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车轮护板法规校核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GB 7063-1994 汽车护轮板
78/549/EEC 汽车车轮护板
2 技术要求
2.1 GB 7063-1994的技术要求
2.1.1护轮板必须安装牢靠,若护轮板由几部分组成,则装配后各独立零件间不允许有空隙。2.1.2 在水平路面上,当汽车处于整备状态,车轮在直线行驶位置时,轮护板应该满足在车轮中心向前30度和向后50度的两个辐射平面所形成的区域内,如下图 1,护轮板的宽度q必须足以遮盖整个轮胎的宽度,护轮板的后缘应位于车轮中心上方150mm的水平面以下,而且护轮板的边缘与这个平面的交点A必须位于轮胎纵向中间平面的外侧。
2.1.3 护轮板外边缘的深度p,在通过车轮中心的横向垂直平面内测量时应不小于30mm,
2.1.4 护轮板下边缘与车轮中心的距离c应不超过2r,r为轮胎的静力半径。
2.1.5护轮板应保证至少有一种形式的防滑链适用于该车。
图 1
2.2 78/549/EEC的技术要求
和GB 7063-1994中要求一致。
1.2 安全带有效固定点法规校核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GB 14167-2006 安全带安装固定点
ECE-R 14 关于机动车安全带安装固定点认证的统一规定
76/115/EEC 机动车辆安全带固定点
2.1 技术要求
2.1.1 M1类车辆的前排座椅。M1类车辆的a1(非带扣侧)应在30°~80°范围内a2(带扣侧)应在45°~80°范围内。前排座椅所有可正常移动的位置,角度要求同上。在所有正常乘坐位置,a1和a2中至少有一个是恒定值时(如固定点在座椅上),其值应为60°±10°。
2.1.2 M1类车辆后排座椅。对M1类车辆,所有后排座椅的a1和a2应在30°~80°范围内;如果后排座椅是可调的,则在所有正常移动位置,上述要求均有效。
2.1.3分别通过同一安全带的两个下固定点L1、L2且平行于车辆纵向中心平面的两个垂直平面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50mm。对M1和N1类车辆的后排中央乘坐位置,若相对其他乘坐位置是不可移位的,则上述距离不可小于240mm。座椅的纵向中心平面应在L1和L2点之间,且距离至少为120mm。
2.1.4安全带上有效固定点应位于垂直于座椅纵向中心面并与躯干线成65°角的FN平面下方。对于后排座椅,此夹角可减小至60°。FN平面与躯干线相交于D点,此时须保证DR=315mm+1.8S,但当S≤200 mm 时,DR=675 mm。见图 2。
2.1.5安全带上有效固定点应在垂直于座椅纵向中心面并与躯干线成120°角且相交于B点的FK平面后方,此时须保证BR=260mm+S。但当S≥280 mm时,制造商可选用BR=260mmq+0.8S。
2.1.6 S值不得小于140 mm。
2.1.7 C点位于R点铅垂上方450mm处,如果S不小于280 mm,且制造商选用换算公式BR=260mm+0.8S,则C和R之间的铅垂距离应为500mm。
2.1.8安全带上有效固定点应在图2所示的由NFBY所围成的垂直于Y平面的平面范围内。附加固定点应在图2所示沿铅垂方向上下各80mm所确定的区域内。
附加固定点安装允许范围
图 2 2.2 GB 14167-2006与ECE-R 14对比分析
2.2.1 安全带固定点数量
GB 14167-2006固定点最低数量
ECE R14 固定点数量
2.2.2 下固定点角度
GB14167-2006 下固定点角度
ECE R14 下部安装固定点安装要求
1.3 内外后视镜法规校核
1规范性引用文件
GB 15084 机动车辆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
2003/97/EC 车辆间接视野装置
ECE-R 46 关于批准后视镜和就后视镜的安装方面批准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
GS 422 机动车辆后视镜
SASO 771 机动车辆后视镜
2 技术要求
2.1 GB 15084 技术要求
2.1.1 内外后视镜都必须能够调节方向。
