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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匡爱民 魏盛礼)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匡爱民  魏盛礼)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匡爱民  魏盛礼)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

--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

匡爱民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魏盛礼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

上传时间:2007-3-19

关键词: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监护民事责任过错

内容提要: 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取决于民事权利能力。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被监护人自己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在其履行监护义务时有过错的,应对被监护人致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修改的必要。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在民法理论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也是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学术界对此探讨不多,一般认为各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依其民事行为能力而有所差别。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却又事关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特别是关系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应用价值。本文认为,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通行的观点并不正确,确有对其重新检讨的必要。

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

为了保护那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缺乏认识能力人的利益,防止他们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各国法律规定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制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认知和意思能力,一般民事立法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为其设定义务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侵权损害时,各国侵权法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国内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也无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决定其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民事立法也是依据这一理论进行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监护人依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也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仍然沿袭《民法通则》的作法,该草案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作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决定责任能力的理论并不正确,以此理论来构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归属制度并不科学。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且取决于其权利能力。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模式,未考虑到民事权利能力人具有责任能力,也混淆了民事权利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差别,未能正确把握民事责任的本质,抹杀了监护人责任与侵权人责任的区别。

二、包括被监护人在内的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得以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表述,我国学术界持完全一致的意见。首次在立法上出现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德国,“在法律上,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1]对于自然人何时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大陆法系各国家的立法也是一致的。依各国法律,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取决于其生存状态。只要自然人存活,而不论其认识能力如何,也不考虑其财产状况,一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具备民事主体的资格,伴随自然人的终身,不能被立法或者司法所剥夺,也不能转让和继承。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2]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3]依据各国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任何人出生以后,不论其意思能力和认知能力如何,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出生以后,即使因年龄偏小或精神健康状态不良,而对其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判断和认知能力,同样不影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事实。任何自然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无条件的。

任何自然人均得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自然人成为权利主体而不得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必能结论。这一制度,使自然人摆脱了受他人支配和控制的法律命运。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结构分析表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资格两方面的内容。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既具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所包含的资格内容,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也包括了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们论及民事权利能力时,往往只注意到民事权利能力中享有民事权利资格的一面,而忽视了该概念中包括的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另一面内涵。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但能够享有民事权利,也能够且应当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是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于一体的法律主体资格。

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关联的另一个概念,是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即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年龄和精神健康的差别,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认识能力和表意能力各有不同。那些年龄尚小和精神健康存在程度不等缺陷的民事主体,尽管都有与正常人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因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充分的认知能力,因而缺乏形成真实的内心意思和准确表达这种意思的能力,不能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完全相同,而是依据其意思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意思能力,能够独立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能够独立进行一切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意思能力,不得进行任何为其设定民事义务的民事活动。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划分,表面的客观依据是年龄和成年人的精神健康状态。实质上的标准却是根据主体意思能力的差别,分别确定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所决定,对其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后果,有任何的认识能力,更无意思能力,其所进行的一切民事活动的结果,都不能视为主体自由意识的产物。法律为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只能为他设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民事活动只能由监护人代为进行。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是行为人对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能力,也即其意思能力。“如某人按上述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就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法律交往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即是说,法律不承认他要达到的后果。”[1]“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合同或对之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不受保护。即使对方不知情,并依情况也不可能考虑到另一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也同样如此。”[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意思能力,但对于复杂的民事活动,缺乏完全的意思能力,只能独立进行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所决定的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与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时,其民事法律行为方才有效。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为判断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提供一种法律标准。民事法律行为的划分,只在民事法律行为的领域发生作用,主要在于合同行为、物权行为、遗嘱行为和婚姻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领域有其适用的余地。民事行为能力是专门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的。一旦离开民事法律行为领域而进入事实行为或事件等其他法律事实领域,如侵权行为领域,不存在要对当事人行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行判断的必要,也不涉及该行为效力的判别,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即丧失其价值,不存在考虑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领域外没有适用的余地。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和依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无关。确定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理论上是依据主体对意思表示的认识能力,但法律上为了操作的需要,必须确定一个统一的便于操作的标准对其进行划分,而不考虑具体的个体实际上是否具备意思能力。按这种划分标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下的人和完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纯获利的除外) 。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人和不能完全认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十八周岁以上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视为有完全的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对其有拘束力。即使当事人的实际意思能力与依据法律标准得出的结论不一致,也按法律规定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根据个体的实际意思能力,判断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责任能力的有无,决定了该主体能否承担民事责任。有责任能力者,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无责任能力者,则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在实体法中,如主体无民事责任能力,无论发生任何情形,法律都不得为其设定任何民事责任,包括不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在诉讼法中,只有具备责任能力的才能充当被告,进而在司法判决中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主体民事

