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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电大开放教育专科法学专业毕业大作业答案2014年6月案例分析及论文

第二部分案例分析

本部分为案例分析题,请根据所给案情结合部门法知识,回答问题。(每小题8分,共40分。请另附纸张书写答案。)

(一)某高校学生李某,在考试中严重违纪被发现,学校因此对他做出了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但实际上李某一直没有离开学校,仍与其他同学一样在学校学习,学校也同样收取李某的学费及其他同学须交的费用,而且每年给李某注册。但到毕业时,学校以李某被学校开除为由,拒绝发给李某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李某不服,向主管教育机关提出复议,主管教育机关审理后维持了学校的决定。李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运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知识,分析:

1. 李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2. 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李某的行政诉讼请求?为什么?

答:(1)根据行政诉讼相关规定,开除学籍、毕业、学位授予等是国家授予学校的行政权,由此引起的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应该为学校。提起行政诉讼的有三种情况:复议维持的,告原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复议改变的,告作出复议的机关;复议不受理不答复的,两个机关都可以告。在本案中做出行政行为的是学校,主管教育机关只是维持了学校的决定,并没有做作出改变,所以,本案应该以学校为被告。

(2)本案的争议是学校不向李某发放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学校是被授权发放机关,真正发给你毕业证的应该是教育部。学校上报教育部之后,教育部统一授权学校发放。因此,这属于行政行为,应该提起行政诉讼。学校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法人,所以学校的做出不发放毕业证、不发学士学位证书等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所以在本案中,李某可以提起行

政诉讼。

(3)行政诉讼案件中,只要满足诉讼条件的,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学校开除学籍的行政行为只是很普通的行政行为,法院受理的范围内。所以人民法院是这种诉讼的受理机关。(4)在此学校是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的,所以对于受教育权行政法保护制度是以学校为特定被诉主体的一类,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中,学校是以被复议人或被告的身份出现的。本案中对于学校的规章制度是没有争议的,李某认为自己完成了学业,应当取得毕业证及学士学位证,在本案中应当使用适当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在给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行政权的范围,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我认为,行政权不能只是一种权力,更要是一种义务。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利时,首先要考虑的不是对行政相对人做出什么样的处罚,而是要考虑适用这个处罚是否适当。在本案中,学校在前面开除学籍的决定是符合规定的,但是由于学校自身的过失,在后来一直收取李某的学费及其他费用,而且每年给李某注册。到毕业时,学校以李某被学校开除为由,拒绝发给李某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的行为是不可取的,这是学校的过失,不应当让李某不承担责任,我认为学校应当给李某发放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

(二)农民某甲决定自己出资购进一套机器设备,办家庭塑料制品厂。因资金不够,向朋友某乙暂借2万元。某甲对某乙说:“我付了钱即可提货,预计两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两个月内开工没问题。到那时资金周转过来,我保证把钱还你”。某乙说:“假如时间不长的话,我并不着急用钱,利息我可不要,不过你先得打一借条”。某甲就写了一张:“暂借某乙2万元整,待塑料厂开工后的第二个月即奉还”的借条。设备运到后,某甲发现眼下搞塑料制品生产还不如倒卖塑料加工原料钱来得快,所以某甲将自己购进的塑料加工机械租给了同村的塑料加工专业户某丙,利用某乙这一笔不要利息的借款,自己去倒卖塑料加工原料了。快到半年了,某乙见某甲有钱作买卖却无钱还他,就上门索款。某甲觉得赖帐更有利,反正用多长时间也不必付利息。就说原来在借条上写得很清楚。设备安装好开工后的第二个月才还

钱。现在设备有了,但原料还没搞足,所以还开不了工。故等过几个月后原料全搞到了,开工后才能还钱。某乙看出某甲完全没有诚意,于是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强制某甲立即偿还2万元借款,并加收赖帐期间应付的利息。

