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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上游犯罪总结

洗钱罪上游犯罪总结
洗钱罪上游犯罪总结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一毒品犯罪12种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347条)

2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348条)

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349条)

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349条)

5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350条)

6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法350条)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351条)

8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352条)

9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353条)

10强迫他人吸毒罪(刑法353条)

11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354条)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355条)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3种

13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294条)

14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刑法294条)

15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294条)

三恐怖活动犯罪3种

16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三条)

17 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

18 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

四走私犯罪 10种

19 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151条)

20 走私核材料罪(刑法151条)

21 走私假币罪(刑法151条)

22 走私文物罪(刑法151条)

23 走私贵重金属罪(刑法151条)

24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151条)

25 走私珍惜植物珍惜植物制品罪(刑法151条)

26 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152条)

27 走私废物罪(刑法152条)

28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153条)

五贪污贿赂犯罪 12种

29 贪污罪(刑罚383条)

30 挪用公款罪(刑法384条)

31 受贿罪(刑法385条 386条 387条 388条)

32 单位受贿罪(刑法 387条)

33 行贿罪(刑法 390条)

34 对单位行贿罪(刑法391条)

35 介绍贿赂罪(刑法392条)

36 单位行贿罪(刑法393条)

37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395条)

38 隐瞒境外存款罪(刑法395条)

39 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396条)

40 私分罚没财产罪(刑法396条)

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28种

41 伪造货币罪(刑法170条)

42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171 172条)

43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刑法171条)

44 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172条)

45 变造货币罪(刑法173条)

46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174条)

47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174条修正案一3条)

48 高利转贷罪(刑法175条)

49 骗取贷款金融信用票证罪(刑法175条修正案六10条)

5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176条)

51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177条)

52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修正案五 1条)

53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刑法修正案五1条)

54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178条)

55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刑法178条)

56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刑法179条)

57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180条)

58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181条修正案一5条)

59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181条修正案一 5条)

60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182条)

61 背信运用受托资产罪(刑法185条修正案六 12条)

62 违规运用资金罪(刑法185条修正案六12条)

63 违规发放贷款罪(刑法186条)

64 吸收客户资产不入账罪(刑法187条)

65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188条)

66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189条)

67 骗购外汇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68 逃汇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七金融诈骗罪 8种

69 集资诈骗罪(刑法192条 199条 200条)

70 贷款诈骗罪(刑法 193条)

71 票据诈骗罪(刑法194条)

72 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194条 199条 200条)

73 信用证诈骗罪(195条 199条 200条)

74 信用卡诈骗罪(刑法196条)

75 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197条)

76 保险诈骗罪(刑法198条)

论洗钱罪上游犯罪之再扩容(一)

论洗钱罪上游犯罪之再扩容(一) 关键词:洗钱罪;上游犯罪;再扩容;空白罪状 内容提要:基于洗钱罪之独特立法价值,尽管《刑法》第312条已被改造为其兜底条款,但仍可适度对其上游犯罪的范围予以扩容,以彰显其突出典型、打击重点之立法旨趣。不过,考虑到刑法的稳定性,笔者建议引入空白罪状对洗钱罪予以必要改造,从而间接实现适度再扩容之目的。为有效应对日益猖獗的洗钱犯罪,我国近年来做出了富有成效的立法努力,其核心便是对洗钱罪上游犯罪之范围,与时俱进地不断予以扩充。而所谓“上游犯罪”是对产生非法财产的各种已然犯罪的统称。作为依附于“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罪总是派生于某一具有经济目的的主罪即“上游犯罪”之后,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非法性质,使之披上了“合法的外衣”。1]上游犯罪是洗钱罪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上游犯罪所获取的非法收益,洗钱行为就没有掩饰、隐瞒的对象,洗钱犯罪也就不复存在。因此,对上游犯罪范围的不断扩充已成为立法者打击洗钱犯罪的着力点。不过,尽管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一再被扩容,但刑法学界对于是否需要继续扩容、如何扩容等仍歧见纷呈。本文即拟在介述洗钱罪上游犯罪立法扩容轨迹的基础上,结合现存之理论纷争就此问题略抒管见。 一、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立法扩容轨迹 (一)上游犯罪的立法演进 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关于洗钱罪的规定。1989年9月,我国加入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其第3条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将隐瞒、掩饰毒品犯罪所得的行为入罪。为了履行公约义务,我国于1990年出台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并在第4条规定了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而这正是洗钱罪的立法雏形。《关于禁毒的决定》与《联合国禁毒公约》相同,仅将上游犯罪限于毒品犯罪,范围相对偏狭。 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洗钱罪,将其上游犯罪扩充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这主要是基于严厉惩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之国内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也参考了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后,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要求各国完善关于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的刑事立法,根据国际恐怖主义与洗钱之间的密切联系,做出适当的应对。出于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承担相关国际义务的现实需要,我国迅速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并增列恐怖活动犯罪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2003年9月和12月,我国相继批准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了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反洗钱和惩治腐败犯罪、金融犯罪之条约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6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反洗钱法))则在界定所谓“反洗钱”时,将其对象性犯罪表述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除了法定的七类犯罪外,一个“等”字,似有进一步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之意。 (二)上游犯罪立法演进之评析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1997年《刑法》中只有25个罪名,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颁布后增至33个罪名,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则再次扩充了48个罪名,使罪名总数达到81个,占全部罪名的18.6%。这一立法扩容轨迹,既参考借鉴了国际社会的立法经验,又立足于我国犯罪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上游犯罪范围过窄的问题,为有效打击洗钱犯罪和履行应尽的国际义务提供了锐利的法律武器。 通过分析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具有如下特点:(1)犯罪目的的特定性。七类犯罪基本都属于故意贪利性犯罪,以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为目的。即使其中的黑社会性质

