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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制度的正义[1]

论社会主义制度的正义[1]
论社会主义制度的正义[1]

·政治学研究·

2010年第1期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ubei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总第49期No.1,2010General No.49

对正义的解读,从来就不是一种声音,因为它几乎涵盖着人类的全部理想,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但本文始终以制度正义为论述的基本视角,即罗尔斯所说的:“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

式。”[1](P7)

换一句话说,正义是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

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

所谓主要制度,是指一个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其他社会运行制度。在这个意义上,“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

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1](P3)

。作为人类与生俱来的价值理想,正义是与“好的制度”

相联系的。毋庸置疑,社会主义是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最好的制度,理所当然应该是正义的制度。

温家宝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外记者招待会答中外记者问时指出:“让正义成为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

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这是时代的最强音。

马克思主义的正义观,是我们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制度首要价值的钥匙。

其实,在马克思成熟时期的作品中,正义并不是诉求的目的,而是批判的对象。正如伍德所说:“在他的著作中找不到任何清楚地阐述积极的权利

或正义思想的真正努力。

”[2]

的确,马克思从来没有从正面论述过正义。但这并不等于说,在马克思主义中存在着正义观缺位的情形。相反,正义是马克思恩格斯实现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重要坐标,也是马克思主义的终极理想,贯穿于马克思主义的整个理论体系之中。或者说,马克思主义就是对正义的不懈诉求。其全部价值,归根到底,就是正义。

马克思对正义的批判,不是对正义本身的批判,而是对资本主义“正义”的批判。历史唯物主义的正义观,就是在这种批判之中产生的。

在马克思看来,正义是历史性与永恒性、相对

论社会主义制度的正义

张三元

(武汉工程大学,湖北武汉430205)

[作者简介]张三元(1962-),男,湖北红安人,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教授,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哲学

和政治哲学等方面的研究。

[摘要]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在马克思看来,理想的正义是与消灭阶级剥削相联系的,它

存在于未来社会。

社会主义是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最好的制度,社会主义制度是正义的。但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很多影响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非正义因素。公平地分配并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使改革开放的成果惠及全体社会成员,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直接的利益问题,构建和谐社会,大力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是社会主义制度正义之所在。[关键词]社会主义制度;公平;正义[中图分类号]D0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155(2010)01-0005-06

收稿日期:2009-10-30

2010年第1期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性和绝对性的辩证统一。一方面,正义具有历史性,是与一定历史条件相适应的,是具体的、相对的;另一方面,正义又具有超越性,是超越现实的一种理想状态,是永恒的、绝对的。在这种辩证统一中,马克思恩格斯用理想观照现实,历史地考察了资本主义制度,得出了资本主义制度非正义的科学结论。

马克思并没有一概地否定资本主义的正义性。按照唯物史观的逻辑,

“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因此,资本主义制度是正义的,它取代封建制度符合正义的要求。

“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3](P379)。因为资产阶级在它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但是,资本主义的非正义本性又是昭然若揭。

“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4](P266)。资本主义贪婪和掠夺的本性,给人类社会发展留下的“痛”永远也无法消除。亚里士多德曾给予“正义”较专门的意义是避免贪婪,亦即避免通过夺去另一个人的所有,或者通过拒绝给予某个人以他应得的尊敬、偿款和不遵守对他的诺言来为自己谋利。而资本主义的本性正是贪婪,无止境的贪婪。因为贪婪,

“作为资本家,他只是人格化的资本。他的灵魂就是资本的灵魂。而资本只有一种生活本能,就是增殖自身,获取剩余价值,用自己的不变部分即生产资料吮吸尽可能多的剩余劳动。资本是死劳动,它像吸血鬼一样,只有吮吸活劳动才有生命,吮吸的活劳动越多,它的生命就越旺盛”[5](P260)。于是,对内,疯狂地剥削和掠夺;对外,疯狂地掠夺和剥削。资产阶级的人权,就是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所谓“公平的分配”,只不过是平等地获取剩余价值而已。因此,马克思认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谈论“公平的分配”,是很可笑的事。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多次用“抢劫”、

“榨取”、

“盗用”等词语来形容资本主义制度的丑恶。可以说,资本主义制度就是建立在对一部分人的权利无情“剥夺”的基础之上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本主义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资本主义制度优越于以往一切社会制度的地方。但这并不能使正义成为资本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因为它用形式上的正义掩盖了实质上的非正义。

“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

内容早就被法律所规定”[6](P178)。没有“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也就真的是流于形式了。

制度的非正义,必然导致社会的不平等。于是,无产阶级理所当然地提出了平等的要求。恩格斯指出:

“无产阶级所提出的平等要求有双重意义。或者它是对明显的社会不平等,对富人和穷人之间、主人和奴隶之间、骄奢淫逸者和饥饿者之间的对立的自发反应……或者它是从对资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反应中产生的,它从这种平等要求中吸取了或多或少正当的、可以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成了用资本家本身的主张发动工人起来反对资本家的鼓动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它是和资产阶级平等本身共存亡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7](P448)。劳资之间矛盾的日益激化,必然危及到资本主义制度的“安全”。于是,资产阶级便不止一次地“把共和国的‘自由,平等,博爱’这句格言代以毫不含糊的‘步兵,骑兵,炮兵’”[8](P622)。

因此,理想的正义是与消灭阶级剥削相联系的,它存在于未来社会。

“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能实现;而这样的制度是正义所要求的”[6](P582)。那么,共产主义制度是一个什么样的制度呢?

