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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寒战浅谈香港政治法律体系】

【从寒战浅谈香港政治法律体系】

相信我,没有剧透

●相信最近不少港产片影迷都是奔着《寒战2》进影院

我已不例外,作为寒战系列的忠实影迷,对第一部的研究不下十遍

在寒战1中,大家是否还记得保安局局长陆明华(刘德华)在记者面前说过:香港是践行普通法的先进城市。那么什么是普通法,跟基本法又是不是同一回事呢?简单来讲:

普通法(commonlaw)

,即习惯法,最早是指英国12世纪左右开始形成的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适用于全国的法律。目前世界上通行的法律体系主要有普通法体系和大陆法(civilcode)体系两种。中国(大陆)、法国、德国等国实行的是大陆法体系,而英美等国则属于普通法体系。普通法体系与大陆法体系最大的不同就在于,作为案例法,普通法是以案例为判决依据的;而作为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则是以法律条文为判决依据。由于案例法(即普通法)是自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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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中国大陆是没有这个区分的),他跟我说:第一因为香港的法官很注重自己的声誉,判得好不好很多同行前辈和新闻媒体都看着,第二香港是采用习惯法的,就说你这个法官判的案子会成为下一个同类案子的参考依据。大家有没有发现,第二部出场领饭盒的“政府官员”人数明显比第一

部要多,有点搞不清这些打酱油的关系呢?我先抽丝拨茧,香港是实行行政主导的

代议民主制

(官方说法),参照市政管理学的说法即是市长议会制,就是权力集中在特首(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手中。目前,香港政府部门的大致架构就是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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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做个抛砖引玉。

在寒战2中李子雄饰演的律政司司长黎永廉在前前警务处处长蔡元祺(张国柱饰演)的帮助下“联合”一部分立法会议员、政商界人士准备与保安局局长陆明华(刘德华饰演)竞争下一届特首。就官员级别来说,律政司司长跟保安局局长不是在同一个档次上,翻看香港历任特首的资料来看,第

二任特首曾荫权在上任特首前曾先后担任港府的第三、第二把手即财政司司长(香港人戏称:财爷)、政务司司长,而律政司司长在港府权力排名则是是第三把手,但并不是实权人物,权力远远没有政务司司长和“财爷”的权力大。至于保安局局长则是实权派的代表,因为保安局的下属部门每一个都对香港安定繁荣起着重要作用,例如:消防署、警务署、香港海关。因此黎永廉与陆明华还是可以算不分上下,大家的胜算都是一半一半。于

寒战2

战争”

局长)和刘杰辉(现任警务处处长)代表的是建制派。目前香港现实政治环境是泛民企图通过推动普选特首从而控制香港发展,影响我国目前一国两制方针,而建制派是拥护基本法和一国两制的政策,而且如今无论是在港府高层还是在立法会都是建制派占上峰。好了,涉及太多敏感信息,基于保密制度本人也不太方便谈太多。

在对比第一部和第二部下,我更喜欢第一部,因为第一部的每一个设定都有相对紧凑的情节去紧扣,我本人最喜欢的是第一部将香港政治制度用电影通熟易懂的手法在符合实际逻辑情况下呈现给观众,就如:廉政公署有权在毫无嫌疑的情况下扣留香港市民48小时,俗称“去老廉饮咖啡”(粤语),而且廉政公署无需知会保安局即可进行拘捕行动,由廉政专员直接对特首负责。而第二部虽解答了许多第一部的疑问但同样也有许多设定是不符合

先例。

CY.

CY

就暂且说这么多吧,其实也就是主要是分享一些关于电影的看法而已,欢迎大家交流和纠正。END声明:本文来源若侵犯到您的权利,我们将立即删除,并在下一日发布更正或致歉公告!本文作者:

二叔,90后处女座,

社科研究又读Law,江湖人称二叔公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

欧盟法

一、欧盟法的特质 (一)欧盟法形成背景 1、欧盟法是欧洲统一运动的产物。 在欧洲,由于历史的原因,欧洲统一思想由来已久,并且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两次世界大战及战后欧洲和世界局势的巨大变化,终于促使这种统一思想付诸实施。(长期以来,欧洲各国的历史无不打上了为争夺统治权和势力范围进行斗争的烙印,而欧洲各国在文化、经济和以基督教为核心的价值观方面所存在的共性却长期被忽视。而两次世界大战在给欧洲各国人民带来巨大灾难的同时,也促使他们进行思考,使他们逐步确立了这样的信念:人类已不再容许以暴力作为解决国家之间所存在的问题的手段,需要各国之间更多的协作、协商,谈判应当作为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手段。同时,欧洲各国深感欧洲分裂为众多的民族国家乃是爆发战争的根源。战争削弱了欧洲在国际上的地位,欧洲各国必须联合起来,通过欧洲的统一谋求生存与发展。在这样的信念的驱动下,促成了泛欧运动的发起)。 过程:1950年,法国外长罗伯特·舒曼提出的《舒曼宣言》,宣布法德实行煤钢联营,将煤炭和钢铁业置于共同的“高级机关”控制之下,且此联营向其它欧洲国家开放时,欧洲统一运动的最初设计已为欧盟法注入不同于传统国际法的新因素。根据这一计划,1951 年4 月18 日,以法国、德国为核心,联合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四国缔结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又称巴黎条约),条约规定六国将本国煤钢工业的管理权让渡给高级机关。高级机关由各成员国政府共同任命的、地位独立的个人组成。。1957 年德、意、比、荷、卢六国在罗马订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上两条约并称《罗马条约》。以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为基础的欧共体法形成了。1986 年2签署的《统一欧洲文件》(又称单一欧洲文件) ,为欧洲联盟的建立打下了法律基础经过努力,1992年2 月7 日,欧洲共同体原先的六个成员国法、德、意、比、荷、卢,加上1973 年加入的英国、丹麦、爱尔兰、1981 年加入的希腊,以及1986 年加入的葡萄牙、西班牙共12 个国家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Maast richt) 共同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以下简称《马约》。1993 年11 月1 日《, 马约》正式生效。欧盟成员国于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 (二)欧盟法概述 一、欧盟法的概念、渊源、法律特点与性质 (一)概念:欧洲联盟法是调整欧洲联盟在建立与内外关系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法律渊源: ( 1) 欧盟与成员国签订的基础性条约, 包括《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 《单一欧洲法令》和《欧洲联盟条约》等; ( 2) 欧盟与第三国或国 际组织签订的条约; ( 3) 欧盟通过的条例、指令和决定。这是欧盟 法的三个主要法律渊源。(4)其次,欧洲法院的判例经常被作为先

