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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平阳因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平阳因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平阳因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平阳因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阳。

委托代理人林嵘。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峰。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

委托代理人李阿敏。

上诉人徐平阳因与上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中国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经测算,180ETF与沪深300指数在2013年1月4日至8月21日期间的相关系数达99.82%,即巨量申购和成交180ETF成份股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巨量申购和成交可能对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光大证券公

司在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公司是《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上述内幕信息自当日11时05分交易时产生,至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公司发布公告时公开。

同日不晚于11时40分,徐浩明召集杨赤忠、沈诗光和杨剑波开会,达成通过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意见,并让杨剑波负责实施。因此,光大证券公司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当日11时40分。

当日13时,光大证券公司称因重大事项停牌。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但在当日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公司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获利74,143,471.45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合计规避损失13,070,806.63元。

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徐浩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上述事实,中国证监会认为:光大证券公司因程序错误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同时这一信息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未公布状态,符合内幕信息特征。中国证监会据此依法认定其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公司自身就是信息产生的主体,对内幕信息知情。按照光大证券公司《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和策略投资的原理,光大证券公司可以进行正常的对冲交易,但是光大证券公司决策层了解相关事件的重大性之后,在没有向社会公开之前进行的交易,并非针对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一般对冲交易的既定安排,而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此时公司具有进行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符合《证券法》中“利用”要件,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性质恶劣,影响重大,对市场造成了严重影响,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据此,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光大证券公司ETF内幕交易违法所得13,070,806.63元,并处以违

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收光大证券公司股指期货内幕交易违法所得74,143,471.45元,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上述两项罚没款共计523,285,668.48元。此外,中国证监会对于徐浩明、杨剑波等相关责任人员还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2、杨剑波与中国证监会行政诉讼情况

作为被行政处罚对象,杨剑波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证监会,请求该院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中对其作出的处罚。主要理由为错单交易信息不构成内幕信息,光大证券公司并未利用错单交易信息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活动,杨剑波并非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决定对光大证券公司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错误等。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2438号行政判决,驳回杨剑波的诉讼请求。杨剑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中国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梅键信息误导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11时59分左右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梅键在与大智慧记者高欣通话时否认了市场上“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元乌龙指”的传闻,而此时梅键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悉。随后,高欣发布《光大证券就自营盘70亿乌龙传闻回应:子虚乌有》一文。12时13分,梅键向高欣表示需进一步核查情况,要求删除文章。但此时该文已无法撤回,于12时47分发布并被其他各大互联网门户网站转载。梅键的相关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禁止信息误导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认为,梅键作为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在对具体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对方为新闻记者,轻率地对未经核实的信息予以否认,构成信息误导。大智慧当日13时04分发布的报道与光大证券公司13时公告的“重要事项未公开,8月16日下午停牌”内容基本一致,未披露当天上午交易的真实原因,不能视为对大智慧于当日12时47分发布信息的更正。据此,中国证监会决定责令梅键改正,并处以20万元罚款。

4、光大证券公司2013年7月修订的《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第3章第3.1条第

15项关于市场中性策略型交易管理制度指引规定:“如果因市场出现流动性急剧下降、

市场压力、系统故障、以及其他原因而导致交易异常,应考虑采用合适的对冲工具(包括但不限于股指期货、ETF等)及时控制风险,进行对冲交易,以保证部门整体风险敞口处于可控范围,保持市场中性”。

5、当日11时32分,21世纪网刊发了标题为《A股暴涨: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指》的报道称:“据21世纪网独家获悉,今天上午的A股暴涨,源于光大证券公司自营盘70亿的乌龙指。对上述消息,光大证券公司董秘梅键对大智慧通讯社表示自营盘70亿乌龙纯属子虚乌有。光大证券公司权威人士对大智慧通讯社表示,有上述相关传闻说明他们不了解光大证券公司严格的风控,不可能存在70亿元乌龙情况,称传闻纯属子虚乌有。21世纪网已从多个渠道获悉,上午巨额买盘的资金的确是走的光大证券公司自营席

位的通道”。该报道随后由多家网站转载。

6、当日13时,光大证券公司因重要事项未公告,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临时停牌,该消息随后由多家网站转载。

7、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内,光大证券公司交易的IF1309合约6077张,与该时间段市场总成交量437499张相比所占比例为1.39%,交易的IF1312合约163张,与该时间段市场总成交量9065张相比所占比例为1.80%。

8、经一审法院向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调查,IF1309合约当日的结算价为2302,8月19日结算价为2331.4,8月20日结算价为2307.6,三个交易日的平均结算价为2313.6;IF1312合约当日的结算价为2310.6,8月19日结算价为2341.2,8月20日结算价为2318.8,三个交易日的平均结算价为2323.5。(8月17日、18日为非交易日)。

9、原告在华闻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立账户进行股指期货交易。本案中,原告诉请所涉及的具体交易情况及损失计算方式如下:(省略号表示列明记录的前后仍存在交易)序号开仓平仓买卖方向手数成交价成交时间交易品种

……………………………………

A开仓买入12340.213:19:16IF1309

B开仓买入12334.813:20:33IF1309

C开仓买入12333.213:22:20IF1309

D平仓卖出12336.813:26:23IF1309

E平仓卖出12338.613:27:58IF1309

F开仓买入12332.413:29:17IF1309

G平仓卖出12337.613:34:06IF1309

H开仓买入12327.213:36:25IF1309

I开仓买入12309.414:06:16IF1309

J开仓买入12305.414:19:20IF1309

K平仓卖出12313.414:29:51IF1309

L开仓买入12298.414:50:17IF1309

M平仓卖出12299.614:53:15IF1309

N平仓卖出12302.414:56:19IF1309

O开仓买入12300.414:57:26IF1309

P开仓买入12297.414:58:30IF1309

Q平仓卖出12301.815:01:16IF1309

R开仓买入12291.615:05:24IF1309

S平仓卖出12292.815:06:05IF1309

T平仓卖出12292.415:09:58IF1309

U平仓卖出12292.815:11:50IF1309

V平仓卖出12292.815:11:50IF1309

……………………………………

原告对该账户的损失计算方式为:[(D-A)]点数×1手×300元+[(K-F)]点数×1手×300元+[(M-H)]点数×1手×300元+[(N-I)]点数×1手×300元+[(Q -J)]点数×1手×300元+[(S-L)]点数×1手×300元+[(T-O)]点数×1手×300元+[(U-P)]点数×1手×300元=23,640元。另对于上述交易,原告还主张手续费损失1,083.33元。

9、原告认为,光大证券公司在异常交易发生后,不及时披露相关情况,而且进行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光大证

