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名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爱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打算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
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结婚
第四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彻底自愿,别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
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结婚年龄,男别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别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舞。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别应当结婚的疾病
。
第七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登记结婚后,依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能够成为男方家庭
的成员,男方也能够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九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别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打算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别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
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
的义务。
父母别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别能独立日子的子女,有要
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别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日子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子女能够随父姓,也能够随母姓。
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爱护未成年子女人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
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伤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第十八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别得加
以危害和卑视。
非婚生子女人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日子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
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日子为止。
第二十条国家爱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别得虐待或卑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
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关于父母差不多死亡
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关于子女差不多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二十三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关于父母差不多死亡或父母无力
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离婚
第二十四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
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真的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咨询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碎,调解
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接受。
第二十七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别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别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别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管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关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
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咨询题发生争吵别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依照子女人权益和双方和具体事情判决。
第三十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日子费
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别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于子女日子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别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别成时,由人民法院依照财产的具体事情,照应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日子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
偿还。如该项财产别脚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别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如一方日子困难,另一方应赋予适当的经济
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别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者,得分别事情,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
制裁。
第三十五条对拒别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
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能够依
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事情,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