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大学生权益保护法

大学生权益保护法

大学生权益保护法
大学生权益保护法

大学生权益保护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学校保护

第三章社会保护

第四章司法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注:一般定义下,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本法所指是对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在校大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在校大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在校大学生是指在在普通高等学校注册入学的群体统称。

第三条在校大学生享有听课权、活动权、建议权、考试权、学位权、学历权、择业权和获得公正评价权等权利,国家根据在校大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校大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受教育权。

在校大学生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在校大学生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在校大学生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在校大学生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在校大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在校大学生,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在校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在校大学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在校大学生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在校大学生保护工作;将在校大学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具体经费由国家相关部门支出。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在校大学生保护工作。

第八条中国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在校大学生保护工作,维护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在校大学生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学校保护

第十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在校大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在校大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尊重在校大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在校大学生。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根据在校大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就业技能指导。

第十三条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在校大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在校大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在校大学生的安全教育,采取一定措施保障在校大学生的校园人身安全。

学校不得在危及在校大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在校大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学校对在校大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以各种方式侵犯学生财产权。

第十八条学校对在校大学生在在校期间进行的兼职、实习和其它就业相关的活动应当进行教育指导,加强大学生的就业安全意识。

在校大学生有权利用课余时间进行社会实践和勤工助学活动。

学校应当保护在校大学生自由择业的权利。

第十九条学校不得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在校大学生的学术自由权利。

第三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在校大学生能力增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在校大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发放助学金等形式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学生等顺利完成学业。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大学生进行性别歧视。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进行保障。

第二十四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应当对在校大学生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校大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社会组织应当保障在校大学生享有相应的医疗卫生补贴。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在校大学生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在校大学生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校大学生的隐私权,不得私自进入学生个人领域或进行搜查。

第二十八条对在校大学生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国家依法保护在校大学生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司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大学生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在校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在校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在校大学生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学校和大学生实习单位侵害在校大学生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侵犯在校大学生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妇女权益保障法》基本常识

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基本知识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该决定将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妇女人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以及妇女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对促进经济、社会和男女两性的全面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数十年妇女运动经验的结晶。其核心在于全面体现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确认和保障妇女所享有的六大权益,即: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背景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制定后跨越了13个年头,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教育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要求,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十分必要。 (1)、时代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2)、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3)、原有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可操作性不够强,有些规定已经过时。 (4)、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原则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对立法的要求,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实施的实际,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坚持遵循了以下三项原则: 1、以宪法为依据,注重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衔接,维护法律的和谐统一。 2、立足国情,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进步,符合妇女权益保障的现实要求。 3、保持基本框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妇女权益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进步修改完善。 四、《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改共对32个条文做出了修改。一至九章都有新修改内容,条文总数也由原来的54条增加到61条。修改的重点内容有: 1、总则部分 (1)、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因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2条第2款)(2)、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影响该法实施。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强化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 (3)、规范了妇联的职能和作用。 2、妇女权益领域 (1)、政治权利方面。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第11条第2款)“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八大亮点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 八大亮点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八大亮点 亮点一:增加个人信息保护权 现今经常发生个人信息资料外泄、遭受不明骚扰事件。快递公司、通信公司等公然出售个人信息,客户信息成为公共信息在网上疯传。我们经常会遭遇这样的情形,刚在影楼拍完婚纱照,就能接到婚庆公司打来的服务电话;刚在某楼盘收完房,就能收到装修公司的客服信息。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是新增加的内容,它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对于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信息规定非常严格,“必须正当,必须有必要,必须明示,必须经本人同意,必须严格保密,必须承担法律后果”。 亮点二:增加安保的义务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

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旧《消法》中没有安保的义务,增加了这一条是更加明确了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必须要履行的义务。 亮点三:首次明确召回义务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解读:在此之前,我国只对于汽车、食品、儿童玩具等出台了相关的召回管理规定,仅限于行政法规。但新消法是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明确了经营者召回产品的义务。召回制度,可以说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权益。

妇女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妇女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

