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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修改的成果与缺憾_从王春立案件和梁广镇事件谈起

选举法修改的成果与缺憾_从王春立案件和梁广镇事件谈起
选举法修改的成果与缺憾_从王春立案件和梁广镇事件谈起

第23卷第4期2010年10月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 rna l of Y an ta iU n i v ersity (Ph ilosophy and So cia l Science)V o.l 23 N o .4O ct .,2010

选举法修改的成果与缺憾

从王春立案件和梁广镇事件谈起

[收稿日期]2010-07-15

[作者简介]秦奥蕾(1977-),女,山东潍坊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基本理论、基本权利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秦奥蕾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 要] 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案 与 梁广镇身兼两地人大代表事件 是有关我国选举制度与选举法适用的比较典型的案件。两起案件明显反映出在救济公民政治权利、选举中的选民登记程序、对人大代表提名候选人的监督方面,原选举法的规定存在不足。本次选举法修改回应社会现实问题,在选举服务机构、禁止人大代表两地兼职、代表身份的真实公开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部分解决了两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但在如何救济公民政治权利等方面未作改善,解决这些问题应成为未来选举法修改的方向。

[关键词]选举法修改;公民政治权利;选举服务机构;王春立案;梁广镇事件[中图分类号]D 9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194(2010)04 0041 06

王春立等诉北京民族饭店 案件(以下简称王春立案)与 梁广镇身兼两地人大代表 事件(以下简称梁广镇事件)是有关我国选举制度与选举法适用的比较典型的案件(事件),后者更被评选为 2008年中国十大宪法事件 。对于这两起案件,学界与实务界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并将其视为考察我国选举制度设计及实践操作的代表性案件。最新的选举法修改对上述两案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有所回应,但仍然留有缺憾。本文拟以对实际案例解决的能力及不足为视角来分析本次选举法修改的意义,并进一步探讨选举法再次修改的可能与空间。

一、王春立案件与梁广镇事件的回顾及分析

(一)王春立案件的简单回顾与分析1、基本案情

王春立等16人原系北京民族饭店员工。1998年10月,北京市民族饭店为王春立等16名员工进行选民登记。11月20日,选区核发了选民证。11

月30日,民族饭店与16名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12月15日举行的西城区人大代表的选举投票日,这16名人员没有获得选民证,也没有接到参加选举的通知,因此未能参加选举。1999年1月11日,王春立等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原单位民族饭店,认为被告侵犯了他们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即选举权,要求法院判令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春立等16人关于被告北京民族饭店对其未能参加选举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相关规定裁定:对王春立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春立等其中的15人不服一审裁定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围绕王春立案件产生的法律问题

第一,该案的侵权内容 政治权利还是民事权利?

本案之中,原告王春立等16位民族饭店员工在既定的选举投票日未能参加人大代表的投票选举,其选举权受到了侵犯。选举权应属于一项政治性权利,但由于本案中法院首先试图适用 民事诉讼法 来救济该权利,由此也产生了原告被侵权的内容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的疑问。

宪法第32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选举权,其属于政治性权利的权属性质也可以确定。尽管现行法律体系仅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来审理有关选举纠纷的问题,但这种设计体现的是我国选举诉讼审理的特殊性,也正是现时我国选举诉讼制度的问题所在。这样一种需要完善和改进的选举诉讼审理机制并不能成为否定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的依据。

第二,如何救济公民的选举权 法院该否受理?如何审理?如何改善公民的选举权救济机制?

选举权是一项为宪法确认的政治性基本权利,对其救济是基本权利实现的应有之义。依据基本权利的救济原理,基本权利的救济应包含两个层次:首先是法律救济,即由法律具体化的对基本权利的救济,这是基本权利救济的最主要方式,其可能的前提是基本权利已经经过立法被确认保护和救济;其次是宪法救济,在法律救济不充分的前提下可以启动宪法救济。我国现行对选举权的法律保护和法律救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 选举法 第52条、 刑法 第256条惩处破坏选举的犯罪活动;二是依据 选举法 第28条、 民事诉讼法 第164条处理选民资格案件。就本案来说,首先北京民族饭店的行为显然不构成破坏选举罪。其次,本案也不具备选民资格案件的受理条件,这类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必须以选举委员会对申诉的决定为前置条件。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否则无权受理。有鉴于此,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支持受理的前提下,两级法院不受理王春立案件的做法也无瑕疵。在穷尽法律救济的情形下,鉴于众所周知的我国宪法救济途径的缺失,导致王春立等仅享有文本化的宪法权利,最终出现有权利无救济的状况 一个让大家颇感失望的案件终局。

王春立案非常清晰的说明现有的选举权法律救济资源匮乏,使我们不得不检视与现有选举纠纷解决机制相关的系列问题:选举纠纷的民事诉讼管辖方式是否合理?除选民资格争议外选举诉讼还应包括哪些内容?如何救济公民的选举权?如何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完善救济公民选举权的方式方法?

第三,王春立案件的性质为何 宪法案件还是民事案件?

关于本案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案属于民事案件,因为该案适用 民事诉讼法 中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裁定,且原告提出了民事赔偿的请求;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案属于宪法诉讼案件,理由在于遭到侵害的选举权属于宪法确认的政治性基本权利,并且现有的法律救济的方式无法提供给当事人充分的权利救济,直接适用宪法来解决本案更为合理。后者成为主流观点。

第四,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民族饭店还是选举委员会?