责任能力的价值,在于确定立法中能否规定由该主体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司法活动中可否判令其承担实体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不取决于主体有无认识能力,而取决于该主体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就意味着,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承担民事义务之资格。法律上的民事义务,作为一种规律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来实现。但民事义务毕竟是法律义务,它与道德义务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其民事法律义务,义务主体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作为民事义务得以强制履行的保障。民事义务是产生民事责任的前提,民事责任是民事义务得以履行的保障。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是一对相互矛盾的概念,彼此间相互依存。有民事义务必有民事责任。如果仅有民事义务而无民事责任,则这种义务必将因为没有强制的保障而被虚化,演化成没有法律强制力的道德义务,民事义务丧失其法律义务的本质。因此,主体具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意味着主体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准确地说,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了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违反民事义务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依照人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现代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定,任何自然人,无论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的认识能力如何,也不论其意思能力之有无,也不论其财产状况如何,因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决定于其民事权利能力。这是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逻辑演绎的结果。

由此可见,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决定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在理论逻辑上不能成立。这种观点错误地判断了民事行为能力的价值,并未认识到,民事行为能力仅对判断不同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方面发挥作用,未清晰认识到,只有在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才有价值。民事行为能力只在民事法律行为的领域内发生作用。如果超出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没有被考虑的必要。尽管民事责任能力也涉及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但并不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领域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所涉及的领域远较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所涉及的领域宽泛。在民法的一切领域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是否该由某一主体承担,都涉及到该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只有该主体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才有可能规定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缺乏对自己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进行判断的意思能力,却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产生民事行为能力决定民事责任能力的错误观点的原因之一,是错误深受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理论和制度的影响,未考虑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本质差别。将民法中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相类,本身就陷入了理论的误区。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按其年龄,十四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十四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任何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只对法律规定的特定种类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一切构成犯罪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刑事法上之

所以要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来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是由刑事责任的目的所决定的。现代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对犯罪行为人实施改造教育和对社会其他成员产生威慑作用。刑事责任是一种绝对的自己责任,只能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绝对不允许转嫁给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因受年龄的限制,无法认知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如果对其施以刑事处罚,起不到对犯罪者本人改造教育的作用,对其他社会成员也无威慑功能。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受年龄所制约因素的影响,一般只能对少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认识作用,所以法律上只能要求其对几种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他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年龄不足而缺乏认识能力,如果也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刑事责任,将达不到刑事责任目的作用。故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应依据决定其认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能力的年龄标准,划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民事责任能力则与此不同。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民事责任是补偿责任,目的在于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提供填补。除了极少数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民事责任一般不具惩罚性。民事责任所关注的主要不是加害方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是受害方因此遭受的损害,目的为弥补受害方的损害提供救济。正因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为受害方的损害提供补救,在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能力时,可以不考量责任人其对行为的认识能力。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认识能力和意思能力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当然更不可能得出结论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其民事责任能力。

产生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决定其民事责任能力这一错误观点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对国外立法的误解。《日本民法典》第712条规定:“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者,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4]《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1)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2)已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对聋哑人,亦同。”[2]《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规定:“在损害是由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人导致的情况下,应由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他不能阻碍该行为的除外。”[3]这些域外立法强烈地给人们一种印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不负赔偿责任。其之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得出结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取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但这是对域外法错误解读得出的结论。正确的结论是,这些域外立法之所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因为行为人无民事责任能力,而是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是实行过错责任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结果。《日本民法典》并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两分法划分,只是在其法典第3条规定满二十岁为成年,未成年人和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禁治产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日本民法典总则第一章第二节,以“能力”专节规定其效果。从该节的全部条文来看,在日本,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只是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其效力或无效或效力待定,并不涉及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的法律后果。《日本民法典》第712条中的“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并不等同于意思能力。依《日本民法典》第712条关于“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的表述,足以得出结论,在日本民法中,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他就应负民事责任。当其加害他人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在德国,尽管未满七周岁的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必就其致人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德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很低,只有七周岁,在此年龄以下者不但无意思能力,同样对其行为将给他人造成损害无注意能力。在此年龄以下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基于其无意思能力,而是因为行为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七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人致人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其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而不是意思能力。德国法“‘理解力’在这里是指认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及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的一般的精神能力。”[1]而不是指意思能力。这种精神能力的要求显然比判断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意思能力的要求低得多。如果具备了这种理解力,即使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也是有过错,他也是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对《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的理解,应当联系该法典第2046条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046条规定:“在实施致损行为时,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的人不承担致损行为的后果,除非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由其过失所导致。”[3]此处的“无判断能力”,即其不能判断自己的行为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判断力,并不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思表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判断力。行为人无判断力时,行为人不存在过错,所以他不必承担责任。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除非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由其过失所导致”这一表述。因为按第20 46条“除非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由其过失所导致”的规定,由于本人过失导致自己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致人损害时,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046条的规定,恰恰证明,在意大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过错,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域外民法典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是不相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当他致人损害时,从理论上讲是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贯彻过错责任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有过错即有责任。