洗钱罪上游犯罪总结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一毒品犯罪12种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347条) 2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348条) 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349条) 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349条) 5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350条) 6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法350条)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351条) 8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352条) 9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353条) 10强迫他人吸毒罪(刑法353条) 11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354条)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355条)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3种 13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294条) 14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刑法294条) 15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294条) 三恐怖活动犯罪3种 16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三条) 17 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 18 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 四走私犯罪 10种 19 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151条) 20 走私核材料罪(刑法151条) 21 走私假币罪(刑法151条) 22 走私文物罪(刑法151条) 23 走私贵重金属罪(刑法151条) 24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151条) 25 走私珍惜植物珍惜植物制品罪(刑法151条) 26 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152条) 27 走私废物罪(刑法152条) 28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153条) 五贪污贿赂犯罪 12种 29 贪污罪(刑罚383条) 30 挪用公款罪(刑法384条) 31 受贿罪(刑法385条 386条 387条 388条) 32 单位受贿罪(刑法 387条) 33 行贿罪(刑法 390条) 34 对单位行贿罪(刑法391条) 35 介绍贿赂罪(刑法392条) 36 单位行贿罪(刑法393条) 37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395条)

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之认定

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之认定 【摘要】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规定较为笼统,不能简单将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情形与相应的章节罪名机械对应,应该区分相应章节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不同对待。另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是极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对其认定上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洗钱罪;上游犯罪;犯罪所得 引言 近年来,随着江苏省经济快速发展,金融犯罪呈上升趋势,而洗钱犯罪是其中较为高发的犯罪之一。自97年刑法修订新增加洗钱罪以来,洗钱罪先后历经两次修订。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对本条进行第一次修订。在1997年“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基础上增加了洗钱的对象“恐怖活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则进一步将洗钱的对象扩大到“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随着这两次的修订,在司法实践中,新的问题不断出现,如何正确界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便成了司法实践部门所必须面对的一道难题。

有学者直接将刑法第191条中规定的上游犯罪与刑法中的章节名称相对应[1]。另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认为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判断,比如那些由犯罪性质决定并不能产生非法所得的犯罪则不应在此范围,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便属此种情形[2]。可是上述这些讨论都没有就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展开详细的讨论,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碰到这样的问题时,依然难以寻找理论上的支持。因此,有必要就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展开具体、详细的讨论。 本文首先就上游犯罪范围判定中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展开分析,然后就各个具体情形展开详细讨论。 一、几个判断标准 在对洗钱罪的上游范围具体探讨前,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需予以澄清。 (一)关于注意规定 在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规定中,有些对应的章节中存在注意规定,如果笼统地把相关章节的所有罪名直接认定为上游犯罪,恐怕不太合适。

