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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兑付管理办法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兑付管理办法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兑付管理办法

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兑付管理办法

为完善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财富)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兑付管理内部控制流程,防范运行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性与合规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恒天财富所有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二条管理机构

恒天财富风险控制中心下设兑付管理部,负责基金兑付时间的确认,基金到期兑付消息、赎回公告的发布,客户赎回资料的接收、审核、汇总,续存信息的采集等。

恒天财富财务管理中心下设清算部,负责客户赎回、分红款的核算,客户赎回资料的存档,兑付资金划付指令(与托管人对接)的出具,划付异常情况的反馈等。

基金托管人(即合作的券商),在兑付活动中,起着执行与监管的作用。接收由恒天财富财务管理中心清算部发起的数据指令,匹配TA交易数据核对无误后,执行兑付工作。

第三条原则

基金兑付主要包括基金本金赎回和基金分红。

基金赎回,是指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在基金到期日或赎回开放日,在满足赎回的条件下,赎回投资的基金份额。

基金分红,是指基金将收益的一部分以现金方式派发给基金投资人,这部分收益来源是基金净增值。

第二章兑付与管理

第四条资金管理

基金兑付资金的流动性,由清算部负责管理。清算部合理安排兑付资金,确保及时安全实现兑付。兑付管理部兑付岗根据CRM产品信息汇总编制《项目兑付列表》,并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发送未来两个月的《兑付计划表》给清算部,清算部发展支持岗根据《兑付计划表》,跟进并安排兑付资金。

第五条兑付日期

基金兑付确认日:合同约定的赎回日或基金到期日。

基金兑付划付日:以基金兑付确认日为准,周末或法定假日顺延至下个工作日。基金兑付确认日次日至基金兑付划付日期间不计利息。

第六条兑付流程

OA流程-基金兑付申请如下所示:

1、托管人于每月底提前3个工作日,发送次月整月的《兑付项目明细》给清算部、

兑付管理部。

2、兑付管理部于T(T为产品开放期)-20日,从CRM系统中导出产品客户明细,并

在CRM系统将赎回通知挂网公示,分公司投顾可根据赎回通知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兑付管理部寄送客户的完整赎回资料。客户在提交赎回资料后如想撤销赎回,须在开放期前3个工作日提交纸质撤销赎回申请。(针对按约定期限到期兑付、不设申购、赎回开放期的契约型基金不用递交赎回资料)。

3、托管人于T-7日向清算部发送《兑付清单》,清算部将该表与兑付管理部《兑付

计划表》核对无误后,给托管人出具加盖基金业务章的《兑付通知书》。

4、兑付管理部于T-2个工作日将收到的赎回资料汇总整理,并将客户赎回情况通过

OA系统“基金兑付申请流程”上传《赎回/续存信息表》,同时将纸质赎回资料移交清算部。

5、清算部发展支持岗于T-2个工作日,根据OA流程中兑付管理部兑付管理岗提交

的《赎回/续存信息表》进行客户赎回、分红款的核算。清算部发展支持岗经核算后编制《基金兑付表》,发与托管人核对,托管人根据TA系统中客户持有份额及收益进行数据测算,核对无误后,出具加盖托管人业务章的《收益分配表》给清算部。(赎回、续存信息上传至“基金兑付申请流程”后,不再接受续存客户的临时赎回申请。)

6、《基金兑付表》在T-1个工作日内,经清算部核算岗一道复核,清算部总经理二

道复核,确保兑付金额及划款金额正确无误。

7、通过复核并提交至财务总监审批后的兑付流程,可于T日当天,由清算部出纳岗

出具划款指令执行划款。清算部出纳岗出具划款指令后,交清算部发展支持岗复核,后可加盖基金业务专用章交予托管人执行划款指令。

8、兑付管理部于T日将客户不赎回情况邮件发送运营中心项目发行岗、资金清算岗、

对账岗、合同管理岗收悉备案。

9、基金兑付工作完成后,流程经过资产管理事业部基金部合同岗、基金部投资管理

岗、基金部经理收悉备案。

第三章附则

14、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机密文件 上海元新富春1 号私募投资基金 契约型 (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上海元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016 年9 月18 日