2.1.2 保持件周边上所有点的曲率半径都必须大于或等于2.5mm。
2.1.3 以后视镜的转动轴为中心作一半径为50mm的圆柱体,该圆柱至少应切到连接件所连接的表面部分。
2.1.4 内后视镜最小尺寸,能在反射面上绘出一个高度为40mm,底边为a {a=150/(1+1000/r)}的矩形,其中r为反射面的曲率半径,单位为mm。
2.1.5 外后视镜最小尺寸,能在反射面上绘出一个高度为40mm,底边为a {a=130/(1+1000/r)}的矩形,且与高平行的b线段b=70,其中r为反射面的曲率半径,单位为mm。
2.1.6 后视镜的反射面必须为平面镜或球状凸面镜,其反射面的曲率半径r不得小于1200mm。
2.1.7 汽车驾驶员一侧的外后视镜必须安装在外后视镜中心至驾驶员两眼点中心连线与纵向基准面间的夹角不大于55度的范围内。
2.1.8 当汽车满载,外后视镜的底边离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800mm时,其单侧外伸量不得超出汽车最大宽度以外200mm。
2.1.9 驾驶员借助内后视镜必须能在水平路面上看见一段宽度至少为20000mm的视野区域,其中心平面为汽车纵向基准面,并从驾驶员的眼点后60000mm处延伸至地平线,见图1。
2.1.10 驾驶员借助外后视镜必须能在水平路面上看见一段宽度至少为2500mm的视野区域,其右侧,以与汽车纵向基准面的平面平行,且切过车辆左边最外侧点的平面为基准,并从驾驶员眼点后10000mm处延伸至地平线,见图2。
2.1.11 对于M1类车辆,其驾驶员借助外后视镜必须能在水平路面上看到一段宽度至少为40000mm视野
区域,其左侧,以汽车以与汽车纵向基准面的平面平行,且切过车辆右边最外侧点的平面为基准,并从驾驶员眼点后20000mm处延伸至地平线,见图2。
2.2 2003/97/EC、ECE-R 46 技术要求
2.2.1 内外后视镜都必须能够调节方向。
2.2.2 保持件周边上所有点的曲率半径都必须大于或等于2.5mm。
2.2.3 以后视镜的转动轴为中心作一半径为70mm的圆柱体,该圆柱体至少应切到连接件所连接的表面部分。
2.2.4 内后视镜最小尺寸,能在反射面上绘出一个高度为40mm,底边为a {a=150/(1+1000/r)}的矩形,其中r为反射面的曲率半径,单位为mm。
2.2.5 外后视镜最小尺寸,能在反射面上绘出一个高度为40mm,底边为a {a=130/(1+1000/r)}的矩形,且与高平行的b线段b=70,其中r为反射面的曲率半径,单位为mm。
2.2.6 后视镜的反射面必须为平面镜或球状凸面镜,其反射面的曲率半径r不得小于1200mm。
2.2.7 汽车驾驶员一侧的外后视镜必须安装在外后视镜中心至驾驶员两眼点中心连线与纵向基准面间的夹角不大于55度的范围内。
2.2.8 当汽车满载,外后视镜的底边离地面的高度不大于2000mm时,其单侧外伸量不得超出汽车最大宽度以外250mm。
2.2.9 驾驶员借助内后视镜必须能在水平路面上看见一段宽度至少为20000mm的视野区域,其中心平面为汽车纵向基准面,并从驾驶员的眼点后60000mm处延伸至地平线,见图1。
2.2.10 驾驶员借助外后视镜必须能在水平路面上看见一段宽度至少为4000mm的视野区域,其外侧,以与汽车纵向基准面的平面平行,且切过车辆左边最外侧点的平面为基准,并从驾驶员眼点后20000mm处延伸至地平线。另外,在过驾驶员眼点往后4000mm的垂直平面处,驾驶员至少能看到一段以汽车纵向对称平面平行,且切过车辆最外侧点的平面为基准往外宽1000mm的路面。见图3。
图 1
图 3
2.3 GS 422、SASO 771 技术要求
2.3.1 内外后视镜都必须能够调节方向。
2.3.2 保持件周边上所有点的曲率半径都必须大于或等于2.5mm。
2.3.3 内后视镜最小尺寸,能在反射面上绘出一个高度为40mm,底边为a {a=150/(1+1000/r)}的矩形,其中r为反射面的曲率半径,单位为mm。
2.3.4 外后视镜最小尺寸,能在反射面上绘出一个高度为40mm,底边为a {a=130/(1+1000/r)}的矩形,其中r为反射面的曲率半径,单位为mm。
2.3.5 后视镜的反射面必须为平面镜或球状凸面镜,其反射面的曲率半径r不得小于1000mm。
2.3.6 当汽车满载,外后视镜的底边离地面的高度不大于2000mm时,其单侧外伸量不得超出汽车最大宽度以外350mm。