“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预防与控制

“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预防与控制 王伟标李兴锋 公安研究2006年第期 摘要“地下钱庄”作为一种非法的、游离于现有金融体系之外的市场化金融平台,利用或部分利用金融机构的资金结算网络,为洗钱犯罪、特别是涉及跨国(境)资金转移等提供流动性、隐蔽性服务的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对国内经济安全、社会风气和政治稳定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结合当前我国“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严峻形势,笔者对“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特点、洗钱通道、洗钱的危害性等进行分析,并从法律、制度、政策、刑事侦查等几个方面,对“地下钱庄”洗钱犯罪提出一些预防和控制对策。 关键词地下钱庄洗钱犯罪预防控制 在我国,最初主要从事单纯本外币兑换业务的“地下钱庄”,目前已发展成为为洗钱犯罪提供流动性服务的市场化金融平台,是国内庞大地下财富流失的主渠道。有关部门的官员估计,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洗”出去的黑钱至少高达2000亿元人民币,占我国CDP的2%,其中,走私收入洗黑钱约为。700亿元人民币,官员腐败收入洗黑钱超过500亿元人民币,其余的是一些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将收入转移到境外,以逃避国家监管和税收。经查明,从1996年至1998年,厦门“远华”走私集团就有120亿元走私收入是通过“地下钱庄”流往境外的。“地下钱庄”洗钱犯罪正逐渐从经济领域向政治、社会领域侵蚀,防范和打击“地下钱庄”洗钱犯罪是当前反洗钱工作的重点。 一、对“地下钱庄”概念的理解“地下钱庄”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它是民间对从事地下非法金融业务的一形态。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地下钱庄”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地下钱庄”是否属于《刑法》第]74条规定的“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罪”中的“其它金融机构”?我们认为,“擅自”一词系指没有依法提出设立金融机构的申请,包括没有获得正式批准时便自行设立金融机构,该条规定的“其它金融机构”本身是合法的,由于行为人未经法定设立程序才导致了非法的结果,如非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但“地下钱庄” 却完全不同,它本身就是国家所不允许存在的非法的地下金融体系,因此不宜认定为“其它金融机构”,那么,“地下钱庄”是否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的“非法金融机构”。从有关案件来看,我国的“地下钱庄”多为“家族型”、“空壳公司型”、“网络经营型”,没有形成固定的组织或机构模式。因此,“地下钱庄”既不是“单位”,也不是“团体”,更不易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 二、“地下钱庄”的功能类型及其洗钱渠道 (一)“地下钱庄”的功能类型。 在我国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内陆边境城市,由于地理环境和市场需求的不同,“地下钱庄”主要具备两种功能类型:一是通过非法外汇交易、非法典押、非法集资或非法放贷赚取高额汇价差或利润。。二是“地下钱庄”作为非法的市场化金融平台,为洗钱犯罪资金流动提供服务,这将是公安部等有关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在这种类型的“地下钱庄”中,洗钱犯罪是犯罪分子非法经营中的必然环节,是服务性犯罪。 (二)“地下钱庄”的洗钱渠道。 “地下钱庄”主要是通过融资并利用现代通讯技术来实现汇兑的转换和跨境资金的转移。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渠道: 一是利用投资企业、进出口贸易的方式洗钱。“地下钱庄”通过将非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或者先汇出境外后再以外商的名义来境内投资,最终使非法所得合法化;或将人民币兑换成外汇,并以进出口货款名义进行结汇,甚至还以此偷税、漏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或利

洗钱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洗钱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在世界一体化的今天,国际交流活动日益频繁,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也随之大量的发生,后续的洗钱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报告,全世界每年洗钱金额已高达4000亿美元,占全球国内生产总值的2%,相当于贸易总额的8%,其已严重影响到了全球经济的正常发展。严峻形势下,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首次规定了洗钱罪,但由于我国在此领域的立法起步较晚,在社会法律意识、法律机制的协调与完善等各方面仍有不足。本文本人对于洗钱罪在刑法中若干问题进行一些剖析,希望对我国以后的立法、执法等方面能起到微薄借鉴之力。 关键词:上游犯罪;明知;罪数区别 20世纪以来,国际范围的洗钱活动日益猖獗,引起了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关注。洗钱犯罪也被列入21世纪十大犯罪之首,控制和惩治洗钱犯罪,现已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面临的一项重要和艰巨的任务。中国是新兴的市场环境,由于自身的体制尚不完善,所以遭受国际洗钱活动的严重危害性日益突出,对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带来了不小的冲击。鉴于洗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我国继1997年《刑法》第191 条规定洗钱罪之后,2006年6 月29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修正案(三)》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洗钱罪的三类上游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2006年10月31日出台的《反洗钱法》更是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反洗钱法