三、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修改建议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并未澄清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者的关系,错误地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并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无民事责任能力,从而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在实体法上承担民事责任,并依这种理论指导民事立法。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学理上称之为特殊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司法解释,也持相似的规定。甚至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8条,仍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全盘照抄《民法通则》的规定。在错误理论指导下的这种立法,只能是不科学的。依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民事责任能力这一事实,结合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并应对其未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要求,按照过错责任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不宜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致人损害的后果一律由监护人承担,更不能将其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宜在以后的民事立法中修正《民法通则》第133条的错误。建议将其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不负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主观上无过错的除外。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除外。”

注释:

[1][德]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8—89,141,143,156.

[2]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3]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86.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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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违纪检讨书 个人违纪检讨书 王老师: 这是一次十分深刻的检查,我对于我这次犯的错误感到很惭愧,我真的不应该不重视老师说的话,我不应该违背老师的话,我们作为学生就应该完全的听从老师的话,而我这次没有很好的重视到老师讲的话。我感到很抱歉,我希望老师可以原谅我的错误,我这次的悔过真的很深刻。 不过,人总是会犯错误的,当然我知道也不能以此作为借口,我们还是要尽量的避免这样的错误发生,希望老师可以相信我的悔过之心。"人有失手,马有失蹄"。我的不良行为不是向老师的纪律进行挑战。绝对是失误,老师说的话很正确,就是想要犯错误也不应该再您的面前犯错误,我感到真的是很惭愧,怎么可以这么的...... 相信老师看到我的这个态度也可以知道我对这次的事件有很深刻的悔过态度,我这样如此的重视这次的事件,希望老师可以原谅我的错误,我可以向老师保证今后一定不会再您的视线范围内出现我手机的身影,也绝对不会在上课的时间内再玩手机,也不会让手机在上学的时间内开机。 这几天我真的是很深刻的认识到了我的错误,知道了老师说的话不能够装做没有听见,老师说的话就要听从,老师说的话也绝对会实现她的诺言,老师所要管的一定是为了我们学生好,所以我们不用挑战老师的纪律,我们还是学生,没有能力对老师说出来的话产生不听从的想法,我们学生唯一可以做的事情就是好好的听从老师的话,好好的学习好,让老师可以放心,让老师可以信任。个人违纪检讨书个人违纪检讨书。 犯了这样的错误,对于家长对我的期望也是一种很大的打击,家长辛苦的赚钱,让我们孩子可以生活的好一点,让我们可以全身心的投入到学习当中,可是,我却违背了家长的心意,我犯了这样的错误,简直是对于家长心血的否定,我对此也感到很惭愧,家长的劳累是我们所不知道的,每天为了生存而忙碌,为了家庭而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这一切的一切都是我们所不能够了解的,我们唯一可以做的就是做他们的乖孩子,听从家长的话,家长是我们最亲的人,也是我们在现在这个社会上最可以信任的人,所以我们就要尽量的避免家长生气,不给他们带来不必要的烦恼。而我们作为他们最亲的人也不能够惹他们生气,这个都是相互的,当我们伤害到他们的心时,也是对于自己心的伤害,因为我们是最亲的人。没有任何人可以取代。 个人违纪检讨书 尊敬的领导: 我怀着十二万分的愧疚以及十二万分的懊悔向你们写下这份检讨书,我为自己睡岗行为感到了深深地愧疚和不安,在此,我向各位领导做出深刻检讨: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论述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 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能够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且是以具备了正常的精神状况为前提的。下面我就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划分、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以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认定等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的说,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者是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还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自然人并不是从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受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等条件的限制,许多人不能正确的识别事务或判断事物。因此,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规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是无效的,不产生法律后果,同时也规定了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标准,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国家法律确认的。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资格,不依赖于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他不随自然人的主观意愿而发生改变,也不得转让。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

