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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危不救不应入罪-开题报告

论见危不救不应入罪-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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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是否要入刑

“见危不救”要否入刑 刘仁文 【学科分类】理论法学 【出处】原载于《新京报》2011年11月5日 【关键词】“见危不救”;入刑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引发了我国刑法应否增设“见危不救罪”的讨论。那么,见危不救到底该不该入刑呢? 1、法律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困扰法学的歌德巴赫猜想。德国法学家耶林曾将其比拟为法学中的“好望角”,那里狂风肆虐,曾经吞噬了近代欧洲众多航海家们的船只和梦想,而法学家若想解决法律与道德之关系,实不亚于尝试以一叶扁舟横渡这个风暴角。 在见危不救要否入刑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争议,实际立法各个国家和地区也大相径庭。如我国台湾地区,本来刑法理论受德国影响很深,但德国刑法中有“见危不救罪”,台湾却认为这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此至今没把这种行为犯罪化。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自20世纪初以来,西方“社会法学”的思潮影响日大,“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呈合流之

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会有点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国家,竟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 在我国,尽管没有“见危不救罪”,对一般的无救助义务的人见危不救、 见死不救的行为,无法用刑法处理,只能用道德谴责,但近年来司法实践 中对某些有特定义务的人见死不救进行了定罪判刑处理,如夫妻吵架后, 丈夫眼见妻子服农药,仍然扬长而去,最后导致妻子死亡,法院最后对该 丈夫的不作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当然,这也引发了刑法学界的争论,有人认为该判决合适,有人认为该判 决走得有点远,毕竟,丈夫在道德上的救助义务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义务。 我前不久与台湾学者就此交流,他们也认为,刑法与社会存在互动,必要时,台湾的实务也有可能作出前述这种定罪不救助的丈夫的判决。可见, 法律要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但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合流, 则要由多种因素来决定。 2、惩治与激励要双管齐下 “义务的道德”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愿望的道德”则不应纳入法 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 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 范得以实施时,法律就应与道德保持必要的距离。但,当道德的力量不足 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 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 直至最后成为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扭转局面,也恐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 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 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 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 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抑制住,因而

见危不救者古代咋惩罚

见危不救者古代咋惩罚? 2岁的小悦悦(本名王 悦)经过了7天的救治,还是 离开了人世,小悦悦的离开给 人们留下了很多的思考。 2011年10月13日,小 悦悦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 城相继被两车碾压,7分钟内, 18名路人路过但都视而不见,最后是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在0时32分离世。2011年10月23日,广东佛山280名市民聚集在事发地点悼念“小悦悦”,宣誓“不做冷漠佛山人”。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千百年来早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打上了不可磨灭的烙印。然而,个别人面对他人的危险和危害社会安全等现象不愿挺身而出,而是无动于衷或是畏首畏尾。针对这种情况,许多朝代都制定了法律条文,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严惩。也许,古时的一些法律条文可以给我们思考。 据了解,最早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措施可追溯到秦朝,或许更早。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在其中的《法律问答》里,对见危不救的处罚规定十分严格,凡邻里遇盗请求救助而未救者,要依法论罪;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内未出手援助者,罚战甲二件。 到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之人的处罚则更加详细具体。在《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如该书卷28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 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 靠什么找回我们日渐消失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法律吗?还是心灵鸡汤?

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时的救助规定,如《唐律疏议》卷27中有:“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合徒一年。”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规范与唐律大体相同。 在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贼十名以上,各与一官”。清朝沿袭前代的规定,据《大清律例》卷24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盗贼)者,官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对于在与罪犯搏斗中受伤的见义勇为者另行奖励,如京城地区“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京外各州、县将审结的无主赃物变给捕者。 ■本报记者金晶整理来源:法律教育网 法官说法 盗窃女友卖房款被判10年 ◎本期说法法官龚振京 案情回顾 王某和小朱是一对情侣。恋爱期间,两人一同住在小朱在宝安区民治横岭村买的一间房子里。2010年3月,小朱经过考虑决定将个人房产卖掉。 因为卖房的需要,小朱与王某一起到银行开立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以收取房款。2010年5月,买家向小朱的银行账户汇入了购房款232300元。随后,男朋友王某在两人居住的出租屋内找到了小朱的网上银行密钥,通过网上银行偷偷将小朱账户上的232300元分三次转入了自己的银行卡内。同年6月4日,王某趁小朱出差不在家,携款离开深圳,并将手机号码换掉。6月6日,小朱回到深圳发现无法联系到男朋友王某,立刻查询了自己的账户余额,发现23万余元已全部被取走。随后,小朱马上报警。201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归案。 宝安区检察院指控王某犯盗窃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庭审时,王某否认了自

