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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结合 宽严相济

内外结合  宽严相济
内外结合  宽严相济

内外结合宽严相济

[摘要] 随着近年学校课改工作的不断深入,对如何做好班主任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本人从班主任要练好“内功”和要做好学生工作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新课改班主任工作自身建设学生工作

班级是学校的重要分子,做好班级工作是做好学校工作的关键。做好班级工作必须有一支强有力的班主任队伍,随着近年学校课改工作的不断深入,对如何做好班主任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本人结合多年班主任工作经验,认为新形势下做好班主任工作,必须从以下抓起:

一、班主任自身要练好“内功”

要做好班级各项工作必须加强自身建设,班主任自身建设的关键是提高班主任自身的素质,树立班主任的威信。这种威信不同于上下级之间形成的行政权力,而是班主任知识丰富、能力超众、人格高尚而在学生心目中树立起的使人敬服的声誉和威望,它是做好班主任工作的无形资本。一名知识丰富、机敏智慧的班主任,能够在学生心目中树立起这种威信,在工作中自然能起到“不令而行”的效果,这就要求班主任必须不断学习,切实提高自身素质。

一是要不断用新的知识充实自己,做知识的富有者。教师的天职是“传道、授业、解惑”,而学生最不能原谅的就是教师的一知半解。在知识更新加快、传播渠道多样化的今天,教师已不再是学生获取知识的唯一途径。因此学生并不因为教师年龄比他大就信服和

恩威并施,宽严并济

恩威并施,宽严并济 2013我有幸担任五年级三班班主任,跟着我所在的班级一直走到现在。经验称不上,简单说一下自己的心得体会吧。 一、恩威并施,宽严并济 经验丰富的前辈总是叮嘱我们:“第一天给孩子们上课,一定要严厉一点,要先树立你的威严。”我认为严厉的老师并不等同于坏老师,时时刻刻的严格要求学生,才能使学生养成良好的习惯。尤其是对于小学生来说,他们的自制力相对较差,这就更需要我们时刻监督他们,鞭策他们。所以,当学生违反纪律,触犯班规的时候我通常是“毫不留情”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原则性的问题绝不姑息。但是在严格要求的前提下,也要学会及时表扬。对于表现优秀的或者进步较大的学生,及时给与鼓励和表扬。尤其是那些后进生,哪怕只是一点点进步,我也会放大在全班学生面前对其进行鼓励,让他们知道在老师眼里他们和好学生是一样,他们一样可以做得很好。好的表扬,错的批评,恩威并施,宽严并济。让孩子们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 二、用心关爱每一个学生 班主任的工作零散琐碎,正是一些不起眼的小细节会让孩子感受到你对他们的爱,他们也才会回报你的付出。比如我经常在逛街的时候看到适合孩子们的东西就会买给他们;会在学生生日的时候带领全班同学给他唱生日快乐歌;会在学生生病的时候亲自送他回家;会教育他们不准欺负低年级的学生,但也绝对不允许任何人欺负我的

学生…… 三、随时随地、时时刻刻进行思想教育 要想让学生养成好的习惯就必须让他们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我本身是语文老师,这就更加方便对他们随时随地进行思想教育,比如集体观念、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感恩教育、是非观的培养等等。学生思想觉悟高、文明素质好,这才是一个好的班级。 四、选择、培养得力的班干部 好的班干部就是老师的左右手,能让班主任省不少心。首先要树立班干部在学生心中的威严。我总是对学生说:“我不在教室的时候,班长就代表我,班长说的话就是我说的话,如果谁不听从班长的命令,就是不听我的命令,班长可以直接把他交给我处理。”刚开始的时候有学生不把班干部当回事,我就来了个“杀鸡儆猴”,在全班学生面前狠批了两个不听班长话的学生,现在班长的话在班上就很有分量了。其次,放手让班干部去管理。以前的班长确实“很听话”,吩咐的任务都能很好地完成,但是我不交代的,他们从不去做。于是我就一方面鼓励他们,让他们相信自己绝对有管理能力;另一方面放手让他们去做,我不在事必躬亲,事事插手。简单的让他们自己解决,复杂的我一边教给他们方法,一边告诉他们为什么要那样做,这样下次遇到同样的问题他们自己就可以搞定了。通过培养,现在我们班的班干部个个都很得力:卫生班长认真负责,学校卫生流动红旗几乎次次都在我们班;黑板报、班级文化建设在班长、语文班长的带领下搞得有声有色;上课铃响后班上学生都可以安静的学习,这是纪律班长

