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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word版)

【全文】《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word版)
【全文】《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word版)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

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八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依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事项,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应当

包括:

(一)申请书;

(二)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地理、民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况;

(三)风险评估报告;

(四)专家论证报告;

(五)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六)变更前的行政区划图和变更方案示意图;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

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

更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变更;情况复杂,12个月内不能完成变更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完成变更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由民政部门于1个月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

第十八条行政区划变更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划管理的信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以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

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完成行政区划变更、备案、信息报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条例意义

《条例》的公布施行,对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加强行政区划管理的重大决策部署,具有重要意义。

完善了管理原则

《条例》规定,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

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2] 规范管理程序

《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等事项,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报国务院批准;镇、街道的设立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细化了管理制度

《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变更;情况复杂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法依规更新行政区划图、公布行政区划代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条例》还建立健全了行政区划变更信息报送、行政区划档案保管等配套制度。

强化了管理责任

《条例》对未及时完成行政区划变更、备案、信息报送,以及擅自变更行政区划、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管理,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应当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的,应当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便于行政管理,维护民族团结,巩固国防建设。

行政区划管理坚持科学、规范、稳妥、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作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将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设置与标准

第六条【一般规定】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应当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尊重城市发展规律,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合理调整城镇结构和城镇化空间布局,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区域划分和隶属关系的确定】行政区域的划分和隶属关系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地形地貌和交通通讯等情况,使行政管辖幅度与管理能力相匹配,与资源要素配置和区域发展需求相协调。

第八条【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名称,以及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乡、民族乡、镇、街道名称不得重名。县、市、市辖区不得以其非人民政府驻地村镇的专名命名。原则上不得以产业和产品等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第九条【驻地的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驻地的确定,应当便于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地质地理条件要求。

第十条【标准制定】设立市、市辖区,镇、街道应当符合标准。

市和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镇和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标准内容】市、市辖区、镇和街道的设立标准,应当包括人口规模结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承载力、基础设施建设状况和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等内容。

第十二条【标准调整】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相关标准,报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名称(简称)、建制、排列顺序、政府(派出机关)驻地、行政区域界线,或者以代管、托管等形式擅自改变行政区划的隶属关系和管辖范围。

第三章变更程序与权限

第十四条【变更申请主体】变更行政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审批:

(一)不跨行政区域的变更,由变更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提出申请;

(二)省级以下跨行政区域的变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提出申请;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变更,由涉及变更的省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涉及政治、军事、外交等特殊需要或者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行政区划变更,可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法规对申请变更行政区划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申请变更行政区划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区划变更申请;

(二)行政区划变更涉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意见;

(三)行政区划变更风险评估报告;

(四)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意见;

(五)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

(六)行政区划现状和变更示意图等;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地名听证】行政区划变更中涉及行政区划更名的,提出变更申请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应当对名称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变更核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审核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提交的变更申请及有关材料时,应当核实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对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认为可行的,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核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的民政部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审核具体工作,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划变更的,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八条【全国人大审批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国务院审批事项】下列事项,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和排列顺序的确定和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三)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四)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二十条【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事项】下列事项,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事项】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

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派出机关的审批】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和作为派出机关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及其管辖范围变更等涉及行政区划的变更事项,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批。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备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情况,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报送国务院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应当在批准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变更,并将实施情况报批准机关备案。

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变更事项和勘界工作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测绘工作,并将勘界协议书与变更实施情况一并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信息系统建设】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行政

区划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汇总行政区划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划变更信息。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行政区划信息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的,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行政区划图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政区划图;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涉及行政区划的地图,应当按照依法公布的行政区划信息编制。

第二十九条【代码管理】行政区划代码是每一个行政区域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识别标识码。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变更后,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公布行政区划代码。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区划档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变更实施及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批准事项变更行政区划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备案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违法变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或者超越权限审批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驻地迁移】本条例所称的驻地迁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驻地跨下一级行政区域的迁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区域的迁移。

第三十五条【特殊类型】旗(特区、林区)、自治旗、苏木、民族苏木的行政区划管理分别按照本条例有关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全文】《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word版)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第四条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首次向纳税人支付所得时,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识别号等基础信息,填写《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 表)》,并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向其报告的相关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应当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见附件),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

【全文】《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word版)

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金融信息服务内容管理,提高金融信息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法定特许或者应予以备案的金融业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 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内容审核、信息数据保存、信息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规范。 第六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准确无误注明信息来源,并确保文字、图像、视频、音频等形式的金融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七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相关专业人员,负责金融 信息内容的审核,确保金融信息真实、客观、合法。 第八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散布虚假金融信息,危害国家金融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 (二)歪曲国家财政货币政策、金融管理政策,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教唆他人商业欺诈或经济犯罪,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虚构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事件或新闻的;