见危不救四辩稿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观众,当我们面对一个辩题时,我们就必须去深刻剖析这个辩题提出和存在的原因及价值。首先,我想先着重强调,我们的辩题不是实然性、确定性辩题,而是应然性、建议性辩题,而明法典是为了帮助大家树立见危去救的勇敢信念,强迫大家去养成这种习惯。所以对方辩友不应太过迁就如今的现实条件、或苛刻于入刑后的举措实施,而去说不应该让“见危不救”入刑。 如果不是因为“小悦悦”等之前一系列事件的发生,我想,大家也不会纠结于是否要将“见危不救”入刑。之所以我们之前没有深刻讨论过是否将其入刑,是因为这种现象虽有,但还没有对社会造成足够大的危害,而现在,我们社会因见危不救而引发的对道德的摇摆不定引起了我们轰动性的重视。 下面由我总结论证我方观点。 首先,“见危不救”入刑不会让所有人无所适从。的确,我们不应该把见危去救硬性的规定为一种义务,我们应该尊重所谓的人权、自主权,但那些身处危难的人的生命权又得到了谁的尊重呢?对方辩友可以用很多理由来讲我们的“入刑”不合理,但你们所提到的那么多弊端,还不如我们“尊重生命健康”这一点来得深刻。我们的法律没有刻意要去束缚一个人,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性。就如为什么将赡养父母列为义务,那是因为美德之中有一种叫感恩,而将见危不救入刑,是因为美德之中有一种叫互助。我们的入刑,不是针对社会所有的人,而是限制那些见到危险而犹豫不决和漠然处置危情的人。 其次,“见危不救”入刑是对我们基本道德最强硬的保护。“见危不救”真的“并非普遍现象”,因而“缺少立法惩治的必要性”吗?难道要听任这种现象蔓延到极其恶劣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地步吗?至于说我国公众的道德水平尚未达到“一见到危险就主动伸出援手”的水平,这无疑是事实;但这个事实,究竟是立法惩治“见危不救”已经迫在眉睫的理由,还是“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借口?如果我国公众已经全部达到“一见到危险就主动伸出援手”的道德水平,那这个法立与不立,还有多大意义?法律在争议中难产,道德必然在谴责中沉沦。至于所谓“立法难度高”、“司法难度大”乃至立法的效果“可能适得其反”、甚至“会导致公众为逃避处罚而故意远离事故现场”等说辞,就更加不值一驳。如果面对道德判断我们依旧盲目理性,那我们的道德将日益下滑。

见危不救罪立法思考

见危不救罪立法思考 摘要 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频发,由此发生的惨剧令人深感痛心。道德的谴责早己无法遏制这种现象,如何应对这一现状,是否该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面对这种紧迫的现实问题,我们必须正视其中的困难,通过多方面的分析和补充借鉴,提出个人见解。见危不救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潜在的危险是不容忽视。首先,见危不救的行为对于处于危急情况下的等待救援的人来说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也是整个见危不救行为中的最直接的受害者和最大的受害者。现实生活中的大量事实和反响表明,由于等待救助者时刻处于危险之中,而倘若因为潜在的施救者的见危不救行为所导致等待施救者丧失最佳的救援时机的话,最终或许会丧失珍贵的生命。再者,见危不救行为本身所隐藏的因素也可能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对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道德水平都是一种考验。本课题将结合现实,通过分析国内立法背景,适当借鉴国外关于见危不救的判例法理,对我国未来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见危不救;立法;法律;道德;法治

目录 一、绪论 (4) (一)研究背景 (4) (二)见危不救的概念 (5) 1.国内概念 (5) 2.国外概念 (6) 二、见危不救的立法思考 (7) (一)见危不救入罪超出了“勿害他人”的基本道德要求 (8) (二)见危不救入罪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8) (三)见危不救入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 (9) 1.主体确定难 (9) 2.证据取得难 (9) (四)见危不救入罪可能危害法律的权威性 (10) 三、见危不救罪的立法问题对策 (11) (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11) (二)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12) (三)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13) 1.见危不救立法是道德最基本的要求 (14) 2.见危不救立法是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 (14) 3.见危不救立法是对危害社会行为的抵制 (14) 总结 (14) 参考文献 (15)

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入刑(提交版)

