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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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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一章注册公司的法律特征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A REGISTERED COMPANY

本章主要讲述了注册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及其发展的历史。

公司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虚构的实体,它只不过是其管理者和员工按照团体模式经营的一种方式或手段。依照大陆法系的分类,这种观点似乎可以被看作是法人拟制说。但是在法律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注册的公司,这种虚构的本质在这种程度上被忽视了,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它就是一个公司实体。正因为如此,注册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它像一个自然人那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是公司的第一个重要的特征。

除此之外,大量的公司都具有有限责任的特点。公司的有限责任分为股份的有限和保证的有限。(除有特别说明,本书将主要讲股份的有限。)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一旦(以股票的名义价值)完全出资认购了所持有的股份,他就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的成立导致了公司和其股东地位的分离。因此,公司的存在不再依赖于其成员的存在于否。成立这样一个公司最大的好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但最大的缺点是商业隐私的缺失。与合伙不同,注册公司必须满足许多关于披露信息的要求。

公司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中期,但在此之前,就已存在现代公司的前身。首先产生的是特许公司。从17世纪起,随着世界船舶贸易的发展,特许的股份公司产生了。股份公司是一个通过王室特许产生的,有着复杂形式的合伙企业。特许状通常授予其在特定贸易中的垄断权。这种公司虽然也具有独立的法律身份,但是除非特许状有特殊规定,这种企业的成员没有任何形式的有限责任。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股票交易也日益增多。到18世纪前期,股票成为一些公司投机的手段。大量公司都是通过购买其他已消亡的公司的特许状成立的。许多有欺诈目的的公司被起诉,议会也开始试图控制公司形式的滥用。

随着公司作为商业媒介的衰落,19世纪兴起了大量依据议会的个体法产生的非公司企业。这些企业的成员以股份公司成员的方式向企业投资,并对其享有股份。但是企业的资本和财产不是由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持有的,而是由托管人持有的,他可以为企业的利益起诉或应诉。因此,非公司企业的成员不享有有限责任,其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也是有疑问的。1844年的股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做出严格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公司有限责任。因为那时有限责任被视为小资产企业运用公司形式损害债权人和公众投资者的手段。

尽管对小企业有限责任的授予有严格的限制,1855年公布的有限责任法还是对一定条件的企业允许其享有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的产生,鼓励了公司的产生和成长,这对国家经济是极为重要的。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二章公司面纱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CORPORATE VEIL

本章中,作者从公司独立性的角度说明了公司面纱只是指对公司实体独立性的一种法律认可。在关于揭露公司面纱的大多数法条和判例中,面纱被揭开仅仅是在未完全否定公司本身的独立法律地位的前提下为了对公司的股东或/和董事施加某种形式的责任。

作者首先讲了法律上对公司独立性的认可。但是他提到,尽管司法上对较大的注册公司普遍认可,但司法对较小的注册公司,通常是只有一个实质股东成立的公司的认可尚有些不确定。直到1897年的所罗门判例(Salomon v. A Salomon)才最终确立了注册公司可以作为小企业采用的一种可接受并合法的经营形式。该判例的结论是,公司一旦合法成立,它就应当被视为是一个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独立体,那些参与设立公司的人们的动机都与本公司无关。不论公司成立前后的管理者是否是相同的,也不论它的收益是否仍由同样的人收取,公司都不是其认购者或托管人的代理机构。

1985年的公司法使得公司可以作为一个独立体并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该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的专门条款也表明了法律对于某些条件下的公司面纱进行揭露的明显意图。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在下面要讨论的大多数法定情况下,公司面纱的揭开并不是要否认公司的存在,相反,它是为了对公司成员的玩忽职守的行为进行惩罚。法律规定了关于揭开公司面纱一些特定情况:

1、Companies Act 1985,s 24规定除了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或私人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公司如果在少于两个股东的情况下经营超过6个月,那么该公司在这段时间内的股东和知道公司在少于两个股东的情况下经营的其他人,应当在前述规定的时段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2、Companies Act 1985,s 117规定当公众公司的董事在未获得公司登记机关的交易许可证即与他人从事交易时,该证书确认公司满足了注册条件,即公司的名义分配股本不少于授权的最低额50000英镑,如果公司从对方要求的日期起,在21天内无法达到要求,相关的董事可能要对该交易负个人责任。

3、Companies Act 1985,s 349(4)规定如果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为公司的利益在任何交易单据、本票、签署文件、支票或货物、金钱的定单上签字或授权他人签字,而没有正确和完整地写明公司的名称,该工作人员或可能被授权的人应对文件上的内容负个人责任,除非公司同意免除其责任。该条款在司法中严格运用的结果是,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文书中没有正确地书写公司的名称时,他可能不能以该文书在任何程度上都没有造成其接受者对公司真实身份的混淆为理由,而试图免除法律规定对其施加的责任。但是最近一些司法判例中,法官对该条的解释表明其考虑了公司名称的错误是否导致造成混淆。

尽管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会揭开公司面纱,但要对法院的这种权力行使的正当理由进行分类却相当困难。对此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法院试图通过运用衡平法则来揭开公司面纱,即法院会在这样做公正合理的时候才去揭开公司面纱。这种公平的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A、在国家紧急情况下:当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或政治经济的其他冲突较为严重时,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以防止本国的公司付钱给敌国公司。

B、在欺诈或虚假案件中:当公司成立的潜在动机是为了让其股东否认与第三方已存在的债务,或促使了其他的欺诈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

承认公司的存在,但可能揭开公司面纱以防止某些人利用欺诈和虚假行为逃避责任。

C、公司之间是一个经济实体:如果一群公司,分别看来好像都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上都是在一个控股公司的控制下运作的,那么附属公司的

面纱会被揭开,从而导致这群公司成为一个经济实体结果。为了确定一群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经济实体,必须证明控股公司对附属公司实质和几乎绝对的控

制,这种控制在某些情况下会甚于对附属公司享有的多数表决权。控股公司必须至少能决定附属公司的整个经营决策,这样法院才能让其作为一个经济实

体的理由正当化。

D、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如果控股公司和附属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则附属公司被认为是这样一个实体:它明显地或可推定地被控股公司所控制,

并被授权为了控股公司的商业利益进行经营。不同于单一经济实体的是,代理关系的确认不会导致公司面纱的揭开。控股公司和附属公司仍是独立的法律

体,但控股公司应对附属公司的行为负责。

我们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时候所依据的上述情况实际上是依照衡平法的思想防止不公正地保留公司形式。许多法官认为,法院揭开

公司面纱的权力应当被视为是自由裁量的权力,而不仅仅是在特定和专门情境下运用的工具。可见,衡平法的思想在法官的司法判决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而法条的规定只是他们判决的参考。但是公平正义思想作为一种方法的运用依赖于法官对案件的个人主观判断,因此它使得法律具有不确定的一面。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三章公司的设立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FORMATION OF A COMPANY

本章阐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和规则,而主要内容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及发起人的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对一个新的公司实体的产生有重要意义。为了确定一个人作为公司的发起人的地位,法官在判决中通常要证明这个人对公司的成立做出了基本的贡献。这种贡献可以是实质的,例如参与商用不动产购买的谈判,或者狭义一点的,这个人可能通过组织对公司董事的任命而被视人发起人。

发起人不能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或托管人,但是法院通常认为,发起人应对其滥用权利的行为负责,所以他应当遵守受信义务。发起人同董事一样,也受普通法中应以合理的注意和方式履行义务的约束。因为发起人需遵守受信义务,所以他就必须将自己在公司发起过程中的任何个人利益完整地披露,也就是将其是否因公司的发起而获利的信息披露出来。

发起人对个人利益的披露必须是向公司做出的。人们曾经认为对公司做出披露就必须向公司完整和独立的董事会做出披露,但所罗门判决(Salomon v.