重大提示 本招募说明书(以下简称“本说明书”)将对【上海元新富春1号投资基金(契约型)】(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之设立及运营的相关事宜进行必要说明。 本说明书在投资人确认承担保密义务的基础上提交,仅供投资人一定范围内的资深专业投资决策人士使用,不得用作它途。任何签收本说明书文本的人士均被视为完全同意受本说明书保密约定的约束并承担保密责任,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传播或公开本说明书。 在出资之前,投资人应仔细阅读本说明书,充分考虑其中的风险因素部分。投资人必须自行判断因出资于本基金而带来的法律、财务、税收及其它相关后果,包括投资风险。投资人不应将本说明书中的内容视作有关法律、税收或出资事项的专业建议,而应向自己的专业顾问寻求该等专业建议。 本说明书中的某些信息系基于公开出版物或第三方数据而提供,本基金不对此类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本说明书中的所有意见、观点以及与基金未来运作或相关的计划、预计或陈述仅代表本基金管理人的评估以及基金管理人对截止于说明书提交日期时所掌握的信息的分析。列出该等内容并非表示或确认其正确,或表示本基金的运作目标能够确保达成。投资人必须自行确定其对此类内容的信赖程度,本基金和本基金管理人均不对此承担责任。

投资人在投资前应仔细阅读最终募集法律文件。本说明书内容与最终募集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有不符之处,以最终募集法律文件为准。 本说明书中对于过往业绩的介绍不意味着对基金未来业绩的承诺,也不对投资本金作任何保证。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部门对本基金和/或其基金管理人的备案和/或登记,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不存在风险甚至重大风险。 感谢阅读本说明书。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清算报告模版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清算报告 尊敬的投资者: 感谢您加入合江瑞利丰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本合伙企业”)。本合伙企业募集资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用于以买入返售的方式投资购买合江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有的 合江县合江镇桥凼村土地收储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收益权。投资期限2年,2016年12月31日该次投资全部到期。重庆瑞利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本合伙企业之《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对本合伙企业该次投资进行了清算。 一、基本情况 1.合伙企业名称:合江瑞利丰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 2.募集资金及投资规模:185,370,000元人民币。 3.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重庆瑞利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丰基金”)。 4.托管: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江瑞利丰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免于托管。 二、资金的募集、运用及管理情况 1.截至2014年12月31日,所有合伙人向本合伙企业专用账户累计划入资金185,370,000元人民币。 2.资金运用方式:本合伙企业以买入返售的方式投资购买合江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有的合江县合江镇桥凼村土地收储项目土地一

级开发收益权。 3.投资期限:2年,基金每笔投资资金独立计算其投资期限。 4.初始投资起始日:2014年6月16日; 最后一期投资起始日:2014年12月31日。 5.投资结束日:2016年12月31日。 6.投资次数:11次。 三、投资退出与清算 1.投资退出 2016年12月31日本合伙企业本次投资全部退出。 2.投资收益的分配 本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来源于本合伙企业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产生的收入。本合伙企业该次投资共实现投资收益44,554,196.32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已向合伙人分配投资收益44,554,196.32元,并按期兑付全部投资本金185,370,000元人民币。 3.投资清算 就本合伙企业本次投资事宜,执行事务合伙人编制了《合江瑞利丰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损益表》及《合江瑞利丰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收益分配及本金兑付表》(详见附件1和附件 2 )。 四、声明 执行事务合伙人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协议书范本

编号:_____________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 投资者: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管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托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____ 日 投资者: 管理人:

托管人: 第一节前言 1、订立本合同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本合同各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特订立本合同,以兹信守。(2)本基金合同订立的目的是明确投资者、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及职责,规范基金的运作,确保委托财产的安全,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3)本基金合同订立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本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投资者自签订基金合同之日起成为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且自其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退出基金或被转让给 其他合格投资者之日起,投资者不再是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证券投资基金业协 中国会接受本基金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基金没 有风险。 3、本基金合同是规定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本基金合同有冲突,均以本基金合同为准。 4、若因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改导致本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冲突,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对本基金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和调整。 第二节释义 在本合同项下,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1、基金、本基金、本私募基金:指私募基金。 2、本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本合同:指投资者、管理人及托管人签署的《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其附件及对该合同及附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3、认购风险申明书:指《私募(投资)基金认购风险申明书》。 4、基金文件:指本基金合同和认购风险申明书的统称。 5、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指。

有限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比较分析

有限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比较分析 目录 前言 (3) 表1:有限合伙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细节对比表 (4)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组织形式 (7) 1.1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7) 1.2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8) 1.3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8)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要点及示意图 (9) 2.1 有限合伙型基金及运作要点 (9) 2.2 公司型基金及运作特点 (9) 2.3 契约性型基金及运作特点 (10) 三、有限合伙、公司、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对比 (11) 3.1 三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设立和法律地位对比 (11) 3.2 三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益分配与责任承担对比 (11) 3.3 三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决策权对比 (13) 3.4 三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税成本对比 (13) 四、不同类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探讨 (14) 4.1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探讨 (14) 4.2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探讨 (16) 4.3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探讨 (17) 4.4 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税务探讨结论 (17) 五、有限合伙型基金的优势及公司制基金的劣势 (18) 5.1 企业形式 (18) 5.2 风险责任承担方式 (19) 5.3 收益分配 (20) 5.4 税收方面 (20) 5.5 资金募集和退出的可操作性 (21) 六、契约型基金的优点 (21) 6.1 募集范围广泛 (22) 6.2 专业化管理,低成本运作 (22) 6.3 决策效率高 (22) 6.4 免于双重征税 (22) 6.5 退出机制灵活,流动性强 (22) 6.6 资金安全性高 (23) 七、不同类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退出环节的说明 (23) 7.1 公开上市(IPO) (24) 7.2 并购(回购) (25)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基金合同正文 (2) 第一节前言 (2) 第二节释义 (2) 第三节声明与承诺 (2) 第四节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 (3) 第五节私募基金的募集 (4) 第六节私募基金的成立与备案 (5) 第七节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 (5) 第八节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6) 第九节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 (14) 第十节私募基金份额的登记 (16) 第十一节私募基金的投资 (16) 第十二节私募基金的财产 (17) 第十三节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9) 第十四节私募基金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20) 第十五节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21) 第十六节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 (22) 第十七节信息披露与报告 (22) 第十八节风险揭示 (23) 第十九节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 (23) 第二十节私募基金的清算 (24) 第二十一节违约责任 (25) 第二十二节争议的处理 (26) 第二十三节其他事项 (26) 第三章附则 (26)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应当参考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 第三条基金合同的名称中须标识“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字样。 第四条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订立基金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第六条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托管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确

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机密文件上 海元新富春1号私募投资基金 契约型 (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上海元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016年9月18日 重大提示 本招募说明书(以下简称“本说明书”)将对【上海元新富春1号投资基金(契约型)】(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之设立及运营的相关事宜进行必要说明。 本说明书在投资人确认承担保密义务的基础上提交,仅供投资人一定范围内的 资深专业投资决策人士使用,不得用作它途。任何签收本说明书文本的人士均被视为完全同意受本说明书保密约定的约束并承担保密责任,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传播或公开本说明书。 在出资之前,投资人应仔细阅读本说明书,充分考虑其中的风险因素部分。投资人必须自行判断因出资于本基金而带来的法律、财务、税收及其它相关后果,包括投资风险。投资人不应将本说明书中的内容视作有关法律、税收或出资事项的专业建议,而应向自己的专业顾问寻求该等专业建议。 本说明书中的某些信息系基于公开出版物或第三方数据而提供,本基金不对此 类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本说明书中的所有意见、观点以及与基金未来运作或相关的计划、预计或陈述仅代表本基金管理人的评估以及基金管理人对截止于说明书提交日期时所掌握的信息的分析。列出该等内容并非表示或确认其正确,或表示本基金的运作目标能够确保达成。投资人必