“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8](P294)。共产主义制度使人从“人的依赖关系”和“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中解放出来,实现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这是理想的正义。也就是说,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是正义的终极价值诉求。需要指出的是,在列宁的视野里,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第一阶段”。显然,代替资本主义的共产主义是共产主义的“第一阶段”。

由此看来,正义不仅与消灭阶级剥削相联系,而且与“人”息息相关。制度是人制定的,是人的制度,是关于人的制度。在马克思主义及其正义观中,人始终居于核心的地位。当然,这里所讲的“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现实的、活生生的、生活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正义作为涉及利益分配、权利分有的社会规范,是人的本质的外化。而“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8](P68)。因此,真正的正义在于:

“共产主义是私有制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扬弃,因此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人自身、向社会的人的复归……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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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元:论社会主义制度的正义2010年第1期

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认、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9](P81)。

在唯物史观的视野中,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制度,正义是与一定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在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分工还不发达,物质财富极度匮乏的情况下,生产没有剩余,没有产品可以私人占有,没有占有观念,正义无法产生。在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生产力充分发展,物质财富无限丰富,人的素质极大地提高,各尽所能,按需分配,不存在“各得其应得”的问题。因为无需占有,也就不存在占有的观念。因此,共产主义高级阶段是一个超越正义的社会。正义存在的条件只能是:社会有所发展但又发展得不充分,阶级剥削基本消灭但私有制和占有观念仍然存在。

社会主义制度是正义的。这是马克思主义正义观的必然结论,也是历史的逻辑。

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第一阶段”。一方面,它从根本上与资本主义制度区别开来。资本主义制度以私有制为基础,以贪婪和掠夺为本性。社会主义制度则以公有制为基础,以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另一方面,它既具有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的某些特征,但又与之有发展程度上的显著差别。社会有所发展但又发展得不充分,阶级剥削基本消灭但阶级和私有制以及占有观念仍然存在。发展生产力,使社会财富显著增加,为最终消灭阶级、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任务,也是社会主义制度正义的深刻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对正义作何种解释,公平始终是其中的基本内核,并成为正义的基础。在西方,公平似乎是正义的惟一内涵,也就是说,公平即正义,正义即公平。罗尔斯所论述的正义就是“作为公平的正义”。但在中国传统话语系统中,正义包含着公平,又有着比公平更广泛的内涵,即包含着对善、义和公平的捍卫,是正当和善的统一、是价值和道德的统一。我们在论述社会主义制度正义时,总是离不开这个独特的语境。

无产阶级专政是社会主义的基本民主政治制度。无产阶级专政,即人民民主专政,列宁称之为“无产阶级民主制”,是新型民主和新型专政相结合的基本政治制度。所谓民主,归根结底,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就是在人民内部实行最广泛的平等与自由,人民享有充分的权利,也有必须履行的义务。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时,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观点:国家是社会的公仆,人民是社会的主人。在某种意义上,国家就是一定的制度体系。也就是说,制度是为人服务的,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罗尔斯为“公平的正义”设计的两个近乎完美的原则中,居于优先地位的是平等自由原则,即是“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的一种平等的权利”[1](P60-61)。在社会体系中,这个原则的适用领域是“确定和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的方面”。显然,政治上的民主与自由是这个原则的实质性内涵。遗憾的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平等自由无异于呓语。资本主义本质使其处于一种二律背反的尴尬境地:一方面,它极力鼓吹“平等,自由,博爱”;另一方面,又与“平等,自由,博爱”的精神背道而驰,且渐行渐远。只有社会主义制度,才给民主、平等和自由提供了最真实的基础。温家宝总理指出:

“社会主义民主归根结底是让人民当家作主,这就需要保证人民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就是要创造一种条件,让人民监督和批评政府;就是要在平等、公正和自由的环境下,让每一个人都得到全面的发展;就是要充分发挥人的创造精神和独立思维的能力。”[10]所谓专政,就是对少数破坏公平、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人实行专政,是对民主、自由、平等的捍卫,是平等自由原则实现的重要前提。因此,无产阶级专政是正当和善的有机统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它是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和市场经济制度有机结合而构成的一种新经济形式。在生产力水平还很低,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还得不到充分满足的情况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必然的选择,而两者有机结合所形成的制度特征,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所特有的,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正义性。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在平等竞争中共同发展。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是不同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平等竞争。没有公平,市场经济就失去了根基。在分配制度上,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基本分配制度。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加强收入分配宏观调节,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逐步扩大中等收入者的比重,有效调节过高收入,坚决取缔非法收入,促进共同富裕。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本质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不同的特点就是共同富裕,不搞两极分化。这种分配原则,既体现了分配的公平性,又能极大地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宏观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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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相结合,做到全国一盘棋,优化资源配置,把人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结合起来,以解决人民当前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为重点,着眼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人们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保证。温家宝总理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

“社会主义制度与民主政治不是相背离的,高度的民主、完备的法制,恰恰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成熟的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标志。”一方面,法律集中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是权利和义务的合理分配;另一方面,法律保障人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其他的各种权利。任何侵犯人民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正义的,都要受得法律的惩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当然,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一致的。因此,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兼具正当和善的双重特性,是正义的化身。

社会主义制度的正义既重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也重结果正义。所谓实质正义,是指社会主义制度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谓形式正义,是指制度执行的过程公开、公正、合理。所谓结果正义,是指制度执行的结果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前两者的重要性众所周知,但对后者,人们却往往重视得不够,甚至有人如弃敝屣,认为它必然导致陷入平等主义的窠臼。这种认识是偏颇的。因为没有后者,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正义。谁能否认马克思倡导的“按劳分配”、

“按需分配”和“一切人自由发展”就是结果正义!在很多情况下,结果正义与否,往往是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与否的有效证明。

社会主义制度是正义的,并不等于说现实的社会主义制度是完全符合正义要求的。这是“让正义成为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这句话中包含的另一个深刻道理。

社会主义制度从诞生到今天,走的是一条“之”字形的道路,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还没有充分体现出来。毋庸讳言,上个世纪末的东欧巨变和苏联解体,在很大程度上,是制度因素造成的。不是社会主义制度本身出了什么问题,而是社会主义制度在某些人手中出了问题,成了僵化不变的教条,正义的价值日渐消损乃至消磨殆尽。这个教训是深刻的。

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总体上是正义的,人们普遍达成了公平的愿景,但影响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非正义因素、现象仍然普遍存在。譬如: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人口资源环境压力加大;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方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体制机制尚不完善,民主法制还不健全;一些社会成员诚信缺失、道德失范,一些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和作风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适应;一些领域的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等等。