券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72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大证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光大证券公司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对此,原告认为中国证监会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光大证券公司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该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推翻。被告光大证券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光大证券公司错单交易影响的是整个证券市场,不应属于证券市场的内幕信息。由于光大证券公司异常交易发生在证券市场,因此也不构成期货市场的内幕信息。错单交易信息在当日11时32分即在各媒体披露,不具有“未公开性”。光大证券公司于当日13时申请临时停牌并发布提示性公告,对投资者和整个市场已经产生了提示性作用。另外,被处罚对象之一杨剑波也已经提出行政诉讼,诉讼结果有可能影响本案定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国证监会在(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而且光大证券公司作为被行政处罚的对象,并未针对该处罚决定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应视为认同该处罚决定。其次,杨剑波提出的行政诉讼,相关法院审理之后,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驳回了杨剑波的诉请。上述行政及司法认定,具有约束力,据此确认光大证券公司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本案中,光大证券公司还提出,媒体已经披露了错单交易信息,信息已经公开,主要依据是当日11时32分21世纪网刊所发表的《A股暴涨: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指》报道以及相关网站转载。一审法院认为这一问题既涉及到内幕交易是否构成的认定,也涉及到投资者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加以审查。鉴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中并未涉及该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从报道的主体来看,该报道并非由光大证券公司主动披露,而是由财经媒体自主报道,不能视为光大证券公司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公开披露义务。其次,从报道的消息来源来看,该报道提及“独家获悉”,该用语往往体现了财经媒体报道的消息来源为私下、非公开渠道,未经官方确认,不具有权威性,受众未必对此产生信赖。再次,从报道的内容来看,该报道既提到了A股暴涨原因为“乌龙指”,同时也提到了光大证券公司董秘梅键称“乌龙纯属子虚乌有”,对同一

件事件的两种截然不同观点均予以报道,只能为受众提供参考,受众无法从中得到准确答案。基于以上原因,不能视为内幕信息已经具有公开性。

二、光大证券公司作为内幕交易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原告认为,光大证券公司在错单交易发生后,不及时披露相关情况造成信息误导,还违法进行内幕交易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光大证券公司认为,首先,错单交易发生时,光大证券公司根本无法判断错单信息属于整个证券和期货市场的内幕信息,并非故意隐瞒。光大证券公司于14时22分对错单交易事件进行了公告。从事件发生到公告间隔只有三个多小时,完全符合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对信息披露及时性的标准。其次,错单交易发生后,光大证券公司进行对冲交易,该交易行为是根据既定的、公开的交易策略和《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进行的,具有合规性和正当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光大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行为引起市场暴涨,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对市场上众多的交易品种价格可能产生影响。暂且抛开对市场的影响,光大证券公司应认识到该信息至少对于光大证券公司本身股票价格的重要影响,因为错单成交量巨大,作为自营业务,足以对光大证券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并且因当天的交割结算会引发巨额债务。此类事件已经成为《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否能够判断该信息为内幕信息,无论是否进行对冲交易,均应“立即”披露。一审法院认为,“立即”,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立刻、马上,紧接着某个时候,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本案中,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第一,从技术层面而言,考虑到目前传播沟通技术的便捷性,光大证券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在下午13时开市前在监管部门指定媒体以及其他媒体平台广而告之,比如光大证券公司因重要事项未公开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临时停牌,上海证券交易所也在当日13:00发布了盘中停牌提示性信息。这说明“立即披露”在技术上无任何障碍。第二,从主观层面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日11时40分,光大证券公司已经开会准备进行对冲,这说明光大证券公司此时完全知晓其上午的交易属于错单交易,因此才有对冲交易的需要。在此时真相已经明了的情况下,光大证券公司完全可以立即披露,但光大证券公司并未遵守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要求,而是实施对冲交易以规避自己的损失,主观上具有过错。

至于光大证券公司提出,光大证券公司进行的对冲交易是根据既定的、公开的交易策略和《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进行的,具有合规性和正当性。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公司的内部规定均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冲交易策略本身并不违法,即便因系统故障引起的微量错单交易,可以通过对冲交易规避损失,但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本案中因巨量错单交易进而产生内幕信息的情况下,因为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要求,此时公司就具有更高的义务来确保自己的行为合法,而不仅仅是考虑公司内部的规定。因此,光大证券公司以存在公司内部规定为由主张其无过错,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经济损失与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其所交易的品种因光大证券公司的对冲行为造成价格下跌,因此其经济损失与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自然存在因果关系。光大证券公司认为,从光大证券公司对冲的总成交量、交易手法、市场价格变化来看,均不会影响市场价格,不会造成原告损失,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交易品种、交易模式也表明原告所受损失与内幕交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证券市场中因果关系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因果关系。首先,证券市场主体人数众多、交易迅速、成交量大。作为一个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基础的市场,大多数证券交易是通过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采取交易所主机撮合方式而完成的,内幕交易行为人与受害人并不直接对应或接触。因此,投资者交易的股票无法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交易的股票完全一一对应。其次,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证券价格的下降或上升,但是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多,往往是多种原因相互交织引起证券价格波动。在这种情况下,由投资者通过证据去证明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相当于架空了内幕交易惩罚制度,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并未对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作出具体明确规定,但与此最相类似、同样涉及证券市场投资者民事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因果关系作出如下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

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根据该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考虑到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亦应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基于有效市场理论,假定证券及期货市场的价格受所有投资公众可获知的公开信息的影响,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会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因此,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应当推定为会影响到投资者所投资的交易品种价格,进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具体而言,在内幕信息具有价格敏感性的情况下,在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期间,如果投资者从事了与内幕交易行为主要交易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行为,而且投资者买卖的是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证券、证券衍生产品或期货合约,最终遭受损失,则应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光大证券公司还提出,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光大证券公司交易IF1309和IF1312的数量远远低于市场成交总量,每分钟交易IF1309和IF1312的数量又较为平均,因此并不会导致大盘价格下降,与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光大证券公司于14时22分发布公告前后,相关市场价格走势呈平稳下跌趋势,没有明显地突变,说明无论光大证券公司是否公开内幕信息,对市场价格走势不会产生较大影响,故投资者交易受损并非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内幕交易中,交易总量的大小、交易数量是否平均,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因为立法禁止从事内幕交易行为,并未区分上述具体实施因素,而是考虑到内幕交易破坏证券市场交易制度的公平性,影响到一般投资人对证券市场公开、公正、公平的信赖。在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上述具体交易数量与具体交易模式,对于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交易品种,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多在赔偿责任限额方面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有影响。另外,在本案较短的内幕交易期间内,光大证券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市场风险因素的明显介入,故其以自身交易模式为由否认因果关系存在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光大证券公司提出,原告交易记录表明原告反复多次买入和卖出股指期货合约,属于纯粹投机的双向交易,进而表明原告从事交易系自主判断和自主决策,不受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摊低成本、规避风险等交易策略,投资者的

