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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

摘要: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通过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各种法律后果的梳理和探讨,以期对此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下更好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切实保障合同法之自由公平价值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收归国有

引言

合同的无效,指是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事

人的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①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里所说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②但是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来处理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在理论界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难以达成一致。因此,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一个有效而又深入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基于此,本文拟从合同无效的基本理论入手,对其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进行一个理论上的剖析与反思,以期能够对

①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②余延满主编:《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同时也希望能够促进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法律之自由公正价值的实现。

一、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之概观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四种,其中无效合同又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③所谓的绝对无效合同,也即我们所说的狭义上的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侵犯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欠缺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并且不具有任何的可补救性,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而相对无效合同,则属于广义的无效合同中的一种,通常包括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得因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自始归于无效的合同。④效力待定合同,又称效力未定合同,是指虽已成立,但因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或者处分能力,致使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事后有权人表示追认才能有效的合同。

无效合同不同于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肯定是无效的,但合同无效的原因,并非仅限于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一经撤销亦为无效,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有权追认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予追认,则合同亦归于无效。综上,本文中所谈的合同的无效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的无效,它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因为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侵犯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宣告无效;二是可撤销合同中,由于意思表示的瑕疵,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溯及地消灭合同效力从而使其归于无效;三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中,有权追认的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对合同的效力不予追认或者是没有满足其他的法定要件从而导致该合同无效。

③李宏琼:《论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广西法院网。

④余延满主编:《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页。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概观

合同的无效不是说该合同不发生任何的法律后果,只是说由于其效力的瑕疵性和不可补救性而不能发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产生、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不能得以实现。德国学者拉伦次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⑤由此可见,无效合同(包括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其后果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但是合同的无效作为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所产生的一种终局性结果,必然是要导致法律上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动的,这就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三种:一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往往被视为返还财产的补充性措施),二是赔偿损失,三是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返还财产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此,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该返还财产,但对于返还财产的适用条件和理论依据等问题却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同样,折价补偿作为没有必要或不能返还财产情形下的一种替代性措施,其中的“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亦不甚明确和具体。因此,有必要对以上问题进行一个系统的探讨和梳理,以使该条规定能够切实准确的得以实施。

(一)返还财产的适用条件

返还财产,是指依合同约定已经交付财产的当事人,在合同归于无效后,有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在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旨在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合同无效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

⑤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9页。

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当然,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做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尚未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则不适用返还财产。⑥另外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财产同样难以适用。因此,返还财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返还财产发生的原因,是合同因为某种法律上或者当事人的原因而归于无效;(2)返还财产的范围,是当事人基于无效的合同所取得财产,即合同成立之后,一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和实际履行合同中从对方实际得到财产;(3)接受返还财产的一方,是根据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履行给付的相对人;(4)合同的无效不是因为双方恶意串通,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返还财产的理论依据

返还财产的理论依据就是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即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发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究竟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⑦对此,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并未予以明确的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处明显缺漏,同样,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也都存在着严重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于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因为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一方先前交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⑧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关系已经失去拘束力,这样当事人所接受的履行便因为缺乏合法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应当退还给对方。⑨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因而采纳哪一种请求权将对当事人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1.效力不同。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为物权,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具有优先于债权受偿的权利,同时,若返还义务人破产时,其享有别除权,

⑥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⑦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1页。

⑧杨立新:《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0页。

⑨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页。

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而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债权,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和相容性,当返还义务人破产时,权利人仅享有一般债权人的的权利而只能平等的接受比例分配。

2.返还财产的范围不同。作为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对其原物的占有。而不当得利返还旨在将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剥夺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其返还的范围包括实际所受的利益,基于原物的占有而取得的收益,基于权利的取得而获得的利益,以及原物因第三人的毁损灭失和占有而获得的赔偿金和保险金等。

3.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形式必须以原物的的存在以及可能返还为前提,若原物已经灭失或者依善意取得制度移转于第三人所有,则于事实或法律上皆无法返还,故难以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同样,由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以过错作为形式要件,因此,无论对方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原物存在,权利人即可请求对方予以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受原物必须存在的限制,即使原物不存在或者已转化成其他利益,权利人也可以请求对方给付其所获之利益。