见死不救不应当入刑 10月13日,佛山两岁女童悦悦连遭两车碾过,十多名路人经过未施援手,一名捡破烂的阿婆将孩子扶起。10月21日凌晨,佛山被碾女童小悦悦终因抢救无效而离世。一石激起千层浪,小悦悦事件发生后,佛山五金城那18位“过路人”成为千夫所指,社会大众对此义愤填膺,继而引发了“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入刑”的激烈讨论。 相信大多数人都和我一样,在看到“小悦悦事件”的那段视频之后,心痛之余更是对那18位路人的冷漠行为嗤之以鼻。要知道,走过路过的不是一个两个,而是18个,多么讽刺的一个数字啊。作为法学生的我,当时就在想,为什么法律条文中就没有一条相关的条文能将他们绳之以法呢?但是静而思之,见义勇为,适时施救历来就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们的国民真的就冷漠到如此无可救药非要用法律的枷锁来规制的地步了吗?其实不然,我们不应该被一时的愤怒迷失双眼。。。 从一个角度来讲,小悦悦是不幸的,她遇到了麻木不仁的司机和冷漠的路人;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小悦悦又是幸运的,在她生命垂危之际,遇到了善良的拾荒阿婆,在医院救治时也得到了无数好心人的捐助。虽然这样的幸运来得比较迟,但终归还是来了。这也再一次用雄辩的事实证明,不是所有的中国人都是冷血动物,不是所有的人都没有爱心与道德,向善向美仍然是绝大多数中国人的执着追求。人心是肉做的,之所以小悦悦事件后后引起这么大的社会影响,就是因为社会的大多数人都有未泯的良心或是恻隐之心。我想这件事后我们更多的不是寻求法律立法的途径来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而是应该实现我们自我心灵的救赎。其实,很多人在谴责那18位路人的同时,肯定也在自己的心里打了这样一个问号:是什么让他们如此冷漠?要是当时我在现场,我会怎么样呢?悲剧的发生也给我们日渐麻木的内心以猛烈的一击,从而引起我们对社会、对人心、对自己的反思。 10月19日,广东省委副书记、省纪委书记朱明国要求省有关部门围绕“小悦悦事件”组织召开“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为主题的系列座谈会,邀请社会各界人士、群团组织代表和法律工作者,抨击和谴责见死不救、人心冷漠的可耻行为,大力弘扬见义勇为、扶助弱者的社会风尚。见死不救大讨论活动,虽然无法从根本上挽救那一小部分社会道德缺失之人,在短期内也无法起到很明显的效果,但至少可以触及一部分人的灵魂,从而唤醒他们业已沉睡的社会良知。讨论是一种形式,通过讨论唤醒每一个人的社会良知,从而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才是最根本的。在开展大讨论时,也要通过多种途径教育和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如果一个人没有形成良好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即使臭名昭著,也会自我标榜成时代英雄。道德和良知是无法衡量的,善恶美丑的分辨全靠平时思想觉悟的修炼。因此,我们要防止悲剧的再度发生,改善人性缺失的状况,最重要的是心灵的教育、生命的教育,而不是以立法的方式强加。 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也许我们应该从小悦悦受伤死亡的事件中脱身出来,以更加全面客观的角度来对待这次悲剧所折射出来的问题,以更加理性的态度来分析“将见死不救入刑”实施的可能性。 见死不救入刑对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是没问题的,例如消防员有从火海里救人的义务,医生有治病救人的义务,水上救生员有从水里救人的义务,等等。如果这些负有救人义务的人员没有履行其救人的职责,那他们就应该被判刑。这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可是,对没有救人义务的社会大众,在目前的中国,见死不救入刑条件尚未成熟。法律是把双刃剑,它可以打击犯罪分子,但是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冤枉无辜者。如果贸然将“见死不救”入罪,很可能在对公民自由的限制之中,进一步压缩公民自由的底线。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见死不救入刑可能会让人们无所适从:救人可能会被人诬陷招惹麻烦导致损失,不救人可能要坐牢。因此,与其通过立法以“强迫”人们去救助别人,还不如在免除施救者的后顾之忧方面多做工作,以鼓励人们主动“自愿”地实施救助他人的行为。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内容提要」“见危不救”应否定为犯罪,必须在对“见危不救”准确界定和分类的前提下,通过对法理学中法律的道德基础、人性基础、价值基础、法律的创制以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等内容的分析比较,通过对刑法学中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本质之规定性、刑法因果关系、刑罚目的和价值的剖析,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任何不加分析地一味主张“应该”或“不应该”都是不可取的。「正文」一、概念的辨析和讨论范围的确定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在国外的确有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俄罗斯、美国、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波兰等都在此列。除此之外,在我国历史上的刑法中也一度出现过同样的罪名。名称虽然相同,但两者的内涵却不完全一致。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1].这里的“见危不救”有几大特征:客体是他人生命安全;客观上,救助是急需的,主体有能力救助,救助对本人及第三人均无危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可见,外国立法中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见危不救”作了严格的限制。与此相反,在我国历代的刑事立法中都将“见危不救”界定为它的“泛指”意思,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只要见危不救,就构成犯罪,就要接受刑事处罚。无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无论是业已存在的还是积极主张的,“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2],用范忠信先生的话说就是要“逼”人们见义勇为,客观地讲,这样的出发点本也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本身的科学程度。这种科学程度又直接取决于对见危不救的准确而深入的理解。绝不能一味笼统地主张“见危不救应该定罪”或“见危不救不应该定罪”,绝不能无视国外现有的和国内历史上两种见危不救的差别,更不能忽略见危不救与见义勇为之间的内在关系。有的学者之所以主张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并认为以此来推动见义勇为是完全可行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见危不救和见义勇为是截然对立的两个概念,非此即彼。既然见危不救被规定为犯罪,那么就必然会促使人们见义勇为。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见危不救的对立面不完全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公民,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3]见义勇为属于义勇行为,具有“义”和“勇”的双重特征:“义”是指社会正义,涵盖了个体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安全:“勇”是指不怕流血牺牲,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常常是巨大的危险甚至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乃至生命。而见危不救一方面实际上包括有特定职责或义务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两大类。这里的“特定职责或义务”和需助者之“危”直接相连,它们绝大部分来源于职务、业务或由先行行为规定或引起。有这种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见危而救仅仅是其“当然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但一旦这部分人见危不救那么就构成了典型的不作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这类见危不救理应而且已经被规定为犯罪,此毋庸赘述;另一方面,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对本人和第三人无危而不救和有危而不救。前者是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的惩罚对象。而后者实质上就是见义不为,见义不为的对立面才是见义勇为。无危而救并非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的基础性要求。社会成员连这点都做不到,当然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却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empirenews.page--]通过以上对见危不救概念的辨析与比较可以看到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问题上,“通过‘见危不救罪’来‘逼’人们见义勇为”的提法本身就不科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这一问题上,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坚持辩证的方法,具体区分两类不同的见危不救。笔者以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同时也要坚决反对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规定为犯罪。以下拟从法理学和刑法学两个维度加以分析。二、法理学思考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在法理学中,该不该或该将怎么样的见危

