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论火灾事故责任的性质及其民事责任201206

论火灾事故责任的性质及其民事责任201206

论火灾事故责任的性质及其民事责任201206
论火灾事故责任的性质及其民事责任201206

论火灾事故责任的性质及其民事责任

2011年3月26日中午12:00左右,清江村上保四队(向阳渔港后)一仓库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随即赶到。经监控录像显示及向相关人员询问,火灾系由一名叫何××的6岁男孩燃放鞭炮所致。在自救的过程中,消防器材发生问题,导致自救不成功,后消防车赶到但消防水源没有,导致炎热蔓延,使损失扩大。失火仓库的承租人分别是王×、卞×、沈××,其中王×、卞×是直接向房东孙××租用的,沈××是经王×转租的。三人火灾损失据他们自己报约360万元,其中王×报损失约230万元。

由此案例,引发对于火灾案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思考。

一、火灾事故责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火灾事故责任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之所以这样说, 是因为用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制裁火灾事故责任者, 同样使用这个概念。从民法的意义上看, 火灾事故责任研究的是损害赔偿问题, 因此, 民法研究火灾事故责任就应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界定这个概念。火灾事故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造成火灾事故, 侵害单位或者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 所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侵权民事责任。这个概念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火灾事故责任是由火灾引起的责任事故。火灾, 是由于用火不当或者故意以火灾的形式所引起的灾难。用火不当引起的火灾事故, 是失火; 故意以火灾的形式引起的火灾, 是纵火。

2.火灾事故责任是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事故责任。这种灾难, 不是自然性的灾难, 而是一种人为的灾难, 是由于人的不当行为或者故意行为所引起灾难。在自然界, 也有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事故, 如果这种自然性的火灾事故有人为的因素, 仍然属于民法上的火灾事故。只有那些没有人为的因素所引起的火灾事故, 才不认为是民法意义上的火灾事故。例如, 堆积的媒矸石因为自燃引起的火灾, 如果是对媒矸石堆放的处理方法不当, 或者是对媒矸石自燃问题没有采取防范措施, 造成的火灾就是人为因素引起的火灾, 因

为这里面有归责于责任人的因素, 从而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火灾事故; 如果没有人为的因素, 无法归责于责

任人, 那就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没有责任人承担责任,因而是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

3. 火灾责任事故要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无论是失火引起的火灾, 还是纵火引起的火灾, 虽然都发生法律责任, 但是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有的构成刑事犯罪, 如纵火构成纵火罪, 失火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失火罪。以刑事责任追究的火灾责任事故和行政责任追究的火灾事故责任, 分别由刑法和行政法调整, 主要的调整方式是对行为人行为的追究, 解决的是惩罚性的责任问题。同样, 无论是失火还是纵火, 在发生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同时, 以及虽然不发生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这些行为都可以发生民事侵权责任,

行为人要承担民事侵权的责任。这种责任方式所要解决的问题, 是对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损失的救济问题, 而主要的不是对行为人的制裁——尽管这种责任方式同样具有对行为人进行经济制裁的意义。

二、火灾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火灾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在确定一种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时, 首先必须确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这不仅仅确定了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 而且也就确定了这种侵权责任的基本性质。在研究火灾事故责任的时候, 首先也必须解决对火灾事故责任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是由三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种是用证明的方法证明过错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一种是用推定方式认定过错的过错推定原则。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 通过惩戒有过错行为的人来指导人的正确行为, 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 确定侵权责任的归属,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制裁, 以减轻社会危险因素, 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这就是特殊侵权责任的问题, 因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只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火灾事故责任不是单一的责任形式。虽然发生的事故原因都是火灾所引起的, 但是, 由于发生火灾的场合不同, 引起火灾的行为人的属性不同, 因而有些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有些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就是在特殊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火灾事故责任中, 也有的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所引起的, 要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 有的是由于行为人的特殊属性, 要承担的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因此火灾责任事故, 有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有的不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此,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加以注意。火灾事故责任分别适用以下不同的归责原则:

1.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火灾事故责任。适用该原则归责的火灾事故责任, 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该原则的场合发生的火灾事故。不属于这个法定场合发生的火灾事故,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 包括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和动物致害责任, 有人认为国家赔偿责任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些范围内发生的火灾事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 因产品质量缺陷, 在使用中引起火灾,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引起火灾, 如架设高压线引起火灾、煤气管道爆炸引起火灾等等,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环境污染引起的火灾, 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 也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在动物致害的场合, 是不是可以引起火灾事故, 值得研究。如果确实是动物的原因引起的火灾事故, 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2.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调整的火灾事故责任。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并不是所有的都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这是因为,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 必须符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条件。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条件, 必须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 包括雇用人侵权责任、法人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 以及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和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前面的三种特殊侵权责任是用人的特殊侵权责任, 后边的两种则是物件致害责任, 除此之外, 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特殊侵权行为属于用人的替代责任中, 被用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火灾事故, 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确定火灾