学习解读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

学习解读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通知,推出进一步优化企业注销流程的多项措施,改善税务执法方式,为纳税人办税再添新便利。 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以下简称《通知》),从扩大即办范围、简化注销前业务办理流程、减少资料报送3个方面,对现有政策作出细化、补充和完善,推出更大力度优化税务注销流程的系列举措,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司长饶立新介绍说,税务总局自2018年9月以来,通过推进清税证明免办、即办服务、“承诺制”容缺办理等措施,企业办理税务注销大幅提速。 自2018年9月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来,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若符合简易注销条件,可以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但实践中,还有此类纳税人主动到税务

机关办理清税。 为响应纳税人诉求,此次发布的《通知》扩大了即办范围,对此类情形及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资料齐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同时,对于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但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 “处于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此次简化税务注销前业务办理流程,较大程度提升了办税效率。”饶立新介绍,《通知》对非正常状态期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无相关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增加了批量零申报相关规定。相关税(费)种符合零申报情形的,经纳税人确认后,可进行批量零申报处理。 此外,《通知》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还进一步简化了相关证件、资料的报送要求,具体包括《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发票领用簿》,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等相关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后不需要再向税务机关提供。

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 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 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为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活动需要,采集、保藏器官、组织、细胞等人体物质及开展相关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开展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具体办法。 第六条国家支持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生物医药产业、提高诊疗技术,提高我国生物安全保障能力,提升人民健康保障水平。 第七条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第八条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危害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

【全文】《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规范 投资决策过程中的咨询评估工作,保障咨询评估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 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第673号)、《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9号令)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坚持“先评估、 后决策”的原则,经相关工程咨询单位咨询评估,在充分考虑咨询评估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策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在进行其他投资决策过程中,也要充分发挥相关工程咨询单位的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工程咨询单位开展投资咨询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投资咨询评估纳入投资决策程序、为投资决策服务,咨询评估 范围、咨询评估机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支付,咨询评 估质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投资咨询评估机构,建立“短名单”并实行动态 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咨询评估范围,委托“短名单”内机构承担投资咨询 评估任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短名单”内机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咨询评估范围以外任务的,工作程序、费用支出等根据业务需要执行相关规定。 第二章咨询评估范围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投资咨询评估包括以下事项: (一)投资审批咨询评估,具体包括: 1.专项规划,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涉及重大建设项目和需安排政府投 资的专项规划(含规划调整); 2.项目建议书,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项目申请报告,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 5.资金申请报告,限于按具体项目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确有必要对拟安排项目、资金 额度进行评估的资金申请报告; 6.党中央、国务院授权开展的项目其他前期工作审核评估。 (二)投资管理中期评估和后评价,具体包括: 1.对本条上一款中的专项规划的中期评估和后评价; 2.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 3.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实施情况的评估、专项的投资效益评价。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核定,原则上由国家投资项目评 审中心实行专业评审。需要特殊专业技术服务的,经投资司同意后,主办司局可以委托投资 咨询评估。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额度较大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也可由国家投 资项目评审中心实行专业评审。 第三章咨询评估机构管理 第七条承担具体专业投资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备案并列入公示名录的工程咨询单位;

(完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2)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4)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一般规定 (7) 第二节农用地 (8) 第三节建设用地 (10)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11) 第六章法律责任 (13) 第七章附则 (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9年12 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不仅在法条数量上几近翻一倍,内容上也基本对所有现行法条作出修改。 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将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的范 围扩展到全国,明确分配总量指标,对超总量和未完成达标任务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并约谈主要负责人。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 回顾2019年,中国环境立法进展诸多,执法有所加强,司法实现突破。业内人士认为,2019年将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关键之年,改革步伐加快,但仍存挑战。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常纪文认为,过去一年,中国直面问题,发布了系列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文件,对“十三五”时期环保工作做出部署,环境立法有诸多进展,是环境治理史上不平凡的一年。