不平等现象的存在,主要不是由经济关系和基本的社会制度(包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等)引起的,而是由经济发展不平衡和生产力水平不高所致。当然,社会主义制度由不成熟到成熟,由不完善到完善,由不发达到比较发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也是一个根本性的因素。正如温家宝所指出的: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民主法制还不够健全,社会不公、贪污腐败等问题仍然存在,社会主义制度还不够成熟。”[11]我们的制度建设还很落后,很多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有的制度建立起来了,但还不完善,还远没有达到正义的程度。因此,不断进行改革,使我们的制度一步一步走向成熟和完善,是正义的要求。构建和谐社会,制度建设是重中之重,而制度创新是制度建设的当然路径。

制度正义的一个重要维度是公平。公平这个古老的话题,在今天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公平地分配并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使改革开放的成果惠及全体社会成员,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直接的利益问题,构建和谐社会,大力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制度的正义,就是要实现并捍卫这种公平。

“政府存在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确保所有人都能得到保护,以免受到有权势的个人或集团的强制”[12](P93)。政府是制度的执行者。没有公平和对公平的坚决捍卫,制度和政府存在的根据也就失去了。

制度正义的另一个重要维度是效率。正义的制度必定是有效的制度,是能够增进效率的制度。制度增进秩序,秩序提高效率。当然,这里所说的效率,主要是指发展的效率。这就有一个效率观的问题,即如何发展的问题。这个问题,只有放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框架中,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公平和效率不是对立的。任何把两者对立起来的做法都是错误且有害的。有人把公平作为制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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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的惟一标准。

“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P3)。在罗尔斯那里,公平与效率是相互冲突的,即一些人的生活境况转好不得不使另一些人的生活境况变差,被认为是符合效率原则的。因此,罗尔斯认为公平优先于效率,甚至断然拒绝效率。当然,资本主义制度的效率就是一种不包含任何公平内容的效率。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有人主张“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置“公平”于不利地位的嫌疑。

“兼顾”二字,使“公平”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可有可无,需要时有,不需要时无。其实,社会主义效率观当然地包含着公平的内容。也就是说,它是以公平为基础,又包含着公平,并且以公平的实现为最高准则的效率观。因此,正义的制度是公平和效率的统一,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两者共同构成“好的制度”的根本标准。

“有些一般制度能得到广泛的好评,因为它们给人们以心理上的舒适感和安全感:感到自己属于一个有序的、文明的共同体”[12](P143)。没有效率,就没有安全感;没有公平,舒适感也就无从产生。因此,温家宝总理指出:“上述两大任务相互联系、相互促进,是统一的整体,并且贯穿于整个社会主义历史时期一系列不同发展阶段的长久进程中。没有生产力的持久大发展,就不可能最终实现社会主义本质所要求的社会公平与正义;不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相应地逐步推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就不可能愈益充分地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活力,因而也就不可能持久地实现生产力的大发展。”[11]这是对公平和效率辩证统一关系的最好诠释。

在正确解决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之后,社会主义制度正义的基本内涵和实现途径便凸显出来。

社会主义制度必须保障人们的政治自由。所谓政治自由,就是指制度对人的政治方面权利的赋予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是政治自由的深刻体现。我国《宪法》赋予了人们诸多的政治权利。问题在于,怎样使这些权利得以很好的实现。必须承认,我们的政治体制、民主制度还很不完善,人们的政治自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譬如腐败现象的严重存在。造成腐败的原因很多,但归根到底,是制度问题,是权力过于集中,而又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这从反面说明了一个问题,即人们的民主权利(如民主监督权利等)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被“剥夺”的情况,人们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制度的实质正义是必要的,没有实质正义,制度是空洞的。但形式正义(或曰程序正义)也不是可有可无。没有执行,再好的制度也就失去了意义。这就需要改革我们的制度,减少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加强人民对政府的监督,凡是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都要实行公开、公正和透明。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政治自由的实质内涵。社会主义也有人权,而且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广泛和真实。人的权利和自由是多方面的,其中,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正如艾德勒所说的:

“人有生存的权利,有自由的权利,也有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保障只有靠主持正义的政府和公正的法律”[13](P157)。没有制度的保障,人权就成了无根之云,虚无缥缈,不可捉摸。当然,权利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自由是相对于规范而言的。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也没有不遵守规范的自由。没有自由,制度就失去了目标和价值;没有制度,自由就会被滥用,从而从根本上失去自由。

按照罗尔斯的理解,经济自由属于机会公平原则和差别原则的范畴,这是不错的。但在笔者看来,在某种意义上,经济自由又必然归属于平等自由原则的范畴。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共同构成了人们最基本的平等自由权利。自由是权利的表达。经济自由就是由客体化的实体通过各种规章制度对公民的经济权利的赋予及保障。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经济利益,因为人们的幸福生活和自由发展都依赖于经济上的需要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马克思所论述的人的全面发展,就是建立在经济巨大发展和人的需要得到极大满足的基础之上的。在马克思主义看来,经济自由是制度建设的基础。因此,经济自由是社会主义制度正义的应有之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虽已基本建立,但在如何保障人们经济利益的问题上,还面临着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完善公共财产制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完善促进不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制度……这些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严峻课题。令人快慰的是,在党的纲领性文件中,第一次出现了“家庭财产普遍增加”等字眼,

《物权法》等法规也已颁布,这意味着,对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用制度的形式规定了下来。

机会平等是指制度安排中,每个人都有获得地位、权利、财富和发展的同等机会。在经济上,就是要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确立每个人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性地位。具体来说,就是“职务和岗位向所有人开放”。在政治上,就是让每个公民都有自由的选举权和被选择权,岗位和晋升机会等平等地开放。但是,当前最重要的是促进教育机会的均等,即教育

张三元:论社会主义制度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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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在社会的所有部分,对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禀赋的人来说,都应当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

景”

[1](P73)

。对于很多人来说,接受教育是改变命运的惟一途径。这部分人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这是由他们的经济、政治地位所决定的。反过来,又成为他们享有平等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制约因素。没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就没有平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就不可能真正缩小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差别,就没有社会和谐和正义。因此,教育正义无疑是当前社会主义制度正义的首要价值目标。

在这里,笔者要特别呼吁:请尊重罗尔斯提出的差别原则吧!当然,“尊重”不是照搬照抄,而是有分析地借鉴和吸收。所谓差别原则,就是“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

大利益”[1](P302)