事故责任。例如, 受雇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火灾事故, 或者被法定代理人监督的人造成火灾事故, 都要由雇用人、法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承担火灾事故责任, 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物件管理不当, 包括地下物和地上物造成火灾事故, 也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在其他方面, 不得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确定火灾事故责任。本案中,6岁孩童的父母,承担的为法定代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3.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火灾事故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火灾事故中,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确定火灾事故责任。有人认为, 凡是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 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这是不对的。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 还应当区分造成火灾事故的是不是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不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 就要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判断的标准, 就是除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归责的火灾事故责任以外, 其他造成火灾事故的,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例如, 在生活中乱扔烟头造成火灾, 就是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火灾事故, 这是典型的一般侵权行为, 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 因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 款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这种火灾事故责任, 是最为普通的侵权责任, 本不是这里讨论的范围。但是, 事故责任本来就是一种综合性的侵权责任, 有些事故责任总体上是适用特殊侵权行为, 但是有很多情形并不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只是为了研究方便放在一起阐释。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归责, 最主要的区别, 就是立法者在特殊侵权责任中, 对责任人确定更为严格的责任, 使受害人的损害更容易得到补偿。其中最主要的表现, 就是对行为人不问过错和实行过错推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特殊侵权行为中, 对行为人实施的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有过错, 径行根据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的认定, 确定侵权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 则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在火灾事故责任中同样如此。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的特殊侵权行为中, 对行为人实施的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依然实行以过错的有无确定侵权责任的规则,但是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 不是采用由受害人证明的方式, 而是采用推定的方式, 即在受害人证明了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 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 则自己负责举证, 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立的, 免除侵权责任, 证明不足或者不能证明的, 则推定成立, 构成侵权责任, 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如果属于过错推定原则归责的情况, 则采用这样的规则确定侵权责任的有无。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的一般侵权行为中, 实行正常的举证责任规则, 那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能够证明侵权责任全部构成要件成立者, 才确认其构成侵权责任。相比较而言,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 受害人请求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 难度较大, 因为全部的举证责任都在受害人。而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 受

害人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 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加重, 因而有利于受害人而不利于行为人, 受害人的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二)火灾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有失火或者纵火行为的违法性。火灾事故责任的行为, 是一种违反消防法和其他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法律的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火灾, 违反消防法规定的预防火灾、扑救火灾的义务, 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所以是一种违法行为。火灾事故责任构成中的行为, 究竟是引起火灾的行为, 还是既包括引起火灾的行为又包括火灾本身, 是值得研究的。在我看来, 只应当包括引起火灾的行为,

因为构成火灾的时候, 火灾本身就已经是损害的问题了, 因而火灾本身属于损害事实的要件。引起火灾的行为, 就是违反消防法的作为和不作为。火灾事故责任构成中的违法性, 就是指引起火灾行为违反消防法和民法保护民事权利的规定。首先, 违反作为公法的消防法,是火灾事故责任行为的一个特点, 就是必须违反公法的规定。其次, 这种行为还必须违反民法的规定, 因为只违反公法

的行为, 一般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只有违反了民法关于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 才能够成为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 构成侵权行为。引起火灾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引起火灾的行为一般是作为的方式, 即违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禁止义务, 如违法用电、用火等引起火灾。采用不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构成, 即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保护义务, 如未按消防法规定安装消防设施, 有扑救火灾义务而未积极采取扑救措施等而引起火灾或使火灾损失扩大等等。在上述的这些行为中, 主要是指引起失火的行为。在故意纵火引起的火灾事故中, 也由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构成, 不过, 纵火是以作为的方式为多。例如, 采用故意作为的方式进行纵火, 或者明知会发生火灾, 故意采用不作为的方式, 希望或者放任火灾发生, 也构成火灾事故责任中的违法行为。

2.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火灾事故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 应当分为三个层次: 首先, 是引起的火灾。形成火灾, 就构成了损害。所以, 火灾是损害的第一个层次, 它已经脱离了行为的概念, 成为损害事实的范围。行为引起起火, 但是火的危害还没有达到火灾的程度, 没有成为火灾, 不能构成火灾事故, 更不用承担责任。其次, 火灾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关键问题。如果引起火灾, 没有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那就不是民法侵权行为法解决的问题。这里面的受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如果火灾受到损害的是国家, 那么国家也可以成为受害人。不过由于国家的利益总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负责, 因此代表国家的公法人可以行使这个权利。这些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火灾的损害, 就构成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身权利的损害是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 身体权在火灾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不大。财产权的损害, 则是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损害。第三, 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这是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失, 就是因为人身权利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 以及精神上的损害。财产权利的实际损害, 就是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确定这个实际损失, 对于构成侵权责任影响不大, 但是对于确定赔偿数额极为重要。

3.违法的失火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火灾事故责任构成中, 因果关系的要件表现有一定的特点, 即行为先要引起火灾, 由火灾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引起火灾行为首先是要引起火灾。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行为本身并没有引起损害, 因此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 而是行为首先引起了火灾, 火灾再造成受害人的权利侵害。没有火灾, 仅仅是行为人违反消防法的行为, 并不能造成受害人的权利侵害。所以, 火灾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一个环节, 而是两个环节构成, 行为和火灾的发生是一个环节, 火灾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又是一个环节。这两个环节环环相扣, 才能构成火灾事故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如果这两个环节不能环环相扣, 缺少必要的环节, 那就不能构成火灾事故责任。

