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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侦人员刑讯逼供犯罪问题研究111111剖析

刑侦人员刑讯逼供犯罪问题研究111111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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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侦人员刑讯逼供犯罪问题研究

前言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这一犯罪行为却频频发生,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它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且极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权衡利弊,自当坚决反对刑讯逼供。

修订后新《刑法》第247条加重了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处罚, 是我国现有的对于刑讯逼供最严厉的法律对策。然而,这些法律对策并没有遏制这种犯罪的发生。于是,我们不得不讨论这种对策的现实可行性。过去发生的以及现在仍在发生的刑讯逼供案足以说明目前我国对于这种犯罪的法律对策成效不大。佘祥林案件的曝光如石落静水,在司法领域泛起千层浪,关于刑讯逼供的理论研究被广泛展开。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很复杂,本文主要针对刑侦人员的刑讯逼供犯罪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一些合理化建议,希望对解决刑侦人员的刑讯逼供犯罪问题有一些帮助。

刑侦人员刑讯逼供犯罪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刑侦人员的刑讯逼供是一种执法犯法的职务犯罪,是侦查活动中的常见现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本文首先从刑侦人员的刑讯逼供的特点和危害入手,探讨刑侦人员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并且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刑侦人员刑讯逼供长效机制

近年来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为媒体所关注。几乎每一次媒体所披露出来的案件,都可以用“触目惊心”来形容。刑讯逼供的出发点是打击犯罪,然而在办案过程中却不断发生异化,最终以制造新的犯罪为终结。[1]

一、刑讯逼供的特点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捆绑、悬吊或毒打。电击等对肉体进行摧残的刑讯手段。所谓变相肉刑,是指上述直接伤害身体的肉刑以外的其它对人的身体或者精神进行折磨的方法,例如罚跪、罚站以及不让休息的“车轮战”等手段。

(一)从实施的主体来看,具有特定性。实施这一行为的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查、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当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为公安机关中的刑事侦查人员。这也是本文的探讨重点。

(二)从实施的方式来看,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刑讯逼供人员有的对犯罪嫌疑人,尚未问话,先一轮拳打脚踢,搞所谓的“下马威”,有的倒挂吊打,有的用电棒击打,有的罚跪罚站, 有的几天不给饭吃,不给水喝,搞车轮战术,连续问话等疲劳战术以逼取口供,使不少人精神崩溃、致残,甚至致死。[2]

(三)刑讯逼供具有刑事违法性。这一行为本身是违法的,而且为我国刑事法律所禁止。刑法上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犯罪罪名和处罚措施。行为人以逼取口供为目的,直接故意地实施了此行为。刑讯逼供其实也是借用国家强制力来实施的,是对国家权力的不当延伸,也是对国家司法权的滥用。

(四)刑讯逼供具有历史性。刑讯逼供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产物,而是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在当时科学技术十分落后的条件下形成的。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所有国家,自古以来对犯罪嫌疑人几乎无一例外地实施过刑讯逼供,甚至有大量的私刑发生。私刑虽然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几乎是绝迹了。但

公刑却仍然存在。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法制与文明的日益进步,党和政府将刑讯逼供视为法律所严厉禁止的取得口供的非法行为。

(五)刑讯逼供具有隐蔽性。由于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的特殊性,他们本身是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者。一方面,他们合法地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另一方面,他们又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与司法权的行使纠缠交织在一起,使人很难去辨认和界定,使这一行为具有了很大的隐蔽性。

(六)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安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逼取口供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的行为,通常是由公安人员亲自实施,也包括由司法工作人员指使他人(如保安、保卫人员实施,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口供”,在审讯中,办案人员由于受先入为主思想支配,非逼取“有罪”供述不可,从而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及体罚,逼迫犯罪嫌疑人交待。

(七)刑讯逼供行为具有渎职性。刑讯逼供属职务犯罪的一种,所以有一点是与职务犯罪共同的,即行为人的行为都违背了一定的职责要求。近年来,贪利型、枉法刑、暴力型、渎职型已成为当前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相对集中的四种职务犯罪类型。刑讯逼供是暴力型职务犯罪的典型体现。

二、刑侦人员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对公安机关的影响

就公安机关而言,刑讯逼供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降低了诉讼效率,造成了冤假错案,并破坏了公信力。

1.刑讯逼供违反了我国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且最高检于2001年1月2日也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诉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2.刑讯逼供易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直接后果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形成冤案。这既放纵了“坏人”,又迁罪于“好人”。佘祥林因无法忍受毒打、体罚而入狱11年,而昆明民警杜培武也险些因此将牢底坐穿![3]

3.刑讯逼供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安人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11年前的“事实依据、法律准绳加之罪刑相适应的正确理论原则”给欲辩无力的佘祥林披上了11年的“枷锁”,而“亡妻”的再度出现无疑迎头给了公安机关当头一棒。人们常说人民司法为人民,相反却使人民受害,这必然导致公安机关形象受到影响,公信力受到破坏。

(二)对被追诉者的影响

就被追诉者而言,刑讯逼供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人们对正常执法的对抗心理。

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严刑拷打,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害,这些都给被追诉者及其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另外,由于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手段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司法理性,损害了人们对司法正义功能的预期,从而使无罪者出于当然有罪的

境况之下,其原因是在刑讯逼供之下难以忍受可能导致将错就错,而累犯、惯犯自身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可能使他们混过此劫,这样就会出现执法者与受法者心态易位,形成对抗。

三、对刑侦人员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分析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刑讯逼供者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然而为什么现实生活中这种被三令五申禁止的行为却仍不能有效的控制,不能杜绝呢? 本人认为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刑侦人员心理上的认知缺陷