须自行确定其对此类内容的信赖程度,本基金和本基金管理人均不对此承担责任。 投资人在投资前应仔细阅读最终募集法律文件。本说明书内容与最终募集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有不符之处,以最终募集法律文件为准。 本说明书中对于过往业绩的介绍不意味着对基金未来业绩的承诺,也不对投资 本金作任何保证。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部门对本基金和/或其基金管理人的备案和/或登记,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不存在风险甚至重大风险。 感谢阅读本说明书。 目录 招募说明书概要 (5) 第一节基金方案及要素 (7) 一、基金组织形式 (7) 二、基金方案及要素 (7) 第二节基金管理人介绍 (14) 一、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 (14) 二、基金管理人控制人信息 (14) 三、基金管理人管理团队信息 (15) 第三节基金的风险提示 (17) 一、投资风险 (17)

契约型非证券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

- 1 - 合同编号: XXXX契约型非证券类私募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AAAA有限公司

- 2 - 重要提示 本基金以**形式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处于**项目,并通过投资项目获利来实现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回报,投资者根据所持有的投资本金享受基金收益,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基金投资中的风险包括:因整体政治、经济、法律与政策、所投资行业等环境因素对实体经济产生影响而形成的系统性风险,所投资企业的非系统性风险,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管理风险,本基金的特定风险等。 基金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并不等同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投资有风险,基金管理人的过往业绩不代表未来业绩。

目录 一、前言 (4) 二、释义 (4) 三、声明与承诺 (6) 四、基金的基本情况 (6) 五、基金的成立与备案 (7) 六、基金的认购、申购和转换 (7) 七、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10) 八、基金的托管 (13) 九、基金权益持有人大会 (14) 十、基金权益的登记、转让及非交易过户 (17) 十一、基金的投资 (18) 十二、基金的财产 (19) 十三、基金的会计核算 (20) 十四、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21) 十五、基金管理费及计提方式 (22) 十六、基金的收益分配 (22) 十七、报告义务 (23) 十八、风险揭示 (24) 十九、清算程序 (26) 二十、违约责任及禁止行为 (27) 二十一、法律适用和争议的处理 (28)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签署 (28) 二十三、基金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效力 (28)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 (29) 二十五、其他事项 (30)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现金管理办法

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流动性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司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防范运行风险,提高资金收益,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司契约型私募基金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财富)所有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二条管理机构 总部财务管理中心下设清算部,在财务总监领导下,办理资产管理事业部基金日常清算和流动性管理工作。 清算部具有管理和服务双重职能,与资产管理事业部在流动性管理工作中是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在日常清算工作中是监督与被监督,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第三条依据 流动性净头寸=流动性供给-流动性需求 (一)供给来源:新的客户投资款、所投项目本息兑付款、项目的受益权转让、兑付准备金的减少、资本市场投资赎回 (二)需求来源:客户投资款到期本息兑付、各类项目投资、资本市场投资、兑付准备金提高、所得税的支付等 第四条原则 流动性管理就是通过资产和负债的管理,维持宽裕的资金安排,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建立良好的日常头寸匡算及管理制度,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流动性进行分析预测。