A Salomon)确立了只要向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披露信息即构成公司的披露。如果发起人没有披露其因签订与发起公司有关的合同所获的利益,则该有效合同变为无效。对发起人施加的受信义务源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的考虑。

作者在接下来用大量的篇幅讲了设立中的合同这一重要内容。在公司成立前,发起人通常要为了设立中的公司的未来利益签订一些协议。但是公司在成立之前不存在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公司不受以其名义或为其利益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即使公司成立后,它也不能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溯及既往地认可或采纳以其名义或为其利益订立的合同。公司要想从其设立中的合同获得利益的唯一方法就是,与设立中合同的另一方签订一个新的合同。

那么发起人为公司利益订立了合同,他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该合同起诉或应诉呢?在1972年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之前,普通法作为唯一的标准决定发起人是否可以被视设立中合同的一方。普通法的规则是基于对发起人如何签署合同进行的技术和人为的区分。当发起人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或为公司的利益签署合同时,发起人就应为合同负个人责任;当发起人用公司的名称并仅仅增加自己的名字用以证明公司名称时,发起人就不是合同的一方,也不用为违约负个人责任。在加入欧洲共同体后,英国必须施行“the First Company Law Directive”中的第7条。由于该条的实施,普通法规则中的那些人为的区分不再适用于设立中合同了。第7条规定:“如果在公司获得独立法律人格之前,他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公司对此不负责任,行为人应对此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但公司同意承担责任除外。”该条后来被Companies Act 1985,s 36C(1)代替。两者的区别在于,第7条明确规定,一旦公司成立,它可以承担设立中合同的义务,但s 36C(1)却不是。 s 36C(1)的适用消除了普通法在技术上对发起人签署方式的区分。据作者的观点,在实践中唯一可接受的排除发起人个人责任的办法就是一旦公司成立就能免除发起人任何形式的责任――让公司履行对设立中合同更新(novation)后的合同。

s 36C(1)本来可以潜在地适用于他人在公司无论因为何种原因没有合法成立之前为公司利益订立合同的任何情况,但s 36C(1)的司法解释和其后的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都对本条的运用采纳了限制解释。在s 36C(1)无法适用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或为公司利益订立合同的发起人是否承担个人责任由普通法原则来决定。

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包括注册费用):

1、公司备忘录;

2、由公司备忘录中规定的认购人签署的公司章程;

3、对公司第一任董事和秘书的详细情况的陈述;

4、由致力于公司设立的法律顾问或公司的董事或秘书做出的关于公司已满足注册的法定条件的法律声明。

公司名称也公司设立过程中涉及的内容之一。公司名称应当在公司的备忘录中载明,该名称在注册时不能同注册公司索引中的名称相同或相似。当一新设立的公司的名称同已成立的公司的名称相同或相似时,如果国务大臣不行使s 28(2)规定的权力,则已成立的公司有权对新设立的公司采用其名称的事实提出质疑,这种方式称为终止诉讼(passing-off action)。

Passing-off action是普通法上的救济方法。为了证实Passing-off action,原告公司必须确定被告从事相似类型的商业活动。按照CA(Company Act)

1985,s.32的规定,国务大臣有权要求公司从其侵权的名称注册开始5年内变更名称。但是对于一个公司来说,变更其名称的经济风险可能相当大。例如通过几年的经营,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已经联系起来了,如果变更公司名称,可能会使顾客对新的名称产生陌生感而影响公司的形象和效益。

公司的营业执照一旦颁发,公司在法律上就成立了。已经获得营业执照的公司被允许从执照上记载的日期起作为注册公司开始营业,而不管该日期是否有错误。私人公司可以从其成立之日起从事商业活动,而公众有限公司必须等到获得商业执照(trading certificate)后才能营业。

与中国不同的是,英国还有所谓的“现成公司”(off-the-shelf company)。它是指按照公司法的注册规定成立的,持有最小额度的资本,其成立目的是为了出卖的公司。想设立公司的人只要支付一定的金钱,就能从专门出卖现成公司的机构手中买到已经注册成立的公司。买到后的公司的新股东可以如愿变更公司的名称、目的、章程和备忘录。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四章公司的分类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CLASSIFICATION OF COMPANIES

本章讲了公司的种类和公司转变法律地位的问题,同时也涉及了控股公司和附属公司的关系问题。

注册公司是公司的最主要形式,除此之外还有合伙和个体经营者。注册公司是依据Company Act 1985的规定注册成立的,它包括以下形式的公司:

1、公众股份有限公司(Plc):1980年之后,依照发规定,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不少于两个的股东和不少于两个的董事,最低资本不低于50000英镑,其有权向社会公众发行债券。

2、私人股份有限公司(Ltd.):占英国所有注册有限公司总数的98%左右。许多私人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小企业,股东通常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往往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因此,司法上对待小企业的态度往往受合伙的影响,在考虑到保护中小股东时更是如此。虽然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转变为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但规模较大较成功的私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可能更希望维持私人公司的地位,因为这样他可以控制公司的前途命运,而转变为公众公司将可能使其的控制权旁落。

3、私人保证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备忘录规定了公司的一部分成员在公司终止时有义务对公司债务负固定额度(保证数额)的清偿。公司成员的这种责任不能改变,而且会随着其成员关系的存在一直继续,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如在成员离开公司一年之内公司发生清算,则公司成员仍要承担这种责任。最适合采用这种形式的是具有慈善公益目的的公司,因为其收益不会作为分红分配下去,也就是说公司正常情况下是没有股东的。其成员的资金被存储起来,在公司清算时可能被用于偿付债务(be call upon)。与股份公司不同的是,来自保证公司成员的保证金不是公司的财产,因此不能用于偿还或保证公司任何债务。?