。这个原则,在我国的制度建设中没有

得到应有的尊重。

谁是“最不利者”?“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所有公民之平等的基本权利、自由和公平的机会都得到了保证,最不利者是指拥有最低期望

值的收入阶层”

[14](P70)

。简单地说,“最不利者”就是生活境况最差的人。

什么是“最大利益”?罗尔斯认为是理性人的理性欲望,即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凡是有理性的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

“最大利益”,“最不利者”也不例外。用这个标准衡量,在我国现阶段,农民,农民工,城市的失业者,还有广大的西部和农村,等等,都是“最不利者”

。他们的“最大利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近些年,我国社会贫富差距不断拉大,呈两极分化的趋势。殊不知,没有共同富裕,就没有社会和谐,正义也就无从谈起。不能把人们放在同一起跑线上,否则,那只能加剧“最不利者”生活境况的不断恶化,并使两极分化最终成为历史的“耻辱碑”。建立差别原则,在不损害所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给那些“最不利者”提供更多的机会,缩小两者之间的差距。对农民、农村和农业,对广大的西部,对所有的“最不利者”,提供优惠、补偿和机会的力度,大些,大些,再大些!不要担心出现平均主义,只有落后的制度才是平等主义的渊薮。日益走向成熟的社会主义制度,绝不是平等主义的温床。贫穷不是社会主义,两极分化也不是社会主义。共同富裕,每个人都得到应有的发展,是最大的正义。

党的十七大报告描绘了这种愿景:“必须在经

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

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

总之,社会主义制度从不成熟到成熟,由不完善到完善,由不发达到比较发达,一步一步走向正义。

这是历史的正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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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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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行政学院学报10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成为其最重要的主体,并建立了公司法人制度。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并非完美无缺。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现象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正常运作。为此,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补充完善公司法人制度,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后果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成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其被赋予法人的独立人格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具体体现在:①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主要由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盈利积累或其他途径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来源。②公司有其独立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③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进行活动的逻辑结果。因此,在这种组织结构下,股东责任和法人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使公司法人制度得到迅速发展。 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在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层出不穷,使公司法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伦理价值无法实现,导致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不少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欺诈债权人的,严重影响市场经济正常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于2005年通过对《公司法》的修改,以成为法的形式明确肯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①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②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都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③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 该制度适用的对象一般来说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事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2、行为要件

制度与人性化

制度与人性化 杂谈 一大早,因为迟到一分钟,错过了公司的大巴车. 决定尝试体验一下公交车去科学城.结果,又坐错方向.一分钟的迟到,换来的是一个小时的迟到. 人还没有到公司.老板的电话就打了过来.幸好不是太急的事.突然想起售后部有个全国的培训活动,我需要出席.后确认了一下时间发现是我记错,不禁轻了一口气.如果真是今天有活动的话,一分钟的迟到影响到了一年一度的活动.“蝴蝶效”应真不是传说. 因为公司上班地点是在科学城,大部分员工住在天河棠下附近,公司租了一部大巴每天接送员工,停靠点分别布局在科韵路、广园路、珠吉路沿线.大巴每天八点十五分从棠下小学对面出发,到棠下小区北站一般是八点十八分,到公司是八点四十分. 与这家大巴出租公司合作了已经有近三年.员工们对这个大巴是又爱又恨.爱的是,他让员工们上班变得轻松,免去了挤公交的辛苦.恨的时,大巴司机非常不愿意在停靠点多停一分钟.因为时不时会有员工晚到一分钟之类的,我们会要求司机等一等,结果司机非常不耐烦.所以,很多次,员工离大巴只有十米之遥,却只能看着车远去.这一点,让员工们深恶痛绝.所以,员工与司机交恶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致于员工们与司机每天在爱与恨之间交织着. 司机有司机的难处,公司规定他要求什么时间到公司,迟到,他要承担责任.从制度上讲,司机是对的. 员工们恨也有恨的道理.只是一分钟,司机都不愿意等,还有什么人情味可言.记得前几天,广州下大雨,深夜十一点,大雨磅礴,我在车陂南地铁口等了好久都没有的士.正好有部518路公交车经过,我招了一下手.这个地方虽然不是落站点,但司机还是停车让我上车.我们几个人连连对司机表示感谢.制度虽然是死的,但人是活的,人总得灵

论经济法的理念

论经济法的理念 内容摘要: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通过界定经济法理念,明晰当中的内涵,探索其内在价值及实现方式,有利于深化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理念的确定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尤其是在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理念社会本位 一、经济法理念的基本界定 (一)法理念诠释 汉语当中的“理念”一词出现较晚,最初是由日本人从德语Idee翻译(意译)而来的,是指在一定世界观主导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告诉人们所应做之事,禁止人们所不应做之事。”因此,法律不能仅限于条文的表面含义,应该注重法律的思想内涵。“理念”,作为西方哲学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指的是“一个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在历史上,不同时期的西方哲学家也给理念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在理念论中,柏拉图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以此来表述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一类事物及其特性的原型、渊源,它是事物最真实的存在和极致状态,而我们所看到的此岸世界的各种事物不过是它的影子,这些事物因“分有”了理念而存在。2亚里士多德认为理念并不与事物相分离,而是与质料相结合,存在于具体的事物当中。康德认为理念是指“纯粹理性的概念”,“它在感官中是不能有任何与之重合的对象的……它们把一切经验知识都看作是由诸条件的绝对总体性所规定的。它们不是任意虚构出来的,而是由理性的本性自身发出的,因而是与全部知性运用必然相关的。最后,它们是超验的,是超出一切经验的界限的,所以在经验中永远不会有一个与先验理念相符合的对象出现。”3黑格尔认为理念可以理解为理性,也可以理解为主体——客体;观念与实在,有限与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2严存生:“论法的理念——兼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279页。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6 年1 月, 我国正式施行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 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 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并不算长,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真正起源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接下来我主要想要谈下在英美法系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沿革和发展。这对我们深刻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至实践都有深远意义。 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人格否认制度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 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 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 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 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纵观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是一把双刃剑, 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导下, 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 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 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 其目的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是有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其一, 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其二, 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 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 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 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 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三, 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 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 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