“去年,是中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关键之年。”常纪文说,中共中央、国务院既发布了指导性文件《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也出台了纲领性文件《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构建了中国未来发展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大格局。 2019年,为配合新《环保法》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出细化规定;环保部发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约谈暂行办法”等的部门规章。 2019年1月1日施行的新大气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8月修订,为治理区域性雾霾和应对重污染天气奠定法治基础。 环保部部长陈吉宁去年12月29日在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环保部联合召开的新大气法实施座谈会上指出,该法的立法目标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主线清晰、重点突出、内容完备,管控措施更严密,公众参与更畅通,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在政府层面,新大气法专章阐述“重污染天气应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全文】《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记账机构)自愿发起,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自律建设和会员服务,督促会员执业质量、职业道德,协 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优化公平竞争环境、确保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 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依据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行业协会章程,实行 会务自理、经费自筹、自律管理、自我服务,并使会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本协会工会、 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教育引导党员,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第七条行业协会的负责人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其设立及人 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行业协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及运行机制,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 行业协会不得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 性政策。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地区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 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引导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由其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其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章自律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下列自律管理: (一)研究制定本协会的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 (二)推行会员信用承诺,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 (三)加强会员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实行信息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会员的监督;(四)督促指导会员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 (六)采取其他有助于本行业健康发展的自律措施。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 的执业规范和标准。行业协会制定的执业规范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的规定。 行业协会制定的执业规范和标准由本协会会员约定采用。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遵纪守法、诚信执业并受 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2019年1月1日实施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2019年1月1 日实施 12月9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下称《会员管理办法》),整体来说,《会员管理办法》体现出 协会更加全面整顿的思路,新的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从内容上看,《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类型与权利、会员会籍申请条件、会员会籍管理、从业准则与执业规范等细则做出详细解释说明。 当前,基金行业发展表现出全新格局,参与主体也表现多元化发 展趋势,证监会主席刘士余日前公开表示,资产管理行业实现了跨越 式发展,当前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的资产规模突破50万亿元,与2012年底相比增长6倍。“新的会员管理办法的下发将进一步促动 基金行业规范化发展”市场分析人士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维护投资人及会员的合法 权益,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下简称 法律法规),增强会员自律管理,促动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及《中国证券投 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入中国证 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会员。基金服务机构等其他机 构能够加入协会成为会员;按照规定在协会登记的基金服务机构,理应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入协会成为会员。 第三条会员及从业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理应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的专业水平和资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投资人利益至上,不得损害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协会按照《基金法》、协会《章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自律管理,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 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本办法和相关自律规则的,按照规定给 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协会的会员管理活动按照《基金法》和《社会团体登记 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社会团体登记管 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协会和会员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章程的规定,在会员管 理活动中坚持党的领导,为党的组织活动提供充分保障,发挥党组织 的领导核心作用。 第二章会员类型与权利 第七条协会会员包括普通会员、联席会员、观察会员和特别会员。 第八条普通会员包括下列机构: (一)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 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从事公募 基金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 (二)基金托管人,包括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业务的基金 管理人(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