保险行业的法律体系分析报告

保险行业的法律体系分析 保险监管,是目前关于保险业研究的热点问题。严格性,是保险监管的基本特征。保险监管的严格性,根源于保险经营的特征,也为保险业是特殊金融业的性质、特征所规定。 关键词保险经营保险监管严格性学科分类号 世界各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有严格型监管和宽松型监管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是按监管的方式划分的,事实上,就约束的程度和力度而言,与其他行业相比,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实行严格的监管。保险监管的这种严格性源自何处?有何理论基础与依据?其严格性又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这种严格性对保险监 管的实践产生什么样的要求?本文从保险业自身特点的分析出发,系统分析 上述问题。这种研究是一种保险监管的基础理论研究,在实践上可以为形成我国高效的保险监管体系提供依据。 一、保险业的特点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的必然性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

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与效应上,体现在保险经营方式与容的特殊性上,还体现在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一项容而与其他容的联系与区别上。 (一)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一种具备特殊形态的商品。一般商品有着可以凭五官感觉到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其需求欲望较容易被激起,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需要用比感官层次更高的思维去体验,因此其需求欲望较难被激起;作为一种隐形消费,保险消费感受同需求欲望一样不直观,甚至比生活服务、一般金融服务等隐形消费更难体验。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个方面是: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

第九章 法律体系

第九章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释义 (一)法律体系及其历史 周永坤:《法理学》——P79——82 (二)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点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这就是说,它既不是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也不是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法律构成的整体,而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既不包括一国历史上的法律或已经失效的法律,也不包括一国将要制定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只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法律体系不仅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条件和要求的综合性法律表现,而且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和表现。 第二,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体系”一词指由若干事物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它和静态意义上的“系统”概念相似。法律体系作为一个“体系”,它的内部构成要素是法律部门,并且法律部门也不是七零八散地堆积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这既是法律体系的客观构成,也是法律体系的一种理性化要求。 第三,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门类齐全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门应该具备,不能有明显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部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从基本法律到与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等的严密结构;内部协调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各相关法律部门也要协调一致,即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

欧盟法(比较法PPT)

您如何看待欧盟法律的特质及其与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法律的相互影响?欧盟法这种特殊的样态对于我们理解世界法律格局有何启示? 一、建立欧共体的原因:受到一战后“泛欧洲”运动的影响;战后初期,欧洲各国进一 步考虑联合问题,丘吉尔1946年提出英法建立“欧洲合众国”,在其倡议下,47年12月,建立“统一欧洲协调委员会”;48年1月,荷比卢三国正式建立关税同盟。 二、“舒曼计划”和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建立。经过长期秘密准备,50年5月9日,法 国外长舒曼和现代化及设备计划总专员莫内,向国际社会公布一项声明,阐述法德和解以及欧洲联合对欧洲以及世界和平的重要意义,提出先建立一个“经济的欧洲”,进而建立一个“政治的欧洲”,并提出煤钢共同体的倡议。 三、《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1957年3月25日签署,1958 年1月1日生效,即两个《罗马条约》,基础条约,三个共同体统称为欧洲共同体,标志着六国将形成紧密的经济联盟。 欧盟法的特质: ?欧洲联盟法是一个既不同于国际法又不同于国内法,而是具有自身独特特点、自成 一类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主要调整国与国之间的行为规范,而欧盟主要调整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关 系。 ?国际法上自然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不能对国家提起诉讼,而欧洲联盟法律是 容许的,这说明二者有实质性的差异。 ?欧洲联盟具有国内法的一些特征,如代表成员国参与一定的国际间的条约与协定的 签订、谈判,以特定国家的身份参加国际间的组织与活动,但是它在相当程度上又必须依赖于成员国的赞同,在一些方面并不能代表成员国做出决定。 欧盟法的法律渊源: 一、基本法(Primary Law) 它是构成欧共体/欧盟法律制度之基础的基本法律规范,包括成文基本法和非成文基本法。(一)成文基本法 包括:建立欧共体的三个条约以及与此相关的附件、声明、备忘录(狭义),再加上《建立欧盟条约》和未来的《欧盟宪法条约》(广义); (二)非成文基本法 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及习惯法(包括法院有拘束力的案例)。所谓“一般法律原则”是指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它客观法律原则(例如:比例性原则、信任保护原则等)。 二、派生法(Secondary Law) 由欧共体/欧盟立法机构(欧盟的理事会与欧共体委员会)根据基本法所制定的、旨在实施基 本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规则;法令;决定;建议和意见。其中规则、法令与决定具有明

