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法比较研究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法比较研究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法比较研究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法比较研究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法比较研究

中文摘要 :我国和法国都是成文法国家。两国法官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就是在分析认定案件事实基础上,选择所应适用法律的过程。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证明,无论法治建设进程是多么的迅速,立法者也不可能提供法官所有审理具体案件所需的法律规范。而法官则不得以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充分为理由拒绝裁判。

这种情况决定了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司法机关对理解有争议的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如何处理进行解释的合理性。笔者尝试从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解释对象、解释主体以及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四个方面入手对比分析了中法两国司法解释的特点,并认为我国也应该明确承认司法机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创制权。

关键词:司法解释,形式,对象,作者,效力。

我国和法国都是成文法国家,两国对于司法机关解释法律都存在认识上的争议。1相比我国,法国更早开始研究该问题。2 19世纪20年代前后,法国出现了‘“司法”(La Thémis)和“立法与判例”(Revue de législation et de jurisprudence) 等关注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学术期刊。1851年法国法学家Demolobe、Marcadé和Pont创办了“案例评论”(Revue critique de la jurisprudence)杂志,专门致力于案例的研究和评论,力图改变以巴黎大学法学院为代表的法学理论界和以最高法院(le palais)为代表的司法实务界之间相互攻击的状态,实现理论和实践的良性互动。经过数代人近两百年的不懈努力,法国同行取得了令人敬佩的研究成果。对于法国同行研究成果的扬弃,有助于我国尽早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比较成熟的理论来指导本国的司法实践。笔者尝试从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解释对象、解释主体以及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四个方面入手对比分析中法两国最高司法解释的特点,求教于各位师长。3

1 比如在我国关于司法解释的定义、地位等基本问题就存在争议。依《中国司法大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司法解释―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学者观点请参见:姚建宗:“关于司法解释的分析与思考”,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3期;沈宗灵:“论法律解释”,载1993年《中国法学》第5期;周道莺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序言,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陈金钊:《法制及其意义》,西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页;郭华成: 《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 993年版;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苏力:―司法解释、公共政策与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载《法学》,2003年第8期;陈金钊:“对―法律解释‖称谓的诠释——并非笔墨官司的回应”,载张士宝主编:《法学家茶座》(第17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142页;王利明:“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代序)”,载《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笔者认为应当对司法解释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文件),也应包括各级法院和所有法官在个案中适用法律时所作的具体解释。当然不同的解释的效力、影响并不相同。在本文中我们主要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 Fran?ois Gény, Méthode d‘interprétation et sources en droit privé positif. Essai critique, préf. R. Saleilles, 1re éd., 1899 ; Fran?ois

Gény, Science et technique en droit privé positif. Nouvelle contribution à la critique de la méthode juridique, LGDJ, 1922-1924 ; M. Chrétien, Les règles de droit d‘origine juridictionnelle, leur forma tion, leurs caractères, th. Lille 1936 ; M. Saluden ; Le phénomène

de la jurisprudence. Etude sociologique. th. Paris 2, 1983, E. Serverin, De la jurisprudence en droit privé. Théorie d‘une pr atique, PU de Lyon, 1985 ; Etudes sur le r?le du juge ; Tahc, t.V Dalloz, 1950.

3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权作出司法解释,本文中只涉及法院系统的司法解释。

首先,关于司法解释的种类和形式。法国法上,最狭义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院指导性判决(l’arrêt de principe),最广义的司法解释意指所有的司法决定(Décision judiciaire)。4司法解释的典型形式可以概括为有规范效力判决(l’arrêt de règlement)、指导性判决(l’arrêt de principe)以及最高法院意见(l’avis de la Cour de cassation.)三种。