正义与尊重规章制度.doc

正义与尊重规章制度 【管理制度】 关于正义的划分领域,罗尔斯有将其分为制度正义和形式正义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从广义上看,制度正义指社会制度的正义,具体是指社会财富、资源、责任、义务分配是否公平和正当。形式正义是对法律制度的公正一致的执行,它不管法律制度本身是否符合正义,它强调法律制度始终如一的实现。(摘自百度百科)在这样大的理论下,我们不妨来探讨一下罗尔斯关于这两者又有着怎样的解释与理解吧! 我们知道,罗尔斯《正义论》中正义的首要主题便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更准确的说,是指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这里面,制度的正义与否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一种制度,可以理解为两种意思。一种可以理解为是约定俗成的观念,它不需要形成明文规定的条例,另外一种便是以法律法规形式确定的条例。这些规范会给我们以约束,让我们明确知道哪些行为是允许的,哪些行为幼师禁止的,并且当你有意的遵守或者违反它时,你必然受到相应保护或者惩罚。我们知道,制度有其强制性,但也有其主观性。它的主观性主要体现在它的制定环节。不管是哪项规章制度,都是由人制定的。人们对于事情的判断,有其个人的标准,但在个人标准之上,有着社会普遍意义上的主流标准。它是一种社会凝聚的力量,它符合普遍社会大众对某一个事物的认知与判断。每一个介入其中的人都知道他对规范规定活动的参与是以一种代表人的身份去将广大民众的想法公诸于众,并将这种约定俗成的想法制定成规范或者是制度是约束、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诚然,这样的制度制定并不总是被满足,它有其正义的一面,相应地也有其不正义的一面。诚如书中所言,一个制度的理论,正像一种博弈的理论一样。在这里的两种对立面同样也是在相互博弈、相互压制的。当我们的制度

简答 论述 经济法产生的条件

简答论述经济法产生的条件 经济法的产生是多种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包括经济条件、社会条件、国家条件和法律条件等。其中,最基础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条件是经济条件,其他条件最终也是由经济条件决定的。经济法产生最基础条件是经济领域的“市场失灵”,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要求政府承担全新的经济管理职能,而不论是救治“市场失灵”还是保障并约束政府的经济管理活动,传统法律制度都无能为力,这必然要求国家建立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来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并平衡市场调节与政府管理之间的关系。这种新型法律制度就是经济法。据此,经济法的产生条件,可概括如下:新问题的产生(“市场失灵”)---政府经济管理---“政府失灵”---需要法律具备新的功能(解决“市场失灵”及“政府失灵”问题)---传统法不具备该功能---新型法产生(经济法)。 经济法所要规范的行为,主要有两块:一是市场规制;二是宏观调控。这两大行为都是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故经济法便可被外界定为“保障与约束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之法”。具体而言,经济法主要是指调整市场规制关系与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经济法是指调整市场规制行为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答论述经济法的基本特征 1. 经济性:经济性是经济法的首要特征,表现在经济法的作用领域、形成方式、调整手段、基本目标等方面。2.政策性:国家或政府通常必须制定经济政策,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而后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经济法是国家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它必须体现和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3.灵活性: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而政策是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和市场的变化及时作出反应和调整的,这就决定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内容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变动性。4.社会性:经济法是适应生产社会化要求产生的,它以社会为本位,是社会本位法。5.专业性:经济性特征还决定了经济法是一部专业性非常明显的法律。管理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但不是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具有管理属性的经济关系。6.法定性。 简答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反映的就是指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的最核心的利益追求是什么。一般认为,传统私法以维护个体利益为主,传统公法以维护国家利益为主,经济法既不着重维护个体利益,也不着重维护国家利益,二是介于二者之间,立足社会整体,以不特定多数者利益为重。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可以把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概括为社会利益维护之法,即社会本位法。 简答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特征 作为一种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三个重要特征:第一,社会利益具有相对性。社会利益是一种相对于特定社会成员利益而言的相对利益。第二,社会利益具有区域性。社会利益既然是一种群体利益,而有些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群体,可能只会在特定区域内才会存在,故在其他区域内,就不存在这类社会利益。第三,社会利益具有历史性。社会利益是群体分化的产物,而群体分化总在特定历史阶段才会发生,故某一群体所代表的,也只有在特定阶段才构成社会利益。

福利制度与社会公平关系

论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关系 社会福利作为社会保障的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社会群体和个人为使社会成员能够维持基本物质生活,实现生存权提供援助和保证而设置的若干内容和项目的总和,是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的工作规程和行为规则。它一般包括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社会补贴(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和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等六个方面。自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产生以来,公平是社会保障制度遵循的首要原则,社会保障制度从制订之初就天然的带有公平正义的品质和特征。 19世纪末产生于德国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其最初的设计目标是保障老年人、失业者、工伤者等社会成员的生活,以调节收入差距,调和劳资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可见,其制度安排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的,公平正义是其根本原则。社会保障制度首先在资本主义国家迅速发展并很快扩展到全球,尽管各国的保障制度内容、途径、方法有异,但维护公平正义始终是其制度选择的初衷和首要原则。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开始建立和逐步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社会公平,保证比较均衡地满足绝大多数人的利益需要是其第一要务。 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对于加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社会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稳定社会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途径,完全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社会保障制度本身来说,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能为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并通过其

补偿功能,可以一定程度地促进起点公平和过程公平;社会保障的“非歧视性原则”使社会任何成员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可以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每一社会保障项目对于其适用范围内的社会成员而言机会是均等的,因而它可以促进机会公平正义; 社会保障实质上是一种再分配政策,具有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因而它又可以一定程度地促进结果公平正义。 从社会的发展历程来看,社会保障制度是关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基本制度,是促进社会成员和谐生活的根本保证。社会保障制度从制订之初就天然的带有公平正义的品质和特征。社会保障制度以公平社会财富为手段,以正义社会生活为目标,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使命,将保护社会成员的权益作为自身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目前,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就是社会不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由于城乡二元分割的事实,农民并没有能够同城市居民处于同一起跑线上,而且在竞争的过程中,又受到诸多来自各方面的歧视和压力,造成城市和农村的差距越来越大,要求公平正义的呼声也是越来越高。目前,农村由于社会保障的缺乏,不仅影响了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加重了农民负担,增加了农民致贫返贫的概率,而且已严重影响到农村社会的稳定。虽然,我国政府开始逐步建立适合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但,从长远看,必须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制,让农民拥有国民待遇,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社会保障制度在事实上,天然就带有公平正义的影子,它的实施和完善对社会公平正义有着巨大的促进作