中英香港问题谈判分析

中英香港问题谈判分析 在中英香港问题谈判中,中英双方强弱态势不断转换,展现在双方对香港问题的较量上,谈判进行了整整两年,谈判的强弱趋势也在不断的变动,双方都进了最大的努力,最终中国从英国手中收回了香港。作为乙组成员,下面我将站在英方的角度来分析在英方在谈判中所运用的谈判理论与谈判思维以及英方在谈判中的强弱态势转变。 在1979年3月,英国派了当时的港督来北京摸底,说明英国在谈判前做了充分的准备。想延长对新界的租期,就必须在谈判前试探一下中方的态度与香港的情况。同时在中英方正式谈判之前,英方也做了一番准备,并研究制定了与中国立场截然相反的对策,不打无准备的仗,这样才能为后续的谈判奠定一个基础。 在第一轮谈判中,英方运用了谈判实力理论,从一开始就让中方适应英方的大目标,建立并加强自己的谈判实力。在这轮谈判中英方处于强势,因为香港在前期由英国统治。撒切尔夫人一上来就要求在1997年后继续维持英国对香港地区的管辖不变,并以威胁的口气说:“要保持香港的繁荣就必须由英国来管制”。同时英方运用谈判需求理论,英方认识到中方的需求:收回香港。这属于国与国之间的谈判,因此,英方选择不同的方法去改变中方的动机,使中方服从自身的需要。撒切尔夫人开始并不想把香港交还,便用香港经济的繁荣为要挟,要求掌握香港主权,体现了获取实力为主的思维方式,给中方心里压力。 在第二轮谈判中,英方运用了谈判实力理论的逻辑循环谈判法则

和获取谈判实力为主的思维方式。英方针对中国提出的先承认主权然后再磋商其他问题的谈判原则,采取了与之不同的方针。英方提出谈判不应有任何先决条件,恰当的暗示自己的谈判实力。中英双方在这个问题上经过五六轮的商谈,一直在绕圈子。绕圈子的谈判体现了谈判实力理论的逻辑循环谈判法则。 第三轮谈判中,英方运用了谈判策略理论。要想取得谈判的成功,应不惜一切手段,甚至不道德的手段,同时选择不同的手段去改变对方的动机。英方根据形式提出“以华制华”拿香港来否定中国。在中方立场坚定的情况下,制造民意,并通过报纸等媒体宣传推波助澜,策动由两局议员单独组织的代表团到伦敦向英国政府“请愿”,要求英国政府“不要对中国作太多让步”等等。另外英方还打“经济牌”,有意地制造恐慌,和经济的混乱来威胁中方。 第五轮谈判中,英方运用了谈判策略理论和以退为进的思维方式。基于中方强硬的态度和施加的压力,英方的谈判态势由强势转为弱势。英方开始改变态度,并讲“只谋求与香港保持某种密切联系”,以退为进。在此次谈判中,英方根据谈判态势改变策略,给予中方心理上更多的满足感来增强谈判的吸引力。 在第八轮及以后的谈判中,英方运用了谈判实力理论的逻辑循环谈判法则和谈判是实力论。针对中方提出的12条方针,英方则采取“迂回战术”。对于中方每谈论的一个问题,英方都会说出自己的理解,并说明自己的理解与中方相差很大。后来在香港驻军问题上,英方借助媒体的说法,企图让中国空有架子,实行军事上的对抗。在最

欧盟法律基本特点

其基本特点 一、欧洲联盟法自成体系 欧洲联盟法是一个既不同于国际法又不同于国内法,而是具有自身独特特点、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主要调整国与国之间的行为规范,而欧盟主要调整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关系。 国际法上自然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不能对国家提起诉讼,而欧洲联盟法律是容许的,这说明二者有实质性的差异。 欧洲联盟具有国内法的一些特征,如代表成员国参与一定的国际间的条约与协定的签订、谈判,以特定国家的身份参加国际间的组织与活动,但是它在相当程度上又必须依赖于成员国的赞同,在一些方面并不能代表成员国做出决定。 二、欧洲联盟法具有联邦法的属性 在美国,除了宪法列举的情况之外,剩余的权属一律划给各州。从这个角度来看,欧洲联盟法确实具有联邦法律的特征。 不过欧盟法律主要限于经济社会领域,并不具有联邦宪法所具有的各州(邦)宪法不得与联邦宪法相冲突的特征。 事实上,欧盟除经济上合作外,其他诸多领域,如军事、外交(除与欧洲联盟有约定,也即欧洲联盟条约的第二、第三两根支柱规定的合作事项外)基本上是由成员国自行决定。 欧洲联盟本身所具有的权力本身就是成员国赋予的,是成员国主权的部分转让,不为欧盟本身所具有,很多重大事项无法脱离成员国的同意与支持。 但是,随着欧洲联盟的不断发展,有些情况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是欧盟具有进一步“政治一体化”的倾向,欧洲联盟逐渐由经济方面的合作迈向经济与政治合作并重,具有向联邦过渡的倾向; 二是为实现欧洲的梦想,包括让·莫内在内的许多政治家、欧洲的一些政党与利益集团,积极推动欧洲联盟向联邦的方向发展。 三、欧洲联盟法使两大法系日益融合 欧洲联盟最初的国家都是大陆法系国家,欧洲联盟的法律受到大陆法系的强烈影响。 欧洲经济共同体首先接受大陆法系的方式,尤其是法国的传统。欧洲共同体的法院机构与司法行政也完全采用法国的模式。 1973年英国、爱尔兰加入后,联盟的法律又受到了普通法系的影响。首先,判例在调整非行政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1975年的“玛蒂沙案”中,欧盟法院明确地遵循了“先例”。 20世纪80年代,欧洲法院的程序制度在两个方面得以发展,一是口头辩论的运用,二是采取英国的“听取对方之词”的规则。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欧洲法院的发展与两大法系有密切的关系。欧洲法院本身就是在兼取两大法系原则的基础上不断地向前发展的。 ,欧盟法也为两大法系的融合提供了条件,使他们能够相互取长补短。如普通法系