4.主观过错的要件。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主观过错的基本形式是过失, 所引起的火灾就是失火。失火的主观过错就是疏忽或者懈怠, 在主观上的表现就是对自己应负的注意的违反。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故意也是存在的。不过, 一般的故意纵火的行为, 达到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属于犯罪行为, 对侵权责任的追究是附带的民事责任, 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解决。对这种情况, 一般往往忽略对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追究。

对此, 应当引起注意, 在对纵火的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 还应当注意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 凡是构成对受害人权利侵害的, 应当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 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否则将会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当然, 在过失引起的失火罪的处理中, 也要注意追究犯罪人的民事责任, 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即火灾的引起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 而是其他原因, 如意外事件、自然原因、受害人原因或第三人原因造成的, 就不能构成火灾事故责任。当然,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火灾事故责任除外。

(三)火灾事故责任的杭辩事由

火灾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 就是指火灾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行为人提出的, 以免除侵权责任或者减轻侵权责任, 而对抗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定事由。这样的事由主要有: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引起的火灾事故, 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对造成火灾事故具有一定的原因力, 行为人也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自然原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事故, 没有人为的原因, 即不属于不可抗力, 但也可以对抗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冤陈侵权责任。按照古老的罗马法谚“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 这样的火灾事故损害, 应当由受害人承受。

3.第三人过错。无论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凡是火灾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的, 都要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 而不是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查证属实的, 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三、火灾事故贵任的损害赔偿

(一)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 应当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民法通则》第117条确立了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这就是全部赔偿原则, 即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以所造成的客观损失为限, 损失多少, 赔偿多少, 这种客观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原则。这两个条文规定的全部赔偿原则, 都适用于火灾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财产损害的全部赔偿原则并没有太大的争议, 主要的难点在于间接损失的赔偿, 怎样做到全部赔偿。一般认为, 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 是要对伺接损失中确定的损失给予赔偿。我认为, 间接损失的赔偿不在于是不是间接损失都要赔偿, 而是对间接损失的确定, 即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间接损失。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间接损失也要坚持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这就需要对可得利益的准确确定。只要确定了是可得利益的损失, 就应当赔偿。可得利益的丧失, 就是在正当情况下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由于火灾事故而没有得到。按照这样的标准确定了的间接损失, 就应当全部赔偿。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 就是对火灾事故造成的侵害健康权、生命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全部给予赔偿。对于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 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规定, 按照规定予以赔偿即可。对于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如何进行赔偿, 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构成火灾事故责任的, 造成人身伤害, 对其精神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2.财产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 是损害赔偿原则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都通过财产的形式予以赔偿。对纯粹的财产损失, 应当予以财产的赔偿。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 也应当以财产的方式赔偿。对于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 也还是要以财产的形式赔偿。舍此没有其他的赔偿方式。

3.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也称之为衡平原则, 就是在确定了火灾事故责任的赔偿数额以后, 在赔偿的时候, 如果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确实有限, 全部赔偿实际损失可能会给当事

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 那么就可以对赔偿的数额进行衡平, 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 而不至于

让当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后, 生活陷入极度的困境。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适用这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理由是, 火灾事故往往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 受害人的损害也很大。在这样的情况下, 一方面是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极为严重, 一方面是引起火灾的侵权行为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的有限性, 因此在决定火灾损害赔偿数

额时, 一定要在坚持全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 适用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本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不好, 全部赔偿会使当事人陷人生活困境。对这样的当事人如果确定必须赔偿全部损失, 则脱离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本来意义。必须考虑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主要是指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经济负担能力实际就是承受损害赔偿的能力, 与当事人的整体经济状况有关。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 按照这一原则的主旨, 确定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减轻程度。

4.其他赔偿原则。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还要适用过失相抵和损益相抵的原则。受害人在火灾事故构成中有过失,即混合过错的情况下, 应当实行过失相抵, 即加害人只对自己过错引起的或者无过错的情况下自己的行为引起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对受害人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 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由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中, 具有因火灾形成的新生利益的, 这时应当实行损益相抵, 即在全部损失的数额中, 扣除新生利益, 只就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要特别注意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 这是财产损害赔偿中非常重要的赔偿原则。例如, 火灾事故造成房屋的损害, 就房屋损害而言, 全部的损失是整个房屋的损害, 但是房屋损害遗留下的残存建筑材料就是新生的利益, 应当在房屋损害的全部损失中, 扣

除残存的建筑材料的价值, 其余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责任人仅就实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火灾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

构成火灾事故责任, 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火灾事故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火灾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 就是这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1.损害赔偿权利人。在火灾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主体是因火灾事故遭受损害、享有赔偿权利的人, 即受害人。受害人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2.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在火灾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 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较为复杂。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就是侵权行为人本人, 但是由于火灾事故责任的特殊性, 即行为人可能因自己的行为承担损害

