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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

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
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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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

契约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大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像许多法律学说和法律意识一样,法律契约论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作为西方精神家园的古希腊时代,它萌芽于早期智者的言论和苏格拉底的实践(注:

柏拉图的对话集《克力同》篇说,苏格拉底在被判死刑以后,他的朋友克力同劝他逃跑,但苏格拉底坚持认为,自己同城邦是订有契约的,服从法律就是遵守契约。既然法律判处自己死刑,即使它是不公正的,自己也没有理由不遵守契约。)。从思想渊源上来看,智者安提丰(Antiphon)在《真理篇》曾经谈到法律规范是依照契约制定的观点;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也提到,智者吕哥弗隆(Lycophron)认为,法律是一种人们相互不侵犯对方权利的约定(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第13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而关于法律契约论萌芽最详细和最明确的阐释出于柏拉图在《理想国》中的记载,按照柏拉图的说法,智者格劳孔(Glaucon)在与苏格拉底(Socrates)讨论正义的本质和起源问题时,在人类历史上首次提出了法律来源于社会契约的思想。格劳孔认为,人类从本性来说“都是在法律的强迫之下,才走到正义这条路上来的——在任何场合之下,一个人只要能够干坏事,他总会去干的。大

家一目了然,从不正义那里比从正义那里能得到更多的利益——如果谁有了权而不为非作歹,不夺人钱财,那他就要被人当成天下第一号傻瓜。”(注:

[古希腊]柏拉图:

《理想国》,第47~

48、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所以,人性中存在着作恶、存在着损害他人的因素。然而,问题是,每个人都有无限度地损害他人的倾向,也就意味着每个人都可能受到他人的损害,于是,“人们在彼此交往中既尝到过干不正义的甜头,又尝到过

遭受不正义的苦头。两种味道都尝过了之后,那些不能专尝甜头不吃苦头的人,觉得最好大家成立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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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不要得不正义之惠,也不要吃不正义之亏。打这时候起,他

们中间才开始订法律立契约。

他们把守法践约叫合法的、正义的。这就是正义的本质和起源。”(注:

[古希腊]柏拉图:

《理想国》,第47~

48、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可见,在格劳孔那里,法律是正义的标准,而这个标准是人们依据理性妥协而订立的契约的产物。

法律契约论萌芽以后在古希腊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就是希腊

化时期伊壁鸠鲁功利主义国家契约思想的出现。马克思曾经谈到:“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间的契约,起源于contratsoclal(社会契约),这一观点就是伊壁鸠鲁最先提出来的。”(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47页。)的确,伊壁鸠鲁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和特点是将契约论与国家法律正义联系

起来。他认为,国家正义或公正是相对于契约而言的,如果没有契约,也就没有正义或公正可言。他说:

“公正没有独立的存在,而是由互相约定而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只要有一个防范彼此伤害的互相约定,公正就成立了。”(注:

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译:

《古希腊罗马哲学》,第347页,北京,三联书店,1982年。)

又说:

“渊源于自然的正义是关于利益的契约,其目的在于避免人们彼此伤害和受害。”(注:

[前苏]涅尔谢相茨:

《古希腊政治学说》,第21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在伊壁鸠鲁看来,国家原本就是一个“自然的公正物”,这主要

是因为国家起源于契约。同样,法律也是人们相互约定的产物,法律就是国家通过约定宣布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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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壁鸠鲁不但认为法律起源于契约是正义的体现,而且,他还

把人们之间的这种契约正义行为同功利的利益联系起来。换言之,伊壁鸠鲁不再像苏格拉底那样认为契约公正是人的一种道德或

道义自觉,也不像亚里士多德那样认为契约公正是为了利他,而是认为契约公正是为了互利。他说:

“习惯法中那些在相互交往产生的需要中证明是有利的做法本

质是公正的,而不论其是否对所有人都同样如此,如果任何一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证明是不适合于相互交往的利益时,这项法律便不再是公正的。”(注:

萨拜因:

《政治学说史》上册,第17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伊壁鸠鲁这种功利主义的法律契约论为后世思想家思考法律的

起源和本质问题提供了一条重要线索。

要想从本源上探讨法律契约论,就不可能绕开罗马法,尤其是罗马契法。梅因曾经指出:

“罗马法尤其是‘契约法'以各种思想方式、推理方法和一种专

门用语贡献给各种各样的科学,这确是最令人惊奇的事。在曾经促进现代人的智力欲的各种主题中,除了‘物理学'外,没有一

门科学没有经过罗马法律科学滤过的。”(注:

[英]梅因:

《古代法》,第191~19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的确,罗马法尤其是以契约形式(包括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承诺契约等)表现的罗马私法对西方法律文明乃至世界法

律文明都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但是,尽管罗马早期思想家和法学家对实践意义上的、市民间的契约法律关系作了相当详细和深入的研究,阐明了与民事债权相关的契约的各种形式及其内容,并对后世契约法的发展起了定向作用,但在古罗马人的法哲学和国家理念中,作为阐述法律来源及其性质的社会契约论并没有什么特别重要的地位。换句话说,人所共知,古罗马人的法律思想直接继承于古希腊,但是,以西塞罗为代表的罗马法律思想家主要吸收的是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由于罗马帝国的政体所决定,他们对伊壁鸠鲁等倡导的国家法律契约论开始并没有4 / 5

表现出任何热情。西塞罗就认为,自然法是评价法律正义与否

的标准,而契约并不是法律正义的根据,国家或法律即使体现了契约的精神,或是来自于契约,它也未必是正义的。对此,西塞罗曾经明确指出:

如果人们以契约形式通过有害的决定,“它们并不比强盗们根据

自己的意愿作出的决定更配称为法律。”(注:

[古罗马]西塞罗:

