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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改解读

立法法修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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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法律要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适应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而且既然制定了法律,该等法律应当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新《立法法》第六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的规定,并增加了第二款“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规定。

2.税收必须法定

多少年来,尽管我国有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但是税收税种的设立、税率等确定一直处于政府及部门的规定及其税收征管活动之中,社会上不时会出现某些不确定的说法和预期。为此,许多学者、专家呼吁,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必须法定。虽说经过一些曲折,但是最终这样的呼吁、议案获得了全国人大的通过。于是,在修改后的《立法法》“税收”第八条中专门增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样,今后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等问题,都得通过人大立法决定。

3.为授权立法设限制

早在1985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规定和条例有过一揽子授权。应当看到,国务院凭借这一授权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工作的不断细化与深入, 这样的授权出现了一些弊端,于是不少代表近些年来提出议案,建议对授权立法加以具体限定,明确授权形式、授权时限、监督方式、立法责任,避免“一揽子授权”和“无限期授权”,并对被授权机关不当的授权立法行为可以责成其及时纠正。讨论通过后的新《立法法》在第十条顺应了这样的要求,在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之外,强调还需要明确决定授权的“事项”以及“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同时,增加了第二、三款加以限制:“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4.特定调整或暂停部分法的适用

随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及其运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在上海自贸区范围内的一些法律及其部分规定作出调整及在试验期内的暂停适用。实践证明,这是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但是,以往的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及其授权,有时候也会引来一些人的诟病。而且近期国务院又相继批准设立新的自由贸易区。在这些区域,同样需要部分法律法规的调整以及部分规定的暂停适用。为此,新《立法法》在第十三条新增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这样,类似开放、改革的区域及措施,在法律上得以有法可依。

5.听取意见促进民主立法

修改后的《立法法》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同时要求建立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并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新《立法法》在第三十六条新增了第二、三款,以确保在立法之前可以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促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6.建立立法评估机制

为了充分保障立法质量,修改后的《立法法》还为国家立法建立了立法评估机制,包括立法前的评估和立法后的评估。前者体现在新增的第三十九条之中:“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后者则在新增的第六十三条作了体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7.地方立法权扩围的同时划定了边界

修改后的《立法法》为地方立法权做了扩围,依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覆盖到所有设区的市赋予了地方立法权,但同时新《立法法》明确了地方立法权的边界,规定设区的市只是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修改的例外,是“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立法法在相应条文中明确了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市实现扩围并同时划定边界这一点。

8.制定规章不得限制公民权利

在允许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同时,修改后的《立法法》强调了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力或增加其义务,以保障公众利益不受损害。其第八十条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以及第八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9.司法解释仅限于最高法、最高检

修改后的《立法法》增设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的条款,其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同时,新《立法法》明确限制该司法解释的权力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解读新刑诉法

卞建林解读新刑诉法 2012.3.17 编者按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便于广大群众以及司法实务工作者更好地理解《决定》精神,本报开设“…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专家解读”专栏,约请参与刑诉法修改起草论证工作的诉讼法学专家对《决定》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

立法法论文

立法法课程论文 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问 题 学生姓名学号 学生专业班级 二级学院任课教师

目次 摘要...........................................................................................................................................目次...........................................................................................................................................1引言(绪论). (1) 2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 (2) 3.宪法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4.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4.1.立法越权侵权 (2) 4.2立法冲突矛盾 (3) 4.3立法无序混乱 (3) 6结论 (5) 7参考文献 (6) 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问题