在王春立案的争讼过程中,原告王春立等认为,作为在民族饭店登记的合法选民,民族饭店没有向其发放选民证、通知其参加选举,侵犯了一个公民的选举权,要求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民族饭店则认为,作为企业,只是协助西城区选举委员会工作,根本没有资格也不可能侵犯公民的选举权,所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谁应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答案取决于本案性质,即第三个法律争点的答案。如果本案的宪法案件性质可以确定,则被告主体资格应该是特定的,即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及机构。 民族饭店是首都旅游集团下属的上市公司 北京首都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的私营企业,其经营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既不同于国家权力机构,也不具备公共管理职能,因而无宪法侵权之能力。相形之下,选举委员会更为适格。本案中民族饭店所提到的其协助工作的西城区选举委员会,是依据我国 选举法 所成立的基层人大代表选举的组织机构,承担着组织和主持基层人大代表选举的若干职能。

既然如此,西城区选举委员会能否成为本案的直接被告而令该案宪法诉讼条件成立呢?按照我国 选举法 的设计,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中成立的选举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机构,只在选举时成立,选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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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王振民教授提出,该案可以说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起见诸报端的可以被直接定性为 宪法诉讼 的案件。王振民: 中国违宪审

查制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7 278页。

有关 违宪主体资格 的论述参见胡锦光、秦奥蕾: 论违宪主体 , 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4年第1期。

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当时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能包括:(1)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2)进行选民登记,并做出决定;(3)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4)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规定选举日期;(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结束即告解散,平时无常设专门机构来维持其功能,因而没有能力在选举结束后处理选举过程出现的违法行为,甚至涉及其自身是否履行职责的选举纠纷都因为无组织形式而无法追究。这种状况在王春立一案中得到印证。西城区选举委员会作为西城区人大代表选举的主持机构,在选举结束后已经解散,即使可以认定其侵权成立,如何令其在选举结束后承担法律责任,也构成一个不能够的问题。可见保护公民的选举权,需要确立侵权主体明确的法律地位、责任内容与组织形式。因此,加强直接选举服务机构 选举委员会的职能,健全选举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也是王春立一案提出的直接问题之一。

(二)梁广镇事件的简单回顾与分析

1、基本情况

梁广镇身兼广东省云浮市与广西省百色市两地人大代表。2006年7月,云浮市在破获一起犯罪时查明,梁广镇涉嫌挪用公款,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云浮市检察院对梁广镇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并按程序报请云浮市人大常委会对梁采取强制措施,该市人大常委会对此加以许可。然而,广西百色市人大常委会表示了不同的意见,原因是梁广镇同时也是当时广西省百色市人大代表,未经其许可,云浮市检察院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法院进行刑事审判。两地人大常委会意见相左,检察机关无所适从,案件被迫搁置。

2、围绕梁广镇事件产生的法律问题

梁广镇事件中所体现的 人大代表身兼两地 的不合理性几乎是不证自明的,但当时却无法从 选举法 中找到明确的认定其违法的依据。为什么会在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形?这其中隐含了 选举法 设计中存在的哪些问题与缺陷?

第一,人大代表选举中的选民登记程序

依据 选举法 的规定,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包括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提出、选举投票。选区划分之后,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通过选民登记、获得选民资格是人大代表被选的最基本条件。 选举法 第26条规定了选民登记的方法,在选举法相对抽象的内容基础上各地纷纷出台 选举法实施细则 ,这些细则一般规定选民划定选区以 户口所在地 为主要标准,同时辅之以经常居住地登记。 但是近年来 流动选民 的大量出现使得 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的选民选区登记方法的问题显现出来:第一,许多流动选民因为实际原因没有能够参与流出地的代表选举,但流入地又以户口不在本地为由拒绝其登记,因而其参与人大代表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不能实现;第二,户籍所在地选民登记与现居住地选民登记在实践中衔接不当,使得有些选民在不同的选区 二次登记 或 多次登记 ,而最终导致在同级同次选举中 二次选举 、 二次被选 ,甚至 多次选举 、 多次被选 。 梁广镇事件反映出的问题属于后者。这种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做法实际上对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构成了侵犯。因此,检视现有的选民登记方法,建立其他更为可行、更为完善的选民登记方法成为梁案所反映的问题之一。

第二,对提名人大代表的监督

依据 选举法 的规定,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政党和人民团体提名;二是由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候选人。 选举法 第31条规定,经上述两种方法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在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选举法 就人大代表候选人产生方式、程序只有比较原则的规定,在由提名候选人转化为正式候选人的过程中如何对提名人大代表进行监督,保证其各方面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选举法 没有作出规定与设计。

第三,人大代表的代表职能

人大代表代表谁 以及 如何实现人大代表的代表功能 是该事件提出的更深层次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尽管不能直接解答 人大代表身兼两地 发生的原因,但是整个社会环境对人大代表职能的忽略,对代表所代表的选区选民利益的漠视,使得对人大代表的选举与履职缺乏一个具有共识的外在社会环境的约束。失去这种约束,在法律并无明确禁止的前提下人大代表身兼两地就获得既成事实的默认与许可。因而,在外在环境对人大代表履职尚不能形成有效自觉的监督之前,由法律明确禁止代表多地履职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的方法。