律制度。本文就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界定、洗钱罪主观要件“明知”的内涵以及与相似犯罪的区别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若干问题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界定 在谈论洗钱罪常常涉及到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两个概念。由于洗钱行为一般是将贩毒、走私、黑社会、贪污贿赂、诈骗等犯罪所得和收益通过复杂的交易手法转变为表面合法化的财产。因此,我们将能够获得资金收益并直接诱发洗钱动机的犯罪称作上游犯罪,而将洗钱罪称作下游犯罪。如果要准确的把握洗钱罪,应该首先界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大致有四种做法:一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在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意大利1978年刑法典将洗钱罪的范围限制于抢劫、敲诈或诈骗以及绑架犯罪;二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毒品犯罪。比如法国在1994年生效的刑法典,也正是为了遏止毒品犯罪这个初衷而设立洗钱罪。但是由于这种做法使洗钱罪范围过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抛弃;三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犯罪;四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泛化到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非法获取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1 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修改来看,我国应该属于上述四种分类中的第一类。不过有关立法部门已经把立法重心有所扩大,把法律制裁的着力点转移到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需要和有利于加强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需要这个

论洗钱犯罪及其危害(一)

论洗钱犯罪及其危害(一) 摘要:洗钱是一种对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从洗钱犯罪的起源、过程及危害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以强化对洗钱犯罪的认识与理解。 关键词:洗钱犯罪;起源;过程;方式;危害 1洗钱犯罪的起源和立法概述 何谓“洗钱”,我们还得从现代洗钱活动的起源说起。现代洗钱活动始于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出现了以阿里·卡彭、约·多利奥和勒基·努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他们利用美国经济发展中所使用的现代化大规模生产技术,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起初,该组织以开洗衣店为掩护,他们一方面为顾客洗衣服,另一方面贩卖毒品。在为顾客洗衣服时,向顾客收取现金,然后将这部分的现金连同其贩卖毒品的收人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样就把毒品收入和洗衣服的合法收入混在了一起,都变成了合法收入。这就是较早意义上的洗钱行为。 而“洗钱”一词被正式用于形容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受益的资金,始于20世纪70年代初的“水门事件”。根据多项证据资料的分析证实,我们可以认为,“洗钱”(MoneyLaundering)是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项财产属犯罪所得,行为人故意采取某种形式上的合法交易活动或其他方式协助掩盖该项财产的非法性质,使其在形式上由违法变为合法的行为。 为了对付这种犯罪活动,美国国会在1986年通过了《洗钱控制法》,依此追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进行金融交易的资金来源于非法活动的个人的刑事责任。与原来通过金融机构的申报规定来控制转移非法收益的失败的努力不同,该法的目的在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生命线”,将来源于非法活动的资金转化成可支出或可消费的形式的行为。此法规定:证明有罪必须确立以下五个要素:(1)明知;(2)某种非法活动的存在;(3)金融交易;(4)收益;(5)故意。 1997年10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开户单位基本账户设立、现金支付问题、公款私存问题和银行卡的管理等8个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改进了对个人储蓄账户现金支付的管理。 从法制角度看,尽管我国新刑法对反洗钱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可操作性还不够强。新刑法没有对洗钱犯罪的界定、方式、何为情节严重、具体量刑等做出具体规定,实施细则和一些需要配套的反洗钱措施也没有出台。反洗钱,中国的法律还要继续完善。 2洗钱犯罪的产生原因 2.1洗钱犯罪的主观原因 洗钱是在已经实施犯罪行为并获取赃款的前提下从事的非法活动。犯罪分子进行洗钱犯罪活动的主要动机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犯罪分子获取赃款后进行清洗是企图将不合法的收入合法化,以达到大肆挥霍和继续从事犯罪活动的目的,同时起到掩饰上游犯罪的作用。因此,洗钱犯罪的主观原因可总结为三点:(1)掩饰、隐瞒犯罪行为,逃避法律制裁;(2)使得犯罪所得赃款表面合法;(3)可以任意挥霍貌似合法的收入和继续发展,支持犯罪活动,形成更大的犯罪组织、网络。 2.2洗钱犯罪的客观原因 犯罪分子为了规避各项金融制度,逃避法律制裁,一方面寻找本国法律及管理体制的薄弱环节,通过转移、转换把赃款清洗为貌似合法的收入;另一方面寻找其他国家法律及管理体制方面的弱点,将赃款汇往国外、境外清洗,从而产生了国内和跨国的洗钱活动。客观原因也可以归结为三点:(1)有关国家经济、金融管理制度比较薄弱,利于赃款转变的进行;(2)一些国家急于引进资金,对洗钱的危害认识不足,没有将洗钱规定为犯罪而进行严厉的打击,致使洗钱活动向这些国家渗透、蔓延;(3)全球性的共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刚性措施没有出现。 3洗钱犯罪的过程和主要方式