宽严相济-法律之宽容观

宽严相济:法律之宽容观 [摘要]宽严相济政策自提出以来一直成为讨论热点,但从法理学上进行分析却略显不足。宽严相济从本质上说贯彻了认识论上的多元主义,在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之中对司法机关、犯罪人、被害人各方利益都予考量,实质是以一种宽容的态度寻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最大化。这一方面符合了法律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也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宽严相济;宽容;法律价值 一、宽严相济的内涵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目前虽无准确界定,但比较普遍的理解是:宽者,即坚持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司法机关可依法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宽大处理。严者,即对严重刑事犯罪要毫不动摇地坚决予以打击,特别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严厉打击,决不手软。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关键就是要在宽与严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而不是简单地归结为二元分离的“对严重犯罪从严,对轻微犯罪从宽”。两者应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换言之,我们应探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语境,寻找出这项政策的法理基础,从理论上为政策找到立论依据、提供正确解读,为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导,防止在实践中由于标准的不统一而造成宽严失当现象。特别在对”宽”的理解上更应该慎重,陈兴良教授在《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①指出: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体现刑法对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二、宽严相济的哲学基础 我们对事物的认识是建立在认识论的层面,即对一个基本命题的回答:“世界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的不同见解影响着人们采取不同的行为。关于世界的本原问题,哲学上素来有一元论、二元论(相对论)、多元论之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一)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辩证关系/司法实践 内容提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刑事政策,它是根据当前我国的犯罪态势和犯罪规律而制定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基本方针和策略,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和严打方针的一种传承与超越,是现代法治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有力回应。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衡平原则、统一原则和全面原则正确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充分发挥刑法(罚)正面功效,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不断增加社会和谐程度。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上的刑事政策,“宽与严”的辩证关系既是报应与功利、惩罚与预防刑法哲学合乎逻辑的展开,也是理性主义、谦抑主义刑法思想在反犯罪斗争方略中的具体表现。本文侧重从哲学的角度,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及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 刑事政策并非只是单纯的刑法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公共政策的问题。对刑事政策的研究,也不能局限在法规范的视域内,而是应当进行超法规的考察。①政策是一个有目的的活动过程,这些活动是由一个或一批行动者,为处理某一问题或有关事务而采取的。②任何政策的制定必然要以一定的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作为哲学基础。笔者认为,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之一:唯物论——存在决定意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方略,是“立法国家的智慧”,③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换言之,物质决定意识。物质是世界的本质和基础,意识是对物质的能动反映,世界统一于物质;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反作用;事物是复杂多样的,但它们都有一定的本质和规律,这就要求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把握事物发展规律,按照规律办事。 在刑事政策的视野里,犯罪是研究的对象,一切刑事政策都围绕犯罪现象展开,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决定刑事政策的内容。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例如,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以将犯罪分为轻微犯罪、一般犯罪和严重犯罪;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可以将犯罪人分为初犯、偶犯、累犯、惯犯等。犯罪与刑罚总是联系在一起的。正如有学者指出:“虽然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不是到处都一样,但是,不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代,总有一些人因其行为使自身受到刑罚的镇压。”④刑罚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但是不加区别地适用重刑从严打击犯罪,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生,也不能真正减少犯罪,相反却可能导致更多更严重的恶性犯罪发生。理性地对待犯罪,就不能只考虑运用刑法惩罚犯罪这一个方面,不能只追求刑罚的合理性,而必须把惩罚与预防结合起来,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认真思考如何有效地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在于追究刑事犯罪时的区别对待。这项政策对于缓解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中引入比例原则,也是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比例原则强调适用强制措施时的合理限制,达到手段与目的的相称性和必要性,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较小的手段,体现了人权的保障,规范了强制措施的适用,促进了刑事侦查的诉讼程序控制。 标签:宽严相济;强制措施;比例原则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强制措施的影响 在强调维护秩序、尊重人权的今天,我们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代民主法治反映到刑罚理论中,自然要求追究犯罪具有严厉性,但也要讲求效益。既要追求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也要体现社会的宽容性,这样才能使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因为绝大多数罪犯是在情绪化或根本不可能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而且大多数犯罪并非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对于许多罪犯来说并非非定罪才可,并非非判其入狱才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仅从刑罚权方面理解,而且还要从程序法的角度给与关注,刑罚权的落实离不开刑事程序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有必要重新审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目的和功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和引进比例原则,进一步强调强制措施在适用时的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 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免受不必要的侵害,是一种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为了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适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公安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不得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任意自由裁量。因而,在适用强制措施时,有必要引入比例原则。 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是西方国家公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加以贯彻,然而,在我国的公法领域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这项原则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比例原则是利用实质法治理念和精神来具体考量手段与目的是否妥当,在众多手段中是否选择了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该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与预期产出的社会效益是否相适应、成比例等因素,来最大限度地达到实质法治下追求自由、保障人权的目