自然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另外,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而是由法律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加以规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状态是相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可以说,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所以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一生下来就有的,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智力状态正常,才能正确理解其行为,才算是具备了行为能力。 3.民事行为能力不受他人限制或被取消。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法定资格,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所以,自然人不得自行放弃或转让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依法定程序外,任何个人或组织也不得剥夺和限制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包括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也包括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例如,因非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首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它是环境法责任体系下的一种常见的、重要的法律责任。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即法理上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首先要解决问题。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大都已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是,作为对传统归责原则的突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无过错责任,在国外多称为无过失责任,在国内则称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可见,环境法领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在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致他人权益危害时,应采用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总体上看,在民法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是一个普遍和基本的归责原则。它的创立和广泛适用则是对过错责任的突破、补充和修正。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工业化大生产造成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传统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给予环境侵权这一新类型的侵害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产生的,它得以在环境侵权领域广泛适用是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法理学价值的。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有别于之处在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可能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主观上无过错的行为。即使在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甚至其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已经设置了相当的设备以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尽了相当的注意,也难免会发生污染损害。"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过错责任原则却以"无过错即无责任"为指导思想,使得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问题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它的局限性显现出来,成为其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弊端。 同时,如果环境侵权行为者对其合法的排污行为不承担损害责任,结果将是由受害人自己负担损失,这种结果显然与法律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相悖离。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可能合法、主观上也无过错,但他毕竟实施了积极的且致人损害的行为,如果对此他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让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多数情况下无可避让、完全暴露于环境之中的受害人承担如"祸从天降"般的损害,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正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大多数的环境侵权行为人所进行的排污等生产行为,都是获得经济利益的过程,对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反由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受害人自负责任,显然也有失公平。 环境侵权对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过错责任的局限性,进而取代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奠定了相当的社会基础。 综上所述,由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与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和法哲学理念的演变是分不开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使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与民法理论从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历史过程相契合的。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 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就指出,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体现,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7条体现了民事责任能力概念。[②] 制订于1929年而仍然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但与其有所不同。第187条第一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违纪案件个人检讨书三篇

违纪案件个人检讨书三篇 篇一:违纪案件个人检讨书 检讨书 ××××纪委: 作为一个共产党员、村干部,这次我所犯错误,自己想了很多东西,深刻反省了很多的事情,自己也很懊悔,很气自己,去触犯党规条律,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对自己所犯的错误感到了羞愧。我知道,这次套取国家粮补资金主要是我们村“两委”班子对惠农政策的理解和学习不够,从而做了错事,虽然我们的出发点是为村组弄些余钱好用于公益性事业支出,方便百姓的出行等问题,但没有想到这是违规违纪的,请党组织放心,我一定尊重组织给予我的处分,在今后的生活工作中,吸取此次的教训,以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同时加强学习,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做一个合格的党员。 检查人: ××××年××月××日