洗钱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洗钱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发表时间:2009-12-22T16:32:43.467Z 来源:《魅力中国》2009年第12期供稿作者:陈轶(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 311400)[导读] 在世界一体化的今天,国际交流活动日益频繁,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也随之大量的发生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09)12-110-02 摘要:在世界一体化的今天,国际交流活动日益频繁,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也随之大量的发生,后续的洗钱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报告,全世界每年洗钱金额已高达4000亿美元,占全球国内生产总值的2%,相当于贸易总额的8%,其已严重影响到了全球经济的正常发展。严峻形势下,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首次规定了洗钱罪,但由于我国在此领域的立法起步较晚,在社会法律意识、法律机制的协调与完善等各方面仍有不足。本文本人对于洗钱罪在刑法中若干问题进行一些剖析,希望对我国以后的立法、执法等方面能起到微薄借鉴之力。 关键词:上游犯罪;明知;罪数区别 20世纪以来,国际范围的洗钱活动日益猖獗,引起了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关注。洗钱犯罪也被列入21世纪十大犯罪之首,控制和惩治洗钱犯罪,现已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面临的一项重要和艰巨的任务。中国是新兴的市场环境,由于自身的体制尚不完善,所以遭受国际洗钱活动的严重危害性日益突出,对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带来了不小的冲击。鉴于洗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我国继1997年《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之后,2006年6月29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修正案 (三)》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洗钱罪的三类上游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2006年10月31日出台的《反洗钱法》更是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反洗钱法律制度。本文就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界定、洗钱罪主观要件“明知”的内涵以及与相似犯罪的区别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若干问题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界定 在谈论洗钱罪常常涉及到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两个概念。由于洗钱行为一般是将贩毒、走私、黑社会、贪污贿赂、诈骗等犯罪所得和收益通过复杂的交易手法转变为表面合法化的财产。因此,我们将能够获得资金收益并直接诱发洗钱动机的犯罪称作上游犯罪,而将洗钱罪称作下游犯罪。如果要准确的把握洗钱罪,应该首先界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大致有四种做法:一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在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意大利1978年刑法典将洗钱罪的范围限制于抢劫、敲诈或诈骗以及绑架犯罪;二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毒品犯罪。比如法国在1994年生效的刑法典,也正是为了遏止毒品犯罪这个初衷而设立洗钱罪。但是由于这种做法使洗钱罪范围过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抛弃;三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犯罪;四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泛化到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非法获取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1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修改来看,我国应该属于上述四种分类中的第一类。不过有关立法部门已经把立法重心有所扩大,把法律制裁的着力点转移到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需要和有利于加强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需要这个出发点上来了。但是目前国际反洗钱立法的趋势已经是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范围。而我国现行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范围明显过窄,这一限制既不利于反洗钱犯罪的国际协助和合作,也不利于有效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实践中对某些案例处理已经缺乏刑法依据,已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二)在现实法律操作中,狭窄的上游犯罪可能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 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中,可以包括盗窃、抢劫、抢夺等的犯罪,而这些犯罪往往伴随着收益,所以,上述的这些犯罪是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又是不归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我们可以看出这些犯罪单独发生不能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来对待,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身份出现却能够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这样情形势必会导致同罪异罚的现象发生,有违罪刑均衡原则。再如海南黄汉民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汉民非法侵占了他人家族企业一亿多元资产,并采取欺诈开户、虚假过户、虚假交易、暗箱操作等手段据为己有。黄汉民通过各种手段,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使其合法化,完全符合洗钱罪的通常定义。然而,限于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因此,但检察院却不能以洗钱罪而以诬告陷害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起诉讼。该案仅仅以上游犯罪对嫌疑人侦查、起诉,极易导致处罚过轻的结果,也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悖离了《刑法》有效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的基本立法原意。这反映出我国有关立法已经严重不适应打击日趋猖獗的洗钱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反洗钱立法亟须完善,因为“正义乃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扩大上游之于洗钱罪的预防。 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但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如果只有针对性的限定上游犯罪,那是否意味只要不是刑法所限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非法收益,便可以大胆的进行清洗呢?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所有的犯罪分子从事经济犯罪的考虑之一便是他能够预见到可以使用多少非法所得,假设犯罪行为人认识到非法所得的使用或者清洗困难,银行或司法机关会格外注意,那么他犯罪的原动力就会少得多。由此可见,扩大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是打击这些上游犯罪的重要手段。鉴于洗钱行为所具有的独立性特征和严重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能够产生违法所得的犯罪。 二、司法中对于“明知”的的内容、程度的把握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要具有特定的 “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所以,对“明知”的把握至关重要。但是对于“明知”如何把握,以及“明知”的程度和判断标准如何界定该规定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这给执法人员在实际办案中增加了难度 (一)明知的内容 “明知”的内容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显然,这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主观上的“明知”并不将其内容限定为特定种类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就足够了。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仅限于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误认为是合法的财产或收入而提供账户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行为的,则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明知”的内容不仅是犯罪所得,而应是上述七种犯罪所得。虽然笔者认为应当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所有能够产生违法所得的犯罪,但是就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运用来看还是前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因为在《反洗钱法》第3