新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修订后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经农业农村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据悉,修订后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本着“依法规范、简政放权、强化监管”的原则,将渔船分类、分级、分区管控的新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的新要求制度化。 此次修订重点围绕几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加强渔船规范管理。实行以船长为标准的渔船分类方法,实现与国际管理规则接轨。按照属地管理和权责一致原则,明确国内海洋大中型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确定,海洋小型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级政府确定。明确以底拖网禁渔区线为界进行渔船分区作业管理,禁渔区线内侧为小型渔船作业场所,海洋大中型渔船应在禁渔区线外侧作业,不得跨海区生产。二是下放审批权限。在船网工具指标方面,将农业农村部负责的海洋大型拖网、围网及跨省购置渔船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方面,将部分专项许可证下放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三是便利渔民群众。强化信息公开,规定渔业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众公开、公示办理业务事项,推行全国一体化在线服务,实现渔船证书、证件的申请、审核、审批及发证等全国“一网通办”,凡在系统中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材料,申请人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取消在渔业捕捞许可证上手工贴附功率凭证的规定。四是规范审批行为。规定申请人在 户籍所在地或法人登记地申请办理 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企业法 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应与企业登记 地一致。为提高捕捞业组织化程度 和安全管理能力,要求申请人在办理 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批时, 提供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的意见。 五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定》对 渔捞日志的内容、提交方式、违规处 罚措施等作了具体规定,确保该制度 的实施更具可操作性。建立失信惩 戒制度,规定对失信申请人在办理船 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时, 按规定予以限制。 据悉,原有的《渔业捕捞许可管 理规定》自2002年起实施,随着新时 期渔业发展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原有 规定已不适应产业发展和管理的实 际需要,特别是2017年经国务院同 意印发的《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 国内渔船管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 量管理的通知》,提出了“十三五”时 期渔船“双控”制度的改革思路和政 策措施,迫切需要通过修改规定予以 固定和规范。此次《规定》的修订完 善充分体现了中央关于加强生态文 明建设、“放管服”改革的总体要求, 进一步丰富了内容,增强了可操 作性。 (来源:农业农村部网站) 长江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取得新 成效 近年来,为推动保护长江水生生 物资源,农业农村部开展了组建中国 渔政特编船队,加强内陆渔政执法监 管力度,改善和修复水生生物生境, 实施中华鲟、长江江豚、长江鲟拯救 行动计划,巩固赤水河流域禁捕成 果,启动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捕等 一系列生态资源保护修复工作,长江 水生生物资源快速下降的趋势得到 了初步遏制。 切实加强珍稀濒危水生生物保护 实施了中华鲟、长江江豚、长江 鲟3个拯救行动计划,加快推进全人 工环境下的长江江豚繁育研究,已连 续3年实施长江江豚迁地保护行动, 在江西、四川、安徽等地大力开展珍 稀濒危特有物种增殖放流,积极推动 长江江豚提升保护等级和中华鲟、长 江鲟野生种群恢复。 加快推进重点流域禁捕工作 在强化长江、珠江、淮河等内陆 水域禁渔期管理和推进长江流域水 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捕的基础上,组 织起草了《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 和建立补偿制度实施方案》,到2020 年,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将实现常年禁 捕。 加大渔政执法监督检查力度 联合渔政、公安、水警、海警、海 事等多部门执法力量,组建中国渔政 特编船队,组织各类执法行动3.07 万次,累计查处各类违规案件5691 件,行政处罚6260人次,没收“三 无”船舶1144艘,电捕鱼器具8265 套,取缔违禁渔具13.3万顶,有力地 维护了长江流域渔业管理秩序。 不断创新长江水生生物保护机制 不断深化“中美绿色合作伙伴” “澜湄合作机制”等,努力推动多领 域、全方位的国际大河流域水生生物 2 5水产科技情报 2019,46(1)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8年第23号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0月8日经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18年10月22日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服务效能。 第五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服务能力:

(一)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服务网络和信件、包裹、印刷品、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的运递能力; (二)能够提供寄递快件的业务咨询、电话查询和互联网信息查询服务; (三)收寄、投递快件的,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地或者设施; (四)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快递业务的,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信息处理能力,能够保存快递服务信息不少于3年; (五)对快件进行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等处理的,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处理场地,配置相应的设备,且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专门从事快件收寄、投递服务的,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服务能力;还应当与所合作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意向书。 第八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 (一)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等服务承诺公示管理制度; (二)投诉受理办法、赔偿办法等管理制度; (三)业务查询、收寄、分拣、投递等操作规范。 第九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根据其申请经营的业务范围,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一)从业人员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等保障制度; (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收寄验视、实名收寄等制度; (四)快件安全检查制度; (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监控、安检等设备设施;

投资条例 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ZF投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ZF投资作用,提高ZF投资效益,规范ZF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ZF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ZF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ZF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ZF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ZF 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ZF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ZF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ZF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ZF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ZF投资资金。

第六条ZF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ZF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ZF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ZF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ZF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ZF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ZF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ZF 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ZF投资决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ZF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ZF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ZF 投资资金。 第九条ZF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ZF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ZF投资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系统法(2019修正版本)(2020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2019年10月26日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 (2019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核心密码、普通密码 第三章商用密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密码应用和管理,促进密码事业发展,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密码,是指采用特定变换的方法对信息等进行加密保护、安全认证的技术、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密码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创新发展、服务大局,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密码工作的领导。中央密码工作领导机构对全国密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制定国家密码工作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密码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国家密码法治建设。 第五条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密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密码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密码工作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机关、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密码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密码实行分类管理。 密码分为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和商用密码。 第七条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用于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核心密码保护信息的最高密级为绝密级,普通密码保护信息的最高密级为机密级。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属于国家秘密。密码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对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实行严格统一管理。 第八条商用密码用于保护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密码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依法保护密码领域的知识产权,促进密码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农用地 第三节建设用地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019年3月1日起一批涉税新规将正式实施

