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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98年修订)(完,未加亲属继承)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条【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条至第,条 (已废除)

第,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条【军人的住所】

(,)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条 (已废除)

第,,条【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条【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条至第,,条 (已废除)

第二节法人

第一小节社团

一、一般规定

第,,条【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条【经营性社团】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条【外国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条【社团住所】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第,,条【社团组织机构】

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组织机构,除以下各条规定外,可以通过社团章程加以规定。

第,,条【董事会;代表权】

(,)社团必须设置董事会。董事会可以由数人组成。

(,)董事会在法庭内和法庭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条【董事会的任命和业务执行】

(,)董事会的任命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确定。

(,)任命可以随时撤销,但不妨碍合同规定的报酬请求权。撤销权可以通过章程限制在只有出现重大撤销理由始得撤销的范围内;重大理由如特别严重的违反义务或者缺乏通常的业务执行能力。

(,)对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条至第,,,条关于委托的规定。

第,,条【作出决议;对董事会的意思表示】

(,)董事会由数人组成的,应按照第,,条,第,,条关于社团成员决议的规定作出决议。

(,)向董事会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会的一名成员表示即可。

第,,条【由初级法院紧急指定】

如果董事会缺乏必要的法定人数,在缺额尚未补足期间,当出现紧急情况时,由社团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级法院根据关系人的申请指定董事会成员。

第,,条【特别代理人】

章程可以规定,在董事会之外任命特别代理人以处理一定的事务。在发生疑问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扩及于所有依所任命事务的性质通常需要采取的法律行为。

第,,条【社团对机构的责任】

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

第,,条【社团成员大会】

(,)凡不属于董事会或者社团其他机构处理范围内的社团事务,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为使决议有效,需在召集大会时明确阐明需作出决议的事项。决议由出席成员的过半数决定。

(,)如果社团全体成员书面表示同意某项决议时,即使不召开大会,该决议也有效。

第,,条【变更章程】

(,)变更章程的决议,需由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变更社团目的,需经全体成员同意;没有出席的成员,需以书面表示同意。

(,)社团的权利能力系基于邦的许可而取得时,其章程的变更需获得邦的认可;由联邦参议院许可的,需获得联邦参议院的认可。

第,,条【无表决权】

对于有关社团与某一成员之间缔结法律行为,或者社团与该成员之间提起诉讼或解决诉讼的决议事项,该成员没有表决权。

第,,条【特权】

社团成员的特权,未经该成员同意,不得以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侵害。

第,,条【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召集】

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应在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或者社团的利益所必需时召集。

第,,条【经少数成员要求召集】

(,)当章程所规定的一定人数的成员,或者在章程没有规定时全体成员的十分之一书面表明目的及理由,提出要求时,应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

(,)如果上述要求没有获得允准,初级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成员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可以作出关于在大会中主持会议的规定。管辖法院为该社团住所所在地主管社团登记的初级法院。此项授权必须在召集大会的通知中载明。

第,,条【成员资格】

成员资格不得转让或继承。由成员资格所产生的权利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条【退出】

(,)成员有权退出社团。

(,)章程可以规定,只能在年度结束时,或者在规定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届至后,才允许退出社团;预告解约通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第,,条【任意条款】

如果章程另有规定,第,,条第,款、第,款,第,,条第,款以及第,,条,第,,条,第,,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条【解散】

社团可以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予以解散。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解散决议需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

第,,条【权利能力的丧失;破产】

(,)社团因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如果破产程序是经债务人申请而停止进行的,或者经规定有社团继续存在的破产计划证实后撤销破产程序的,全体成员大会可以对社团的继续存在作出决议。章程可以规定,社团在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决定,在本款第,句规定的条件下,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

(,)在资不抵债或者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申请迟延时,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的董事会各成员,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条【剥夺权利能力】

(,)如果因为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违法决议或者董事会的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利益时,可以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根据章程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如果经营时,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已废除)

(,)因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的社团,如果欲达到章程规定以外的目的,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第,,条【管辖权和程序】

(,)在第,,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州法律确定其管辖权和程序。

(,)如果权利能力系基于联邦参议院的许可而取得,则由联邦参议院的决议予以剥夺。

第,,条【社团财产归属】

(,)社团一经解散或者其权利能力一经被剥夺时,其财产即归属于章程所指定的人。

(,)章程可以规定,财产归属权利人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或者社团其他机构的决议予以确定。如果社团不以经营为目的,即使章程没有规定,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也可以将其财产给予公共基金会或者公共机构。

(,)在没有确定财产归属权利人时,如果根据章程规定,社团系专为成员利益而设立,其财产应由社团解散或者被剥夺权利能力当时的成员平均分配,否则归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的国库。

第,,条【归属国库】

社团财产归属于国库时,准用以国库为法定继承人而继承财产的规定。国库应以最符合该社团目的的方法使用此项财产。

第,,条【清算】

社团财产不归属于国库时,在尚未对社团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必须进行清算。

第,,条【清算人】

(,)清算由董事会进行。也可以任命其他人进行清算;有关任命董事会的规定,也适用于任命清算人。

(,)除根据清算的目的另有其他规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定地位。

(,)除另有规定外,清算人为数人时,其决议需经全体一致同意。

第,,条【清算人的任务】

(,)清算人应了结日常业务,催收债权,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清偿债务,并将剩余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清算人为了结未了业务,也可以达成新的交易。如果不是为了清偿债务或者分配剩余财产于财产归属权利人,可以采取中止催收债权或者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的措施。

(,)在清算目的所需范围内,社团在清算结束之前视为继续存在。

第,,条【公告】

(,)清算人应将社团的解散或者剥夺权利能力予以公告。在公告中,应催告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公告应刊登在章程指定为社团公告用的报纸上,如果没有这种指定,则应刊登在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指定为法院公告用的报纸上。公告在刊登后经过二天,或者在第一次刊登后经过二天发生效力。