罗尔斯正义论读后感大全(8篇)

罗尔斯正义论读后感大全(8篇) 【篇一:罗尔斯正义论读后感】 约翰罗尔斯(JohnRawls1921-),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1921年生于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1943年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1950年在该校获博士学位,以后相继在普林斯顿大学(1950-1952年)、康奈尔大学(1953-1959年)、麻省理性工学院(1960-1962年)和哈佛大学(1962-)任教,现为哈佛大学哲学系教授。 《正义论》一书是罗尔斯积近二十年的努力思考的一部心血之作,它集罗尔斯思想之大成,把罗尔斯十多年来所发表的论文中表达的思想发展成为一个严密的条理一贯的体系 ——即一种继承西方契约论的传统,试图代替现行功利主义的、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理论。 罗尔斯有一句名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不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纠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如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理念层面)要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入理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意义,要妥善协调、统筹兼顾社会各方面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化解各种社会风险。其次,(决策层面)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时,要广泛听取各方面群众的意见,要综合考虑给群众带来的长远利益和现实利益,要找准最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和不同阶层、不同群体具体利益的平衡点。第三,(操作层面)要高度关注民生,要把有限的财政资金更多地用于社会公共事业发展和解决低收入阶层的困难和问题,对困难群体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第四,(制度层面)要建立健全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长效机制,有关促进公平正义的改革措施必须整体推进,相互配套,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与社会等多种手段,使绝大多数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篇二:罗尔斯正义论读后感】 本书被誉为是二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着作。本书涉及法学、伦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诸领域,对正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以无知之幕和原初状态的理论预设为前提,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并论述了正义分配的平等自由原则和机会公平与差别原则。也是自由主义的重要着作。什么是公平?罗尔斯的回答绝了:无知才能公平。没有偏见就是无知,也就是不知道自己是什么人。当一个人不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不知道自己属于哪个阶层,不知道自己的天赋和才能,甚至不知道自己喜欢什么追求什么的时候,他的决策就是毫无偏见的。当所有的人都在这样一重无知之幕背后作决策时,他们所一致公认的社会契约,就是正义的。这就是我读完《正义论》后的最深的感受! 罗尔斯的正义论提出的人们会选择的对制度的设计的两个原则——第一个是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是机会的公正平等与差别原则的结合。其中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而第二个原则的机会公平原则优于差别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有关公民政治权利部分,一是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部分。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精编版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精编版 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1而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笔者也有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美国,最早体现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大法官Sunburn 明确地阐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

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2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先河。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又叫它为“刺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3 学界普遍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公司必须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即公司合法成立并取得独立法人人格为该制度适用的先决条件。其次,只在特定个案中适用。该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他只在特定个案中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最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制。与资本充实制度通过强化公司资本的充实程度以保护债权人不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在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护的时候,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现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4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 2刘兴善,商法专论集[M].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 3

人性与制度

人性与制度 贪腐具有三个特征:普遍性、广泛性、不可清除性。第一,普遍性即在人类社会普遍存在,可以说有权力的地方就有贪腐存在;第二,广泛性体现在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上,贪腐在古今中外都是广泛存在的;第三,在政治清明的时代或者在发达国家贪腐依然存在,只是程度较轻,这说明贪腐是不可能彻底清除的。贪腐的这三个特征说明产生贪腐的原因是有共性的,我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人性本身。 人性复杂的,不能简单的以恶或者善来概括。但每个人都是有欲望的,并且欲望的驱使力是极大的。我认为人的贪欲是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由求生的本能慢慢发展扩大的,因此它已经成为了人性的一部分,并且在不知不觉得支配着人的行为。欲望是很难得到彻底满足的,当你满足了这个欲望你就会产生下一个欲望,当你满足一个小的欲望你就会有一个更大的欲望,并且能力越强人的欲望越大。而当你掌握了权力之后你就能更轻易的利用手上的权力去满足自己的欲望。正如在纪录片中所看到的那样,这些高官贪腐不是因为缺少什么或者生活不好,他们本来就有着优越的生活,但仍然冒着极大的风险去受贿,是因为欲望是很难抗拒的了的,这也是人性的一个缺点。 新华社评“背弃信仰是最大的悲哀”,许多官员在被捕后也反思自己放弃了曾经的信仰,才会走向贪腐的深渊。一个人的信仰的确能规范他的行为,但这种规范力取决于个人的自觉程度和对信仰的坚定程度,因此它并不强烈。信仰的告诫在欲望的诱惑面前根本不堪一击。由于人性的这种缺点,必须依靠完善的体制来规范权力的使用,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贪污腐败。 张灏提出一个概念——幽暗意识,其内涵是“发自对人性中与宇宙中与史俱来的种种黑暗势力的正视和省悟。”在书中他对幽暗意识与东西政治传统的渊源做了详细阐述。在西方,基督教的教义直接彰显了人性的黑暗的一面,人具有根深蒂固的堕落性且永远无法变得完美无缺,这种观点使人们认识到了人性是不可靠的并且非常重视客观法律制度。基督教的幽暗意识使得近代欧美国家在确立政治制度时都注重分权与制衡。反观中国,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对人性看法具有两面性,其正面反映的是人性成德的可能,对人性的昏暗仅仅是侧面的影射。儒家相信人是有成贤的可能的,因此政治权利应该交在一个至善的贤人手里。儒家思想中虽然也流露出了幽暗意识,但它并没有使人们足够的重视法律和制度,更没有形成西方的民主宪政。这种思想对中国社会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不仅表现在我们的政治制度上,也体现在每个人的思想中。中国人没有对法律敬而远之的心理,却形成一种人情关系至上的不良风气。我觉得我们需要深刻理解幽暗意识,需要对人性有清晰地把握,才会有一种谨慎的态度。 纪录片中有一位官员的话让我印象深刻。他说到一开始他也不喜欢行贿受贿,但后来发现自己工作干得再好也领导也置之不理,而给领导送红包的却节节高升。确实如此,社会风气是影响一个人行为的重要原因,因为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社会中。因此,更应该大力惩治贪污腐败,净化官场氛围。从改变人们的思想开始,以一种敬畏的心理让法律真正的发挥它的作用,让各项制度真正的起作用。以完善的制度弥补人性的缺失,社会才能继续正常运转下去。