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

《妇女权益保护法》宣传单

《妇女权益保护法》宣传单 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是否应有适当的妇女名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2款也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2、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不得解除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答: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27条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在什么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4、如何保护丧偶儿媳的继承权?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34条第2款规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5、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该如何处理? 答:在我国,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应作如下处理:(1)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2)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5)妇女可以丈夫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无过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以后,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消费者的节日。十多年来,《消法》对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提升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的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十多年来,消费者维权走过了艰辛的道路,出现了许多“首例”、“第一”的维权经典案件。这既是我国《消法》重要作用的体现,又是我国消费者走向成熟的标志。我们撷取10个案例进行点评,借以回顾这些年的维权历程,并张扬为消费者维权的消法精神。 向收餐具费现象说不 ———对巧立名目重复收费予以抵制 2008年初,消费者冯某在烟台市杨柳居酒店胜利路分店就餐时,工作人员没有向消费者讲清楚可以选择收费与免费的餐具,收取了消费者餐具费12元。冯某将此事投诉到烟台市消协,杨柳居酒店胜利路分店的负责同志得知此事后,立即到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赔礼道歉,退回了多收的12元餐具费,并且补偿了由此而产生的其他的合理费用。 点评:消费者在就餐时,餐饮企业提供包括经消毒达到卫生标准的餐具、餐巾等配套服务,是长期以来已获社会共同认可、约定俗成的基本服务内容和行业服务标准,是经营者的随附义务,也是消费者接受就餐服务时的前提。服务产生的费用是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其费用已包括在菜肴价格内。现在,部分餐饮企业将这些长期以来向消费者提供的配套服务,改为收费服务,实质是变相降低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标准,转嫁随附义务,违背了餐饮业的诚信原则。而众多消费者是在就餐时为了避免与经营者发生冲突而被迫接受额外收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侵害。消费者巧立名目重复收费,应予抵制。即便使用了收费餐具也可拒绝“埋单”。 行使舆论监督权韩成刚反诉未获补偿 ———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 韩成刚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一些报刊上发表了一系列矿泉壶有害健康的文章,提醒消费者“慎用”和“当心”,并对相关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了批评。生产矿泉壶的百龙公司、天津市天磁公司等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6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韩成刚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依法行使了舆论监督权,没有侵害天磁公司等商家的名誉权。韩成刚继而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天磁公司等5被告侵害其舆论监督权,要求被告赔偿4.89万元。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依法对韩成刚的舆论监督权给予了保护,韩成刚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但韩成刚因被诉所受到的损失却没有得到补偿———山西法院并没有支持其损害赔偿的反诉,北京法院也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是《消法》施行以来首例消费者个人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的诉讼。对于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个人有权进行批评监督。天磁公司等商家起诉韩成刚侵害法人名誉权,无疑是对韩成刚正当行使监督权的妨害,韩成刚因诉讼所受到的损失同天磁公司等商家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韩成刚以天磁公司等5商家为被告起诉其舆论监督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这是韩成刚应有的权利。 为索赔2.20元邱建东自费数千出庭 ———向服务欺诈索赔的尝试 1997年1月,邱建东到北京出差期间,发现两家公话代办处在收取电话费时,没有执行邮电部关于夜间、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的规定,分别向其多收了0.55元话费。于是邱建东分别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东城

妇女权益保障法讲座稿(2015093)

第三讲:《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要内容 一、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实施办法》修改的重点内容 1、总则部分(三个方面) (1)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妇女大会上,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郑重承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维护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基本国策是一个国家为解决带有普遍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问题而确定的总政策,在整个政策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规定、制约和引导着一般的具体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并为相关领域的政策协调提供依据。它的适用范围宽稳定程度强,能够长时期起指导作用。将实行男女平等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尚属首次。当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与计划生育、资源、环境等基本国策相比,社会知晓率低,还未深入人心。一些人认为它是软国策,只是一个概念或口号,因此,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2)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突出问题之一是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影响了该法的实施(举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从“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强化责任。从上述条款可以层次分明地看出:各级人民政府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主体;各职能部门要依据部门职责做好本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各级妇儿工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这样规定,不仅突出了各级人民政府的执法主体地位,而且具体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权限和所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可谓职责明确、任务明确、权利与义务相当。 (3)规范了妇联的职能和作用(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妇女联合会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妇女联

