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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作者:杨兴培李芬芳

来源:《东方法学》 2013年第3期

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见死不救的话题频频见诸于报端,社会大众在对此进行口诛笔伐

的同时,都纷纷呼吁将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行规制。民意汹汹,言之凿凿,

似乎难以阻挡。但是,亦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

道德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理根据不足,社会效果也难保证。本文以一起“出租

车司机弃置伤者以致死亡案”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出租车司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从“形式义务说”及所谓“实质义务说”的角度进一步探讨旁观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就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入罪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性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死不救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一般救助义务刑法规制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20日夜晚11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行至某市谢家村村口时,遇一中

年男子王某的扬招,张某随即停车载客。王某便将一已大出血的受伤老人抱上出租车后座。上

车后王某告诉张某自己不小心骑摩托车撞伤了老人,要求张某将老人驱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

抢救。当车行至市郊结合地带一偏僻转弯处时,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到路旁“方便一下”。

张某刚一停车,王某随即下车消失在黑夜之中。张某一看情况不对劲,便将车开到一旁,趁夜

深无人之际,将受伤老人丢弃路旁后径自驾车离开。第二天早上,路过的百姓发现老人尸体后

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经过法医鉴定,受伤老人系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本案后经侦查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摩托车车主王某将老人撞成重伤后,非但没有及时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反

而将老人丢弃于出租车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出租车司机张某能够伸出援助之手。而司机张某

出于私心怕惹麻烦,将伤者弃置于路旁也未给予及时救助,受伤老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

失血致死。谁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真正凶手,谁应该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与学界理

论意见不一。不过,就肇事者王某构成犯罪而言,论者基本无异议。肇事者王某违反交通运输

管理法规,深夜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将老人撞成重伤,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

追究,将重伤老人弃置于出租车内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摩托车车主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应当毫无疑问。本案争

议的焦点是出租车司机张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根据何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对于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形成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根本不构成犯罪。

(一)认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理由

目前就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而言,所谓不作为犯,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

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有学者根据该概念

给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所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负有阻止

