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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有关保险合同的案例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支付保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在于:投保人应当依约定支付保险费于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经济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有许多涉及合同纠纷的案子:涉及合同主体的案子,比如投保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等;涉及保险合同内容的案子,比如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前死亡,企业不足额投保或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等;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的案子,比如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复效后不可抗辨期以及自杀免责时间的计算,保险的索赔时效等。

可以说,从保险业务人员展业开始,经过保险人承保核保,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到出险后的理赔,这中间的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合同的效力,涉及到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和保护客户的权益问题。保险公司在业务处理上出现问题,会导致合同纠纷;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误解或故意欺诈保险公司,也会发生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不可避免,关键是以合同为依据,正确处理好这些纠纷。本章的案例,提供了这方面的例证。

案例一“法定”受益问题多

一、案例

梁某,浙江省丽水市永丰乡人,1999年6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丽水分公司为自己购买了总额为76万元的人寿保险,年交保险费30 663元。2000年1月23日,梁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于3月23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

经过调查和仔细取证,保险公司认定这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随即做出了赔付787 860元保险金的决定。考虑到丧失主要收入者后会给家庭生活带来很大困难,留给家人心灵极大的创伤,保险公司打算在第一时间内将保险金送到被保险人家属手中。但是在决定保险金由谁认领时却引出了麻烦,原来梁某生前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而是在受益人一栏填写了“法定”两个字。

梁某有一个较为复杂的家庭,父亲健在,与其继母一起过活。梁某离婚后女儿归前妻扶养,现在的妻子为李某。“法定”受益人这种模糊指向,使梁某的家庭和亲属在谁有资格领取死亡保险金、怎样分割这笔保险金上产生了矛盾。李某认为,她是保险金理所当然的受益人,即使允许其他人参与保险金的分配,她也应获得绝大部分的赔款,否则是不公平的,并且表示,如果不能得到满意的结果,他将暂时拒领保险金。梁某的父亲认为,自己年迈多病,且对梁某有养育之恩,享有较多的保险金是情理中的事情。至于梁某的女儿,由她的监护人即梁某的前妻出面,以其年龄幼小、扶养支出较大为由,要求在保险金的分配上向其倾斜。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梁某生前向他人借过许多债务,在获悉梁某死亡的消息后,有的债权人立即起诉到丽水市人民法院,要求以梁某的遗产偿还债务。除这一部分要求法院协助执行的债务外,另有30余万元的债务也有待于偿还。

为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丽水分公司请丽水市公证处对谁是受益人进行了公证,最后确定梁某的父亲、女儿、李某三人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这之后又经过反复的协调,终于达成一致的意见,保险金按下列次序分配:三方根据平等受益的原则平均分配总额为787 960元的保险金;在欲分配的保险金中扣除法院要求执行的款项56 000元,偿还梁某的其余债务339 925元;在保险金中支付公证费8 000元;做了上面的各项扣除,余下部分三方平分,每人分别获保险金128 011元。

二、案例评析本案的发生和处理留给了人们诸多的思考:

1.“法定”受益问题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谁为受益人,需要在保险单中明确说明,以作为日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在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中,有些投保人习惯在“受益人”一栏填上“法定”二字,这种做法看起来很方便,但却极不明确,会造成保险金性质的改变,也往往会导致最后执行的结果违背当事人的本来愿望。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后保险金作为财产所有权归受益人,由受益人享有;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后保险金成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来继承。继承人继承的这部分财产虽然来自保险公司,但其性质已经不再是保险金,而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与被保险人留下的其他财产没有区别。是遗产,就必然涉及到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偿还问题。

受益人为“法定”,可以有多种理解,可以理解为“法定受益人”,即以法律规定的受益人为受益人,

但《保险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受益人的产生途径,即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所以受益人为“法定”就等于没有指定受益人。基于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48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可以理解为“法定继承人”,那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有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保险受益人是只指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是包括所有的法定继承人?确定起来弹性很大,也无法可依,当然容易产生歧义。

2.遗产分割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63条,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如果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继承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按照《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交纳的税款和债务。

三、相关分析据了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身故受益人栏不指定受益人或填写“法定”,主要有两点顾虑:一是投保后受益人存在变数;二是在血亲和姻亲之间难以平衡。实际上可以打消这些顾虑,指定受益人后,只要没发生保险事故,合同没到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随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受益人,也会得到批准。在血亲和姻亲之间的平衡其实也不难,多做说服工作,采取变通方式都可以平息这方面的矛盾。

不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都必须明了不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为“法定”会产生一系列的麻烦:如果开征遗产税,继承人要为此付出代价;需用遗产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容易引起家庭的经济纠纷;影响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案例二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杀害的保险金给付问题

一、案例小学生张某,女,12岁,其生母与其生父离婚后,她与她14岁的姐姐随其生母一起生活。19××年1月,张某的生母与王某结婚组成新的家庭,同年3月,张某所在学校的学生集体投保了学平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可在投保时指定受益人,在老师的询问下,张某将其继父指定为受益人。5 月,张某的生母因与其继父王某感情不合而离婚,6月,王某与张某的生母因复婚和子女的问题发生争吵,盛怒之下,王某杀害了张某的生母,又杀死了张某。

根据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全部。在本案中,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杀害,而受益人又绝非为了图财害命谋取保险金,所以纯属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无疑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在于谁是保险金的受领者?

案例评析本案首先涉及受益人指定问题,如果受益人的指定无效则又涉及到继承权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明确了,保险金的受领者也就不言自明。

1.关于受益人的指定问题

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指定的,在被保险人死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投保人指定,并载明于保险单,本案保险单载明的受益人是王某。但是指定受益人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合同行为的一部分,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才能独立的从事这种法律行为。本案中张某年仅12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其父母)同意的条件下,私自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应属无效,视同未指定受益人。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不论张某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其继父王某都会因杀害了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剥夺充当受益人的权利,因为无论什么契约,都必须符合公共法律的基本准则,谁都不可以以欺诈的手段获取私利,从不法行为中占到便宜,在任何国家谋财害命都是不可饶恕的罪行。《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2.关于继承权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结论,即本案应按未指定受益人来处理保险金的受领问题,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继承人分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里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据此,本案的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张某死亡时,其生母已与王某离婚,张某归生母抚养,所以张某死后的保险金应归其生母,但其生母已经死亡,因此,张某死后的保险金只能由其生父来继承,虽然张某并不同她的生父一起生活,但她的生父对其必须尽抚养义务,他们的父女关系也并不因张某的生母与她的生父离异、张某随同生母一起过活而割断。

相关分析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有许多值得注意的问题:

1.受益人的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除此之外在法律上没有其他限制。这是因为受益人取得的是民事权利,一个活着的人,可以被剥夺政治权利,但不可剥夺他的民事权利,你不能不让他吃饭,不让他穿衣,不让他享有经济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权是取得受益权的唯一形式,法律只规定指定或变更的方式,而不具体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只要在指定及其变更的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受益人的受益权就是有效的。指定受益人需要注意:

(1)受益人一般在订立合同时指定,但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指定,不过要受两个条件制约:尚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未到期。

(2)选择指名的形式。指名的形式就是看指名是可以撤回的还是不可以撤回的,可撤回的指名即允许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大多数保单采取这种指名形式;不可撤回的指名即不对被保险人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这样的受益人在签单之日起就有被授的权利。也就是说,除非保单有特殊的条款,授权被保险人可以办理保单贷款、退保以及其他一些特定的满期前的处理,否则,被保险人不经受益人同意将不能进行任何活动。在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就好像保单的联合所有人一样,未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不能进行任何行动。

(3)对受益人的指名要清楚。如果一位身为丈夫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被保险人的子女”,那么,它包括丈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包括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如果保险金要给与“妻子”,并规定在她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与他们的“子女”,那么,在被保险人与第二个妻子结婚后所生的子女,就没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如果指名不清楚,最后的结果可能违背保险人的意愿,形成诉讼案件。

(4)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当受益人为数人时应当指明受益份额,如果未指定分配方式,保险人将把保险金平均分配给每一位存活的受益人。如果指定的数额只是保险金额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5)如果一直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原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再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6)受益人与继承权无关,没有继承权的人也可以充当受益人。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应承担死者生前的债务。享受受益权应当以受益人的生存为前提条件,因此,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即丧失了受益权,不能由受益人的继承人来继承权利。

(7)几种不同的受益人。根据受益人的指定情况,人身保险合同有三种不同的受益人,即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和遗产继承人。原始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死亡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后继受益人是指在保险人死亡时原始受益人也死亡的情况下,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例如合同中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妻子死后子女为受益人,则妻子是原始受益人,子女是后继受益人。遗产继承人是指在未指定受益人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死后其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在美国,将原始受益人称之为第一顺位受益人,将后继受益人称之为次顺位受益人。

2.受益权的丧失

受益权的丧失有四种情况:

(1)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因为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受益人所享有的是保险金的期待权,期待权是不能继承和转让的,所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就丧失了受益权。

(2)受益人被指定变更。受益人分为可撤销受益人和不可撤销受益人两种,对于不可撤销受益人,保单所有人只有经过受益人的同意才可以行使保单权力,即不可撤销受益人对保险金享有既得权利。由于人身保险契约满期前的权利越来越重要,被保险人当然愿意将其掌握在自己手中,为满足被保险人的这种愿望,保险公司在合同中一般都附有这样的条款:“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可以变更受益人。”这时的受益人就成为可撤销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他无权享受保险单的任何权利,也不能阻碍保单任何权利的执行,也就是说,可撤销受益人对死亡保险金只具有一种或有权力,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随时可以变更受益人,而一经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即告丧失。

(3)受益人放弃受益权。这种情况见于:鉴于手足情谊,主动放弃受益权,以让兄弟姐妹多得些;或者受益金额较小,被保险人年龄较轻、身体健康,不愿遥遥无期的等待。

(4)依法丧失受益权。作为保护公共利益的政策,如果受益人杀害了被保险人,他不但得不到保险金,还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三填写了投保书、缴纳了保险费,出了保险事故算不算保险责任

一、案例黄雷与吕萍于1989年在深圳结婚,1993年因黄雷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1994年生下女儿黄昊之后,两人的矛盾日渐加剧。最终黄雷决定买通杀手除掉妻子,杀手黄河东于1996年8月8日晚,将吕平从家中骗出杀害,抛尸于罗沙公路旁。

吕萍惨遭杀害后,其父吕某发现女儿被害前曾向平安保险公司买过40万元的巨额保险,受益人为被害人的女儿黄昊。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为由拒绝赔付。吕某遂以三岁外甥女黄昊为原告,以自己为黄昊的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将平安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