见危不救是否应该入刑

见危不救是否应该入刑 小月月事件中路人的见死不救引发了人们对于道德的拷问,而近年来此类事件不断增多,于是人们开始讨论:见危不救是否应该入刑? 我的观点是:并不应该入刑。诚然,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对其他人的事漠不关心甚至是躲避,但我们的社会真的发展到需要法律来规定道德了吗?我想未必!小月月事件我想它发生有必然也有偶然,必然是在当今社会人们或多或少缺少那么一些热心和善良。偶然是恰巧这路过的十几人中没有一个是有爱心的,善良的。但是这件事它不饿能够反映出我们社会的整体水平。不信的话,你可以试试,当你走在大街上,突然倒地不起,你看看会不会有人来帮助你。我相信肯定会有的。所以我国的现状还不至于见危不救入刑。 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道德是最高尚的法律。在社会中,法律和道德都是用来规范人们的生活起居的。如果两者位置颠倒了,也就是说,用法律来要求道德,用道德来审视法律,我认为那样的社会是一个病态的社会。谁也不想生活在那样一个社会。放眼世界,也从未见那个国家为道德而立法。道德是对一个人最高的要求最高的标准,如果将这种标准上升至全民都要达到,那么我们的社会是不是太压抑了,太拘束了? 还有,见危不救入刑,实践起来也很麻烦。比如,距离多远算作见危不救?发生什么算作“危”?什么动作算不救?如果当事人有传染病,救还是不救?救了,又出意外了,怎么办?等等,,,,,,举个例子:一个聋哑老人由于骨质疏松,走在路上摔倒了,已经骨折,就近的人看到了,由于见危不救是犯法的,所以他主动去扶老人,由于不知道老人已经骨折,结果造成老人二次损伤。那么,这个路过的路人不救是犯法,救,由于没有专业知识,对老人造成了二次损伤,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这的见危不救入刑,会造成多少这种悲剧的路人啊? 如果见危不救真的入刑,那坐公交车不给老人让座要不要入刑?随地乱扔垃圾要不要入刑?公共场合喧哗要不要入刑?其他道德要求要不要入刑?如果道德变成法律,那谁还敢在中国生活? 我认为法律和道德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我们要做的是用道德去教育人,用法律去教训人,而不是把两者混为一谈。

见死不救罪(论文)

论见死不救罪 ※※※※ 摘要:关于见危不死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至今仍无定说。法律规范的真空状态也带来司法实践的困难。近年,全国出现了几起见危不救致人死亡的恶性暴力事件,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当事人。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们遇到了难题:行为性质显然是见危不救,也产生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现行法律却找不到惩罚依据见死不救, 泛指在他人身处致命危难之时, 默然处之, 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国外有不少国家在其法典中规定了见死不救罪在国内, 有关见死不救罪的争论由来已久, 目前为止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观点为设立见死不救罪, 但严格控制其范围。“见死不救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描述, 为一般的见死不救行为与需要上升为犯罪处理的“见死不救罪”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界限, 从而勾勒出“见死不救罪”精确的成罪范。 关键词:见死不救;见死不救罪;法律与道德