交易模式确实可以表明其目的是通过捕捉相关交易品种短时间内的价格波动而通过频繁交易来获利,由于股指期货市场的交易特征,这种做法不违反投资规则,无可厚非。无论是否存在光大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投资者根据其投资策略完全可能在当日进行多次交易甚至频繁交易,但由于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影响了市场价格,根据推定因果关系的理论,只要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亦应认定构成因果关系。至于交易方向,则是应考虑的问题,需要结合投资者的交易纪录来判断,如果投资者主要交易方向与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交易方向相同的,则应当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光大证券公司在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的交易行为是卖出股指期货合约IF1309、IF1312以及卖出50ETF以及180ETF。从原告的交易记录来看,原告在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交易纪录显示其多次买入和卖出IF1309,其中7次买入,3次卖出,买入次数明显大于卖出次数,表明原告主要交易方向与光大证券公司交易方向相反,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与光大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原告具体经济损失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内幕交易引起投资者具体经济损失的计算方面,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无详细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内幕交易所涉及交易品种的特点、市场的状况,参照类似的国内外规定予以酌情认定。根据本案的特定情况,应以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交易价格与基准价格的差额,乘以交易的具体数量,计算损失金额。对于基准价格如何确定,应当以内幕信息公开后的一段合理时间,相关交易品种价格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结束后的价格为基准价格。

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涉及到不同交易品种,在认定基准价格方面,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事件属于市场首例,经由新闻媒体的大规模报道,消息应能较快在市场上传递;二是不同品种的交易规则区别较大(比如保证金交易、T+1还是T+0等等),对适格投资者的标准亦不相同,投资者的交易频率也有所差别,故确定基准价格的办法应根据交易品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股指期货品种,由于投资者所面对的风险更高,专业性更强,而且日内交易次数较为频繁,应能更为密切关注市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内幕信息公开后的合理时间为三个交易日(含当日,因股指期货结算价与股票收盘价确定机制存在较大差别),上述期间足以使交易品种价格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结束,故一审

法院以三个交易日平均结算价作为基准价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IF1309基准价格为2313.6,IF1312基准价格为2323.5。

本案中,原告对于损失金额采用了由其自行决定的开仓、平仓一一对应的计算方式,对于其获利的交易则忽略不计。股指期货不同于股票交易,由于交易次数较为频繁,而且股指期货交易中有时存在前一交易日的历史仓位,故如何一一对应存在争议,同时也需要历史交易记录来认定,故这种计算并不完全合理,而且较为繁琐,为此一审法院采用以下简便计算原则来认定原告的损失额:1、原告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所有反向交易(无论开仓或者平仓)价格减去基准价格形成的差额,乘以交易的具体数量,以此作为损失额。2、如果原告在内幕交易时间段内还存在同向交易的,则应将反向交易与同向交易在同等交易量(手)基础上先行结算冲抵计算交易盈亏额,剩余的反向交易按第1项原则计算交易盈亏额,然后两项交易盈亏额相加,以此作为损失额。至于交易的税费损失等各项成本费用。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有所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会直接影响投资者是否进行投资的判断,故应赔偿投资者的交易成本费用,而内幕交易则具有秘密性,投资者无法对他人的内幕交易行为产生信赖,因此内幕交易行为对交易品种的价格存在影响,但并不完全和必然影响投资者做出是否交易的决定,故对原告的交易的税费损失不予支持。

具体而言,本案原告账户中内幕交易时间段内共有10笔交易,其中七笔买入,三笔卖出,应先冲抵结算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与基准价格比较计算。IF1309的基准价格为2313.6,该投资者具体计算方式为[A+B+C-D-E+F-G+H+I+J]-2313.6×4手=15.2点,15.2×300元=4,560元。

综上所述,光大证券公司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具有主观过错,与原告的投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应依法赔偿因此所造成的原告损失4,56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平阳损失人民币4,560元;二、对原告徐平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8元,原告徐平阳负担人民币340.97元,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11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光大证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光

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侵权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行政处罚决定,光大证券公司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但也没有明确表示认同。一审判决认定21世纪网的《A股暴涨: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指》报道不属于内幕信息公开是错误的,该报道无论从内容和形式上都构成对错单交易信息的披露。2、一审判决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具有内幕交易的主观过错,系由于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即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就符合及时披露义务的规定,光大证券公司当日披露错单交易信息符合该规定。错单交易信息属于投资者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范畴,公司在中国证监会认定前也不能判断其是否属于内幕信息,所以公司没有过错。

3、光大证券公司根据公司《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对冲交易具有合规性和正当性。

4、一审判决因果关系认定不当。光大证券公司在8月16日下午的交易行为与徐平阳的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光大证券公司是否公开交易信息以及是否戒绝交易并不对市场造成明显的影响,徐平阳当日下午交易受到的损失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大盘指数下跌造成的,与光大证券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徐平阳应负担证明光大证券公司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

5、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计算方式错误。一审确定的基准价格受到内幕交易的影响,应以内幕交易发生之前而非发生之后的交易均价来判决交易基准价格。由内幕交易行为人赔偿投资者全部损失显失公平,未考虑系统性风险导致的损失。

上诉人徐平阳答辩称:原判认定内幕交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徐平阳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光大证券公司除了应承担一审判决的内幕交易期间投资者的损失外,光大证券公司在上午阶段11时05分起的交易行为,以及下午14时22分至收市的交易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应全额赔偿投资者损失。庭审中,上诉人徐平阳确认其主张光大证券公司在此期间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2、期间投资人通过自救行为如开仓、平仓或者股票下跌补仓造成的交易损失部分,光大证券公司都应足额赔偿。3、相关交易手续费及佣金应足额赔偿给投资者。4、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金融消费者在受到欺诈后能够获得惩罚性的赔偿,故对光大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应当课以惩罚性赔偿。

上诉人光大证券公司答辩称:1、光大证券公司赔偿责任时间段从上午11时05分起

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公司上述交易行为并没有进行行政处罚,投资者的损失不应获得赔偿。2、光大证券公司根据交易策略进行对冲交易,进行无风险套利,不存在操纵市场的故意。3、光大证券公司所谓8,700余万元的收益是当天下午交易减损的金额,并非获利金额,更不是全天交易获利金额。事实上光大证券公司当天交易发生了巨额亏损,继而又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和5倍罚款的处罚,不存在获利问题。

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光大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二是光大证券公司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三是光大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四是光大证券公司的过错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是一审判决的损失计算是否恰当。六是光大证券公司对投资者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以外的交易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光大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的问题

光大证券公司主张,其对于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起诉,并不表示其对此认同。当日21