最高法院指导性判决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它是指在没有习惯法和王室法令时,由司法机关制定的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决定。5法国法学家Audinet认为司法解释(l’arrêt de règlement)是司法机关在特定诉讼程序外制定的在本法院辖区内普遍适用的具有强制力的司法决定。6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最高法院指导性判决(l’arrêt de règlement)根据字面意义可翻译为有规范效力判决,但事实上其和特定案件的审理没有直接关系,并且以规范文件的形式出现。至法国大革命前夕,L’arrêt de règlement受到了越来越严厉的批判,被认为严重损害司法安全和法律的可预知性,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之一。7法国大革命后,l’arrêt de règlement形式的司法解释被明文禁止。法国1804年民法典制定者针对l’arrêt de règlement专门制定了第五条加以禁止。该条明确规定根据立法权和司法权分离原则,法官不得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制定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关于禁止l’arrêt de règlement形式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严格的遵守,最高法院从此没有颁布过l’arrêt de règlement形式的司法解释。8司法解释以l’arrêt de principe(指导性判决)以及最高法院意见(l’avis de la Cour de cassation.)的形式存在。9

指导性判决(l’arrêt de principe)是法官裁判时对于如何解释或者如何适用某一法律规则做出的决定,该规定可以适用于解决今后类似同类问题。10指导性判决往往是那些第一次对于某一类问题给出解决方案或者给出新方案的著名判决。我们往往以当事人的姓氏来称呼这些判决。比如Franck案例(本案中,最高法院指出盗贼是被盗财产的事实上的保管人,对于被盗财产造成他人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1987年12月31日通过的一项法律规定了最高行政法院制订最高行政法院意见的具体办法。(因历史原因,法国行政法院自成体系,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是le conseil d’état,关

4 V ocabulaire juridique, Assoc, H. Capitant, V Jurisprudence, 1 ; Répertoire de droit civil Dalloz, V Jurisprudence, par L. BACH. –V. SENN, Les origines de la notion de jurisprudence, 1926.

5 Agnès Babot Dictionnaire d‘histoire du droit et des institutions publiques, 2eé Ellipeses P378.

6 A. Audinet ?Faut-il ressusciter les arrêts de règlement ? ‘ in Mélanges J.Brèthe da la Gressaye, Bordeaux, Bière, 1967.

7Deteix, Les arrêts de règlement: thèse Paris, 1930. 当时法国有格言:只能祈求上帝让议会(此处指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能

公正。(que dieu nous garde de l‘équité des Parlements)。

8但也有学者认为l‘arrêt de règlement形式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P. Morvan L‘ordonnace justifiant la poursuite de l‘instruction de l‘article 175-2 du 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Critique d‘un arrêt de règlement : D.2003. Chr.2511

9 Ph. Malaurie Introduction générale 2eé Defrénois 2005 P 280 ; H.Sinay, La résurgence des arrêts de règlement, D.11958. 85 ; Alain sériaux le juge au miroir, in Mélanges Christian Mouly P171; Bernard Beignier, les arrêts de règelement P45 ; Oliver Tournafond, Considération sur les nouveaux arrêts de règlement, in Mélanges de Philippe Jestaz P549.

10Ch. Atias, L‘ambigüité des arrêts dits de principe en droit privé : JCP 1984,1, 3145.

于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司法解释研究B.Génevois, Le Conseil d’état et l’interprétation de la loi, RFDA 2002.877)。随后法院组织法典也确立了这一制度。(最初规定在1991年5月15日通过的一项法律中,经法典编撰现为法院组织法第441条。)该法典第441条第一款规定: 各级法院可以就在审判中遇到的某一重大法律问题请求最高法院予以指导。最高法院的意见以决定的形式做出,对该决定不设置救济手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01年6月25日法律第26-I条第二款), 各级法院的各审判庭法官均可请求最高法院就某一法律问题给予指导。最高法院则必须召开专门会议加以讨论。会议参加者包括最高法院院长,六位最高法院庭长以及来自两位与该问题相关的业务庭法官。会议做出的决定公布在最高法院案例选编(Bulletin des arrêts de la Cour de cassation)上。另外最高法院研究和资料中心(le service de documentation et d’études de la Cour de cassation)也针对某些法律条文出现的争议主动予以解答。但是这种解答没有采取最高法院意见的形式,也没有公布在最高法院的网站上。它在实践中对于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也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11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命令”、“指令”、“通令”、“指示”、“指示”、“通知”、“意见”、“(经验)总结”,“解释”、“通知”、“批复”、“规定”、“解释”、“解答”、“意见”等形式的司法解释12。从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及审判适用指导”一书中,我们还可以发现“复函”、“函复”、“决定”等形式。1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15号“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该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2号“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取代了97年15号同名文件。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新规定在原来规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决定”的形式。依该规定第六条,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规定”形式的司法解释,针对“审判工作的需要”,并且只是适用于“审判工作”,因而具有人民法院的规章制度性质,近似于法院的“部门规章”。“解释”形式的司法解释是对成文法的“漏洞补充”和“审判经验总结”。14最重要的司法解释一般对会采取“解释”或“规定”的形式。再加