二、选举法的相关修改

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对 选举法 的第五次修改,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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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期 秦奥蕾:选举法修改的成果与缺憾 从王春立案件和梁广镇事件谈起

例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选举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规定, 选民登记以户口所在地为主,外来临时工或者迁居本地没有转来

户口的,在取得原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广西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规定,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按照下列办法进行: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但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

焦洪昌: 选举权的法律保障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88、89页。

有些修改属于根据地方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进行的对策性修改。这些修改内容部分解决了上述两案中存在的问题,表达出 选举法 在应对实践问题、顺应社会发展需求上的努力。

(一)选举委员会

明确和完善选举服务机构是本次 选举法 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其修改包括两方面:第一,明确选举委员会的产生与回避机制。第二,明确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选举法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其内容是,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三)确定选举日期;(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主持投票选举;(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

其中,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在1983年通过的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中有关选举委员会职责规定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完善,增加了选举委员会 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与 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的具体职责,并设计了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的兜底条款。这些规定表明选举委员会在以往的工作内容基础上还应承担以下职责:

第一,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上述职能一并规定在第十条第二项中,原因在于这些职能均归属于选民登记环节。 审查选民资格 之 审查 应是基于已经呈现但并未公布的选民名单,经过审查以认定其是否具有该选区选民资格并列入公布的选民名单;审查的方法应该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结合,尤其对于户籍所在地发生变化、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等特殊情况选民,应实行具体审查以避免重复登记所造成的同级一次选举中的 二次选举 、 二次被选 甚至 多次选举 、 多次被选 的情况。

较之 若干规定 中 进行选民登记,并做出决定 的规定,本次 选举法 修改明确规定了选举委员会 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的职责,即作出决定的内容基于 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申诉的内容应包括 应列入未列入选民名单 与 对列入选民名单者存在不同意见 的争议。

第二,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该项职责的确立对应了 选举法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一章的相关修改内容。 选举法 第29条第二款增加了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的内容;第33条中的 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修改为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为对应和实现该部分的修改,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也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了解核实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其直接目的应是保证代表候选人身份、简历等的真实性,而最终目的应是将违反法律规定或不适格的代表候选人排除出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其它法定职责

选举委员会在我国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的意识越强烈,对人大代表选举的关注度和投入度越高,就越需要一个职责全面有效的选举服务机构来组织和维持选举,并处理选举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问题。但 选举法 无法做到完全列举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因此修正案选择了在明确列举其它职责后建立兜底条款的立法技术。如此,选举委员会应有其它更多职责,但这些职责应是由法律规定的。

(二)禁止在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域兼任人大代表

选举法 增加一条,作为第45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所谓隶属,按照 现代汉语词典 的解释是指 受管辖、从属 。 我国 宪法 第30条规定了行政区域的划分方法,行政区域的隶属关系应是指依据该划分方法所产生的上下级种属关系。这种种属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即位于某一直接种属关系中的下级行政区域,如果其仍有下级行政区域,则属于该下级行政区域的区域也属于最上级的行政区域,即隶属于最上级行政区域。例如,如果某镇隶属于某县,而该县又隶属于某省,则该镇亦隶属于该省。依据 选举法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只可以兼任具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在不具备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之间人大

44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23卷 参见 现代汉语大辞典 隶属 词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691页。

代表则不可以兼任。

梁广镇事件是该条款出台的推手。本条修改其目的明显是对类似梁广镇事件的否定和禁止,这表明 选举法 修改对该事件做出了直接回应,并试图加以解决。 这为未来可能发生的类似梁广镇事件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代表候选人身份的真实公开

针对近些年出现的有人大代表候选人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或拥有外国国籍的情况,一些代表和有关部门建议,应当由人大代表候选人如实提供个人情况,对不如实提供的应规定相应处理办法,以保证选民或者代表了解真实情况。据此, 选举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按照 选举法 第31条的规定,在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这一环节中,提名候选人被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需要经过选民的协商、讨论或者全体代表的酝酿与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代表意见或预选结果确定。因此选民或代表意见是决定提名候选人可否转正的关键。基于这一规定,让选民或代表了解代表候选人的真实情况,以确保不适格的提名候选人不能被确认为正式候选人,是保证最终的选举合法的方法之一。

三、 选举法 修改与两案的解决

选举法 的上述修改部分解决了两案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梁广镇事件的意义最为直接。但修改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例如对王春立案件的实质影响甚微,仍然无法从中找到解决该案的依据与可能。

(一)选举委员会

本次修改对选举委员会职责予以强化,并就其组织机制作了一些规定,说明立法者关注实践需要而对该机制的价值日渐重视,但是就解决王春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其不足表现在:

第一、选举进行过程中的选举委员会职责

修改后的选举委员会职责仍然非常有限,以其有限的职责无法为解决王春立案提供明确依据,亦不能通过解释的方法来达到这一目的。

首先,修改所明确的选举委员会的选举纠纷解决职能仅限于 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除此之外的纠纷和争议的解决则不在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之内。王春立案件中,王春立等的被侵权并非是围绕选民名单而引起的,被告对其列入选民名单的事实不存异议,而是因其未收到选民证、未接到投票通知引起争议;其次,本条列举的其他的选举委员会的明确职责也不能够支持解决该案。 其他法定职责 的规定则由于限于 法定 范围,使得这一兜底条款的 弹性 比较有限。事实上,王案正是由于不能找到救济其权利的有效法律规定而导致选举权无法行使,这意味着可以赋予选举委员会解决王案职责的准据法并不存在,也相当于否定了依据 其他法定职责 来解释选委会可以救济王春立等选举权的可能。