前言 近期,我国连续出现了几例见死不救的恶性事件,使这一话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在中国传统社会,对见危不救者主要加以道德的谴责,这多少影响了现代人的法律观念。当世界各国普遍将见危不救纳入法律调整的时候,中国依然不能推出相应的立法。立法的空白,不仅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而且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2001年,上海市政协委员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见死不救罪”,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后在当年的全国人代会上,有32名人大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死不救罪”,以通过法律手段打击见死不救的行为,引导和鼓励人们见义勇为,积极、勇敢地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况 1.1概念 “见死不救”行为通常是指负有消除重大现实危险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致使危险结果发生的行为。 1.1.1广义的“见死不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有广义的概念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见死不救”是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看到国家或公共财产、他人的生命、健康遇到危险时,不履行自己的求救义务或不实施求救措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这里的义务大多数学者都从不作为犯罪论处分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首先必须是法律上的义务,而非道德伦理上的义务.其次,从法理上说,义务的来源包括:(1)基于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如父母抚养教育子女,子女赡养扶助父母);(2)因职务或业务要求而产生的义务(如警察抓小偷、医生救治病人);(3)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把弃婴抱回家中,则有抚养该弃婴的义务);(4)因某种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开车撞伤人,驾驶者有救助伤员的义务)。 1.1.2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 这是国家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审判员和检察员)和普通公民的“见死不救”行为。本章所提的是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 2 法学界的两种看法 2.1在刑法上要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观点 针对许多“见死不救”现象,是否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怎样对“见死不救罪”进行具体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有些学者认为,很有必要设立“见死不救罪”,他们认为,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是不能保持沉默的,对那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现行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权力与责任”。在现代文明国家,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与国家相关机关的法定责任,当“见死不救”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被救助者的生命和健康时,在根据宪法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代中国,我们的立法没有理由将(见死不救)这样的恶性行为排斥在法律之外。 当代中国的现实国情目前,中国缺乏见危不救的专门立法,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大多数国人习惯用道德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认为见危不救属于道德过错。从我国的立法内容来看,刑法规定的许多罪行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

[行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扶不扶”也成为社会热门话题,这一桩桩一件件,让人感叹社会的道德沦丧,让人反思道德规范是否还能约束人的行为。时至今日,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势在必行?本文将对此做些思考。 一、见危不救行为概论 结合《法律辞海》①的定义,本文研究的“见危不救行为”是指:他人的重大财产安全,生命安全以及重大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对此不负有特定的职责和义务且该危险无关自己的行为,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没有现实危险却不予救助,因此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提出资格和身份的要求,正如法律或职务对特殊主体提出了明确的作为义务,对他们有更高的期待和要求,因此,在他们面对他人危难,能救而不救时科以刑罚也是理所当然。本文不以为然,见危不救行为大多是一般人的冷漠所致,将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医生等特殊主体显然不利于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有效规制,此外,像恋人这样的身份关系又无法像夫妻一样被理所当然地视为“特殊”,将其等同于一般关系又让人有些难以接受,特殊主体一说的局限可见一斑。关于“危险”,本文认为重大财产一定程度上不亚于生命健康的重要意义,正如刑法对财产权也是予以保护一样,见危不救行为中的“危”应当包括重大的财产安全。而对重大社会公共安全进行救助也是一个有能力的社会人的应有责任。 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外延进行分析,有利于掌握见危不救行为内涵,为论及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提供前提保证。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认为见危不救就是见死不救以及认为见危不救相对的见危施救就是见义勇为,本文进行如下分析: 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与见死不救实质是等同的,只是称谓不同。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区别的,首先,“危”和“死”相比显然“危”的范围更加广泛一些;其次,正如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界定,救助是为了避免更加严重的后果。见死不救,需要被救助的人已经接近处于“死”的状态,不予救助也没有更严重后果一说,而且也体现了救助难度之大,这样的情况还以刑法来强制人们施以救助确实有违公平。因此,相比之下,“见危不救行为”更加严谨科学。 有学者认为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就等于逼迫人们见义勇为,把见危不救行为和见义勇为对立起来。实际上,见危不救行为和见义勇为概念本身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见危不救行为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见义”:前提都是有危险状态存在,都是对无特定职责和义务的人提出的要求;不同之处在于“勇为”:见危不救行为之所以受惩罚是因为明知对自己没有危险且有能力为之而不为,违背了作为普通人最起码的道德;见义勇为之所以受褒扬是因为行为人明知施救可能对自己有危险甚至牺牲自己仍然勇敢的挺身而出,彰显了高层次的道德。