11 N.Molfessis, Les avis spontanés de la Cour de cassation : D. 2007, chron., p 37.

12 纪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1页—第26页.

13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第院民商事司法解释及审判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5月。

14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上“决定”和“批复”做补充,司法解释的形式已经比较合理。

其次,关于司法解释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官解释的对象主要是法律,但原则上可以解释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在内的所有法律条文。例如法官在裁判时可以解释欧洲人权条约(la convention européennes des droits de l’homme)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正审判的要求,并引用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法国最高法院(la cour de cassation)认为解释国际条约属于法官的职权。15如果该解释不属于国际公法领域也不涉及国际公序良俗(l’ordre public international),法官可以径直解释,不必事先征求其他机关的意见。16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也坚持上述观点。17在著名的Jacques Vabre 判例中,最高法院指出如果法官认为法律规定和法国签署的国际条约与国际协定相抵触,则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lass. ch. mixte, 24 mai 1975 : D. 1975, p. 497 et concl. Touffait; JCP 1975, Il, 18180 bis et concl Touffait.-F.J. Jeantet. La Cour de cassation et l'ordre juridique communautaire : JCP 1975, l, 2743.

唯一的例外是法官不得解释欧盟法律。法国法官在审判时必须适用欧盟法律,但是没有解释欧盟法律的权力。欧盟法律解释权专属欧盟法院(la Cour de justice des co mmunautés européennes)。在适用欧盟法律遇到困难时,该问题属于先决问题(question préjudicielle)。法国法官必须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并将相关问题提请欧盟法院裁决。欧盟法院的相关裁定不仅对于本案的法官有约束力,而且对于所有欧盟成员国的法官都有约束力。依据欧盟法律,如果该待决案件在法国司法系统内是终审判决,则针对欧盟法院的裁定必须设定相应的救济手段。同时欧盟法院认为针对欧盟法院的裁定只有真正存在解释上的困难时才有必要确立救济手段。18欧盟法院明确排除以下三种情况设立救济手段的必要性 : 1、无正当理由试图排除欧盟法律在本案中的适用;2、存在同类案件的“先例”(un précédent); 3、法律条文明显不存在解释的必要。

相比之下,我国司法机关可以解释的对象范围要小很多。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主要是通过1981年6月10日五届人大第19次会议所作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称《决议》)确立的。19该《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