《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知识

《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知识 1、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目的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条的规定,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2、妇女在哪些领域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答: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是否应有适当的妇女名额?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分别明确规定,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4、妇女享有哪些劳动权利? 答:(1)平等就业权利。除不合适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和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2)选择职业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妇女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从事的职业。(3)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妇女在付出劳动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4)休息休假的权利。妇女有权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可享受法定的休假、产假和法定节假日。(5)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妇女有权享有特殊的劳动安全保护。(6)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妇女有权获得必要的职业培训。(7)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妇女在退休、患病、负伤、生育、失业等情形下、有权获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各项福利待遇。(8)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妇女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有权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9)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5、已出嫁妇女有权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吗? 答:按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6、为什么要增加禁止遗弃妇女的规定?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4款规定"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与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比,该款增加了遗弃的规定。 遗弃妇女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妇女,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严重损害妇女权益的行为。遗弃行为同虐待、残害妇女行为一样,不仅破坏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和义务关系,直接威胁被遗弃人的生命和健康,在一定程度上更是破坏了社会秩序的安定。7、如何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完成义务教育? 答:人口流入的政府,应按规定采取多种形式,接受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校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并采取各种措施,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兴办各种学校(班),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在师资力量中,应为这些特殊学校(班)配备合格的教师和其他人力资源,保证学生们顺利地完成义务教育。

妇女权益保护法心得

妇女权益保护法心得 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 法》和《婚姻法》的心得体会 澜沧县第三民族中学马兴文今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部署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出了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观点、新举措。,这是改革开放以来历次党会中第一次以此作为主题。这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再一次将“依法治国”方略提升到了新的高度。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保障妇女儿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执法为民的重要方面日益受到重视。而《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作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最重要三部法律,在社会、学校的工作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对未成年人有哪些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有了一定的了解。 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其始终处于一种被抚养、被监护、被教育、被 保护的地位。在生活中,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常常受到

监护人、教师及其他成年人的侵犯,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自尊心。《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条例能够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塑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为将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奠定良好的基础。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国家、民族的未来。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神圣义务。因此,我们教师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制的基本知识,不断增强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而《妇女权益保护法》和《婚姻法》相辅相成,互相补充完善,构成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体系。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制的健全,女性同胞更应该加强自身的素质,不仅仅在法律讲究平等更应该在心理寻求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事业发展,是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作为义不容辞的职责。实现男女平等,共同发展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的努力,既需要法律保障,还需要政治的,经济,文化,社会的条件。在这次的学习过程中,我有以下几点体会: 1、注重职业道德修养,真正做到职业道德规范所规定的六条内容是基本。教育教学中严格落实规范内容,教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念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念:指对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有关保护消费 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遵循自愿、平 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家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的原则;全社会保护的原则;方便消费者诉讼的原则。 3、消费者的权利: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 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权、监督批评权。 4、经营者的义务: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其他责任的义务;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义务;尊重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5、消费者争议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 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 1、抵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用作担保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 权的担保。 2、抵押权:债权人享有就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3、抵押物的范围: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 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4、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 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以上述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5、抵押合同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 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担保的范围。 6、当事人对抵押担保范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7、抵押权效力:指抵押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a抵押财产的出租。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的影响;抵押人抵押权设立后将抵押 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B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 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a抵押权的保全;b抵押权的处分(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c抵押权的实现(3)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清偿顺序,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首先支付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八大亮点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八大亮点 亮点一:增加个人信息保护权 现今经常发生个人信息资料外泄、遭受不明骚扰事件。快递公司、通 信公司等公然出售个人信息,客户信息成为公共信息在网上疯传。我 们经常会遭遇这样的情形,刚在影楼拍完婚纱照,就能接到婚庆公司 打来的服务电话;刚在某楼盘收完房,就能收到装修公司的客服信息。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 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 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是新增加的内容,它明确规 定了,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 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 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对于收 集和使用消费者信息规定非常严格,“必须正当,必须有必要,必须 明示,必须经本人同意,必须严格保密,必须承担法律后果”。 亮点二:增加安保的义务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 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 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 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旧《消法》中没有安保的义务,增加了这一条是更加明确了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必须要履行的义务。 亮点三:首次明确召回义务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解读:在此之前,我国只对于汽车、食品、儿童玩具等出台了相关的召回管理规定,仅限于行政法规。但新消法是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明确了经营者召回产品的义务。召回制度,可以说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权益。 亮点四:七日内可退货(后悔权问题)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妇女权益保护法》全文