2.3.7 驾驶员借助内后视镜必须能在水平路面上看见一段宽度至少为20000mm的视野区域,其中心平面为汽车纵向基准面,并从驾驶员的眼点后60000mm处延伸至地平线。见图1。
2.3.8 驾驶员借助外后视镜必须能在水平路面上看见一段宽度至少为2500mm的视野区域,其右侧,以与
汽车纵向基准面的平面平行,且切过车辆左边最外侧点的平面为基准,并从驾驶员眼点后10000mm处延伸至地平线。见图4;
2.3.9 驾驶员借助外后视镜必须能在水平路面上看见一段宽度至少为3500mm的视野区域,其左侧,以与汽车纵向基准面的平面平行,且切过车辆左边最外侧点的平面为基准,并从驾驶员眼点后30000mm处延伸至地平线。另外,在过驾驶员眼点往后4000mm的垂直平面处,驾驶员至少能看到一段以汽车纵向对称平面平行,且切过车辆最外侧点的平面为基准往外宽750mm的路面。见图 4。
图 4
2.4 对比分析
2.4.1 外后视镜比较
2.4.2 内后视镜比较
2.4.3 凸面镜的反射
2.4.4 注意事项
1.4 外部凸出物法规校核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GB 11566-1995 轿车外部凸出物
74/483/EEC External projections of motor vehicles
2 技术要求
2.1 GB 11566-1995 技术要求
2.1.1 一般要求
2.1.1 在汽车满载,车窗、车门及各种盖板均处于关闭状态时,以下外表面的零部件可不受本法规限制:2.1.1.1 高出地面2 m 的零部件,或者
2.1.1.2 低于底线的零部件,或者
2.1.1.3 在工作状态或静止状态下,均不能被直径为100 mm 的球体所触及的零部件。
2.1.2 车身外表面不得有任何朝外的尖锐零件,以及由于其形状、尺寸、朝向、硬度等在碰撞事故中可能增加刮伤、撞伤的危险性或加重被撞者伤势的凸出物。
2.1.3 车辆外表面不得有任何朝外的容易于挂着步行者、骑脚踏车者或骑摩托车者的尖锐零件。
2.1.4 车身外表面凸出零部件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2.5 mm。这一要求不适于凸出车身外表面不到1.5 mm 的零部件以及凸出车身外表面1.5 mm 以上,5 mm 以下,但朝外的部分是圆滑的区域。
2.1.5 车身外表面凸出零件的材料硬度不超过邵尔A 硬度60 HA 时,曲率半径可不小于2.5 mm。在测量硬度时,部件应安装在车辆上。当用邵尔硬度(A)规程不能进行硬度测量时,可用其他测量法。
2.1.6 2.1.1 到2.1.5 条中所规定条款应作为下面第6 条中特殊规定的补充,除非那些特殊规定和上述条款有明显冲突。
2.1.2 特殊要求
2.1.2.1 装饰件
2.1.2.1.1对凸出支撑面超过10 mm 的车身装饰件,在大致平行于其安装面的平面内,从任何方向对装饰件凸出的最高点施加100 N 大小的外力时,该装饰件应能收缩到支撑面之内、脱落或弯曲变形。散热器罩上的装饰不受这些规定的限制,只须符合第5 条中的一般要求。在施加100 N 大小的力时,应用一个直径不大于50 mm 的平端压头,如若不可能,应采用等效法。在装饰件缩进、脱落或弯曲之后,剩余的部分不大于10 mm,这些凸出件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满足第2.1.2条的规定。如果装饰件安装在一个基板上,则
认为基板属于装饰件,而不属于支撑面。
2.1.2.1.2车身外表面上的保护装饰条或防护件不受上面第2.1.2.1.1条的限制,但是它们必须可靠地固定在车身上。
2.1.2.2 前照灯
2.1.2.2.1前照灯允许装凸出的遮光板及灯圈,但相对于前照灯配光玻璃外表面的凸出高度应不超出30 mm (按附录3 所规定的方法测量);且曲率半径不得小于2.5 mm。在前照灯安装在一个外加的透明面之后的情况下,凸出部分应自最外的透明表面测量。应根据本法规附录3 的第3 条中所描述的方法确定这些凸出高度。
2.1.2.2.2可收缩式前照灯,无论处于工作位置或收缩位置都应符合第2.1.2.2.1条的规定。
2.1.2.2.3如果嵌装在车身板件内或被车身板件“遮住”的前照灯符合第2.1.2.9.1条的要求,则不受第2.1.2.2.1条中规定
的限制。
2.1.2.3 格栅和缝隙
2.1.2.