(,)对已知的债权人应个别通知其申报债权。

第,,条【限制期】

在社团解散或者剥夺权利能力的公告公布一年之内,不得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

第,,条【对债权人的担保】

(,)如果已知的债权人不提出申报,而依法存在提存权时,应为债权人提存其债权金额。

(,)当时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对债务尚有争执的,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始得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

第,,条【清算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清算人违反第,,条第,款以及第,,条至第,,条规定应负的义务,或者在债权人得到清偿以前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如果他们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条【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二、注册的社团

,,条【初级法院的管辖权】第

(,)第,,条所列举种类的社团,应在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注册。

(,)一区内有数个初级法院的,州司法行政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初级法院办理社团事务。

第,,,条【以电子数据处理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

(,)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对以机械方式作为自动化数据集建立的社团登记簿及其范围加以规定。于此须保证:

,、遵守通常数据处理的各项原则,特别是防止数据丢失,至少每天将数据库作必要的备份,妥善保存原始数据库及其备份等;

,、需要立即登记的内容能够立即输入到数据存储器中,并且其内容能够长期以可读方式复

制出来;

,、已根据《土地登记簿法》第,,,条第,款第,句第,项的附件内容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包括以机械方式在内的社团登记应包括社团目录的建立和说明,以及对社团登记说明所作的必要的目录的建立和说明。

(,)以机械方式登记的社团登记簿一经输入到为社团登记所确定的数据存储器中,并且作为社团登记簿供公开使用,即取代原社团登记簿。原登记簿中相应的页码应注明停止使用。

(,)登记内容一经输入到为社团登记所确定的数据存储器中并且其内容能长期以可读方式原样复制出来的,其登记始为有效。可以通过证明通告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审查上述条件是否成就。每项登记均应注明生效日期。

(,)如果可以保证,在适当时间内,复制件或者数据能够以可读方式制作出来,为代替原件,向社团登记簿提交的文件可以保存在图像载体或者其他数据载体上。在制作图像或者数据载体时,应同时与原件一起配制一份关于内容一致的书面证明文件。

(,)如果可以保证完成通常的登记事务,当社团登记簿是以机械方式作为自动化数据集建立起来时,经主管初级法院委托,可以其他公法国家机构或者公法法人的设备进行数据处理。如果有利于简化法律事务上的往来,并且与合理登记相一致,州政府被授权,可以通过法令规定,一所初级法院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

簿能够传送到其他初级法院,使得那里也能够随时查阅和发出打印件;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将授权委托于州司法行政机构。

(,)联邦司法部被授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令就包括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在内的社团登记簿的建立和说明的具体事务颁布细则。

第,,条【成员的最低人数】

成员人数不少于七人时,始得进行登记。

第,,条【章程,最少需记载的事项】

(,)章程必须包括社团的目的、名称以及住所,社团始得进行登记。

(,)社团的名称应与同一地域或者同一乡镇内业已注册的其他社团的名称有明显的区别。

第,,条【其他需记载的事项】

章程应当包括以下规定:

,、成员加入和退出社团;

,、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的种类;

,、董事会的组成;

,、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条件,召集的方式以及决议的证明。

第,,条【申报登记】

(,)董事会应申报社团的登记。

(,)申报应附带下列文件:

,、章程的正本和副本;

,、关于任命董事会证书的副本。

(,)章程应至少由七名成员签署,并应包括社团成立的日期。

第,,条【申报的驳回】

如果申报不符合第,,条至第,,条规定的要件,初级法院可以附理由予以驳回。

第,,条至第,,条 (已删除)

第,,条【登记的内容】

登记时,应在社团登记簿上载明社团的名称及其住所,订立章程的日期,以及董事会成员。有关董事会代表权范围的限制,或者偏离第,,条第,款的规定而另定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规定,应同样进行登记。

第,,条【附加“注册社团”的字样】

社团一经登记,即在其名称前附加“注册社团”字样。

第,,条【公告】

(,)初级法院应将登记公布于其指定为公告用的报纸上。

(,)章程的正本应附具登记证明并予以发还。章程的副本由初级法院加以认证,并连同其他文件由初级法院保存。

第,,条【董事会的变更】

(,)董事会的每次变更,应由董事会申报登记。申报应附具关于变更的文件的副本。

(,)由法院任命的董事会成员,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登记。

第,,条【“消极公告”】

董事会原成员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的,只有在采取法律行为时,董事会的变更已经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或者该第三人已知此变更时,董事会的变更始得对抗该第三人。如果此变更已经登记,而第三人不知此变更,而且其不知并非出于过失时,该第三人无需认可此变更的效力。

第,,条【登记摘录】

为证明董事会是由登记簿上所登记人员组成,应向行政机关出示由初级法院发给的登记证书加以证明。

第,,条【代表权的限制;决议】

第,,条也适用于有关限制董事会的代表权或者董事会偏离第,,条第,款的规定另作决议的规定。

第,,条【章程的变更】

(,)章程的变更,需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后,始生效力。变更应由董事会申报登记。申报应附具关于变更的决议的正本和副本。

(,)于此准用第,,条,第,,条以及第,,条第,款的规定。

第,,条【成员人数的证明书】

经初级法院要求,董事会应随时向初级法院提交由其制作的、关于成员人数的证明书。

第,,条【剥夺权利能力】

成员人数减少至三人以下时,初级法院应根据董事会的申请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如果在三个月内未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在征求董事会的意见后,依职权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第,,条【社团的解散】

(,)社团的解散以及剥夺权利能力,应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破产程序开始时,中止登记。

(,)如果社团因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或者因社团所定存续期限届满而解散,董事会应将其解散申报登记。在前一种情况下,应附具有关解散决议的副本。