《妇女权益保护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妇女权益保护法宣传资料

《妇女权益保护法》宣传资料(一) 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是否应有适当的妇女名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2款也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2、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不得解除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答: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27条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在什么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4、如何保护丧偶儿媳的继承权?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34条第2款规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5、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该如何处理? 答:在我国,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应作如下处理:(1)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2)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5)妇女可以丈夫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无过错的妇女还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6)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妇女在生育子女的问题上,是否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7、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哪些渠道寻求救济? 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1款以及第53条之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四条救济渠道:一是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二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四是向妇女组织投诉。

妇女权益保障法案例

《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知识、案例 一是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突现五大特点: (一)更加强调对女性的社会保障权利。《妇女法》修改后将第四章的章名“劳动权益”变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以及增加的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这两点说明了《妇女法》修改后更强调对妇女社会权益的保障。 (二)突出了女性与男性的平等权利,进一步明确了妇女应享有哪些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这些平等权利体现在:《妇女法》修改后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内容变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内容变为:“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三)妇女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更为具体,更具操作性。表现在《妇女法》的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内容变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是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具有可操作性。 (四)既在劳动合法权益上予以了法律保障,又在法律上确立了妇女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地位和合法性。具体体现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五)消除歧视,保障妇女就业。《妇女法》修改后明确了签订劳动合同不能附加违法违规的条件和带有歧视性的条款;并针对女性生理特点,更细、更明确地规定了不能辞退的条款。具体表现在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增加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解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解读 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此次修改内容涉及面广,对网络购物、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热点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笔者试从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角度,通过案例的形式对该法进行解读。 亮点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法条】《消法》第23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案例】张先生在某商场促销活动中购买了一台迷你小冰箱,可使用两个月后,小冰箱内壁便出现了裂痕。张先生拿着发票找到商场,但商场认为小冰箱系张先生人为损坏,不同意帮张先生免费修理。张先生将商场告上了法庭,但最终因拿不出证据证明所购小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判败诉。 【解读】“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消费者要想证明某个商品是否存在瑕疵就必须拿出证据来,但因为不掌握相关技术等信息,消费者举证住往非常困难。此次《消法》修改,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确解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根据修改后的《消法》,上述案例中,冰箱有无质量问题,应由商家来举证。

【提醒】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 亮点二:赋予消费者反悔权 【法条】《消法》第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案例】“双十一”购物节时,王小姐在某大型购物网站上看到一双高跟鞋,款式新颖,价格也很便宜,王小姐毫不犹豫点击了购买,并支付了货款。收到货后,王小姐觉得这双高跟鞋虽然新颖,但颜色跟网页上的图片出入很大,于是便联系上网店店主,要求退货,并愿意承担来往的运费,但遭到店主的拒绝。 【解读】近几年,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之一。远程购物的“非现场性”导致消费者和商家的信息极不对称,因为商家可能隐瞒了商品的负面信息,但由于无法直接接触商品,消费者可能被蒙在鼓里而遭受损失。此次修改的《消法》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的反悔权,旨在促进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根据修改后的《消法》,上述案例中的王小姐有权要求退货。 【提醒】反悔权仅适用于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消费者直接到商店购买的物品,不适用该条规定。另外反悔权的期限是七日内,且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不在此列。