资料显示:被害人吕萍于1996年7月30日下午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福田支公司业务员包建斌签订了投保书,投保平安人寿保险20万元,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万元,并按保险公司要求交纳了300元钱。此后,吕萍于8月7日到平安保险公司体检合格,并与包建斌约定于8月9日在吕家缴纳剩下的15 160元保险费。8月9日包建斌到吕家收取保险费时,吕萍不在家,由其母亲代交了保险费。由于8月10日和11日是双休日,包建斌于8月12日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遂于当日核准了吕萍的保险,并于8月14日签发了保险单。

在法庭上:原告诉称吕萍填写了投保书后,交了300元钱,据保险公司人员讲,如吕萍体检合格,这笔费用就转为首期保险费。吕萍8月7日到保险公司体检合格,意味着保险公司业务员已做出保险承诺。吕萍还如约在8月9日委托其母亲代交了剩余的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于8月7日下午就已经成立,而此时被保险人并未遇害,吕萍的母亲是8月12日才从警方得知吕萍被害的消息的。所以,吕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受益人黄昊40万元保险金。

被告称:吕萍1996年7月30日交纳的300元钱是体检押金,并不是首期保险费,而保险合同应于8月12 日保险公司收齐首期保险费并经公司核准后才能生效,但这时作为保险主体的吕萍已经遇害身亡,因此,这份保险合同不能成立。

二、案例评析本案关键是澄清几个问题:

1.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并不是一个概念

保险合同属于经济合同,因此,《经济合同法》对其具有约束力,但保险合同毕竟不是经济合同,它有其自身特殊的规定。按《经济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约定事项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这个“成立”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是一码事,在其他经济合同中,成立表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约束力,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否则负法律责任。而在保险合同中,成立只是表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的做法是,保险合同的订立包括邀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一经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时期而定。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给付责任的时间段。保险事故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人就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责任与起保日、保险事故相关,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起保日自合同成立时开始,则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即承担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保险责任。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起保日自合同成立后的某日开始,则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责任并未开始。正如《保险法》第14条所说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是一个概念

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规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告生效。而保险期限如何确定则在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在保险单上列明。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或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合同不生效或效力中止。对于投保人来说,支付保险费是其义务。一般情况下,保险费的缴纳有三种形式:一是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则保险合同开始生效,且直到期满为止;二是分期缴纳保险费,则如果续期保费停交,会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对此,《保险法》第57条有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

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终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三是分期支付保险费,除首期保险费外,还按期缴纳续期保险费,则合同自始至终有效。

3.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期限(责任期限)开始的关系

一是保险合同订立后不一定立即生效。在人身保险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合同成立时缴纳首期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合同生效与否,在于合同订立后是否交纳了保险费。

二是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期限未必开始,关键是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怎样约定,例如有的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签章之日起到满期之日止,则保险单生效之日就是保险期限开始之时。

三是即使已经进入保险期限,投保人没有履行交费义务,保险合同也不能生效,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能负赔偿给付责任。

4.利用前述的观点给出本案的结论

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争论的焦点是保险合同成立与否,若已经成立保险人须给付保险金,否则不必给付保险金。实际上,正如上面我们所分析的那样,究竟应不应该给付,不能单纯看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还要看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期限是否开始,把这些搞清楚了,才能确定吕萍被害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我们认为:

(1)吕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众所周知,保险合同订立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指缔约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提议,承诺是指接受要约的人以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与方式对要约内容做出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承诺一经做出,合同即告成立。本案投保人吕萍于1996年7月30日填写了投保单,保险公司于8月4日签发了保单,显然合同已经成立。

(2)吕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1996年7月30日吕萍交付了300元钱,原告诉称保险公司有关人员讲,如吕萍体检合格此钱即转为首期保险费,被告则称此钱不是首期保险费,是体检押金。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无以为证,但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来理解:“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应该认定,吕萍已交纳了部分首期保险费,所以保单已于签订之日起生效。

(3)对本案而然,上述的保险合同成立和保单生效只限于形式上,实质上该案保单不能成立,原因是保险单的签发和生效期均为8月14日,而这时,被保险人吕萍已经死亡,保险合同已经没有指向的对象,当然也就不存在生效不生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是对的,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可如数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和体检押金。

三、相关分析由本案引发了一个问题:即填写了投保单、交纳了首期保险费但还未出具正式保单的情况下的保障问题,这是一个直接牵涉客户利益的问题,也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所以在此加以讨论,我们的意见是:保障责任应从递交投保单缴纳首期保费时开始。

目前,我国各家保险公司所推出的险种其保障责任都是从正式签发保单(或约定起保)日开始的。这种做法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一是有悖于公平。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的双务性,即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险人有按约定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被保险人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两种权利不仅表现在量上的对等(缴费数额决定保障程度),也表现在时间上的对等(缴费开始到合同满期为责任期限),进一步说,保险人填写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保障就应该开始。而现行的做法却只体现了量上的对等,忽略了时间上的对等。以寿险公司为例,一般的做法是:经过代理人的认可,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缴纳首期保险费,代理人开具临时保费收据,然后将投保单交给公司核保部门,若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正式签发保险单,于是保险责任期限开始。这一过程大约需要一周时间,这也就意味着在缴纳了保险费7天之后,被保险人才享受保险保障,在这7天之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赔付。被保险人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却没有得到保险保障的权利,显然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二是有损于保险公司的形象。按照惯常思维,几乎所有购买保险的人都会认为提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费名就是参加了保险,就应该享受保险保障了。所以,一旦在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又得不到保险赔付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乃至他们的亲属,必然会产生怨恨情绪,迁怒于保险公司,并把对保险公司的不满扩散给周围的人们。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能将保险公司推上法庭,尽管保险公司在此类诉讼中往往是胜利者,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坏自身的形象。

将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提到递交投保单、缴纳保费之日,则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而并不需要保险公司为此付出额外的代价。这是因为:保险责任从递交投保单、缴纳保费之日起,并不是无原则进行的,它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某人填写了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交了保费,在核保员出具正式保险单之前,该人死于一次乘船事故。经核实,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核保人最终确认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则被保险人将死亡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受益人或其遗产继承人。反之,经核实,投保人隐瞒了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与否或改变费率的重大事实,被保险人也不符合承保条件,则保险人不予给付死亡保险金。所以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赔付的被保险人,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肯定会与保险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因此可以说这种做法并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

更重要的理由还在于,递交投保单、缴纳保费即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人来说,并没有延长保险责任期限,只不过是责任的起止日期不同罢了。比如,某一批人投保一年期的意外伤害保险,按填写投保单、缴纳保险费算起,其保险期限为2002年5月1日到2003年4月30日,按现行的方法计算保险期限为2002年5月8日到2003年5月7日。用两种方法确定的保险期限长度相同,都是365天。至于前者包含、后者没有包含的2002年5月1日到5月8日这7天时间,与后者包含、前者没有包含的2003年4月30日到5月7日这7天时间,也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依大数法则,这两段时间的出险概率相同。所以,保险公司不必担心由于起保日不同而多支付赔付金额。

当然,递交投保单、缴纳保险费即承担保险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可能出现这样的问题:一些需体检或者进行生存调查的标的在没进行这些项目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他们究竟符不符合承保条件谁也说不清楚。笔者的意见是按符合承保条件对待。长期以来,我国的大多数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上的指导思想,是可赔可不赔的坚决不赔,结果钱没省下多少,却往往落下不好的名声,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开展,总的看来是得不偿失。国外的情况恰好相反,欧美奉行的是,可赔可不赔倾向于赔;日本的做法是,可赔可不赔的坚决赔。那么,赔付究竟会使保险公司为此承担多大代价呢?来自美国的一项统计资料表明,申请投保的人,标准体(按标准费率承保)占总数的91%,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占总数的6%,拒保体只占总数的3%。标准体和次标准体都是可保体,都符合承保条件,也就是说填写投保单的被保险人只有3%的人体检过不了关,得不到保险保障,比例是非常小的。更何况这些人从递交投保单、缴纳保险费到核保人员做出核保决策这段时间内,未必会发生保险事故。再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也不一定与拒保体有关,比如由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和残疾。如此看来,占填写投保单、缴纳保险费人数3%的拒保体,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微乎其微,保险公司为此而付出的保险金不会很多。

将保险责任提前到递交投保单、缴纳保险费开始,需要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上注意几点:

其一,在正式签单之前所提供的保险,受标准保单条款和责任免除的限制。发生保险事故后若被保险人死亡或赔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则合同终止,否则合同继续有效。

其二,投保单应由原来的一式一份改为一式两份,除保险人持一份作为保险人的要约申请外,要留一份给被保险人,作为其核实购买保险、购买什么样保险的证明。

其三,加强对业务员尤其是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使他们在第一次风险选择过程中,恪尽职守,把好“病从口入”关,采用询问、察言观色等方法,最大限度淘汰身体不合格的标的。

案例四将77岁篡改为54岁投保引发的思考

一、案例投保人,帅某,女,39岁,大学文化,四川W县××乡财政所会计,她于1998年7月和2000年3月以自己为受益人,为其母亲张某向中国人寿W县支公司投保康宁终身寿险,风险保额27万元。2003年3月15日,张某因疾病身故,帅某向W县支公司申请给付死亡保险金27万元。经核实,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成立,W县支公司遂在6月15日召开了现场理赔兑现大会,将张某的死亡保险金27万元支付给其受益人帅某。

2003年7月上旬,W县支公司的上级公司W支公司连续接到省保监办和省公司转来的本县十几位群众的联名举报信,反映张某年龄有假,是诈骗保险。公司对此非常重视,马上将此信转给市公安机关并说明情况,要求予以侦破。市经侦支队很快就查清了事情的真相:帅某隐瞒其母亲张某1921年1月7日出生的事实,并将其户口篡改为1944年11月7日,使当时已经77岁远远超过承保年龄的张某按改成的54岁顺利的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帅某又篡改自己的入党申请书等当事人档案资料,对这些事实帅某在法庭上供认不讳。据此,市公安局于2003年7月25日将帅某刑事拘留,8月8日被市检察院逮捕,同时要求W县检察院起诉,但该检察院于2003年1月20日发出不起诉决定书,承认帅某的犯罪事实,

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予起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2月25日,市检察院撤销了W县检察院的不起诉书,并指定H县检察院审理。同年3月5日,帅某再次被拘押。H县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帅某犯保险诈骗罪,2004年6月10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但却依据《保险法》第54条第一款,认定“帅某为其母亲投保时,她母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便隐瞒了真实的年龄,但投保距案发时已超过两年,其投保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所以最后做出了“被告人帅某无罪,合同有效”的判决。

二、案例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蓄意骗保案,但在证据确凿、犯罪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却最终被判定投保人获胜,其个中缘由可能有多条,但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不抗辨条款。