3.1 在那些位于固定元件或活动元件(包括进出风道口的零件以及散热器罩)间,缝隙宽度不超过40 mm的格栅和缝隙具有某种功用的情况下,这些间隙不受第2.1.4条的法规。对于宽度大于25 mm,小于40 mm的间隙,其外边缘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1 mm;如果缝隙宽度等于或小于25 mm 时,其外边缘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0.5 mm。格栅和缝隙的两相邻元件之间距离应根据本法规附录3 中第4 条所述方法予以确定。
2.1.2.
3.2 形成间隙的元件的前端必须圆滑。
2.1.2.4 风窗刮水器
2.1.2.4.1 风窗刮水器的配件应该:风窗刮水器的转轴应带有保护罩,其端部面积不得小于150 mm2,曲率半径应满足要求。如是圆形盖,在离最高凸出点不大于6.5 mm 处测量时,应有150 mm2 的最小投影面积,后窗刮水器和前照灯刮水器也应同样满足要求。
2.1.2.4.2 刮水器片及其支撑件不受第2.1.4条中规定的限制,但是这些零件上不得有尖角或刃口。2.1.2.5 保险杠
2.1.2.5.1保险杠两端应向车身表面弯曲以降低被堵塞的危险性至最小。如果保险杠是嵌入式的,或和车身结构形成一体的,或保险杠端部向内弯曲,使其不能被直径100 mm 的球体所接触,并且保险杠端部和附近的车身表面之间的间隙不超过20 mm,则应该认为满足要求。
2.1.2.5.2如果与汽车竖直方面投影的轮廓线相一致的保险杠线条在一刚性平面,则此平面在从其轮廓线
起向内20 mm 所有点处至少应有5 mm 的曲率半径,另外在其它情况下曲率半径至少为2.5 mm。此规定应用于从轮廓线至向内20 mm 处的环状区域,这一区域位于与车辆纵向对称平面各成15°角(见图1)的两竖直平面轮廓线切线点之间和前方(或后部,对于后保险杠的情况)。
2.1.2.5.3第2.1.2.5.2条的要求不适用于保险杠上的镶嵌件或装在保险杠上的,但凸出高度不足5 mm 的零件,尤其是前照灯洗涤器的连接盖及喷嘴;这些零件向外的棱角应为圆滑,除了那些凸出不足1.5 mm 的零件的棱角。
图 1
2.1.2.6 车门、行李箱盖和发动机罩的手柄、铰链和按钮;油箱盖和各种盖子。
2.1.2.6.1车门或行李箱盖手柄的凸出高度不得超过40 mm,而其它如铰链、按钮、油箱盖等零件的凸出高度不得超过30 mm。
2.1.2.6.2如属旋转式车门手柄,则应满足下述的任一要求:
2.1.2.6.2.1如果手柄与车门表面平行旋转,手柄的自由端必须朝向后方且向车门板弯曲,并安置在保护套内或嵌在凹槽中。
2.1.2.6.2.2对以不与车门表面平行的任何方向向外转动的手柄,在关闭位置时,应该安置在一个保护套内或是嵌在凹槽中,并且手柄的自由端应朝后或朝下。
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满足下列条件的手柄仍可接受:
(a) 手柄有一个独立的回位功能;
(b) 如果回位功能损坏,手柄突出表面不超过15 mm;
(c) 在打开位置,符合第2.1.4条的规定;以及
(d) 手柄端部的表面积在离最外凸出点不大于6.5 mm 处测量时,不小于150 mm2。
2.1.2.7 车轮、车轮螺母、轮毂罩盖和车轮装饰罩
2.1.2.7.1车轮、车轮螺母、轮毂罩盖及车轮装饰罩等零件的外表面不受第2.1.4条中要求的限制。
2.1.2.7.2车轮、车轮螺母、轮毂罩盖及车轮装饰罩等零件不应有超过轮毂外平面的任何尖锐的凸出物。不允许用蝶形螺母。