【从寒战浅谈香港政治法律体系】

【从寒战浅谈香港政治法律体系】 ● 相信我,没有剧透 ●相信最近不少港产片影迷都是奔着《寒战2》进影院 我已不例外,作为寒战系列的忠实影迷,对第一部的研究不下十遍 ● ● ● 在寒战1中,大家是否还记得保安局局长陆明华(刘德华)在记者面前说过:香港是践行普通法的先进城市。那么什么是普通法,跟基本法又是不是同一回事呢?简单来讲: 普通法(commonlaw)

,即习惯法,最早是指英国12世纪左右开始形成的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适用于全国的法律。目前世界上通行的法律体系主要有普通法体系和大陆法(civilcode)体系两种。中国(大陆)、法国、德国等国实行的是大陆法体系,而英美等国则属于普通法体系。普通法体系与大陆法体系最大的不同就在于,作为案例法,普通法是以案例为判决依据的;而作为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则是以法律条文为判决依据。由于案例法(即普通法)是自下 审员,(地 一位做 念,Bar 律师,中国大陆是没有这个区分的),他跟我说:第一因为香港的法官很注重自己的声誉,判得好不好很多同行前辈和新闻媒体都看着,第二香港是采用习惯法的,就说你这个法官判的案子会成为下一个同类案子的参考依据。大家有没有发现,第二部出场领饭盒的“政府官员”人数明显比第一

部要多,有点搞不清这些打酱油的关系呢?我先抽丝拨茧,香港是实行行政主导的 代议民主制 (官方说法),参照市政管理学的说法即是市长议会制,就是权力集中在特首(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手中。目前,香港政府部门的大致架构就是 “ 划” 长, 是做个抛砖引玉。 在寒战2中李子雄饰演的律政司司长黎永廉在前前警务处处长蔡元祺(张国柱饰演)的帮助下“联合”一部分立法会议员、政商界人士准备与保安局局长陆明华(刘德华饰演)竞争下一届特首。就官员级别来说,律政司司长跟保安局局长不是在同一个档次上,翻看香港历任特首的资料来看,第