赔偿义务, 也可能因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物品引起火灾而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还可能因受自己控制、管理的其他人的行为引起火灾而承担责任, 这样导致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并不完全一致。因此, 火灾事故责任的损

害赔偿义务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行为人。行为人作为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应当是自己的行为引起火灾, 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这种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赔偿。二是所有人、管理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其悬挂物、搁置物致害责任, 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致害责任, 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致害责任, 以及125条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等, 这些特殊侵权责任中的物件造成的火事故, 都应当由引起火灾事故的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 这些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有人都是火灾事故责任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可以参考的立法包括《日本民法》第717条规定, 对因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者保存上存在瑕疵”发生的损害, 不论该加害原因是谁制造出来的,工作物的占有者为第一责任者, 当占有者为防止损害的发生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得到证明时,占有者得以免责, 由所有者负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中, 关于物的所人、管理人对该物致害责任的问题, 可以从侵权法对出租人与租赁人与责任的界定中体现出来。出租人与租赁人权利与责任, 在美国侵权上的规定主要与财产的占有与控制相联系, 而与所有权没有什么关系。也就是说, 占有与控制决定责任。谁占有和控制着房屋, 谁就有责任将其管好。因此当房主将房屋租给房客, 房客就占有和控制了该房屋, 他就负有管理好这所房屋的责任,使他不会对其他人造成不合理的伤害。如果房主只将一幢大楼的房间出租给房客, 房主对这些出租的房间就不再负有责任, 而只对一些公共地方如大门、走廊、电梯、花园、垃圾房负有不使他人受到伤害的责任, 因为他对这些地方还享有占有和控制的权利。在一些例外情况下, 如隐性问题即在移交房屋的时候, 房主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的房子有难以发现的严重问题, 却隐瞒起来不告诉房客, 如果这些问题对房客或其他人造成了伤害, 房主就要对之负责。如果房子本身的危险给在屋外的人造成伤害, 如果该危险在签定合同时就存在, 房主就应该对伤害负责, 如果危险不是由房屋本身而是由房客的危险活动造成的, 房主一般不负责任,除非他在签定合同时就知道房客从事类似的危险活动。

3.承担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在用人的特殊侵权责任中, 责任人与行为人相分离, 责任人对行为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同样如此。主要的情况是, 一是雇工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了火灾, 雇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火灾事故,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火灾事故, 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是在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致害责任中, 加工人依照定作人的错误指示加工, 引起火灾, 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些火灾事故责任的损害赔偿关系中, 雇主、法人、法定代理人都是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其之所以成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 就是因为他们对引起火灾事故的行为人具有体定的关系, 构成特殊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

(三)火灾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

火灾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人身损害赔偿。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一致的。即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 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对此, 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一般范围, 确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 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火灾事故责任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与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是一样的。对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即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确

定, 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如果损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的纪念物品, 还可以请求赔偿抚慰金。

四、火灾事故责任的分担

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由于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巨大的,行为人往往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这样, 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就无法得到全部的补偿, 受到损害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恢复。因此, 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需要建立多种分担火灾事故损失的制度。

(一)保险制度

在救济火灾事故损害的制度中, 保险制度是最好的分担责任的制度。保险将处在同类危险中的多数单位和个人, 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集合为一个整体, 根据危险发生的频率、损失的额度及保险金额, 在危险发生之前由各单位和个人分摊一定金额, 形成保险基金, 于危险事故发生后以此赔偿少数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在火灾事故责任中, 仅仅依靠侵权行为法的调整, 容易出现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的问题。如果对火灾事故进行保险, 发生火灾后, 保险人能够迅速以保险基金组织赔偿, 以弥补侵权责任制度确定责任过程中的拖延和侵权责任人赔偿能力有限的缺陷。通过分散危险, 既能迅速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又避免了使侵权行为人因负担巨额赔偿而陷人窘迫状态, 更好的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火灾保险, 是指以座落或存放于固定地域范围内的各种物质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 主要以火灾包括其他灾害事故为保险危险的财产保险, 火灾事故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以火灾及其他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为承保范围的财产损失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广泛, 但是要取决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范围。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危险发生造成的损失补偿责任: 一是火灾、爆炸; 二是自然灾害; 三是意外事故。可以约定保险人的特约责任, 常见的附加险有: 一是矿下财产损失险; 二是露堆财产损失险; 三是盗窃险; 四是橱窗玻璃意外险; 五是企业停工损失险。在火灾保险中,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 必须有火灾发生, 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必须造成损失, 损失的载体必须是保险标的, 且保险标的是在合同中定明的座落地因火灾而受损失; 火灾的发生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上述条件的, 可以请求保险人理赔, 将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转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国家的责任