4.诉讼时效不同。虽然我国《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但目前通说均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因此,若权利人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权利人得于任何时候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相对人亦负有无条件返还的义务。而若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则难以获得一种长久性的法律保护;因为债权往往是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的,一旦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当事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权利,则其请求对方返还原物的权利便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从以上分析可见,返还财产适用的请求权不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是不一样的。从请求权的效力和诉讼时效方面来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显然优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从返还财产的范围和适用情形来看,不当得利请求权则比物权请求权具有更好的适用性和灵活性。由此,笔者认为,单纯绝对的坚持只适用物权请求权或者是不当得利请求权都是不合理的,在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方面也是不够周延的。事实上,我们在此完全可以采用请求权竞合制度来予以有效地解决该

问题,即通过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来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利益考量和具体情况来自由决定行使物权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返还财产制度的补充性规定——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指当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时由返还义务人根据原物的价值向权利人给付与原物价值相当的补偿。与返还原物相比,折价补偿也具有回复原状的性质,但是作为返还原物的一种替代性和补充性措施,其主要适用于原物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

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事实上的不能,主要是指由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造成的不能返还,并且该原物不具有可替代性。在此情形下,返还义务人便应当依据该原物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补偿。如:特定物损毁后的返还。如果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该特定物在交付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已经毁灭或严重损坏,致使原物返还已成为不可能,则法律不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给予其他补偿。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当负有返还义务的当事人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在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并且支付了相当的代价且已经移转占有该标的物,则善意第三人便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物而不负返还的义务,并且由于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便无法返还财产,他就只能依该物在当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补偿给权利人。

没有必要返还,是指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当事人不需要做出相应的返还。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则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钱款返还;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以钱款返还。二是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⑩当事人在折价补偿给对方时,其补偿的标准仍然是其获得利益的价值。

另外,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掌握折价补偿标准时还应注意两个原则:一是以成本价为基准,因为如按市场价返还实际上意味着当事人从返还中获利,这与合

⑩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

同在有效前提下的履行并无本质区别,显然不符合合同无效中返还财产的特征;二是注意区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可能会有所不同,在进行折价时也应予以考虑。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二——赔偿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情形下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该责任的理论依据或者说是责任性质仍存疑问,同样基于责任性质的不明,继而又导致了责任构成要件的混乱和赔偿范围不明确,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个清晰地讨论和界定,从而明确指导该条规定的适用。

(一)赔偿损失的性质

在合同归于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基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那么当事人为什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对此在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有代表性的两种学说:其一是侵权行为说。该学说认为,因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害,除法定情形外,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范围。其二为缔约过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产生的请求权乃是基于缔约上的过失请求权。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指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11在我国,许多学者都主张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应根据缔约过失而请求损害赔偿。12笔者赞成此种说法,因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显然不能基于合同提出请求。那么,当事人能否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呢?我认为,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请求也缺乏依据。这不仅因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很难确认有过错的一方是

11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12隋彭生:《合同效力与合同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2页。

否侵害了对方受侵权法保障的权利,而且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主要是合同订立和履行中遭受的损失,非侵害他人权利造成的损失,所以不应适用侵权行为责任,只能根据缔约过失来确定责任。

(二)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

在明确了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后,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是该责任的的构成要件问题,只有明确了该责任的构成要件,才能加以正确的判断和适用。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需要满足以下三方面的条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

所谓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指当事人却因合同的无效而遭受了损害。损害必须实际发生且可以确定的,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测和设想出来的。当事人一方要主张损害赔偿,必须要证明损害的实际存在。另外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所受的损失,而且还包括合同在履行中当事人所受的损失。

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是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过错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违反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方法迫使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等。在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时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首先,如果是双方有过错,应当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对单方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规定的后果外,还应当对无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次,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订立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损失。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民事责任对故意违法行为的制裁。13

3.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一方或双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或者双方遭受损失之间的前因后果之联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即使一方具有过错,也不能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例如一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出售某项财产给对方,另一方接受货物后因保管不善使货物遭受毁损,尽管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另一方蒙受的损失是其自

13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身保管不善造成的,而非合同无效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损失与对方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三)赔偿损失的范围

在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性质及其构成要件之后,需要进一步讨论的便是赔偿的具体范围问题了。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此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从而在合同归于无效后,当事人便蒙受了损失。它不同于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和利润收入,而信赖利益则是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和代价。具体来说,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订约费用。例如往来订立合同的费用,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费用。二是履行的费用。此种费用又包括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三是合理的间接损失。如因为信赖合同将要成立而与对方订立无效合同,从而丧失了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所蒙受的损失。14