《论共和国、论法律》,第21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思想历史的逻辑往往是复杂的。古罗马人的确没有从国家、正义角度理解法律契约论,但他们强烈的契约意识和契约法律实践,特别是后期五大法学家对契约的精湛研究,对后来的国家乃至社

会法律契约论仍然产生了久远的历史影响。这种情况在罗马帝国后期,当罗马契约观念与源自犹太教的上帝与人立约的观念相互结合以后,随着基督教和上帝对人们精神领域的“神国”与世俗领域的“俗国”影响的加强,法律契约论的思想迅即向人们的实际社会生活中倾斜。服从契约,即是服从法律,因而亦是服从上帝,进而也就是符合社会正义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

但是,我们这里也不能不强调,基督教神学对法律契约论的促进是有局限性的。中世纪的法律契约观念远远不同于希腊人所主张的人类相互间的理性契约观念。无论是《新约》圣经还是《旧约》圣经中的“约”,都不是人类相互间协议的“约”,而是上帝与人的“约”,在这种契约当中,上帝与人并不是平等的立约主体。此时,即使有较强契约意识的神学法律思想家如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等也只是强调作为立约一方的教徒对立约另一方的

上帝应当绝对服从和信仰,因此,中世纪以《圣经》为标志的神学契约观念,它只是通过上帝或神强化了人们对遵守契约的认同和信仰,至于这种契约是否是平等主体在理性基础上自愿订立,并没有得到深究。

肇始于14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和随之而兴起的宗教改革运动,使人们开始用人的观点观察和分析世界,特别是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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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世纪,在商品交换关系普遍化的背景下,在人们普遍通过契约的形式规范商品交换行为的基础上,契约等同于法律的观

念逐渐普及。在这种背景下,一大批启蒙思想家如荷兰的格老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扯起了反封建的自然法大旗,旗帜鲜明地主张法律来源的社会契约论(注:

霍布斯在论述国家与法律的起源和本质时说,国家与法律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

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利维坦》,第97页,商务印书馆,198 6年);洛克说:

法律和“他们的政治社会都起源于自愿结合和人们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统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协议。”(《政府论》下篇,第63页,商务印书馆,1995年)卢梭说:

“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和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社会契约论》,第23页,商务印书馆,1997年)。)。这个时代的思想家对法律的社会契约论论证方式虽然不完全相同,但他们都主张在人类早期存在一个自然状态,都主张人类有理性,都主张在人定法之外存在自然法,都主张人定法应当服从自然法,都主张人们可以在理性指导下认识自然法,都主张人类通过契约成立国家、健全社会、制定法律。这样,这一时代的思想家以自然法为起点,

以理性为根本,以契约为中心,系统地论证了法律契约论的内涵和价值。自此以后,法律契约论成为延续至今的重要的理论主张。

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变化和发展

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变化和发展 中国法律思想史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经历了最近一个世纪复杂、曲折的过程,已经获得了可喜的发展。基于这一总的原则,现特就管见所及,对我国法律思想的发展,试作如下六个阶段的划分: 第一,萌生时期。这个时期一般认定为原始社会末期分别以黄帝、蚩尤等为部落联盟首领的传说时代。根据有关历史文献所载传说与考古所获资料印证,当时,在古老的神祗观念和部落意识的支配下,随着部落联盟的出现和适应军事征战与维护传统祭祀的需要,逐渐萌生了具有一定强制力、甚至包括某些处罚方式在内的社会行为规范。这种原始的社会行为规范逐渐形成习惯,为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神判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准备了条件。 第二,形成时期。约当公元前二十一世纪至公元前770年属于奴隶社会的夏、商、西周时期。当时的奴隶主贵族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在意识形态领域,主要是利用君主“受命于天”的神权思想和以“亲亲”、“尊尊”为指导的宗法、等级原则作为统治工具,此后随着阶级斗争的激化和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的出现,在法律上即以这两种思想为主宰,神化当时的阶级统治,把体现奴隶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美化为神的意志,把对战俘、奴隶和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人的

惩罚神化为“天讨”、“天罚”,从而形成了后人所称的神判法或神权法。到了西周,神权思想开始动摇,著名政治家周公姬旦汲取商代末年统治者暴虐无道遭致覆亡的教训,强调“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倡为“礼制”,在法律方面采取“明德慎罚”的方针和德刑并用、反对滥刑、乱罚乱杀等一系列明智的政策,于是开始形成了中国法律史上由野蛮走向文明初期的法律思想。 第三,争鸣时期。约当公元前770年至公元前221年属于东周的春秋、战国时期,亦即公认的中国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时期。这一时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提高,奴隶起义和国人暴动的不断兴起,出现了“礼崩乐坏”,政治权力下移,诸侯异政,学术思想上异彩纷呈的“百家争鸣”的局面。在法律思想方面,以儒、墨、道、法四家为代表的各家各派各抒己见,纷纷就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以及法律与时代需求、社会经济、国家政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乃至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等等基本问题,发表见解,其中很多都超越前人,大大丰富了古代中国以至世界法学的内容。这些学派,通过自由的学术讨论,共同铸造了中国历史上一个光学灿料的百家争鸣的时代。 第四,定型时期。这个时期是指自公元前221年秦王朝建立时起至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为止的整个封建时期。这两千多年又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从秦统一中国,经两汉、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综观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其发展历程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古代法时期 在古代社会,人们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份关系的束缚,难以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人格权,而少数人享有的、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身份权则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统治者利用身份权制度实现一部分人对其所属亲属等的人身支配,从而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古代成文法时期,身份权已相当发达,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如公元前二十世纪至十八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规定,儿子若不承认父母,应被当作奴隶出卖,女儿若不承认父母,应被逐出家庭,妻子若不承认丈夫,则是十恶不赦,应投入河中淹死。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父亲无力还债时,可以出卖子女为奴,子女犯有罪过,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在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得以确立,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所发展,但人格权的保护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相反,身份权制度则趋于完备。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家父对子、女、妻等全部家庭成员享有绝对的、专制的支配权,包括对家子的生杀之权(罗马法后期被废除)、出卖家子权、损害投役权(将致害家子交与受害人以免除责任)、限制自由权、婚姻同意权、家庭财产支配权等。在欧洲封建社会,土地的多重等级占有制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从属和依赖关系,教会的统治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在封建特权和封建神权的双重压迫下;人们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人格权制度也难以形成。 2.近代法时期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政治主张,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