第二、选举结束后的选举委员会职能

分析王春立一案,确认选举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能力是解决该案的要素之一。选举法修改明确了选举委员会的产生机制、回避机制,对其常任组织形态与常任功能则未作任何规定。 这相当于王春立一案的适格被告仍然是一个空白。

(二)公民选举权的法律救济

囿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原有规定,选举法修改对选举委员会 处理选举纠纷的职责 仅做了细节性修补,对于更多具体实质的问题,例如选举纠纷还应该包括哪些、哪些选举纠纷可以在选举过程中获得及时解决、选举结束后对当事人的选举权如何救济,均未做改进和完善。以现有的法律规定对比王案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距离该案的解决所提出的法律要求相去甚远。

如何救济公民的选举权是王春立一案留下的最重要问题。虽然王春立案只是个案,但其提出的救济公民政治权利的意义非常典型。该案的发生本身已经说明了公民行使和要求实现政治权利意识的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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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期 秦奥蕾:选举法修改的成果与缺憾 从王春立案件和梁广镇事件谈起

解释该条款的内涵,其仅是限制不具备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的兼任,而具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是可以兼任

的,并且不限制兼任数量,一个乡镇人大代表完全可以兼任与其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县级、省级甚至全国人大代表,因此该条款真正要限制的是 不具备行政隶属关系的人大代表兼任 ,而不是 两个以上人大代表兼任 。而且从实现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只要否定了不具备行政隶属关系的人大代表兼任,便实现了对类似梁广镇事件中的 两地兼任 的禁止。据此,笔者认为该条款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上不够严谨简洁,可以去掉 两个以上 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解释该条的立法背景时说明,根据一些地方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代表和部门建议,应对一个公民是否可以担任两个不同地方的人大代表问题予以明确,为此建议规定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建立和实现选举委员会的常任功能与组织形态,需要在现行的选举组织体系之外再行建立一套新的组织体系,投入成本巨大,难度可想而知,也需要作反复研究和调查,而本次修法显然没有就此做好充分的立法准备。

高。在社会整体发展的孕育下,这种意识会不断提高,未来救济政治权利的主张与要求将会越来越多,仅依据现有的选举法律救济体系难以有所作为。这需要我们在利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体制资源基础上,基于选举权的政治权利属性作出法律改进和完善,这应是未来选举法修改的方向之一。其具体步骤可以考虑:第一步,以完善和加强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为目的,建立选举委员会的常任组织机制与常任功能,扩大其职责功能尤其是提高其在选举过程中即时处理选举纠纷的能力,使得一部分选举纠纷能够在尽可能快速有效的范围内解决;第二步,基于选举权的政治权利属性,放弃现有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选举诉讼纠纷的救济方式,以 选举法 为基本法律依托建立统一的公法诉讼救济方式,扩大选举权的救济范围和救济对象,使公民的政治权利能够获得实现。

(三)选民登记的方式方法

选举法修改虽认定了梁广镇事件的违法性,同时要求人大代表候选人提供真实的个人身份和简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人大代表身兼两地发生的可能。但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首先,对于已经发生的两地兼任情形如何处理未做规定。可以想见,即使该条款在梁事件发生时已经存在,也只能依据该条款认定其违法性,而如何处理此事件、哪一地人大代表资格有效或两地均无效、哪一地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有效等问题仍然找不到解释或解决的法律依据;其次,要求代表候选人提供真实身份和简历的做法,其立法目的主要是禁止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或拥有外国国籍者行使被选举权,在法律不能够明确而统一规定 哪些内容是必须提供的 的前提下,该规定只能在有限的程度上预防梁事件的发生,试想代表候选人即使在两地同时参选人大代表,由于当时并没有形成已担任一地人大代表的事实也无需将该情况向另一地选举主持机构做出说明和解释,除非当地选举主持机构对此有明确要求。因此,笔者认为,解决兼任两地人大代表的最佳举措应建立在人大代表选举程序的源头即在选民登记环节防止该情形的发生,禁止公民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区登记为选民。

如前所述,流动人口的大量出现对现行的以户籍所在地为主要认定标准的选民登记方法提出了挑战,同时有些地区 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的具体操作方法也在实践中遭遇到问题,事实上,是否应该考虑建立更科学更可行的方法来实现流动人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已经进入本次选举法修改的视野。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在本次选举法修改的审议过程中表示了对该问题的高度关注,并形成了几种有代表性的意见:第一,仍然保留原有的以 户籍所在地 为认定标准的选民登记方法,但是放宽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向户籍所在地转化的条件;第二,实行 以居住地为主,户籍地为辅的原则 进行选民登记;第三,加强该问题的研究,无论采取何种方法,都要注意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登记衔接的问题。