由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之巨大, 有时候应当由国家来分担损失, 以避免对受害人因接受赔偿不足或者不能而造成的严重困境。在国家分担责任中, 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 国家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例如, 在公共营造物致害责任中, 对国有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欠缺, 造成火灾事故, 对公众或者他人造成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力损害的, 国家应当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 对此, 公共营造物致害责任应当是国家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这一赔偿制度, 因此, 对这种赔偿责任尚没有法律依据。但是, 各国规定这种国家赔偿制度是通常的惯例, 是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在我国, 也是有实践依据的。例如, 在茶江彩虹桥垮塌案中, 实际的赔偿责任就是由国家即当地的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由国库支付赔偿金。对此, 应当按照国家赔偿责任, 由国家承担这种赔偿责任。在不属于国家赔偿责任, 没有可以归责的行为人, 或者行为人无力赔偿全部损失, 同时又没有保险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对火灾事故责任受害人的损失, 国家应当分担部分或者全部,以使受害人不致于无法生存。本案中可借鉴此种做法。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首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它是环境法责任体系下的一种常见的、重要的法律责任。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即法理上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首先要解决问题。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大都已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是,作为对传统归责原则的突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无过错责任,在国外多称为无过失责任,在国内则称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可见,环境法领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在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致他人权益危害时,应采用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总体上看,在民法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是一个普遍和基本的归责原则。它的创立和广泛适用则是对过错责任的突破、补充和修正。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工业化大生产造成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传统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给予环境侵权这一新类型的侵害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产生的,它得以在环境侵权领域广泛适用是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法理学价值的。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有别于之处在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可能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主观上无过错的行为。即使在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甚至其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已经设置了相当的设备以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尽了相当的注意,也难免会发生污染损害。"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过错责任原则却以"无过错即无责任"为指导思想,使得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问题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它的局限性显现出来,成为其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弊端。 同时,如果环境侵权行为者对其合法的排污行为不承担损害责任,结果将是由受害人自己负担损失,这种结果显然与法律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相悖离。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可能合法、主观上也无过错,但他毕竟实施了积极的且致人损害的行为,如果对此他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让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多数情况下无可避让、完全暴露于环境之中的受害人承担如"祸从天降"般的损害,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正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大多数的环境侵权行为人所进行的排污等生产行为,都是获得经济利益的过程,对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反由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受害人自负责任,显然也有失公平。 环境侵权对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过错责任的局限性,进而取代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奠定了相当的社会基础。 综上所述,由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与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和法哲学理念的演变是分不开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使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与民法理论从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历史过程相契合的。

火灾事故等级划分国家标准

火灾事故等级划分是怎样的 火灾事故主要分为四类:一般火灾、较大火灾、重大火灾、特别重大火灾。其中特别重大火灾是指火灾造成了30人以上的人员伤亡,接下来我们就详细的了解下火灾事故等级划分的知识,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火灾事故等级划分是怎样的 轻微事故,死亡0人,重伤0人,直接经济损失0元,上报县级,企业处理。一般事故,死亡1至2人,重伤1至9人(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直经损100万至900万,上报市级,县级处理。 较大事故,死亡3至9人,重伤10至49人,直经损1000万至5000万,上报省级,市级处理。 重大事故,死亡10至29人,重伤50至99人,直经损5000万至1亿,上报国务院,省级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死亡30人以上,重伤100人以上,直经损1亿以上,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处理。 以上各条件为或的关系。符合一项即可定性。其它不同行业还有相应标准: 一、火灾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1996年11月11日由公安部、原劳动部、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将火灾事故分为特大火灾、重大火灾和一般火灾三类。 1、特大火灾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重伤20人以上;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5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2、重大火灾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事故;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受灾3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3、一般火灾事故: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燃烧事故,为一般火灾。凡在火灾和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人员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灾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伤残统计标准按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火灾损失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项统计,具体计算方法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为火灾,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应列入火灾统计范围。所有统计火灾应包括下列火灾: (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 (2)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的燃烧; (3)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4)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发生的燃烧(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致本身燃烧的除外),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二、道路交通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根据公安部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各类的标准如下: 1、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2、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