公共危机下的社会救助探析

公共危机下的社会救助探析 摘要宪法要求国家在公民因突发事件的打击而陷入团顿时承担主要救助义务,以维持其相当水准的生活。我国目前以自然灾害赈济为中心的公共危机救助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多元化危机的发生和灾民的多元化需求,我国公共危机下的社会救助制度亟待建立和完善。 关键词公共危机救助社会力量 公共危机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公共危机事件损害的公民或近亲属,免费提供物质资料、社会服务和发展机会,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或生产困难的制度。从公共管理的角度来看,它属于社会保障的一种,纳入社会救助体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和“平衡器”。公共危机下的社会救助主要目的是帮助危机受害公民维持生活质量,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权,其也成为当今风险社会背景下政府建立和谐社会的重点工作。 一、我国公共危机社会救助的现状剖析 我国的公共危机救助体系是以民政系统的自然灾害赈济为中心,但这种以灾荒赈济为主要内容的公共危机救助体系已难以适应现今社会公共危机类型复杂化、灾民需求多样化、危机管理法制化的新现实,在近几年的危机救助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1.公共危机救助规范残缺。我国法律规定的救助却只在自然灾害救助领域备有《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民政部若干规章等相关的规范,而作为应急基本法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仅在其第61条第2款有一些简单的规定,汶川地震的发生也促进了《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制定,从而使得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有法可依。但从整体上来说,法律数量还比较少、位阶低、框架粗等问题可以概括我国公共危机救助法律的现状。由于灾害救助法律的不完善,往往会使救助工作者在对危机受害人进行救助时遭遇好心没好报的尴尬局面。 2.公共危机救助内容还不够完善。(1)公共危机救助范围还比较狭小。将各种类型的公共危机事件的损害纳入救助本是通例,我国却历来多限于自然灾害救济。(2)公共危机救助主体缺乏。主要表现在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的参与还不足。(3)公共危机救助标准偏低且不统一。主要表现城乡之间的差距和受害人户籍的限制。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作者:杨兴培李芬芳 来源:《东方法学》 2013年第3期 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见死不救的话题频频见诸于报端,社会大众在对此进行口诛笔伐 的同时,都纷纷呼吁将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行规制。民意汹汹,言之凿凿, 似乎难以阻挡。但是,亦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 道德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理根据不足,社会效果也难保证。本文以一起“出租 车司机弃置伤者以致死亡案”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出租车司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从“形式义务说”及所谓“实质义务说”的角度进一步探讨旁观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就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入罪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性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死不救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一般救助义务刑法规制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20日夜晚11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行至某市谢家村村口时,遇一中 年男子王某的扬招,张某随即停车载客。王某便将一已大出血的受伤老人抱上出租车后座。上 车后王某告诉张某自己不小心骑摩托车撞伤了老人,要求张某将老人驱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 抢救。当车行至市郊结合地带一偏僻转弯处时,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到路旁“方便一下”。 张某刚一停车,王某随即下车消失在黑夜之中。张某一看情况不对劲,便将车开到一旁,趁夜 深无人之际,将受伤老人丢弃路旁后径自驾车离开。第二天早上,路过的百姓发现老人尸体后 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经过法医鉴定,受伤老人系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本案后经侦查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摩托车车主王某将老人撞成重伤后,非但没有及时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反 而将老人丢弃于出租车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出租车司机张某能够伸出援助之手。而司机张某 出于私心怕惹麻烦,将伤者弃置于路旁也未给予及时救助,受伤老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 失血致死。谁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真正凶手,谁应该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与学界理 论意见不一。不过,就肇事者王某构成犯罪而言,论者基本无异议。肇事者王某违反交通运输 管理法规,深夜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将老人撞成重伤,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 追究,将重伤老人弃置于出租车内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摩托车车主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应当毫无疑问。本案争 议的焦点是出租车司机张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根据何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对于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形成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根本不构成犯罪。 (一)认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理由 目前就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而言,所谓不作为犯,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 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有学者根据该概念 给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所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负有阻止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8972943.html,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作者:杨兴培李芬芳 来源:《东方法学》2013年第03期 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见死不救的话题频频见诸于报端,社会大众在对此进行口诛笔伐的同时,都纷纷呼吁将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行规制。民意汹汹,言之凿凿,似乎难以阻挡。但是,亦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道德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理根据不足,社会效果也难保证。本文以一起“出租车司机弃置伤者以致死亡案”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出租车司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从“形式义务说”及所谓“实质义务说”的角度进一步探讨旁观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就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入罪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性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死不救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一般救助义务刑法规制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20日夜晚11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行至某市谢家村村口时,遇一中年男子王某的扬招,张某随即停车载客。王某便将一已大出血的受伤老人抱上出租车后座。上车后王某告诉张某自己不小心骑摩托车撞伤了老人,要求张某将老人驱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当车行至市郊结合地带一偏僻转弯处时,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到路旁“方便一下”。张某刚一停车,王某随即下车消失在黑夜之中。张某一看情况不对劲,便将车开到一旁,趁夜深无人之际,将受伤老人丢弃路旁后径自驾车离开。第二天早上,路过的百姓发现老人尸体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经过法医鉴定,受伤老人系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本案后经侦查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摩托车车主王某将老人撞成重伤后,非但没有及时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反而将老人丢弃于出租车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出租车司机张某能够伸出援助之手。而司机张某出于私心怕惹麻烦,将伤者弃置于路旁也未给予及时救助,受伤老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失血致死。谁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真正凶手,谁应该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与学界理论意见不一。不过,就肇事者王某构成犯罪而言,论者基本无异议。肇事者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深夜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将老人撞成重伤,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将重伤老人弃置于出租车内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摩托车车主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应当毫无疑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租车司机张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根据何在的问题。

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定性分析

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定性分析 苏轲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 362021)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研究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课题,其中不乏颇具启发性的理论和研究,但是在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方面,尚有争议。有不少学者将其定性为“逃逸”,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此,本文旨在批判上述观点,并引入国外遗弃行为的概念,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行为进行重新定性,并力图在现有刑法框架之内为其找寻合理的法律适用,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学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交通肇事;不逃离;不救助;遗弃;单纯不保护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 到目前为止,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课题。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更是使得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的研究变得更为细化和深入,各位学者也纷纷参与讨论,其中出现了不少颇具启发性的理论和研究。在这其中,有学者认为,不救助乃是逃逸的本质,因此将交通肇事后既不逃离现场、又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归纳为逃逸行为,并且认为对于此类行为应该适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条[1]635。对此,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接下来笔者将从“逃逸”的概念论起,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法律适用。 一、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概念论起 要想讨论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就有必要先对其中的关键词——“逃逸”进行解释,接下来笔者将从以下方面对于“逃逸”的概念进行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中设置“逃逸”相关情节的原因 在《刑法》第133条中,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是这自然会引出一个问题,即由于交通肇事罪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那么基于何种原因,在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中并未规定有关逃逸的加重情节,而只在交通肇事罪中规定了上述加重情节呢?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二者在《刑法》中所属章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则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这也就意味着,交通肇事罪中的行为人是因为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权利而被施以刑罚的,而另外二者则是因为对于特定对象的侵害。换言之,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对于公共安全的侵害,而其作为后行为的逃逸行为则有可能造成交通肇事中被害人(特定对象)危险的上升或者死亡结果的出现。因此,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设立逃逸相关的加重情节也就是十分必要的了。 第二,引导肇事人员积极救助被害人。从上文得知,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会增加被害人的危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驾驶人员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因此《刑法》中逃逸相关加重情节的设立有利于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 (二)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含义 1.学界对于“逃逸”含义的不同理解 关于“逃逸”含义的讨论在刑法学界从未停止过,大致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解释》的立场,即“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2]。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立场,又被称之为“逃 收稿日期:2014-12-12 作者简介:苏轲(1990-),男,河北泊头人,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我国见义勇为立法问题探析_以美国法的比较和借鉴为基础