(,)如果社团由于第,,条规定的原因而被剥夺权利能力,则经主管行政机关指示,办理登记。

第,,条【开始破产程序】

对于开始破产程序,应依职权办理登记。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下列情形: ,、撤销开始破产程序的决议;

,、指定一名临时破产管理人,如果债务人负有或者对其规定有一般处分禁

止,只有经临时破产管理人同意,债务人的处分始为有效,以及撤销此种保全措施;

,、停止和撤销破产程序;

,、对破产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以及撤销监督。

第,,条【清算人】

(,)清算人应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清算人偏离第,,条第,款的规定另作决议的

规定,亦同。

(,)申报应由董事会提出,日后如有变更,则由清算人提出。经社团全体成员

大会决议任

命的清算人提出申报的,应附具决议副本,关于清算人决议的规定的申报,应

附具有关该规定的证书副本。

(,)由法院任命的清算人,由初级法院依职权办理登记。

第,,条【申报的形式】

董事会成员以及清算人以经过公证机构认证的声明,申报在社团登记簿上登

记。

第,,条【强制性罚款的确定】

(,)初级法院可以科处强制性罚款来督促董事会成员遵守第,,条第,款,第,,条第,款,第,,条,第,,条第,款以及第,,条的规定。

(,)可用同样方式督促清算人遵守第,,条的规定。

第,,条【查阅登记簿】

(,)允许任何人查阅社团登记簿以及社团向初级法院提交的文件。任何人均可

要求提供登记副本;经要求,应对副本加以证明。如果根据第,,,条第,款的规定将

文件储存起来,只能要求复制件的副本。经要求,应证明复本是真实的。只有在对

查阅原件有合法利益时,始得查阅原件。

(,)如果能确实做到以下几点,则允许建立自动化程序,能够通过从存储器中取出数据而使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的数据得以传送:

,、取出数据未超越本条第,款允许的查阅范围,并且

,、在作记录的基础上,对许可取出数据可以加以控制。

(,)根据本条第,款建立自动化程序需获得州政府指定的机构的许可。下列机构有权颁布许可:

,、公共机构,如果取出数据只是为完成其法定任务的,

,、非公共机构,如果取出数据是维护收件人正当的职业上的或者经营上的利益,且无理由认为,是为了收件人陈述的目的以外的目的而取出数据。

(,)在下列条件下始得颁布许可:

,、这种数据传送的方式因传送数量大或者因特别紧急而最为适当,

,、就收件人这方面而言,他遵守了通常处理数据的各项原则,并且

,、就储存数据的机构而言,具备建立和发展该程序的技术可能性,且不会干扰其日常工作。

(,)也可以对从一个州内多个或者全部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中取出数据颁布许可。

(,)如果本条第,款至第,款规定的条件之一消失,应撤销许可。滥用设备的,也可以撤销许可。

(,)可以订立公法合同或者行政协议代替许可。

(,)如果在自动化程序中传送与人有关的数据,收件人只能为了达到向其传送数据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使用该数据。在根据本条第,款第,句第,项的规定颁布许可时,应向收件人指明这一点。

(,)收件人为非公共机构的,适用《联邦数据保护法》第,,条的规定,并须符合以下标准,即监督机关即使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违反上述规定时,仍可以对有关数据保护条款的解释进行监督。

(,,)联邦司法部被授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令对根据本条第,款的规定建立和使用自动化取出数据程序加以规定。收费标准按照能够抵偿与建立和使用该程序相关的人力和物力费用的原则加以确定;于此还可以考虑对受益人的意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收益。

第二小节基金会

第,,条【设立】

设立有权利能力的基金会,除捐赠行为外,需得到基金会住所所在地的邦的许可。如果基金会不在任何一个邦内有住所,则需得到联邦参议院的许可。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基金会行政管理

部门所在地视为住所。

第,,条【生前捐赠行为;方式;撤销】

(,)生前捐赠行为,需采取书面形式。

(,)在基金会未获得设立许可之前,捐赠人有权撤销其捐赠行为。如果已经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许可,则撤销只能向该主管行政机关表示。如果捐赠人已经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许可申请,或者在由公证人对捐赠行为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在证明的当时或者证明之后,已经委托公证人提出许可申请,则捐赠人的继承人无权撤销捐赠行为。

第,,条【捐赠财产的移转】

基金会的设立获得许可的,捐赠人有义务将其在捐赠行为中约定的财产移转于基金会。需根据转让合同移转的权利,除捐赠人依捐赠行为另有其他意思之外,在获得设立许可的同时,移转于基金会。

第,,条【遗嘱捐赠】

以死因处分进行捐赠行为时,如果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不提出申请,遗产法院应提出申请。

第,,条【捐赠人死后的许可】

基金会在捐赠人死后始获得设立许可的,就捐赠人的捐赠行为而言,基金会视为在捐赠人死亡前即已设立。

第,,条【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除帝国或者州法律另有规定外,基金会的组织机构根据捐赠行为加以确定。

第,,条【结社法的适用】

对基金会准用第,,条,第,,条第,款以及第,,条至第,,条,第,,条的规定,但

只有在章程,特别是由公共机关管理的基金会没有其他规定时,始得准用第,,条第,款和第,,条第,款的规定。第,,条第,款和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由公共机关管理的基金会。

第,,条【变更目的;撤销】

(,)基金会的目的不能完成或者其完成危及公共利益的,主管行政机关可以为

基金会另定目的或者将基金会撤销。

(,)在变更基金会目的时,应尽可能考虑捐赠人的本意,尤其应予考虑的是,

基金会财产的收益应尽可能按照捐赠人的意思,继续由其预期的人享受。如果基金会的目的需要变更,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变更基金会章程。