4、私人无限公司:无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并具有公司的特征,但其成员不享有有限责任,因此在许多方面,它跟合伙企业有相似之处。但是与合伙企业不同,无限公司的债权人一般不能起诉其成员要求其偿还债务。要想迫使其成员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债权人就有必要提起公司终止之诉。在公司终止程序中,其成员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备忘录对公司的资产出资。如果章程或备忘录中没有关于出资的规定,则其成员应平摊出资份额;如果个别成员无法达到出资的要求,其他成员有义务替他出资。

一人公司(一人股东私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对私人有限公司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一人公司。合伙企业是指其成员对公司都持有相当大份额股份的企业,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DTI)规定“相当大”是指至少15%。

原先法律对于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有严格的界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态度开始改变了。结果大量的私人公司涌现出来,对私人公司设立的行政程序也简化了许多。但是应当看到,小型私人有限公司的发展也有许多隐患。首先,立法上明显地减少小型私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上的义务本身就存在风险。尽管小型私人公司的设立成员为公司利益向大型信用机构借贷时可能会被要求提供个人担保,但普通的商业债权人一般无法得到这种个人担保,而在多数情况下,公司的资产也不可能为其债权担保。因此,当法律上对私人有限公司的规定放宽时,无组织低资本的私人公司就大量产生,而作为英国经济基本组成部分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就被置之不理。其次,放宽对私人有限公司设立和管理的能力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公众对有限责任概念所含价值的贬低。为了保证这一概念的价值,防止大众对此失去信心,可以增加公司设立的费用,也可以依照其他欧洲国家的作法,对小型有限公司规定最低资本额的要求。

公司团体是英国法当中相当重要的问题。控股公司领导公司团体,而被控股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是附属公司。CA 1985 s736(1)规定满足任一以下情况的公司是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A、控股公司享有该公司多数的表决权(Voting rights);

B、控股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有权任命和解雇大多数的公司董事;

C、控股公司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且独自控制或通过与其他公司股东或成员的协议享有该公司多数的表决权。

S 736A(2)基于上条的立法目的对相关词语解释如下:“表决权”是指股东或成员在股东会上对公司的所有或几乎所有事务的表决的权利。“有权任命和解雇大多数的公司董事”是指对享有对公司所有或几乎所有事务的多数表决权的董事的任命和解雇。

S 23(1)规定:“附属公司或其代理人不能作为控股公司的成员,附属公司认购控股公司的股份的行为应当无效。”但是,本条款中的一般性禁止规定也有例外:

1、如果该附属公司在1948年7月1日以前是控股公司的成员,则其后也继续是其成员。同样,如果该公司在CA 1989 s144生效之前不是任何公司的附属公司,而由于新的法律规定成为附属公司时,它仍可作为新认定的控股公司的成员。但是在附属公司仍旧是控股公司成员的情况下,其不得在控股公司的股东大会或分级会议上表决。

2、如果附属公司或其代理人是以个人代理人或托管人的身份持有控股公司的股份的,本条款不适用于此。

3、如果附属公司作为经纪人按照交易规则购买并出卖证券,则本条款不适用于此。

注册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其存续期间自愿或被迫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如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变更为公众有限公司,也可以相反;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变更为无限公司,也可以相反;无限公司还可以变更为公众有限公司。但是在由公众有限公司变更为私人有限公司的决议做出后的28天内,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对此变更提出异议。这种权利是为了保护那些为了投资或投机目的的股东,因为公众公司地位的改变会导致股东难以实现其自己的投资目的,也就是说,股票可以出售的市场被严格限制了。另外,股票可能会丧失可计算的市场价值,而私人有限公司的股票的市场价值很难确定。申请取消变更公众公司法律地位的决议可以由按名义价值持有不少于5%的公司股票的股东,或者由持有不少于5%的任何特种股的股东,或者是由至少50个公司股东提出。

商业合伙与注册公司不同,投资到合伙企业中去的资产不属于合伙企业而属于所有成员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虽然它可以以合伙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与注册公司不同,对于任何一个成员为企业利益订立的合同,合伙企业受其约束。合伙人在合伙公司中的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这种利益可以转让,受让人只有在获得合伙企业其他成员的同意后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好处是不需要履行注册公司设立时的一系列手续,但这种优点随着法律上对有限公司的放松管制而逐渐丧失。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五章公司的责任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A COMPANY’S 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本章先解释了备忘录和章程的定义和内容,其后探讨了公司章程的性质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问题。

公司备忘录是指针对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的关于公司规则和公司外在地位的说明。当公司备忘录中的规定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矛盾时,应当适用公司备忘录中的规定。但是当如果公司备忘录的规定不清楚时,可以用公司章程的规定来明确其含义。CA 1985 s 2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备忘录必须包括以下必要条款:

1、公司名称;

2、公司注册所在地;

3、公司目的条款:公司目的是指公司成立的商业或其他目的。

4、说明公司的有限责任;

5、如果公司有股本,其备忘录中必须记明公司注册时所持有的股本数额以及将股本分为固定数额的分法。备忘录的每一签署人应当持有公司至少一股

的股本。

公司修改备忘录中的必要条款的权力如下:

A、公司可以修改其名称,其名称的改变不会影响公司以原先的名称获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B、CA 1985没有对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变更作出规定。

C、公司的成员可以通过专门决议的方式改变公司的经营目的。但CA 1985 s 5规定,对公司改变目的条款的决议不同意也不投票的成员,只有在持有公司按名义价值至少15%的股份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申请反对这一改变。

D、公司地位和资本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改变。

公司章程是指规定公司内部事务的文件,如会员大会召开的规则、公司董事的任命和行使权力的规则、股份上的不同权利、股本和分配、财务和利润的资本化等。

下面较长的篇幅详细论述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备忘录和章程具有的合同性质。

CA 1985 s14规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备忘录和章程在注册时即对公司和其成员产生约束力,每一个成员都应当遵守备忘录和章程中的所有规定,其效力就像各成员在包括契约内容的备忘录和章程上分别签名和盖章的效力一样。但本条的规定没有提及这样一个事实: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也应该像在备忘录和章程上签名盖章后一样受其约束。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认识到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主体所具有的在备忘录和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能力。从司法判例中可以总结出,我们不能认为本规定产生了在合同法中通常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该所谓的法定合同也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不正当影响、错误、误传和胁迫的规定。而且,也不能认为公司备忘录和章程中暗含了合同法意义的条款(terms)。在Bratton Seymour Service Co Ltd v Oxborough[1992]BCC471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构成公司章程的一项协议要修改的话,就应当按照公司章程修改的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公司章程与正式的合同大不相同。因此法院才认为,即使章程与当时签署时的签字人的一致意思不相符,法院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也没有管辖权。

根据s14,公司有权要求强制履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关于公司和其全体成员的义务。尽管公司章程中的义务可以被视为在公司和其全体成员之间产生准契约关系,但s14没有说明公司的成员是否可以要求另一成员履行这些义务。事实上,只能通过公司来行使强制履行的权利的,而强制履行的只能是公司章程中对全体成员在成员关系中的权利责任有影响的义务――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也就是说,成员不能自己直接要求强制履行。但更可接受的观点是,成员不需要通过公司而直接对其他成员提起诉讼。这一观点的正当基础理由是,公司不应当卷入到成员之间的纠纷中去。但是应当注意,按照s14的规定,公司成员之间涉及产生于内部公司关系框架之外的义务是不可强制履行的,因为这种纠纷与全体成员的固有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s)无关。