(一)预见到流动性赤字(需求超过供给),能够以合理的成本筹集所需的流动性资金,以防止发生流动性风险。 (二)预见到流动性盈余(供给超过需求),能够对剩余的流动性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直到需要动用剩余资金满足更大的流动性需求。 第二章战略与管理 第五条战略 非预期和突发的流动性需求常常通过短期借入得到满足,长期的流动性需求则需资产组合的安排,项目资产的过桥、收益权转让获取。 (一)借入流动性(负债)管理战略 通过募集客户投资款,筹集所需的流动资金,弥补预期的流动性需求。 1、主要方式:制定营销募集计划、举办营销激励活动、关注大客户投资情况; 2、战略特点:按需融资、灵活、借入成本随市场利率波动。 (二)资产流动性(资产转换)管理战略 通过有选择的出售项目资产,弥补预期的流动性需求。 1、主要方式:建立流动性缓冲组合、过桥、受益权转让; 2、战略特点:存在机会成本(在行情下跌时出售带来资本损失的风险)、存在受益权转让供求风险。 第六条流动性指标 (一)流动性净头寸 建立七天、一个月、三个月的流动性净头寸(核心资产 -核心负债),以反映基金短期、中期、长期支付能力。 (二)核心资产 1、资金募集款:制定三个月之内的营销募集计划; 2、项目回款:统计三个月之内的到期项目本息回款情况。 (三)核心负债 1、客户兑付款:统计三个月之内的基金兑付计划;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应当参考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 第三条基金合同的名称中须标识“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字样。 第四条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订立基金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第六条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托管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保管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七条对于本指引有明确要求的,基金合同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相关内容。在不违反《基金法》、《私募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管理人应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揭示,并在基金合同报送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章基金合同正文 第一节前言 第八条基金合同应订明订立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二节释义 第九条应对基金合同中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

契约型私募基金特点与优势

契约型私募基金特点与优势 契约型基金又称单位信托基金(Unit trust fund),是指把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三者作为当事人,通过签订基金契约的形式发行受益凭证而设立的一种基金。与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相比,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设立的组织架构及法律关系不同,实际上并无优劣之分。我国目前设立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具有不可能比拟的优势:低成本运作、无双重税负、退出灵活、资金安全性。 契约型基金的特点 (1)单位信托是一项名为信托契约的文件而组建的一家经理公司,在组织结构上,它不设董事会,基金经理公司自己作为委托公司设立基金,自行或再聘请经理人代为管理基金的经营和操作,并通常指定一家证券公司或承销公司代为办理受益凭证--基金单持有证的发行、买卖、转让、交易、利润分配、收益及本益偿还支付。 (2)受托人接受基金经理公司的委托,并且以信托人或信托公司的名义为基金注册和开户。基金户头完全独立于基金保管公司的帐户,纵使基金保管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其债权方都不能动用基金的资产。其职责是负责管理、保管处置信托财产、监督基金经理人的投资工作、确保基金经理人遵守公开说明书所列明的投资规定,使他们采取的投资组合符合信托契约的要求。在单位信托基金出现问题时,信托人对投资者负责索偿责任。 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法律依据不同 契约型基金是依照基金契约组建的,信托法是契约型基金设立的依据;公司型基金是依照公司法组建的。 2、法人资格不同 契约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3、投资者的地位不同

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如何运用所做的重要投资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批、发表自己的意见。 4、融资渠道不同 公司型基金由于具有法人资格。在资金运用状况良好、业务开展顺利、又需要扩大公司规模、增加资产时,可以向银行借款:契约型基金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一般不向银行借款。 5、经营财产的依据不同 契约型基金凭借基金契约经营基金财产;公司型基金则依据公司章程来经营。 6、基金运营不同 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样,除非依据公司法到了破产、清算阶段,否则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约型基金则依据基金契约建立、运作,契约期满,基金运营也就终止。 契约型基金的六大优势: 1、募集范围广泛

契约型私募基金实务解析与设立指引

契约型私募基金实务解析及设立指引 自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来,契约型私募基金迎来了井喷式的大发展。针对这一快速发展的投资工具,本文对比了契约型私募和其他私募、以及常见资管计划的优劣势,介绍了契约型私募的设立发行流程及运作架构。 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发展和优劣势契约型基金,是指把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三者作为当事人,通过签订基金契约的形式而设立的基金。其中,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负责基金的经营和管理运作;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执行管理人的有关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资金的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份额,享有基金投资收益。 图1:契约性基金基本架构 私募证券基金一开始是以信托加投顾模式的“阳光私募”出现,历经约10年的发展,直至2013年6月1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