2.1.2.7.3当汽车直线行驶时,位于车轮旋转轴线水平面以上的车轮零件(轮胎除外),不得凸出车身外表面在水平面上的垂直投影。但因性能上与要求不得不凸出时,如覆盖车轮的车轮装饰罩和轮毂螺母的凸出范围可以超出外侧表面或结构的垂向投影,但其凸出量最多为30 mm,并且凸出部分表面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30 mm。
2.1.2.8 金属板件的边缘
2.1.2.8.1流水槽及滑动门轨道等金属板件必须翻边或加装符合本标准法规的防护件。未经保护的边缘,应翻边180°,或者向车身表面翻边,使其不会被一直径为100 mm 的球体所触及。
2.1.2.9 车身覆盖件
2.1.2.9.1车身覆盖件上加强筋的曲率半径允许小于2.5 mm,但不得小于凸出高度“H”的1/10(H 指按附录3中第1 条规定方法测量的凸出部位高度)。
2.1.2.10 两侧空气或雨水导流板
2.1.2.10.1车身两侧空气或雨水导流板朝向外面的边缘,曲率半径不得小于1 mm。
2.1.2.11 起重器支撑架和排气管
2.1.2.11.1起重器支撑架和排气管末端凸出位于其正上方的底线垂直投影的距离,不得大于10 mm。若排气管的末端圆滑、且最小曲率半径为2.5 mm,则排气管可以凸出底线的垂直投影10 mm 以上。
2.1.2.12 进排气风门片
2.1.2.12.1进排气风门片在所有使用位置都应满足2.1.2、2.1.3和2.1.4的要求。
2.1.2.13 顶盖
2.1.2.1
3.1带有活动天窗车辆的顶盖,只考虑在其关闭时位置。
2.1.2.1
3.2敞蓬式车辆应在车蓬升起位置和落下位置进行检验。
2.1.2.1
3.3当敞蓬落下时,不应对由升起位置所构成的一个假想表面的车辆内部的物品做检验。
2.1.2.1
3.4如果制造厂为车蓬联接装置提供了一个标准罩盖,则应在罩盖盖上时进行检验。
2.1.2.14 车窗
2.1.2.14.1从车身外表面向外移动的车窗,在使用中的所有位置处均应符合以下法规:
2.1.2.14.1.1应没有任何外漏的边缘朝向前方;
2.1.2.14.1.2车窗的任何部分不得凸出于汽车最外边缘。
2.1.2.15 号牌支架
2.1.2.15.1如果当依据汽车制造厂的建议装配牌照时,号牌支架仍能够被一直径为 100 mm 的球体碰到,则由汽车制造厂提供的用于装配号牌的支架应符合本法规中第2.1.4条中要求。
2.1.2.16 行李架及雪橇架
2.1.2.16.1行李架及雪橇架安装在车辆上时,应至少保证在一个方向上能将其可靠固定,且能承受水平、纵向及横向三个方向的作用力。这些力应至少等于制造厂法规的架子的垂直承载能力。对于按制造厂说明书固定在车辆上的行李架或雪橇架,进行检验时,检验负荷不能仅作用在一个点上。
2.1.2.16.2行李架及雪橇架安装固定后,那些可以用一个直径为165 mm 的球体接触到的表面,其任何部分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2.5 mm。满足第2.1.2.3条中规定的除外。
2.1.2.16.3不用特殊工具就能进行松紧的紧固件,例如螺栓,不得凸出2.1.2.16.2中提到的表面40 mm 以上。凸出高度由附录3 中第2 条规定的方法进行确定;而在需要使用附录3 中第2.2 条规定的方法时,则需改用一个直径为165 mm 的球体。
2.1.2.17 无线电收发天线
2.1.2.17.1无线电收发天线应以这样一种方式装配于车辆上:天线处于按天线制造厂所法规的任何使用位置时,如果它们的顶端距地面之距离均小于2 m,它应处在第2.7 条所定义的汽车最外边缘内10 cm 的垂直平面围成的区域内。
2.1.2.17.2此外,天线也应恰当地装配到车辆上,如果有必要,对它们的自由端加以约束以便使天线不超过2.7 条所定义的车辆最外边缘的含义。
2.1.2.17.3天线杆件的曲率半径可以小于2.5 mm,但天线顶端应装固定的帽,该帽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2.5 mm。