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交强险保险条例。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首先,过错是归责最根本性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是依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加以比较,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中提到了“过错程度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还是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21卷 第3期 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Vol.21 No.3 2008年8月Journal of Shanxi Colle ge for Youth Administrators Aug.,2008 政治 法律! 收稿日期:2008-03-16 作者简介:黄修斌(1982?),男,湖北汉川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黄修斌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 要:严格责任原则是现阶段我国产品责任最合理的归责原则。通过对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的法理分析,可以看出,除严格责任外,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客观上也为我国所适用。基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日益频繁和国外严格责任学说的新发展,应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视为一开放概念,并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使其能更为科学地适用于经济领域。 关键词:产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97(2008)03-0066-03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它是指有缺陷的产品如果给他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入20世纪,产品责任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发展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其法律性质,早期多数国家认为只是一种合同责任,没有合同就不存在产品责任。但是到了近期,人们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相应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严格责任原则及其作为产品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对严格责任的界定 从理论上讲,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不是绝对责任、无过失责任,三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1.严格责任虽然严格(strict),但非绝对(absolute),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因素。在严格责任中,虽不考虑加害人本身的过错,但对于其他人的过错仍予以考虑,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以及一些自然原因,仍可成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无过失责任则不考虑任何过错因素,无论是加害人、受害人,还是第三人的过错,甚至自然原因,都不在考虑之列,对于这种责任形式似乎不存在任何可以免责的事由。 2.严格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保持法律责任应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对于承担严格责任的异常危险活动仍具有可非难 性;无过失责任则没有这些功能,它已不再有法律责任的本来含义,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将实际发生的客观损害从受害人那里分散到社会或分散给其他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加害行为本身则不具有应受到否定评价的可非难性。 3.无过失责任的存在前提是保险制度,它通常借助保险而实现,特别是通过责任保险来达到损失分担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确定无过失责任就是#认定被保险人?,往往是谁保了险就由谁承担无过失责任。从这一特点来看,可以说,无过失责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符合。确定严格责任则不考虑当事人之某一方是否有保险事实。 4.严格责任其实并未超出过错责任的范围,只是严格责任中对过错的确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方法。这种归责法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且被告的行为与此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就可以断定被告有过错,要求其负责任。但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第三人的过失或自然原因所造成,则可因此减轻或免除他的责任。 5.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产品质量责任领域。1963年,在美国加州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被公认为是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在美国,有45个州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在欧洲,自1988年7月30日开始施行%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法令&之后,欧洲各国对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制度。

道路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责说起

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 本课题将研究对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进行准确确认与归责,对解除争端纠纷、及时赔偿损害、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稳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责任,是指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事实上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事实的除外)。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进而认为我国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原则。 [关键词]1 归责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责任《民法通则》过错推定原则 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无过错责任

目录

引言 (3) 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法 (4) 2 加入WTO,经济法所表现的功能 (4) 2.1系统综合调整社会经济关系 (4) 2.2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 (5) 2.3实现最大效益的经济法法律目标 (6) 2.4充分体现社会公平 (7) 3 对经济法定位的思考 (8) 4 经济法的发展趋势 (9) 5 我国目前的经济法制建设的任务 (9) 5.1对照世贸组织规则与我国的承诺,修改我国有关的经济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9) 5.2制定完善符合WTO规则的防止国内产业损害的有关法律法规 (9) 5.3根据WTO规则中的有关例外和减免义务规定制定必要的法律法规 (10) 5.4适应加入WTO后新的经济形势,积极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10) 5.5加入WTO后我国经济法制建设走向国际化 (11) 6 结束语 (12)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程序与流程

工作行为规范系列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程序(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28863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程序 Fire accident investigation work procedures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灾事故发生后必须及时、准确认定火灾原因,查处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调查一般程序是: 一、做好火场记录并保护现场 发生火灾时,火灾调查人员要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观察、记录火灾一切情况,包括燃烧的部位、物质、火焰的颜色、气味,火势变化情况,风向、风力、气温等气候状况,灭火战斗进展情况及现场人员的特殊表现和可疑行支等。灭火后,要立即保护好现场,火灾现场有关的一切地点。禁止任何人(包括现场保护人)进入保护区,更不能擅自移动火场中的任何物品,对火灾痕迹和物证,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护。 二、建立火灾调查组织 一般火灾由所在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处理,疑难火灾案件和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可成立火灾调查组。火灾

调查组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发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劳动、监察、检察、法院、工会、科研单位以及有关技术专家参加。调查组的负责人应由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或火灾调查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统一领导,科学分工、有条不紊地开展工作。影响大、伤亡大、火灾原因复杂、涉及的部门和责任者较多的特大火灾事故,必要时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组织调查。火灾调查组织负责人的职责是: 1、听取火灾事故知情人的陈述,了解火灾发生、发展的具体过程,以及现场保护情况; 2、对火灾调查组人员实施分工; 3、视察现场,确定勘查范围、勘查重点和勘查程序; 4、召集调查会议,根据调查、勘查获得的资料,对火灾基本情况作分析判断和决策; 5、决定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6、审定调查进程中向上级报送的情况反映。 三、实施现场勘查和访问 对起火点明显,原因较简单、清楚的一般火灾,可以简

近期电气火灾事故典型与分析(2017年)

公安部消防局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电气火灾多发,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011年至2016年,我国共发生电气火灾52.4万起,造成3261人死亡、206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92亿余元。2017年因电气引发的火灾共有7.4万起,造成370人死亡、22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1.2亿元。电气火灾成为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 南昌市“2·25”重大火灾 2017年2月25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唱天下量贩式休闲会所(以下简称“唱天下会所”)发生一起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0人死亡、13人受伤。 火灾原因:唱天下会所改建装修施工人员使用气割枪在施工现场违法进行金属切割作业,切割产生的高温金属熔渣溅落在工作平台下方,引燃废弃沙发造成火灾。 造成火势迅速蔓延和重大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是:施工现场堆放有大量废弃沙发且动火切割作业未采取任何消防安全措施,火势迅速蔓延并产生大量高热有毒有害烟气,在消防设施被停用、疏散通道被堵塞、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不善等多种不利因素下,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 警示:坚守安全红线,全面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完善监管机制,全面围堵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深入排查整治,全面落实特殊作业安全监控措施。严格监督管理,全面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强化消防宣传,全面提升社会公众防范自救能力。 杭州“7.21爆燃事故”