论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点

2008.02(上旬刊)科教文汇 作为当今区域一体化体制最杰出的代表,欧盟通过其独特的法律体系和治理结构,不仅在诸多领域引领国际法律秩序的变革,而且又给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带来一系列的挑战,研究欧盟及其法律体系对中国和平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欧盟法概述 欧盟法主要是由欧盟与成员国签订的基础性条约以及欧盟与第三国、其他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和欧盟通过的条例、指令、决定组成。其内部并存着两个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的法律体系—— —根深蒂固的成员国法律体系和日益完善的欧盟法律体系,两个法律体系各有自己的存在基础和运作方式,并在极为广泛的领域内,共同规范、调整着成员国国内及其之间的关系。 欧盟法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迄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究其原因,分歧与欧盟颇为复杂的一体化进程息息相关。从《单一欧洲文件》到《欧洲联盟条约》,虽然欧盟法的核心仍然是共同市场和货币经济联盟的内容,但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司法与内务合作成为新的领域,后两者与欧共体组成欧盟的三大支柱,这三大支柱各自反映的水平并不相同,特别是《欧洲宪法条约》,还体现出宪法和条约的两重性,给欧盟法的界定增添新的变数。 因此,要对欧盟法作出一个准确的界定是相当困难的,先后出现甚至流行的描述似乎都不能科学地概括欧盟法的全貌。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先生将其定义为“自成一类的法”(lawsuigeneris)①,有学者认为,这一提法似乎可以视为对欧洲法院所谓表述的学理界定,也是最稳妥和最恰当的界定②,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原因有:一是欧盟法有其独立的法律渊源和形成机制;二是欧盟有独立的治理结构;三是欧盟法有自己的效力范围和特性;四是欧盟法有自己的效力保障机制。但是,“自成一类的法”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这一界定显得较为保守。 二、欧盟法的特征 欧盟法的出现和发展,对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和国家主权理论形成了强烈的冲击。欧盟内部并存的两个法律体系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互补性:一方面,欧盟法律直接进入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在一定条件下,欧盟法可以在成员国直接适用和产生直接效力;另一方面,欧盟法在本质上又不同于联邦法,欧盟与其成员的关系也并非联邦与成员之间的关系。下面笔者从三个方面分析欧盟法的特征。 (一)欧盟法的直接适用与直接效力 “直接适用”(directapplicability)和“直接效力”(directeffect)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欧共体基本条约中所采用的一个术语,后者则是欧洲法院在其判例中惯用的表达方式。关于欧盟法的“直接适用”的规定,见于《欧共体条约》第249条:“规则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另外,从《欧共体条约》关于条例的定义本身表明,条例也总是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属性,而指令和决定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直接适用,尽管它们有可能产生直接效力。 在VanGendenLoo一案中,欧洲法院第一次确立了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③。《罗马条约》第177条赋予欧洲法院的权利是为了确保各国法院对条约进行一致解释,这同时也证实了各国承认共同体法有被国民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的权利。欧洲法院还认为,《罗马条约》第169条、170条的规定不能阻止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向国内法院请求保护,相反,允许个人行使这种权利,可以弥补执行诉讼的不足,更有效地监督成员国执行欧共体法的情况。个人认为,这构成了对欧共体法律秩序的“双重保护”。 (二)欧盟法的优先地位 如前所述,欧盟法与其成员国法在多数情况下是互补的,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两者也肯定存在某些冲突。这种情况下,哪一种法优先,如何解决冲突,既关系到欧盟法的前途,又牵连到各成员国法的效力。对此,基础条约并未做明确规定,但是欧洲法院通过1964年的FlamingoCostaVENEL案首次确立了共同体法优先的原则④。1970年的InternationaleHandelsgesellschaft案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原则。然而关于共同体法优先原则与成员国宪法冲突的处理是一个存在巨大争议的问题,为此欧盟采取了一个明智的做法—— —欧洲法院只将基本权力概念纳入欧盟法律体系中,如此既保证了欧共体法优先地位,又处理了矛盾。因此,卢森堡、荷兰、法国、英国等成员国陆陆续续承认了这一原则。⑤ (三)欧盟法的强制执行力 直接适用和共同体法优先是关于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关系最重要的两个原则,同时也表明了欧盟法区别于一般国际法的两大特点。同时,欧盟法也有类似国际法的一般属性,即缺乏自己的强制执行力量。那么,欧盟法是如何得到适用的呢?欧盟法适用的基本结构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依靠成员国的国内法院通过其国内的程序法来适用以兹弥补,即遵循“国内程序和救济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国内法院越来越被要求应当遵守相称性等原则来保障共同体法的适用。关于共同体法的适用问题的一个重要案件是1976年的Sarrland案。从该案可以看出,对于“国内程序和救济自治”原则,欧洲法院增加了均衡性或非歧视的限制,以保证共同体法能够同国内法一样,在实际实施中得以顺利执行。 三、结论 欧盟无疑是当今世界上发展最为成功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其创造了一套复杂精致而又独具特色的“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不仅成功处理了联盟共性与其成员国个性之间的矛盾,而且建立了联盟权力和成员国主权统一协调的新型关系。不论欧盟的建设是否能代表区域一体化组织的发展方向,研究欧盟的法律体系及其特点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欧盟的成功经验值得东亚和世界其他地区有益借鉴。 注释: ①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407. ②曾令良著.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80. ③SeeCase26/62VanGendenLoos[1963]ECR1. ④SeeCase6/64Costa(Flaminio)v.ENEL[1964]ECR585. ⑤卢森堡、荷兰认为条约优先无异议,而当时的其他四国在1970年以后逐渐接受;意大利在1973年的有关判决中,才承认欧共体条约优于时间在后的国内立法;.法国在1975年普通法院表态欧共体条约优先,而其行政法院在1989年才承认此原则;英国直到80年代中期基本接受欧共体法优先;德国直到今天仍未明确表态欧共体条约优先于德国法,但司法实践及学理上承认. 论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点 □张小华[1][2] ([1]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湖北?荆州434000; [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欧洲联盟是目前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欧共体的创建及欧盟的发展对传统的国内和国际法律体系带来了许多全新的实践,并对中国和平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欧盟法律体系的特点表明欧盟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特的、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欧盟法超国家法直接效力原则效力优先原则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894(2008)02-129-01 政法行政 129

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的权力源于宪法

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的权力源于宪法 网友评论(5638)2014.06.12 第157期总第157期作者:姚国建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0日发表了《“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全面阐述回归以来“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区的实践成就。白皮书的第五部分“全面准确理解和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无疑是整个文件中的重中之重,也是解决香港当前和将来可能面对的重大法律问题的基础。在本部分,白皮书指出,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对某些区域采取的特殊管理制度,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了香港特区宪制的基础。 强调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宪制的基础是一个重要的观点,它指出了香港高度自治权的法理依据。过去一段时间内,香港社会存在一些对特区法治基础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如认为基本法是香港的宪法、香港人民有权进行公投决定香港特区政制发展路径、香港是“次主权实体”、中央除国防和外交外不对香港行使其他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是干涉香港司法独立等,均与对香港法治基础的认识有关,即认为基本法排除了宪法在香港的效力、宪法因而不再在香港特区实施。针对这些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白皮书明确指出,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了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这有助于廓清香港法治的正当性依据,明确宪法在香港特区的法律地位。 更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强调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宪制基础并非意味着在特区宪法与基本法的地位平行、作用等量。恰恰相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全国范围包括香港特区有效;基本法是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是位居宪法之下的全国性法律。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基本法不得排斥宪法在特区的适用,这是理解香港法治问题的基础。 那么,为什么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最本质的原因在于宪法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国家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作为授权法的香港基本法其正当性依据只能从宪法中获取。 主权是在近代西方民族国家形成的过程中诞生的概念,出现于16世纪后半叶。最早论述主权的法国思想博丹在《国家六书》(Les Six Livres de la République)中指出,主权是共同体所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作为近现代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无疑是承载和体现主权的最好法律。宪法代表国家主权,主权只能由全国人民行使,而宪法恰是全国人民政治决断的产物,所以其有权决定整个国家治理的基本秩序,包括采取何种类型的地方制度。 主权问题是解决香港问题的核心。香港的主权从来属于中国。1984年12月29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我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是一句匠心独运而又寓意深刻的表述,其寓意在于:自古以来,中国对香港就拥有主权,只是碍于一些原因,在一段时间内没能行使主权,也就是此时期内,香港的主权和体现主权的治权暂时分离了,但自1997年1月1日开始,中国将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实现了主权和治权的统一。1982年9月24日,邓小平在北京会见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时明确指出:“我们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是明确的,这里主要有三个问题。一个是主权问题……关于主权问题,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