之后,才首次赋予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法律基础。从监管政策发展沿革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发展阶段: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前,私募基金必须借信托、券商“阳光化”,多以“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的形式设立。 2013年6月1日实施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监管范畴;明确了私募基金的三种组织形式: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 2014年2月7日施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明确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基金产品采取登记备案制,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由“游击队”变身“正规军”。 2014年8月22日施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的全口径登记备案制度、适度监管原则、并进行了负面清单制度的探索,进一步确定了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监管框架。 由于契约型基金市场化、灵活性强的特点,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发展的很快,其相较公司型、合伙型的私募基金具有如下特点:

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合同关键条款解析

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合同关键条款解析 根据组织形式不同,目前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 一、契约型基金概述 契约型基金,是指通过契约(合同)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和其他基金参与主体(如托管人)按照契约(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有法律实体,更不具备法人地位;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投资者即为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即为信托的受托人。关于信托事宜,《基金法》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的规定。 契约型基金无法自我管理,需由基金管理人代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须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再由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契约型基金备案手续。 二、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合同 根据《契约型基金合同指引(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1、私募基金合同的结构 私募基金合同的名称中须标识“私募基金”字样,结构包括:前言,释义,声明与承诺,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私募基金的募集,私募基金的成立与

备案,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私募基金份额的登记,私募基金的投资,私募基金的财产,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私募基金财产的估值与会计核算,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与报告,风险揭示,分级安排,私募基金合同的期限、变更与终止,私募基金的清算,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其他事项等。 2、私募基金的募集 私募基金合同应约定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期限、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认缴期限以及认购费用、认购申请等。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客户的资金存放于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私募基金合同中不得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做出承诺。 3、私募基金的当事人 私募基金的当事人主要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基金财产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分别投资。 两个以上(含两个)私募基金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的,所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由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平均分担责任。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披露上述情况及最终投资者的信

“契约型”私募基金需解决的几个难题分析

“契约型”私募基金需解决的几个难题分析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放行“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做法是证监会的创新之举,为契约型基金的发展提供基础的规则。但是,规则配套问题也应关注,如果配套规则没能跟上,那么监管办法将成为一支“独木”,难以支撑起未来私募基金的发展。而主要的问题体现在三个方面,包括缔约主体资格、商事登记问题、税收问题等。 随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监管办法》”)的出台,证监会已放行了包括股权投资基金在内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对于私募基金业者而言,《监管办法》为行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也使得金融监管部门得以实现“适度监管”的思路。 然而,在兴奋之余,也应关注监管办法的配套规则问题。《监管办法》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虽然能够为契约型基金的发展提供基础的规则。但是,基金作为法律主体,在对外发生相关交易行为时,仍会受到其他相关商事法律、法规、规章的约束。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匹配度,必将影响契约型基金的发展。主要的问题包括:缔约主体资格、商事登记问题、税收问题等。 一、契约型基金的对外缔约主体问题 基金设立的目的是集合投资者的资金,通过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社会资源,集中进行投资。然而,投资过程必然涉及到缔结各种合约,这是投资的第一步。然而,对于私募契约型基金由谁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1、契约型基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商事主体 依据我国的民事及商事法律,主要的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其他经济组织。然而,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经过商事登记或其他社会组织登记,在法律上并不符合公司、合伙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直接作为缔约主体,在法律上并无明确依据。 2、是否适用信托法律关系尚需进一步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理论上讲,其他法律如果无法为缔约主体问题提供依据,信托法可以作为契约型私募基金签约主体问题的法律依据。 依据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信托法的规定来看,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管理信托财产。 如果契约型私募基金适用信托法律关系,则以管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并无不妥。 二、基金参与PE或VC投资的股东登记问题 与公司制私募基金、合伙制私募基金拥有独立商事法律主体资格不同,契约型私募基金并不需要办理商事主体登记,也无需办理其他社会组织登记,并且,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也无法办理上述主体资格登记。这一问题,在进行证券投资或者银行委托贷款过程中,不会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于股票账户开户的相关规则,股票基金开设账户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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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契约型) 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第一条基金的基本情况 1.1基金名称 【】基金 1.2基金运作方式 本基金进行封闭运作。 1.3私募基金的托管事项 本基金由【】进行托管。 1.4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范围 投资目标:本基金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力争构建投资组合,在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的前提下,力求获得长期稳定的投资回报。 投资范围:本基金拟以增资等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和【】(以下合称“标的公司”)。【】对应底层投资项目为“【】项目”,该项目位于【】市,项目类型为【】类;【】对应的底层投资项目为“【】项目”,该项目位于【】市,项目类型亦为【】类。本基金的投资涉及房地产项目,基金管理人承诺严格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除投资于上述标的外,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在完成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备案前,基金管理人有权以现金管理为目的,自主决定将本基金的全部/部分财产,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在完成基金业协会的备案后,基金管理人亦有权决定将闲置资金投资于前述现金管理工具。 此外,管理人可基于本基金的整体利益决定将因项目投资产生的可分配现金用于循环投资或现金管理。 1.5基金存续期限 本基金的存续期限为【】年,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本基金的存续期限分为投资期、运营期和退出期,投资期为自基金成立日起【】年,运营期为自投资期结束后【】年,剩余期限为退出期。如本基金存续期届满最后一日为非工作日,则本基金终止日期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根据本基金项目投资及投资退出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独立决定将存续期限延长一次,但延