(,)在变更目的和变更章程之前,应听取董事会的意见。

第,,条【财产归属】

基金会一经消灭,其财产即归属于章程指定的人。于此准用第,,条至第,,条的规定。

第三小节公法法人

第,,条【机构的责任;破产】

(,)对国库以及公法上的社团、基金会和机构,准用第,,条的规定。

(,)同样,对允许破产的公法上的社团、基金会和机构,准用第,,条第,款的规定。

动物第二章物

第,,条【概念】

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

第,,,条【动物】

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第,,条【替代物】

本法所称的替代物,是指在交易中按习惯能够以数量、容量和重量加以确定的动产。

第,,条【消费物】

(,)本法所称的消费物,是指依通常使用的目的即归消耗或者出让的动产。

(,)属于库存商品的动产以及属于其他依通常使用目的可以分别出让的物所组成的聚合物的动产,也视为消费物。

第,,条【主要组成部分】

凡物的组成部分,如不毁损物的一部分或者另一部分,或者变更物的性质,就不能与物分离的(主要组成部分),不得成为特别权利的标的物。

第,,条【土地或者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

(,)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

(,)为完成建筑物而附加的物,属于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条【临时附着】

(,)为临时目的而将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附着于土地上的物,不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在他人土地上享有某种权利的人,为行使其权利而将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亦同。

(,)为暂时目的而附着于建筑物上的物,不属于建筑物的组成部分。

第,,条【权利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

与土地所有权相关联的权利,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

第,,条【从物】

(,)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但为了主物的经济目的而提供使用,并与主物存在符合此使用目的的空间关系的动产,为从物。在交易中不认为是从物的物,不是从物。

(,)为了他物的经济目的而暂时提供使用的物,不产生从物的性质。从物暂时与主物分离的,不丧失其从物的性质。

第,,条【工商业和农业的附属物】

为了主物的经济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

,、在供工商企业长期使用的建筑物中,特别是在磨坊、锻工场、酿酒厂及制造厂中,用于营业目的的机器和其他工具机械;

,、在农场中,用于经营农场的工具和牲畜,为继续经营直到同种或者类似的出产物收获之前所必需的农产品,以及由农场生产的现存的肥料。

第,,条【果实】

(,)物的果实,是指物的出产物以及依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其他收获物。

(,)权利的果实,是指依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收入,特别是指有取得土地组成部分的权利时,其所取得的组成部分。

(,)果实也指物或者权利因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入。

第,,,条【收益】

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

第,,,条【果实的分配】

到一定时期为止或者从一定时期开始,对物或者权利的果实享有权利的人,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可以收取以下各物:

,、第,,条第,款所列举的出产物以及物的组成部分,即使权利人将其作为权利的果实而取得的,亦同,但仅以在权利存续期间内已与原物分离的为限;

,、在权利存续期间内已到期的其他果实;但如果果实系为偿付使用或者收益的报酬、利息、红利或者其他定期收益时,权利人可以取得与其权利存续期间相适应的部分。

第,,,条【收益费用的偿还】

负有返还果实义务的人,可以要求偿还因取得果实而支出的费用,但以此项费用与通常经济

手段相适应且不超过果实的价值为限。

第,,,条【负担的分担】

到一定时期为止或者从一定时期开始,对物或者权利负有负担的人,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应按其义务存续期间的比例负有定期负担;对其他负担,以按其义务存续期间应缴付者为限。第三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行为能力

第,,,条【无行为能力】

无行能力人为:

,、未满七周岁者;

,、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者,但按其性质此种状态仅为暂时性的除外。

第,,,条【意思表示的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在无意识或者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条【未成年人的限制行为能力】

根据第,,,条至第,,,条的规定,已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能力为限制行为能力。

第,,,条【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条【未经同意订立合同】

(,)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必要同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催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追认的,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未经催告之前对未成年人所表示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均为无效。追认只能在接到催告后二星期内表示;过期不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后,其追认代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第,,,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撤回权】