关于香港问题的一些思考_共7页

关于香港问题的一些思考 文/贾学斌 最近两个月,香港问题上升到了全民的高度。毋庸置疑,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在这一刻又将迸发出空前的民族情怀和爱国主义,中国人民是有这样的基础的,也是绝对可以在需要的时候展现团结的。诚然,对于一个从小到大生活在中国的大陆人,我们对于爱国爱党这样的信念是坚定的,也是发自肺腑的。 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从小到大,香港是印象中大片的感觉,是诸多大碗明星的诞生地,是金融繁荣的港湾,是充满蓬勃活力的一方热土,当然更是中华民族固不可少的一部分。作为一个公民,一名党员,更作为一名平凡的培训讲师,我们在用自己的思想和声音传递着属于自己的思想。于大众而言,关于香港问题,需要解答的是这样几个问题。第一,中国政府和中央政府为啥还不出手?第二,香港问题就不能立刻停止吗? 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或缺的一方领土,这是不争的事实。一个国家内部的问题是需要在内部解决的,这叫内政,别人无需指手画脚。由于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特殊情况,加之一些没有判断能力的别有用心的人,一定程度上催化和加速了香港问题。毫无质疑,中央政府若要干预香港问题,那么香港当下的动乱和无秩序状态会立即消失。我们有必要这样去做,但是我们也要清楚的看到在国际舞台上处理香港问题需要把握合适的时间节点和妥善的方式。中央政府给予香港特区政府充分的信任和支持,鼓励香港特区政府在自

己的管理权限内解决香港问题,这是对香港问题的正确态度,也是对香港自治的高度认可,更是对香港700多万民众的尊重,诚然也是对自治法的高度认可。如若特区政府解决不了或者不能很好的解决香港问题,我们要永远明白香港的后面有祖国,有14亿的中国同胞。 历史事实告诉我们主权不可侵犯,挑衅中国人民将是没有好下场的。我们不能用简单的爱国热情去指责和评判中央政府对于香港问题的态度和做法。做事需要去做,更需要做好。不给别有用心之人留下制造问题的借口,不给香港特区政府增加麻烦,将一个中国公民的爱国热情和理性结合起来是我们正确的选择。 无论如何,我们看到了正义的力量,看到了绝大多数人还是能够明白的,更看到了爱国的热情是高涨的。我们坚信正义不会空缺。我们坚信香港问题一定会解决好。 我爱中国,我爱香港,我是中国人。

我国法律体系

我国法律体系 宪法及其相关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 【分析】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部门齐全、层次分明、结构协调、体例科学。构成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宪法及其相关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和程序法7个法律部门。 1、宪法及其相关法作为部门法之一的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主导性的法律部门,是其他部门法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依据,处于特殊的地位和起着特殊的作用。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除了包括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文件外,还包含有一些处于附属层次的法律文件: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国籍法、国旗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公民基本权利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立法法和授权法,等等。 2、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由调整行致管理活动中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发生的行政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行政法与行政法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规范和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的总称。行政法规作为一种法的渊源,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行政法是由众多的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的。行政法可以分为—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两个部分。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等等。特别行政法则指对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活动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国家安全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监狱法、土地管理法、高等教育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关法,等等。 3、民商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商法分为民法和商法两个次级法律部门。关于民法和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各国做法不268尽相同。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模式。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民法的一个特殊部分,是指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4、经济法是有关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的法律,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方针和政策的法律,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统计法,农业法,企业法,银行法,市场秩序法,税法,等等。 5、社会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这一法律部门的理论还不完善。一般认为,社会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事业发展。该部门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规范,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等;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规范,如劳动法与

欧盟法律特点

欧盟法广义是指以欧洲作为区域范围的所有欧洲国家的法律规范和欧洲国家所组成的所有国际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仅限于欧洲的三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所谓欧盟法,指以建立欧盟、规制欧盟各国的国际条约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包括欧盟自己为实施条约而制定的各项条例、指令、决定和判例以及欧盟各国的相关国内法,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将国际条约的内容逐渐发展成为国内法规范的法律体系。 以立法模式为划分标准,欧盟法律体系包括了以下三个层面: 首先,欧盟法体系包括成立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的国际条约以及后续修改的一系列条约,主要有比利时、联邦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法国分别于1951年、1957年、1965年签署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巴黎条约》)、两个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罗马条约以及《合并条约》(《布鲁塞尔条约》); 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文件》;于1993年1月1日生效的旨在渐次消除国境关卡管制的《申根协定》; 1991年12月在马斯特里赫特欧盟峰会通过的《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盟成员国于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在欧盟法这个层面上,欧盟成立所依据的国际条约以及对其修改的条约的性质是国际法。它由作为欧盟及其前身欧洲共同体成员的各缔约国制定,由各缔约国按条约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内法不同,它只对缔约国产生特定法律约束力,产生所缔结条约约定事项的国家责任,具有国际法的所有特性。 其次,欧盟法包括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等欧盟主要机构根据基本条约,以解释条约和执行条约的方式制定的,具有国内法属性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规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欧盟立法机构颁布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条例,它具有普遍意义,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2)指令,它所规定的应达到何种结果的要求,对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应采取何种形式或方法,由有关成员国决定; (3)决定,它仅对所下达的有关对象具有拘束力。 上述三种形式的法规,是欧盟法的重要渊源。就调整的领域而言,这部分法规是对各成员国国内公权力行使的规制,涉及关税同盟、货币政策、环境保护、竞争规则、商业政策等诸多领域;就内容而言,最能反映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与变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部分法规是欧盟法最主要的渊源。它的效力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但要在构建欧盟的各项国际条约的框架内作出,其解释依据来源于国际条约。欧盟法院的判例也是欧盟法的重要来源。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建立的欧盟法院的任务是通过争端的解决来保证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得以履行,进而维护欧盟法制的统一。它行使欧盟的全部司法职权,同时还有权对条约条款进行解释,并有权确定部分法规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欧盟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案件,其中一些判决提出了一系列对整个联盟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和规则,成为各个成员国行动的准则。欧盟法院的判例在数量上虽不如欧盟法规多,但它的作用是其他法规所不能替代的。由于建立欧洲联盟的各条约是欧盟各国妥协的产物,条约中规定国家责任的条款过于粗略或纲领性,不能适应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的具体需要,因而那些含混、不确切的条约条款需要运用判例来重新解释和补充;并且,受海洋法系的影响,判例成为欧盟法的一部分。由于欧盟重要成员英国是海洋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欧盟法要受到判例法的影响。欧盟法院的判例恰恰在综合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国内法特点发挥出其独特的作用,判例所提出的一系列新的原则、规则自然是欧盟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个层面的欧盟法律大多是对社会生活各领域进行管理、管制的公法性规范,既有受国际条约制约的一面,也有自上而下制定法律约束各缔约国国内法成为各缔约国国内最高法的一面。关于这一层面的法律的性质到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颇有争议,有一些学者将之界定为“自成一类的法”。这一层面的欧盟法是国内法,