法律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法律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法律的词源 法律的一般含义 法律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法律不但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且由国家保证实施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律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律的历史发展 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 社会主义法律精神 本质 从法律所体现的意志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 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和自然规律的反映,具有鲜明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指引、预测、评价、强制、教育 社会主义法律的社会作用 确立和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推动社会改革与进步 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 法律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遵守 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宪法的特征 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 在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修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 宪法的基本原则 党的领导原则、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法治原则民主集中原则 我国的国家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力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权、监督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特定主体权利 基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遵守宪法和法律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依法纳税 其他义务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形成 标志 重大意义 特征 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体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要求

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

1 / 5 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 契约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大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像许多法律学说和法律意识一样,法律契约论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作为西方精神家园的古希腊时代,它萌芽于早期智者的言论和苏格拉底的实践(注: 柏拉图的对话集《克力同》篇说,苏格拉底在被判死刑以后,他的朋友克力同劝他逃跑,但苏格拉底坚持认为,自己同城邦是订有契约的,服从法律就是遵守契约。既然法律判处自己死刑,即使它是不公正的,自己也没有理由不遵守契约。)。从思想渊源上来看,智者安提丰(Antiphon)在《真理篇》曾经谈到法律规范是依照契约制定的观点;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也提到,智者吕哥弗隆(Lycophron)认为,法律是一种人们相互不侵犯对方权利的约定(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第13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而关于法律契约论萌芽最详细和最明确的阐释出于柏拉图在《理想国》中的记载,按照柏拉图的说法,智者格劳孔(Glaucon)在与苏格拉底(Socrates)讨论正义的本质和起源问题时,在人类历史上首次提出了法律来源于社会契约的思想。格劳孔认为,人类从本性来说“都是在法律的强迫之下,才走到正义这条路上来的——在任何场合之下,一个人只要能够干坏事,他总会去干的。大

家一目了然,从不正义那里比从正义那里能得到更多的利益——如果谁有了权而不为非作歹,不夺人钱财,那他就要被人当成天下第一号傻瓜。”(注: [古希腊]柏拉图: 《理想国》,第47~ 48、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所以,人性中存在着作恶、存在着损害他人的因素。然而,问题是,每个人都有无限度地损害他人的倾向,也就意味着每个人都可能受到他人的损害,于是,“人们在彼此交往中既尝到过干不正义的甜头,又尝到过 遭受不正义的苦头。两种味道都尝过了之后,那些不能专尝甜头不吃苦头的人,觉得最好大家成立契约: 2 / 5 既不要得不正义之惠,也不要吃不正义之亏。打这时候起,他 们中间才开始订法律立契约。 他们把守法践约叫合法的、正义的。这就是正义的本质和起源。”(注: [古希腊]柏拉图: 《理想国》,第47~ 48、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可见,在格劳孔那里,法律是正义的标准,而这个标准是人们依据理性妥协而订立的契约的产物。 法律契约论萌芽以后在古希腊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就是希腊

新中国的法治发展历程(汇编)

精品文档 精品文档 新中国的法治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62年,弹指一挥间,但缔造了一段辉煌的法治篇章。 1949年新中国成立,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该纲领提出:“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国民党旧法统的灭亡。国民党旧法统的废除,宣告了国民政府政权的彻底终结,为新中国的法治建设排除了障碍、奠定了基础。为了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我国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1954年,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诞生,奠定了新中国立国、治国的最根本的法律基础,也为“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新中国的法治发展道路并非一帆风顺,也历经曲折。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确立法律的地位和权威。1982年宪法作出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的地位和权威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与保障,并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指导下,我国现行基本法律相继出台。同时,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还制定颁布了涉外经济法律法规。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法律的历史类型

外国法制史第三章法的现象的历史类型 第一节法的现象历史类型的概念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基本看法 法的现象的历史类型,是对法的现象发展过程的历史阶段或形态所作的划分。 综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历史类型划分的理论,可以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现象的历史运动模式或形态,曾经从不同角度作过分析。 (一)第一种角度 作品:《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视角:立足于欧洲的历史,侧重于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统一性的角度,分析人类政治法律史的逻辑进展。 主要观点: 1.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只有自由民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广大被压迫奴隶被当作非人看待,只是“会说话的工具”,是任意买卖的“物”。奴隶制国家乃是自由市民的真正的私人的公共之物,政治国家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真正的惟一内容。因而,自由市民与国家之间有着“实体性统一”。但由于自由市民只是社会中的少数人,因此,这种实体性的统一只是一种片面的统一。 2.在中世纪,国家变成贵族等级的特权物,政治法律制度就是私有财产制度,其特点是现实的二元论,即国家与一般个人的分离是赤裸裸的,因此,“中世纪是人类史上的动物时期,是人类动物学。” 3.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了人的普遍本质与国家各种政治要素的“虚假的再统一”,即在形式上宣告国家是人民普遍理性的代表者,“它使人的实物本质,即某种仅仅是外在的、物质的内容脱离了人,它不认为人的内容是人的真正现实。” 4.因此,未来社会的历史任务“就是要使政治国家返回实在世界”,恢复国家与个人之间真正的实体性统一。这种统一的原则是人的自由,它的形式是“民主制” (二)第二种角度 作品:《德意志意识形态》 视角:基于欧洲历史,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出发,区分了人

中国法制的发展历程和未来展望.