解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本文站在一个刑法学者的立场上,围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学理上的解读。 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显然,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在此,存

从宽严相济看醉酒驾驶-文档资料

从宽严相济看醉酒驾驶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 从字面上理解,“宽严相济”就是对待刑事犯罪分别从 “宽”和“严”两种观念和路径进行把握。“宽”和“严”是矛盾的两个方面,矛盾双方既对立又统一,相互作用共同指导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工作,最终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价值目标。 首先,“宽”就是宽松、放宽的意思。具体到刑事政策语境 下就是要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和刑事政策的宽和性,对于社会危害 性不大、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不做犯罪处理或作轻罪处理;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自首立功等具有法定酌定 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应当予以宽宥,处以相对轻缓的刑罚。总之,宽严相济的宽就是要做到轻其所轻,该重则轻,实现非犯罪化、非司法化以及非监禁化。 其次,“严”就是严密、严厉的意思。“严”不仅指刑罚的严厉性,还指的是刑事法网的严密化和科学化。一方面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应该编织严密的刑事法网,做到有罪必究,有罪必罚; 另一方面要求立法者能够科学立法,刑法作为规制行为的最后和最严厉手段其触角不能无限制扩张,防止刑法万能主义和“泛道德化”倾向。此外在刑法的配置上也应合理,正如美国学者戈尔 丁所说:“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 必要限度则是对未受到保护的公众的残酷,也是对已遭受的痛苦的浪费。” 最后,“济”就是互补、协调的意思。对待刑事犯罪,宽和严需要共同运行,相互补充,做到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对于某些实施了严重刑事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存在坦白从宽情节的也必须予以适当的宽恕处理;同理,对于轻微刑事犯罪有从重情节的也必须考虑严的方面,避免一重到底或者一轻到底。

宽严相济

略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践适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认真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在2011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对于正确理解和贯彻党的刑事政策,严格依法审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讲话中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司法机关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既要准确理解,又要准确把握。面对新形势,要与时俱进,更新转变观念,把“严”的一手用足,对严重犯罪的依法严惩,不能有任何放松,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把“宽”的一手用好,特别是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的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一、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适用 以宽为主,还是以严为主,什么时候、情况下要宽,什么时候、条件下要严,都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的政策应如何具体适用,笔者谈谈以下观点: 1、对特殊主体身份的从宽适用 除一般主体身份外,刑法中犯罪所涉及到的特殊主体有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另外,还有一类人即“弱势群体”。虽然刑法对此类人群未作专门的规定,但由于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充分的考虑与关注。 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宽缓为主,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而为的。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体而言,除了坚持刑法条文中对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不适用死刑”外,对逮捕、公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程序均应实行简化和保护。在逮捕环节,应以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补充,除特别重大的以外,一般应不捕;在公诉环节,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能不诉的尽量不诉,能暂缓起诉的尽量缓诉;在审判环节,除坚持不公开审判外,尽量采取“圆桌审判”和简易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减少因庭审时间过长或过于严肃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在执行环节,应充分考虑到身体和心理承受压力,与成年犯分开羁押,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优先考虑减刑、假释。如我院审理的陈某、谭某共同盗窃案,虽然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较大,但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且