在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而使得人员流动成为常态、原有的国家户籍制度不断松动的背景下,改革或完善现有的选民登记方式、方法将是未来选举法修改的内容之一。梁广镇事件已间接说明其必要性。如何加以修改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但笔者认为需要遵循如下三项原则:第一,如果继续采行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并行 的登记方法,则应该在 如何认定经常居住地 、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如何衔接 等问题上建立相对统一的全国标准,因为现在的人员流动是全国性的,必须在流入地与流出地适用统一标准;第二,选民登记的方法以利于选民包括流动选民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为原则,通过建立有效的方法来降低选民行使权利的成本与负担;第三,建立选民登记有效与否的争议处理机制,在发生 二次被选 、 多次被选 的情况下应该能够甄别当选的有效与否。

综上,一方面我们欣慰于本次选举法修改所体现出的对社会现实的关注与回应,一方面寄希望于未来的选举法修改中有更多能解决具体案件或事件的法律规定的出现。

(下转第63页)

46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23卷

参见 关于选民登记及参加选举 选举法草案审议摘登(五) ,h ttp://https://www.wendangku.net/doc/354605508.html,/hu i yi/l fzt/x j fxz aca/2009-11/12/con tent_ 1526488.ht m。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2日。

Political Echoing ,Cultural Unveiling and Their M utual Corroboration A Co m parison of The H istory of P ioneering and W hite Deer P lain

RE N X ian-p i n

(D ep t .of Chinese Language and Literature ,Yantai Un iversit y ,Yantai 264005,China )

A bstract :As the m aterial ex istence brought forth by the specific historica l peri o d ,The H istory o f Pioneering ,wh ich is politica l echo ing ,and W h ite Deer Pla i n ,w hich is cultural unveili n g ,f o r m a v iv i d contras.t To tell fro m

the perspecti v e o f aesthetics ,the for m er revea ls ,unconsciously ,the conventional e t h ica l face ,w hile the latter pres en ts fully the i m pact of t h e po litical po w er on the m enta l state of the m asses .Bo t h o f the m bear the characteristics o f extensiveness and entirety o f good literary w orks ,w hich corroborate each other .A s conte m porary literar y w orks ,they bo t h touch t h e ancestral i d eas and sho w the inheritance of t h e conventional ethical cu lture ,wh ich for m ,i n an other sense ,the m utua l corroborati o n.K ey words :po litica l echo i n g ;cult u ra l unve ili n g ;The H istory o f Pioneering ;W h ite Deer P lai n

[责任编辑:诚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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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ositive Fruits of E letoral Law and Its Shortco m ings

Concerning the Case ofWANG Chun -li and the Event of LI ANG G uang -zhen

Q I N Ao-lei

(School of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 eijing 10088,China)A bstract :The case ofW ang Chun-li and others v .E thn ic Restaurant and t h e event o f LI A NG Guang -zhen s mu ltitask i n g NPC representative are typical cases i n Ch i n a s e lectoral syste m and electora l la w s applicati o ns .The t w o cases reflect the i n suffic i e ncy i n the current electora l la w syste m,about ho w to relieve the citizen 's po litical ri g hts ,the reg istration procedures o f voters and the superv isi o n of candidates no m i n ation .The ne w e lectora l la w s rev ision is a response to t h e soc i a l needs .It has m ade so m e i m prove m ents on t h e e lecti o n serv i c e organ izati o ns ,forbidding m ultitasking NPC representati v es o f the adm i n istrative reg i o ns .A lthough t h e ne w pr ov isions resolves so m e ex isting prob le m s of the t w o cases ,still in the aspect o f ho w to re lieve citizen s 'po litical ri g hts ,no t h i n g has been done about the e lectora l la w s revisions ,and to reso l v e these prob le m sw ill be the task o f the future rev isi o ns o f the electora l la w.

K ey words :e lecto ral la w s rev isi o n ;the case ofWANG Chun-li and others v .E thn i c R estauran;t the even t of L I A NG Guang-zhen m u ltitasking NPC representative ;solution ;shortco m ings

[责任编辑:赵守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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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期 任现品:政治呼应与文化揭秘的对照互证 对 创业史 白鹿原 的一种比较

选举法修订

?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了两部选举法(1953年与1979年),作过五次修改(含1979年对1953年选举法的修改以及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对第二部选举法的修改)、一次补充(1983年)。经过“二”、“五”、“一”变迁,中国的选举制度在民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逐步有了发展,从而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充分行使国家权力。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中,规定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并规定选举各级人大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与此同时,在修改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选举法》,即当代中国的第二部《选举法》。 ? ?与1953年的《选举法》相比,新《选举法》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的变化: ?①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 ?②规定一律实行差额选举; ?③将原规定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④将原规定的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⑤将原规定的只有不属于党派、闭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改为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1人提出,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难以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可以进行预选; ?⑦将原规定的候选人以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改为须获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⑧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1名全国人大代表; ?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 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修改后的一些规定,是为了便于1987年底以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权机构建设。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 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而之前的规定是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耗时耗力;“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修改前的规定为“三人以上附议”;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规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仍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选举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有关直接选举的这些修改,来自地方人大常委会提议,其后果在于控制产生更多的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使直接选举的组织者、管理者“便于” 进行选举,但它也有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后果,就是削弱了选民政治参与的力度,降低了直接选举的民主性、竞争性。 ?⑨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等等。预选的规定也是一例,在确定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知识 试题及答案