世纪网的报道已经对错单交易信息进行了披露,故其当日交易不属于内幕交易。本院认为,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已授予中国证监会认定相应内幕信息的权力,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公司当日下午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期间,光大证券公司原交易负责人杨剑波作为被行政处罚对象,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驳回了杨剑波的诉请。因此,无论是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还是生效行政判决均已经确认了光大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光大证券公司是否对此认同,并不影响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判决的法律效力。光大证券公司主张错单交易信息不属于证券市场的内幕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当日11时32分21世纪网刊所发表的《A股暴涨: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

指》报道是否属于对内幕信息的披露问题。本院认为,该报道的主体是普通财经媒体,而非光大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权威机关。从该报道的内容看,其提及“独家获悉”,没有明确信息的来源。报道发出后,也没有获得光大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权威机构的即时确认。在当天市场出现大幅波动,市场上各种消息鱼龙混杂的情况下,该报道的权威性和真实性必然受到市场各方的怀疑,难以作为各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可靠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梅键在下午开市前又对外宣称“‘乌龙’纯属子虚乌有”。无论梅键的行为是否系光大证券公司授权的行为,由于他当时的特殊身份,理性的投资者可能更愿意相信他所发表的言论。鉴于投资者对同一事件所获得的信息截然相反且真伪难辨,绝大部分投资者难以从当天中午出现的包括21世纪网刊报道在内的各种信息中获得准确答案,因此,21世纪网刊的报道不能作为对错单交易信息进行公开的依据。上诉人

光大证券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光大证券公司自身就是内幕信息产生的主体,其在内幕信息尚未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进行对冲交易,显然违反了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规定,该公司于其后至内幕信息公开时止进行的交易属于内幕交易。光大证券公司主张其下午开始起至14时22分的交易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光大证券公司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问题

光大证券公司主张,错单交易信息属于投资者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范畴,其当时不能判断是否属于内幕信息,且其披露错单交易信息符合相关规定,所以没有过错。本院认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光大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可能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对相关证券、期货品种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同时这一信息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未公布状态,符合内幕信息特征。光大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又系专业的证券、期货经营单位,理应知道并充分理解我国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其对于错单交易可能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对相关证券、期货品种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应属明知,其关于不能判断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光大证券公司错单交易发生后,立即引发市场在短期内的大幅波动,光大证券公司自身的投资也产生巨额浮亏,进而对光大证券公司本身的股票价格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光大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义务在了解事件真相后的第一时间,将相关错单交易信息向市场予以及时、全面的披露,同时,由

于该重大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未披露前,光大证券公司作为内幕信息持有人应戒绝交易。但光大证券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尚未披露内幕信息的情况下,采取对冲减损的措施以规避自身的损失,其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过错至为明显。

三、关于光大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经营活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光大证券公司管理层在不晚于当日11时40分时,已经掌握了错单交易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并且利用内幕信息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光大证券公司提出,其进行的对冲交易是根据既定的、公开的交易策略和《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进行的,所以具有合规性和正当性。本院认为,对冲交易策略其本身是中性的,不存在是否违法违规的问题,采用何种交易策略和方式是市场参与者的自主选择。但无论采用何种交易策略和方式在市场上进行交易,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就构成违法交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光大证券公司可以进行正常的对冲交易,但是光大证券公司决策层在了解相关事件的重大性之后,在没有披露之前就决定进行交易,并非针对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一般对冲交易的既定安排,而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违法交易。因此,光大证券公司以交易方式或者策略的中性为由,要求免除其因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

四、关于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光大证券公司主张,其当日的交易行为与徐平阳的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徐平阳应负担证明光大证券公司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我国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目前仅规定了内幕交易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未对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作出具体的规定。本院认为,内幕交易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有所不同,特别是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认定标准。这是由证券、期货市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首先,由于交易制度原因,证券、期货市场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往往不直接进行交易,双方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难以完全一一对应。其次,在证券、期货市场中,影响证券、期

货价格发生变化的因素众多,如果采用一般民事侵权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被侵权人在客观上将难以证明侵权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完全由被侵害的投资者提供证据证明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因果关系已经做出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符合相关限定性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因果关系。该司法解释所规范的证券虚假陈述与证券、期货内幕交易都属于证券、期货侵权行为的范畴,两者的立法目的都在于维护市场交易制度的公开性和公平性,两者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一审法院在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并无不当。

内幕交易违背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内幕交易人利用内幕信息优势,与毫不知情的相对方进行交易,侵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公平交易权,进而对交易相对方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严重威胁甚至造成实际损害,破坏证券市场交易制度的公平性,影响到一般投资人对证券市场公开、公正、公平的信赖。因此,无论内幕交易人进行内幕交易的数量多少和时间长短,内幕交易人是否因内幕交易获得实际的利益,其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对相关证券、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都不影响对内幕交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只要内幕交易人进行了内幕交易,交易相对方在相应交易中产生了损失,除了内幕交易人能够证明交易相对方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原则上就可以推定内幕交易人的内幕交易与交易相对方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人就应当按照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维护证券、期货市场交易制度的公平性,保障证券、期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本案中,光大证券公司进行了内幕交易,徐平阳在该时间段内进行了相同品种的反向交易,并产生了交易损失。光大证券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徐平阳的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故可以认定光大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与徐平阳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光大证券公司关于其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经济损失认定的问题

我国有关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对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面尚无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中只能根据内幕交易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相类似的规定酌情认定。一审法院以内幕信息公开后的一段合理时间相关证券、期货品种的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以此确定投资损失的做法,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与相类似的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损失认定标准相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光大证券公司主张应以内幕交易发生之前的交易均价来确定基准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交易证券或期货产生的手续费、经手费、管理费、过户费和印花税等费用,属于投资者进行交易所必然产生的成本,由于内幕交易并非引诱性交易,内幕交易对交易价格存在影响,但并不必然影响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故这些费用的支付并非必然因内幕交易而导致。一审判决未将其计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平阳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此可见,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所界定的消费行为主要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上诉人徐平阳与光大证券公司之间不存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关系,故其交易损失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的范畴。上诉人徐平阳的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以外光大证券公司交易行为的责任问题

上诉人徐平阳表示,对于光大证券公司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以外的交易行为,其系依据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相关监管部门对于光大证券公司2013年8月16日全天的交易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在此基础上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当日13时开市后,至14时22分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没有证据表明,相关监管部门认定光大证券公司上午时段和下午14时22分后的交易行为也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光大证券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内的交易行为,是作为商事主体正常的证券、期货经营行为,只要该交易行为没有违法违规之处,即使引起了市场的波动,或者产生了巨额盈利,也不具有可责难性。上诉人徐平阳主张光大证券

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内的交易行为存在过错的依据并不充分。上诉人徐平阳的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大证券公司和上诉人徐平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8元,由上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徐平阳各半负担人民币20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伟东

审判员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许晓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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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光大证券816事件的认定和赔偿