篇二:违纪案件个人检讨书 尊敬的XXXXX: XXXXXXXXXX期间,由于我管理失职,造成XXXXXXXXX违纪情况的发生。此事正值年终岁尾,各级对安全稳定工作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我的失职直接影响了全营官兵一年来在安全稳定工作方面努力取得的成果,同时也给连队抹了黑,拖了连队全面建设的后腿。我怀着无比愧疚和遗憾的心情对此事进行了深刻反省,做检查如下: 一、违纪情况说明 XXXXXXXXXXX 二、问题的原因 (一)自己思想认识不到位。一是安全发展理念树得不牢。不能正确认识安全工作贯穿始终的重要性,认为离年终没几天了,各级反复提的要求未免小题大做,嘴上说重要,抓起来次要,忙起来就不要。近期自己被线路施工,法规学习,训练预备期工作检查等事情牵涉了部分精力,在对待人员管理这个安全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上却产生了放松。二是忧患意识不够强。自己认为目前连队建设形势不错,盲目乐观,对安全管理的严峻形势认识不足,特点规律把握不够、隐患苗头不能及时发现。造成了偏听偏信,缺乏应有的分析判断。 (二)掌握官兵思想不够深入。对官兵的现实思想和行为表现底数不清,有问题发现不了,抓教育切不中要害、抓不住关键。XXX同志因部队管理严格,心理觉得压抑。我对此思想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及时跟进做工作,导致其XXXXXXXXXXXXXXX。这说明了连队目前的管理工作过于机械化,缺乏引导官兵对当前形势的正确认识,日常思想工作未能取得实效。 (三)安全管理不严格。一是两个以外管控不力。严在位不严在外,对在外人员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内涵探析论文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内涵探析论文 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人能力作为民法中的基础性概念,理论界以此并没有达成共识目前的研究多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界定,难说妥当本文认为应从中国实在法出发,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为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分析法律责任 从范畴类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属于主体论范畴。但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丰_体和价值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体论范畴。这种落差绝非无意义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笔者认为,对这种差别的追根问底,也许可以找到自然人责任能力问题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 (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 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联系,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权利能力涵盖说”虽然在理论上实现了统一。但这种理论构建的意义是存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公民行为能力分类只与自然人的年龄有关。() 公民行为能力分类与自然人的年龄有关。( )(07年初中A)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成年无精神病人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劳动成年人 1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2、部分精神病人 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3、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单方行为无效,合同行为效待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完全精神病人 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例外性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四、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2818433507.html,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作者:王迎迎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年第16期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脱胎于加害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涵盖了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规则方式的产生使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到修正。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变化,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产生并被广泛接受。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效平衡方式。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司法机关在推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如何迅速有效的确定民事责任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关键。本文对民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从而实现对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民法归责原则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和方式,我们通过对立法和归责原则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明确这三个原则的基本情况。 立法现状。我国立法中对民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认的是过错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是对因高空坠物、饲养动物商人等问题进行的规定,采取的是客观归责方式而对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考虑,只要产生的损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起作用在于衡平和填补规则原则的空白。《侵权责任法》以上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6条、第7条和第23 条。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探讨责任追究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就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对加害原则的否定与抛弃而是通过对其修正和发展产生的。在承认“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应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可“原宥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这将过错的不同程度进行区分,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并严格区分加害人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对侵害人个圈的赔偿、恶意侵权行

个人违反纪律检讨书精选5篇

个人违反纪律检讨书精选5篇 这次犯错误,自己想了很多东西,反省了很多的事情,自己也很懊悔,很气自己,去触犯学校的铁律,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对自己所犯的错误感到了羞愧。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了个人违反纪律检讨书,希望对大家的工作和学习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个人违反纪律检讨书1 我是你的学生:x。今天我怀着愧疚和懊悔给您写下这份检讨书,以向您表示我对_______这种不良行为的深刻认识以及再也不______的决心。 早在我踏进校门,老师就已三申五令,一再强调______关于______的事情,我觉得有必要说一说。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________虽然我知道这种行为也是不对的,但是我还是做了,所以,我觉得有必要而且也是应该向老师做出这份书面检讨,让我自己深深的反省一下自己的错误。对不起,老师!我犯的是一个严重的原则性的问题。我知道,老师对于我的________也非常的生气。我也知道,对于学生_________是一项最基本的责任,也是最基本的义务。但是我却连最基本的都没有做到。事后,我冷静