1.不可抗辨期的采用不能不讲条件

不可抗辨条款又称之为不可争条款,其主要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时间(一般为2年)之后,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不可抗辨条款列入人身保险合同中,但我国的《保险法》对于不可抗辨期间,仅在投保人违反被保险人的年龄申报义务时做出了2 年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不可抗辨条款只局限于年龄方面。

本案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败诉的依据是《保险法》第54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不可否认,这一条应该作为此案的重要依据,但是抗辨期的采用不能不讲条件,并不是不问青红皂白不管什么原因所导致的过了抗辨期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都无权解除或必须给付,不可抗辨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情况。从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如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无效合同(如无可保利益、冒名顶替、恶意投保)、欠交保费且超出宽限期作为不可抗辨条款的例外来处理。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签订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从我国的有关地区看亦如此,澳门《商法典》第974条和第1041条规定:(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2)然而,保险人不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内行使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力;(3)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于上款之规定。对澳门《商法典》中的所说的投保人故意行为,人们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恶意投保一定是故意行为,也一定是不可抗辨的例外。

国内外的有关法规何以对恶意投保这样深恶痛绝,以至于将其毫不留情的摒弃在不可抗辨条款之外?保险不能助纣为虐,不能鼓励犯罪,如果对恶意投保不加以限制,一些别有用心的投保人就可能利用不可抗辨期进行投机,这种行为即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又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还极大的败坏了社会风气,助长了不正之风,诱使一些人铤而走险,滑向犯罪的泥潭。本案中,市县两极检察院都认定投保人帅谋犯有保险诈骗罪,事实是清楚的,《保险法》第138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和伪造编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骗取保险金的,构成犯罪,应依法追求刑事责任。假如帅某不但不因自己的诈骗行为得到惩处,还因此而得到巨额保险金的话,公理何在?道义何在?法律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前提下,容忍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也就失去了公平性。

2.通过欺诈手段签订的保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保险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保险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无效的原因有缔约主体不合格、客体不合法等,本案中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当事人(投保人)意思表示真实性有瑕疵,即投保人通过篡改被保险人的户口年龄诱使保险公司做出错误的判断,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也就是说,投保人是以欺诈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国的民法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一般有效的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则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而欺诈就是一种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做出意思表示。合同的无效自签订之日起始终无效,无效合同不牵涉赔偿给付的问题,当然也就无所谓不可抗辨期的问题了。

3.帅某篡改其母亲的户口,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准确核保和对问题的及时发现

户口本、身份证是证实被保险人身份、年龄的最有力的依据,也是保险公司认定为最可靠、最值得信赖的依据,因为它来自执法机构,由公安部门严格管理。帅某篡改户口,没有公安部门户籍管理人员的真心帮助是根本办不到的,而有了“热心人”帮助所篡改的户口又肯定是没有纰漏的,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纵然有一付火眼金睛又怎能看出破绽。应该说,帅某犯诈骗保险金罪篡改户口是关节点,篡改户口也恰恰

是被保险人通过核保承保之后迟迟没有发现问题的关键所在。

4.从立法本义上看,规定两年不可抗辨期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保险契约的签订都必须以当事人的城信为原则,它是保障当事人双法合法权益必不可少的条件。对投保人来说,为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要尽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如果不加以限制,保险人就可能利用这一权力,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规定两年为可抗辨期。很显然,《保险法》中关于适用于年龄的不可抗辨条款的立法意图,是为了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倘若将这一条款作为替投保人的诈骗行为和谋取不义之财的法律依据,无疑亵渎了保险法,与立法意图背道而驰。

5.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汲取的教训

投保人能诈骗成功,反映出公司在管理上的一些漏洞或欠缺,本案中帅某的手段尽管较为隐蔽,但如果保险公司管理的各个环节都比较严密,也还是能够发现的。众所周知,核保即风险选择主要有第一次风险选择(业务员的选择)、第二次风险选择(核保人员选择)和第三次风险选择(体检医师的选择),在第一次风险选择中,业务人员(代理人)通常多次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见面,将一个77岁的老太太说成54岁的女人,瞒不过任何人的眼睛,为什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就看不出来?是合谋骗保险公司?还是为了佣金而对造假视而不见?第二次和第三次风险选择也有问题,27万元风险保额的保单,对被保险人应该做体格检查,没做是不对的。如果做了体格检查,竟然没发现年龄问题,那就是体检医师有问题。业务员的问题,体检医师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保险公司的管理问题,保险公司应该建立严格的核保核赔制度,建立和健全内控机制,否则这类事件会屡有发生。

三、相关分析1.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不可抗辩条款的理由

(1)人寿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性合同,投保人要在一个较长期险内持续大量的缴纳保险费,但保险人可能在合同生效几年甚至几十年后当投保人索赔时,才发现投保单中的重大不实告知。这样,如果允许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多年后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赔付,将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得不到实质性的保障。

(2)如果没有不可抗辨条款,则可能发生保险人经营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其可能造成的一般问题是,保险人不注重核保工作以及承保后的跟踪服务,因为不管什么时候发现问题保险人都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其极端的情形则是,保险人在知道投保人投保时隐瞒了重大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做出承保与否决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却仍然予以承保,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则按期收取保险费,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反正对保险人都有利。这就将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所带来的风险完全转移给了投保人,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一种损害。

(3)保险合同生效多年后,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往往会提起公诉,但因为时间相隔太久,订立合同当时的一些情况可能早已忘记,并且事过境迁,难以取证和进行有力的辩护,如果被保险人已死,由受益人提起公诉,这时让受益人举证则是更加困难的事情,因为他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对当时的情况毫不知情或知之甚少。

(4)投保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拒绝赔付或向法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应在两年内进行,这种做法符合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我国应尽快全面采用不可抗辩条款

基于上述理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不可抗辩条款列入保险合同,但我国的《保险法》对于可抗辩期间,仅在投保人违反被保险人年龄的申报义务时做出了2年的规定,即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年龄方面,在投保人违反其他如实告知义务时,未做出规定。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不高,内控机制也不健全,业务漏洞很大,在这种状况下,贸然采用不可抗辩条款很可能会对公司造成较大的冲击,因为保险公司只有有较强的保险技术,较丰富的保险经验,较高的管理水平,才可能在两年的可抗辩期内发现绝大部分违反诚信原则的投保行为,从而及时的解除保险合同,避免由此给保险公司带来的损害。鉴于此,我国暂时不全面采用不可抗辩条款是有一定道理的。

然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我国则应该尽快的引入不可抗辨条款:

(1)社会公众由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缺乏谈判能力和自我保险意识,又由于信息不对称,往往使投保人处在被动的地位。在没有不可抗辨条款保护的情况下,投保人可能受到损害,因为他们可能在不知不觉中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2)不采用不可抗辩条款可能引起的争议或诉讼,不但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也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为它会引起公众对保险公司的普遍不信任,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声誉,这对于视“服务为根本、信誉为

生命”的保险公司来说,无论如何是不想看到的。

(3)不可抗辨条款的采用将促进我国保险企业自身管理水平的提高,加强风险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4)我国已经入世,并且按照入世承诺,2004年11月已经取消了对外资保险公司设置分支机构的地域限制和经营业务上的限制,应该说中国保险市场已经正式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所以,保险企业采用与国际保险惯例同步的不可抗辨条款,势在必行,也是提升中资保险企业竞争力、与外资保险企业同台竞争的客观需要。

(5)采用不可抗辩条款将更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进一步的改善保险公司在公众中的形象。

案例五周某诉许昌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案例原告:周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第一印刷厂家属院,学生。

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1998年9月,被告业务员张某找到原告的父亲周××,向其推销“99鸿福终身保险”,建议他为其子购买,后周××决定为自己投保该种保险。同年9月30日业务员张某在没有向周××详细说明保险条款且没有逐条询问其身体状况的情形下,自己替周××填写了人寿保险投保单,并在该单第二部分17个告知事项上均作了否定标注,尔后由周××在已印制好的“声明与援权”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按规定交纳了首期保费7 550元,被告对周××在指定医院进行了健康检查,结果为健康,经过被告内部审核后,签发了保险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周××,基本保险金额为50 000元,保险费为7 550元,交费期10年,保险责任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终身。同时该保单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申请书,体检报告书以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其中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每年在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险金额。第八条约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第十一条约定了如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1999年9月16日,周××交纳了第二次保费7 550元。同年10月19日,经申请批准后,受益人更改为周××的儿子周某。1999年12月22日,周××因头痛、呕吐、恶心等症状住院,同年12月29日死亡,死亡原因是脑出血。2000年1月7日,原告及亲属向被告报案并要求按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对周××的死亡原因进行调查,认为周××住院时主诉有高血压病史30年,属于带病投保,逐于同年3月16日作出拒付通知书,并不退还保险费。周某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没有道理,遂将其上法庭。审理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被告并未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也未向投保人询问不予核保的疾病,即便有高血压病史未告知,投保人也无过错。况且在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后,被告对投保人进行了体检,在医师报告血压一栏中测量血压为140/100MMH/GHP,被告仍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被告凭投保人住院主诉病历单方委托鉴定后得出的“带病投保”结论,证据亦不足,且被告方印制的格式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不按约支付保险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某保险金52 500元和律师代理费1 800元,合计金额为54 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例评析本案应否赔付关键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这一点不会有争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但是怎样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却可能因个人所站的角度不同、对问题的理解不同而有所差异,本案的纠纷也就发生在这个方面,为此有必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问题弄清楚了,答案自然就有了。

1.保险人在承保前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能否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到指定医院或地点进行体检是两个独立的事件,相互不能替代。投保人购买保险必须按照要求如实地填写投保书和如实的回答业务人员的询问,即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保险公司确定承保与否,以什么条件承保,

合同生效后出现保险事故应否赔付的直接依据。而体格检查(体检)未必构成保险合同签订的一项必备程序,从我国目前寿险公司的一般做法看,年金保险和养老保险不体检,带有死亡和疾病责任的额度较小的保险也不体检。只有对大额的带有死亡或疾病责任的保险才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

在投保人确实毫无隐瞒地进行了告知后,通过体检可能查出被保险人自己以及投保人所不知晓的疾病,这并不能说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体检中没有查出任何疾病,而事实确是被保险人患有某项重大疾病,但却做了隐瞒,这不能说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概括地说,就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能代替体检,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也不能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当然,如实告知与体检也存在一定的关系,比如对本来可以免体检的保单,投保时投保人告知被保险人偶尔头晕,这就有必要进行体检,检查血压是否正常,并附带了解心脏血管方面有无合并症。比如,通过体检发现被保险人患有慢性肾衰竭,而在投保书中所对应的项目,投保人竟然填写正常,显然投保人隐瞒了重大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和体检都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采取的制约措施,目的是防止来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上保险公司也可能给投保人造成损害,比如体检结果表明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却加以承保,待出险时予以拒赔。为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46条(体检与告知)中,专门做出了规定:“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体检单位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属未体检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书中第二部分17个告知事项都做了一切正常的标注,而体检医师提供给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的体检报告的血压为140/100MMH/GHP,无疑属于高血压,但保险公司仍签发了保单。这种做法就属于“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仍然承保”的情况,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是说不通的。

2.投保申请书由保险代理人填写,但有投保人亲笔签字,是否应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

投保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不仅能够有意识的实施民事行为,而且能够理智的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以及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估计到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对自己的影响。本案中虽然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但是由投保人亲笔在投保书的“声明与授权”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据此可以推定投保人已经同意和认可投保书中的内容,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保险公司所要求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内容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中规定:“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事项。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书面形式。“所以,本案的上诉方所说的不知晓投保单的内容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3.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能否生效?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这一条的“明确说明”四个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具体解释为:“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则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业务员张某没有向投保人周××详细说明保险条款,保险人也没有证据能说明已承担了对免则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4. 应如何看待被保险人病历中“主诉”内容的证据效力?