中国法制的发展历程和未来展望 郭兵罗春梅 摘要中国的法制历经千年,渐序完善。从奴隶社会时期到封建社会时期再到近现代时期,法律一直是统治者治国安邦的有效保证之一。历史上的中国法制是现实中国法制的背景;现实中国的法制是对历史上中国法制的改造和发展。了解历史上的中国法制,不仅有助于了解现实中国的法制,而且可以加深对当代法学的理解;将中国法制史中具体的法律事例,应用到对当代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可以更生动地印证其中的学理;将中国历代刑事、民事等法律同当代相应的法律详加比较,可以认清这些法律发展的脉络和趋势。简言之,即以史为鉴,可为现实的中国法制服务。本文分四个部分,通过对中国古代法制史、近代法制史及现当代法制史进行归纳分析,总结出中国法制的发展脉络。 关键词法制史中国法制法律发展 作者简介:郭兵、罗春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05-03 中国,是个重视历史的国家,从其产生之时起就十分重视各类历史的记载和研究,法制史也不例外。最早记载中国法制内容的是夏、商、周时期的古籍《尚书》,最先使用“法制”一词的是春秋时期的史籍《左传》和《国语》。自先秦到清朝,各代学者对当时法制和法制历史的研究始终没有中断,编写出许多关于中国法制的史志和类书。正因为有了前辈学者记载和研究的法制文献,才让今天的我们能够有幸以史为鉴、激发我们关于法制及其发展的思考。 一、中国古代法制发展情况 (一夏商周时期的法制发展情况 法律和国家一样,都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

原始社会的氏族成员在共同生产和生活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氏族习惯,由其调整社会关系、规范成员行为,部落首领在氏族习惯的基础上设范立制,促使了氏族习惯向奴隶制习惯法的演变。 氏族习惯向奴隶制习惯法的过渡,是在原始社会末期完成的。在中国历史上,这一过渡,大约从黄帝时期开始,至夏禹时期基本完成。中国最早的法律制度即奴隶制的法律制度在这一时期已呈现雏形。 最初是一种祭祀仪式的“礼”,经过“周公制礼”后成为一种综合性的社会规范,其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教育、宗教、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许多方面,其基本原则有两条:“亲亲”和“尊尊”。前者的目的在于维护家族内部的等级关系,后者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国家的等级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坚持前者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后者。 在夏商周时期,法律规范只是礼的组成部分之一。在礼之外的法律形式还有誓、诰、训、刑等种类。当时的法律规范除了刑与罚之中心内容外,还规定了行政、经济、民商等实体方面及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并设置了相应的司法机构予以施行。 (二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制发展情况 春秋战国时期历时500年,是中国奴隶制度逐步瓦解,封建制度逐步建立的过渡期,这个时期的法制也随时代发生变革。社会发生剧烈的变革,周王室衰退,各诸侯国互相争霸,新旧矛盾不断激起,“百家争鸣”应时而生。为适应时代的变迁,各诸侯国为巩固各自的实力,纷纷开始变法。最早的变法是魏国李悝的《法经》,它是新兴地主阶级意识的产物。在这些变法中最成功的是秦国的“商鞅变法”,其对秦国加快统一六国的步伐功不可没。春秋战国时期孔孟对“明德慎罚”的刑法思想皆有继承和发展。 当时的各诸侯国都推行重农政策,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立法进一步发展,奠定了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农业法制的基础,也造成了重农抑商传统的形成。因此各诸侯国在

新中国的法治发展历程.

新中国的法治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62年,弹指一挥间,但缔造了一段辉煌的法治篇章。 1949年新中国成立,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该纲领提出:“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国民党旧法统的灭亡。国民党旧法统的废除,宣告了国民政府政权的彻底终结,为新中国的法治建设排除了障碍、奠定了基础。为了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我国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1954年,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诞生,奠定了新中国立国、治国的最根本的法律基础,也为“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新中国的法治发展道路并非一帆风顺,也历经曲折。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确立法律的地位和权威。1982年宪法作出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的地位和权威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与保障,并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指导下,我国现行基本法律相继出台。同时,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还制定颁布了涉外经济法律法规。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上升为国家意志,使其具有了法律效力。一批民商、经济、行政、社会领域的法律法规相继制定。这一时期,我国共制定、修改法律190条,行政法规353条,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已经齐全,以宪法为统帅,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从此,我国法治建设进入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主要内容、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奋斗目标的新的发展阶段。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紧密结合起来,揭开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篇章。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