的想了很久,我渐渐的认识到自己将要为自己的冲动付出代价了。老师反复教导言犹在耳,严肃认真的表情犹在眼前,我深为震撼,也已经深刻的认识到事已至此的重要性。如今,大错既成,我深深懊悔不已。深刻检讨,认为在本人的思想中已深藏了致命的错误:思想觉悟不高,本人对他人的尊重不够,以后我将对老师有更 多的尊重.对重要事项重视严重不足。平时生活作风懒散,如果不是因为过于懒散也不至于如此。为了更好的认识错误,也是为了让老师你能够相信学生我能够真正的改正自己的错误,保证不再重犯,我将自己所犯的错误归结如下:_________1.思想上的错误:2.行为上的错误:3.对同学和自己的影响上的错误:我特提出以下几点改正意见,好让自己和老师同学督促自己改正我的错误:_____________ 希望老师能够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并且真心的接受老师的批评和教诲以及全面贯彻落实老师的教育方针。同时希望老师在往后的时光里能够监督我,提醒我。我一定不会再让老师失望了。 x学生 X年X月X日X时 个人违反纪律检讨书2 尊敬的黄老师: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匡爱民 魏盛礼)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 --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 匡爱民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魏盛礼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 上传时间:2007-3-19 关键词: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监护民事责任过错 内容提要: 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取决于民事权利能力。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被监护人自己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在其履行监护义务时有过错的,应对被监护人致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修改的必要。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在民法理论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也是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学术界对此探讨不多,一般认为各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依其民事行为能力而有所差别。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却又事关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特别是关系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应用价值。本文认为,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通行的观点并不正确,确有对其重新检讨的必要。 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 为了保护那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缺乏认识能力人的利益,防止他们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各国法律规定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制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认知和意思能力,一般民事立法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为其设定义务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侵权损害时,各国侵权法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国内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也无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决定其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民事立法也是依据这一理论进行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监护人依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也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仍然沿袭《民法通则》的作法,该草案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作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决定责任能力的理论并不正确,以此理论来构建无民事行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一)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一) 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 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就指出,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体现,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7条体现了民事责任能力概念。②] 制订于1929年而仍然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但与其有所不同。第187条第一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很显然也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也有自己的特色。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都讨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并不是每个自然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后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有辨识能力者有民事责任能力,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无辨识能力者无责任能力,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并不是每个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财产独立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在于财产的独立性,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主体财产的独立性不同,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有独立财产者,有完全责任能力;没有独立财产者,有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独立性考察的结果。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相应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财产独立者,为完全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财产独立者,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由自己独立承担责任。财产不独立者,则由相应替代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例如,财产不独立的被监护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③]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范文

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原则。过错原则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适用。同时,《民法通则》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这两项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特点是,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和标准,是决定因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较之古代社会的加害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自由竞争,符合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自由竞争制度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根除封建的责任株连,因而被各国立法继承,成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时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联系: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共同之处是二者都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把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 区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自己予以举证反驳,但是,应该注意此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行为人对自己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作为受害人,他仍负有部分举证责任,如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一条是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因而是个别的,既然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那么也没必要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 摘要: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前提,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了冲突和矛盾。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为我们重新定位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创造了条件。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权利能力的结论既合乎理论,又切合实际。以识别能力为基础的过责能力和作为人格内容的民事责任能力相区别才是探讨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合理方法。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识别能力;过失责任 作者简介:孙毅(1970-),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学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副教授,从事民商法研究;王先平(1983-),男,安徽安庆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B516.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6)05-0076-05收稿日期:2006-03-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范畴,不仅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内容,而且也与民事责任的构成休戚相关。对这一基础性的概念,我国学者在认识上却有很大的分歧。本文试图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进行一下反思,并以此为基点,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一、对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反思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并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1](P74-75)。由此观之,民事责任能力在传统民法的视域里,只是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能力。因而,如果民事主体无意思能力,其必然无行为能力,亦无民事责任能力2]。虽则尚有其他观点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认定上应有其他标准,如年龄标准注: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这种观点以识别能力的概念降低了意思能力的标准,并以行为能力的年龄分段为工具,具体建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可参阅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财产标准注:该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认为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可参阅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但民事责任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意思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为核心的制度架构却未发生根本动摇。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者侵权行为能力,是多数学者的认识。然而这一认识却与民法的相关理论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以下分三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未在监护制度上贯彻始终 为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予以监督、保护,民法上设有监护制度。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但是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很多国家规定了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即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如《德国民法典》的第832条,《日本民法典》的第712至714条,《瑞士民法典》的第333条,《意大利民法典》的第2047条在监护人责任上奉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过失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13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注:我国的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相对的无过错责任或者减轻的无过错责任。这种立法例强调保护受害人却又不失公平,这是符合当代民法发展趋势的。可参阅刘士国:《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那么,在这里监护人所承担的不是因自己疏于监护而承担的过错责任,而是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一种终极的替代责任,因为监护人即使已尽监护之职责,仍不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有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监护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监护的概念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指一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 二、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民事权利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2、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统一性。 3、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和内容的广泛性。 4、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性。 5、民事权利能力的普遍性。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自然人的生命存续时间一致。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

资格。 自然热民事行为能力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由法律进行规定,不具有普遍性。 2、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智力状况相联系。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或取消。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 3、无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特定财产权利而由公民或社会组织予以监督、管理、保护的制度。监护人:实施监督和保护的公民或社会组织。 被监护人:被监督和被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监护的设立 1、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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