2.1.2.17.4在按附录3 中第2 条方法测量时,装天线的底座不应凸出30 mm 以上。但在天线底座内装有放大器的情况下,天线的底座可以凸出至40 mm。
2.1.2.18 装配说明书
2.1.2.18.1已经过型式认证的作为独立技术装置的行李架、雪橇架及无线电天线应附装配说明书,否则
不得销售。说明书应包含足够的参数资料,使部件安装到车辆上能符合第5 条和第6 条的有关规定。特别对伸缩式天线必须指出使用位置。
2.2 74/483/EEC 技术要求
和GB 11566-1995中要求一致。
1.5 内部凸出物法规校核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GB 11552-1999 轿车内部凸出物
74/60/EEC Interior fittings of motor vehicles
2 技术要求
2.1 GB 11552-1999 技术要求
2.1.1 前排座椅“H”点之前,仪表板水平线以上的车厢内部前向安装件(侧门除外)。
2.1.1.1 在基准区域内,不得有任何危险的、可能导致乘员严重伤害的粗糙表面或锐边。下述第2.1.1.2 条至第2.1.1.6 条所述安装件如果符合这些规定,则应认为是满足要求。
2.1.1.2 在基准区域内,仪表板上的安装件和距玻璃表面大于或等于10 cm 的其它安装件应当符合本法规附录4规定的吸能性。对基准区内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安装件,可不予考虑:
2.1.1.2.1 按本法规附录4 的规定进行试验时,摆锤触及的安装件位于基准区之外;以及
2.1.1.2.2 被测试件距离基准区外所触及的安装件不足10 cm,该距离是在基准区的表面上测得的;任何金属支撑安装件不得有凸起的棱边。
2.1.1.3 若仪表板的下缘不符合上述第5.1.2 条的规定,其圆角半径不得小于19 mm。
2.1.1.4 用刚性材料制造的开关、拉式按钮等安装件凸出仪表板表面的高度可按附录 6 中规定的方法测定。当凸出仪表板表面
3.2 mm~9.5 mm 时,距离最远凸出点2.5 mm 处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2 cm2,且凸出物边缘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2.5 mm。
2.1.1.5 当这些安装件凸出仪表板表面的高度超过9.5 mm 时,用直径不大于50 mm 的平端压头,在其上施加37.8 N 的前纵向水平力,这些安装件应能缩回仪表板内或脱落。当缩回时,其凸出高度应在9.5 mm 以下;当脱落时,在原来位置上不得留下高度超过9.5 mm 的危险凸出物;距离最远凸出点不超过6.5 mm 处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6.5 cm2。
2.1.1.6 如果安装在刚性支座上的凸出物,由低于肖氏 A 硬度50°的非钢性材料构成,第 2.1.1.4 和2.1.1.5 条的要求只适用于钢性支座。
2.1.2 前排座椅“H”点之前,仪表板水平线以下的车室内前向安装件(侧门与踏板除外)
2.1.2.1 除踏板及其固定装置以及本法规附录7 所述装置触及不到的、根据程序描述中需使用的零件除外,第5.2 条所涉及的各种安装件,诸如开关、点火钥匙等,均应符合第2.1.1.4 条至第2.1.1.6 条的要求。
2.1.2.2 若手制动控制件装在仪表板上或下方,当其处于松开位置时,即使发生正面碰撞乘员也应无触及它的可能性。否则,制动控制件表面应符合下述第2.1.