病人住院的最大目的是尽快治愈疾病,所以在医生询问有关健康情况时,一般都会如实回答,包括现症、既往症以及各种不适的症状,所以本案中被保险人告知医生自己患有高血压30年的主诉,具有相当高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可以作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个证据。然而,如前所说,在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仍然承保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的主诉作为证据的可能完全被排除了。

三、相关分析本案对保险公司的启示:

(1)《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应该不存在困难,问题在于如何确

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难以举证,从中引发的纠纷也较多,如果处理不当,既有损于保险公司的形象,又妨碍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控制。为此,可考虑采用下列“明确说明”的方式进行表达:

①以醒目的方式印制责任免除条款。免责条款应用大号字、或粗体字、或不同颜色的字印刷,已与其他条款相区别,目的是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如果免责条款印在保单背面,或分布在合同的诸多条款之中,或单独随条款另行附贴,保险公司应该在保单正面提醒投保人注意。

②注意提醒的方式、内容。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由于口头解释当事人难以举证,所以谨慎而稳妥的解释方式是书面说明。保险公司要说明的是全部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免赔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以及违法义务的法律责任。

③保单条款通俗化。保险的专业技术性较强,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使用大量的专业术语,对常人来说理解起来较为困难,保险代理人有向投保人详细解释保险条款的义务,但源于代理人自身的业务素质或利益驱动等原因,或者只对最吸引客户的条款进行说明,或者故意错误的解释条款,或者对条款解释的不准确。所以,应倡导免责条款通俗化,使用老百姓能够理解的语言说明,如有专业术语,则附上解释。

④签字确认。在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是免责条款生效的重要条件,签字确认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每一项责任免除条款后面留一空白,供投保人一一签字确认;二是要求投保人在声明栏内签字确认,这种方式相对而言更严谨一些。

⑤拟定规范的声明条款。声明条款应表明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愿意接受条款的约束。声明条款可这样拟定:投保人应详细阅读免责条款,若有不理解之处,可向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询问,在你充分理解之后,请在投保单上签名。投保人的签名在仲裁与诉讼中可作为已理解免责条款内容的书面证据。

(2)在保险代理人的指导下,投保单应尽量让投保人自己填写,如果条件不允许,可改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其他亲属填写,因为填写投保单的过程,也是投保人不断的产生疑问和不断得到解答对所填列的事项更加清楚的过程,从而能够有效的避免投保人以代理人代填投保单自己不知情为由而引发的纠纷。

案例六朱某的死亡属于故意还是意外

一、案例某县毛纺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治愈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比以前更加郁郁寡欢,常常独自苦苦思索,似有所想,偶尔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一个厂休日,朱某乘母亲外出买菜之机,撕床单结成绳索,悬梁自尽。从失恋到死亡为时仅仅三个月。经查,三年前朱某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险10份,保险金额4 000元,每月保险费由县保险公司委托毛纺厂的财会人员从工资中扣除,其间并无欠交保险费的纪录。朱某死后,她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要求给付4 000元的保险金。接到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朱某是一个正常人,因为她能正常上班,有一点轻微的精神抑郁症,并不影响她的思维能力,否则,她就不会选择家中无人的时候自杀,并且作的有条不紊。朱某的这次自杀是前两次自杀的继续,是在总结前两次自杀未遂经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计划周密的第三次自杀,有明确结束自己生命的企图和动机,所以属于故意自杀。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自杀所致的残废和死亡属除外责任。本案朱某的死亡理应不予给付,但考虑到,朱某的自杀固然不应受到鼓励,但是对她的家庭来说,毕竟因此遭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且异常沉重。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避免产生“变相鼓励道德风险”的副作用,在《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中补充规定了:“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以通融给付。”朱某是在参加保险三年后自杀的,他不可能在投保时就计划三年后自杀,她的自杀完全是因情而死,因恋而致,她是爱情的牺牲品,决非有意图谋保险金。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死亡保险金的给负责任。

案例评析1.类似的案子

涉及自杀方面的案子很多,且各具特色:

有的是自杀,但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保险责任,例如本案。

有的是被保险人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但不属于自杀,保险公司当然要承担保险责任。例如:庄某,男,8周岁,系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在入学报名时参加了学生平安保险。在保险期内,因与哥哥吵架负气喝农药致死。小学生庄某系喝农药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属于非故意自杀,因为他喝农药的真正动机是想因此使哥哥遭致父母的责怪和打骂,以达到消气解恨的目的,也就是说庄某并不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

意愿,所以并不构成法学上的自杀。

有的既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而是被保险人防御措施失当造成其死亡,保险公司也应负保险责任。例如:1987年11月23日,是陕西省西川机械厂的休息日,厂区十分静谧。该厂14车间电工张萌早上5 时半起床,对家人说跑步锻炼,身着针织运动衣走出家门,然而,直到下午还未回家。家人怕其发生意外,遂四处寻找,并向厂公安处和车间领导报告了情况,要求协助寻找。傍晚7时30分。人们发现张萌身着旦角戏装,浓妆艳抹,悬吊于屋梁之上,是自杀还是他杀?咸阳市公安局经过现场察勘,得出结论:死者张萌系“性窒息”死亡。张萌清晨离家出走,独自一人进入厂区所在车间电工室僻静处,从头到脚穿戴女士戏剧服装10余件,头戴戏剧旦角假发,插花戴钗,身著假乳房、耳坠,绣花裙、女长筒袜等,涂脂抹粉,画眉擦唇,脖颈上垫着秋衣秋裤,麻绳双折绕颈12 圈悬吊空中,衣着姿容特殊,是典型的性心理和性行为的变态。其目的不是自杀,而是在窒息中求得性满足,死亡的发生是本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失效,导致吊绳符荷增大,引起“性窒息”身故。

张萌曾于1986年8月参加简易人身险,保险金额为3 000元,指定受益人是其未满周岁的儿子。

对于这其特殊类型的案件该不该负保险责任问题,保险公司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这起事件是一种意外,不是自杀,在现实生活中也有类似的手枪走火、失足落水、误食中毒等引致自身死亡的,就不能一概的作为自杀而免责,另外,从调查了解的事实分析,被保险人没有故意为家属图谋保险金的行为。所以最后做出全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2.朱某的死亡属于自杀

所谓自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杀是指凡非他杀即为自杀,而不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有没有自杀的意图。显然按这个口径来定义自杀是非常宽泛的。失足落水、手枪走火、误食毒蘑致死,以及在心智丧失、神智不清时所形成的自杀都属于自杀的范围。狭义自杀比广义自杀的范围要窄很多,其判别标准有两个方面:在主观上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被保险人因为非故意的原因、精神失常或心智失常而导致的死亡,不属于自杀的范畴;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后果。这两条标准缺一不可,若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就构不成自杀。本案中,朱某由于失恋,撕床单结绳上吊身亡,显然已经构成了保险中所定义的自杀,这是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

3.为何把自杀列为除外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65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该条款有条件地限制了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预防人身保险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保险金,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核算;(2)自杀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可以人为控制的“不可保风险”,如果将自杀作为保险责任,有悖于保险的宗旨;(3)保险公司要避免“变相鼓励自杀”之嫌。目前世界各国都把自杀做为除外责任,但掌握程度有所不同。一种情况是,将所有的自杀均列为除外责任,理由是:风险的发生应该是非本意的,人为地故意造成的风险不能列为保险责任,自杀违反社会公德,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应该反对。另一种情况是,对自杀时间上的限制,即在保险单生效或复效的若干年后(通常为两年)对自杀所造成的死亡或残疾负给付责任,原因是: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遗属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如果对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保险金,将影响受益人的生活,也就失去了保险的意义,与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更何况人在特定情况下一时因挫折等原因产生自杀的念头是很容易的,但这个念头通常都不会维持太长时间,就算在投保当时有此想法,经过几年的时间,观点也会有所改变,也就不会轻易结束自己的生命。所以将自杀列为除外责任,但作一个时间上的限制,有效的防止了投保人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投保,同时又兼顾了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对于稳定保险公司的经营,发挥保险的积极作用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又使保户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4.自杀除外责任不能一概而论

《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这条规定说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自杀条款,也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交足二年保险费后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

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自杀条款的标准具体化为三条:(1)行为资格标准。这是判别自杀者民事行为能力和健康状况的标准,包括年龄和智力两个因素。《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生理学认为,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幼年人,从心理学角度讲,幼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所以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自杀也属于保险责任。在我们所列举的小学生周某案中,周某年仅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理应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赔付符合法律规定。(2)行为过失标准。这是明确自杀者有无主观意图的标准。主观上有自杀意图的自杀行为是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主观上没有自杀意图的自杀行为属于过失自杀,属于保险责任。自杀条款针对的是故意自杀。(3)时限免责标准。这是确定是否继续作为除外责任的时间标准。故意自杀作为除外责任有一个时间界限,超过这个时间界限,则除外责任成为保险责任。

5.朱某死亡时,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应给付全部4 000元保险金

朱某的保险单自成立之日起已近2 年,无论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还是按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补充内容,保险公司都应对其死亡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相关分析1.自杀条款的发展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效力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现在,很多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中都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将不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明确地将复效日作为自杀条款地起算日期。这样就避免了在本案中出现的纠纷,更有利于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人寿保险产生之初的很长一段时期内,“自杀”一直被作为合同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如果将自杀列为保险责任的话,就会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那么几乎所有的自杀者在自杀前都会购买人寿保险,从而使保险公司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但是,随着寿险经营技术的逐步发展,保险公司发现将所有的“自杀”都作为完全除外责任是很不合理的。

(1)保险公司在计算保费的死亡率时包括了各种死亡因素,自杀也在其中。如果保险公司对所有的自杀都不赔付,那么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就会大于其所获得的保障,这与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2)投保人寿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对自杀一概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可能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这不符合保险的目的。