契约型私募基金设立指引

契约型私募基金设立指引 为方便基金管理人及投资人依法设立契约型私募基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设立指引。 一、定义 契约型私募基金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专门的基金契约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投资于资本市场的私募基金。 二、法律特征 1、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信托特征比较显著,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身的“人格”完全被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即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所吸收,基金财产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都必须借助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来进行和完成。 2、契约型私募基金基本上是以信托契约的形式成立的基金。基金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订立信托契约,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份额成为基金持有人,并按照投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并享受投资收益,基金管理人以此为依据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他对基金财产进行不同的管理和运作,以追求基金财产的增值。 三、法律依据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 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有限合伙以及契约型。 四、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 契约型私募基金应当适用信托法律关系调整。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契约性私募基金属于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依法应当首先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信托法》。 五、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操作优势 契约型私募基金以基金合同作为规范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载体,无需工商注册,简化了基金设立及变更过程中繁琐的工商登记手续,具有操作便利的优势。 六、契约型私募基金组织架构

私募基金“国有”属性的认定问题

私募基金“国有”属性的认定问题 国有企业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类重要的市场主体,针对这一特定主体,我们法律体系中已经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完备的监管规则。近年来,随着私募基金的快速发展,国有企业(以及中央和地方的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直接作为出资主体,下同)已经通过各种形式与私募基金进行了深度结合。例如,国有企业作为投资人进入一支私募基金,或者作为管理人运作一支私募基金,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对于国有企业与私募基金的结合,首当其冲并且极为关键的法律问题就是与国有企业结合后的私募基金是否将被认定为国有企业,这直接决定了该私募基金是否应该适用一系列的国有企业监管规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本文将对私募基金“国有”属性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和探讨,进而指出在私募基金不得不与国有企业联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哪些应对措施使得联姻后的私募基金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 一、为什么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之所以私募基金“国有”属性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是因为,相对于非国有的私募基金而言,国有属性的私募基金需要享受一系列的“特殊待遇”,即遵守一系列的针对国有企业的监管规则和法律规范。这些规则和规范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国有股转持,其二是国有产权转让。 (一)国有股转持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

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简称“国有股转持”)。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一个私募基金被认定为“国有”属性,则该基金投资的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PO)时,该基金作为国有股东,应当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虽然国有股转持义务存在着豁免情形,即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5]39号)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机构和引导基金,经审核批准后,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但是,对于大量的非创业机构和非引导基金的被认定为国有属性的私募基金,以及不符合豁免标准的国有创业机构和引导基金,均需要履行转持义务。虽然从根本上讲国有都是一家,但是一般而言,经过精挑细选和层层磨难才投资了一家最终IPO的企业,被认定为国有的基金都不太情愿履行这个转持义务。 (二)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行为,2016年6月24日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简称“32号令”),根据该办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和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在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简称“企业产权转让”)时,需履行相应的批准、审计、评估等程序,并在产权市场公开转让。 1.批准 根据32号令,国家出资企业和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需要履行的批准手续如下: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 (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本指引必备条款未尽事宜,可以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的相关内容。协议当事人订立的合伙协议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合伙协议的法定基本要求。 三、本指引所称合伙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在合伙协议首页用加粗