对光大证券816事件的认定和赔偿,索赔程序 一.证监会2013年8月30日通报对光大816事件认定: 1.证监会认定光大证券在程序量化交易中的乌龙指,导致股指与股票大涨的行为违反证券公司内控管理规定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 2.认定光大证券董事会秘书在事件发生后进行的信息披露构成信息误导; 3.认定光大证券在事件发生后,通过股指期货所作的做空所进行的对冲操作构成内幕交易。 二.根据以上认定,证监会对光大证券作出处罚: 1.停止光大证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暂停审批其新业务,责令光大证券整改并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光大证券整改并处分相关责任人员,并将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整改无期限。 2.董秘梅键责令整改并处以罚款20万元。 3.对内幕交易四位相关决策责任人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处以警告、罚款60万并终身证券市场禁入的处罚;没收光大证券内幕交易非法所得8721万元,并处以5倍罚款,共计5.23亿 三.证监会对光大816事件处理的重要意义: 证监会对光大证券作出违规认定,并开出了中国证券历史上最大的罚没单,开创了中国证券监管的先河,这一处理结果标志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从人治走向法治的真正转变。从有章不依向依规依法监管的转变,让我们真正看到了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依法依规监管”的曙光! 四.证监会对光大证券816事件的认定和处罚,也让在816事件中受损的投资者向光大证券索赔损失有据可依。依据我国民法和证券法相关规定,在本次事件中因受光大证券违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投资者,可依法向光大证券提出索赔,根据事件情况本人认为以下投资者索赔要求最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1.因光大证券乌龙指在8月16日11时05分后当天,直接因融资融券或者股指期货而暴仓,被强制平仓的投资者的损失; 2.8月16日中午因受光大证券虚假陈述误导而在高位买入造成损失的投资者; 3.8月16日下午在期货市场因光大证券内幕交易和虚假陈述误导而造成损失的投资者;4.其他因光大证券三个违规行为而导致损失的投资者。 五:对光大证券索赔流程: 1.到所在开户的证券或者期货营业部打印8月16日前后的股票或者股指期货交割单,并要求营业部盖上公章,自已确认在属于本次违规事件造成的损失金额; 2.等待证监会对光大证券816事件的正式认定和处罚决定公告并生效; 3.自己或者委托律师带上以上证据前往光大证券所地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区法院,对光大证券提起(证券)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安诉被告胡×平房产继承一案,××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王×仁担任审判长,李×贵、朱×才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被告胡×平以及证人胡×玉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安与被告胡×平系兄妹关系。被告胡×平系原告胡×安之兄,1970年10月5日出生,××省××县人,汉族,住××县××乡东沟村×组×号,现在本乡××工厂当工人。1977年至1983年在红寨村上小学,1983年至1986年在本乡××中学上初中。初中毕业后在红寨村务农,1999年进本乡××工厂当工人至今。原告胡×安,1974年11月6日出生,××省××县人,汉族,住××县××乡西沟村×组×号,现在本乡××商店当售货员。1981年至1987年在红寨村上小学,1987年至1990年在本乡××中学上初中。初中毕业后在红寨村务农,1994年到本乡××商店当售货员至今。 原被告由父亲胡×奇、母亲赵×桂抚养成人。被告和原告分别于1994年、1996年成家。结婚后,原告住在西沟村丈夫家,被告住在东沟村妻子家,均与父母分开生活。父母仍住在红寨村靠种菜收入维持生活,从不接受子女在经济上的资助。原被告的父母原住四间旧式瓦房,2008年原被告父母用多年积蓄下来的钱,将四间旧式瓦房翻建成四间新瓦房,室内装修也比较讲究,花去×万元。新瓦房由父母居住。 2009年2月,原被告的母亲病故,为母亲办理后事所花款项全部由父亲支付,原被告均未花钱。2009年6月,原被告父亲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原被告轮流到县医院护理,尽了子女孝敬父亲的义务。父亲住院两个多月,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共花去×万元,几乎用尽了父亲的全部存款。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共同负责办理丧事,所花丧葬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父亲去世不久,被告及其家人突然搬回家居住,独占了父母遗留下来的四间新瓦房。原告对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行为提出了批评,并要求与被告共同等额继承父母遗产四间新瓦房,各得两间。为了照顾兄长,父母家中的衣物归被告继承,原告自愿放弃衣物的继承权利。不料遭到了被告的断然拒绝,因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自己与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自己与被告对父亲生前死后所尽的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继承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因此要求与被告共同等额继承父母遗产四间新瓦房,各得两间。 被告辩称,在我们乡下向来是儿子继承父母的遗产,出嫁的女子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这是几千年老规矩,不能改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原被告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起诉的理由能够成立,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县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乡红寨村×组×号的胡×奇、赵×桂遗产四间新瓦房由原告胡×安、被告胡×平各继承两间。 诉讼费用××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 如不服县法院判决,可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本案有关证据:1、×乡红寨村村长王×民证明材料一份;2、×乡红寨村×组组长张×玉证明材料一份;3、原被告姑母胡×玉(住××村)证明材料一份。以上三份材料均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黄xx 与楼xx之女。2008年3月,楼xx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原告依约向楼xx交付货物后,楼xx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2009年12月20日,楼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2010年11月2日,楼xx死亡。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x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予归还;被告楼xx系楼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楼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双方婚生女儿。2009年12月20日,楼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周xx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2010年11月2日,楼xx报死亡。2011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中简科技: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2019年年报问询函相关问题的核查意见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中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年报问询函相关问题的核查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简科技”或“公司”)收到贵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下发的《关于对中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问询函》(创业板年报问询函【2020】第85号)。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或“保荐机构”)作为中简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持续督导阶段的保荐机构,就问询函中需要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事项进行了审慎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如下: 问题3: 报告期你公司产品综合毛利率82.35%,较上年上升2.76个百分点。请你公司结合产品定价方式、产品的市场竞争格局、同行业可比公司情况说明高毛利率的合理性及可持续性。请保荐机构和年审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回复—— 一、补充说明