摘要: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亦即国家立法权主要由《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赋予的,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也存在有不一致的地方,这导致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国家立法权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当然也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如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特点等。针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问题,我深入地探析问题的症结,并提出了可行性的初步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的立法体制发生了一系列积极的变化,通过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也提出了实行法治的口号。但是,现行的立法体制仍然存在着一系列问题,改革前“以党代法”、“以政领法”的制度架构仍然在现行立法体制中留下了深深的痕迹。本文试图分析目前立法体制的现状,从中归纳出立法体制存在的种种问题,以及它们如何影响到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公正性。事实上,仅从目前立法体制的存在问题即可看出,在这样的立法体制下是很难走向“以法治国”的。立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进一步完善立法体制无疑是一个急迫的任务,但许多问题的真正解决仍有待于立法体制改革;而立法体制的改革则依赖于政治体制改革。从这个角度来看,光是一味增加法律法规的数量,而不改革相关体制,无论是法制还是法治都不容易实现。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 立法权是立法体制的核心1,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也是居于核心地位的,其立法权的划分当然与我国立法体制的变更过程紧密联系。我国立法体制的沿革大致被分成了三个或四个阶段,而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最具有影响意义的是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1982年宪法的通过。其具体历程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制定前,根据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当时我国的立法体制的一个特点就是就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而言,实行了一种中央集中统一与地方立法相结合的体制。2因为在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因此那时候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均没有立法权。随着1954年宪法的制定与实施,我国的立法体制基本成型。这一阶段我国的立法体制的一个特点是:立法权高度集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修改宪法,制定法律。3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只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无立法权。1955年7月,第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专门“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但在这之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逐渐走向停滞,全国人大常委会除通过一些决议、决定外,没有再制定法律,因此,1959年的这次授权实际没有得到执行。但这两次授权,已经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从而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这是对1954年宪法的一个重要补充和发展。41982年修改宪法,对立法体制作了重要改革,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除全国人大制定刑事的、民事的和有关国

立法法修改解读

1.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法律要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适应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而且既然制定了法律,该等法律应当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新《立法法》第六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的规定,并增加了第二款“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规定。 2.税收必须法定 多少年来,尽管我国有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但是税收税种的设立、税率等确定一直处于政府及部门的规定及其税收征管活动之中,社会上不时会出现某些不确定的说法和预期。为此,许多学者、专家呼吁,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必须法定。虽说经过一些曲折,但是最终这样的呼吁、议案获得了全国人大的通过。于是,在修改后的《立法法》“税收”第八条中专门增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样,今后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等问题,都得通过人大立法决定。 3.为授权立法设限制 早在1985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规定和条例有过一揽子授权。应当看到,国务院凭借这一授权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工作的不断细化与深入, 这样的授权出现了一些弊端,于是不少代表近些年来提出议案,建议对授权立法加以具体限定,明确授权形式、授权时限、监督方式、立法责任,避免“一揽子授权”和“无限期授权”,并对被授权机关不当的授权立法行为可以责成其及时纠正。讨论通过后的新《立法法》在第十条顺应了这样的要求,在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之外,强调还需要明确决定授权的“事项”以及“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同时,增加了第二、三款加以限制:“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4.特定调整或暂停部分法的适用 随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及其运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在上海自贸区范围内的一些法律及其部分规定作出调整及在试验期内的暂停适用。实践证明,这是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但是,以往的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及其授权,有时候也会引来一些人的诟病。而且近期国务院又相继批准设立新的自由贸易区。在这些区域,同样需要部分法律法规的调整以及部分规定的暂停适用。为此,新《立法法》在第十三条新增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这样,类似开放、改革的区域及措施,在法律上得以有法可依。 5.听取意见促进民主立法 修改后的《立法法》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同时要求建立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并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新《立法法》在第三十六条新增了第二、三款,以确保在立法之前可以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促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6.建立立法评估机制 为了充分保障立法质量,修改后的《立法法》还为国家立法建立了立法评估机制,包括立法前的评估和立法后的评估。前者体现在新增的第三十九条之中:“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后者则在新增的第六十三条作了体现:

2018-讨论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范文模板 (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讨论立法法修正案草案 3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其中税收法定部分, 将三审稿删除的“税率只能由法律规定”,又重新被添加。 立法法修正案二审稿明确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和税 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三审稿规定,“税种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要制定法律,“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四项已消失。 正是因为这四项内容的删除,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在财税学者们看来,这 种删除会给“权力任性”埋下隐患。他们纷纷做出表态,认为这是税收法定的“倒退”。部分代表和专家学者建议,完善"税收法定"的表述,不能将包括税 率在内的税收要素删除。 12日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报告表示: 一些代表建议将税收要素中的“税率”予以明确列举。法律委员会经研究 认为,税率是税种的基本要素,凡是单行税法都要对税率作出规定,比如企业 所得税法,在设立这一税种的同时,规定税率为25%;明确税率由法律规定,并 不排除税收单行法律同时明确由国务院对具体税率做出调整,比如车船税法, 在规定税目税额的同时,相应也规定了幅度,并授权国务院或者地方可以在幅 度内确定具体税额或者调整。 为此,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根据代表们的意见,建议将这一项 的表述修改为:“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党和立法工作 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 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 ——201X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 的讲话 党和法治的关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件大事能不 能办好,最关键的是方向是不是正确、政治保证是不是坚强有力,具体讲就是