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特点

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特点 1842年8月29日,英国政府强迫清朝签订南京条约,将香港岛割让予英国。1843年4月,英国向其任命的香港总督先后颁发了《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这是两个关于香港政治体制最早的重要法律文件,根据这两个文件建立了香港的政治制度。从这两个文件的内容和香港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到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一些特点。 第一,具有鲜明的殖民主义性质。香港总督是英女王派驻香港的代表,是香港的首长,下设行政局、立法局协助他工作,有很大的权力,但最终权力集中于伦敦。香港制定的法律不能违反英国政府的训令,英王对香港制定的法律有否决权,英王会同枢密院、英国议会都可为香港制定法律,《王室训令》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有十项内容的法案,总督不得以王室名义批准。《英王制诰》强调要维护英国政府对香港的各项权益,凡授予总督的一切权力,总督必须认识到只能按照伦敦给予他的指示去行使这些权力。由此鲜明地体现了香港政治制度的殖民主义特色。从英国占领香港一百多年的历史来看,香港的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大都是英国委任的,只是到了19XX年中英联合声明签订以后,英国才急急忙忙提出要在香港实行代议制,19XX年才有了部分民选议员的产生。行政、立法两局中开始时没有华人,到1880年立法局才有一名华人议员,到19XX

年行政局才有一名华人议员,到本世纪70年代以后,行政、立法两局中才逐步增加了华人议员。 现在的《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是经过修订后于19XX年重新公布的,19XX年后又有一些改变,但这两个文件的许多条款仍保留了19世纪时的原文。香港的实际情况虽有些变化,如从19XX 年香港立法局开始实行部分直接选举,19XX年香港总督不再兼任立法局主席,行政、立法两局中华人议员增加了,高级行政官员中华人的数目增加了,但是香港政治制度的殖民主义性质基本没有改变。 第二,总督高度集权。香港政治制度的这一特点与殖民主义性质是紧密相联的,只有赋予总督以巨大权力,才有利于维护殖民主义的统治。香港政府出版的年报也承认:“港督是英女王在香港的代表,具有指导香港政务的最高权力,名义上又是香港的三军总司令”。《英王制诰》亦规定香港一切文武官员及平民都必须顺从英王委任之港督。可见在英国殖民主义统治下,即使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在香港也没有,长期没有选举制、代议制,全港都服从港督一人。 总督的权力主要有:1.享有英王授予的一切权力。即《英王制诰》所称“王室授权并指令港督兼总司令行使在他职权范围内之一切权力”;2.享有巨大的行政权。港督有权召开行政局会议,向行政局提出议案,在征询行政局议员意见后作出决定,有权否决行政局议员的意见并呈报王室,有权根据英王透过一名重要国务大臣的训令委任行政局议员、立法局议员,担任行政局主席并主持行政局

我们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

我们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1.引导学生理清文章思路,学习掌握文章谨严的结构特点。 3.理解并积累“回旋、坦率、下野、磋商、管辖”等词语;辨析四组近义词“管辖、管理”,“商讨、磋商”,“保留、保持”,“决策、政策”的意义,并学会运用。 能力目标 1.培养学生根据关键语句,理清文章思路,整体把握全文内容的能力。 2.培养根据语境表达得体语言的能力。 德育目标 对学生进行一次爱国主义教育,认识“发展才是硬道理”“弱国无外交”的道理。激发学生热爱祖国,树立为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做贡献的远大理想。 ●教学重点 1.理清本文的谈话思路,掌握严密的逻辑顺序。 2.揣摩文中准确而严密的词句,学习文章的语言技巧,领会其博大精深的思想及高超的谈话技巧。 ●教学难点 补充大量的课外阅读资料,帮助学生清楚会谈的背景及意义,明白国家的强大才是会谈成功的关键因素。 ●教学方法 整体感知(理解感受文章谨严的结构特点)——讨论分析(与结构内容有关的问题,如:三个问题针对英国的什么错误观点而言)——揣摩赏析(探讨文中含义丰富的句子)——迁移运用(课堂练习语言的严密性和得体性) ●教具准备