字体进行如下声明与承诺,包括但不限于: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五、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应当具备如下条款: (一)【基本情况】合伙协议应列明如下信息,同时可以对变更该等信息的条件作出说明: 1、合伙企业的名称(标明“合伙企业”字样);

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异同

.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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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异同 目前主流的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仍是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契约型三种。 契约型私募基金:通过投资人和管理人签署一系列法律文件并藉以形成委托/受托管理法律关系的一种集合投资模式。 现阶段,契约型私募基金主要以信托公司发起并设立的信托计划为主力。近几年来,因审核流程较宽、投资领域较广、且投资风险较低的特征,信托计划以契约型基金代表的形象占据了市场上金融投资产品的半壁江山。同时也是民营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有限合伙型基金的主要竞争对手。 契约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私募基金 法律形式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基于契 约关系而设立的委托/受托 管理法律关系的一种集合投 资模式,由基金投资人、基 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合同管理、运用基金财 产。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合伙协议比例享受利润分配,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分享合伙收益。 基金设立方式基金管理人拟定并与投资 人、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 应当向适格工商登记机关提交

基金管理人无需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额外的法律实体。设立方式较快速、便捷。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实体。工商登记所需时间较长,且在文件提交上不同工商有不同要求,设立手续较繁琐。 基金存续期间基金投资人发生变更基金存续期间,申购、赎回、 份额转让等,由基金登记机 构进行相应登记,操作灵活。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工商登 记要素变更(合伙人、出资金额 等),需要全体合伙人签字,办 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程序繁 琐。 投资人出资方式目前现行法规中未有明确的 法律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 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 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 以劳务出资。 但实践中针对以投资为主要经 营范围的有限合伙企业,很多工 商不接受非现金出资。 登机机关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 托办理私募基金份额注册登 记业务的机构。 适格的工商主管部门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突破限制法律解读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突破限制法律解读 合伙制私募基金作为民间投资与民间金融的利器,在过去的几年中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但是,随着市场融资环境的变化,合伙制基金的制约因素也逐渐显现,并进而影响到合伙基金的资金招募。 一、合伙制私募基金的“50人困境” 首先是人数限制问题,受制于《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50人的人数限制,有限合伙在资金招募的规模上受到一定的制约。其次是合伙制基金的投资人工商变更难题。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投资人等变更,需要进行工商备案。这也限制了合伙制基金的招募,对于投资人跨区域或者存续期间较短的合伙企业而言,这个问题更加突出。 为了突破上述限制,合伙制基金管理机构通常会借道信托或者券商、基金公司资管计划。然而,雁过拔毛的效应在任何时候都会存在。更何况,信托、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合规要求也会一定程度上限制合伙制基金的对外投资。 二、“50人”的限制已被突破,“契约型”私募基金破局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发布了第105号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监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显然,公司制、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数应当受《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的约束而不得超过50人(股份公司制不得超过200人),而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在目前无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应当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基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也就是说,“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可最多不超过200人,突破了(有限)公司制、合伙制基金的50人限制。这一突破,对于基金参与主体,特别是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服务机构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在做大基金规模的同时,也将使更多投资者收益。 三、众望所归的“契约型”私募基金 正是由于合伙制基金的上述“缺陷”,对于期限较短的基金而言,以“契约”方式聚合资金,并委托管理似乎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1、何为“契约型”基金? 从组织形式上来区分,基金分为公司制、合伙制及契约制基金。以对外投资为目的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人,资产由管理人管理,该种类型的基金为公司制或合伙制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资产由管理人管理并交由托管人托管,该类基金为契约制基金。契约型基金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投资人通过基金合同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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