大多数的争议都与对s14的解释有关。s14涉及到这样的问题:在什么程度上公司成员才可以要求公司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如果s14的规定可以被认为在公司和其成员之间产生了契约关系,那么公司成员当然可以要求公司履行义务。但是正如前面所说的,这种关系的效力与合同法中的合同效力不同。司法判例的解释中可以看出,s14有限制全体成员权利行使的效果。但是这种限制的范围是相当不明确的。普遍认可的可以由成员强制履行的一种

义务是那些被视为对纯成员权利或内部权利(insider rights)保障的义务。每个股东都普遍享有这种权利:

1、当公司分红时,公司成员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分红的权利;

2、成员强制履行股份证明书所载权利的权利;

3、当公司清偿完债务后,成员要求公司在清算时返还其出资的权利;

4、在有效受让股份后,成员将自己的名字记载于公司成员登记簿上的权利。

虽然被称为“内部权利”或“纯成员权利”是可以由公司的成员行使的,但是,其他由公司章程文件所包含的其他所谓“外部权利”可能是不可行使的。这些权利是与任何一类公司股东的集体性章程权利无关的权利。但是,行使外部权利可以通过涉及内部权利的行使的方式间接得到实现,或当这种权利得到一个独立的合同支持时,直接得到实现。

关于外部权利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有两种理论:

A、公司成员有权行使公司章程或备忘录中规定的权利,不管这种权利是内部的还是外部的。但是,该成员必须以成员的身份行使权利,且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must constitute something more than the enforcement of an internal irregularity.)

B、公司成员有权行使公司章程或备忘录中规定的权利。但是,如果成员要行使外部权利,他就只能以成员的身份行使,且这种权利对公司或某一公司机构的正常运转是必要的,即与公司在其章程框架内的规定和法律的规定下运营的能力有关的权利。

最后探讨的是关于公司章程变更的权利。根据CA 1985 s 9(1)的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专门决议来变更公司的章程,即四分之三的多数票。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变更的效力和公司备忘录或公司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符,则公司章程就不能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要想有效,这种变更就必须遵守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有关司法规定。这种规定的重要性在于它要求公司章程的变更必须真诚地(bona fide)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这对于防止公司四分之三的多数股东通过变更公司章程来获得利益并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是有必要的。为了判断公司章程的变更是否“真诚地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法院通常采取下面两个方法来检验:

1、主观法:判断公司四分之三的多数股东在试图变更公司章程时,是否善意地相信这种变更对公司的整体利益是有好处的。

2、客观法:判断公司章程的变更是否是以善意方式进行的,并没有对公司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结果。

但是,如果公司章程的变更只是对公司的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不足以使法院宣布变更无效。在那些法院宣布变更无效的案件中,变更通常是为了在同一阶层的股东中产生不平等的结果。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七章与公司有关的契约性协议(不适用CA 1985 s 9规定)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CONTRACTUAL AGREEMENTS AFFECTING THE COMPANY OTHER THAN THOSE GOVERNED BY CA1985, S 14

本章试图分析公司与公司成员或非公司成员之间订立依照CA 1985 s 9的规定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的能力。

公司成员或非公司成员可能与公司订立了可强制执行的独立合同,但由于该合同的条款包含在公司章程或备忘录中,如果公司成员或非公司成员按CA 1985 s 9的规定,这些条款是不可强制执行的。这种独立的协议使得那些“外部权利”变得可强制执行。例如公司董事的服务合同。但是允许强制执行对公司的法定权力造成限制的合同,不管该合同是内部的还是外部的,将会使公司的运营在某种程度上屈从于这些合同。

成员协议是相当重要的。除了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成员内部关系的条款外,公司的股东还可以通过订立独立的成员协议对规定的事项以特定的方式行为或投票。这个成员协议对签订的股东有法律约束力。

加重权利条款(the weighted voting clause)是指公司在章程中规定提高特定公司成员的表决权。虽然加重权利条款可能会限制公司变更其章程或通过特定类型的决议的权力,但通过特殊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法定权力,或其他法定的权力都仍然存在。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八章公司的缔约能力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A COMPANY’S CONTRACTUAL CAPACITY

公司的一项交易是否有效依赖于公司的缔约能力和有关董事权力的问题。本章就是要试图探讨前一个问题,而后一问题在第九章中涉及。

首先,作者讲了公司能力的历史发展。关于公司是否有能力订立合同的问题,历史上通常是采用越权原则。该原则规定,如果交易超出公司的能力,则该交易无效。在无效的情况下,即使公司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也无法使交易有效。以前的依法律设立的公司是为了建设一些公众设施,例如铁路和运河。这些公司的合法经营范围十分有限,其从事的经营范围通常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超出这个法定范围的交易将被视为无效。

1855年,由于引入了有限公司的概念,法律认为有必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后来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登记目的条款,这些条款包含在公司的备忘录和章程中,规定了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这样,在债权人要与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他可以通过审查公司的目的条款以知晓其经营范围。这项规定在很长时间内被做以严格的解释,任何超越公司目的条款的行为都是越权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公司股东有权禁止公司越权交易或在公司越权交易后,通过一般决议要求返还无效合同的标的。虽然有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力阻止公司进行越权交易,但一般债权人没有这个权利。

但是越权原则的运用却不利于商业贸易的发展,因为与公司缔约的当事人要遵守对公司目的条款推定注意的义务。推定注意规则(constructive notice rule)规定,公开的公司文件视为已经由与公司缔约的当事人查阅,其内容视为已经由当事人确认,而不管这些文件是否真的得到查阅。而目的条款作为公司备忘录的一部分,可以被公众查看。因此缔约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合同超越公司的目的条款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其后,许多司法判例都纠正了这种严格的越权原则。实际上,在取消公司的主要目的条款之后,公司在目的条款中规定了大量的经营目的,以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从而排除越权原则的适用。

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没有越权的交易有可能是由董事超越权限造成的。如果董事滥用权限造成公司的越权行为,那么这种权限的滥用和公司越权往往被混淆。实际上,公司越权与董事滥用职权是不同的。在涉及到公司董事职权行使纠纷的交易中,董事行使被授权的权力或善意地行使权力,都不能作为判断公司是否越权交易的因素。

相比之下,公司立法在改革越权原则上的步伐就慢了许多。直到尽管人们认为该法条的规定废除了越权原则,但实际上,由于本条不明确的措词(如“善意”),越权原则仍然存在。越权原则依然是阻碍合同自由的一个重大问题。

CA1989,s35(1)的规定最终废除了越权原则:公司行为有效性不新的CA1985,s35(1)规定,为了保护与公司缔约的善意相对人,由公司董事决定的交易

视为在公司缔约能力之内,且董事使公司受交易约束的权力视为不受公司章程和备忘录的限制。受公司不具备公司备忘录中规定的能力的影响。(关于该条的

评述详见P100-102。)