宪法知识 一、填空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的社会主义国家。 3、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 4、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5、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 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的原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7、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 抵触。 8、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的特权。 9、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 10、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 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11、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12、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13、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 14、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 15、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16、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 的。 17、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是。 18、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以法律规定。19、任何公民,非经决定,并由 执行,不受逮捕。 20、禁止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公民的身体。 21、我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公民的住宅。 22、除因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3、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 24、我国妇女在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6、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28、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在我国,宪法的修改,由 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30、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通过。 31、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3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的职务。3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34、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是。 3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 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 3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的决定和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3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继任主席的职位。 40、审计机关在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判断题 1.中国宪法属于柔性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33号 发布日期: 2015.08.29 实施日期: 2015.08.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权力机关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040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0)[2010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修正)[20101028]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5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2015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宪法学试题及答案

《宪法学》试卷与答案 一、单选题(在本题的每一小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答案是正确的,请把你认为正确答案的题号,填入题干的括号内。多选不给分。每题1分,共30分) 1.宪法的内容同其他法律一样,主要取决于社会的 A.阶级力量对比B.物质生活条件C.精神文明建设D.经济制度的改革 2.在宪法中体现分权、制衡原则的典型国家是 A.英国B.法国C.美国D.瑞士 3.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所进行的审查,叫作 A.事后审查B.预防性审查C.附带性审查 D.事先审查 4.世界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是 A.1689年的《权利法案》B.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 C.1777年的《邦联条例》D.1787年的《美国宪法》 5. .我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 () A.到会代表的1/2以上的多数通过 B.到会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C.全体代表的1/2以上的多数通过 D.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6.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是 A.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 B.工农联盟为基础 C.生产资料公有制 D.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 7.现行宪法序言指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 A.即无产阶级专政B.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C.形式上接近无产阶级专政D.等同于无产阶级专政 8.现行宪法规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 A.全民所有制B.集体所有制 C.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D.国家所有制 9.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统一战线称为 A.爱国统一战线B.全体劳动者统一战线 C.人民民主统一战线D.社会主义统一战线

换届选举法律法规

人大换届选举法律常识 人大换届选举法律常识 1. 怎么换届选举人大代表? 《选举法》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能超过3人。 2. 我国的哪些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 怎么进行选民登记? 《选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4. 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如何领取选票?各选区应怎样进行选举?《选举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5. 怎样确定选举或选票是否有效? 《选举法》第四十条规定: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选举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选举有效。 6. 破坏选举行为主要有哪些表现? 按照选举法所列,破坏选举行为主要表现为:(1)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4)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的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 7. 对于有破坏选举行为的人员应当如何予以制裁? 有选举法所列破坏选举行为的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要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人员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以选举法所列破坏选举行为应选代表的,其当选无效,由选举委员会宣布。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

XX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选举办法(草案) (2012年3月14日大会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次大会选举XX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1人,XX镇人民政府镇长1人,副镇长3人,人大主席团成员6人。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可以在本代表团内联名,也可以和其它代表团的代表联名。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时,应充分尊重代表个人意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求他人签名,也不得对同一被提名者重复参加联名;如果被提名人同意撤回提名,其所提候选人即可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被提名者本人表示不愿意被提名的,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如果提名人不同意撤回提名,则仍应将其所提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同时向代表说明本人不愿被提名,请代表考虑。对不符合程序的提名,大会主席团不予受理,提名推荐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为第三次主席团会议之前。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镇人民政府镇长可以

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五、镇人大主席团主席候选人和人大主席团成员候选人必须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镇人民政府镇长候选人、副镇长候选人不限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大会主席团应实事求是地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发、传送有关候选人的各种材料,否则,应视为违法。 七、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选举镇人大主席团主席(1号选票)、镇人民政府镇长(2号选票)、副镇长(3号选票)、人大主席团成员(4号选票)。选举采取1次发票,1次投票,分别计票。选举设1个票箱。 八、参加选举大会的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才能进行选举。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是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结果不足应选名额时,是否进行第二次选举,由大会主席团研究决定。 九、选举大会设总监票1名,监票2名,总计票1名,计票2名。总监票、监票必须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计票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决定。监票人员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所有在本次大会被提名为候选人的,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 十、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复习提示】 此模块需要重点掌握的考点是:政治权利与义务、人身权利与义务、社会经济权利与义务、宗教信仰及文化权利与义务、依法行使权利、依法救济权利。 一、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理解;易考选择题) 1.政治权利与义务 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和自由的统称。它的行使主要表现为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政治表达的自由、民主管理权、监督权等。【考点:政治权利的内容】 (1)选举权利与义务 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有广狭两义之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人们参加创设或组织国家权力机关、代表机关所必需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我国的选举理论认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统一的,公民有选举权就有被选举权,二者不可分离。【考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关系】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权利功能有所不同。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原则、方式和程序是法定的。 罢免权是选举权的延伸,是选民或代表机关对不称职的代表或者其他公职人员,在其任期届满前用投票的方式决定其是否继续任职或立即免职的权利。 选举义务是指公民在选举活动中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②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③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④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因上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2)表达权利与义务 表达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己对国家公共生活的看法、观点、意见的权利。典型的表达方式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等。表达权利的前提是思想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传播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言论自由对于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具有以下作用:第一,言论自由可促成个人自我价值、成就的实现;第二,言论自由可增进知识及追求真理,从而增强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第三,保障公民自由且公开发表意见,可凝聚民意,形成舆论,以监督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使。【考点:言论自由的作用】从内容上看,言论中包括政治言论、商业言论、学术言论、艺术言论、宗教言论等多种具体类型。【考点:言论自由的内容】言论自由,不仅是指一个人有“说”的权利,同时指其他人有“听”的权利,所以言论自由不是一种纯个人的权利,而是一切人的权利。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根据我国宪法法律的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必须遵守以下义务:①不得以造谣、徘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