试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试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义:“刑事政策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始终关注如何以最小的社会资源耗费达到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预定效用[3]”。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策略和措施,是刑法的先导和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在犯罪控制系统中,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法律,共同担负着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功能。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研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刑事政策。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是最早使用“刑事政策”一词的学者,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 和”,“刑事政策是立法国家的智慧[4]”。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被认为是刑事政策学的奠基人,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5]”。法国刑法学家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和实践[6]”。日本刑法学家大谷实则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

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7]”。我国刑法学家赵秉志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犯罪人和有犯罪危险者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方针、策略和行动准则[8]”。宽严相济的基本含义是: “宽”,在汉语中有:(l)“不严,宽大对待”(如《史记·大宛列传》:“居匈奴中,益宽,赛因与其之乡月氏,西走数十日至大宛。”;(2)“减轻”(如《史记·威将军缥骑列传》:“减陇西、北地、上郡戌卒之半,以宽天下之睬。”)等含义[9]。在古代春秋时期,郑国执政子产第一个提出了“宽”、“猛”两手的问题。子产在执政期间,很强调“宽”,认为“为政必以德[10]”;但是到了晚年,其思想发生了变化:“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闽钾而玩之,故多死焉,故宽难[11]”。在这里,子产虽然也说“以宽服民”是“有德者的统治方法”,但实际上他认为“猛”是统治人民最切实有效的方法。子产提出的“以宽服民”和“以猛服民”的思想对后世影响很大,儒家和法家分别继承和发展了他的“以宽服民”和“以猛服民”的思想,说明宽严相济的思想是有历史渊源的。由于刑事政策是对犯罪采取的各种刑事措施和对策的总和,所以刑事政策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刑事对策中的一种,它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有学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619117177.html,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 作者:林宏斌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0期 [摘要]文章从我国古代德礼与刑罚的关系中探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出发,通过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与理解,结合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提出在刑事审判中应体现公平正义、刑法谦抑、宽容地对待犯罪、人权保障、人道主义和刑法经济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人权保障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 悠悠中华五千年的历史文明,蕴含着丰富的治国安邦的理念,自国家、法律产生以来,统治阶级就不断探索新的治国方略,以期能保国家社稷的长治久安。中国最正统的刑事政策通常被认为是基于德礼与刑罚的关系,这当中产生了教化与刑罚的关系,从中我们可以找到宽严相济的影子。 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了“慎刑”、“轻刑”、“刑期于无刑”的思想。以后的统治者更是将这种思想发扬光大。在《尚书·吕刑》中有“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的思想。《尚书》中有:“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春秋时期,郑国子产提出:“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狎而翫之,则多死焉,故宽难。”孔子曰:“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这是孔子对治国方略的经典表述。此后,秦朝崇尚严刑峻法,西汉实行休养生息的政策,“罢黔百家,独尊儒术”,推崇相对轻缓的刑事政策,如实行“亲亲相隐”、“矜老”、“恤幼”、废除肉刑的政策。《晋书·刑法志》中有:“窃以为刑罚轻重,随时而作。时人少罪而易威,则从轻而宽之。”《贞观政要·卷八·刑法》中记载,李世民“用法务在宽简”,“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推崇德主刑辅,因而成就了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的大好社会局面。在宋代,朱熹认为应“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明朝时期,明太祖朱元璋认为:“治乱世应用重典,治平世用轻刑”。《明史·刑法志》在评述朱元璋的刑事政策时也说:“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故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未尝偏废也。”清朝采取重刑主义,但也严中有宽,雍正皇帝曾说:“然宽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不得预存从宽从严之成见”,“宽严之用,务在得中”。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历代统治者在刑事政策的运用上,大多主张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来决定宽和严的适用,从而形成了我国几千年来的刑事政策传统。而刑罚的轻重和宽严是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况确定的,就是在采取严刑峻法的朝代之中也有宽缓的一面,严中有宽,以宽济严,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宽严相济的表现。