论经济法的人性基础

论经济法的人性基础 ;摘要:任何科学都与人性有关,经济法与人的科学的关系更为密切。经济法基于经济人的人性缺陷造成市场失灵而得以产生。道德人理念是经济法建构的人论基础,经济法的理念、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制度都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政府完全道德人假设明显不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政府干预失败是政府完全道德人假设破灭的逻辑结果。; 关键词:经济人;人性根源;道德人理念;人性基础;经济法 ; 各种科学都与人性有关。正如休莫所说:“所有各种科学都或多或少地与人类本性有关,而且无论其中的某几种科学从表面看来距离人类本性有多么遥远,它们也都仍然要通过某种途径回到这种本性上来。甚至数学、自然哲学,也都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关于人的科学。因为它们都潜在地受制于人们的认识范围,并且要由他们的权力和能力来判断。”〔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与其它自然科学相比,它与人的科学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从人性的视角来思考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依据,能够从较深的层次认识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和经济法成为独立学科的合理性。以往我们更多地探讨经济法的经济、政治基础,却往往忽视经济法与人性的联系。因此,本文试就经济法产生的人性根源和经济法存在的人性基础进行初步探讨。 ; 一、从“经济人”的人性缺陷看经济法产生的人性根源 ; 民法是以“经济人”亦称“理性人”为基本假设的。“经济人”理论,最先由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斯密的“经济人”指的是以追求

私人最大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并按经济原则活动的主体,他可以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斯密“经济人”假设的要点是:(1)“经济人”是自利的,每个人天然地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自己的目的(最大利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驱策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这是“经济人”的内容,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2)“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私利时又不得不考虑他人的利益,正是这一点构成了交易的通义;(3)当每个人都能自由地选择某种方式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时,“一只无形的手”——分工基础上的市场和竞争,会将他们对私利的追求引导到能够为公共利益作出最大贡献的途径上去。利己性和理性(或有限理性)是“经济人”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其中利己性是“经济人”的灵魂。 ; 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倡导“经济自由主义”,这是建立在“自然秩序”基础之上的。“自然秩序”是从人的本性产生又符合人的本性的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在个人自我利益追求、及其积极性、创造性之上的一种秩序。斯密的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基本假设是完全理性的“经济人”的存在,这种具有完备理性的“经济人”只有在完全的自由状态下才能产生。按照斯密的观点,人具有双重本性,既是“经济人”,又是“道德人”。人作为“经济人”是利己主义者,只关心自己的利益,并尽力去追求它。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所以社会利益就是个人利益的总和。斯密认为,经济活动的出发点是人的本性,每个人的活动都受“利己心”的支配,每个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共同利益。个人越是追求自己的利益,社会利益就越大。从个人

权力、权利和正义

权力、权利和正义 摘要:本文从一句关于权力、权利和正义的经典对白出发,谈到了罗尔斯的和洛奇克他们对于正义和权利的看法。虽然说罗尔斯和洛奇克他们两人都在谈自由主义,但是在关于正义、平等、自由的看法却是是相对立的。正是他们的不同观点而促使我们去分析比对,去思考关于真正的正义,以及权力、权利和正义它们之间的关系问题。 什么是权力?当一个人犯了罪,法官依法判他死刑。这不叫权力,这叫正义。而当一个人同样犯了罪,皇帝可判他死也可以不判他死。于是赦免了他。这就叫权力。这是1994年根据澳大利亚小说家托马斯·科内雅雷斯的著作所改编的奥斯卡最佳影片《辛德勒的名单》里的一句经典对白。这句对白正是辛德勒所说的,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保护了1100余名犹太人免遭法西斯杀害。辛德勒的这番话不免会引起我们对权力、权利和正义之间的问题的思考。 一、正义的问题 何为正义?“正义”一词由来已久,在亚里士多德哪里,它主要用于人的行为。然而,在近现代的西方思想家那里,正义的概念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做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罗尔斯明确的规定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他认为人们的不同生活前景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天赋的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然而这种不平等却是个人无

法自我选择的。而所谓的正义原则正是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来处理这种不平等,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因素对于人们生活前景夫的影响。 罗尔斯的“正义”的核心概念是平等,他试图从理论上解决自由民主主义制度中存在的不平等问题。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而正义总意味着平等。他提出了关于正义的一般观念:“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罗尔斯的这番论断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来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以解决不平等的问题。 为了将他的正义提升到“作为公平的正义”,罗尔斯概括了以洛克、卢梭、康德为代表的契约论,提出了订立契约的“原初状态”。这是一种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是一种纯粹的思维假设,可以通过不同的合理设置使得一个人任何时候都能进入这一状态。另外,罗尔斯还对此原初状态进行了三个条件约束:一是原初状态的人们处于“中等程度的匮乏”之中;二是原初状态的人们“相互冷淡”,即每个人对他人的利益不感兴趣;三是原初状态的人们位于“无知之幕”后面,即每个人对他本人和社会的特殊知识信息都一无所知。只有在满足这三个条件下的原初状态,人们才会必然选择正义原则,达成契约。而正义的原则是一种“词典式序列”排布的两个正义原则。一是平等自由的原则,即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和差别原则,即社会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首先是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