选举法修改的成果与缺憾_从王春立案件和梁广镇事件谈起

第23卷第4期2010年10月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 rna l of Y an ta iU n i v ersity (Ph ilosophy and So cia l Science)V o.l 23 N o .4O ct .,2010 选举法修改的成果与缺憾 从王春立案件和梁广镇事件谈起 [收稿日期]2010-07-15 [作者简介]秦奥蕾(1977-),女,山东潍坊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基本理论、基本权利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秦奥蕾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 要] 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案 与 梁广镇身兼两地人大代表事件 是有关我国选举制度与选举法适用的比较典型的案件。两起案件明显反映出在救济公民政治权利、选举中的选民登记程序、对人大代表提名候选人的监督方面,原选举法的规定存在不足。本次选举法修改回应社会现实问题,在选举服务机构、禁止人大代表两地兼职、代表身份的真实公开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部分解决了两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但在如何救济公民政治权利等方面未作改善,解决这些问题应成为未来选举法修改的方向。 [关键词]选举法修改;公民政治权利;选举服务机构;王春立案;梁广镇事件[中图分类号]D 9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194(2010)04 0041 06 王春立等诉北京民族饭店 案件(以下简称王春立案)与 梁广镇身兼两地人大代表 事件(以下简称梁广镇事件)是有关我国选举制度与选举法适用的比较典型的案件(事件),后者更被评选为 2008年中国十大宪法事件 。对于这两起案件,学界与实务界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并将其视为考察我国选举制度设计及实践操作的代表性案件。最新的选举法修改对上述两案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有所回应,但仍然留有缺憾。本文拟以对实际案例解决的能力及不足为视角来分析本次选举法修改的意义,并进一步探讨选举法再次修改的可能与空间。 一、王春立案件与梁广镇事件的回顾及分析 (一)王春立案件的简单回顾与分析1、基本案情 王春立等16人原系北京民族饭店员工。1998年10月,北京市民族饭店为王春立等16名员工进行选民登记。11月20日,选区核发了选民证。11 月30日,民族饭店与16名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12月15日举行的西城区人大代表的选举投票日,这16名人员没有获得选民证,也没有接到参加选举的通知,因此未能参加选举。1999年1月11日,王春立等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原单位民族饭店,认为被告侵犯了他们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即选举权,要求法院判令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春立等16人关于被告北京民族饭店对其未能参加选举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相关规定裁定:对王春立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春立等其中的15人不服一审裁定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围绕王春立案件产生的法律问题 第一,该案的侵权内容 政治权利还是民事权利?

《选举法》修正后的有关规定

《选举法》修正后的有关规定 2004年修正的《选举法》是11章53条,今年全国人大十一届三次会议3月14日修正后的《选举法》是12章57条,现行的《选举法》从1979年制定到现在已经进行了五次修正,这次修改主要是从以下12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1、充分体现平等原则。 过去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农村人口4倍于城镇人口。而修改后的选举法,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修改后的选举法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2、增强代表的广泛性,确保“一线”代表数量,解决“官民比例”失衡。 此次的选举法修正案增加了保证“一线”代表的规定

(选举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代表”。 这次修改选举法则从制度上保证了一线的工人、农民的代表比例,其目的是扩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基础,强化人大的监督权,扩大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途径,是对人大制度发展的新探索。 这样规定有利于在国家、地方和基层重大事务决策过程中,更充分地听取来自基层的意见和要求,更好地反映基层群众的利益诉求。 3、对选举机构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对其产生、回避、职责进行了明确。 修改后的选举法增加了一章就是增加了“选举机构”专章为第二章,进一步细化了选举委员会的六大职责(选举法第十条):一是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是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是确定选举日期;四是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是主持投票选举;六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修正)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修正)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8.03 【实施日期】2016.08.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通过1987年2月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根据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四次修正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五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

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八次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三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 《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1953年1月13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 1、选举权的普遍性。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四、五条规定,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1953年《选举法》体现“投票权平等”,如第四十三条规定,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第六条规定,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但是该法分两章详细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农村与城市、汉族与少数民族每一代表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因而也开创了“不平等投票”但在当时是“很合理、完全必需、完全正确”的立法先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以此计算的全国人大