1.多媒体投影。 2.课文录音带;录音机。 3.香港回归盛典的录像带或VCD片。 ●课时安排 2课时 ●教学步骤 ★第一课时 [教学要点]整体把握全文,理清文章思路,梳理文章结构。 [教学过程]一、导语设计 播放1997年7月1日,中英政府关于香港政权交接仪式的电视实况录像。 同学们,你们一定还记得香港回归盛典的情景吧!1997年7月1日,是每一个炎黄子孙终生难忘的日子。因为那一天,香港上空飘扬了一百年的“米”字旗终于降落了,鲜艳的五星红旗从此冉冉升起。漂泊百年的“小龙”回到了龙的故乡。从那天起,“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耻辱永远被洗刷干净,百年别愁离恨化成醉人的欢笑和激动的泪水。然而回顾香港风风雨雨的回归历程,我们永远不会忘记一位老人——邓小平,香港回归这一千秋功业的奠基者和开拓者。不是吗?“1997年,收不回香港,中国领导人就是李鸿章!”那玉振金声如今还在每一个中国人的耳旁回荡。今天,我们就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香港回归的重要文献——《我们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板书课题) 二、解题 本文是邓小平同志于1982年9月24日在人民大会堂福建厅接见英国女首相撒切尔夫人时的谈话。 1982年9月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第一次访华,拉开了中英关于香港前途问题谈判的序幕。开始中国领导人就正式通知英方,中国政府决定在1997年收回整个香港地区。同时阐明对香港采取的特殊政策,包括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由香港当地人管理,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等等。本次谈话,表达了中国政府应对一切局面的决心和力量,旨在挫败英国政府可能采取的阴谋,争取英国政府的合作,为保证十五年平稳过渡扫清了道路。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是一篇经典性的讲话,对香港的回归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研习课文 1.学生听课文录音,发现并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读音。

法律体系

第八章/同步练习/单项选择题 1.下列国家中属于大陆法系的是(C)。 A.英国 B.新西兰 C.德国 D.美国 2.下列哪一个法系的法的渊源主要是制定法(C)。 A.普通法系 B.中华法系 C.大陆法系 D.英美法系 3.法系的分类依据是(B)。 A.法的历史传统 B.法的经济基础 C.法的阶级性质 D.法律学说 4.大陆法系是以(A)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A.罗马法 B.普通法 C.衡平法 D.日尔曼法 5.大陆法系国家正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是(C)。 A.法理 B.法院判例 C.制定法 D.习惯法 6.衡平法的形成基础是(D)。 A.议会立法 B.习惯法 C.根据普通法院判例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 D.大陆法院对申诉案件的判例 7.法制体系与法律体系的关系是(B)。 A.法制体系与法律体系是两个完全不相关的概念 B.法制体系包含着法律体系 C.法律体系说明的是呈静态状的法律本身的体系构成,法制体系说明的是呈动态状的法制运转机制系统 D.法制体系组合在法律体系之中

8.以下关于法系的认识中,错误的是(D)。 A.法系是按照法律制度的历史传统、法在形式上及结构上的特征、法律实践的特点、法律意识及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对法律制度进行的划分。 B.按照法的历史传统、法的结构和法律渊源的差别,当今世界的法律制度可分为欧洲的大陆法系和英美的普通法系。 C.按照宗教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当今世界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宗教法系和世俗法系。 D.按照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法的重要性程度以及法律意识的特点,当今世界的法律制度可分为以中国、日本、朝鲜代表的“远东法系”或“中华法系”和以西方国家为代表的西方法系。 9.K?茨威格特与H?克茨在《比较法总论》中写道:“日本当代的发展使人们逐渐有理由认为现代日本法不再属于远东法而归属于欧洲的法系。日本曾经仿效欧洲大陆的模型颁布实行许多法典,它们对日本的法律现实并没有产生值得重视的影响,这一点是确实的。但是今天看来,日本对成文法规在传统上的轻视即对公开审判的各种形式解决纠纷做法的厌恶已经逐渐减弱了,因此日本法归入远东法就愈来愈可疑了。中国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当然那里的情况有所不同,即现在可以归入社会主义法系了。”根据以上论述,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 A.法律制度的划分由于时代的不同,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所归属的类别也不同。 B.由于法律制度的分类标准不同,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按一种标准可能属于同一个法律集团的范围,而按照另一种标准又可能属于不同的法律集团。 C.法系的划分标准应当适用“主体相对性原理”,由于划分标准主体不同,日本和中国的法系归属也就不同。 D.法律制度的划分应结合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历史来源,如日本现代的法律制度主要来源于欧洲大陆,故而不应再归属于远东法系。 10.法律体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学概念,人们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侧面来理解、解释和适用这一概念,但必须准确地把握这一概念的基本特征。下列关于法律体系的表述中哪种说法未能准确地把握这一概念的基本特征?(D) A.研究我国的法律体系必须以我国现行国内法为依据 B.在我国,近代意义的法律体系的出现是在清末沈家本修订法律后 C.尽管香港的法律制度与大陆的法律制度有较大差异,但中国的法律体系是统一的 D.我国古代法律是“诸法合体”,没有部门法的划分,不存在法律体系 11.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可称为(C)。 A.法规体系 B.立法体系 C.法律部门 D.法律体系 12.下列诸项中正确的说法是(A)。 A.宪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性和主导性的部门法 B.特别行政法是指对特别的主体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C.行政法和行政法规是法律体系中两个不同的部门法 D.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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