对“见危不救”该不该入法的探讨

对“见危不救”该不该入法的探讨 [摘要]在当前社会失范状况存在的情况下,文章以“小悦悦事件”为例,针对“见危不救”该不该入法的问题,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视角出发,讨论了必须入法、可以入法、不可入法三种情况:即,有特殊关系的、严重违背道德的见死不救,必须入法;没有特殊关系的、一定程度地违背道德的见死不救,可以入法;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虽然违背高级道德,并不违背基本道德,不可入法。 [关键词]见危不救;旁观者效应;经济人;道德与法律 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本名王悦)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相继被两车碾压,7分钟内,18名路人路过但都视而不见,漠然而去,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引发社会热议,也引起了国内外媒体的关注。①同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在零时32分离世。之后,2012年9月5日,肇事司机胡军被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在此事件发生后,见诸于媒体的大量报道都在讨论人们道德水平滑坡、人们道德的沦丧:对一个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的只有两岁的小女孩竟然视而不见。在广泛的社会热议中,关注的问题焦点基本在两个方面:一是“小悦悦”事件中反映出的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法律是否应将“见危不救”规制在刑法的范畴,二是媒体是否在追求新闻热点的同时保持了客观的新闻态度和价值取向。媒体将焦点转向了大众的冷漠,形成了一场全民对过路人的审判。在这样热烈的讨论背后,大家忽视了对小悦悦“见危不救”这件事情发生原因的追究。 一、“见危不救”行为何以发生 (一)基于“旁观者效应”理论的分析 本文中“见危不救”的“危”情是指:一个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中。在“小悦悦”事件中,18位路人有的是在赶路的,可能只是匆匆朝事发地点瞄了一眼,有的则是好事者围观,有的可能当时也真的想伸出援手进行救助,然而看到多数人围观,自己也不自觉地加入……人的内心世界复杂多变,即使当事者可能都说不清楚当时自己的内心活动,但是在这里有一个“旁观者效应”可能能够很好地说明围观者对处于危情当中的当事人的反应。 旁观者效应的提出,始于美国纽约发生的震惊全美的吉诺维斯案件,它是一种社会心理学现象,指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有他人在场而没有对受害者提供帮助的情况。救助行为出现的可能性与在场旁观人数成反比,即旁观人数越多,救助行为出现的可能性就越小。尽管尚无有结论性的、权威的证据证明旁观者现象,但是当发生危急情况时,一部分人们可能是有着直接的道德动机去救助的,但是当预备实施这个行为的时候,看到大多数人们都在观望,可能就弱化了这种心理动机,从而选择了自己也加入观望的行列,选择旁观以待。如果用迪尔凯姆的“集体意识”理论来分析,那么在“小悦悦”事件中,围观者就形成了一个集体,这个

各国法律关于见危不救

法国2002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扣7.5万欧元罚金。”同时规定,“任何人对于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7.5万欧元罚金。”而判刑的罪名为“怠于给予救助罪”,俗称“见死不救罪”。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的“见死不救罪”有一个前提性限制——救助他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危险。 比起对见死不救的谴责和惩罚,法国人更热衷于对于那些见义勇为的英雄给予赞赏。今年7月的一个夜里,一名法国女子在地铁里被一群匪徒抢劫,刚刚下夜班的中国人张为民挺身而出,救助这位法国女子,并抓住其中一名劫匪交给警察。张为民在经警察简单问询后便继续乘车回家,临走时几名警察向他竖起大拇指致谢,他的见义勇为得到了巴黎警察以及华人朋友的交口称赞。 好撒馬利亞人法在不少歐美國家都有訂立,但條款不盡相同。馬律師介紹,在美國,就整個國家而言,並沒有像法國這樣規定見死不救為犯罪,要求旁觀者在傷病者遇險時必須採取行動施救的法律。「但美國有一條法律規定,當有人處於危險情況,旁觀者出手相救,但不慎越幫越忙,那麼在這種情況下,作為見義勇為者,你可以為自己的行為做無罪辯護,可以免除過失造成的相關責任。」訂立這個條文的目的在於使人做好事時沒有後顧之憂,不用擔心因過失造成傷亡而遭到追究,從而鼓勵旁觀者對傷、病人士施以幫助。 根据美国某些州法律规定,一个人发现陌生人受伤时如果不打“911”电话,有可能构成轻微的疏忽罪。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增设见危不救罪初探

增设见危不救罪初探 [摘要]见危不救近年来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是否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也成为了法学界争议的焦点。文章从增设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进行浅析,以期对相关领域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见危不救;必要性;可行性 一、学术界关于见危不救罪的理论争议与评析 我们提倡建立和谐社会,而见危不救是与这一大背景格格不入的,当时议案一出,即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争议。赞成者认为“见危不救”的社会危害性在不断扩大,如果对这种社会现象的处罚还只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是难以遏制这种现象蔓延的。其焦点集中于“社会危害性”上;而反对者则从多种角度提出了一系列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不可行的理由,有道德的、政治的等等多方面。 (一)增设见危不救罪,是否会混淆犯罪和违背道德的界限 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本身就是存在着模糊性的,不可能有明确的划分,在上面的争论中道德调整说将法律与道德、犯罪与违背道德的界限固定化,而法律调整说则考虑了时间的因素,指出法律和道德调整范围应该以道德规范实施的效果而定,是非常有启发性的。结合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的见危不救的事实,足以说明道德在这个领域的调整已经是力不从心了。 (二)增设见危不救罪是否会增加公民的义务,给公民带来额外危险 法律调整说认为可以通过对见危不救内涵和外延的严格界定来降低对公民的义务要求和避免危险。他们认为,救助义务仅仅限于在允许的情况下,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利益正在遭受必须接受帮助才能避免时才负有帮助的义务,而且,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情况;见危不救犯罪化本质上就不是无端的增加公民的义务,而是对公民违背对社会应该担负的成员责任。 (三)增设见危不救罪在具体操作上是否存在困难 道德调整说认为,见危不救在犯罪主体、救助人对危险的判断、对救助的确认、救助人实施救助的能力、救助人的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着操作困难。应该说,上述理由在客观上是存在的,但是作为反对见危不救犯罪化的理由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恰恰相反,因为当前没有关于见危不救的法律规定,使得一些富有使