因此,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但合同成立两年后自杀则属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这样即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又不至于使受益人受到损失。笔者认为,复效条款也应适用这一原则,目前很多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的这一补充说明,可以纳入到保险法的修改当中,真正把它变成一个所有寿险保单都适用的条款。

2.世界各国保险公司对自杀的规定

在人身保险条款中,世界各国都把自杀列为除外责任,但对自杀的规定却因自杀的原因不同而有所不同,条款的掌握也不一样,大体上有两种方式:

一是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即所有自杀,不论出于什么动机,也不论自杀时是否神志清醒,统统列为除外责任。还有一种“一刀切”,是不论被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自杀,保险公司一律负保险责任。

二是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在保险起期或保险复效的若干年后(通常为两年),对自杀所致的死亡或残疾付给负责任,我国目前的做法属于这一种。

案例七自杀免责应从何时算起

一、案例张某,女,35岁,系某建筑公司经理。2000年5月3日,张某乘坐朋友驾驶的汽车去郊区游玩,当车辆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前方疾驶而来的一辆卡车相撞,致使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张某多处负伤,头部、颈部、背部等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但脸部留下了几处明显的疤痕,并伴有经常性偏头痛,视力也明显下降。根据交通警察的现场勘察,认定张某的朋友

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违章行为,这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卡车司机无视交通法规闯红灯所致。因此,卡车驾驶员和其所在的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抚慰费。但是,受害人张某在遭遇到交通事故受伤以后,无法忍受自己面容已毁的事实,伴随而来的经常性偏头痛、视力减弱又严重影响了她的社交活动及正常的家庭生活。在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打击之下,张某于交通事故发生一年之后,即2001年6月15日,携自己8岁的女儿从所住寓所的11层跳下,两人均当场死亡。张某曾于1996年5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保额为10万元,并同时交纳了首期保费。在交纳了两期保费后,张某因未及时履行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遂使保险合同的效力于1998年7月7日中止。1999年7月9日,张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张某生前也曾为自己的女儿投保了死亡保险。张某死亡后,其丈夫找到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得到10万元张某的死亡保险金及其女儿的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的死亡属于自杀行为,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之内,而被保险人张某自合同复效日起不足两年,其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对张某的死亡赔偿作出了拒赔的决定。其女儿由于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给予了死亡保险补偿。张某的丈夫不服,起诉至法院,经过法院的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应该是针对所有的条款,其中也应该包括自杀条款,张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满两年,其自杀行为理应在保险的责任范围之内,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丈夫全部保险金。

二、案例评析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复效后,两年自杀期间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还是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

1.复效条款的内容

复效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失效后,自失效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两年),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即行恢复效力。复效成立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提交可保证明,包括健康状况良好的证明;(2)支付所欠的保费及其至交费日的利息;(3)复效申请必须在一定时期内提出(通常为两年)。对于其中的第二个条件并不是绝对的,有的国家的保险公司,为了鼓励因临时财物困难而失效的保单复效,允许那些满足某些严格标准的保单在不补交保费的条件下复效。这些标准通常是:保单生效不到两年,且无现金价值;保单必须失效60天以上;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某一数额,如2万元。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对失效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仍不负责。

2.本案的复效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张某因过了宽限期依然未交续期保费,遂使保险合同的效力于1998年7月7日中止,1999年7月9日,张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本案张某合同复效符合保险法规定。《保险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张某合同复效符合该合同条款规定。张某所欠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八条规定: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3.复效与自杀免责

自杀免责条款一般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某一特定时期内(通常是从保单签发日开始一二年内)自杀身亡,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仅退还所交的保险费。

对于复效的保单,自杀免责期如何计算,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自杀免责期从原保单签发日算起,美国采取的就是这种做法,其理由是:保单复效是原保单的延续,并不是新保单的签发,在复效保单中自杀免责应同其他的保险利益(如退保价值、贷款价值)一样,均应看作从原保单签发日起生效,而非自复效日起重新开始。另一种做法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我国台湾便采用这种方法,其理由是:虽然复效后的保单与原保单内容一致,但保单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各方面的状况包括心理状况可能发生了变化,对保险人而言,风险发生了变化,复效后的保单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份新的保险合同,因此,自杀免责应从复效之日算起。

4.本案法院裁定自杀免责从复效之日起合理

不论是《保险法》,还是保险合同条款,都只是规定了复效的时间限制,以及复效的程序,而没有规定自杀免责从什么时候开始,这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一个疏漏,给这类案子的处理带来一定的困难,容易

引起纠纷。

但是基于在保险合同签订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基于对这种情况的考虑《保险法》的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本案中,面对两种自杀免责起始期,最后选择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一种,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自杀免责期,于是,被保险人的自杀被排除在责任免除之外,她的家人得到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这种判决合理合法。

三、相关分析1.复效对保险合同双方都有利

(1)对投保人来说,复效保单与购买新的保单相比,通常保持原来较低的费率,并且享受更宽松的核保标准;被保险人继续享有保险保障,而该保险保障可能已经不再向新的投保人提供,或自原保险单签发后,由于年龄的增长或损害风险因素的出现,被保险人可能没有资格获得这种保障;保单复效后,原来的保险责任准备金立刻恢复,继续积累;随着各项外部条件的变化,原先的保单条件可能更为有利,例如,保单贷款的利率原保单为5%,而新保单为8%。

(2)对保险人来说,能够保留业务在其账簿中,而无须支付与招揽新业务相关的高额度首年度费用。

2.复效申请处理期间被保险人死亡算不算保险责任

投保人申请复效后未经保险人批准,被保人死亡(非自杀)算不算保险责任?对于这种情况,有两种观点,相应的也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观点认为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满足了复效的所有条件,即使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尚未批准复效申请,保险人也负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其理由是,投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了复效申请,并补交了拖欠的保险费和利息,被保险人又符合承保的条件,其死亡又是由于意外或疾病引起的,不存在道德风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复效申请获得批准是保单复效的必要的前提条件,是法律上的一个必备的程序,只有复效申请被批准,合同才重新生效,被保险人才能重新享受保险保障,因此,在复效申请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这个问题,《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保单复效,保险条款规定经保险人同意后保单复效,也就是说,在复效申请期间即保险人没同意复效之前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给复死亡保险金的责任,并不违背《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然而,我们觉得,从最大限度的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从保险公司的长远利益出发,对在复效申请期间死亡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可能是保险公司的更好的选择。

案例八应完整准确的理解保险合同

案例2004年4月23日,某服装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4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0万元,存货100万元,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为估价投保。另附有一份投保财产明细表,上面载明了存货的构成情况:原材料70万元,产成品30万元。经核保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在投保单上签章,并出具了正式的保险单。但由于经办人员的疏忽,保险单上只列明保险金额4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0万元,存货100万元,在存货一栏未将100万元的存货分类列出,也未在保单上注明附有投保明细表。当年10月12日,该服装厂成衣车间发生火灾并殃及毗邻的产成品仓库,经消防人员和企业员工的奋力扑救,大火被扑灭。火灾过后,经清点,造成企业财产损失3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0万元,成衣5万元,在制品15万元。事故发生后,服装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全部30万元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对固定资产的损失和成衣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对在制品的损失的赔偿存在异议。理由是:服装厂只投保了原材料和产成品项目,依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只履行对存货中的原材料和产成品的赔偿义务,在制品的损失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因此不予赔偿。服装厂则认为保险单是赔偿的直接依据,保险公司承保了存货100万元,该场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又在保险金额之内,保险公司应履行对存货的全部损失赔偿义务。至于说存货中未列在制品,那是因为投保时将在制品归类到原材料范围之内了。最终,考虑到服装厂所说的理由有一定的道理,该厂也没有必要将风险隐患最大的在制品弃之不保,不存在逆选择行为,所以对在制品的损失给于50%的赔偿。

二、案例评析1.按理在制品损失不应赔偿

依据财产保险条款:“存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存货损失的赔偿处理应该与存货的会计处理准则相一致。存货是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或者仍然处在生产过程,或者在生产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消耗的材料或物料等,包括各类材料、商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等。依据会计准则,工业企业的存货主要包括原材料、产成品、在制品(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据此可知,存货包括在制品,但不仅仅是在制品,在制品只是存货的一个项目。所以,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只填写存货,并未将其进行细分,我们可以理解为存货包括它所有应该包括的项目,出险时,损失哪项赔哪项,损失多少赔多少。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既列明了存货,又列明了具体项目,而且企业的存货金额大于所列的具体项目金额的合计数,出险时,就只能对已经列在合同中的存货项目进行赔偿。本案属于后者,在投保明细表中列明了原材料70万元,产成品30万元,并不包括在制品,所以从道理上讲,保险公司对服装厂的在制品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2.依法保险公司也不应对在制品予以赔偿

在保险实务中,人们、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认为保险合同即保险单,实际上保险合同既包括保险单,又包括投保书、投保明细表,以及批单等文件,它们都是保险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还可以相互印证,若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投保单上的记载应与保险单上的记载的效力一致。本案中关于保险标的存货的两种情况,在保险单上未记载,但在投保明细表中有记载,应以投保明细表为准。所以,结合投保单、投保明细表、保险单,服装厂存货的投保内容仅为原材料和产成品两个项目,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对此确定的内容承担损失赔偿的义务。

三、相关分析1.保险合同的形式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由于保险工作人员的疏忽,保险单中遗漏了存货的两个具体项目的填写,但这并不改变合同的内容,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形式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提高业务人员素质,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本案中,如果没有保险业务人员的疏忽,如果在保险单中填列两个具体的存货项目,就不会出现在制品赔偿上的纠纷,保险公司也不会违心的赔偿服装厂在制品损失的50%。为此,保险公司应大力提升员工的业务素质,培养他们的敬业精神。

3.依法理赔,拒绝“通融”

保险公司处理赔案,应以事实为根据,以保险法规、保险合同为准绳,运用保险原理公正合理的进行分析判断,以合理合法的处理各种赔案。

案例九代理人越权代理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

一、案例某保险公司与W保险代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允许W保险代理公司办理机动车辆险、企业财产险等十余个险种的展业和收费两个环节的业务。在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间,某客运公司通过W保险代理公司,为其全部营运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几个月后,一台已承保的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将行人撞死,该车也因为躲避行人翻入沟底,受损严重。出险后,客运公司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以及W保险代理公司,希望尽快查勘定损,履行赔偿责任。接到出险通知后,保险公司马上核对,在档案中根本没有这张保险单,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并没有承保这家客运公司的车辆;无独有偶,W保险代理公司竟然也没有这家客运公司车辆投保的纪录。最后,客运公司找到业务经办人,终于真相大白,原来W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员袁某在办理整个业务过程中采取了许多欺诈手段:从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那里要来空白保险单,私刻了这家保险公司的印章伪造成正式的保险合同;保险费收据也是私自伪造的。将伪造的保险合同交给投保人,所收取的保险费自己花掉了,这些事都是秘密进行的,当然代理公司不知道,保险公司也不知道。他天真的想,如果保险合同到期,不出现保险事故,那就神不知鬼不觉的把钱搞到手了。事发后,袁某涉嫌诈骗被司法机关逮捕。了解了事情的真相,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客运公司关心的是保险费是否打了水漂?更主要的是上了保险出了保险事故能不能得到赔偿?与保险公司几经交涉,赔偿不成,客运公司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庭判客运公司胜诉,其理由是:W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袁某,向客运公司提供了假保单和假收据,对此,保险公司作为W保险代理公司的被代理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应负疏于管理的责任。客运公司在不可能对袁某出具的假保单、假收据进行识别的情况下,有正当理由相信W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袁某有权代表该代理公司办理业务。且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客运公司与犯罪嫌疑人袁某恶意串通的有关证据,故客运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属善意投保者,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依《合同法》第49条,《保险法》第128条,保险公司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案例分析