3.2.3 条的规定。
2.1.2.3 设计与制造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时,应保证其支架没有凸起的边棱,并应满足下列一条以上要求:
2.1.2.
3.1 朝向车厢内部的部分应具有高度不小于25 mm 的一块表面,该表面边缘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
3.2 mm。且该表面应由如本法规附录4 中所确定的吸能材料覆盖或制成,且按附录4 的规定试验,试验时冲击力应沿纵向水平方向施加。
2.1.2.
3.2 用直径为110 mm 轴线垂直的圆柱形压头,向前施加378 N 的纵向水平力,作用于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上时,这些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应能脱落、碎裂、明显变形或缩回,在搁板的边缘不得产生危险性特征物。作用力必须施加于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强度最大的部位上。
2.1.2.4 当安装在刚性支架上的安装件包含由低于50 肖氏A 硬度的软性材料制成的零件时,附录4 中与吸能相关的要求除外,以上技术要求只应用于刚性支承件。
2.1.3 将座椅调整到最后位置时,通过人体模型躯干参考线的横截面前方的其他内部安装件。
2.1.
3.1 适用范围
下述第2.1.3.2 条的技术要求适用于操纵手柄、杆件、球头及上述第2.1.1 条和第2.1.2 条中未列出的其它凸出物(见第2.1.3.2.2 条)。
2.1.
3.2 技术要求
如果上述第 2.1.3.1 条所述的安装件的布置使车辆乘员能够接触到它们,则这些安装件必须符合第2.1.3.2.1条至第2.1.3.4 条的要求。如果这些安装件能被直径为165 mm 的球头所触及,处在前排座椅最低“H”点上方(见本法规附录5),在最后排座椅上的人体模型躯干基准线横截面之前,并且在所确定的区域之外,则认为已经满足这些要求,条件应符合下述规定:
2.1.
3.2.1 安装件表面的边缘应倒角,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
2.1.
3.2.2 对操纵杆和球头向前作用一个378 N 的纵向水平力时,处于对人体最不利位置的凸出高度应降至距板面25 mm 以内,或者脱落或者弯曲变形;当其脱落或弯曲变形时,在原位置上不得留下任何危及乘员安全的凸出物。但是,玻璃升降器的操纵手柄允许凸出板面35 mm。
2.1.
3.2.3 当手制动杆处于松开位置及变速杆处于任意前进档,除非在所定义区域内,且在通过前排座椅“H”点的水平面以下,否则其距最凸出点6.5 mm 处与纵向水平方向相垂直的方向测得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6.5 cm2,且其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
2.1.
3.3 第2.1.3.2.3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装在地板上的手制动杆,对这类手制动杆,当其处于松开位置,
如制动控制杆任何部分的高度均高出通过前排座椅的最低“H”点水平面以上(见本法规附录5)则距离最远凸出顶点不超过6.5 mm 处的水平方向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6.5 cm2(沿垂直方向测量)。其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
2.1.
3.4 上一条未包括的其他车辆安装件,如座椅滑轨、座椅的水平或垂直调节机构,安全带卷收器等,如果这些安装件的位置低于通过每个座位“H”点的水平面,即使乘员有可能触及它们,也不受这些条款的限制。
2.1.
3.
4.1 装在顶盖上但不属于顶盖结构的零件,如拉手、灯、遮阳板等,其边缘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另外,凸出部分的宽度不得小于向下的凸出量;或者,这些凸出部件应通过按附录4 规定的吸能性试验。
2.1.