(,)合同未经追认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撤回。也可以向未成年人声明撤回。

(,)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其为未成年人时,只有当未成年人违背真实情况,伪称已经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始得撤回;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未取得同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仍不能撤回。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作用,仍然存有不少疑问。 (二)债的关系法。在《法国民法典》中,债权和物权尚没有很明确的区分开来,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的债的内容,被规定的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德国民法典》则将物权和债权明确的区分开来,同时将债权放在第二编,对其重要性的强调更甚于物权《德国民法典》债编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我们所知道的传统民法的债的内容,包括债的总论和各论,债的种类除了契约之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典》没有大的区别。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如质押、抵押等内容剔除出债法,归并入物法中。《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思想源自于罗马法。物权规定“对物的权利”,债权规定“对人的权利”,“财产法所处理的是一个人关于一个特定物的、能对抗全世界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用益权和质权。另一方面,在债法中,我们处理的是‘债权’,这种权利使一个人可以根据契约、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向另一特定的人提出请求。”③严格区分的好处在于使民事权利体系变得清晰,理解和适用有其方便之处。但由于这种区分,《德国民法典》中许多本来关系密切的问题,不得不放在法典中相距很远的部分,在另一个方面造成理解和适用的不便。将契约和侵权放在同一编里是否合理,也大有疑问。所谓的债法总论,基本上是从契约里总结出来的,适用于侵权有不少生硬牵强之处。此外,侵权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契约法,把它压缩在债法的一角,显然有些轻视了它的地位。 (三)物权法。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中被认为最有特色的一部分。《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占有,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是按照罗马法传统理论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来安排自己的物权体系。除了这一脉络以外,《德国民法典》还按照不动产和动产来划分物权,并且对不动产给予了非常多的关注,其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八章都是关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规定,真正完全属于动产仅仅有第九章一章。《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另一特色在于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用。由于采用了物权行为,德国法上物权的移转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做法。产生像第873条第1款和第929条那样的规定,即要求物权的移转要同时兼有合意和登记或交付。而经过这种移转之后,物权即绝对的无条件的移转。《德国民法典》将相当于《法国民法典》中债的担保的部分,作为担保物权规定入物权编中。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们认为担保物权具有对物的支配效力、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同时又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作法被许多后世的民法典所依从,《日本民法典》是其中一个典范。依照动产不动产来划分物权,应当说是一种较为落后的方式。对土地等不动产给予特别多的关注,是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德国的政治气氛有关系的。当时容克贵族仍保有相当大的政治权力,他们与新兴资产阶级共同构成德国的主导统治力量。民法典的制定不得不照顾他们的利益,对土地给予特别的注意。《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后的一百多年,经济发生巨大飞跃,动产的价值急剧提高,其占社会财富总量的比例已经不能说较不动产为小,特别是动产是社会财富中发展最活跃最积极的一部分,不能不对其更加重视。担保物权的概念虽然得到广泛接受,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其中核心的是,物权应当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担保物权实际并不能实现对物的直接支配。担保物权对物的所谓“支配”充其量只是一种对物的价值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是不一定会实现的。因此,担保物权究竟是否应当放在物权体系中,依然值得讨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填空题 1.在罗马法中,调整罗马市民间关系的法律称,调整罗马人以外的人相互间及其与罗马人之间的法律称。 2.《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和关系。” 3.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两部分:一是财产的关系,二是财产的关系。前者称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称为动态的财产关系。 4.现代民法的代表是1900年生效的。 5.《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中的地位平等。” 二、单项选择题 1.古代社会民法的代表是()。 A.罗马法 B.日耳曼法 C.法国民法 D.德国民法 2.近代民法的代表是()。 A.罗马法 B.法国民法典 C. 德国民法典 D. 苏俄民法典 3.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 A.唐律 B.大清民律 C.1929年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 D.民法通则 4.“民法”一词源于() A.罗马的市民法

B.罗马的万民法 C.法国民法典 D.德国民法典 5.在民法中,被称为“帝王条款”的原则是()。A.自愿原则 B.等价有偿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公平原则 三、多项选择题 1.民法具有以下性质()。 A.民法为权利法 B.民法为实体法 C.民法为国际法 D.民法为任意法 2.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A.平等原则 B.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C.公序良俗原则 D.等价有偿原则 3.《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近代民法的三大基石是()。A.私有财产神圣原则 B.契约自由原则 C.无过错责任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4.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包括()。 A.主体平等 B.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有关 C.不具有经济内容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国民法(98年修订)(完,未加亲属继承)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条【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条至第,条 (已废除) 第,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条【军人的住所】 (,)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条 (已废除) 第,,条【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条【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条至第,,条 (已废除) 第二节法人 第一小节社团 一、一般规定 第,,条【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条【经营性社团】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条【外国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条【社团住所】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德国民法典BGB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已废除) 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除) 第11条【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Buch 1 Allgemeiner Teil Abschnitt 1 Personen Titel 1 Natürliche Personen, Verbraucher, Unternehmer § 1 Beginn der Rechtsf?higkeit Die Rechtsf?higkeit des M enschen beginnt mit der Vollendung der Geburt. § 2 Eintritt der Vollj?hrigkeit Die Vollj?hrigkeit tritt mit der Vollendung des 18. Lebensjahres ein.§§ 3 bis 6 (weggefallen) § 7 Wohnsitz; Begründung und Aufhebung Ein Service des Bundesministeriums der Justiz in Zusammenarbeit mit der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一、法典组成部分 法典共有五编, 1.总则(Allgemeiner Teil) 2.债务关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 3.物权法(Sachenrecht) 4.家族法(Familienrecht) 5.继承法(Erbrecht) 二、概说 《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公布之后,立即风靡于当时的欧洲的大部分。欧洲许多国家都接受它的影响,或者直接采用它作为自己的民法典,或者以它为模式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在几乎一百年的长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匹敌的民法典。这种情况,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才得到改变。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民法的发展史上的地位,各有千秋。在开创近代民法历史、为资本主义社会开辟道路一点,德国民法典无法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但是在其他一些方面,德国民法典确有胜过法国民法典的地方。有的比较法学家将由法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罗马法系”,将由德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德意志法系”(例如德国法学家K?茨威格特与H.克茨合著的《私法领域里的比较法导论》一书),从而使德国民法典取得了与法国民法典并肩而立的地位。 在历史地位与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以及思想精神方面,德国民法典是无法与法国民法典比拟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开创了一个时代,是公认的典型的资本主义初期的法典,是资产阶级战胜封建阶级的胜利成果。而德国民法典则是一部保守的、甚至守旧的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产生正在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可是它并没有表现出这个时代的特色(这些问题,本文将在下面详论)。对于德国本国说,德国民法典只完成了一个任务——统一德意志帝国的私法,并未能把德国社会向前推进。不过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迟出一百年,它在一百年来法典编纂与法学(特别民法学)学术发展所积累的经验与成就的基础上,在法典编纂技术与民法学发展两方面,较法国民法典有显著的进步。这是我们研究两部法典时应该注意的。这两部法典各从不同方面对法学作出贡献,并得到本国人民的爱戴和各国法学家的称赞。因此两个法典都成为寿命很长的法学杰作。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國民法(98年修訂)(完,未加親屬繼承)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人 第一節自然人 第1條【權利能力的開始】 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完成。 第2條【成年】 滿十八周歲為成年。 第3條至第6條(已廢除) 第7條【住所;設定和廢止】 (1)持續居住於一地的人,即在該地設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時存在於數地。 (3)如果以廢止的意思表示放棄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廢止。 第8條【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住所】 (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第9條【軍人的住所】 (1)軍人以其駐地為住所。國內無駐地的軍人,以其在國內的最後駐地為其住所。 (2)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僅因履行兵役義務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獨立設定住所的軍人。