一、引言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历来是法哲学中广受争议的问题之一。2009年十月,长江大学英雄大学生事件发生后,“法律能否以强制性手段提高社会的道德标准”这一问题再次引发社会的普遍关注。 见义勇为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是指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目前我国大部分省市都有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例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等。虽然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做出了界定,并对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表现进行了列举,但是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立法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没有统一的全国性立法。尽管有学者在十多年前专门就见义勇为全国性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应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探讨,然而目前仍未解决以下几个核心争议:1.身处危难者是否有被“陌生人”救助的权利?如果有,这种权利属于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2.他人身处危难时,“陌生人”是否有救助的义务?如果有,这种义务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3.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助人或其他人造成了损害,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4.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遭受了损害,由谁承担赔偿及补偿责任? 以上四个问题不仅是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核心点问题,也是世界各国见义勇为立法的焦点问题。以下本文将以美国关于见义勇为立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进行比较和借鉴,并对我国如何建立和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机制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二、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立法 针对身处危难者是否有被“陌生人”救助的权利这个问题,美国的立法态度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同。 (一)从拒绝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到各州立法活动的转化 近代,美国在经济人假设基础上,奉行“人人为己(Every man for himself)”的行为规则,拒绝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普通法认为随意干预他人的事务是一种“管闲事”的行为。在这种思潮的指导下,法律认为陌生人之间不存在救助义务。因此,即使在纽约繁华的百老汇街道上一名歹徒正在殴打欺凌甚至强奸一名女士,作为路人都不负担救助义务。除了围观群众和看都不看一眼的路人,有人甚至拿出摄像机拍摄这一幕,但始终没有人上前制止或者拨打报警电话。 我国见义勇为立法问题探析 —— —以美国法的比较和借鉴为基础 张晓莲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上海201620) 摘要:2009年10月发生的轰动全国的长江大学生舍身救人事件,令立法者对突破特殊关系实施救助的必要性进行深思。比较中美两国对“好撒马利亚人”立法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可以看到我国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保护和救济的迫切性。尤其在赋予见义勇为者有限的豁免权及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及如何救济方面,我国需要进行明确立法,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见义勇为;豁免权;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537(2010)03-0022-05 [收稿日期]2010-09-03 [作者简介]张晓莲,女,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民商法专业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探析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探析 危难救助作为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人民警察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实际过程中,存在着危难救助性质不明确、主体不清晰、条件不明确、救济制度不完善和法律责任模糊等突出问题,不利于人民警察合法、合理地履行职责和义务,严重制约和影响了危难救助的实际效果。对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界定、主体、条件、救济制度和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完善人民警察危难救助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 人民警察; 危难救助; 法律责任。 一、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界定。 ( 一)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定义。 《人民警察法》第三章第 21 条规定: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该章规定的是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因此,追究立法本意来看,对公民的危难救助是全体人民警察的义务,该义务也符合人民警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这种义务的性质应该定性为全体人民警察主体参与法定职责之外的义务性非警务活动。同时,该法第二章对人民警察的职权进行了规定。其中,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的具体规定同样“隐含”着危难救助的内容。 例如,根据第 6 条第 2 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规定,治安警察需要对因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处于危难情形的公民进行危难救助; 根据第 3 项“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交通警察需要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危难救助; 根据第 4 项“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的规定,消防警察需要对火灾现场的遇险人员和财产进行危难救助; 根据第14 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防洪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中也都有关于人民警察危难救助职责的规定。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外,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需要履行危难救助的职权。《人民警察法》第 19 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