立法法名词解释

立法目的:立法主体为实现并满足立法参与人的利益和需要,而为立法活动设定的动机和目标。 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立法指导思想:是指主要反映既得利益集团(统治阶级)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对立法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系统的理论化的思想。 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一国立法活动中具有基础或本源意义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体制:是指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它既包括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在横向结构上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也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在纵向结构上对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主体: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 立法机关:是国家政权机构中地位最高的,以立法为主要甚至是唯一职能的,以议事形式进行立法活动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法律的国家机关。 行政机关:是国家政权机构中以组织管理行政事务为主要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总称。(书) 国家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在

国家行政机构中以组织管理国家行政事务为主要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总称。(赵谦) 行政机关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立法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利。 授权立法:是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将属于自己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立法事项授予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立法,被授权机关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立法活动。 国家立法权: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整个国家的名义所行使的,用来调整最基本的,带全局性的社会关系的,在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立法权。 国家立法机关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本国全部主权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立法权:是存在于中央和地方实行分权国家的,地位低于国家立法权的,所立之法的形式和立法范围有别于国家立法权的,其本身往往是具有多层次、多类别的一种立法权。 政府立法权:是指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用以调整行政关系的一种立法权。 全国人大立法:是指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中国全部主权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立法法修正案模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五、将第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二条,修改为: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

浅析立法法的修改与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2613879848.html, 浅析立法法的修改与完善 作者:王颖 来源:《商情》2018年第11期 【摘要】经过三十余年的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国家的立法制度也在逐步完善之中。全国人大2015年通过的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立法制度。但是,无论是修改前的立法法,还是新通过的修正案,都未能解决立法法的合性问题。因此,完善宪法,为地方立法权提供宪法依据,妥善处理立法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存在的不一致现象,是立法法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立法法宪法依据地方组织 宪法是立法法修改的基础和依据,依据宪法、符合宪法,是所有国家权力行使的基本要求,更是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立法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然而,只要仔细考察现行的立法法,就可以发现其中的许多规定都与宪法的精神并不完全吻合,甚至许多规定明显与宪法规定不相一致。择其要者,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扩大了行政规章制定主体的范围。1982年宪法授予行政规章制定权的仅为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第90条)除此之外,并未规定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享有规章制定权。然而,经过修改地方组织法,通过特权授权决定(决议),最终在2000年制定立法法时,“部委规章”扩大到“部门规章”,其制定主体由原来的“各部、各委员会”扩大到“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都获得了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 二是扩大了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的范围。根据宪法第100条的规定,拥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仅限于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合自治区)。而根据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其主体范围除增列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都获得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立法法修正案第31条进一步将“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修正案末尾还规定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这四个不设区的“地级市”比照设区的市,分别享有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 现行立法法存在的上述与宪法不尽一致的规定,本应在修改立法法时进行妥善处理,以维护宪法的尊严。但遗憾的是,全国人大2015年对其进行的修改,非但没有在这一方面进行任何努力,相反却越走越远。 一、地方组织法与立法法的协调

立法法解读(DOC)

立法法法条解读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立法法属于宪法性规范范畴,学习和掌握立法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对提高司法人员的法的观念,指导司法实践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关于立法活动的法律规范,现除了立法法外,此前,还有宪法、全国人大通过的各国家机构的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制定相关法规、规章的决定;此后,国务院依据立法法制定了三个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法律规范较多,内容十分丰富。 一、法的范围 这里讲的法的范围实际上就是指立法法调整的范围,也就是说哪些“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活动受立法法的调整。关于这一问题在立法法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较大的争议和分歧。有的主张立法法的调整范围只应限定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有的主张可限于法律和地方权力机关的法规;有的主张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的主张应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还有的主张军事法规、规章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应纳入调整范围。经反复研究、协商,最后通过的立法法的调整范围是: (一)法律。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具体范围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10项。法律的制定实际又分有层次,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国家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二)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包括: 1、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2、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是指: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四)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不包括它的常委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须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五)规章。亦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者某一类人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部门规章。如果属于涉及国务院两个部门以上职权范围的事项,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者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新修订的保密法重点解读