15 Cass. 1re civ. , 7 juin 1989 : JCP 1990, 21448, note J.P.Rémery.

16 Cass. 1re civ. , 18 nov1986: Bull.civ.1, n° 269.

17 CE, 29 juin 1990, Groupement d‘information et de soutien des travailleurs immigrés : JCP 1990, Ⅱ,21579

18 CJCE, 6 oct. 1982, CILFIT : Rec. CJCE 1982, P.3415.

19 该决议取代了1955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55年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有权就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另《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性分歧,则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依照该规定,司法解释的对象是法律和法令。这里的“法律”应当作狭义理解,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法令”则应包含行政机关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对象主要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鲜有对于行政机关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笔者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及审批适用指导”(1949-2006)收录的1600多件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找到针对上述法令的司法解释。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法国法院有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概念的区分。初级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tribunal de commerce, tribunal des affaires de sécurité sociale, conseil de prud’hommes, tribunal paritaire des baux ruraux, tribunal d’instance, juge de proximité, tribunal de police, tribunal correctionnel )和上诉法院( cour d’appel, cour d’assises)是事实审法院,最高法院则是法律审法院。司法机关组织法典第411-2条第二款规定,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最高法院不审查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相应地法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介入到案件事实认定。但是我国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超出了对适用法律、法令解释的范围,而是对法官如何认定事实的解释。20而且我们还能发现有的司法解释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1月22日(1988)民他字第44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问题的批复:“认定案件当事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多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问题是如果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法律效力,则最高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即为终局性认定。即使该案件还处在一审阶段,当事人也不可能奢望二审法院能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这种解释似乎有损害当事人诉权之嫌。笔者认为,签于我国法律解释方面的研究不够完善,绝大多数法官没有受过使用法律方面的专门训练,最高法院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予方法论方面的指导,但不宜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第三,关于有权做出司法解释的主体。

法国法官是司法解释的主要制订者。法国民法典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法官判决的义务。该条规定法官不得以没有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不清楚或者不充分为理由拒绝审判。拒绝判决的法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据此,法国各级法官都可以在审理案件时解释法律。其对法律的解释在理论上都属于判例的范畴。21当然

20 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21 V ocabulaire juridique, Assoc, H. Capitant, V Jurisprudence, 1 ; Répertoire de droit civil Dalloz, V Jurisprudence, par L. BACH. –V. SENN, Les origines de la notion de jurisprudence, 1926.

各级法官做出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同,一般认为只有最高法院的法官作出的裁判才可能成为l’arrêt de principe(指导性判决)。22

针对特别疑难和有争议的问题,最高法院以大法官会议(L’Assemblée plénière)决定的形式作出司法解释。根据1967年7月3日和1967年12月20日等法律的规定,大法官会议制度取代了原有的会审制度(les chambres

réunies根据司法机关组织法典第 437-7条第二款规定, 当某一审判庭法官

对于案件持不同意见且争执不下以及总检察长提议时,必须组织会审)。关于大法官会议制度的雏形来自于1837年4月1日通过的一项法律。23司法机关组织法典第 431-6条规定:对于被最高法院撤销的案件,被以同样理由要求再次撤销的案件,应当召开大法官会议予以解决;当一个案件审理时涉及到原则性问题,或者对本案处理意见在各级法院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大法官会议予以解决。大法官会议由包括最高法院院长和6名庭长在内的19名委员组成(司法机关组织法典第 421-5条、第431-12条)。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人民法院组织法》仅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第16条、19条、22条和24条之规定,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起草,研究室根据业务庭送审稿审核形成草案,该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通过。从司法界解释制订程序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司法解释的形成起着决定性作用,并已经排除了法官或者业务庭单独做出司法解释的可能性。

四,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法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法律渊源的地位。和英美法国家法官要受先例的约束不同,传统上法国的司法判决只具有“既判效力”(l’autorité relative de la chose jugée)。也就是说判决效力只及于本案,而不具有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基层法院的法官没有法律义务必须适用之。最坏的结果也就是该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或者改判。而且即使判决被撤销发还后,受案法院可以做出与被撤销判决类似的判决。因此一些法国法学家指出,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仅仅是一种权威解释。24但有学者研究表明,各级法院的绝大多数法官在审判时自觉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个别情况下法官不适用最法法院的意见,是因为法官认为该意见并不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旦该意见被最高法院以大法官会议(Assemblée plénière)决定的形式采纳,下级法院法官均会加以引用。目前绝大多数法国法学家承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种事实上的法律渊源(source informelle, source d’interprétation, source non écrite)。25

22 Phlippe Malinvaud Introduction à l‘étude du droit Litec 12e 2008 P162.

23 Serge Guinchard Institutions juridictionnelles Dalloz 10e 2009 P 689.

24 J. Carbonnier, Introduction , no 144. –G. Cornu, Introduciton, no 440. ---J.L. Aubert, Introduction, no172.

25 P.Esmien, La jurisprudence et la loi : RTD civ. 1952, p. 17 et s. –J. Boulanger, Notations sur le pouvoir créateur de la

法国最高法院认为自己的司法解释属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droit positif),并多次在自己的判决中明确表达了这一态度。26