见死不救

试论“见死不救” “陈赫男 09261077 法学0904 论文摘要:湖北省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他们的英雄事迹会被后人传诵,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了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与“挟尸要价、天价捞尸费”这令人失望乃至绝望的行为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当今社会,见死不救的事件频频发生,这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是否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讨论以。 论文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罪责 10月24日下午,为救两名落水少年,湖北长江大学10多名大学生手拉手扑进江中营救,最终,两名少年得救,但体力不支的大学生们却落入江中。百米外的3位冬泳队员应声赶来,尽全力救起6名大学生,而3名大学生陈及时、何东旭、方招不幸遇难。 随后,网上多个帖子指出,在学生们救人的时候,旁边停着两艘渔船,始终未予施救。不仅如此,在此后的遗体打捞过程中,打捞者也坚持1.2万元捞一个,钱不到位不捞人。在相关报道中,也有参与救人的冬泳队队员直言:如果渔船施救,悲剧不会发生。 主动承担起江边救援责任的老年冬泳队,高价打捞尸体的、被视为冷血的捞尸人,陷于道德讨伐的江边渔民,声言“无能为力”的相关公职人员……未及走出对三位因救人而溺亡的大学生的感动,舆论开始聚焦于事件背后的善与恶、冷与暖、罪与罚。 在我们很小的时候,老师和家长们就教导我们要做好人好事,遇到有人需要帮助就要伸出援手,善于帮助他人,究竟是否是国人的道德沦失? 可正当人们在谴责那些见死不救、冷漠无情的人,呼吁见义勇为的同时,一些事情已经在潜移默化的改变了我们的意识与想法。 北大副校长:“你是北大人,看到老人摔倒了你就去扶。他要是讹你,北大法学院给你提供法律援助,要是败诉了,北大替你赔偿!” 7月,南京的一位老太太将青年彭宇告上法庭,称对方撞倒自己,要求其赔偿十几万元

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研究(一)

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研究(一) 关键词:见危不救/期待可能性/法益保护/人权保障/刑法谦抑 内容提要:见危不救日益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问题,其中期待可能性问题值得研究。分析期待可能性的一些基本问题,与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机结合,在厘清见危不救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对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人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有助于借鉴该理论,发挥其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人权保障功能与刑法谦抑精神。 我们身处的世界是一个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的社会,科技进步导致的危险与天灾人祸带来的风险无处不在。毫不夸张地说,我们每个人每天都面临着形态各异的危险。一旦我们真的处于生死攸关最需要他人帮助的时候,他人却视而不见甚至于熟视无睹,而且当这种现象频频发生,一个个鲜活的生命屡屡离我们而去的时候①,他们真的应该在谈笑间灰飞烟灭吗?他们的今天难道没有可能就是我们的明天?作为一个有着正义和良知的人,我们不由得发出一连串困惑:我们这个世界还是由人这种有理性的高级动物组成的社会吗?我们的社会控制机制怎么了?究竟有没有法治的底线?见危不救入罪是否可行?见危不救入罪如何定性②?要回答这样几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实属不易,因为其背后隐藏的深层次问题非常复杂,诸如法律文化传统的考量、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刑事政策与公共政策的关系、犯罪化的价值取向与根据、纯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与因果关系、刑事司法的实际效果等诸多问题都值得我们展开系统的考察和深入的研究,在此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就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谈几点个人管见。 在展开本文的论述之前,有必要澄清与见危不救相关的几个概念。因为当前对于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的问题,虽有少数学者持肯定的态度,但绝大多数学者还是持否定的态度,他们反对的理由主要是道德不应法律化,自由的价值和人权保障的价值优于社会秩序的价值,舍己救人、见义勇为不是国民普遍的价值观,如果入罪有用法律强制推行道德观的重大嫌疑,将会大大缩小公民的自由圈,侵犯人权。笔者认为,持否定论的学者大多没有将争议的前提搞清楚,即见危不救的对立面是否就是见义勇为?二者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中间概念?如果不把一些近似或者类似的概念厘清,那么这样的争论就没有一个对话的平台,因而这样的争论就没有实际意义。实际上,见义勇为与见义不为互为一对对立的概念,它们共同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在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情形下,都面临着显著或者重大的危险,前者是挺身而出,不顾安危;后者是退缩不前,不伸援手。前者是少数英雄或圣人高尚之举,后者是多数寻常百姓平常之举。与此相联系的是,见危救助与见危不救互为一对对立的概念,它们共同的前提条件是在行为人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情形下,对本人和第三人没有危险或者重大(显著)危险,前者是基于一个社会成员基本的正直怜悯之心伸出援手,后者是漠视社会对其成员的基本要求而拒伸援手。在笔者看来,人类社会虽然形态各异,但对于一些基本的行为准则仍然有其共同的价值观。根据行为后果对人对己、有利有害的标准,有学者认为这种价值指向可以分为四种:利人利己、损人利己、损己利人和损人损己1]。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增加一种,即利人不损己,行为虽然对自己没有明显的利益但也不损害自己的利益,却有益于他人,从人类社会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来判断,损人利己和损人损己所体现出的价值观与道德和法律的正义要求相背离,因而为人类社会所不取。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与本文有关的损己利人、利人利己与利人不损己三种价值取向与期待可能性的关系,因为前者是见义勇为的价值观,而后两者是见危救助的价值观。因此,见义勇为与见危救助的期待可能性迥然不同。见义勇为是真正、彻底的高尚道德行为,只有极少数人才能做到,不能以此强求一般的人,因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这不是本文要分析的问题。本文要分析的是在行为人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情形下,见危救助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这是本文立论的基础。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概述 期待可能性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被认为是阻却、减轻责任事由,起源和完成于德国,随后流