新修订的保密法重点解读 此次保密法修订的总体要求是,充分总结吸收近年来保密工作理论和实践成果,借鉴国外保密法制建设的有益经验, 针对新形势下保密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主要涉及五个方面内容: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加强了对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完善了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制度;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这次修订历时长、幅度大,对原法绝大多数条款都作了修改,新法共6章53条,增加了1章18条。 这次修订的保密法有六大亮点值得重点关注。第一,计算机网络保密管理有了硬措施;第二,企事业单位保密管理有了新思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不可能禁止民营企业、中介机构等“体制外力量”参与涉密活动、从事涉密业务。修订后的保密法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保密审查制度,对 从事涉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实行依法管理;第三,涉外保密管理采取新举措。针对对外交往合作中涉密事项增多、外籍人员在国有企业担任高管等情况,建立涉密审批制度和协议制度;第四,涉密人员管理体现责任与权益相适应。修订后的保密法,既确立了涉密人员分类管理、上岗培训、出境管理和脱

密期管理等制度,又确立了涉密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和相关的奖励制度,体现了对广大涉密人员的关心爱护;第五,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明显增强;第六,保密工作责任制得到强化。较为突出的,是对领导人员问责和对保密部门问责。新法规定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对发生重大泄密案件或定密不当的机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不依法处分违规者的机关、单位有关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对保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也要依法追究责任。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摘要:我国《立法法》的出台对规范立法活动起到较好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在立法法中没有解决。另外,我国在《立法法》制定过程中还存在缺少民主和科学性、立法资源浪费、权力割据和立法活动中有利益驱动现象等缺点和不足。本文主要从基本法律与法律的范围不明确,立法权限不清,以及立法法制定过程存在的缺陷来讨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关键词:立法法基本法律立法权限法律解释权法律制定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立法法》作为一部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将发挥其重要作用。《立法法》是规范立法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制定和出台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提供了依据。但是,仔细分析发现,其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难以实现其预期效益。因此有必要对《立法法》重新进行审视,在肯定其起到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和了解其内在的缺陷。 一、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效力等级淡化 从立法技术上看,要求法律用语应当明确易懂、严谨一致1。《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概念的规定不准确、不严谨。《立法法》对我国多层次立法的效力等级作了明确规定,实务界和学术界一般将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划定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却往往忽视了法律中“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 从全面理清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保障法制统一,防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背离全国人大的意志,并进而偏离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轨道的角度出发,《立法法》应明确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然而,由于《立法法》在第8条列举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有的十大立法事项,因此在第79条不得不回避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问题,仅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就直接淡化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本应存在的效力等级,进而导致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结果。这有违宪法的规定,会在实践中造成混乱。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法》第8条规定带来的一个直接的消极后果,使它无法明确规定“基本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律”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 当全国人大制定的新法是一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同一事项旧有的法律为特别法时,应如何适用呢?《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1程春华.《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专家盘点新《立法法》带来新4大变化

专家盘点新《立法法》带来新4大变化 来源:综合 一:地方立法权的城市“扩容”。 把以前仅有49个“较大的市”独享的地方立法权下放给全国所有282个“设区的市”。再通俗点说,就是全国所有地级市均获得地方立法权。我国地区南北东西差异很大,一刀切不行,所以要对城市管理等方面立法权的“下放”,有利于地方发挥主动性、积极性。 二:部门规章不得设定限制公民权利的规范。 当前存量的诸多地方性管理规定,凡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比如车牌限购、房产限购,不可以单由政府说了算,而务必经过地方性的人大立法。也就是说,车辆号牌限购、房产限购等政策“一夜出炉”将面临“民意博弈”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掂量”。 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税收规定执行中存在标准不规范等问题。税收本来是全国人大专有立法权。但很长一段时间,全国人大基于某些理由长期授权国务院来制定相关立法。今后新《立法法》明确“税收法定”原则,意味着国家征税要通过立法机关、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征收。这样就不会出现前不久,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突然下个红头文件,燃油税说涨就涨的事情了。