第10條(已廢除) 第11條【兒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兒童以其父母的住所為其住所;兒童不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父親或者母親共其住所。父親和母親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該兒童與享有此項權利的人共其住所。兒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廢止該住所為止。 第12條【姓名權】 有權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爭奪該姓名的使用權,或者因無權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繼續受到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訴。 第13條至第20條(已廢除) 第二節法人 第一小節社團 一、一般規定 第21條【非經營性社團】 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通過在主管初級法院的社團登記簿上登記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2條【經營性社團】 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因邦的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許可權屬於社團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條【外國社團】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2019年精选文档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刖言 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我们更应重视它,并且不断地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活动用时长,交易更加复杂,尤其 是跨国跨地区的商事法律关系,更多地讲求诚实信用原则,若是 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从而损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结合我国国情来看, 还原立法原意,是由于我们新中国成立较晚, 法制建设必然滞后 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因此,立法者多有“拿来主义”的意味, 主要是更多地借鉴其他国家既有的法律规定。时至今日,我国的普通公民尚未达到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公民同样的法律与权利意识,对本国法律亦未达到熟悉的程度。当然,这里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教育、宣传等等,法制与法治并非朝一夕之功。所以,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 该更加合理。在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与法制建 设的蓬勃发展,当人们的法律与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后,再修改如今的规定就会比较适宜。有了一个发展缓冲的阶段后,更利于法律的健全。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在法学界,时效的概念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是指一定的 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就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是 种重要的诉讼时效类型,诉讼时效也被称之为消灭时效,通说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就减损其效力的制度。我国民 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就属于诉讼时效制度[1] 。 我们为何要强调诉讼时效,以及为什么要研究它?因为,民 法上确立诉讼时效制度有诸多的意义。首先,它能够厘清和确认 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从而维护社会上的各种秩序。 其次,诉讼时效可以减轻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难度,从而在法 律公平上保护了债务人。再次,诉讼时效还可以“惩罚”那些 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身的权利。 后,诉讼时效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困难,使法院 不必承担过于复杂疑难案件的诉讼负担[2] 。 正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所以我们才重视它,不断的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也正因此,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从而可以达到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 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可见,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一)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一)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因直接关系到民法典的制定、民法体系的建立以及民法的实施,而曾经在民法、经济法理论界,尤其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成为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之一〔①〕。通过学者们的讨论而将对该问题的研究逐渐引向深入,对《民法通则》的制定起到了指导作用。虽然“这场讨论由于民法通则的制定和实施暂告一个段落,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②〕,甚至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仍存在误区。在当前探讨如何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典和如何完善民法体系的条件下,继续研究此问题〔③〕仍不失其重要意义。一、《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起点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发生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确立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最主要部分。该条规定几乎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对民法调整对象认识的定论,以致“民法通则公布后,发表了不少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文章、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对民法通则第2条的解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④〕,进而出现了把第2条的规定就等同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误区〔⑤〕。诚然,《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的确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它总结了民法理论和立法、司法上多年的研究成果和成功经验,集中了各种观点和实践经验的精华与结晶。该条规定把民法调整对象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准确地界定了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性质,突出和强调了民法所具备和要求的“平等”性质和特征,比几部具有世界代表性的其他国家民法典规定的调整对象更为直接、具体、明确〔⑥〕。“西方国家的民法在法律分类上属于私法,民法典中不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是什么,学理上不认为这是需要规定的问题”〔⑦〕。故第2条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部分,而且反映了《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对我国现行民法体系的建立和民法的实施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由于受到一定原因的限制〔⑧〕,《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尚存在以下漏洞:(一)、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只限定于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没有涵盖《民法通则》规定的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民事主体的种类,与《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相矛盾。《民法通则》第2条将其调整对象狭隘地局限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以下三方面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简言之,把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主体上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⑨〕,这样的规定有可能给人以民法的主体似乎仅限于公民、法人范围内而不包括其他主体的错觉,进而可能缩小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但《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均与第2条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相矛盾。第2条在规定其调整对象中只列举了公民和法人这两类民事主体,但是,《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的民事主体和通过立法内容

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12级法英3班 姓名许淞淳 学号 1208064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脚步的加快,我国进出口贸易非常繁荣,涉及外贸代理的诉讼案件也成倍增加。外贸代理是外贸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为外贸代理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存在很多问题,学术界对外贸代理的法律性质也有很大的分歧。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区别入手,分析我国代理制度的引入和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间接代理行纪居间外贸代理法律适用 【正文】 代理制度 1、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上的代理,以区别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和授权作严格区分。委任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调整本人和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委任和授权是相互独立的。委任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授权的效力。大陆法关于代理的概念中,强调代理的公开性,注重对于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行事的要求,以名义标准确定合同关系当事人。 有人将大陆法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就是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概念,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和所受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间接代理则指“以自己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本人。”但是,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代理”的明文规定。因此,严格说来,间接代理仅是英美法系的学者对大陆法系行纪制度的一种文字表述,大陆法系并不认为间接代理是一种代理制度,其原因在于大陆法中严密的法律行为制度。但不得不承认,有时在民商事交往中,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并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为此,大陆法设计了行纪制度予以补救。行纪,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规定在商法典中的行纪制度,是一种独特的商事中介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语境中的间接代理制度,尤其在采用民商

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

冬季小学期经济法专题作业 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 班级: 08文科实验班 学号: 20080W0218 姓名:杨美梅 老师:刘云亮老师 2011年01月13日