(完整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颁布实施,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大作用。但在该法的运作过程中,也碰到一些问题: 一、该法适用范围上的不确定性。任何一部法律都有此独特的调整对象,否则难以独立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例外。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发现该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主要表现为:(一)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应该说这一规定是笼统的,不明确的。就个人而言,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电风扇,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来看是很难加以确认的。因为该商人购买的电风扇的行为可能同时产生这样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对其生产、生活都有利,若因该电风扇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呢?另外就单位而言,能否作为消费者呢?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其未作明确回答。针对我国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建议将其定义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它的贸易,商业、生产或职业有关的自然人。(二)关于商品、消费品的范畴的不确定性。对于商品、消费品的范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直接规定,就商品而言,其范围极其广泛,既包括人工产品,也包括天然物品,而商品中能够作为消费品的也只是部分,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给消费品下的定义为:“消费品指人们一般打算将其应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产品”,并作了除外规定,美国、加拿大等国也做了类似规定,可见国外对消费品的规定是严密和明确的,我国也应做类似的明确的规定,采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演讲稿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演讲稿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演讲稿 张好奇 (引入:有关新消法出台的新闻报道视频)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历史沿革 1992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指导下,着手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最终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并于1994年1月1日施行。该法经过2013年修订,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改的《消保法》)条文由原来的五十五条增加到修订后的六十二条,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最大化的原则,也是法律与时俱进的反映。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背景 《消保法》实施(1994年1月1日)已近20年。如今,消费己经成为推进经济增长的最强动力,但消费者保护的状况仍然不容乐观,消费欺诈、不合理的收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以及维权的困难都表明经营者尚未给予消费者以充分的尊重。营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需要多方面的努力,进一步完善消费立法是社会需要。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 自实施以来,《消保法》对于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处行为不端的经营者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近20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猛,消费的内容和消费的方式都远非《消保法》实施之时所能比拟的。一方面,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了丰富的商品和服务,满足了消费者的各种需求;但另一方面,消费市场仍有待规范,经营者处于明显强势

地位,对消费者利益尊重不够。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背景之下进行《消保法》修改应当坚持何种指导思想,值得思考。新修改的《消保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就是对消法指导思想的发展。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近年来,学界针对《消保法》的适用范围有较多研讨。引发这种争论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认为《消保法》第二条对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够清晰;二是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某些类型的纠纷是否属于消费纠纷的争议,如医疗纠纷、教育纠纷、价格高昂商品(如别墅、游艇、私人飞机)的买卖纠纷。另外,金融危机爆发后引起关注的金融领域消费者是否应在《消保法》保护范围之内也是近来争议较高的主题。 五、消费者权利的充实与完善 《消保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权和监督权。新修改的《消保法》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利制度,是《消保法》修改的核心所在,具体的修改和完善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消费者个人信息权 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同时,在对应的经营者义务一章中增加了第二十九条,规定更为详细。此外,在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目的都在于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提高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力度。但是,在实践中如何举证和要求索赔尚存在较大困惑。 (二)增加消费者无理由解除权(后悔权) 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关于网络购物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尽管该条内容出现在经营者义务一章中,但并不影响该条是消费者权利的定性。 该条规定是新修改的《消保法》的重大创造,对于当前网购等远程购物交

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试题与答案

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试题与答案 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试题与答案一、单选(在以下问题中,我们依次给出三个答案,请说出正确的答案是哪一个) 1、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谁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各项合法权益的基本法, A、公民B、妇女 C、妇女儿童答:B 2、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我国妇女享有哪六大权益, A、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利、财产权益、人身自由权以及婚姻家庭权益 B、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以及婚姻家庭权益 C、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利、财产权益、生命健康权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答:B 3、以下三个答案中,哪一项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A、男女同工同酬 B、男女平等 C、实行按劳分配 答:B 4、下面三项内容,哪一项是国务院制定的新时期妇女发展的总体规划, A、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 B、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 C、《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 答:C 5、国务院颁布的第一个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国家行动纲领是在什么时间, A、1995年7月27日B、2000年7月21日 C、 2000年7月27日 答:A

6、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谁的责任, A、各级妇联组织 B、各级政府的 C、全社会的共同 答:C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是哪个, A、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B、团委 C、妇联 答:A 8、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职能是什么, A、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B、承担指导、推动、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C、承担指导、组织、推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答:A 9、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机构是谁, A、各级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C、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答:C 10、谁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A、工会 B、共产主义青年团 C、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答:C 11、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谁的意见,” A、妇女联合会 B、基层组织 C、国家健全机制 答:A 12、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哪类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A、有关妇女问题的 B、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