2019年3月1日起一批涉税新规将正式实施 21种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明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药监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通知》指出,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试点再扩围!新增3个行业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公告》明确,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由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扩大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公告》还明确,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公告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公布)进行了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后的《办法》共三十一条,较原《办法》增加十二条,修改了关于规章制定的总体要求等相关内容。《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公交车安全硬件保障再升级 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专用安全设施技术要求》3月1日起施行。《标准》对公共汽电车(公交车)多种专用安全设施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首次明确,驾驶区应设置防护隔离设施。 帮助残疾孤儿解除疾患 为让残疾孤弃儿童得到更好的医疗康复等服务,3月1日起,民政部在“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的基础上实施新办法,扩大受益孤儿的范围,降低诊疗起付标准,提高康复资助限额,让孤儿得到更多实惠。 职业教育改革新试点 教育部计划3月起在职业院校、应用型本科高校启动“学历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试点,鼓励学生在获

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个税有关个人所得税扣除的问题及专项附加扣除常见问题详解

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个税有关个人所得税扣除的问题 及专项附加扣除常见问题详解 1.享受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是否需要提供证明资料? 为了让专项附加扣除制度更好地落实,方便纳税人享受,实行“申报信息即可享受,部门协作事后核验,严重失信联合惩戒”的征管方式。 因此,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只需填报相关信息给单位或税务机关;相关资料,既不用提供给扣缴单位,也不用给税务机关,自己留存备查就可以了。如果税务部门事后核验时,发现您填报的信息与相关部门信息核对不上,会找您核对,这时需要您出示相关的资料,也希望大家能够支持和配合。 2.什么时点开始可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各项扣除的享受的时间是怎么规定的?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三条规定,不同扣除项目,可以扣除的计算时间分别为: 子女教育。在学前教育阶段,为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月。在学历教育阶段,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入学

的当月至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 以上两项教育类专项附加扣除,相关学历教育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期间,包含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大病医疗。为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用实际支出的当年。 住房贷款利息。为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自2019年1月起享受扣除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 住房租金。为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当月至租赁期结束的当月。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赡养老人。为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至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新个税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于新税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可从2019年1月1日起发放工资薪金的当月开始享受。

2019年日历表A4纸完美打印版word(已修订)

2019年日历完美打印版excel 2019年1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 日一二三四五六日一二三四五六日一二三四五六 1 2 3 4 5 1 2 1 2 元旦廿 七 廿 八 廿 九 小 寒 廿 七 廿八廿五廿六 6 7 8 9 10 11 12 3 4 5 6 7 8 9 3 4 5 6 7 8 9 初一初二初三 初 四 初 五 初 六 初 七 廿九 除 夕 春节初二初三 初 四 初五廿七 廿 八 廿九惊蛰 初 一 龙头 节 初三 13 14 15 16 17 18 19 10 11 12 13 14 15 16 10 11 12 13 14 15 16 初八初九初十 十 一 十 二 十 三 十 四 初六 初 七 初八初九 情人 节 十 一 十二初四 初 五 植树 节 初七 初 八 初九初十 20 21 22 23 24 25 26 17 18 19 20 21 22 23 17 18 19 20 21 22 23 大 寒十六十七 十 八 十 九 二 十 廿 一 十三 十 四 元宵 节 十六十七 十 八 十九十一 十 二 十三十四 春 分 十六十七 27 28 29 30 31 24 25 26 27 28 24 25 26 27 28 29 30 廿四 廿二廿三廿四 廿 五 廿 六 二十 廿 一 廿二 廿 三 廿四十八 十 九 二十廿一 廿 二 廿三 31廿 五

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 日一二三四五六日一二三四五六日一二三四五六 1 2 3 4 5 6 1 2 3 4 1 廿六廿七廿 八 廿 九 清 明 初 二 劳动 节 廿八 廿 九 青年 节 儿童 节 7 8 9 10 11 12 13 5 6 7 8 9 10 11 2 3 4 5 6 7 8 初三初四初五 初 六 初 七 初 八 初 九 初一 立 夏 初三初四初五 初 六 初七廿九 初 一 初二初三 芒 种 端午 节 初六 14 15 16 17 18 19 20 12 13 14 15 16 17 18 9 10 11 12 13 14 15 初十十一十二 十 三 十 四 十 五 谷 雨 母亲 节 初 九 初十十一十二 十 三 十四初七 初 八 初九初十 十 一 十二十三 21 22 23 24 25 26 27 19 20 21 22 23 24 25 16 17 18 19 20 21 22 十七十八十九 二 十 廿 一 廿 二 廿 三 十五 十 六 小满十八十九二 十 廿一 父亲 节 十 五 十六十七 十 八 夏至二十 28 29 30 26 27 28 29 30 31 23 24 25 26 27 28 29 廿四廿五廿六廿二 廿 三 廿四廿五廿六 廿 七 廿一 廿 二 廿三廿四 廿 五 廿六廿七 30 廿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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