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角看《刑法修正案(七)》

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角看《刑法修正案(七)》[摘要]《刑法修正案(七)》从公开征求意见到公布实施,不仅体现了平等、 公开、超前等立法价值,而且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长期司法实务中的结晶,是该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具体化,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七)将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即“入罪”;另一方面,对一些犯罪行为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予以减轻或者加重处罚,即“别罚”。该修正案弥补了刑事政策高度原則性、概括性和笼统性的不足,更加有利于打击和预防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正义。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刑事政策;刑事立法 我国第七个刑法修正案于2009年2月28日正式通过实施,此次刑法修正案的出台,一个显著特点是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对刑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并补充修改后予以公布实施,充分体现了立法上的平等与民主原则。此外,《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受到如此广泛的关注和好评,还在于在修正案通过实施之前,我国从预防犯罪、保卫社会、促进和谐的现实需要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得到了法律理论界、实务界及普通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为《刑法修正案(七)》的顺利通过和实施作了很好的铺垫,进而使刑法修正案的通过水到渠成。因而,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实施,不仅能够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而且使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对惩罚犯罪起到指导作用,而且具体化到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之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是刑事政策与时代发展需要的完美结合。 一、刑事政策与刑法修正案 刑事政策的概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费尔巴哈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德国刑法学家李斯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原则的总和。”我国也有学者主张:“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指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刑事政策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刑事政策的主体是国家,具体是指执政党、政府等国家机关;2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保护秩序、实现正义;3刑事政策是同犯罪斗争的准则、战略、策略、原则、计划和措施等的总称,是一个系统体系真。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刑事政策是关于犯罪与刑罚问题的总的指导原则,具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刑事政策不是定罪判刑直接适用的条文,但是对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本文站在一个刑法学者的立场上,围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学理上的解读。 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

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

宽严相济视野下的简易程序

论宽严相济视野下的简易程序 杨菁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了简易程序制度,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这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但新法没有赋予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获得减刑的权利,这不仅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而且会阻碍简易程序的普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以它为指导,适用简易程序,将酌定量刑情节作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现有法律依据,以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为事实根据,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优势。 关键词简易程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酌定量刑情节 作者简介:杨菁,广西大学2011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10-02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对简易程序作了大幅修改。修正案第八十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象从以往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扩大到可能判处任何刑罚的案件,我们应当如何看待这一变化呢? 一、简易程序人权问题的提出 根据修正案,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特点为:第一,在审判组织上,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二,在庭审程序上大为简化,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第三,在宣判形式上,原则上一般应当采用当庭宣判的形式,不采用定期宣判的形式。这些特点,使国家可以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有重点地打击犯罪。对于被告人,这种快速的审判制度使其能尽快结束宣判前过度的羁押和焦虑,但是相较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他们的诉讼权利极少,不利于其获得公正判决。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减轻了国家司法负担,但在量刑上,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赋予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获得减刑的权利,这是否是国家对人权保障的缺失呢? (一)简易程序与人权 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为“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国家第一次明文规定保护人权。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元权利,第二层次的权利是从元权利中衍生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非依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被剥夺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的权利。简易程序剥离了被告人的诸多诉讼权利,将其置于程序不公正的风险下,却没有正视其为国家司法效率作出的牺牲,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那么,国外的法律是如何在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追求司法效率之间做出平衡的呢? (二)国外简易程序介绍 国外的简易程序,有的没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有获得减刑的权利,不过多数法治发达的国家规定了这一权利,下面列举其中比较典型的几个国家: 美国的简易程序中,快速审判程序,适用范围是轻罪(不超过一年监禁)、轻微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辩诉交易程序,除了谋杀罪,其他罪都可以适用此程序,在这一程序中,被告人通过认罪等条件与起诉方交易,使起诉方撤销、降格指控,法院对交易结果,可以接受,也可以驳回。 德国的简易程序中,处罚令程序适用于轻罪案件,例如判处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及有辩护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轻罪案件等,通过认罪,被告可获得减刑。 意大利有的简易程序中,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终身监禁以外的所有案件,不经过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减刑,但其不能对无罪判决、罚金或缓刑判决提出上诉。处罚令程序规定,法官根据公诉人的建议适用财产刑,这一程序省略了侦查和审判程序,被告人可获得50%的减刑。 可以看出,在这些国家中,多数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被告人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获得刑罚的减轻,且这些国家区分了重罪、轻罪的简易程序,而国内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人权。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早于2004年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被提出,但当时其定位并不明确。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宽严相济是刑事司法政策。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它明确了宽严相济是基本刑事政策。此外,还提出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如何理解这一关系呢?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关系 ◆司法天地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本文站在一个刑法学者的立场上,围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学理上的解读。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显然,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在此,存在着严与厉之间的负相关性:严可以降低厉,不严则必然以厉为补偿。例如,十个人犯罪,每个人都受到刑罚处理,只要每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就足以维持刑罚的威慑力。但如果只有五个人受到刑罚处罚,另五个人逍遥法外,那么为维持同等水平的刑罚威慑力,对五个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每人就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换言之,逍遥法外的五个犯罪人的刑罚转嫁到了受到刑罚处罚的五个犯罪人身上。这就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揭示的刑罚不在于严厉,而在于使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的原理。因此,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