罗尔斯正义论

罗尔斯《正义论》及其现实意义 2013年12月31日 09:10 来源:《人民论坛》作者:张祎字号 打印纠错分享推荐浏览量【摘要】20世纪70年代,美国当代著名的伦理学家和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发表《正义论》,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自由平等、公平机会、差别对待等原则,在西方国家哲学、伦理道德学、政治学、经济学等领域引起了极大反响和关注。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期,重读《正义论》,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论》和谐社会现实意义 1971年,美国著名理论学家和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一出版,即刻成为当时西方社会领域最轰动的一件事,引起各界思想背景不同、观点各异的哲学家、政治家、思想家等的关注和热议。《正义论》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自由平等、公平机会、差别对待等直接反映社会现象、影响社会正义的原则,是对当时西方国家社会现实的深刻反思,同时也对我国当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现代社会生活的快节奏,使大众经常以工作繁忙等理由来推托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当“小悦悦”等类似的案例出现后,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公众的道德标准和正义观,应该思考我们社会的正义观如何树立。因此,当前我们更有必要重新翻阅哲学大师罗尔斯的《正义论》。 罗尔斯《正义论》的主要思想 在罗尔斯《正义论》之前,长期处于主导地位的是传统的功利主义,其核心思想是,如果能够满足社会成员的最大幸福,它的组织就是正确的和正义的,但它却无法保证社会资源和经济资源的公平分配,常常是资源总量增加了,成果和成本的分配却有失公平,最终导致社会贫富两极化。针对这一缺陷,罗尔斯以洛克、卢 梭、康德等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提出了足以替代功利主义的一种新的思想理论体系,即罗尔斯《正义论》。罗尔斯通过系统全面的论证,将其正义理论体系浓缩为两大原则,第一是自由平等原则,第二是机会公正和差别原则二者的结合。 自由平等原则。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①简言之为自由平等。罗尔斯在论证正义理论体系过程中,始终并一再强调把平等的自由原则放在第一位,这与资本主义国家自由至上这一普遍思想达成共识。他认为,自由的地位坚不可摧、不容侵犯,一种自由只能被另一种更自由制约,而不为任何经济因素、利益因素所牵绊。罗尔斯阐述的自由平等原则,包括公民言论自由、思想开放、财产权平等、机遇平等、机会自由等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直接适用于规定社会基本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他希望通过赋予社会个体自由与平等,从而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论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完善_闫芳

2.法律理论的发展对民商法合一的促进。在法学理论方面,受到历史的局限性,一部分反对民商法合一模式的人持有了错误的观点,他们认为民商合一体例难以准确的揭示和反映存在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商事关系,但实践证明,民商合一体制并不是对商事关系独立性的否定或其地位重要性的忽视,它实际上更加深刻、更加准确的确立了商事关系极其地位,是对我国现有社会关系科学的反映其客观本质规律,使其内外部关系更加和谐一致。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人们逐渐转变了以部门法的多少评价法律体系完备与否的观念,认识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和部门法之间的相融性才是法律体系完备的标准。商法是典型的民间法,突出表现了交易简单、安全确定等民间法的特点,民间法与国家法有一定的排斥性,民商合一合理解决了其矛盾性,使其更具科学性和兼容性,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3.商人阶层的专有利益形成基础的削弱。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其相应社会关系的不断变革,商人阶层享有专有利益的基础被大大削弱,先进的商人多指产品的生产者,原有商人则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市场经济的改革进步促使社会生活中的经济活动职能与生产职能相融合、相统一,市场经济使社会的方方面面都被市场化所渗透,传统意义上商法确定的商人特殊利益权利被社会的每一个所享有即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商品的权利,商人就失去了作为一个利益阶层的基础,其利益性削弱,民商法合一适应了这一发展趋势。 4.商业与其他经济形势的融合性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大发展的环境下,经济活动形式的界限性被极大的消融,更加多样性的数量巨大的盈利性营业行为被归类于经济产业当中,不同产业类型同质化趋势加强,商业形式的个性化外衣被摘除,很难与其他经济形势所区分。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和快递物流技术的高速发展更是直接使商业行为进入了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产业类型聚集在商业的概念周围,商业外延性被最大化的扩展,这种没有边界的商业不符合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 5.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民商法合一。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法律体系改革的步伐也被不断推进,但是不可避免的立法的滞后影响了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单靠经济政策难以满足相关需求。但是新型商业形式却在不断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单独对商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时间成本过高,且是一个持续性的巨大的工程,只有采用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才能真正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最大限度的增加法律覆盖的广泛性和实效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于民商法的有了更高的要求。民商法合一立法模式在我国的发展是能够接受实践考验的,且这种模式符合当今社会法律发展趋势,是社会经济变革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极具时代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娇.浅析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J].现代经济信息.2011(04). [2]董巍.中国民商法合一的状况探析[J].现代商业.2013(11). [3]张加文.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坚持民商合一[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3). [4]李珊.论我国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13(05). 作者简介:王溪若(1986—)女,汉族,北京人,目前在人民大学攻读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学位,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中心任法务相关工作。 论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完善 闫 芳 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摘 要:随着我国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步入正轨,我国经济开始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历程,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完善,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加之我国法制的不健全,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市场条件和客观环境尚未真正形成,导致一些不法行为人借助公司的形式规避法律,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的现象很普遍,严重侵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而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规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不法行为的产生了重大意义。本文首先通过新公司法中明文提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介绍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进而阐述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确立的重大意义,最后提出了该制度在立法中不足和应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 立法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的确立 公司是现在社会中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它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弥补了传统合伙企业的不足,所以在当今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自从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始大规模的设立公司,公司制度也成为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成为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上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该制度决定的,随着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布,公司法人制度在我国被确立下来。实际上伴随这个制度的确立,我国目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已经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环境,具体表现如下: 1.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这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特定主题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2.利用法人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侵权义务。较常见的情形包括:(1)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等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的主题,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来实施这些行为,以规避自己的义务;(2)通过设立公司,逃避个人合同义务;(3)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或新设立一公司并转移财产于新公司,使得原公司空壳化;(4)一些经营高风险的公司为了分散风险而将一家公司分割为数家公司,以逃避可能发生的侵权债务。 3.公司资本金不足,或虚假出资。因而引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合同之诉中与侵权之诉中有所不同。合同之诉中,除非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并且使得债权人受骗,否则法院一般会认为债权人不作调查,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而在侵权之诉中,因受害人不能预见自己将受到何人侵害,更无可能预见加害公司因为资本金不足会对自己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法院通常会对资本金严重不足的公司否认其法人人格。 4.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在债权人看来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难以区分。如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姊妹公 2014年?2月?下期经营管理者 学 术 理 论 经营管理者 Manager' Journal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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