2017年7月21日上午8时32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与灯彩街交界路口南侧的桐庐野鱼馆因液化石油气泄漏发生爆燃事故,共造成3人死亡、4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00余万元。 火灾原因:电火花引燃泄漏燃气。经专家勘查取证和技术分析,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桐庐野鱼馆内一只连接气化器的50kg液化石油气钢瓶瓶阀处于开启状态,在持续高温天气情况下,连接液化石油气灶具与二次减压阀的橡胶软管老化且连接不牢固致软管脱落,使气体持续泄漏,在厨房、气瓶间、备餐间这一联通的相对封闭区域形成爆炸性气体环境,达到爆炸极限后由冰箱压缩机启动时产生电火花点燃而引发爆炸。 警示:严格相关主体安全责任落实,防患于未然。严格政府部门安全监管职责,确保监管到位有效。加强对餐饮场所新燃料、新工艺的安全风险评估和管控。加大燃气使用安全科普宣传力度,提升事故防范能力。 北京“11·18”火灾事故 2017年11月18日18时许,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村发生火灾。火灾共造成19人死亡,8人受伤。 火灾原因:火灾发生的地下一层是一处服装加工厂,埋在聚氨酯保温材料内的电气线路故障所致。 警示: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火灾隐患大排查,加大对“三合一”、“多合一”场所、工业大院、散乱污企业、违法建设等的清理力度,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天津“12.1”重大火灾事故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c7275278.html,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作者:王迎迎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年第16期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脱胎于加害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涵盖了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规则方式的产生使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到修正。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变化,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产生并被广泛接受。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效平衡方式。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司法机关在推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如何迅速有效的确定民事责任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关键。本文对民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从而实现对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民法归责原则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和方式,我们通过对立法和归责原则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明确这三个原则的基本情况。 立法现状。我国立法中对民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认的是过错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是对因高空坠物、饲养动物商人等问题进行的规定,采取的是客观归责方式而对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考虑,只要产生的损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起作用在于衡平和填补规则原则的空白。《侵权责任法》以上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6条、第7条和第23 条。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探讨责任追究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就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对加害原则的否定与抛弃而是通过对其修正和发展产生的。在承认“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应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可“原宥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这将过错的不同程度进行区分,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并严格区分加害人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对侵害人个圈的赔偿、恶意侵权行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摘要]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章专门对“民事责任”作了规定,由此可见,“民事责任”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中的地位与作用。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同时民事责任又约束着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与精髓,因而要建立一个逻辑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便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公平原则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形式,可以把民事责任分为三类:

第一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 第二类: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 其中,第三类民事责任具体又包括拒不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无因管理中受益人不偿付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拾物人拒不返还拾得物的民事责任、失主不偿还拾物人支出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拒不返还所有人不明物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合同责任中除违约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等。(注:笔者赞成有的学者的观点即合同责任不等同于违约责任,前者范围大于后者。参见①) 由于民事责任纷繁复杂,因而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有争议,尤其是当前民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分歧最多,当前民法学界对前面所划分的第一类民事责任和第三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较为统一,即认为第一类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少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争议颇多,因而本文重点介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论火灾事故责任的性质及其民事责任201206

论火灾事故责任的性质及其民事责任 2011年3月26日中午12:00左右,清江村上保四队(向阳渔港后)一仓库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随即赶到。经监控录像显示及向相关人员询问,火灾系由一名叫何××的6岁男孩燃放鞭炮所致。在自救的过程中,消防器材发生问题,导致自救不成功,后消防车赶到但消防水源没有,导致炎热蔓延,使损失扩大。失火仓库的承租人分别是王×、卞×、沈××,其中王×、卞×是直接向房东孙××租用的,沈××是经王×转租的。三人火灾损失据他们自己报约360万元,其中王×报损失约230万元。 由此案例,引发对于火灾案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思考。 一、火灾事故责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火灾事故责任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之所以这样说, 是因为用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制裁火灾事故责任者, 同样使用这个概念。从民法的意义上看, 火灾事故责任研究的是损害赔偿问题, 因此, 民法研究火灾事故责任就应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界定这个概念。火灾事故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造成火灾事故, 侵害单位或者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 所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侵权民事责任。这个概念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火灾事故责任是由火灾引起的责任事故。火灾, 是由于用火不当或者故意以火灾的形式所引起的灾难。用火不当引起的火灾事故, 是失火; 故意以火灾的形式引起的火灾, 是纵火。 2.火灾事故责任是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事故责任。这种灾难, 不是自然性的灾难, 而是一种人为的灾难, 是由于人的不当行为或者故意行为所引起灾难。在自然界, 也有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事故, 如果这种自然性的火灾事故有人为的因素, 仍然属于民法上的火灾事故。只有那些没有人为的因素所引起的火灾事故, 才不认为是民法意义上的火灾事故。例如, 堆积的媒矸石因为自燃引起的火灾, 如果是对媒矸石堆放的处理方法不当, 或者是对媒矸石自燃问题没有采取防范措施, 造成的火灾就是人为因素引起的火灾, 因 为这里面有归责于责任人的因素, 从而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火灾事故; 如果没有人为的因素, 无法归责于责 任人, 那就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没有责任人承担责任,因而是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 3. 火灾责任事故要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无论是失火引起的火灾, 还是纵火引起的火灾, 虽然都发生法律责任, 但是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有的构成刑事犯罪, 如纵火构成纵火罪, 失火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失火罪。以刑事责任追究的火灾责任事故和行政责任追究的火灾事故责任, 分别由刑法和行政法调整, 主要的调整方式是对行为人行为的追究, 解决的是惩罚性的责任问题。同样, 无论是失火还是纵火, 在发生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同时, 以及虽然不发生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这些行为都可以发生民事侵权责任, 行为人要承担民事侵权的责任。这种责任方式所要解决的问题, 是对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损失的救济问题, 而主要的不是对行为人的制裁——尽管这种责任方式同样具有对行为人进行经济制裁的意义。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c7275278.html,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呢?详情请看本文介绍。 一、交通安全法所涉归责原则 (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