1.本案涉及的是“表见代理”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表见代理”问题,在某些情况下,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但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客观的密切的联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

代理权,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将这种情形称为“表见代理”。在实践中,表见代理的发生往往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一定关系,但是表见代理的构成却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无论是否由于被代理人的过错所至,被代理人都要承担委托授权的责任。例如,被代理人事先履行了声明的义务,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公章作废或终止与某某代理公司的代理关系,但是由于媒体的地域性及覆盖范围的限制,以及相对人没有收看电视广告、阅读报纸的法定义务,所以,即使在这之后,相对人受骗又同已经与被代理人断绝了代理关系的代理公司签订了合同,被代理人也应对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后果。“表见代理”是对一般代理的例外规定,即在一般代理规定为无效代理时,如果存在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的条件,则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其含义实质上“是”,但表面上看起来“不是”。“表见代理”的核心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在善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商业习惯、交易习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应该注意的是,《保险法》对表见代理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只限于“越权代理”这一情形,如果保险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表见代理”的构成包括三个方面:

(1)客观上存在着表见事实,即存在着投保人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某种理由。这种相信是建立在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密切联系的基础上的,例如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为代理公司提供展业证,保险代理人在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及单位办公场所进行保险促销活动等。频繁的交往可以掩盖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真相,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2)主观上投保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投保人不知道代理人越权代理,如果知道仍与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则为恶意。所谓过失是指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过基本审查,没有发现可疑之处,不是因为轻信和疏忽而上当。投保人可以合理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但有义务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其形式包括查看保险代理人的资质,向被代理保险公司咨询等。

(3)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均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2.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公民和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代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W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袁某的弄虚作假,使客运公司得到了假保险却出现了真的保险事故,需保险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3.保险人可以追究越权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作为民事主体,保险代理公司必须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保险代理公司的侵权民事责任表现在:一是构成了对被代理人的损害事实,即需赔偿客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和撞死行人的费用;二是保险代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即保险代理公司疏于管理,以致其从业人员弄虚作假诈骗成功。依《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代理公司至少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三、相关分析

我国从2001年出现保险代理公司以来,保险代理公司群体日益壮大,截止2003年底,全国已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507家,获批准筹建的207家。保险代理公司的大量涌现,带来了保险代理业务的高速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种副产品,那就是保险代理发生的问题和纠纷也逐渐多起来。所以,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保险代理的相关问题。

1.代理及其法律特征

在民法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向第三方所进行的民事法

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代理制度中,以他人名义或自己名义为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叫做代理人。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叫做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叫做第三人。

代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三个基本法律特征:代理人独立的进行意思表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是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这种代理行为,具备一般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不具有代理行为的实质特征,因而不是真正的代理。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即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根本没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二是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即代理人虽然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它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之内,就其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成为无权代理;三是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即代理人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在代理证书或代理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代理人继续实施代理行为,就其超过代理权存续期限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成为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可以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其条件是:①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追认权的行使有默示和明示两种,默示即被代理人以特定的行为承认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例如明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无权代理而不做否定表示,或以履行义务的形式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明示即被代理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认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有效。②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属广义的无权代理,正像前面所阐述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在这种情况下,该无权代理就可以发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后果。

3.保险代理人的权限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国的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专业代理人是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是法人组织;兼业代理人是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责成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个人代理人是受聘于保险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个人。

保险代理人被授予的代理权限一般包括:代理推销保险商品;代理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代理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从中可以引伸出保险代理人有向投保人发出要约申请并指导其正确填写投保书的权利。由此又可以推出,保险代理人没有接受告知的权利,也没有代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权利。

4.保险公司要提高防范意识

在保险代理业务日渐增多、保险代理问题也日渐增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提高对在被代理过程中发生风险的防范意识,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特别是由于“表见代理”给自己带来的损失。为此,首先要精心选择保险代理公司,尽可能与那些管理比较规范,人员素质、社会形象和声誉较好的保险代理公司合作;其次,是在合作中,主要是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分清责任;再次,对常见的表见代理的情形进行梳理,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常见的表见代理的情形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进行代理活动;保险代理公司用被代理人的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假介绍信订立保险合同,而被代理人无法证明是被盗用或虽能证明是被盗用但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的;被代理人授权不明;代理权被终止或被限制,被代理人没有及时通知相对人的。

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考试卷汇总讲解学习

核赔师资格考试试卷(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 一、单项选择题(共60题。每题1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这是从( )的角度解释保险的。 A.经济学 B.政治学 C.法学 D.合同法 2.按照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如果投保人投保特殊附加险时果投保罢工险,则按( )费率计收保费。 A.一切险 B.专门险 C.战争险 D.一般货运险 3.建筑物在最佳防护系统下,一次火灾事故所致的最大损失称为( )。 A.正常损失预期值 B.可能最大损失 C.最大可预期损失 D.最大可能损失 4.下列关于近因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 A.近因不一定是时间上最近的原因 B.若风险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近因,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C.近因一定是时间上和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D.近因是指能动的、起主导作用的原因 5.下列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 A.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B.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 C.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各类保险 D.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必须以赔付保险金为前提 6.下面有关损失补偿原则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 A.损失补偿原则一般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B.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C.物上代位权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D.损失补偿的方式限于现金赔付 7.一般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采用( )保险合同。 A.定值 B.不定值 C.定额 D.超额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A.10 B.30 C.60 D.90 9.对于固定资产全部损失的赔偿,在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 )为限。 A.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B.出险时的账面原值 C.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D.投保人的自行估价

保险学的课程心得体会

保险学的课程心得体会 保险学的课程心得体会上学期选课时选修保险学属于 机缘巧合吧,当时保险给我的第一感觉就是不至于骗人,但也不是太靠谱。当然这对于“保险”来说很不公平,毕竟保险 本身来说是利国利民的,只是有些保险推销员在前几年为了个人利益不择手段的推销,造成了公众对于保险的一种误解。不过随着最近这几年的经济发展,人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障的要求越来越高,保险正逐步渗透到我们的生产和生活之中,发达的城市也经常出现天价保单,这足以说明当下我们对保险业的认可与赞同。我记得课程刚开始时老师并 没有直接讲保险,而是从风险和风险管理开始讲起,让我们大家对日常的一些风险有了直观的认识,让我们明白风险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然后让我们每个人设计出自己家庭的风险管理方案,从而来加深我们对风险管理的认知,我也通过这个过程意识到保险在风险管理里的重要地位,对保险的认识也就趋于正面化了,但仍然不太全面。后来随着老师课程的深入和对借阅书籍的阅读,我也就对保险的含义,特征,职能和分类有了更多的直观了解,从而消除了我对保险的一些误解。其中让我记忆深刻的还有“双十原则”,即拿年 收入的10%来购买保险,保障是年收入的10倍,我感觉这个就十分合理,既能获得保障,又不至于影响日常生活。当

然经济条件好的,可以拿年收入的10-20%来获得更多的保障;差一点的适当降低一点,量力而行。之后老师还让我们写出人生必备的七张保单,写完之后我就感觉保险对我们生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接下来老师的课就讲述了保险合同, 介绍了保险合同的含义,特征,种类及构成等等,使我感觉到保险合同的签订也是需要详细斟酌的,不是我拿钱买保险,看合同就签字,而是要仔细的阅读合同,明白合同每一项的含义后再签字确认。此外老师还讲述了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的基本原则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变更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准则。保险的基本原则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和可保利益原则等。而且在整个的授课期间老师也通过自己购买保险的经历来说明保险对我们生活的积极保障作用,更加具有真实性和说服力。总之,通过这短短几周的课程学习我收获了 很多,不仅消除了我对保险的误解和抵触心理,还使我对保险有了正确和相对全面的认识。我认为保险并不是保证不发生风险,而是在风险到来后,使我们得到及时的帮助和支持。因此保险是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我们都应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来购买合适的保险,这样对我们个人和家庭乃至社会都是极有好处的。 保险学的课程心得体会这学期,我们上了保险学课程,通 过学习使我收获颇丰。

保险学案例题

保险学案例题 1.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该处理是否合理? 2.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

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该情况如何处理? 3.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

保险学学习笔记

风险的含义 风险是指引致损失的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风险的三要素——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 风险因素又叫风险条件,是指导致风险事故发生或使损失加剧的条件。(损失的间接原因) 风险事故也称为风险事件,是指损失的直接原因。例如,台风、暴雨、交通事故。 保险学中的损失是指非故意的、非计划的、非预期的经济价值的减少。 一、按风险的环境分类分为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 静态风险—由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动,人们的行为所引起,与社会的经济、政治变动无关。如各种自然灾害 动态风险—与社会的经济、政治变动有关。如:技术进步、人口增长、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二、按风险的性质分类 纯粹风险只有损失的可能性而无获利可能性的风险。后果只有两种:损失;无损失。 投机风险既有损失的可能性又有获利可能性的风险。后果有三种:损失;无损失;获利。风险管理是指经济单位通过对风险的识别、估测、评价,并选择适当的风险处理技术, 对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所引起的损失,期望达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的管理活动。 风险管理的目标—–成本最小,安全保障最大 (二) 财务型风险管理技术 1. 自留(自我承担) 2. 转稼保险转嫁——保险人 非保险转嫁(出让转嫁、合同转嫁) 二、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步骤) 第一步风险识别:对企业面临的、潜在的风险加以判断、归类,是进行风险管理的基础。第二步风险估测:对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大小进行估计和预测 第三步风险评价:通过定性、定量分析、确定风险等级。 第四步选择风险管理技术:是风险管理的关键,其技术有控制型和财务型两类。 第五步效果评价:对风险管理技术适用性及其收益的分析、修正。 一、可保风险的概念 可保风险是指可以被保险公司所接受承保的风险。 保险公司并非无险不保 二、可保风险的要件 1. 须为纯粹风险(非投机风险) 2. 须为偶然性风险(非必然的风险) 3. 须为意外风险(非故意的风险) 4. 须为大量标的均有受损可能性的风险(非少数标的) 5. 须为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风险(非小额损失) 一、保险性质学说 (一) 损失说 (二) 二元说 (三) 非损失说 保险职能 基本职能—分散危险(手段)补偿损失(目的) 派生职能—积蓄基金(由分散危险派生)监督危险(由补偿损失派生) 一、保险在微观经济中的作用 1. 有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 2. 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 3. 有利于企业加强风险管理 4. 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 5. 有利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1.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 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1996年12月23日,李丽为其子李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某分公司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病,寿险公司曾向李丽作过数次理赔.此后,寿险公司推出新险种《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经该公司原经办《为了明天终身保险》业务员介绍,李丽与寿险公司解除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并于1998年5月3日,再次以李创为被保险人与寿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8万元,年缴保险费1504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从1998年5月5日零时起算。同时双方又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即《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保险金额5400元,