英国公司法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一章注册公司的法律特征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A REGISTERED COMPANY 本章主要讲述了注册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及其发展的历史。 公司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虚构的实体,它只不过是其管理者和员工按照团体模式经营的一种方式或手段。依照大陆法系的分类,这种观点似乎可以被看作是法人拟制说。但是在法律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注册的公司,这种虚构的本质在这种程度上被忽视了,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它就是一个公司实体。正因为如此,注册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它像一个自然人那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是公司的第一个重要的特征。 除此之外,大量的公司都具有有限责任的特点。公司的有限责任分为股份的有限和保证的有限。(除有特别说明,本书将主要讲股份的有限。)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一旦(以股票的名义价值)完全出资认购了所持有的股份,他就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的成立导致了公司和其股东地位的分离。因此,公司的存在不再依赖于其成员的存在于否。成立这样一个公司最大的好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但最大的缺点是商业隐私的缺失。与合伙不同,注册公司必须满足许多关于披露信息的要求。 公司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中期,但在此之前,就已存在现代公司的前身。首先产生的是特许公司。从17世纪起,随着世界船舶贸易的发展,特许的股份公司产生了。股份公司是一个通过王室特许产生的,有着复杂形式的合伙企业。特许状通常授予其在特定贸易中的垄断权。这种公司虽然也具有独立的法律身份,但是除非特许状有特殊规定,这种企业的成员没有任何形式的有限责任。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股票交易也日益增多。到18世纪前期,股票成为一些公司投机的手段。大量公司都是通过购买其他已消亡的公司的特许状成立的。许多有欺诈目的的公司被起诉,议会也开始试图控制公司形式的滥用。 随着公司作为商业媒介的衰落,19世纪兴起了大量依据议会的个体法产生的非公司企业。这些企业的成员以股份公司成员的方式向企业投资,并对其享有股份。但是企业的资本和财产不是由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持有的,而是由托管人持有的,他可以为企业的利益起诉或应诉。因此,非公司企业的成员不享有有限责任,其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也是有疑问的。1844年的股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做出严格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公司有限责任。因为那时有限责任被视为小资产企业运用公司形式损害债权人和公众投资者的手段。 尽管对小企业有限责任的授予有严格的限制,1855年公布的有限责任法还是对一定条件的企业允许其享有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的产生,鼓励了公司的产生和成长,这对国家经济是极为重要的。

英国公司法改革

ECONOMIC HERALD Jan-Feb.2005  73 有限责任公司是英国最具独创性的发明。英国公司法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1844年,英国颁布《合作股份公司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认可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法。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和1856年经修改的《合作股份公司法》奠定了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在根本上确立了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关键原则。从此企业家能够开发有风险的产业,投资人能够聚集各种资源,金融家能够投资于缺乏资金的发明人等等。同时,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所赋于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的特性已被董事会成员或公司的执行官 滥用,由此,针对公司创设和运作规则等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但是这些法律的目的主要是为在市场上吸收更多的资本金并设法营造和鼓励更多经济活动。 19世纪和20世纪,英国公司法历 经多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在高层次上将当时的需求纳入立法中。1972年英国加入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因此立法不得不融合和执行欧共体的相应法律规则。这些变化最终在1985年的公司法中得到整合和反映,在此基础上,1989年颁布的公司法作了进一步 的修改,核心内容基本未变。 自十九世纪以来,在英国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积淀了太多法令和案例。随着社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英国公司法相应作了不断的调整,重新评估并减轻法规的束缚,从而达到 整个公司法就像一座精妙的建筑,而立法者就是设计师,他们应该懂得如何设计这一建筑的结构和服务功能。不同的法规就好比建筑中不同的功能材料,必须给以完美的整合;过多的材料配置会使建筑本身出问题。这一理念贯穿于英国公司法改革的全过程中。 英国公司法改革 文 / 徐克 金融与法

英国公司法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十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 作者:明月孤岑文章来源:竹月斋发表于2006年10月21日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LEGAL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HOLDING SHARES IN A LIMITED COMPANY 本章的目的是探讨不同种类的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律特征,以及法院和国务大臣对股份所有权所施加的限制。 股票代表股东在公司的权益,这种权益以一定数量的金钱来衡量。它首先包括义务,其次包括权利,但是也包括所有股东缔结的一系列双向契约。股票的名义价值或票面价值(the nominal value)是指股东从公司购买股票所支付的最低价。如果公司以高于票面价值的价格卖出股票,则实际价格和票面价格的差额被称为“股票溢价”(share premium),并应记载于股票溢价帐户上。 公司成员,正如我们在前面经常看到的,与股东不是一个相同的概念。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一个人可以成为公司的成员: 1、公司成立时,在公司的备忘录上签署; 2、向公司成功地申请购买股票; 3、向公司现有的股东购买股票; 4、因公司成员的死亡或破产而继受股票。 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成员”和“股东”是可以相互转换的两个名称,但有时,公司成员不是股东,而股东也可以不是成员。例如,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有成员,但没有股东。 CA1985规定,公司应当对其成员的名称、地址以及其持股程度做记录。如果成员记录中的一些重要细节有错误时,法律规定可以修改。 股票的发行(issue)或配售(allot)通常是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结果,而董事会必须有发行股票的权力。发行股票的权力最长可持续5年,当然在公司愿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会员大会续期。如果董事故意违反或允许或授权其他人违反CA1985,s 80,则会被罚款。但是,股票的购买者的利益会受到保护,并取得有效的所有权(good title)。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持有公司的股票。但是公司的股票所有人可能会利用代理人的名义为不正当目的持有股票,因此公司法对此有限制性规定。

英国公司名后缀一般ltd或者limited都可以

英国公司名后缀一般ltd或者limited都可以,那么注册英国公司名称有哪些要求呢?英国公司名称有一些禁用词,一般是和国家政府有关的,除此之外没有太多严格规定。 很多内地企业或是投资人士注册英国公司,英国公司名称可以用中文名称注册吗?一般来说注册英国公司,公司名称都是需要英语的,至少都需要中文名称的拼音。在中国直接注册,是可以用中文名称的,如果是有了英国公司再来注册中国公司,那么这个英国公司也需要中文名称。 如何办理英国公司注册,注册英国公司名称有哪些要求,各个国家的公司后缀名汇总 如何办理英国公司注册? 问:如何办理英国公司注册,需要哪些手续?和在国内注册公司相同吗? 答:和国内注册公司应该还是不同的。 注册英国公司基本要求: 1. 公司名后缀必须为 LTD、LLP或者 PLC,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公司或者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出现“信托公司”、“银行”、“皇家”,“国际”、“国家”等敏感字眼。 2. 英国公司注册资本十分自由,建议您的注册资本为 1000 英镑,高于这一限额将需缴纳印花税。注册资金无需验资; 3. 英国公司董事/股东:一个或多个,可以使法人实体或者任何自然人。需年满16周岁,国籍不限; 4. 英国当地注册公司地址。 注册英国公司办理程序: 1. 提供公司的英文名称,名称不能有中文; 2. 签署注册英国公司委托协议书,填交“英国公司注册情况登记表”,并提供所有股东(年满16周岁以上)身份证或是护照复印件; 3. 支付服务费用(其中包含代缴政府费用、文件资料费、印章费、律师费、代理服务费); 4. 48小时内(限工作日)内注册成功,公司信息可在英国公司注册署官方网站查询。相关文件,如企业证书、股权证书、公章、组织大纲及组织细则将在7个工作日内交由您的手中。 注册英国公司名称有哪些要求? 注册英国公司是现在很多人的选择,英国是世界上的贸易大国,同时英国经济发达、具有很大的潜在市场,所以注册英国公司是当下的最好的选择。注册英国公司优势在这里就不再一一举例了。 英国政府对注册公司名的要求很少,一般其明确指出要避免使用的是:

英国2006公司法

英国2006公司法 前言 从教材所能引用的最早判例,1612,至今,英国公司法已经发展了三百多年。从 第一部成文法即1844年股份公司法,到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之前曾经发挥重要作用的《1985年公司法》,这期间经历数次大的改革或修订。 比较有名的几次,例如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1855年有限责任法》,标志着公司法进入崭新时代的《1856年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银行业可以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1857年和1858年股份银行公司法,引入私人公司、大幅度整合以前法律《1908年公司法》,增加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规定可赎回优先股的《1929年公司法》,强调会计公开的《1948年公司法》,修改公司信息披露方面规定的《1967年公司法》,加强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1976年公司法》,引入欧盟公司法指令的1980和1981年公司法,以及融合了先前法律、其后施行二十多年的《1985年公司法》。 1998年英国又一次迎来了大规模的公司法改革。这次改革的成果是,产生了英 国历史上最长的一部成文法,即《2006年公司法》。一、英国公司法改革进程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从1998年开始,到2006年暂告结束。1998年, 1英国政府(贸易工业部)成立公司法审议指导小组(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肩负着提出全面修改意见的任务,开始对以前公司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审议。审议分成四个阶段并且在各个阶 1 “贸易工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已经改名为“商业/ 企业和管理改革部(Department of Business, Enterprise & Regulatory Reform, BERR)”。 1

香港公司法的演变过程

香港公司法的演变过程 一、香港公司法的改革历程 1865~1948年的香港《公司条例》除了在时间上比英国本土的《公司法》稍晚几年外,内容上几乎是完全相同的。具体讲,香港1865年第一部《公司条例》是英国1862年《公司法》的翻版;香港1911年《公司条例》因袭了英国1908年的《公司法》;而香港1932年的《公司条例》则是1929年英国《公司法》的移植。但是,以后这种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英国通过1948年《公司法》后,香港《公司条例》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再依照旧例,随英国《公司法》变更而做出相应的修订。因为当时的港英政府认为1932年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对于本地环境是更为适宜的。以后,香港改变了跟进英国公司立法的做法,使香港开始了自己在英国公司法框架内相对独立的立法发展进程。经过近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特别是随着英国加人欧盟,公司法中融入了欧盟公司法指令的成分,英国和香港的公司立法已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差异。 关于这段历史的解释,目前似乎主要有三种说法:一、港英政府认为旧的《公司条例》仍未过时。根据传统的保守理论,一旦公司的基本机制被确立,可以不用加油而运转相当长的时间。二、原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泰勒教授指出,1948~1962年香港政治社会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了公司事务的发展以及对《公司条例》的修订。与公司作为现代商业组织形式在香港的普遍使用有关。三、根据香港李宗锷法官

的观察,香港华裔商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认识公司的组织形式。香港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在70年代的考察也证实,很大数量的华人合伙生意是在20世纪50、60年代以后才逐渐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这些解释都不无道理,从不同的侧面说明了香港公司立法在一个相当长时间内停滞不前的原因。但也许把这三方面的原因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更全面,更具说服力的解释。 1962年以后港英政府对香港《公司条例》进行了全面地检讨,并通过小修小补的方法对其进行改造。虽然在1984年通过了新的《公司条例》,使1932年旧例得到较全面的更新,但其基本概念和结构上仍是以英国1948年《公司法》为蓝本,这样做的结果使得这一条例从付诸实施之日就比英国当时的公司立法相差了近40年之遥。从1991~1997年期间港英政府不断出台一些局部的修订,对香港公司法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如1997年2月正式废除公司“越权理论”,不再要求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目的并使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产生法律上拟制的知悉。 1994年3月2日香港政府财政司司长在其预算案讲演中,正式把《公司条例》的全面检讨作为政府的重要日程,提出:“我们现在需要一个面向21世纪的《公司条例》。”1在此基础上,检讨工作的范围被进一步明确为根据政府对于市场最少干预的政策,从香港经济和法律以及其他相似的司法体制的公司立法及发展出发,对香港公司法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提出建议 1转见Consultancy Report,同上注5,(Reports,Briefing Books and Background Memoranda),Part l,Inception Report:An Ordinance for the 21st Century(Feb.1995),P.8.

英国公司法重点词汇翻译 Key terms of company law

Some Key Terms of Company Law 独立法人人格/主体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entity 法人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 合伙partnership 注册成立incorporate 资产Assets 法人资格/法人行为能力corporate capacity 企业所有者/业主proprietor/entrepreneur 股东shareholder 皮包公司paper company 清算liquidation 强制清算compulsory liquidation—由法院裁定的停业清算 破产Insolvency 董事director (普通)债权人(ordinary) creditors / lender (有)担保(的)债权人Secured creditors/lender 关联法人connected person: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过去12个月担任董事,或该等人的associate和relative,该等人及其associate和relative主要控股的公司,关联子公司(10%)、已签订或拟签订协议/交易等 有限责任公司Incorporatio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股份有限公司Public limited company/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上市公司Public company 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 私人公司/封闭型公司private company 股东人数50人以下,限制股份转让,不得公开发行股票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债券debenture 公司设立者遵守了公司设立时有效适用的公司法律的所有要求duly incorporated 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 (responsible only to the extent of their capital contributions) 揭开法人面纱Lifting/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 公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Company's constitution 不符合公司章程Unconstitutional 授权资本Nominal capital 指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允许该公司发行的股本数额 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 指对信托或信托财产享有平衡法上所有权的信托受益人cestuis que trust,与财产的法定所有人(即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相对。 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事的正式书面记录minute book 募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招股章程/证券销售书prospectus 最大份额Lion's share