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第二章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教学目标] 通过宏观地介绍中外行政法的历史发展和未来的趋势,介绍外国行政法的一些基本知识,使学生对行政法的发展轨迹有一个大概的认识,掌握两大法系行政法的异同、每个代表国家行政法的特征、掌握各法系内部国家的行政法之间的异同,掌握新中国行政法的发展过程。明白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是国家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必然产物,行政法治是当代政府的重大问题。认识领会法治与民主的关系,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感受行政法与市场经济、人权建设的密切联系。同时还应注意外国行政法上判例法,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有关行政法的判例占有重要地位,判例就是法,有的判例甚至是成文法的灵魂。[教学基本内容] 第一节外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现在人们使用行政法这一概念是指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是在资产阶级民主与法制的理论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产生较早,体系完善、理论发达。其特点主要是各国都有两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存在两种法律规则,即公法和私法。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各国的历史不同,在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上也存在差异。 (一)法国行政法 法国行政法产生最早,且内容丰富,理论发达。法国行政法是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产生的,法国行政法的产生与行政法院的形成密不可分,行政法院先于行政法而产生,法国行政法的观念、原则和制度都是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确立的,因此考察法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应从法国行政法院的产生入手,同时注意其判例。 法国行政法除了具有大陆法系行政法的两个一般特点外,还有以下几个特点: 1.重要原则由判例产生,成文法仅起补充作用; 2.设立权限争议法庭,裁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 3.体系完整,既包括内部行政法,又包括外部行政法,既包括实体行政法,又包括程序行政法; 4.从行政法的功能上看,有保障行政权和控制行政权的双重作用。 (二)德国行政法 德国在警察国家时代已经出现了行政法,其主要内容是关于社会秩序的警察法。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行政法的主要功能才转变为监督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判例将国家的警察职能限制在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方面。当代的德国行政法的基础和对象是享有广泛社会职能的国家行政,这种行政表现为国家向公民提供福利的关系,行政法的任务不再是简单的控制行政权,不再将国家与公民置于对立地位,国家使用公法合同、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的方式,吸收公民参与行政活动,国家与公民处于和谐统一的关系,这体现了当代行政法发展的基本方向。 当代德国行政法同样具有大陆法系行政法的一般特点,此外,它还表现出以下特点: 1.成文法多于判例法。成文法在德国行政法中占重要地位,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和1976年的《行政程序法》构成其完整的行政法基础。 2.程序实体合一化。德国行政程序法并非单纯包括行政程序内容,它同时包括了广泛的实体内容,如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公法契约和国家责任等。 3.行政法院司法化。德国和法国一样,都在普通法院系统之外设立了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但是,德国的行政法院是专门法院之一,是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 二、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法律演进与法律发展

法的起源与发展

一、法律演进与法律发展的历史规律: 1、法律演进、法律发展概念 法律演进:指某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之中的法律制度在整体上从落后状态向 先进状态的不间断但却是长期而缓慢的发展或者进步过程。“法律演进”主要是 就法律制度的成形而从该法律制度所处的当下或现在的状况而向后回溯所描绘的 已经过去了的法律制度的整体变迁路径与过程,其所表达的基本是一种已经处于 定型化的法律制度的既有发展实况。 法律发展:“法律发展”也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它指的是与社会经济、政 治和文化等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相协调的,包括了法律制度的变迁、法律精神的 转换、法律体系的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过程与趋势。

2、法律演进、法律发展的特点 从长时间段来看,法律演进与发展大体上具有如下特点(P205) 在法律演进与发展的模式上----两种理论模式:“进化论”与“建构论” “进化论”强调法律的进步依赖社会自身的自发的自治力量实现法律制度演化,认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建构论”则更重视通过人为的理性建构实现法律制度的变迁与进步,特别赞赏在法律制度的变革中政府的主导作用 在法律演进与发展的道路上,----两种道路选择:本土化和国际化。 立足于本国法律文化遗产和本土资源,借鉴他国法制与法治经验(历时性、共时性) 在法律演进与发展的动力来源上----内源型和外源型之别: 两者区别:法律演进与发展的基本动力是内在还是外在,其对于本国和本社会而言处于主动状态还是被动状态。