最高院有关宽严相济的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10]9号 【发布日期】2010.02.08 【实施日期】2010.02.08 【法规类别】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唯一标志】126987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意见》对于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作用。要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将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实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去,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落实好今年政法工作的“三项重点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特制定本意见。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4年12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明确提出对轻微犯罪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也规定在检察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这体现了在刑事司法中既要“雷霆万钧”,也要“春风化雨”;既要治标,也要治本;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 目前,在刑事司法中,既不能强调“严打”而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又不能以轻缓刑事政策代替“严打”。那么,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呢? 笔者认为,轻缓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两个方面,是辨证统一的整体,是“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从辨证法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统一性、相对性和运动性。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我们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贯彻“严惩”的要求,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我们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善于发挥这一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集中人力、物力把打击的锋芒对准主要犯罪者。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我们一定要切实兑现政策,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要依法宽大处理;对拒不归案、坦白的,要查清犯罪事实、追捕追诉使之归案,依法从严惩处。工作中,只有正确理解并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的统一。 在刑事司法中,对于正确掌握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一、吃透刑法立法精神,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切实把握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要在法律框架下落实“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对待犯罪分子的处理,法律规定该严的一定要严,该宽的一定要宽。要准确、深刻地理解“严打”刑事政策,严格限定“严打”对象,宽严相济,以体现“严打”的重点和精度。但轻缓刑事政策也应掌握严格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轻缓绝不是放纵。工作中,我们特别要注意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现象的发生。 二、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分析如何做更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可分析以下几点:1、分析在法律框架下,如何运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这个文件的下发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对该意见进行了权威解读。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中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条件下作出的重要部署,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政策既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继承,又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发展。它根据当前社会生活的需要,补充完善了许多新的内容。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中央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性文件,以促进全国法院更加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成立了项目组,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范围涉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政法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知名法律专家,并报中央政法委审核。经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制定了本《意见》。 《意见》制定的总体思路是,根据党和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特性和定位,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指导性意见。《意见》不是提供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重在解决政策导向问题。同时,《意见》注重政策的稳定性以及政策与法律之间的统一性,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一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和精神进行了系统的整理,将相关内容纳入《意见》中,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具体的刑事司法原则。 《意见》共计四十五条,包括“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以及“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 作机制”五个部分。 二、《意见》的主要特点 《意见》主要体现了以下四个特点: (一)强调宽严并用,反对偏轻偏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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