运用民法学相关知识,分析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答:我个人认为:期限的到来在时间上是明确可知的;而工厂开工要受客观经济规律的制约,不是一件完全依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事情,故其是否发生及何时发生是无法确切预知的。所以某甲在借条中所约定的开工后第二个月还款应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对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当事人对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听其自然发展,而决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促使或阻碍条件的成就。在本案中,在当时依自然发展,塑料制品厂是可以开工的,但借款人某甲感到利用某乙不要利息的借款去倒卖塑料加工原料更有利可图,为长期不还借款,某甲宁可将所购设备出租他人,也不自己开工,这显然是以不正当的行为阻碍条件成就,故应视为未附此条件。

就本案而言,从理论上看,工厂开工后第二个月还借款,实际上是一种非纯粹随意条件。这一条件的成就,既取决于债务人某甲的个人意思,也受经济形势的影响,所以这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由于在什么情况下条件算成就、在什么条件下不算成就,决定着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所以这个问题是条件的效力问题。

法院最后认定,某甲系恶意促成条件不成就,所以原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视为未附此条件,某甲应归还其借某乙的钱,并赔偿因此给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甲因婚姻不幸欲轻生。其在自制炸药包(1500克炸药和一只电雷管)和引爆装置(五节1号电池)后,前往一旅游城市,打算游山玩水快乐一番之后,引爆自杀。玩了三天之后,

甲将炸药包和引爆装置连接在一起捆于腰间,来到该市汽车站候车大厅,找到一空座位坐下后启动了引爆开关,但不知何故只雷管发生爆炸,炸药未爆。结果是甲自己腰部被炸伤,无其他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运用刑法学的相关知识分析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并说明理由。

答:甲的行为应定为爆炸罪。具体理由是:

(1)甲在汽车站候车大厅实施爆炸行为,严重危及到候车厅及其候车旅客的安全,符合爆炸罪的客体要件。

(2)甲客观上实施了引爆炸药的行为,虽然只有雷管爆炸,也只炸伤甲自己,但其所准备的炸药量已具有足以引起不特定多人死伤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结果的危险。符合爆炸罪的客观要件。

(3)甲虽然想的是自杀,但其所选用的自杀方法及其自杀的场所都决定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他对这一结果的心理态度至少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即在追求自杀目的的同时,放任了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

(四)甲市A区“长运”运输公司的一辆东风牌货车于2013年7月2日承运乙市B区“富仕”服装公司的一批布匹,车行至丙省C县内,因司机吴辽违章驾驶,发生事故,撞坏C

县不锈钢厂的广告牌,同时所运货物也受到损失。8月9日,“富仕”服装公司和C县不锈钢厂同时以“吴辽”为被告,向长兴县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分析C县人民法院是否应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如可以合并审理,请说明理由并确定案件当事人;如不可以合并审理请说明理由,并分析各案的管辖法院和当事人。

答:不能合并审理。因为,案例中的两个诉讼性质不同,一是合同纠纷,一是侵害权赔偿纠纷。

“富仕”服装公司提起的诉讼为运输合同纠纷,可向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此案中,“富仕”公司为原告,“长运”公司为被告。案件可由南京或杭州的法院管辖。

长兴县不锈钢厂提起的诉讼为损害赔偿纠纷,可向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此案中,不锈钢厂为原告,“长运”公司为被告。案件由长兴县法院管辖,因为不锈钢厂已经向长兴县法院起诉。在数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应由最先受理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至于上述两案中,应将“长运”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吴辽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五)丁某故意伤害毛某一案经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处丁某有期徒刑5年。在上诉、抗诉期限内,被告人丁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某市人民检察院则以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上诉状和抗诉书由上诉人和抗诉机关直接提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上诉、抗诉后,对案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讯问了丁某,听取了毛某、辩护人和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判决对丁某的判决过轻,应当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但由于本案中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考虑到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被告人不能加重刑罚,因而没有改判,而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县人民法

院重新审判。县人民法院收到发回的案件后,立即组织原合议庭成员对案件重新审判并作出判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抗诉。”

运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知识,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分析本案中有哪些地方违反了法律规定,并说明法律依据。

答:(1)应当由县检察院提出抗诉

(2)抗诉书应当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不得直接提交给中院

(3)对于人检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直接审理。

(4)因人检提出了抗诉,故法院可以加重刑罚

(5)对原判事实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二审法院不能发回重审,应直接改判。

(6)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应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