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 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二)对交通安全法关于归责原则规定的理解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核心内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呢?从理论上来说,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原则。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具体是怎么表现的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掌握的标准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完成的。显然,适用过错推定等于免除了主张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符合特定情形,就应由被告(行为人)就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毫无疑问,更有利保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范文

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原则。过错原则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适用。同时,《民法通则》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这两项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特点是,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和标准,是决定因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较之古代社会的加害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自由竞争,符合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自由竞争制度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根除封建的责任株连,因而被各国立法继承,成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时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联系: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共同之处是二者都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把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 区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自己予以举证反驳,但是,应该注意此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行为人对自己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作为受害人,他仍负有部分举证责任,如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一条是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因而是个别的,既然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那么也没必要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文件编号:TXWBⅢ1.0〔2010〕6号批准人:赵瑞祥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1 目的 为及时处理发生的火灾事故,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司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发生的各类火灾事故的处理。 3 术语 火灾事故: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事件。 4 火灾事故分级 4.1特别重大火灾、重大火灾、较大火灾、一般火灾的分级执行公传发[2007]245号《关于调整火灾等级标准的通知》规定。 4.2 一般火灾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由大到小的顺序分为四级: 4.2.1一级火灾: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

损失的火灾。 4.2.2二级火灾: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4.2.3三级火灾: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4.2.4四级火灾:1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注:“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5 火灾事故扑救 5.1单位发生火灾事故应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同时组织初期火灾的扑救。 5.2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厂区内10分钟),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救火灾。 5.3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将受伤或中毒人员用适当的方法和器具搬运出危险地带,并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急救措施。在医务人员未赶到现场前,现场人员不得停止对伤害人员的抢救和护理。 5.4火灾事故发生后,要妥善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物资或防止火灾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件的,要做出标志,绘制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 6 火灾事故调查 6.1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 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总结火灾教训,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电气火灾事故发生的规律及预防对策分析(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电气火灾事故发生的规律及预防对策分析(正式) Deploy The Objectives, Requirements And Methods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 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

文件编号:KG-AO-5352-23 电气火灾事故发生的规律及预防对 策分析(正式) 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目的、要求、方式、方法、进度等进行具体、周密的部署,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摘要文章对电气火灾事故发生的规律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并提出了预防电气火灾的对策。 关键词电气火灾发生规律预防对策 1电气火灾事故发生的一般规律 (1)电气火灾事故起数占全部火灾事故起数及损失的比例分析 2000~2009年,黑龙江省电气火灾起数占火灾总起数的24%,始终低于用火不慎所占的比例,居第二位,电气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占总损失的37%,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却始终处于第一位。用火不慎造成的火灾,当事人或责任人在场,发现、报警及时,扑救得力,所以造成的损失小;电气火灾线路造成的火灾多数发生地点比较隐蔽,用电器造成的火灾

多数是由于违章安装或使用不当,现场无人,发现晚,报警不及时,造成损失大(见图1、图2)。 (2)电气火灾事故在24h周期内发生的频率及分析 通过分析发现,在每日20时至次日4时的8个小时之间,电气火灾发生的频率占电气火灾总数的35%以上,高于其它时段的比例,所以在每天的20时至次日4时是电气火灾发生的高峰。造成的原因一是黑龙江省的气候条件使人们在这一时间频繁使用用电器,由于使用不当或电气线路过负荷造成火灾。二是由于违章安装的电气线路在此时发生故障,难以被及时发现,因而造成火灾(见图3)。 (3)电气火灾事故在不同场所的分布情况及分析2000~2009年,电气火灾多发于城市和农村,城市和农村电器火灾多发生在居民、村民住宅,厂房、宾馆饭店、商场商店,此类场所电气火灾起数始终占前四位。其原因一是由于这些场所常年用火用电量大;二是违章安装电气线路、用电器使用不当的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