根据许多大陆法国家民法的规定,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所谓信赖利益不得超出履行利益的原则,是指“信赖人对于信其法律行为有效而受损害之赔偿额,不得超过信赖人因法律行为有效时所可得利益之谓也。”15也就是说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害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该超过合同有效成立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笔者认为这一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是难以确定的,如果不对信赖利益的损失做出一定的限制,则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便漫无边际。但是对其做出限制也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则,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费用可能会超过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如果不赔偿当事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即使适用上述规则,也应考虑具体情况,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尽可能的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14苏慧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

15林诚二:《民法上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载《法学丛刊》第73期,第37页。

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三——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可见,合同法中的此条规定针对的仅仅是《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的无效合同中的第二款,对此不免让人疑惑,为何该条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此,而它又是否可以扩充适用于其他无效合同;另外该法条中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措施,即收归国有和返还集体、第三人,其中这两种措施的性质是什么,适用条件是什么以及如何使用,都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之探讨

要考察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就必须要先分析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这种合同因其违法性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故此,法律针对该行为规定了“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措施。由此可以得出,该法律后果的发生要件如下:(1)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2)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的行为;(3)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或者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4)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当事人通过合同恶意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社会之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之行为。因此,可以说,当前我国《合同法》中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免有些过于狭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条可以做相应的扩大解释,即可以扩充适用于所有故意侵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宣告无效的合同。当然对此,我们必须也要明确一点,这里所说的扩充适用仅仅是指“收归国有”的扩大适用,而不包括“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由此便又引出一个问题,那就是“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存在价值和适用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8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财产占有人的财产返还义务、折价补偿措施以及过错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等制度,因此,该措施的存在似有画蛇添足之嫌,由此,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可以通过《合同法》第58条来实现对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无需再加以赘述。

(二)“收归国有”性质之分析

“收归国有”这一法律后果主要适用于无效合同,这里的“无效合同”通常具有违法性质,且当事人在主观上有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也确实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有些学者认为,收归国有并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而是一种行政制裁。但笔者认为,收归国有虽然不同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但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它的利益遭到损害但又尚未达到需要刑事制裁的程度时,法律规定可以规定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制裁来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收归国有,以体现对该合同违法性的否定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当然,囿于法院本身的权能,对合同违法行为的其他处理,如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法院可以通过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这实际上是将非刑事法律后果分为两个阶段,由代表国家利益的两个机关共同通过它们各自的决定使无效合同的消极后果得到消除。在法院下达制裁决定过程中,法院代表国家行使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所以,法院通过民事制裁的方式将合同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国有,就其性质而言,仍应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是传统民事责任的一种延伸和补充。

结语

长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甚明晰,加之公民法律素养不高以及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无效合同,如何处理这些合同的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成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所共同面对的难题。本文尝试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各种法律后果进行了一个系统的梳理和探讨,希望能够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下更好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切实保障合同法之自由公平价值之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

[2]余延满主编:《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李宏琼:《论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4]余延满主编:《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6]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7]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8]杨立新:《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9]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0]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1]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2]隋彭生:《合同效力与合同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13]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4]苏慧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5]林诚二:《民法上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载《法学丛刊》第73期。

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终止的情形 1、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使合同不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或者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消灭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不正常的方式。 2、抵销 抵销是指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消灭相互间所负相当额的债务的行为。 抵销可分为两种形式:法定抵消、约定抵消 3、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得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三、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贪任。此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1)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1) [摘要]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关键词]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

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制定的,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上位法做出了具体规定,可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第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部门做出解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授权做出解释,那么依照上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办法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办法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1)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2)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有损害事实存在 (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合同法中无效条规的规定

《合同法》对无效条款的规定: 1、法定无效:即《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无效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无履行能力,对外签假买卖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代理人与相对人签的合同,如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同相对人订立的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予,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产生的财产分割协议等等。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以合法买卖逃债。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非法射幸合同、赌博合同(三七赌博等)。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订立合同内容中有偷税的条款内容。 2、免责条款无效:即《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如:医院手术前,让家属在保证书上签字: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医院概不负责。再如:雇工合同中,工伤雇主概不负责。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有的照像馆明示:冲卷冲坏,只赔胶卷费用。 第三、格式条款中的免除、加重、排除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买手机卡、安电话添的单子。即在签合同时为方便,由一方自定的广泛使用的合同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人们常见的店堂告示:旅店贵重物品自行保管,丢失不负责任等。就是无效的。 3、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1)不安抗辩权就是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对方在自己履行合同后,难以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向对方提出中止合同的权利。 (2)《合同法》第68条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一)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四)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 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69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约订货到付款,如供方在发货时,发现需方企业严重亏损,很多家的货款都没有给上,在拿到相关证据后,就可以提出中止合同。尽管合同签了,也可先不发货,待对方提供担保后,再发货,从而减少风险。