(7)县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重新审判后可以上诉、抗诉

第三部分材料分析

第四部分得分_______本题为材料分析题,要求阅读材料后,围绕问题展开评述。(本题20分。题目自拟,答题字数不应少于800字。请另附纸张答题。)

材料:

2009年5月,在沈阳风雨坛街路口摆摊的夏俊峰夫妇被城管查处,夏俊峰随同执法人员到勤务室接受处罚。在此期间,夏俊峰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拿出随身携带的切肠刀刺死两名城管,并导致一名城管重伤。2009年11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

夏俊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夏俊峰提出上诉。2011年4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2013年9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夏俊峰被依法执行死刑。

本案从审理,到最终判决的执行,一直都被媒体和网民高度关注。有不少舆论认为对夏俊峰的刑罚过重。针对媒体和网民的疑虑,终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完结后均公开进行了解释。

问题:进一步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后,运用法理学的知识对本案的审判结果谈谈你的看法。答题要求:

1.观点明确,逻辑严谨,说理充分,层次清晰,文字通畅;

2.字数不少于800字。

答:由于微言媒体的报道,此案受到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同情夏俊峰的声音一度很高,特别是在我国当前这种特定的城市管理社会生态中,人们的感情天平会更加自然地偏向于作为弱者一方的夏俊峰。人们期望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会给夏俊峰一线生机,但法理昭昭,不为情动。对于每每以情感为判别取向的社会心理我们可以理解,但是司法的逻辑永远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以,我们不妨理智地对案件的一些基本问题做一番冷静的梳理。

此案从发案到最终夏俊峰被执行死刑,历经4年多时间,而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中间经过长达两年多时间。如此漫长的时间至少说明各级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时的态度是非常审慎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定案的基本标准。相信如果没有对案件每一个细节、每一个证据、每一个事实、每一个疑点的反复论证、

反复核实,没有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是不会最终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意见提出,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该意见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尊重生命、尊重法律的基本精神。而夏俊峰的死刑核准就是在这样的司法理念和司法背景下作出的裁定,所以,我们更有充分理由相信各级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是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充分的考量后得出的结论。

很多网民,甚至个别律师认为夏俊峰不该被判死刑,一个最重要的理由是在执法人员的办公室,夏俊峰受到了殴打,所以他的行为应该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但是我们看到,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证实,除了夏俊峰本人的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夏俊峰受到殴打,而且他本人身上也没有足以证明他被殴打的伤痕。相反,经过法医鉴定城管人员身上的伤却并不是在运动状态下形成的,也就是说,城管人员并不是像夏俊峰所描述的那样是在与他打斗过程中被乱刺而死的。法院的判决必须用证据说话,而不是凭感情。

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你捅我一刀,我必还你一枪的“以暴制暴”,绝不是一个法治国家的正常形态。正是因为有这种“以暴制暴”的不健康社会心理,才会使城管与小贩之间的矛盾冲突从猫捉老鼠的游戏,上升为流血的混战,也才会有在这一场场输赢不定的大战中,人们的心理天平不断地在小贩与城管之间摇摆不定的现象。如果说要同情的话,我们是否可以在同情夏俊峰之余,也把一些同情留给那两名死去城管队员的家人,他们的妻儿老小也一样在痛苦中挣扎,也一样在期望着法律能还他们一个公道。

当然,这个案子之所以令人如此纠结,其根本还在于我们现行城市管理的制度和理念还

存在问题。此案的悲剧是否能够成为推动城管制度改革的一股力量呢?

死者已矣,来日可追。曾经牵动人心的夏俊峰案已尘埃落定,从中我们得到的最大启示是生命不可蔑视,法律必须尊重。

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是严重的,判处死刑也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内,司法判决也离不开当前的社会背景,在城管与个体摊贩直接的社会冲突日益加重的条件下,保护城管不受侵害也是当地政府的责任与意愿,是对个体摊贩的震慑,因此判处死刑也是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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