法的现代化 内发型法的现代化是指由特定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法的内部创新。 这种现代化是一个自发的、自下而上的、缓慢的渐进变革的过程。是在西方文明的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中孕育、发展起来的。 外源型法的现代化 是指在外部环境影响下,社会受外力冲击,引起思想、政治、经济领域的变革,最终导致法律文化领域的革新。其特点在于:(1)具有被动性。外部因素的压力(或由于外来干涉,或由于殖民统治,或由于经济上的依附关系)是最初的推动力。 (2)具有依附性。带有明显的工具色彩,一般被要求服务于政治、经济变革。法律改革的“合法性”依据,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它的服务对象的合理性。 (3)具有反复性。传统的本土文化与现代的外来文化之间矛盾比较尖锐,法的现代化过程经常出现反复。 ◎外源型法的现代化虽然发生时比较迅速、突然,但要真正与本土法文化融合,难度很大,要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历史时期。一旦它所依托的社会背景发生变化,就会激起广泛的民族主义情绪,打断这一进程。对于外源型法的现代化国家来说,外来法律资源与本土法律传统文化的关系始终是法的现代化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及其主要特征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刑法特别发达,更为确切的说法应该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乃是以刑法为基础的法律文化样式。那末,司法审判的情形如何呢?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司法文化,也是以刑事审判为基础的司法文化。但问题是:为什么形成了这样一种司法审判模式呢?就我所见,这个问题尚未得到应有的检讨。一、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的成因
通说认为,法律与社会规范(譬如道德和习俗之类)的“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和惩罚性。当然,这种看法也许并非那末“天经地义”和“不可质疑”。( 注:事实上,在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中,几乎没有什么“天经地义”和“不可质疑”的终极真理。一切可能都是片面性的,暂时性的,解释性的意见。关于这个问题,刘星教授曾经作过比较清晰的疏理。参见以下两书: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刘星:《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有人指出:在早期法律体系中,根本没有刑罚;而且,所有法律都是“指导性的”而非“命令性的”规范。[德]汉那·阿伦特:《权力与暴力》,贺照田主编:《学术·思想·评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28页。)不过,总体而言,这一关于“法律特征”的解说依然不无道理。可是,假如我们追问:这种强制力和惩罚性究竟从何而来?如果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国家理论与法律学说,那么,答案似乎非常简单,来自国家权力。这是因为,法律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注: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各类著述中,涉及“法律就是国家意志”的议论很多。有关的评论,参见李光灿、吕史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28-234页。)故而,法律的强制力和惩罚性,也就理所当然源于作为“公共权力”代表的国家意志。当然,也许有人会说,这仅仅是一个“神话”。对此评论,我们暂且不予检讨。但是,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追问: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律的强制力和惩罚性,又是通过什么途径最终得以实现的呢?一个简单明了的回答,就是司法审判活动。(注:蔡枢衡先生曾经这样写道:“从历史上看实际是先有裁判,然后才有裁判规定标准的刑法,最后才有为正确适用刑法服务的司法制度。”蔡枢衡:《历史上定罪和处刑的分工》,《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在我看来,所谓强制力和惩罚性,只有通过裁判才能落实下来。譬如,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过反复交往渐次形成一个共识或者惯习:欠债必须换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拒不还钱,那末债权人可能就会诉诸第三人,要求作出裁判。至于采取哪种形式,我们暂且不管。第三人的裁判结果,就是要求债务人还钱;否则的话,不是采取强制措施,就是予以惩罚。这样一来,“规范+ 惩罚”就构成了法律。滋贺秀三教授在谈到欧洲“法”的内涵时指出:通过诉讼而达到的结果——各个当事人得到什么或者对于什么负责,亦即被认为是恰当的那些结果,就是欧洲所谓“法”这种东西原初的意义。在欧洲,有Rechtsspruch、Jurísdiction等以“法的表述”为原义的几个语词。这里的“法”,就是在特定诉讼案件中得到的“正义结果”的意思。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其实,中国古体的“”字,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事实上,即使从“前国家”与“超国家”的视野来考察,能够称得上法律的行为规范,同样与司法审判活动密切关联。(注:在我看来,虽然法律未必一定与国家勾连。现代民族学和人类学的研究资料显示,史前社会或者部落社会也有“法律”这种东西。国外的研究,参见[英]马林诺夫斯基:《初民的法律与秩序》,许章润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1998年春季号;[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中国学者的研究,参见夏之乾:《神判》,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另外,亦见张冠梓:《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该书讨论的范围比较复杂,包括氏族社会、奴隶社会,以及与汉族中央政权法律之间的关系,等等。再者,近来学界关于“国家法”与“民间法”或“习惯法”的讨论,也意味着法律并非必然与国家密不可分。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在“超国家”的意义上,欧洲法院和国际法院之类的国际组织,可以作为例子。总之,真正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应该与司法审判勾连起来考虑。)在我看来,假如我们完全脱离司法审判活动而探究法律之特性与价值,恐怕难以取得具有实质意义的认识。倘若我们试图深入把握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质,那末,从司法审判这个特定“场域”来考察,乃是必不可少的课题。即以包公故事而言,其实也是关于司法审判的故事,所谓“公案”两字,说的就是这个意思。(注:有关“公案”两字的解释,参见本稿第二章的讨论。)
如果说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一如前引滋贺秀三教授所谓,乃是以刑法与官僚机构的组织法和行政执行法以及附属的刑罚

中国法律史

绪论 一、问答题: 1、简述中国法律史发展的特点。 答:(1)引礼入法,礼法结合;(2)家庭本位,伦理法制;(3)无讼是求,调处息争;(4)法为治世之具,缘法断罪;(5)法典体例上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与法律体系上的“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2、简述法和律的异同。 答:(1)相同点:在一般情况下,二者是相通的,都表示必须遵守的规范和秩序,但法律更多是指刑法。(2)不同点:①从字义的起源看,法含有“平之如水”、“去不直”的观点,律则更注重制度规范; ②法涵盖的内容广泛,除律外,一切规章制度都可以用法来表示,如:令、格、式、例等;③律的专业性很强,一般只用于对案件的讨论或书面用语中,在一般口语中,人们多使用法。 讲授提纲 第一讲 中国法制史绪论 一、关于中国传统法文化

二、关于中国法制史 三、关于中华法系 第一讲 ( 2 )五分法 ①哲学 哲学是关于世界观的学说。是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是自然知识、社会知识、思维知识的概括和总结,是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统一。是全部科学的统领,为其他科学提供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是科学之科学。 A\ 东方哲学

古印度、古中华 B\\ 西方哲学 古希罗、古希伯来人是现今犹太人和以色列人的古称 . ② 人文社会科学 ③ 思维科学 ④ 自然科学 ⑤ 数学:是研究数量、结构、变化以及空间模型等概念的一门科学。是一切科学的基础

2 、 纵向分 ( 1 ) 光明正学——光明政法科学(形而上上上 心性层次,心性文化、心性文明,圣人、 真人、佛陀、神、上帝、先知) ( 2 ) 宗教神学——宗教神灵法术(形而上上,心灵层次,心灵文化、心灵文明,神学家、巫师)

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

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 契约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大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像许多法律学说和法律意识一样,法律契约论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作为西方精神家园的古希腊时代,它萌芽于早期智者的言论和苏格拉底的实践(注: 柏拉图的对话集《克力同》篇说,苏格拉底在被判死刑以后,他的朋友克力同劝他逃跑,但苏格拉底坚持认为,自己同城邦是订有契约的,服从法律就是遵守契约。既然法律判处自己死刑,即使它是不公正的,自己也没有理由不遵守契约。)。从思想渊源上来看,智者安提丰(Antiphon)在《真理篇》曾经谈到法律规范是依照契约制定的观点;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也提到,智者吕哥弗隆(Lycophron)认为,法律是一种人们相互不侵犯对方权利的约定(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第13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而关于法律契约论萌芽最详细和最明确的阐释出于柏拉图在《理想国》中的记载,按照柏拉图的说法,智者格劳孔(Glaucon)在与苏格拉底(Socrates)讨论正义的本质和起源问题时,在人类历史上首次提出了法律来源于社会契约的思想。格劳孔认为,人类从本性来说“都是在法律的强迫之下,才走到正义这条路上来的——在任何场合之下,一个人只要能够干坏事,他总会去干的。大家一目了然,从不正义那里比从正义那里能得到更多的利益——如果谁有了权而不为非作歹,不夺人钱财,那他就要被人当成天下第一号傻瓜。”(注: [古希腊]柏拉图: 《理想国》,第47~ 48、"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所以,人性中存在着作恶、存在着损害他人的因素。然而,问题是,每个人都有无限度地损害他人的倾向,也就意味着每个人都可能受到他人的损害,于是,“人们在彼此交往中既尝到过干不正义的甜头,又尝到过遭受不正义的苦头。两种味道都尝过了之后,那些不能专尝甜头不吃苦头的人,觉得最好大家成立契约:

罗马法及其历史发展

论罗马法历史发展及现实意义摘要:罗马法是古代奴隶制国家全部法律的总称。它不仅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而且还有崇高的法律理念。不仅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也是世界法律史上最有影响的法律体系之一。罗马奴隶制统治集团和罗马法学家以先进的法制理念和高超的立法技术,创造出反映当时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法律原则,编纂了体系完整的《民法大全》,其辉焊的法律文化成果影响了人类从古到今的法律。罗马法既是历史的,又是现实的,既是罗马的,又是世界的。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作为罗马法的价值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法制发展中都发挥了巨大作用。 关键词:罗马法历史发展自然法精神理性精神私法精神 古代罗马国家产生于意大利半岛,它承袭并发展了古代东方和希腊各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成果,从一个以罗马城为中心的城邦国家,到统一意大利,垄断地中海,发展成为地跨欧、亚、非洲的奴隶制大帝国。它的法律经过长期演变,也成为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罗马法并不是某一部法律文献的名称,而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包括公元前6世纪罗马国家产生至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纪以前东罗马帝国过渡为封建制国家前的法律。它是在简单商品生产经济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孕育出来的,身上留有古代奴隶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痕迹。 一、罗马法的发展大致经历以下几个时期: (一)、“王政时代”的罗马法

“王政时代”的罗马尚处氏族制度阶段,国家还未形成,只是以城邦(也称为共同体)的形式存在。当时的罗马城邦仍以习惯法做为主要的调节方式。公元前6世纪,随着阶级矛盾的尖锐,第六代“土”赛尔维·图阿里(约公元前576一公元前534年)进行了改革。他废除了二个氏族部落,把罗马重新划分为四个地域部落,居民应在自己所在地登记户籍和财产,同时按财产多少划分为五个等级,并确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次改革标志着罗马国家的形成,罗马法也相应地形成了。 (二)、“共和国时期”的罗马法 公元前510年,罗马进入共和国前期,罗马法经历了由习惯法向成文法发展的过程。到公元前450年,罗马一个由10人组成的立法委员会制定并颁布了《十二表法》,并在广场上公布。《十二表法》内容相当广泛,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刑法与民法、氏族继承与遗嘱等等相互交错,具有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特点。它不仅规定了残酷的奴隶制,而且还规定了极为严酷的债务奴役制。如第三表中规定,在一定时期后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处死,或卖至台伯河以外之外邦;如果有多数债权人时,他们甚至可以将债务人的尸体肢解,加以分配。1《十二表法》为罗马法成文法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有学者认为《十二表法》是“罗马第一部成文法以及全部罗马法的基石”。在《十二表法》公布后,平民通过斗争又取得了一系列胜利,最后一次胜利是在公元前287年通过的霍腾西阿法案,平民会议成为具有完全立法权的机构。到公元前3世纪左右,平民在法律上已取得与贵族平等的地位,开始享有完全的公民权。从此,上层平民与旧贵族溶化为大土地所有者和金钱巨头的新贵族。 从公元前3世纪开始到共和国的终结,这时罗马法的二个重大1桑德斯编译:《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导言,朗曼•格林出版公司1903年版,第14—15页。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及其主要特征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及其主要特征 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发展中国法律思想从其开始产生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曾经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和这3种社会中由于部分质变所形成的各个不同发展阶段。它的发展约可分为4个时期: 夏、商、西周时期中国奴隶社会的形成和发展时期,当时作为统治者的奴隶主贵族,在意识形态领域中,主要是利用“受命于天”的神权法的思想和以“亲亲”、“尊尊”为指导原则的宗法思想来进行统治。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也受这二者的支配。 在这个时期中,最为突出的代表人物是西周初期的政治家周公。他吸取商末统治者残酷压榨人民因而被推翻的教训,比较重视民心的向背,要求西周贵族以殷为鉴,主张“明德慎罚”,德刑并用,反对“罪人以族”,要求在判罪量刑时必须区别过失(“眚”)和故意(“非眚”)、偶犯(“非终”)和累犯(“惟终”),以缩小打击面。这在当时整个世界的刑法史上,是难能可贵的。他又修正了殷商的神权法思想,提出了“以德配天”的君权神授说,由纯重人权走向兼重人事,为法律思想初步摆脱神权的羁绊提供了有利条件。他还“制礼作乐”,以“亲亲”、“尊尊”原则为指导,健全了西周的礼制,为巩固西周王朝的统治打下了基础。 春秋战国时期中国由奴隶社会过渡到封建社会的变革时期,也是中国古代政治、学术思想最活跃的时期,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繁荣局面。这时的法律思想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并深入到法理学的领域,不少思想家对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以及法律与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自然环境的关系等基本问题都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合理因素的新见解,大大丰富了中国乃至整个世界的古代法学。 秦、汉到鸦片战争时期从公元前221年秦王朝的建立到1840年鸦片战争,是中国封建社会由缓慢发展到逐步衰落的时期。统一全中国的秦王朝是在法家思想指导下建立的。由于法家主张“法治”,一贯重视法制建设,所以到秦始皇时,各个方面“皆有法式”,为建立和巩固统一的多民族的封建中央集权制国家作出了贡献。这从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简中记载的秦律进一步得到证实。但重视法制并不等于重视法学。秦王朝在政治、文化上都实行极端的专制主义,“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只许“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严禁私学。这不但窒息了其他诸家思想,也阻挠了包括法家本身在内的法律思想的发展。秦王朝还将法家主张的严刑峻法推向极端,倚仗暴力横征暴敛、滥用民力,终于激起了农民大起义,很快被西汉王朝所取代。 秦、汉到鸦片战争时期从公元前221年秦王朝的建立到1840年鸦片战争,是中国封建社会由缓慢发展到逐步衰落的时期。统一全中国的秦王朝是在法家思想指导下建立的。由于法家主张“法治”,一贯重视法制建设,所以到秦始皇时,各个方面“皆有法式”,为建立和巩固统一的多民族的封建中央集权制国家作出了贡献。这从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简中记载的秦律进一步得到证实。但重视法制并不等于重视法学。秦王朝在政治、文化上都实行极端的专制主义,“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只许“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严禁私学。这不但窒息了其他诸家思想,也阻挠了包括法家本身在内的法律思想的发展。秦王朝还将法家主张的严刑峻法推向极端,倚仗暴力横征暴敛、滥用民力,终于激起了农民大起义,很快被西汉王朝所取代。 中国的资产阶级是软弱的。辛亥革命推翻封建帝制后,革命果实又被北洋军阀篡夺。“五四”运动前后,由于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马列主义在中国的传播、中国共产党的成立,马列主义法学也传入中国,成为批判各种旧法观点的锐利武器,并指导了后来革命根据地的立法、司法实践。而继承北洋政府衣钵的国民党政府,口头上虽说“本党遵奉总理(孙中山)遗教,负民国建国之重任”,表示要实行“三民主义”、“五权宪法”,要以“三民主义为法学最高原理”,创设“三民主义法学”,重建和复兴中华法系。但他们只是吸取孙中山思想中一些可以为他们所用的东西,却完全背弃其革命性、民主性精华,特别是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三大政策。

