释主体的参与过程。 按照伽达默尔的说法,主体的理解能力在于前见、前有、前识,真正的理解不在于摆脱传统,而是立足传统之中。在理解的过程中,文本与解释主体是相互开放的,“法律作为一种文本,在其被制定出来以后,就成了被理解的文本范畴”。“理解本身就是一种视界融合,作为理解的偏见与理解者当下情景的结合”,“理解是作为前见的历史、文化、传统的视域的融合——即历史的视域与现实的视域和谐地融合在一起,由此融合的理解既不是诠释原来的先见,也不是理解主体对当前境况的反映,它是理解者新添的东西,属于当前境况和偏见融合所衍生的第三者”。而真正的理解肯定会存在偏见,这就需要排除盲目偏见,形成合法偏见。 哲学诠释学的理论虽然使我们认识到了法律解释应当是主客观二者的结合,但也对法治的客观性、确定性提出了挑战,因为只要有理解,便会有不同,对同一法律文本不同解读者会作出不同的解读。但是我们应当正确地认识这种不同,因为这种“不同”只是指不存在完全相同的理解,并没有排斥交流意义的共通性,法律语言虽有模糊性,但并不排斥语意的大致固定性及我们与文本的沟通,并达到理解。 2.法律解释的确定性。指出了法律解释两种理论的不足,是否意味着法律解释成了没有必要没有可能的行为,是否意味着法律解释的确定性根本就难以实现?显然,推出这样的结论,更不符合我们的法治要求。虽然在我们的法律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但是,我们同样也发现,大多数案件还是得到了大致一致的判决。这表明,法律解释有其确定性,法律解释之所以有它的确定性,原因在于,第一,现代社会法律多以文字表达,文字是克服语言的模糊性、易逝性和随意性,实现清晰、稳定和确定的机制,“因为有了文字,才使得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预测性、规范性和利益性有了更加标准和确定的效力工具”。

论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权的关系

一、引言 宪法的实施是宪法的生命和价值体现。宪法的实施包括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 [1]国家机关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国家权力时,自觉地按照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这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面和主要方面。同时,在关于国家权力的行使是否违反了宪法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是否需要由特定机关通过适用宪法解决这类争议,而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在确定适用宪法的特定机关时,这类特定机关需要具备哪些基本条件?这是宪法学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国家宪政实践中的重大问题。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法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的重要渊源,法所具有的本质和特征,宪法也同样具有。宪法也是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以统治阶级意志为中心的各种不同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具有法的效力。宪法除了具有最高的效力外,还具有直接的法效力。宪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不完全透过法律的调整作用而得以实现,还通过自身的直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实现。宪法和法律是两种不同效力层次的、以不同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规范。因此,宪法不是法律,宪法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宪法规范不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一样都是法规范的表现形式[2].法律的适用不能代替宪法的适用,法律通过适用而体现其价值,宪法也同样需要通过适用而体现其更高的价值[3]. 适用宪法的主体需要具备需要条件?在考察了各国的情况后,我们大体可以将制度上层面上的基本条件概括如下:地位上属于独立的第三者、宪法解释权、所作决定为一般效力而非个别效力[4].本文因篇幅所限,仅讨论宪法解释权与宪法适用之间的关系。 宪法解释通常是在发生宪法争议的情况下,有权的国家机关为了解决宪法争议而对宪法规范所作的说明[5].宪法解释权对于适用宪法的意义在于:宪法争议是具体的、复杂的,而宪法规范是原则性的、通常是抽象的,要将原则性的、抽象的规范适用于解决具体、复杂的争议,不通过必要的解释,就不可能明了宪法规范的界限,也就不可能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结论,而平息争议。因此,从世界各国适用宪法的体制可以清晰地看出:凡是有权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必然有权解释宪法,换言之,凡是有权解释宪法的国家机关必然有权适用宪法。宪法解释权与适用宪法的权力是合而为一的。 在绝大多数国家,何种国家机关有权适用宪法去解决宪法争议,在宪法中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虽然在广义上,宪法解释的功能与宪法适用的功能有所不同,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前提,因此,这些国家在规定适用宪法的主体时,显然是考虑到了两者之间的密切关联。 二、宪法适用与法律适用 宪法是保障、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之法。因此,宪法适用的对象是国家权力,或者说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国家权力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二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据宪法作出各种具体的行为。由此,宪法适用也有两种情形:一种关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而引起的争议;二是关于各种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引起的争议。 宪法适用与法律适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宪法的规定通常由法律而具体化,因此,

论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方法

论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方法 [摘要] [关键词] 一、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对条约解释时,提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他在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第二编第十六章“条约的解释”部分写道:“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有两种方法,一为字面意思,一为推测含义。这两种方法即可以分开考虑,也可以一并考虑”,除此之外,他还讨论了通常解释(习惯解释)、学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字面解释和隐喻解释、限定解释(狭义解释)和扩展解释(扩大解释)、严格解释和随意解释等问题。 19世纪早期,法国接着又出现注释法学派,这一学派

强调,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和冲突现象,就必须运用一些技术,如“类推解释”、“反对解释”、“拟制”等,通过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来使矛盾和冲突的条文相互协调、一致。 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又在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一卷第四章中详细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论,提出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语法解释以将立法者的思考转变为我们的思维的媒介的用语为作为对象,说明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逻辑解释存在于思想的组合,以及由此而来的思想的各个部分之间相互关联的逻辑联系之中;历史解释以由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各种法规规定的状态为对象,通过这种方式,使新法和旧法互相关联,使旧法适应新的形势;体系解释,强调所有的法律制度以及法规都是一个大的统一体,他们是互相连接、彼此结合、具有内在的联系。体系解释就是要提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某项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这一体系。萨维尼认为,通过这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洞察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目的,避免适用法律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另外,萨维尼还提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又包括有权解释和习惯解释)和学理解释等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