我国见义勇为立法问题探析_以美国法的比较和借鉴为基础

我国见义勇为立法问题探析 —— —以美国法的比较和借鉴为基础 张晓莲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上海201620) 摘要:2009年10月发生的轰动全国的长江大学生舍身救人事件,令立法者对突破特殊关系实施救助的必要性进行深思。比较中美两国对“好撒马利亚人”立法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可以看到我国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保护和救济的迫切性。尤其在赋予见义勇为者有限的豁免权及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及如何救济方面,我国需要进行明确立法,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见义勇为豁免权救济 一、引言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历来是法哲学中广受争议的问题之一。2009年十月,长江大学英雄大学生事件发生后,"法律能否以强制性手段提高社会的道德标准"这一问题再次引发社会的普遍关注。 见义勇为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是指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1。 目前我国大部分省市都有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例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等。虽然地方性法规虽然对见义勇为行为做出了界定,并对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表现进行了列举,但是目前我国在对见义勇为立法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没有统一的全国性立法。尽管有学者在十多年前专门就见义勇为全国性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应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探讨,然而目前仍未解决以下几个核心争议:1.身处危难者是否有被"陌生人"救助的权利?如果有,这种权利属于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2.他人身处危难时,"陌生人"是否有救助的义务?如果有,这种义务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3.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助人或其他人造成了损害,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4.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遭受了损害,由谁承担赔偿及补偿责任? 以上四个问题不仅是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核心点问题,也是世界各国见义勇为立法的焦点问题。以下本文将以美国关于见义勇为立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进行比较和借鉴,并对我国如何建立和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机制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二、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立法 针对身处危难者是否有被"陌生人"救助的权利这 收稿日期:2010-09-30 作者简介:张晓莲,女,浙江嘉兴市人,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美国无救助义务规则的修正

美国无救助义务规则的修正 作者:郑丽清 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03期 摘要:无救助义务是美国传统侵权法上的一项重要规则。由于社会组织结构的精细化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了,容易出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局面,如果还任由人们对他人的困境无动于衷可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加之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越来越小,故美国选择了一条侵权过失责任的改良道路,主张不作为不应该成为被告承担过失责任的障碍。而美国的司法判例和立法经验也告诉我们,一般无救助义务规则正经受两方面的侵蚀:一是扩大特殊救助义务的范围;二是通过制定法律承认一般救助义务。 关键词:无救助义务;特殊救助义务;一般救助义务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3-0020-10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时26分,广东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发生一出惨剧:年仅两岁的女童小悦悦走在巷子里,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几分钟后又被一小型货柜车碾过。而让人难以理解的是,直至下午5时33分,7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18个路人,竟然对此视而不见、不闻不问。最后,一位捡垃圾的阿婆把命悬一线的悦悦抱到路边并找到她的母亲,两天后悦悦不幸离开人世。每次类似事件①的发生都深深触痛我们敏感的神经,路人的再一次集体冷漠,将一般救助义务问题又推到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 由于传统的侵权法过于强调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故往往强调积极侵权而弱化了消极不作为侵权,至今侵权法中尚未规定救助义务,只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个别例外情形。②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几近一致地均在法律上规定一般救助义务。鉴于美国与我国对一般救助义务同样持基本否定态度,故以其为参照系,探析美国法中救助义务的判例和立法经验,对我们更具有借鉴价值。缘于此,笔者拟对美国侵权法中关于救助义务问题的基本规定作初步探讨,以期有所裨益。 一、一般规则:无救助义务 根据美国法学教授史蒂文?J.海曼(Steven J.Heyman)的介绍,传统普通法认可一种阻却刑事犯罪的义务,即每个公民都有阻却犯罪的法定义务。③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古典社会契约理论,即每个人都将其自然行使的权力让渡给社会,则社会应承担保护其成员的义务。依此,国家有义务保护每个市民免受暴力侵害。然而,在很多情形下,没有个人的协助,国家无法提供充分及时的保护,因此,市民负有协助国家阻却暴力的义务。如13世纪中期,布莱克顿(Bracton)谈到杀人中不同参与者的刑事责任时,主张一个“明知自己能救助他人免予死亡而没有救助”的人既不能从内心的愧疚中解脱,也不能免予惩罚。④随着19世纪现代警察力量的出现,个人所承担的救助义务开始废除,由国家对人们给予保护,个人的救助义务仅仅是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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