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及当代意义(一)

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及当代意义(一) “内容提要”古往今来,无数睿智圣哲对法律到底从何而来,有多种解说。如神源论、圣贤论、强者论、国家意志论、契约论等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升,现在绝对相信神源论和圣贤论的思想家已经罕见了,公开主张强者论的学者也已经不多了。现代社会中人们更多的是从意志论和契约论的角度解析法律。然而,细究起来,这两种妙论,背后隐含的价值取向是存在相当差距的。本文在详细研究了法律契约论历史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和论证:在遵循与时俱进精神的前提下,以中国社会发展大势和不可逆转的法治进程为导向,以法律契约论代法律意志论乃是时代和历史的必然选择,法律契约论在当代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法律契约论/法律意志论/当代意义 一、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 契约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大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像许多法律学说和法律意识一样,法律契约论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作为西方精神家园的古希腊时代,它萌芽于早期智者的言论和苏格拉底的实践(注:柏拉图的对话集《克力同》篇说,苏格拉底在被判死刑以后,他的朋友克力同劝他逃跑,但苏格拉底坚持认为,自己同城邦是订有契约的,服从法律就是遵守契约。既然法律判处自己死刑,即使它是不公正的,自己也没有理由不遵守契约。)。从思想渊源上来看,智者安提丰(Antiphon)在《真理篇》曾经谈到法律规范是依照契约制定的观点;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也提到,智者吕哥弗隆(Lycophron)认为,法律是一种人们相互不侵犯对方权利的约定(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而关于法律契约论萌芽最详细和最明确的阐释出于柏拉图在《理想国》中的记载,按照柏拉图的说法,智者格劳孔(Glaucon)在与苏格拉底(Socrates)讨论正义的本质和起源问题时,在人类历史上首次提出了法律来源于社会契约的思想。格劳孔认为,人类从本性来说“都是在法律的强迫之下,才走到正义这条路上来的——在任何场合之下,一个人只要能够干坏事,他总会去干的。大家一目了然,从不正义那里比从正义那里能得到更多的利益——如果谁有了权而不为非作歹,不夺人钱财,那他就要被人当成天下第一号傻瓜。”(注: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第47~48、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所以,人性中存在著作恶、存在着损害他人的因素。然而,问题是,每个人都有无限度地损害他人的倾向,也就意味着每个人都可能受到他人的损害,于是,“人们在彼此交往中既尝到过干不正义的甜头,又尝到过遭受不正义的苦头。两种味道都尝过了之后,那些不能专尝甜头不吃苦头的人,觉得最好大家成立契约:既不要得不正义之惠,也不要吃不正义之亏。打这时候起,他们中间才开始订法律立契约。他们把守法践约叫合法的、正义的。这就是正义的本质和起源。”(注: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第47~48、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可见,在格劳孔那里,法律是正义的标准,而这个标准是人们依据理性妥协而订立的契约的产物。 法律契约论萌芽以后在古希腊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就是希腊化时期伊壁鸠鲁功利主义国家契约思想的出现。马克思曾经谈到:“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间的契约,起源于contratsoclal (社会契约),这一观点就是伊壁鸠鲁最先提出来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47页。) 的确,伊壁鸠鲁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和特点是将契约论与国家法律正义联系起来。他认为,国家正义或公正是相对于契约而言的,如果没有契约,也就没有正义或公正可言。他说:“公正没有独立的存在,而是由互相约定而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只要有一个防范彼此伤害的互相约定,公正就成立了。”(注: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译:《古希腊罗马哲学》,第347页,北京,三联书店,1982年。)又说:“渊源于自然的正义是关于利益的契约,其目的在于避免人们彼此伤害和受害。”(注:前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第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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