中简科技是生产高性能碳纤维及碳纤维织物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专注于航空航天领域碳纤维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其生产的ZT7系列碳纤维产品已批量稳定应用于航空航天领域,已成为我国高性能碳纤维技术研发和工程产业化稳定生产的领跑者。近年来,公司业绩稳步增长,综合毛利率维持在较高水平,2019年度实现的毛利率较上年度上升2.76个百分点,主要原因为:公司产品销售价格较为稳定,随着产量的提高,单位成本降低,进而导致碳纤维及其织物毛利率有所增长。公司高毛利率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分析如下: (一)高毛利率的合理性分析 1、价格稳定、单位成本持续降低 公司碳纤维产品主要销售给国内航空航天领域企业,客户性质特殊,销售价格根据国家相关部委制定的价格管理办法采取审价方式确定,销售价格经审定后,除因国家政策性调价、国家审价定价方式政策性调整、订货量变化较大等因素影响外,一定期限内产品价格保持稳定。公司碳纤维及其织物近三年的价格情况如下: 从上表可知,公司最近三年碳纤维销售价格呈逐年小幅上涨趋势,主要系公司价格较高产品的销售比重提升所致。单位成本方面,随着销量的增加,公司碳纤维及其织物的单位成本逐年降低,具体情况如下: 单位成本逐年下降的主要原因为:(1)随着公司碳纤维产销量逐年提高,导致对生产成本中固定成本摊薄效应明显,故单位成本逐年降低;(2)公司技术团队及产业化设备技术人员,利用多年来生产一线技术和经验积累,对现有百吨级生产线持续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提升,降低了原材料损耗率,提高了单位时间产量,碳纤维原丝及碳丝的生产效率大幅提升,耗用的直接材料、制造费用等单位

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分析

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分析 光大证券在8月16日所造成的乌龙指之间源于投资策略部做的一个量化投 资的ETF套利产品,因为自营的策略交易系统存在设计缺陷,在使用独立套利系 统时订单生成系统和订单执行系统连续出现错误,错误下单,导致连锁触发巨额订单,并导致A股剧烈波动,几十只权重股冲到涨停后回落,全天波及超过150只 股票。整个事件累计申报买入234亿元,实际成交72.7亿元。 该事件发生于8月16日午市收市前半小时左右,而光大证券并没即使地公 开确认乌龙指事件,直到下午14点左右才发布了简单的提示性公告。而在乌龙指 发生之后,光大正式发布相关公告之前,光大证券已经通过把因为错误下单买入的 股票申购成50ETF和180ETF在二级市场卖出,同时逐步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 该事件中主要有以下几点经验总结: 1、加强资金监管,注意资金使用额度的控制,并在系统中加强资金 监管的监控功能和限制条件 此次“光大乌龙指”事件中,光大面临了资金监管有漏洞,系统额度控制失 效的问题。系统下单金额合计高达234亿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公司的自营资本金要求。光大证券规定的2013年度自营权益类证券和证券衍生品投资规模上限为净资 本的80%,总额不超过115亿元。由此可见,光大交易系统并未成功限制套利交易 系统中的超额交易。公司缺乏对一定规模以上资金异动的实时监控措施,这一点对 于证券交易过程中十分重要,能有有助于有效地控制“乌龙指”所造成的损失,达 到有效的风险控制。 2、加强公司内部控制的管理,避免内部控制的可控缺陷,加强前中 后台流程中的配合和整合 光大证券此次事件发生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订单执行前缺乏风控这一关 的把控。前台操作和中台的风控未能有效地结合在一起。因此,一旦出现系统或者 操作错误,中台无法实施有效的阻止措施。

资料分享XXXX年发行审核总结创业板

资料分享:2010年发行审核总结(创业板) 博注: 1、企业被否决的原因都是复杂的且综合的,因此,很明显会里公布的原因仅是其中的部分原因 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因此,以下分析仅作参考,或许能够帮助大家开阔下思路且把握下趋势。 2、创业板持续盈利能力问题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审核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究其原因个人认为:① 中介机构对于企业历史问题以及独立性等问题的日益关注,且该类问题是通过整改措施 彻底解决的,而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反映到财务数据上除非造假不然很难有调整的余地,因而因该原因被否的案例程上升的趋势。②由于证监会必须为每家否决企业提供首发办法所规定的审核依据,因此,有时候帽子不好套就都扣在持续盈利上了。的确,很多隐晦的内部的问题最后的 结果往往也就是公司的成长性和持续盈利有问题。 3、2010年发行审核非常重要的一个主题就是举报,甚至上会企业是百分之百的举报。很多方面的原因,不想去说,只是提醒举报问题如果解决不好是可以很明确的作为一条否决理由的。 【基本情况】 、通过率概况汉鼎咨询统计显示,自从2009年创业板开板以来,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 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审委已经召开135次发审会,审核247家,其中过会203 家,被否42家,其中撤销材料待审核2家。具体如下: 二、审核企业特性 1、行业特性:上会公司主要集中在工业制造业、新材料、信息技术(含软件开发)领域,占总上会数的70%所有过会企业基本都能包括在证监会明确的九大鼓励类行业。

1/年收入平均为 3.12 亿元。其中过会公司与被 亿、 2.73 亿元,收入规模越大过会率越高,趋势 3、净利润:上会公司在上会前 否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为 5125万、 2989 万,过会公司净利润水平比被否公司高近 60%,明显好于被否公司。 净利润在 3000 万以 下公司过会占总过会数量的比例是 呈明显下降趋势的。 4、净利润增长率:上会公司上会前一年净利润增长率为 公司的净利润三年复合增长率分别为 38%、52%,相差了 长率是过会的重要 指标,证监会高度关注成长性指标。 5、募集资金:过会的 203家企业,自 2010年 12月31 共募集资金 1015 亿,平均每家募集资金 6.64 亿。从募资金额来看,电力设备 ( 145.8 亿元,占比 13.01%)、信息服务( 129.4 亿元,占比 11.55%)和医药生 物(124.1 亿元,占比 11.08%)是募资金额最多的三个行业。 四、一些审核共性 1、在已经过会的 205家创业板上市公司当中 ,30%的企业(总计 62 家)都是各细 分市场中第一家 IPO 上市公司; 2、90%以上的过会企业募投项目个数为 2-4 个; 3、85%以上的企业在募投项目中都设计了“研发中心”的项目; 4、很多企业在募投项目设计过 程中都突破了以往对主营业务的认识,比如某企 业借助创业板上市, 由地铁业务延伸到高速铁路, 某企业由建筑智能服务延伸到 建筑节能服务, 某企业由疫苗营销转变为疫苗自主研发与生产等等。 很多企业在 研发中心的募集资金投入比例方面也有很大的突破。比如说某 IT 企业的研发中 心投入占募集资金总额的 50%左右, 某生物制药企业研发中心投入占募投总额的 40%多。 五、被否原因概况 未过会被否的创业板企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主体资格、 独立性、规范运作、 持续 赢利能力、财务与会计、募集资金使用、信息披露等。持续盈利能力被认为是创 业板发行审核中最为注重的一环, 这包含三个方面: 一是经营模式将发生重大变 化,二是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三是对关联方或有重大不确定 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以下是创业板上市企业未过会主要原因汇总: 2、收入水平:上会公司上会前 否公司的收入平均分别为 3.36 比较明 显。 1 年净利润平均为 475 2 万元。 其中过会公司与被 53%。被否公司与过会 14 个百分点,净利润增 日已经成功发行 153 家,

2018年《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范文word版 (3页)