四:为授权立法设“时限”,一般不超5年。 严控授权立法。在对地方立法“放权”同时,新《立法法》对授权立法给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如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等。有必要对授权立法严格规范,明确授权形式、授权时限、监督方式、立法责任,避免“一揽子授权”和“无限期授权”,并对被授权机关不当的授权立法行为及时纠正。《立法法》草案规定,授权决定应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同时规定“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修改后的新《立法法》有望遏制政府的“任性”,也是打造法律体系升级版的重要引擎。有关部门应当以新《立法法》的颁布为契机,加大新《立法法》的宣传力度,同时狠抓新《立法法》的实施,真正发挥《立法法》助力良法善治的功效. 亮点1: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修改后的立法法依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试题库

一、填空题 1、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3、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4、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6、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7、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8、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9、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10、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二、判断题(如果认为该说法正确,请在题后划“√”,否则划“×”) 1.全国人大可以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事项的基本法律。√ 2.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对属于专属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 3.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4.法律经立法机关通过后,还应按规定公布后才能生效。√ 5.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5.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立法法》。√ 6.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 7.立法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步骤和方式。√ 8. 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9.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10.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11.地方性法规需要有地方特色,需要因地制宜地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1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 公布。√ 13.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14.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适用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法律(法律适用适用适用部分) 部分)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释义】本条是关于宪法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法的效力就是法的强制力和拘束力。法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来保证其实施的,公民必需遵守执行,否则,就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但同样是法律规范,因其制定机关、制定程序和依据不同,其效力等级也不一样。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宪法、法律,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省级政府、省会市和较大市的政府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虽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规章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只具有“参照”作用,但对公民来说,规章也是要遵守执行的,也具有法的效力。 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法律的一种,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与其他法律在制定程序、内容等方面又有区别,宪法是按照一种特别程序制定的,它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制定法律的依据。因此,它的地位高于法律,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所有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否则,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都没有法律效力。本条的内容在宪法序言和宪法第五条第二款已有相关的规定,本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中规定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级时,最初并没有这一规定。但有的同志认为,既然立法法要确立我国法律体系中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缺少宪法的效力的规定是不完整的,重申宪法这一规定,对正确把握法律效力的层级关系和准确适用法律有积极意义。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的比较,首先必须看它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如果违反宪法的规定,效力等级无论高低都没用。因此,立法法重申了宪法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效力等级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是有效的,但它们之间有效力等级之分。目前,我国已制定了三百七十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八百多件行政法规,七千多件地方性法规和数以万计的规章,它们都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是调整不同性质社会关系、实施社会管理和依法治国的依据。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是不同的机关制定的,难免会出现不

《立法法》修改对2015年司考的影响

《立法法》修改对2015年司考的影响 一、中国立法的原则:法治、民主与科学。 1、合宪性和合法性原则: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宪法为依据;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2、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3、民主立法原则: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立法中要恰当处理各种关系,注意各方面的平衡,应高度重视立法技术、方法,提高立法的质量。 【新增】明确性、可行性原则: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新增】立法的计划性 (1)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2)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二、规范性法文件的对比 三、法律保留 (一)法律保留的范围 【相关法条·《立法法》】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媒体详解立法法修改和我们有啥关系

媒体详解立法法修改和我们有啥关系 2015年全国两会成都商报[微博]周茂梅2015-03-05 06:42 昨日上午,全国人大新闻发言人傅莹在回答中外记者提问时称,即将在代表大会期间审议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是十二届全国人大两年来第一次在代表大会这个层面审议一部法律草案。 立法法作为一部规范所有法律行为的法,又被称为“管法的法”。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第一年,这部法律的修改显得格外重要。那么,立法法的修改跟我们的生活有什么关系?成都商报记者专访多名参与立法的专家,对此进行解读。 成都商报记者周茂梅北京报道 今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正式开幕,其中一项重要议程就是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这是立法法自2000年颁布、实施15年来的首次修改。去年8 月和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修改条款占三分之一。 亮点一 明确税收征收管理只能由法律规定 亮点二 新增赋予235个地级市地方立法权 亮点三 规章不得违法设减损公民权利的规范 A、开征新税要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