洗钱罪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100 论洗钱罪 陈 玲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摘 要:洗钱是一种犯罪,本文通过从洗钱的一般理论开始讲述了洗钱的概念以及其特征,并且还讲述了洗钱的原因和历史发展,接着就是阐明了洗钱目前存在的危害。本文再对洗钱罪的构成特征和司法认定进行了讲解,其中洗钱罪的构成特征包括了客观要件、客观方面和主体要件、主观方面。从对洗钱罪进行的司法认定,确定了本罪与非罪认定的界限。最后制定了洗钱犯罪的防治对策,即刑罚惩治;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反洗钱组织机构的协调配合;金融防范;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并对洗钱犯罪法律规范的立法完善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洗钱;洗钱罪;构成;司法认定;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6-0100-2 一、洗钱罪的一般理论 (一)洗钱的概念、特征 1、洗钱的概念 洗钱是指犯罪者所取得的钱财,通过各种手段转换成合法来源的钱财,其目的是在于掩盖犯罪行为,避免司法追究、安全享用其犯罪所取得的非法钱财,或者利用其犯罪所取得钱财再次投资于犯罪。 2、洗钱的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 构成洗钱犯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洗钱犯罪对象具有很显著的特定性。 洗钱罪所洗的“钱”必须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活动所获得的财产,即非法财产和收益。 (3)洗钱犯罪之先必有上游犯罪既是有一起或数起犯罪行为的存在。 洗钱是把赃钱清洗干净的行为,故在洗钱行为之先,必须具有一起上游犯罪行为的存在,才有发生洗钱犯罪的必要,洗钱犯罪之先必有一起或数起犯罪行为的存在。这是洗钱犯罪首先必须具备的特征。 (4)洗钱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具有多种渠道且具有派生性。 洗钱可利用的渠道,不限于利用银行、外汇、证劵、期货等金融交易渠道,还可以利用不动产、动产买卖、贵金属交易等非金融交易等途径。 洗钱犯罪的派生性表现在与其上游犯罪是有着密切联系的,上游犯罪是洗钱罪成立存在的首要条件。 (5)洗钱犯罪的场所主要是金融机构,并且政府官员腐败以及金融等相关机构内部人员勾结。 目前,大多数的洗钱活动都是通过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的。 洗钱是为了使犯罪所得能够合法使用,所以犯罪所得必须迅速而安全地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清洗,从“黑钱”变成“干净钱”,使之合法化。 (6)跨国洗钱 当今跨国电子金融交易盛行,因而洗钱犯罪活动绝不局限于一国,更不是一个地区。从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到欧洲,总之,在世界各地洗钱犯罪到处流窜。 (二)洗钱的原因 我国洗钱犯罪的原因包括:我国转轨过程中法律不健全,制度不完善,导致经济犯罪大幅度增加产生大量黑钱,促使洗钱犯罪的发展。犯罪集团的出现,有组织的犯罪以及犯罪集团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互勾结,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猖獗,使社会中有大量黑钱出现,这些因素不仅仅使洗钱成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工具,同时也使洗钱成为犯罪分子竞相追逐从而以此实现犯罪目的的必经手段。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下,一些人也甘愿违反法律,甚至冒生命危险去从事这一行为。 (三)洗钱的危害 完成一项洗钱活动,洗钱者通常要在金融领域内实施复杂的金融操作,涉及的金融领域非常广,对金融秩序和安全具有严重危害;除此之外,洗钱犯罪活动由于其本身特点和实施犯罪的需要,也往往会涉及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对社会秩序和民众生活的稳定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洗钱罪的构成与司法认定 (一)洗钱罪的构成特征 1、客观要件 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对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极大的侵害,同时还影响了正常的司法机关活动。 2、客观方面 (1)洗钱罪所表现出的具体行为方式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方式转移,隐瞒其所得收益的非法性,并使其转化成合法财产形式的行为。 a.提供资金账户,即是给这几种犯罪分子提供银行账户的序列号或将本单位的企业银行资金账户私自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为转移非法资金提供便利。 b.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转换为可以自由流通或正常兑换的票据凭证或现金。 c.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其他结 算方式是指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 d.帮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e.隐瞒掩饰其犯罪违法所得,方式多是将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做到第二次投资或者是循环投资,大多是投往现金密集行业或用于炒股。 (2)违法犯罪所得及其获得的收益范围 作者简介:陈玲(1988—),女,湖北省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网络出版时间:2013-02-21 08:24 网络出版地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2113925189.html,/kcms/detail/53.1133.D.20130221.0824.055.html