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 【摘要】经济法和民法都是我国的基本法。经济法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民间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的法律保障,而民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二者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关键字】经济法民法调整对象关系 经济法和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相关法律,由于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在我国曾出现过以经济法代替民法的“大经济法观”和以民法代替经济法的“大民法观”;因而,对经济法和民法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二者是否可以相互代替这一问题,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存在着模糊的认识。本文试从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的不同及联系方面,对二者的相互关系加以论述。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任何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职能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具体包括: (一)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这是经济法毋庸置疑的一类调整对象。 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是市场经济体制,它同我国以前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有着严格的本质上的区别。市场经济体制强调用“看不见的手”来调整市场。亚当·斯密在他的《国富论》中首次揭示了“看不见的手”的原理。该原理认为:当每个人自私自利地追求他或她的个人利益时,他好象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实现公众的最好福利。亚当·斯密看到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相互协调,这种协调他认为是市场机制发挥的结果。然而,市场并不总是处于这种完全理想的状态。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当经济运行到一定复杂与发达的程度,“看不见的手”的缺陷就会暴露,某个体利益取向的单一与短视会令经济陷人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潭,“市场失效”的情况也就经常的出现,使“看不见的手”的显著效率特征遭到无情的破坏。为了解决市场机制的这一缺陷,社会迫切需要另一种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此进行规制和引导,这就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引人政府的“看得见的手”来调整市场,即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这种国家引导和促进经济所产生的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 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一项主要内溶是解决市场失效而带来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绝大部分的利益或损失是在市场内完成的。例如当一个企业生产出一种有价值的商品,它在市场上出售,通过交易从买方手中收回全部价值或部分价值。但是也有许多的利益或损害是发生在市场之外,当企业或人们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施加损害时,就发生了所谓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这里不涉及正面的外部经济效应,即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施加利益)。例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每个人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们说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制度为法律行为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这种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制度承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转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经济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从上述所引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构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比如,我想给父母买套房子居住,那么,让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动机,于是我就想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是效果意思;我将我的这些想法通过行为表示出来,这是表示意思。但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主张三要件说的,有主张四要件说的。 在这一节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有的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为则需要两个和多个法律行为构成,比如,契约的成立,就须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 除此之外,还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伦次在论述法律行为时,还提到,“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如另外的实施行为),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 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则包含两个意思表示。然而,除 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 干个意思表示组成,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 所谓的意思实现是相对于意思表示而言的。它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的意思的方式而使 法律后果产生——从‘受领对象’角度看也不能确定它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 产生。这就是说,意思实现纯粹是一种实施行为,而不是表示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有先占无主动产和抛弃动产上的所有权等。”“承诺 行为是意思实现的主要表现形式。”他的这些论述体现了德国法学 家的类型化思维,把我们通常讲的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意思表示 再进行细分,但关于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的具体区别,我还不能充 分的领悟。 二、法律行为的种类 这部分内容与我国的现有理论冲突不大,我主要就其中的对我启发较大的知识点,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关于处分行为、取得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权利上设定某项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 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 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 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 某项限制物权,她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限,而将同样的或相似的 权限让与了他人。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有债的免除、债权让 与以及预告终止通知等。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处分的对象是一项权 利或一项债务关系。处分权利的权限是该权利的组成部分,因此处

民法考试答案

民法考试25题(参照书本) 1:什么是民法(p4) 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试论述民法的调整对象(论述题)(p8~p9) 《民法通则》第2条确认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题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平等性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 2:适用规则的平等 3:权利保护的平等 2)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也存在例外 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与属性社会关系 2)人身关系的特点:非财产性,专属性,人格关系具有固有性 3)人身关系包括两类: 1:基于公民和法人的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 2:基于公民和法人的一定的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 三: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2)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的特点: 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3)分类: 1:财产所有关系:因占有人占有,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财产流转关系:因财产的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3:民法的基本原则(p12) 1:意思自治原则 2:平等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4:民法的渊源(p16—17) 民法的渊源的表现形式: 1:宪法 2:民事法律 3: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议和命令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 5: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6: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7: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5:民事法律关系(p33) 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民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民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为您推荐】黄州区律师象山县律师旺苍县律师桂平市律师武侯区律师铜山区律师龙湾区律师 民法通则,顾名思义,是针对民事活动的一些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它只是对一些民事活动中的共性问题有所规定,因此,规定的并没有具体的细节,在内容上也比较笼统,那么,民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呢? 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即是指民法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民事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 民法生效的时间,即民事法律规范生效的时间,一般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实际需要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自民事法律规范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有些民事法律规范的施行不需要准备工作,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54条规定,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民事法律规范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后生效有些民事法律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需要经过一定准备时间才便于实施的,法律明文规定颁布后经过一定时间才生效。例如《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失效的时间,即民事法律规范失效的时间,也就是民事法律规范效力终止或者被废止的时间。民事法律规范失效的时间主要有以下类型: 1、新法直接规定废止旧法例如,《合同法》第428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2、旧法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例如,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44条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应按本条例执行。” 3、由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规定,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例如,1987年11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批准了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及报告的两个附件。附件一为《l 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失效的法律目录(111件)》,由于调整对象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执行的29件,其中有民事法规,例如195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