2018年《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 ××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民初字第××号 原告:伍××,男,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 ××县××乡××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陈××,××县花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 县××乡××村四组。系原告之弟媳。 原告伍××诉被告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委托代理人陈××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生前于19××年将全部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和被 告家居住使用至今,因未书写分家合同,后辈无据可证,要求明确产权,落实 界限。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伍××夫妇,于19××年将房屋、家俱指定 分给原告伍××、被告李××居住使用,其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房一通,大 转角房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家居住使用,横堂屋一通,大转角房前 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居住使用。指定分家后,原告的父母跟随被告家 生活。19××年原告之父伍××病逝,其母仍跟随被告家生活至19××年×月,随后在原告家生活至19××年×月××日病逝为止。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 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一直无异议。19××年×月在规划宅基地时,双方按原使 用的房屋填写进了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原、被告均已进入高龄,原告担心 子孙日后无据为凭为房产发生纠纷,尤其对排搧及其界限未明确,原告曾要求 基层干部按指定分家的各自房屋重新补写一个分家合同或协议,以明确排搧及 界限,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明确产权及互相之间 的界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将自己的房产指定分给原被告,是他们的真 实意识的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 房屋居住,使用36年,双方无争议,现原告怕日后子孙无据管业而发生纠纷,要求明确互相的房屋的产权及界限是合理的,本院予认支持。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72条、75条、78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原、被告之父母原指定分配的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屋二排一通,大 转角屋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所有;横堂屋两排一通,大转角屋前 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所有;其大转角屋内原、被告之间的干壁归伍

最新整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

最新整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县柯东工业园区耶溪路旁。 法定代表人:潘某文。 被告:朱某龙。 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 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 6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 6月7日,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2,625.82元,被告朱某龙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上述欠款由其支付。 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双方确认原告收到被告货物抵充部分欠款,截止 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491.32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某龙支付货款251,491.3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朱某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该笔欠款原是由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所欠,经对账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承诺由其承担

该笔货款的支付义务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 12月23日收到被告相关货物,用以抵充部分欠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491.32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龙作为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承诺由其支付,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龙支付尚欠货款251,491.32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龙应支付原告xxx县某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51,491.32元元,并支付自 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依法减半收取2,536元,由被告朱某龙负担。

002942新农股份: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进行2020-11-18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的核查意见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或“保荐机构”)作为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保荐机构,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津、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新农股份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计划的核查意见如下: 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4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增加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的额度及投资产品范围的议案》,同意公司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购买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低风险理财产品,额度不超过人民币20,000万元,在上述额度及决议有效期内,可循环滚动使用。 为进一步盘活公司闲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不影响公司日常经营业务的开展及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公司拟继续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具体情况如下: 1、投资额度 公司拟将使用不超过人民币20,000万元闲置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在上述额度内,资金可以滚动使用。 2、投资产品范围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公司拟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购买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中低风险理财产品,投资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以上投资品种不涉及证券投资,不得用于股票及其衍生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和以证券投资为目的及无担保债券为投资标的的产品。 3、投资决议有效期限

自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 4、资金来源 本次委托理财的资金为公司闲置自有资金。 5、关联关系说明 公司与委托理财的受托方之间均不存在关联关系。 6、委托理财的实施方式 公司董事会在获股东大会批准及授权后将授权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在额度范围内行使该项投资决策权并签署相关合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选择合格的发行主体、明确投资金额、期限、选择投资产品品种、签署合同协议等,由公司财务部具体实施相关事宜,并就该事项实施情况及进展情况及时向董事会进行报告。授权期限与决议有效期限一致。 7、投资风险及控制措施 (1)投资风险分析 1)公司进行委托理财所投资的产品,均经过严格筛选和评估,属于中低风险投资品种,但收益率受到市场影响,可能发生波动。 2)公司将根据经济形势及金融市场的变化适时适量的介入相关产品,因此短期投资的实际收益不可预期。 3)相关工作人员的操作及监控风险。 (2)风险控制措施 1)公司财务部相关人员将及时分析和跟踪理财产品投向、项目进展情况,如评估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因素,将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控制投资风险。 2)公司审计部负责对投资理财资金使用与保管情况的审计监督。 3)独立董事、监事会有权对投资理财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在公司内审部门核查的基础上,如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认为必要,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4)公司财务部负责建立台账对投资的理财产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做好账务核算工作。 5)公司将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民事判决书(一审)

民事判决书(一审)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环科园绿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阿老田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朱柳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灵,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前由XX中院于XX年6月21日作出安市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0月27日作出黔高民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5月18日作出安市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 年9月1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再次将该案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3月24日作出安市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XX线

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3月9日,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订货合同》,由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122种规格的线缆,合同参考总价为26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给供方,合同生效;供方接需方通知后开始组织生产,同时按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0%给供方;货到3个月或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付至总价的90%;供方同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实际结算按每米单价结算。3.1质量保证期:调试合格后一年半,两者以先到为准。 3.2供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的、末使用过的,是用优良的工艺和优质的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和性能的要求。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设备质保期之内,供方应对由于设计、制造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3根据需方按检验结果或需方所在地质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如果设备的数量、质量或技术规范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需方应尽快以书面形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XX,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浙大北路116号4号楼502室。委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明,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花园A座2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云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再审人唐XX与被申请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 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2013)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请人联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由联汇公司退还唐XX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联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由唐XX继续履行合同;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购房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1719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一审查明,2011年8月8日,唐XX与联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联汇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XX县XX镇“茗城峰景”4期3

希努尔: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保荐工作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声明】 本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按照依法制订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出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并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我司”)作为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努尔男装”、“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项目(以下简称“希努尔男装项目”)的保荐机构,目前正处于尽职推荐期。 在尽职推荐期间,希努尔男装项目组(以下简称“项目组”)遵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5〕15号)的要求,对发行人开展了全面的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项目运作流程 (一)内部审核流程 光大证券保荐业务的内部审核流程包括项目立项审核流程和内核审核流程两个阶段,分别描述如下: 1、立项审核流程 立项审核时:(1)项目组在初步尽职调查完成后,向所在业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2)业务部门召集执行董事以上的业务骨干集体讨论决策(以下简称“集体决策”),对集体决策认为符合公司立项标准、有承做价值的项目向光大证券内核部门-投行管理总部质量控制部(以下简称“质量控制部”)申报公司立项;(3)质量控制部对立项材料初步审核,召集立项会议审核项目立项;立项会议由立项