试述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一)

试述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一)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无效合同和可撤消合同法律效力各个角度理论分析,从而论证在经济活动中《合同法》所发挥着重要主导地位的鲜明性.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曾于1981年和1999年先后两次制定、修改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对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与国际接轨,发展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必将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剖析来看两者存在着不同的涵义和性质,但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担负着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相同的责任和后果。由此我们不难分辨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在经济合同中充当着不同的角色。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不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的这两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手段、方法以及所在的险恶用心。同时也告诫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想排除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中所涉及的各种陷饼和禁区,就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使合同成为经济活动沿着正确轨道运行的有效保证“在订立经济合同中,人们不能忽视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法律责任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当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接触和磋商时起,由于已经从事某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故可以认为他们已经进入了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而判断其是否有此种关系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意图。”从本文叙述的情况表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重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会同这两个方面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强化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观念,实现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 序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对《合同法》的依赖性和需求性越来越高。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合同是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是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1)同时人们注意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人们所不愿看到的非正常现象如: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或因某种原因所签定的无效合同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3}合同法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正文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和特征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是从合同成立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要件。其特征大致有五种情况: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签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欺骗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

2021年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Energy and persistence conquer all things.悉心整理祝您一臂之力(页眉可删) 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 责任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做了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 摘要: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通过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各种法律后果的梳理和探讨,以期对此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下更好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切实保障合同法之自由公平价值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收归国有 引言 合同的无效,指是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事 人的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①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里所说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②但是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来处理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在理论界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难以达成一致。因此,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一个有效而又深入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基于此,本文拟从合同无效的基本理论入手,对其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进行一个理论上的剖析与反思,以期能够对 ①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②余延满主编:《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

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所以《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无效合同如何处理

无效合同如何处理 一、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二、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三、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非民事性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有关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条文和处理意见

有关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条文和处理意见 合同纠纷中合同无效“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间接形成权,因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一、我国有关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条文及处理意见 1、《合同法》 对此没有做出相关规定。 2、《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9年司法解释》)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4、处理意见

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不过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就不应适用返还财产这一原则。 在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中,返还财产可分为两种情况:(1)单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在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即一方故意违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将从非故意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而非故意的一方已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例如,一方以欺诈的方法与对方订立了合同,那么欺诈方就应当单方返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另一方从欺诈方获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除此之外,单方返还还包括以下一种情况,即合同的

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还没有履行,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只存在单方返还的情形。(2)双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只是由于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而并非合同违法,此时双方均应返还从对方所获得的财产。比如在因重大误解而使合同被撤销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返还财产。 对于返还财产这种民事责任,要注意以下几点:(l)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2)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者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实物代替货币。(3)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应以同一种类物返还。 2.折价补偿 本条中规定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条规定了以返还财产为恢复原状的原则,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财产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就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不能返还可分为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他就必须依该物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能,主要是指标的物灭

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合同无效的含义和承担责任的依据 (一)、合同无效的含义 合同无效有两种含义:一是广义的无效,包括合同的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的合同,是指虽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就是合同的绝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就是合同暂时发生效力,但可因撤销而无效,也称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合同效力待定,是指不直接发生合同原来的效力,需要补充要件才能发生效力。《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二是狭义的无效,只包括合同的绝对无效。通常所称的合同无效,就是合同的绝对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所谓无效合同的自始无效,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时起就是无效的。 (二)、合同无效的类型 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生效要件,就可能导致无效,具体来讲,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此处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此处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形式 (一)、返还财产 采用这一措施的目的,是使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双方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原标的物存在的情况下,应将原物返还。如果原物不存在,则应将原物按一定的价格标准折价返还,至于具体什么标准,因无统一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做法不一,有按合同约定价的、有按标的物成本价的、有按签约时市场平均价的、有按无效处理时的市场平均价的,上述做法均有一定道理,采用哪一种方式更好更合理,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由法院按公平原则,不使任何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获利。 财产返还时,孳息是否随物返还?《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无规定。按传统民法理论,孳息应随物权转移而转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其物权没有转移,标的物仍属物主所有,其孳息应随物返回该物所有者。 折价赔偿。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应当折价赔偿。折价赔偿,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按照所取提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关于合同协议书无效的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协议书无效的 法律规定 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所以《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施工合同无效后会产生哪些影响