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 09-04-04 11:24:00 ] 作者:尹田编辑:凌月仙仙 内容提要: 在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确认过程,就是中国民法获得其生存和发展空间的历史过程,也是民法挣脱公法的束缚争取其独立地位的过程,而1986年《民法通则》在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表达,正是这一艰苦斗争历程的辉煌成果。它不仅为中国民法在其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为1999年新《合同法》的制订,扫清了最为主要的立法障碍。但是,导致早期经济法理论崩溃的决定性力量,是迅猛发展的经济体制改革之社会实践本身。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模糊并扩大了调整对象范围,进入了大量的公法规则,有可能为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制订再度形成新的障碍,这一障碍的克服,依赖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关键词: 民法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物权法 [Abstract]In China,the process of the object of Civil Law being affirmed in law is not only the historical process of the Chinese civil struggling with survival and the developing opportunities,but also the process for the civil law to shake off the public law and to strive for its independent status. It is the brilliant achievement of this hard struggle,the legislative expression of Civil Law object based on the theory of differentiate between the private law and the public law in 1986 Civil Law General Principles,that have laid the solid foundation for Chinese civil law to develop following that,further have cleared away legislative major obstacles for 1999 new Contract Law constitution. However,in the future China Civil Code Constitution,with the social practice itself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 being the decisive force causing the early Economic Law theory to collapse,the 2007 Real Right Law,expanding the object scope and comprising massive public law rule,would have the possibility to form new barrier again,which will be overcome by strengthening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 [Key words]Civil Law Object; Civil Law General Principles; Real Right Law 近30年来,中国民法的发展史,正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史。而在影响和决定中国民法的生存、进步和发展的诸多复杂因素之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这一问题,不仅涉及中国社会私权观念的形成,涉及立法上私法与公法的划分,而且活生生地反映了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私权与公权的激烈对抗和博弈。而对民法之私法性质的否认,也就成为民事立法之科学与进步的主要障碍。1986年《民法通则》的诞生,标志着中国民法的崛起,

《德国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 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第2条达到成年年龄 满18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 第3条至第6条(已废止) 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1)在一地常住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以同时存在于两个以上地方。 (3)居住被以抛弃的意思停止的,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既不得设定住所,也不得废止住所。 (2)已结婚或曾结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和废止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驻地为其住所。最后的国内驻地视为在国内无驻地的军人的住所。 (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兵役义务而服兵役的军人,或不能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止) 第11条子女的住所 未成年人子女与父母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不与无照顾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父母一方有相同的住所。父母双方均不享有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该子女与享有该项权利的人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保有该住所,直至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它。 第12条姓名权 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否定,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无权地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第13条消费者 消费者是指既非主要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主要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 第14条经营者 (1)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 第二节法人 第一目社团 第一分目一般规定 第21条非经济社团 非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登记于有管辖权的区法院的社团登记簿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经济社团

民法的效力

民法的效力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生效的时间和失效的时间,以及生效后的民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一)民事法律规范生效的时间。 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一般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实际需要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 1、自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2、民法规范公布后经一段时间再生效。 (二)民法的失效时间 1、新潮直接规定废止旧法。 2、旧法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 3、由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规定,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三)关于民法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 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这并不排除国家根据客观的需要在特殊的情况下作出某些例外之规定。 二、民法对人的效力

民法对人的效力,又称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法对哪些人发生效力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主要有如下几种立法体例: (一)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的立法体例: 1、属人主义。 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受本国法律的约束,而对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法律则不适用。 2、属地主义。 一国法律对它所管辖的地区内的一切人;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国人如果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 3、保护主义。 任何人只要损害本国的利益,不论损害者的国籍与所在地,都要受到本国法律的追究。 4、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 我国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采取的是以属地主义为主并 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这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不论是中国公民或法人,还是外国公民、法人及无国籍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都应适用我国民法。

德国民法典的百年变迁

德国民法典的百年变迁 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4-12-21 浏览次数:3641 字体大小:大中小 德国民法典(德文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简称 BGB),1896年8月18日由德皇威廉二世公布,并于1900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是继《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之后西方国家又一部重要的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注意,日本在大量吸收《德国民法典》前三编的基础上于1898年颁布了《日本民法典》,到了20世纪《德国民法典》在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波罗地海三国、希腊乃至中国、韩国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同时对与其邻近的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国的民法学理论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使德国在民事实体法上走向了统一。19世纪的德国境内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私法规则和体系,有法国法、普鲁士法、巴伐利亚法、萨克逊法、奥地利法、丹麦法和普通法(即罗马法)。这种私法上支离破碎的局面与当时不断增强的民族意识形成鲜明的对比,特别是这种私法不统一的局面严重阻碍了工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 1860年的第一届德国法律人大会(der erste Deutsche Juristentag)上,法律统一的要求被正式提出。1871年国家自由党的两位议员拉斯克(Lasker)和米克尔(Miquel)多次提出动议,要求赋予帝国议会在私法领域的立法权,从而为1873年8月24日开始的民法的法典化铺平了道路。1874年德国成立了民法典 起草筹备委员会(V orkommission),负责民法典起草的规划和方法。同年成立了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erste Kommission),成员有政府高级官员和法官(如普朗克Planck),也有大学教授(如温特夏德Windscheid)。德国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历经13年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稿草案,1887年12月27日送交德国宰相并于1888年1月5日提交德国联邦议院。该草案公布后即受到社会各界的猛烈批评,认为它内容繁琐、脱离民众、较少社会化内容、具有教科书的风格等,因而被否决。1890德国联邦参议院又召集成立了第二届民法典起草委员(zweite Kommission),其中增加了日耳曼民族主义者,还有一些成员则是非法律界人士,该委员会对民法典第一搞草案进行了修订,到1895年完成修订,此次修订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普通法以及在此基础建立的潘德克吞体系(Pandektensystem)的束缚,并试图更多地考虑解决当代的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后听取了司法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最终形成了德国民法典第三草案并提交给德国议会,1896年6月1日德意志帝国众议院经过讨论通过了该草案,1896年7月14日该草案也得到了参议院的批准。1896年8月18日德国皇帝威廉二室“以帝国的名义”签署了该法律,公布于1896年8月24日的《帝国法律公报》的第195页上。此后,德国人用了三年多的时间为这项法律的实施进行了准备,该法于1900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 《德国民法典》共计2385条,分为五编,依次是:第一编,总则(第1条至第240条),主要包括对自然人和法人、物、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此外还有对期间和期日、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以及权利的行使和担保的规定;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241条至第853条),其中第241条至第4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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