洗钱罪相关法律规定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洗钱罪侵犯的客体 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且主要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洗钱活动是近二十多年来伴随着毒品犯罪、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的一种新型犯罪活动,其主要危害在于刺激、促进以攫取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发生,破坏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阻碍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一国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业日益崛起的今天,如何加强金融管理,形成稳定良好的金融秩序已成各国政府的一个重要任务,对于正在着力于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的中国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我国的金融秩序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下,以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主体,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对于吸收存款、设立帐户等,中国人民银行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力行之。但由于种种原因,如金融机构自身管理、工作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使得犯罪分子洗钱有机可乘。犯罪分子洗钱活动的介入,使得正常的金融活动受到了干扰,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性质发生了某些变化,甚至有些金融机构明目张胆地干起了洗钱这一类违法活动。这就破坏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降低了有关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资信,从而将引起资金的不正常流动。对于一个为洗钱提供便利的银行,客户会时刻担心它有可能被予以停业整顿甚至刑事处罚之类的惩罚,这样一来,他们还愿意把资金存入此银行吗?即使已存入,或许他们也会迅速地将资金调出,或进行投资或选择其他的银行。在一定时间内,这笔资金将为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而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资金对社会,尤其是金融市场,金融秩序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倘若处理不当,就会引起金融市场的波动。 同时,洗钱犯罪也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因为洗钱犯罪往往是有组织犯罪活动(如贩毒、买卖军火、走私、贿赂等)的继续。洗钱犯罪也严重地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因为洗钱犯罪的目的是要掩盖、隐藏并最终改变犯罪所得的性质,这无疑为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主要表现在:一是调查难。把“黑钱、脏钱”转移到境外和洗白需要经过很多刑事环节,涉及方方面面,不仅需要侦查人员具有更加专业全面的知识,而且需要有更加敏锐的洞察力,能够拨开迷雾,发现真相,查处的代价十分高昂。二是取证难。很多洗钱活动是通过犯罪分子自己或家族的私营企业来进行的,这类“企业”管理的家庭化、经营活动的不规范,财务帐目和基础资料的不完全,以及大量的现金交易和帐外交易,很容易成为腐败分子洗钱的防空洞,也成为取证工作的难点。三是追赃难。由于腐败分子急于把赃款(“黑钱、脏钱”)转移到境外,而且用违法犯罪手段侵占的财产不存在“成本”问题,他们往往为此不惜代价,而一些中介机构也往往看准这一点,狠狠斩一刀。一些腐败分子为了把钱“洗白”,要在当地设立空壳公司,编造假的财务报表,虚报营业额和利润,在没有任何营业活动和收入的情况下,不断缴纳各种税收和保险,造成赃款的流失。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税率高达40%以上,企业所得税也达25%以上。在这种情况下,转移到那里的赃款仅纳税方面的损失就十分可观,即使通过种种途径最终追回了赃款,也所剩无几了。四是定罪难。一些已经案发的腐败分子有很大一部分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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