什么是税收法定原则? 傅莹(据昨日全国人大新闻发布会,下同):税收法定简单地说就是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都要通过人大来立法决定。 姜明安(北大法学院教授、立法法研究组成员):所谓税收法定,是指税收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均不得新设税种、税率、征税对象等或改变法律已规定的税种、税率、征税对象等。 税收制度现状 傅莹:我们国家现行的大部分税种都是国务院通过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来制定的,这个依据是1985年全国人大给国务院的授权。 王闻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我国现有18个税种,只有3个税种是通过全国人大立法规定的,还有15个税种是国务院通过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来制定的。 哪些内容需要由法律来规定? 傅莹:税收基本制度的内容,包括税种的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等。 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有关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收征收管理等基本制度,都必须由法律规定。 税收法定之后,对我们有何影响? 傅莹:如果这次大会能通过这部立法法,以后凡是开征新税的,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税收法律,凡是要对现行税收条例进行修改的,一般都要上升为法律。

立法法解读

立法法解读 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15日举行全体会议,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这是中国15年来首次修改立法法。修改后的立法法关于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范授权立法、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等六大亮点引发关注。 亮点一:规范授权立法,使授权不再放任 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机关应在授权期满前六个月,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实施情况。 亮点二: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目前,中国设区的市有284个,按照现行立法法规定,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有49个,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235个。此次立法法修改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这意味着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市实现扩围。 修改后的立法法还相应明确了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明确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亮点三:明确细化“税收法定”原则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要求。但现行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税收”是在该条第八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中规定。 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意味着,今后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等问题,都要通过人大立法决定。 亮点四:界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边界 修改后的立法法对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分析认为,通过修法,一些地方限行、限购等行政手段就不能那么“任性”了。 如,为进一步明确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推进依法行政,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

论立法法的作用

论《立法法》的作用 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其实质是集中统治阶级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 (1)立法的主体是享有立法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并不是各种国家机关都可以立法。 (2)制定、修改和废止是法产生和变更的基本形式,此外还有认可和补充两种形式。 (3)立法作为一种产生和变动法的过程,从宏观上考察,大体包括三个阶段。一是立法准备阶段,包括立法规划制定、法案起草的组织、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各种活动。二是立法审议阶段,包括法案的提出、审议、表决,以及法律的正式公布。三是立法的后续阶段,包括法的清理、法的系统化等。 而《立法法》正是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立法法》是我国重要的宪法性法律,也是我国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20年来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的基本程序、法律效力等级、立法监督等方面的基本制度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保证我国立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促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立法法》既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又充分发挥了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立法法》的颁布对各类立法主体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立法监督等

作出全面规范,还可以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原则和操作标准。 第三、《立法法》的颁布有利于控制越权立法,遏止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立法,有利于消除立法中的相互冲突和抵触,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 第四、这部《立法法》以宪法为依据,体现了立法过程的民主性,强调了法制的统一性;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地方立法工作也具有较强的指导性。(1)明确了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应遵循的四大基本原则:立法权限法定原则、立法内容和过程的民主原则、科学立法的原则、宪法权威至上原则,为保证立法活动的有效性设立了法律的底限。(2)首次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授权立法制度。实践证明:授权立法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制度。(3)规范立法程序,减少了立法上的随意性。这次的《立法法》根据法律已有的规定,总结我国多年来立法程序上的经验和教训,把经过实践证明并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一些基本规则加以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4)规范法律解释,统一法律解释的口径,消除法律解释上的混乱和借解释创制法律的现象。(5)、《立法法》还对其适用范围和法规、规章的备案等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立法法》的颁布与实施,成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作为大学生的我们,应该既要看到它的重大作用,也应该看到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更要看到它的发展,立法法正待逐步总结经验,逐步完善,以最终健全我国的立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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