支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是一种事实上的法律渊源的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说有以下因素:最高法院是在法院系统中位于最高级别,享有最高司法权威;最高法院的法官具有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最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其对于疑难法律问题的见解是经过深思熟虑之后作出的,一般都有很强的说服力,下级法院的法官乐于接受;各级法院法官对于统一适用法律原则的认同;下级法院的法官担心自己违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作出裁判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影响。从法理上来说,则包括: 1、司法解释的效力来自于法官不得以没有充足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的义务27。该观点认为基于必须裁判的义务,法官可以完善立法规定或者依托立法规定创制所需规则。2、司法解释的效力来自于立法者的默认。该观点认为,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不表示异议就表明了其对该司法解释的认可。相反如果立法机关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和法律精神相抵触,则可以以法律修改或者立法的形式创制新的法律规范,否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以著名的Perruche 案例为例。本案基本案情是医生因为过错未能诊断出孕妇的特定疾病,孕妇因而没采取人工流产手术,导致先天残疾胎儿出生。婴儿父母要求损害赔偿,提起赔偿诉讼。最高法院大法官会议判定医疗机构和医生应当向婴儿及其父母承当赔偿责任,并在随后的多个类似案件中坚持相同观点。28但在立法机关对最高法院的这一立场持反对态度,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否定了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患者权利和医疗体系质量法(2002年3月4)第一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出生这一事实不构成损害。该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医疗过错直接导致或者加重了婴儿的先天残疾或者未能采取可能的措施减轻这一疾病时,才能要求损害赔偿。该条第三款规定因为医疗过错导致未能发现在受孕期间婴儿有残疾的,父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医疗机构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因为子女残疾而需额外支付的抚养费不等计算在内,该费用由国家承担。

jurisprudence : RTD civ. 1961,p 417 et s.- Philippe Malinvaud Introduction a l‘étude du droit Chez Litec P166 - M. Gobert, La jurisprudence, source du droit triomphante mais menacée : RTD civ. 1992.344.- D. Tricot, D'autres propos sur la jurisprudence : RTD civ. 1993, p. 87. - C.Pugelier, La création du droit (Libres propos sur la norme jurisprudentielle) : RRJ 2004. 17.- Ph. Malaurie, Les

précédents et le droit : RID camp. 2006, 319.

26Cass.civ. 1re, 25 nov. 1997, Bull.civ.IV, n o 328 ; RTD civ., P210 obs. N. Molfessis ; Cass. civ.,21 juill. 1921, DP, 1925,1,29 (un notaire ignorrant une jurisprudence constante et non controversée engage sa responsabilité).

27 P. Hébraud, Le juge et la jurisprudence : Mélanges Couzinet , 1974, P.329- F. Terré, Introduction, n o286.

28 关于案情及学者观点的参考文献:Cass. ass. plén., 17 nov. 2000 : JCP 2000, Il, 10438, rapport P.r P. Sargos, concl. J.

Sainte-Rose et note F. Chabas; D. 2001, 332, note D. Mazeaud et note P. Jourdain.-Cass. ass. plén., 13 juill. 2001, 3 arréts : JCP 2001, Il, 10601, concl. J. Sainte-Rose et note F. Chabas; D. 2001, 23.25 et note P. Jourdain. -Cass. ass. plén., 28 nov. 2001, 2 arrêts : JCP 2002, Il, 10018, concl. J. Sainte-Rose et note F. Chabas ; C. Byk, La jurisprudence est-elle une source du droit des sciences de la

vie ? : Gaz. Pal. 27- 29 avr.2003; Phlippe Malinvaud Droit des obligqtions , Litec 10e 2007 .