英国公司法讲义2

University of Exeter, Business School Corporate Law 2011/12 Part A (Sections 1-3): CREATING THE COMPANY SECTION 2 - PROMOTION & FORMATION OF A COMPANY Material to accompany lectures and lecture slides Promotion of Companies Whaley Bridge Calico Printing Co v Green (1880) 5 QBD 109: “The term promoter is a term not of law, but of business, usefully summing up in a single word of number of business operations familiar to the commercial world by which a company is generally brought into existence.” (Bowen J) Twycross v Grant (1877) 2 CPD 469 “A promoter … is one who undertakes to form a company with reference to a given project and to set it going, and who takes the necessary steps to accomplish that purpose … and so long as the work of formation continues, those who carry on that work must, I think, retain the character of promoters. Of course, if a governing body, in the shape of directors, has once been formed, and they take … what remains to be done in the way of forming the company, into their own hands, the functions of the promoter are at an end.” (Cockburn CJ) Sealy’s assessment: “Such attempts at definition as have been made by the courts, seem to have been concerned only to ensure that enough flexibility was retained to catch the next ingenious rogue which the pre-incorporation period might produce.” Erlanger v New Sombrero Phosphate Co (1878) 3 App Cas 1218 Emma Silver Mining Co v Grant (1879) 11 ChD 918 Gluckstein v Barnes [1900] AC 240: “These gentlemen … bring the company into existence by means of the usual machinery. They appoint themselves sole guardians and protectors of this creature of theirs, half-fledged and just struggling into life, bound hand and foot while yet unborn by contracts tending to their private advantage, and so fashioned by its makers that it could only act by their hands and only see through their eyes. They issue a prospectus representing that they had agreed to purchase the property for a sum largely in excess of the amount which they had, in fact, to pay. On the faith of this prospectus they collect subscriptions from a confiding and credulous public. And then comes the last act. Secretly, and therefore dishonestly, they put into their own pocket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real and the pretended price.” (Lord Macnaghten). Pre-incorporation Contracts Kelner v Baxter (1866) LR 2 CP 174 Newborne v Sensolid (Great Britain) Ltd [1954] 1 QB 45

英国公司法讲义1

University of Exeter Business School Corporate Law 2011/2012 Part A (Sections 1-3): CREATING THE COMPANY SECTION 1 - THE COMPANY IN CONTEXT Material to accompany lectures and lecture slides Types of Business Vehicle Partnership Act 1890 PA 1890 s.1(1): Partnership is the relation which subsists between persons carrying on a business in common with a view of profit. Companies excluded from definition: s. 1(2) The ‘firm’: s. 4(1) PA 1890 Khan v Miah [2000] 1 WLR 2123 Limited Partnerships Act 1907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 Act 2000 S. 1 LLPA 2000: (1) There shall be a new form of legal entity to be known as a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2) A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is a body corporate (with legal personality separate from that of its members) which is formed by being incorporated under this Act …. S. 2 LLPA 2000: (1) For a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to be incorporated – (a) two or more persons associated for carrying on a lawful business with a view to profit must have subscribed their names to an incorporation document. LLP Regulations 2001 Companies Act 2006 S.7 CA 2006: (1) A company is formed under this Act by one or more persons – (a) subscribing their names to a 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 and (b) complying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Act as to registration … (2) A company may not be so formed for an unlawful purpose.” Further information about the types of business enterprise is available at: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b7820866.html, Further information with a practical focus can be found at Business Link: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b7820866.html,/bdotg/action/layer?r.s=tl&r.l1=1073858805&r.lc=en&topicId =1085161962 Types of Company S. 3: (1) A company is a “limited company” if the liability of its members is limited by its constitution. It may be limited by shares or limited by guarantee.

英国公司法

英国公司法(CompanyLaw)第一章注册公司的法律特征 作者:明月孤岑文章来源:竹月斋发表于2006年10月12日阅读1685人次推荐级别:☆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A REGISTERED COMPANY 本章主要讲述了注册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及其发展的历史。 公司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虚构的实体,它只不过是其管理者和员工按照团体模式经营的一种方式或手段。依照大陆法系的分类,这种观点似乎可以被看作是法人拟制说。但是在法律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注册的公司,这种虚构的本质在这种程度上被忽视了,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它就是一个公司实体。正因为如此,注册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它像一个自然人那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是公司的第一个重要的特征。

除此之外,大量的公司都具有有限责任的特点。公司的有限责任分为股份的有限和保证的有限。(除有特别说明,本书将主要讲股份的有限。)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一旦(以股票的名义价值)完全出资认购了所持有的股份,他就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的成立导致了公司和其股东地位的分离。因此,公司的存在不再依赖于其成员的存在于否。成立这样一个公司最大的好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但最大的缺点是商业隐私的缺失。与合伙不同,注册公司必须满足许多关于披露信息的要求。 公司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中期,但在此之前,就已存在现代公司的前身。首先产生的是特许公司。从17世纪起,随着世界船舶贸易的发展,特许的股份公司产生了。股份公司是一个通过王室特许产生的,有着复杂形式的合伙企业。特许状通常授予其在特定贸易中的垄断权。这种公司虽然也具有独立的法律身份,但是除非特许状有特殊规定,这种企业的成员没有任何形式的有限责任。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股票交易也日益增多。到18世纪前期,股票成为一些公司投机的手段。大量公司都是通过购买其他已消亡的公司的特许状成立的。许多有欺诈目的的公司被起诉,议会也开始试图控制公司形式的滥用。 随着公司作为商业媒介的衰落,19世纪兴起了大量依据议会的个体法产生的非公司企业。这些企业的成员以股份公司成员的方式向企业投资,并对其享有股份。但是企业的资本和财产不是由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持有的,而是由托管人

英国中小公司区分立法解读及启示

英国中小公司区分立法解读及启示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154(xx)07-0075-05 一、英国公司法修改背景和历程 从维多利亚时代从事铁路建设的公司到今天的开放公司,英国作为世界上公司肇始最早的国家,其公司和公司法已有150多年的历史。英国虽为判例法国家,但其公司法却体现为成文法。英国公司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44年的合股公司法和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19世纪和20世纪,英国公司法定期修改。英国分别于1908年、1929年、1948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81年、1985年和1989年对公司法作了修订。这种修订分为“补充”和“合并”两种方式。前者指在法典之外,以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新的内容;后者则是将旧法和新修订的内容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法典。在这些修订当中,1985年公司法最为重要,为以往历次修订的集大成文本。而最近的一次修订为1989年。此次修订采取添加方式,其主要目的在于执行欧共体有关公司法的指令[1]。

不停的增添修补,使公司法的体系过于庞杂和臃肿。更为突出的是,英国现行公司制度的主要框架和基本结构是在19世纪中叶奠定的,其许多内容已经严重落伍、不合适宜。例如,条文繁琐、晦涩,过度管控,削弱了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对一些重要问题如董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对大小公司不做区分,对股东会议和章程的规定等十分刻板等等。简而言之,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迅速发展的今天,英国公司法中的许多制度安排,已经成为投资、竞争和经济增长的绊脚石。一个真正现代和有效的框架能促进企业、增强竞争和促进投资,相反,一个无效或过时的框架会阻碍生产力的增长,以及削弱投资者信心[2]。正因为如此,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要求全面改革公司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为了对英国正在实施的公司法体系作一个长期和根本的检视,寻找怎样才能使其与时俱进,英国于1998年启动了全面修改公司法的历程。1998年3月,英国贸工部发布了名为《公司法现代化与竞争经济》的咨询意见书。为了便于审查工作的开展,英国专门成立了负责审查领导工作的指导小组,基础广泛的咨询委员会以及审查负责人。审查项目分成为若干不同的子项目,分由不同的工作小组完成后向指导小组提