见死不救

浅析见死不救案件的责任 由一则案例谈起 摘要:佛山小悦悦事件17路人见死不救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大家纷纷究问这个社会到底怎么了。见死不救,这不仅仅是彭宇案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更是由于我国目前所处的社会阶段,社会转型期、主流价值观的缺失,道德滑坡、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教育制度不足、社会保障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善,小悦悦事件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产生的。针对此类事件反映出的社会问题,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进行道德重建,改革教育制度、加强生命教,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提高社会的帮扶力,真正实现弱者有所依、公众互相信任,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 关键字:见死不救责任主体确定规制见死不救罪 重点提示:乘客正准备登上停稳的公交车,在手触及车门的一瞬间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公交车随即离去,之后乘客不治身亡。公交车停稳并打开车门和乘客准备上车的过程是缔结运输合同的准备过程,承运方产生先合同义务,对乘客的倒地负有保护和救助义务,故对乘客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9年9月22日约17时,被告司机李义彪驾驶被告所有的闽D.Y2252路(4路)公交车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大同路口公交车停靠站时,被告司机将车停稳后打开车门,此时候车的乘客依次上车,当排在后门的王黑定右手扶着车门正准备上车的过程中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后脑勺流血。被告司机李义彪见状,与公交车上的其他乘客交谈足以证明车辆未碰到王定黑后,随后驾车离去。此后路人拨打110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就医。当日下午经厦门市立医院确认王定黑系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厦门市鹭门派出所确实王定黑系 意外死亡9。 王黑定的家人将李义彪所在的厦门市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王黑定已年满77周岁,并患有较严重的肾病并且每周二次的血液透析可见其身体状况不佳。但其出行没有亲友陪伴且独自一人,且其所要乘坐的公交车进站时已停稳,导致其仰面垂直倒地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故王黑定对其自身死亡负主要原因,承担85%的责任,被告司机在王黑定倒地后具有法定的保护和救助义务,却怠于行使,选择驾车离开现场,使王黑定丧失了获救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其对王黑黑的死亡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厦门市公交公司承担15%的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公交车司机因见死不救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引发的城市公交输合同纠纷。见死不救这个词,有着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但就法律层面而言,见死不救是否就应承担责任,责任边界又在哪里,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 古典合同法认为合同效时,当事人才负有合同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纠纷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和之后,如果此时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也违背法律的正义、公平理念。我国的合同法从实践的角度也做出了,乘客上车买票是合同才告成立。承运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的情形来看被告见死不救似乎有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所以也就没有所谓的“救助义务”。真的是这样的吗??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见死不救案件的责任。 第一,何为见死不救??单从字面上看是指看到生命消亡而不予援助,但这不无法律意义。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设立见死不救罪,因而对见死不救缺乏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笔者通过对国外一些国家的见死不救罪的定性分析并结合我国现状,将见死不救行 为定义为负有救助义务建有救助能力的人对处境危险,生命垂危的人拒绝采取对其 本人或第三人均无明显危险的救助,造成他人生命权受损的情形。 第二,国外的关于见死不救案件的处理。 美国遇见陌生人受伤不打“911”算疏忽罪 美国有两个法律是要求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分别是《救援责任法》和《善行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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