小组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由参与表决的立项小组成员的2/3以上同意为通过该项目立项(表决时与项目有利害关系的立项小组成员须回避);(4)对公司立项的项目,项目组进一步尽职调查,开始正式项目承做。 2、内核审核流程 内核审核时:(1)项目承做阶段完成后,保荐代表人对项目进行全面初审,并出具《初审报告》,说明主要尽职调查过程和揭示项目的主要风险点;(2)对保荐代表人认为符合要求、风险可控的项目,项目组向所在业务部门申请部门复审和申报内核;(3)业务部门组织集体决策,对集体决策认为符合保荐要求和公司内核标准的保荐项目出具《复审报告》,并向质量控制部申请内核;(4)质量控制部对申报内核材料进行审核,就关注的问题与项目组、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进行沟通,出具《审核意见》;(5)项目组对《审核意见》逐条回复,并就《审核意见回复》组织集体决策,将《审核意见回复》提交质量控制部;(6)质量控制部将有关资料提交内核小组委员,并发布召开内核会议通知;(7)召开内核会议审核项目,内核会议由内核小组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由参与表决的内核小组委员的2/3以上同意为通过该项目内核(表决时与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内核小组委员须回避);(8)质量控制部对内核小组成员的意见汇总后提交项目组;(9)项目组按要求进行回复,并就《内核意见回复》组织集体决策,将集体决策通过的《内核意见回复》向质量控制部提交;(10)质量控制部对《内核意见回复》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签字盖章手续;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质量控制部将再次组织内核会议讨论。 (二)项目立项过程 光大证券融资管理委员会投行立项小组由主任刘剑、成员陈海平、王苏华、牟海霞、朱永平、程刚、朱文正、范国祖、薛江、熊莹共10人组成。 希努尔男装IPO项目立项情况如下: 申请立项时间2009年6月12日 参与讨论的立项小组成员刘剑、王苏华、程刚、范国祖、薛江、熊莹 立项会议召开时间2009年6月16日 立项会议召开地点静安国际广场20楼会议室

文化传媒板块一览及简介

文化传媒板块一览及简介 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公司简介机构评级 浙报传媒600633 公司是中国第一家媒体经营性资产整体上市的报业集团。公司以投资与经营现代传媒产业为核心业务,主要从事报刊杂志的广告、发行、印刷及新媒体业务。湘财证券增持 光大证券买入 中信证券增持 光线传媒300251 公司是国内最大的民营电视节目制作和运营商之一。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电视节目和影视剧的投资制作和发行业务。电视栏目、演艺活动和影视剧是公司的三大传媒内容产品。招商证券审慎推荐 中信证券增持 招商证券审慎推荐 盛通股份2599 公司主要从事全彩出版物综合印刷服务,并定位于出版物和商业印刷的高端市场,主要承印大型高档全彩杂志、豪华都市报、大批量商业宣传资料等快速印品以及高档彩色精装图书。暂无数据 中文传媒600373 2009年8月公布重大资产重组:公司向出版集团非公开发行股票购买出版集团其所持有的出版、印刷、发行、影视制作、贸易、物流、投资以及文化地产等出版文化传媒类资产的方式进行重组,重组完成后,公司的主营业务将变更为出版文化传媒类业务。国联证券推荐申银万国增持 国联证券推荐 天舟文化300148 天舟文化主要从事图书发行服务和内容策划服务。发行方面,公司在湖南、北京、江苏等地拥有7家控股子公司和分公司,在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拥有300多个合作经销网点。国海证券中性 海通证券增持 信达证券买入 中南传媒601098 本公司是一家拥有“多介质、全流程”产业业态的大型出版传媒骨干企业集团。本公司拥有出版、印刷、发行、印刷物资供应等一套完整的出版业务产业链,还拥有报纸、网站、户外框架媒体等其他业务。国海证券增持 国海证券增持 海通证券增持 华策影视300133 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有浙江金球影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溪影视有限公司、杭州大策广告有限公司,是国内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与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 楼X号)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经孙X林的父母请求,孙X杰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同年9月1日,孙X杰将孙X 林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并为孙X林找了工作。孙X林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孙X杰与孙X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X 林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X杰,孙X杰则每月给孙X 林200元零花钱,还给孙X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1999年5月以后,由于在孙X林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孙X杰与孙X林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当年8月,孙X林在其工作的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X杰家,自此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X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X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孙X杰也不再给孙X林零花钱。 2001年3月,孙X杰因病住院。由于孙X杰正与其妻闹离婚,其妻不予照顾。孙X林虽与孙X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X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2001年10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又因孙X林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X杰声称孙X林结婚时将不给孙X林任何资助。孙X林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2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还将自己的电视机搬走,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判令与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 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孙X林提出答辩称,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X杰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X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X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要求法院判令孙X杰退回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范文最新推荐------------------------------------------------------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 第4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3 344.25元。遂判决:一、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货款49 000元;二、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欠款利息3 344.25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晁某某上诉称,我是代表绿巢公司购买的谢某某的石粉,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有误,我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8月22日谢某某收到付款10 000元,也未对付款提出延迟异议,故从付款当时计算利息,显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我和绿巢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我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见到晁某某代理人出示的其与绿巢公司间的合伙协议,对此我不认可。我给晁某某供货,也是晁某某给我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我认为晁某某应当归还所欠货款。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1 / 6

我认为应当从打欠条当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晁某某给付10 000元货款时计算,我也没有上诉,对此项判决没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晁某某购买谢某某的石粉,并出具欠条,就应及时还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晁某某称其与绿巢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付款责任应由绿巢公司承担,从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二者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在合伙期间形成,晁某某与绿巢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诉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可。谢某某以晁某某出具欠条次日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但谢某某未对此上诉,也认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本院对此应予维持。故晁某某要求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108.61元(晁某某已交),由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代理审判员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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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决策19 第一节资本市场21 一、全球资本市场21 二、国内资本市场20年大事记25 三、国内一级(发行)市场29 四、国内二级(流通)市场33 第二节定位:国内还是国外?主板(中小板)还是创业板?33 一、国内还是国外33 二、主板(中小板)还是创业板39 第三节成本:国内上市所需的成本和时间41 一、国内上市所需的成本41 二、国内上市所需的时间45 第四节收益:融资金额、公司市值及限售期47 一、融资金额与公司市值47 二、限售期49 第五节庙算:关于上市能否成功50 一、内因:项目质量评价50 二、外因:两道门槛51 三、综合判断52 第二章关注53 第一节上市团队的建立与中介机构的选择53

一、公司的上市团队53 二、选聘中介机构55 第二节IPO前的私募57 一、私募关心的主要问题58 二、私募机构的选择59 三、如何确定私募股权融资价格60 四、创业投资和直接投资的有关法规62 第三节政府沟通63 一、申请材料筹备63 二、在会沟通64 第四节举报与媒体质疑66 一、举报66 二、媒体质疑67 第三章流程70 第一节改制设立股份公司70 一、基本概念70 二、目标及实现71 第二节辅导与保荐72 一、辅导72 二、保荐74 第三节申报与审核75 一、流程75 二、几项说明76 第四节发行与上市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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