英国2006公司法

英国 2006 公司法 前言 从教材所能引用的最早判例,1612, 至今, 英国公司法已经发展了三百多年。从第一部成文法即1844 年股份公司法, 到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之前曾经发挥重要作用的《1985年公司法》, 这期间经历数次大的改革或修订。 比较有名的几次,例如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1855年有限责任法》, 标志着公司法进入崭新时代的《1856年股份有限公司法》, 规定银行业可以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1857 年和1858 年股份银行公司法, 引入私人公司、大幅度整合以前法律《1908 年公司法》, 增加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规定可赎回优先股的《1929年公司法》,强调会计公开的《1948年公司法》,修改公司信息披露方面规定的《1967年公司法》,加强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1976年公司法》,引入欧盟公司法指令的1980和1981年公司法, 以及融合了先前法律、其后施行二十多年的《1985年公司法》。 1998年英国又一次迎来了大规模的公司法改革。这次改革的成果是, 产生了英国历史上最长的一部成文法, 即《2006年公司法》。一、英国公司法改革进程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从1998 年开始,到2006年暂告结束。1998年, 1 英国政府( 贸易工业部) 成立公司法审议指导小组(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 ,肩负着提出全面修改意见的任务,开始对以前公司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审议。审议分成四个阶段并且在各个阶 1 “贸易工业部”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已经改名为“商业/ 企业和管理改革部(Department of Business, Enterprise & Regulatory Reform, BERR”) 。 段发表了相关的报告:1999 年2月发表的《战略性框架》(The Strategic Framework)阐述了审议的方法、方向、一些基本问题以及今后的工作;2000 年3 月

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法的选择(一)

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法的选择(一) “内容提要”本文探讨了现代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并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得失进行了评价。“关键词”社会法人、一人公司、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核准主义、准则主义、单个公司、关联公司、职工参与制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已有300多年的历史。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发了世界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商事立法-《商事条例》,该条例中已正式有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开创了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先河。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在促进公司制不断发展的同时,也随着公司制的发展而日趋完善。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即逐步实现了由传统公司法向现代公司法的过渡。因此,西方国家公司法发展到现代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过程,它在原有公司法的基础上不断更新,最终形成了系统化、严密化和科学化的立法格局。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西方经济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我国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仅适应了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需要,而且开创了我国公司法制的新纪元,使我国的企业改革由过去以放权让利为主要内容的政策调整,进入了制度创新的法制化时代。由于公司法的颁发距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于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仅一个半月,其内容难免带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一些痕迹。也就是说,由于我国公司法赖以存在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确立,同建立在完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的现代西方公司法相比,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为了吸收现代西方公司法的成功经验,明确我国公司法的目标模式,本文就现代西方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公司法的选择作些理论探索。一、从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发展到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西方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所集合成的社团法人,具有“资合”、“人合”的双重属性,即公司既是资本的联合,也是人的联合。公司既是一种社团法人,其股东至少应为两人,这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在西方传统的公司法中,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注: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5月版,第8—9页。)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尔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西方国家所称的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两种含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注:〔英〕R.E.G.林斯等着:《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3月中文版,第1—2页。)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先例则首开于本世纪50年代前后的美国爱荷华、密执安、威斯康辛、肯塔基等少数几个州。(注: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127—128页。)为了适应州公司立法的这种发展趋势,由美国律师协会的公司法委员会制定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也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注: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二章第1条的规定。)后来,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和法国也不再坚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通过修订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经1980年修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注: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章第1条的规定。)根据法国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的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第2款规定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规定。)现代西方公司法之所以不再恪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其理论依据主要是:(1)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英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决策权研究

英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决策权研究 自从1933年Berle与Means提出了“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两权分离观点,“董事会中心主义”已经逐渐取代“股东中心主义”成为了公司治理中人们关注的焦点。董事由于其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为公司在经营上的成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随着公司规模日益扩大,行业内竞争日趋激烈,董事会集中管理的优势在企业经营中逐渐显现,为数众多的股东也逐渐退出了公司的经营核心。但是公司最终的所有者是股东,当董事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控制的时候,董事有可能会利用手中的权利为自己而非公司谋取利益,最终损害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的利益。 因此最近,在强调保持董事会集中管理的集中经营体制的同时,人们逐渐开始关注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是否可以参与决策,“股东中心主义”又重新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在控制股东与小股东之间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控制股东一方面在股东大会投票中占有优势,另一方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董事的人选,甚至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任命自己为董事直接参与股东经营。如何控制控制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主要分析了英国公司法的股东决策权。除了导言之外本文共分为四章。在导言中笔者简要介绍了股东决策权的定义。第一章介绍英国公司法中股东决策权的内容。 在这一章中笔者分析了英国现行成文《公司法》和判例法中关于股东决策权的一般规则,并讨论了有利害冲突交易和董事薪酬决定两类特别问题中的股东决策权。第二章探讨了英国公司法中股东决策权的行使。笔者分别从适用于全体公司的股东决策权的一般行使规则和适用于私人公司的特别规则两个方面探讨了股东决策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第二章着重探讨控制股东—小股东之间决策权平衡问题。 笔者从控制股东—小股东之间的决策权平衡与小股东受到不公平的救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和探讨。第四章笔者将视线从英国转回中国,第一节着重分析了中国现行《公司法》中对于股东决策权的规定,并结合英国《公司法》的规定提出了完善建议,第二节笔者从自己的角度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决策权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outcome1 HND 公司法

This report aims to explain thecompany law which is about setting up a company. Indeed, the report will primarily describe the contents of the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 of a company before illustrating the formal process for company registration. The report will then explain the meaning and characteristic of 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 Finally, the different forms of corporate body will also be discussed and compared. When set up a company, the investors must comply with all kinds of formalities. They should create and file the 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at first. The 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is one of the two most important documents to be lodged with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It is often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s external constitution, which detail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mpany and the world outside it.This document should include: 1) T he name of the company should be registered at the Companies House 2) T he registered office address of the company 3) T he purpose of registered company (including what is company's business scope, how to set up the company's purpose, what is the company purpose) 4) The statement of limited liability (it should include the details of available share, including number and type) 5) If the company is registered as a public company, the sub-clause must be stated that company is a public company Moreover, it is possible for the company to have some other clauses in their memorandum is they want. The purpose of the clauses of memorandum is to ensure it difficult to change. In addition the company should also create and file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must be submitted to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House. In general,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can be seemed as the internal constitution. It covers three main areas and establishes the rules for the company, which includes: 1)The company’s shares (1. The different types of shares and the right attached to each. 2. How the shares are transferred to new owners and the paperwork involved) 2)The company’s meeting 3)Directors and their powers In general,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are together from the Company Constitution. Any articles which are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are considered as illegal and invalid. All of the above documents must be submitted to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House. Once the Registrar at Companies House are checked all the documents, the company will be formally registered and a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will be issued to the registered office address. It means the company has already complied with the law and can start trading. The whole process usually takes as little as five days. The nature of a company in the law is that it has a 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 The legal doctrine of incorporation means that a company is a legal person, who in its own right and exists separately from its shareholders. Indeed, the company owns property and assist in its own right. This is like a veil being drawn between those dealing with the company and its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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