最新修订的选举法学习材料

最新修订的选举法学习材料 ①拟实行城乡平等选举权 审议中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对现行法律相关条款作出修改,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对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草案也作了类似规定。 1953年制定的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每96万农村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每24万城市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为4∶1。 ②确保应有适量基层代表 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进一步强调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强调应有适量的基层代表。 一些地方也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在各级人大代表中,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有一定的数量。 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这一现象已引起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省级政府组成部门领导干部代表大幅缩减,同时一线工人和基层农民代表大幅增加。其中,一线工人代表比上届增加了一倍以上,基层农民代表比上届增加了70%以上。 ③增设“选举机构”专章规定 鉴于选举委员会在直接选举中的重要作用,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分别作出规定。 草案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草案规定,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是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二是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三是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四是确定选举日期;五是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选举委员会是组织领导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选举的机构,在直接选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些地方建议,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作出规定。据此,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选举机构”一章。 ④乡镇代表总名额上限增加 根据现行选举法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总名额最多不超过130名。 但近些年来,一些地方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乡镇合并,乡镇人口增加较多,有的人口多达十几万甚至二十几万。在这样的情况下,现有规定的乡镇人大代表总名额上限显得偏少,一些地方建议提高规定的上限。 据此,选举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相关规定,明确乡镇“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 ⑤禁止同时两地担任代表 一个公民是否可以同时担任两个地方的人大代表?对此,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同时,草案还增加一项规定,明确,“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情况”。 根据一些地方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部门建议,应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候选人要填报是否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外国国籍等情况,以便组织上掌握情况,依法处理。据此,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上述规定。 ⑥增强候选人“透明度”

选举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六章选区划分 第七章选民登记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选举程序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选举法最新修改全文

选举法最新修改全文 来源:作者:日期:10-03-16 (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的规定移至第十六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

专家修改选举法打破城乡选举权不平等现状

专家修改选举法打破城乡选举权不平等现状 □目前农村选民实际选举权为城市选民的四分之一□等量人口产生等量代表是选举权平等原则直接体现□条件成熟时不能对某一公民群体有任何歧视性规定针对党的七大报告中提到的“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有相关学者立即作出回应,建议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修改选举法的形式,将党的这一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学者还乐观预计,在不久的将来,选举法“有望作出修改”。 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规定,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时,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8倍。1995年我国第三次修改选举法时,农村选民的选举权被统一规定为城市选民的四分之一。 专家认为,在选举上城乡不同的规定,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近三年来,各方面的情况尤其是城乡人口比例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是到考虑逐步采取措施,确保每一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享有和实现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的时候了”。 胡锦涛同志代表六届中央委员会在党的七大上作的报告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短短的一句话,却在社会各界中引起强烈反响。

“这一建议如能实现,将取消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分配中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比例差别,保证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分配的合理平衡和相对稳定。这顺应了社会变革和发展的潮流,同时也是实现等量人口产生等量代表的选举平等原则的直接表现。”南京大学政治与行政管理学系长期关注我国人大制度建设的杨连强看到这一消息后,分兴奋。 就在前不久,杨连强还专门撰文提出这方面的建议。 回溯历史城乡不同规定有深刻时代背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人大代表选举中一直实行的是按比例原则配置选举权制度,这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紧密相关。 1953年2月11日,我国第一部选举法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二次会议上获得通过。这一法律明确规定,城乡人大代表可以代表不同的选民人数。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时,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8倍,也就是说,农村每一选民的实际选举权是城市每一选民的八分之一;在选举省、县人大代表时,农村每一选民的选举权则分别是城市每一选民选举权的五分之一和四分之一。 这些在选举上城乡不同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 而当时的背景是,我国人口构成的工农比例相差非常悬殊,如果按照统一标准分配代表名额,农民代表所占的比例就会大大

选举 法试题

选举法练习题 1、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D) A、1/2至1倍 B、1倍 C、2倍 D、1/3至1倍 2、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正在监狱服刑期间,有关其选举权的表述哪个是正确的? (A) A、可以行使选举权 B、不能行使选举权 C、没有选举权 D、经监狱批准可以行使选举权 3、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选举进行前,选民名单出现纠纷,则此类案件由哪个法院审理? (B) A、选民户籍所在地法院 B、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C、选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D、选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 4、某选区选民为1200人,实际参加选举的为1000人,甲候选人至少获多少票才能当选? (C) A、600 B、601 C、501 D、500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的是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的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下列选项中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D ) A、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B、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C、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D、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6、某省新源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大代表,该县人大代表350人,该次开会时有320人到会,张三作为该次选举的候选人,在对其投票时20人投弃权票,那么至少应当获得多少票同意方能当选?(B) A、175 B、176 C、161 D、150 7、某选区共有选民8679人,张先生是数位候选人之一。请问根据现行宪法和选举法律,在下列那些情况下,张先生可以当选(D)? A、参加投票的人数为8681人,张先生获得选票4800张 B、参加投票的人数为4339人,张先生获得选票4000张 C、参加投票的人数为6801人,张先生获得选票3400张 D、参加投票的人数为6801人,张先生获得选票3411张 8、某县一选区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应参加选举的登记选民为35301人,实际参加选举的选民17602人,该选区3位候选人赵某、钱某和孙某最后实际获得选票依次为9250票、8500票和7600票。依照我国选举法的规定,谁能当选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D) A、赵某 B、钱某 C、孙某 D、3人均不得当选 9、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C)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4修正)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4修正)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4.01.23 【实施日期】1984.01.2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87)[失效]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9修正)[失效] 【失效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二章代表名额的确定 第三章选区划分 第四章选民登记

第五章选民资格审查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八章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九章代表的补选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对1980年9月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了修改、补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事业单位设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本区域内和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同时进行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代表的选举及县级代表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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