在我国,学界对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仍然有较大争议。29有学者认为我国最高法院的规范性解释实质上相当于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它具有普遍约束力,实际上已成为一种准“法律渊源”。30最高人民法院则有强调司法解释效力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 年10 月28 日法[ 研]复< 1986 > 31 号) 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此处只是笼统指出对于司法解释应当贯彻执行,同时又强调不宜直接引用,显示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自己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似乎也拿捏不准。到1997年颁布〔1997〕15号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已经比较鲜明,依该规定第4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进一步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第14条)。为了强化其效力,第16条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访谈中已经表示“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质上是成文法。31他还表示“据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司法解释当然是基于具体的案件、具体的问题,但是最终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做出一般性的规定。这样司法解释本身就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质上也是成文法,它和判例是有根本区别的。我国的司法不实行判例制度,但是我们有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案例对法官的司法裁判只有参考价值,不能直接援引。”

在审批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是法官处理案件最常用法律依据。依据笔者在法院工作经历感受,相当一部分法官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效力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无异。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要实现相对完善尚需时日。再加上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各地各级法官素质虽整体提高但仍呈现参差不齐的状况,“应该承认,目前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性解释规范法律适用,本身确实有约束司法权、减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统一司法的积极意义。”

29沈宗灵 :《比较法总论》,北大出版社1987年第1版,第465页 ;陈光中、李奋飞:“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二期;李步云:“关于法系的几个问题——兼谈判例在中国的运用”,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1期;沈宗灵 :“当代中国的判例——一个比较法研究”,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 ; 沈宗灵: “再论当代中国的判例”, 载《判例与研究》1995年第3期;陈兴良:“司法解释功过之议”,载《法学》2003年第8期;武树臣主编《判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张骐:判例法的比较研究——兼论中国建立判例法的意义、制度基础与操作。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719208213.html,/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26868登录时间2010年5月1日。

30范愉:“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比较研究。

31沈德咏谈加强法院自身建设https://www.wendangku.net/doc/1719208213.html,/GB/32306/54155/57487/8893114.html登录时间2009年4月10日。

32笔者则认为不仅最高人民法院而且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也应有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权力,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对其的规范和控制。对于如何认可已经在事实上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乃至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性法律文件创制权的确存在多个理论难题。比如无论依据法国三权分立的理论还是根据我国一切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理论,很容易得出类似“法官只是法律的嘴巴的结论”(孟德斯鸠语)。大革命时期雅各宾派的罗伯斯庇尔甚至说“在一个有宪法和法律的国家,判例和法律同义,应当把判例这个词从法语中去除。” 33但是法国在保持政治制度以及司法制度基本框架稳定的情况下,已基本确认了司法机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创制权。34中国的法治发展要靠中国的法学家立足于本国传统、国情来完成,但是研究他国相关制度的演变,无疑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32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33Ass. constituante, séance du 18 nov. 1790.

34Nicolas Braconnay, Institutions juridictionnelles, Vuibert P1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裁判文书125篇相关论文7篇)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09篇)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相关论文4篇)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8篇相关论文1篇)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1篇相关论文1篇)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147篇相关论文5篇)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2篇相关论文5篇)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2009年4 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高法释〔2009〕5号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5号 【发布日期】2009-04-24 【生效日期】2009-05-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6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

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得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得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得界定】本解释所指得用人单位就是指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得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得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与基金会。?企业设立得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得,属于本解释所称得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得,不属于本解释所称得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得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得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与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与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得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得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与其她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得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与挂靠情形下得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得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与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得用人单位借用她人营业执照经营得,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得一方作为当事人。?劳动者与挂靠在其她单位名下得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得,用人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发包后得主体界定】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得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得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得,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得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实施条例第四条) 三、【劳动关系得认定】?第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得用工认定】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得人员,双方形成得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得用工认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得内退人员,与新得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得,可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或社会保险费得,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得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得,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得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得,不予支持。?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得内退人员请求在新得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得,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法释)%&&&*%&号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 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 月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 年12 月29 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 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本法律法规信息已被VIP在线数据库优先收录了解更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9〕5号 ?【颁布时间】2009-4-24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1719208213.html,/public/detail.php?id=128300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

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汇总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 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四)全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理解