施工合同无效后会产生哪些影响 在工程造价认定和违约责任方面的区别和影响。 根据解释一规定可知,施工合同效力对工程造价的确定关系不大,但对于迟延支付工程价款所导致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效与无效存在很大差别。合同有效,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效,一般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 工期索赔的区别和影响。 施工合同有效,发包方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无效,工期索赔缺少合同依据,工程期限无法认定,工期拖延产生的违约责任也无从考量,其主张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停窝工费的区别和影响。 施工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停窝工损失即可。施工合同无效,通常在实践中是以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停窝工费的,当事人需要提供实际造成损失的证据。 质量索赔的区别和影响。 施工合同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违约导致的质量索赔,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守约方损失。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守约方可主张由此给己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的损失。施工合同无效,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索赔,因缺少合同依据,其索赔范围也仅限于质量修复费用,其它损失主张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行政责任。 施工合同有效,一般不会因为效力性评价而产生相应的行政处罚。而施工合同无效,则可能会被追究行政责任。譬如,根据《建筑法》第65条、66条、67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等规定,承包人存在工程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超越资质等级等违法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当然行政处罚需要行政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司法实务中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例较少。

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合同范本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做了规定。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担保关系

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在立法中,对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允许。主要理由是: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合同自由的需要;二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有效。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物权法应当尽量与担保法的规定一致。有的认为,担保合同严格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允许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就破坏了这一原则。建议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所以《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工作心得: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实务分析

工作心得: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实务分析 一、基本案情 刘甲曾在T市劳动局工作,退休后,好友沈乙找其为儿子沈小乙介绍一份国家机关的工作。刘甲表示,自己以前在劳动局工作,可以帮忙介绍相关企业职位,但对于编制内公务员职位无能为力。碍于情面,刘甲介绍孙丙给沈乙认识,表示孙丙有能力介绍国家机关单位工作。后孙、沈、刘三人见面,孙丙当场表示可以帮沈乙的儿子获得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但是需要8万元的公关费。沈乙表示同意,沈乙考虑到自己与孙丙初次见面,不甚了解,为规避风险,要求刘甲为自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乙人民币8万元整,用于为沈小乙办理工作,若不成,如数退还”。同样,孙丙为刘甲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甲人民币8万元,用于为沈小乙办理工作,若不成,如数退还。”此后,孙丙迟迟未能办成此事,沈乙、刘甲遂找孙丙理论要求退钱,孙丙表示现在自己身无分文,但愿意在一段时间内将8万元人民币退还,并出具书面保证协议一份。后孙丙因诈骗罪被T市B区判刑入狱,无退赔退赃行为。沈乙遂以刘甲为被告,向T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甲退还其人民币8万元整。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甲与沈乙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帮助沈小乙介绍一份编制内工作,委托费用为8万元。但该委托合同因委托事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刘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沈乙人民币8万元。刘甲与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另案加以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甲的行为构成转委托。第一种观点存在人为地割裂案件事实有选择性地择取证据,违法定案的嫌疑,是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本原则的违背。纵观全案,孙丙给刘甲打欠条,刘甲给沈乙打收条,三人之间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联系。经委托人沈乙同意,刘甲将帮助沈小乙找工作的事项再次委托给孙丙,符合转委托法律关系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行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中,刘甲对孙丙的诈骗动机事先并不知情,在对孙丙的选任上,刘甲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对沈乙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甲与沈乙之间不存在委托合意,不构成委托法律关系,沈乙与孙丙之间存在委托合意,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刘甲给沈乙出具收条记载“如办不成全额退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沈孙二人之间委托合同所做的保证。主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因保证人刘甲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保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沈乙与孙丙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刘甲无偿斡旋撮合沈乙、孙丙订立合同的行为,类似媒介居间,应当参考适用媒介居间合同相关规定。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居间合同亦无效。刘甲、孙丙出具的收条内容真实有效,但应当整体认定,刘甲并未实际收到钱款,不宜承担责任。根据不当得利原则,应当确定孙丙为返还义务主体。 三、评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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