缴纳保险费60元,保险期限1年,即从1998年5月5日12时起至1999年5月5日12时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该合同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6款载明: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不久,在该附加险合同履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扁桃体炎”住院治疗3次,李丽按合同先后向寿险公司申请理赔,寿险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6日、1998年12月15日、1999年4月22日分3次给予了理赔。在该附加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与李丽续签,但对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未表异议,仍按合同的约定,收取李丽按期应缴纳的保险费,直至2002年5月18日被保险人李创死亡。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此后,李丽向寿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2003年7月3日,李丽诉至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寿险

(金融保险)保险学知识点

保险学 一·风险 1.风险:风险是指引致损失发生的一种可能性。 2.风险的要素:风险的构成要素包括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 损失。(1)风险因素指引发风险事故在风险事故发生时致使损失增加的条件。风险因素分为实质风险因素,道德风险因素,心理风险因素。(2)风险事故指损失的直接原因或外在原因。风险因素是损失的间接原因,它本身要通过风险事故导致最后的损失。(3)损失指非故意的,非计划的和非预期的经济价值的减少。 3.风险的分类:(1)按风险的环境,分为静态风险和动态风 险。(2)按风险的性质,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3)按风险的对象分类,可分为财产风险,责任风险,信用风险和人身风险。(4)按风险产生的原因,分为自然风险,社会风险,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 4.风险处理方式(风险管理方法)有避免,自留,预防,抑 制和转嫁。 (1)避免指没法回避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即从根本上消除特定的风险单位和中途放弃某些既存的风险单位,是处理风险的一种消极技术。通常在两种情况下进行,既某特定风险所致损失频率和损失幅度相当高时和在处理风险时其成本大于其产出的效益时。(2)自留是指对风险的自我承担,既企业单位自我承受风险损害后果的方法。通常在风险所致损失频率和幅度低,损失短期内可预测及最大损失对企业或单位不影响财务稳定时采用。(3)预防指在风险损失发生前为了消除或者减少可能引发损失的各种因素而采取的处理风险的具体措施。目的在于通过消除或减少风险因素而达到降低损失发生频率的目的。通常在损失频率高损失幅度低时才用。(4)印制指在损失发生时或之后为缩小损失幅度而采取的各项损失。通常在损失幅度高且风险又无法避免和转嫁的情况下采用。(5)转嫁指一些单位或个人为避免承担风险损失,有意识的将损失或与损失有关的财务后果转嫁给另一单位或个人承担的一种风险管理方式。主要有两种方式:保险转嫁和非保险转嫁非保险转嫁又分为出让转嫁和合同转嫁。 5.可保险条件包括(1)是纯粹风险,不是投机的(2)是偶然的和意外的,不是必要的和故意的(3)有足够多的同质危险单位——大数定律(4)损失是明确的,可测定的,可以用货币衡量的(5)损失是非灾难性的。 6.财产保险的历史和现状 (1)古代保险思想:埃及的石匠汉漠拉比法典地中海贸易中的“一人为众,众人为一”原则中国水运分散风险的做法(2)现代保险海上保险——火灾保险——人寿保险——责任保险 海上保险意大利英国火灾保险伦敦大火人寿保险从奴隶保险开始,生命表的编制。责任保险英国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3)中国的保险历史:三个阶段:一1805-1849起步阶段二保险公司成立1933年太平洋保险公司1992美国友邦公司上海设分公司1995第一个<<保险法>>1998中国保监会成立 二.保险 1.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和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参保人员之间的分配关系。 2.保险与赌博,期货,期权之间的区别 赌博是创造了风险,而保险是对已有风险的转嫁。期货和期权是对投机风险的转嫁,而保险是对纯粹风险的转嫁。 3.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 4.保险的基本职能:分散危险职能和补偿损失职能 保险的派生职能:积蓄基金职能和监督危险职能 三.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指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一种协议。 2.保险合同具备的条件(特征)(1)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3)合法 3.保险合同(契约)独特的法律特征:(1)双务合同(2)补偿性合同(3)最大诚性合同(4)射性合同(5)附和合同(6)条件合同(7)个人合同(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 4.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合同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合同关系人(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受益人)合同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5.保险合同的客体就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合同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 6.保险合同的内容 狭义保险合同的内容仅指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广义指双方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 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 基本条款的内容包括: 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期限 保险金额 保险费和保险金的支付办法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保额确定的原则(1)保额要低于保险标的价值(2)遵循保险利益原则 特约条款包括附加条款和保证条款 7.保险合同的形式: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暂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一种

(保险学)习题答案

《保险学》课程练习题 第一章风险与保险 一、名词解释 风险风险因素风险事故损失 纯粹风险投机风险风险管理可保风险 风险单位 二、单项选择题 1.关于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三者之间的关系,下面表述正确的是___________。A.风险因素直接导致损失发生 B.风险事故是引起风险因素增加的基本条件C.只有实质风险因素才是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 D.风险因素是导致风险事故形成的基本条件,风险事故是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 2.以风险的性质为分类标准,风险可以被区分为___________。 A.静态风险与动态风险 B.财产风险与人身风险 C.自然风险与社会风险 D.纯粹风险与投机风险 A.保险 B.避免 C.自担风险 D.损失控制 6.对于损失频率高、损失程度小的风险,一般采用__________。 A.保险 B.自担风险 C.避免风险 D.损失控制 7.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或借入资金补偿灾害事故损失称为__________。 A.保险 B.自担风险 C.避免风险 D.损失控制 三、问答题 1.试述风险的特征。 2.风险识别有哪些基本方法? 3.试述风险处理的方法。 4.可保风险应具备哪些条件?

5.试述保险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6.试分析你的家庭面临的风险及应采用何种管理方法。

第二章保险产生和发展 一、名词解释 保险深度保险密度共同海损 二、问答题 1.简述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条件。 2.分析全球保险业发展的趋势。 三、思考题 你如何评价我国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的作用。

第三章保险性质、职能及其作用 一、名词解释 保险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基金 二、问答题 1.比较保险与储蓄、社会救济、保证、赌博的异同点。 2.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有哪些不同。 3.论述保险的职能。 4.简述保险基金的特征。

(金融保险)保险学案例分析

案例1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林勇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勇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勇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李某,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勇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李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分析: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2、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勇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李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李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林勇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2年后二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李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

保险学复习知识点.docx

1、风险是偶然事件发生引起的损失的不确定性。 特征:客观性、普遍性、不确定性、可测定性、可变性 基本要素:风险因素、风险事故、损失 三者关系:风险因索客观存在决定风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失的不确定性,风险因索的综合作用决定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及损失程度,风险事故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损失的媒介,风险的危害强度通过损失來度量 分类:按风险性质:纯粹风险,投机风险;按牛产风险的环境:静态风险,动态风险;按风险対象: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倍用风险;按风险的形成原因:自然风险,社会风险,经济风险,政治风险 2、风险管理是经济单位透过对风险的认识、衡量和分析,以最小的成木取得最人安全保障的管理方法 基本程序: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估、风险对策、效果评价 风险频率风险程度方法选择 低低自留 咼低控制 高iWi避免或转移 低高转移 与保险的关系:研究对象相同、保险是重要的风险管理方法、风险管理提高保险经济效益 3、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风险,是完全满足概率论和人数法则所要求的风险条件,损失能自动实现在投保者之间进行分散和补偿的风险 特征:纯粹性,同质大量性,可测性,费率适中性,无巨灾损失 4、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町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特征:经济性、互助性、科学性、契约性、射幸性 比较特征:储蓄、赌博、自保、救济、担保 分类:按实施方式:H愿保险,强制保险;按保险标的: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人身保险;按风险转移方式:原保险,再保险,再再保险;按照保险金额与价值的关系: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按承保的风险:单一?风险保险,综合风险保险,一切险;按投保人不同:个人保险,团体保险基木功能:分担风险、经济保障派牛功能:资金融通、监督风险 作用:经济社会的稳定器:直接维护社会成员利益、能够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保险品的设计有利于社会稳定;金融资源配置的小介:降低交易成本、改变金融资产的期限结构;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为其他部门发展提供资金、促使科技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市场监督的重要方式;宏观调控的重要政策工具 5、保险深度是保费收入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反映保险对国内生产总值的贡献程度,体现保险在国民经济屮额地位尸保费收入/国内生产总值 保险密度是指统让区域内常住人口平均保险费支出数额,即人均保费支出,反映收入用于保障的程度尸保费收入/常住人口数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最高额度 保险价值是指投保或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6、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Z间订立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即根据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给另一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事故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在约定时间出现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应具备的条件: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合法(保险人必须具有合法资格、投保人必须具有合法资格,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合同主体的意思农示必须真实,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保险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保险合同形式必须合法,必须采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 特征:双务性、射幸性、条件性、附和性、属人性 形式: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 构成:主体: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辅助人(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客体:可保利益;内容:基本条款(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呆险费,保险期限),附加条款 保险合同履行:1 .订立:要约、承诺;2?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保险合同生效;3.履行;4.变更: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5.终止: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因履行而终止、因解除而终止、因违约失效而终止(复效期2年,如因保费为30-60天)、因标的灭失而终止6.解释原则与:文义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批注优于正文的解释原则、补充解释原则7.争议处理:协商,调解,仲裁(一裁终局制度),诉讼 7、保险的基本原则: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冇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构成条件:必须是合法利益,经济利益,确定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启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对表现标的不具有可保