红沿河一期工程于2007年8月9日签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情势变更]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参考)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不同点: (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也就是客观情况的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签约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以推测其可能发生。而商业风险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发生,并尽量加以避免的一种可能性。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如何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因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将会发生商业风险,但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希望不会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是愿以此作为谋利的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故商业风险有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如不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了解市场行情、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版)(中英文对照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Supreme People’s Court,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Application of the “PRC, Contract Law” Interpretation (2) Fashi [2009] No. 5 Promulgated by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 the 1,462nd meeting on 9 February 2009 24 April 2009 Public announcement of the PRC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Application of the “PRC, Contract Law” Interpretation (2) has been promulgated in the 1,462nd meeting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9 February 2009. It is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be effective as of 13 May 2009. For the purpose of presiding over cases arising from contract dispute justly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C, Contract Law (Contract Law), the issues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 of Contract Law by the People’s Courts is hereby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内部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解除异议期最经典辩论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法院内部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解除异 议期最经典辩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0-10-16 13:51:07 讨论案例二:江阴石油分公司诉江阴市城镇开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8日,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阴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以下简称江阴市城镇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位于江阴市黄山路东侧、长江路南,大桥一村北(以路为界),面积约6亩的土地划租 给乙方使用。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澄土国用(2002)字第0009574号,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到国土局 为乙方办理土地租赁登记手续。涉及的土地契税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二、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土地,按照批准的 规划是建设加油站及辅房项目。土地租赁使用年限为20年,租赁期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 止。乙方如需缩短租赁期限,须提前一年向甲方提出报告。三、乙方向甲方承付土地租金,第一个五年租赁费按40万元/年交付,租赁费每5年调整一次,每次递增10%,即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为44万元/年,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为48.4万元/年,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为53.24 万元/年。租赁费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土地租金在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租赁期间,在政策允许的范 围内,乙方承诺甲方参股,并保证不少于40%的股份给甲方。四、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 付第一年土地租金的50%即2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办理好土地租赁登记手续再付50%,即20万元。 签订本协议至2003年5月31日乙方建设期,甲方不再另行收取租赁费。五、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承付租金(包括预付租金)时,甲方必须事先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凭证。六、在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和使用权范围内,在符合江阴市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对该土地即进行加油站及辅助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相关方面的开发 利用和经营活动,甲方应积极配合,不得干涉。七、乙方租用该块土地时,甲方保证该土地使用权的可租性,保证乙方在租用期内,不影响乙方的经营业务活动。八、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赁该块土地,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递交续期申请书,并在确定新的土地租赁使用年限和租金及其它条件后,与甲方签订续租合同。 乙方如不续租,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而该块土地上的土建等地上构筑物应自行拆除,如不及时拆除,则作自行放弃,归甲方所有。如甲方出售该地块,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九、如果甲方向乙方开具租金收据后,乙方仍未按本合同第三条款规定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城镇开发公司按约将该土地租赁给石油分公司使用,石油分公司在该租赁土地 上投资建造了加油站,城镇开发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澄国用【2004】第003113号)。2008年4月27日前,因城镇开发公司分割土地使用权需要,经石油分公司同意,注销了合同项下土地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双方于2008年4月27日共同向江阴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了重新办理 土地他项权证的申请。2008年5月4日,城镇开发公司重新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关于租赁土地的他项权证,到目前为止尚未办妥。 关于租金,2008年6月1日前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已结清。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石油分公司应于2008年6月1日前支付给城镇开发公司。关于租金发票,城镇开发公司提出在 2008年5月19日已交付给石油分公司(发票上注明的开具日期为2009年5月9日),石油分公司提出在5 月中、下旬收到的,因发票上的品目写的是“场地租赁”,而非“租金”,石油分公司于5月底将该发票退给 城镇开发公司,后由城镇开发公司在该发票上加盖单位公章,在5月底、6月初再交给石油分公司的。20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版)(中英文对照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Supreme People’s Court,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Application of the “PRC, Contract Law” Interpretation (2) Fashi [2009] No. 5 Promulgated by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 the 1,462nd meeting on 9 February 2009 24 April 2009 Public announcement of the PRC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Application of the “PRC, Contract Law” Interpretation (2) has been promulgated in the 1,462nd meeting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9 February 2009. It is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be effective as of 13 May 2009.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九十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

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