3.5 如果安装在刚性支架上的零件是由低于50 肖氏A 硬度的软性材料制成的,只需其刚性支架满足上述要求。
2.1.4 顶盖
2.1.4.1 适用范围
2.1.4.1.1 下述第2.1.4.2 条的规定适用于顶盖里表面。
2.1.4.1.2 若顶盖零件不能被一直径为165 mm 的球触及,则不适用于该条款。
2.1.4.2 技术要求
2.1.4.2.1 位于乘员上方或前方的顶盖里表面上,不允许有任何向后或向下的危及乘员安全的粗糙表面或锐边。凸出物凸出部分的宽度不得小于向下的凸出量,且其棱边的倒角半径不得小于5 mm。特别是,刚性顶盖的加强梁或加强筋,除了前风窗上横梁和门洞外,其向下的凸出量不得大于19 mm。
2.1.4.2.2 如果顶盖的加强梁或加强筋不符合第2.1.4.2.1 条的规定,则应通过按本法规附录4 的规定进行的吸能性试验。
2.1.4.2.3 支撑顶棚内饰和遮阳板框架的钢丝,其直径应不得超过5 mm,或者按本法规附录4 的要求应能够吸收能量。遮阳板框架的非刚性的附件应符合上述第2.1.
3.
4.1 条的规定。
2.1.5 活顶车辆
2.1.5.1 技术要求
2.1.5.1.1 下述要求和上述第2.1.4 条的要求适用于当顶盖处于关闭状态时的活顶车辆。
2.1.5.1.2 另外,顶盖的开启机构与操纵机构应满足下列规定:
2.1.5.1.2.1 设计与制造应尽可能避免错误操作;
2.1.5.1.2.2 表面的边缘应倒圆角,圆角半径不得小于5 mm;
2.1.5.1.2.3 当机构处于停止位置时,它们应处于不能被直径为165 mm 球头所触及的区域内。如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开启机构与操纵机构在停止位置时,应处于缩入状态,或者这些机构的设计与制造满足本法规附录4的要求:当受到一个沿头型轨迹切线的冲撞方向施加378 N 的作用力时,按本法规附录6 的规定,凸出高度应降至距机构的安装表面25 mm 以内,或者这些机构在力的作用下应脱落;对后一种情形,脱落后的原位置上不得留下任何危险的凸出物。
2.1.6 敞蓬车辆
2.1.6.1 对于敞篷车,在正常使用位置时,只有安全架上部的下缘和风窗框上部应满足第5.4 条的规定。位于乘员上方或前方的用于支撑非刚性顶盖的折叠杆件,不应有向后或向下的粗糙表面或尖棱。
2.1.7 固定在车辆上的座椅后部的零件
2.1.7.1 技术要求
2.1.7.1.1 座椅后部的零件表面不得有任何可能增加危险性或伤害乘员的粗糙表面或尖棱。
2.1.7.1.2 除了下述第2.1.7.1.2.1 条,第2.1.7.1.2.2 条及第2.1.7.1.2.3 条规定的情况外,对于本法规附录1 所规定的头部碰撞区内的前排座椅靠背后部零件,应具备本法规附录4 规定的吸能性能。为确定头部碰撞区,若前排座椅可调,则它们应处于最后驾驶位置,其靠背应尽可能倾斜到25°,除非制造商另有规定。
2.1.7.1.2.1 对于独立式前排座椅,其后排乘员头部碰撞区应在座椅靠背后面的顶部,自座椅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 cm。
2.1.7.1.2.1.1 座椅如果带有头枕,每次进行试验时头枕都应处于最低位置,试验作用点应位于通过头枕中心的垂直线上。
2.1.7.1.2.1.2 如果设计的座椅是供多种车型安装用,则各种车型均应考虑,碰撞区应由所有最靠后驾驶位置中最不利的位置决定,这样确定的碰撞区认为能适用于所有其他车型。
2.1.7.1.2 对于前排长条式座椅,其头部碰撞区给予每个设计的外侧乘坐位置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 cm 处的两纵向垂直面之间,前排长条式座椅每个外侧座位的中心线位置由制造厂规定。
2.1.7.1.2.3 处于第2.1.7.1.2.1 条至第2.1.7.1.2.2 条所规定的界线之外的头部碰撞区内的座椅框架应加衬垫,以避免头部与之直接接触;并且在此区域内,框架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5 mm。否则应满足本法规附录4 中规定的吸能性要求。
2.1.7.2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最后排座椅,面向车辆侧方或后方的座椅,背靠背的座椅及折叠座椅。如果在座椅,头枕及其支撑架的头部碰撞区内覆盖有低于肖氏A 硬度50 度的软性材料的零件,除附录4 描述的吸能性要求外,其余上述要求只适用于刚性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