保险学知识点总结材料

第一章风险与风险管理 一、风险的含义、基本构成要素、分类 风险的概念: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或者是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 风险的构成要素:风险因素、风险事故、损失 风险因素包括实质风险因素、道德风险因素、心里风险因素3中,能够区分3种风险因素 风险的分类: 1、按照风险的性质分类:纯粹风险与投机风险; 2、按风险对象分类:财产风险、责任风险、信用风险和人身风险 3、按风险产生的原因:自然风险、社会风险、政治风险、经济风险、技术风险 注: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纯粹风险 二、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的概念、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职能、程序 三、风险与保险的关系 保险是风险的管理方式 思考:为什么在保险学中要用大量篇幅讲风险的容? 风险是保险存在的前提 风险变化是保险的依据 风险变化影响保险的利益 保险是管理风险的工具 第二章保险的概述 一、保险的含义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要素 可保风险、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保险费率的制定、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合同的订立 三、保险的职能与作用 基本职能、派生职能 宏观和微观作用 四、保险与其他类似经济行为及制度的比较 保险与储蓄、保险与赌博、保险与救济 五、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国外的和中国的,保险深度和密度 保险财政化的过程(保险史),中国将来保险趋势(数据说明,WTO后保险面临的挑战) 第三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基本容、违反这一原则的后果

保险学学习心得.doc

《保险学》课程学习心得 本学期我选修了由龙世邦老师主讲的保险学课程,这一次保险学课程的教学内容包含保险基础、保险种类、保险实务、保险管理等多个方面,龙老师教学上从抽象到具体,从原理到实务,从主体到客体,从经营到监管,从国内到国外,章节的设置注重内在逻辑关系,注重原理性,把握实用性,体现时代性,富于生动性,使我对保险活动有个完整清晰的了解,增强了我对保险业的热爱,激发了我对保险相关知识学习的兴趣,使我获益良多。 我们知道,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保险业则是现代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化与业务国际化的加强,企业经营面临的各种风险更大,社会对风险管理人才的需求也日益迫切。同时伴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逐步规范以及保险业的不断开放深入,国内外保险公司的人才缺口也相当严峻。 在发达国家,保险业已经渗透到经济的各行各业、社会的各个领域和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一定意义上,保险业的现代化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志,保险业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和谐的标志。 通过课程,我还了解到保险合同的设计与签订、保险理赔与索赔、保险纠纷的处理、仲裁与诉讼等保险活动的全过程无一例外的都与法律有关。事实上,保单就是建立在精算基础上的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制度既是一项经济制度,更是一项法律制度。市场经济离不开各种法律的支持与规范,同样,保险活动只有以法律为依托才能规范有序发展。保险活动必须遵从我国的民法、经济法、合同法与保险法。而涉外保险业务则遵从业务所在国的相关法律。多年前国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则是我国保险业的根本大法,对规范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良性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这次课程使我明白保险活动的全过程都是有法可依的,同样也是有法必依的。面向未来,保险业是一个朝阳产业,保险业发展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发展的潜力和空间是巨大的。

保险学案例

保险学相关案例 1.1997.3,江某为未婚的儿子温某投保了10万元终身寿险,身故收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1998.6月,温某意外死亡。此时,温某已与张某结婚。张某是否有权获得保险金? 本案涉及“法定”时间点上的认定。是投保时的“法定收益人”,还是保险事故时的“法定收益人”? 法院认为“法定”属于无确定受益人,故保险金作为温某遗产,由江某和张某按继承法分割。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 2000年9月11日,方甲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1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其妻许某和其兄长方乙。两年后方甲与许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许某趁方甲熟睡之机打开煤气,致使两人一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方甲为许某谋杀,许某为自杀。方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系受益人故意行为致死为由,拒绝赔偿,方乙以自己也是受益人之一且无故意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3. 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2003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4. 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是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0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 5.2004年8月11日,刘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约一个月后,刘某出差时在所住宾馆的意外火灾中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保单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给付10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由于该人身保险合同保额巨大,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决定是否承保,刘某尚未体检,因而该保险合同不成立。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你认为应

《保险学导论》我对保险学的认识

《学科导论》论文我对保险学的认识 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班级:保险101 姓名: 学号: 我对保险学的认识

这学期我学习了保险学的学科导论,在学习这门课程之前,我对保险学和保险行业存在着一些误区和偏见。 但是,在罗教授的认真教导下,经过近一个月的时间,现在我才真正对保险行业和保险学有了更深层次的理解。 在学习保险学科导论这门课之前,我对保险行业的印象存在着一些误区。首先,我认为买保险没什么用,不是每个人都需要保险,生活中不会有那么多的灾难和不幸,出现灾难和不幸的概率是很小的,但是,我没有意识到人生中一些不可预测的事情无处不在,不可预测的风险也无处不在。其次,我之前认为与其花钱买保险,不如把多余的钱存在银行或者将其用于投资,因为把钱存在银行就可以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时急需用钱的情况,把钱用于投资还可能得到比买保险更高的回报,但是,我也没有意识到随着时间的推移存在银行中的钱会贬值,而有时候投资则意味着面临着相当巨大的风险。还有一点很重要的误区是因为之前听说一些保险代理人诱骗户买一些佣金较高的保险,或者一些保险公司理赔十分困难,就认为保险是骗人的。但是那些道听途说的话却没有真正亲身的经历过,然而正是这些道听途说的话使得我对保险行业存在一些偏见和误解。 高考填报志愿时,我对保险学专业的认识也还是很肤浅和片面的,认为学保险专业,毕业以后可能就会从事推销保险的工作,但是,学习了这门课之后,我对保险和保险学,有了全新的认识! 其实,保险学专业是适应中国入世后保险业和保险市场发展对保险人才的紧迫需求,致力于培养具有扎实的保险理论素养和熟练的保险业务操作技能,同时具备保险财务与会计、风险管理、保险法律和资本市场管理的复合知识结构的应用性保险专门人才。保险学专业主修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统计学、保险学原理、人寿保险、财产保险、保险营销学、保险经营管理、保险法学、保险精算理论与实务、风险管理、再保险等课程,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具备扎实的经济学科和保险学科的基本理论,掌握保险、银行、证券、投资方面的基本知识,熟悉国内外有关保险和金融的法律、政策和惯例,具有保险精算、保险理赔、保险营销等基本技能的高级专门人才。 保险学是一门研究保险及保险相关事物运动规律的经济学科。保险涉及的领域是多元化的,包括金融学、法学、医学、数学、经济学以及自然科学等内容。 保险,在法律和经济学意义上,是一种风险管理方式,主要用于经济损失的风险。保险被定义为通过缴纳一定的费用,将一个实体潜在损失的风险向一个实体集合的平均转嫁。其实通俗地讲,就是一旦加入某个团体,就“一人有难,大家平摊”,是以货币形式平摊的社会风险转嫁机制。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是以契约形式确立双方经济关系,以缴纳保险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 保险是最古老的风险管理方法之一。保险合约中,被保险人支付一个固定金额(保费)给保险人,前者获得保证:在指定时期内,后者对特定事件或事件组造成的任何损失给予一定补偿。 公元前2500年前后,古巴比伦王国国王命令僧侣、法官、村长等收取税款,作为救济火灾的资金。古埃及的石匠成立了丧葬互助组织,用交付会费的方式解决收殓安葬的资金。古罗马帝国时代的士兵组织,以集资的形式为阵亡将士的遗属提供生活费,逐渐形成保险制度。随着贸易的发展,大约在公元前1792年,正是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时代,商业繁荣,为了援助商业及保护商队的骡马和货物损失补偿,在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了共同分摊补偿损失之条款。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5月18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12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某甲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向B 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乙车没有投保。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乙车辆财产损失32万元和人身伤害8万元,甲车辆损失28元和人身伤害2万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主负主要责任,为80%;乙车主负次要责任,为20%,按照保险公司免赔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则: (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1.(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3分)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3分) 2.(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40×80/100=32万元。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2分)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2分) (3)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7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2分) 3.(1)A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甲车车辆损失×甲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 =28×80%×(1-15%)=万元(3分) (2)B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乙车车辆损失和人身伤害×甲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 =(32+8)×80%×(1-15%)=万元(3分) 年8月,王某为丈夫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受益人是王某的儿子。1999年3月,王某与丈夫因感情破裂离婚,经法院判决,儿子由王某抚养。离婚后,王某与前夫各自都建立了新的家庭。2000年12月,王某的前夫因意外事故去世,王某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离婚后对前夫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失效,因此拒赔。

保险学知识点总结(重点)

与课本知识点是一致的,很重要,很有针对性 第一章导论 1.P9保险产生的原因中关于保险的分类,着重注意按风险性质的分类、按风险产生的原因分类。 (1)按风险的性质 纯粹风险:只有损失机会而没有获利可能的风险。投机风险: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 同一个风险可能兼有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双重性质。大多数纯粹风险是可保风险。 (2)按风险产生的原因,风险可分为: 自然风险:由于自然界的异常变化所致损失的可能性,由内生变量所致损失的可能性。 社会风险:伴随着人类社会行为的变化、制度的重新安排、新政令的颁布与实施、甚至是政权的更迭而产生的损害可能性。社会风险的最高形式是政治风险。 技术风险: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升级及由此带来的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而发生的损害可能性。 (3)按损害对象,风险可分为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和信用风险。 财产风险:导致财产毁损、灭失和贬值的风险。 人身风险:生、老、病、残、死、失业等导致人身伤害或影响健康的风险。 责任风险:对他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或未履行契约所致对方受损应负的合同赔偿责任。如职业责任、公众责任、产品责任。信用风险:信用风险(Credit Risk)又称违约风险因对方违约或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无法执行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风险,即失信风险。如美国国债风险。 2.P11风险管理、P12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注意P14页的财务法 (1)风险识别:受险主体对所面临的以及潜在的风险加以判断、归类整理,并对风险的性质进行鉴定的过程。 (2)风险估测: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通过对所收集的大量详细损失资料加以分析,运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估计和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 风险概率和损失程度是风险估测的主要内容。 (3)风险评价:在风险识别和风险估测的基础上,对风险发生的概率,损失程度,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全面考虑,评估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并与公认的安全指标相比较,以衡量风险的程度,并决定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的过程.风险评价的目的是决定风险是否需要处理和处理到何种程度。 (4)风险(管理)对策:在识别分析和估测风险的基础上,根据风险性质、风险频率、损失程度及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风险处理方法的过程。 风险管理方法主要有控制法和财务法两大类。 控制法是指避免、消除风险或减少风险发生频率及控制风险损失扩大的一种风险管理方法。 财务法是通过提留风险准备金,事先做好吸纳风险成本的财务安排来降低风险成本的一种风险管理方法,它包括自留和转移两种。 A自留风险有三种情况①对潜在损失估计不足②损失金额相对较低,经济上微不足道③通过对风险和风险管理方法的认真分析,决定全部或部分承担某些风险。B转移风险 ①保险保险购买者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保费,建立基金以赔付特

保险学经典例子

保险学案例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一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解:(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2.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 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3.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 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解: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 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100万元,保险金额也为100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8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6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解:(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其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2)保险人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100×60%=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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