1.封建专制意识影响,法律观念较为淡薄

刑讯逼供是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意识遗毒残留的结果。“官贵”、“民贱”意识盛行,民本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是导致刑讯逼供的心理原因之一。[4]个别侦查人员素质低,缺乏证据意识、诉讼意识,法律义务感丧失,法纪观念就更为淡薄。甚至有某些执法部门的领导起“带头示范”作用,助长了刑讯逼供的发展。

2.对口供的认识误区

政治、法律等上层建筑对人们的认识有重要的影响。而人们的认识特征对行为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规定了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模糊规定,对“有罪推定”原则的似是而非,“法定证据制度”等给刑讯逼供提供了合法的借口,以掩盖非法野蛮行为来获取口供的实质。办案人员为了证实犯罪,就必然要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对口供错误的认知主要有“口供至上,无供不敢定案”;“犯罪分子狡猾,不打不招,刑讯逼供不可避免”;“刑讯逼供利大于弊, 破案重要”。诸如此类的错误认识广泛存在,对刑讯逼供有直接的影响。

3.对职责的认知不当,消极情绪情感干扰

有的侦查人员受工作环境影响,认识片面,缺乏思维的深刻性,受“唯口供论”思想影响严重。[5]认为只要是为了工作,为了能破案,采取刑讯逼供,不是大问题,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应该得到惩罚,偶尔搞一下刑讯逼供,获取口供证据,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是必要的。犯罪嫌疑人狡猾多诈,反侦查能力强,有的翻供、有的漫骂污辱,甚至叫嚷“老子不开口,神仙难下手”,有的侦查人员便出现应激情绪反应,产生急躁情绪,从而实行刑讯逼供。[6]这些都与侦查人员的不良个性、知识经验不足、缺乏应激的心理训练紧密相关。

4.个体急功近利心态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执法环境、社会法律意识、侦查模式的影响,一部分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存在功利主义价值观,急于求成心理,急功近利的心态,也是刑讯逼供的心理原因之一。一是借口客观原因。治安形势严峻,警力不足,案件积压多,上级限期破案,法定羁押期限短,取证难度大,有些地方将破案与工资、福利待遇挂钩,还实行“未位淘汰制”,采用刑讯逼供是一个非常见效的方式。二是出自个人私利。

办案人员不采取刑讯逼供完不成任务,难以出成绩。如果破了案,侦查人员就是“功臣劳模”了。

5.责任扩散从众心理

责任扩散心理的出发点,是为了减轻自身的过错。有的认为搞刑讯逼供又不是个别人,大家都这么做,有的案件又是集体办的,有责任大家承担,“法不治众” , 存在“责任扩散”的心理。社会意识对刑讯逼供的宽容,在客观上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滋长蔓延。一些基层指挥员在搞刑讯逼供方面的“示范效应”往往容易引发“从众行为”,所谓“从众”乃是在社会团体的压力下,个人放弃自己的意见而采取与大多数人一致的行为。从众行为既有消极的也有积极的。[7]侦查人员当中出现的消极从众心理使刑讯逼供不易杜绝,以至恶性循环。

(二)立法上的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现有诉讼法既没有规定在程序上应采取何种措施预防该类行为的发生,也没有规定当该类行为发生后应如何处置。我国一直没有明确确定无罪推定原则,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也无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更没有侦押分离,律师在场接受讯问等的规定。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具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的结合完全可以蒙住现实的法眼,该行为完全可能处于一种隐蔽情形之下。而此时,无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都很难与其谋面,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遭受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法知晓,即使其当场翻供也很难提出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四)其他因素影响

1.公安工作的体制不顺,受到外界非理性因素的干扰。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从革命战争年代到新中国成立至今数十年的历史进程,建立起来的公安工作体制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由于我们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公安工作体制,公安工作难以避免地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把强调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任职标准之一的前提下,发生的一些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由于久侦不破,鉴于有关部门和领导的压力以及破案限期的要求,致使公安机关面临破案压力,往往急于求成,过分追求破案速度,去迎合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要求,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以致酿成严重的后果。

2.经济状况的制约,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

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就不足为奇了。同时,又由于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和隐蔽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水平都非常低,因此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

案件。

3.刑讯逼供处罚不力。

我国刑法虽然已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却很少,即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且,一旦发生了问题,也会以工作需要等等理由相互开脱。

四、建立解决刑讯逼供的长效机制

宋英辉教授认为:“从司法实践看,可以说我国多数冤假错案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①1近几年来各级司法机关加大了监察该种职务犯罪的力度。2005年5月最高检再次将对刑讯逼供的监督作为侦查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那么如何来有效地制止刑讯逼供;如何来形成一种长效机制?本人构想如下:

(一)提高刑侦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修养

公安人员应摈弃特权思想,抛弃那种不法思想的自我庇护;消除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端正执法态度,更新执法理念;革除错误的执法思想。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刑讯逼供只是对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中的部分人可能奏效,而并非全部。并且可能出现“因暴生暴”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交代。而对那些只属于嫌疑人范围、被广泛排查的对象却可能因而形成新的犯罪。对于一些累犯、惯犯大都具有一些反侦心理,这些因素错综联系会导致案件情况的真伪难辨。再有,强化公安人员对执法意识的深度理解,充分形成对公正、效率的正确理解;严肃程序法律观念和无罪推定思想,充分认识到追诉者作为诉讼主体在侦查过程中的正当权益;加强业务培训、学习、交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心理的研究,学习、借鉴先进人物及国外前沿的行业经验、理论,做到以理服人,以德执法。

(二)加大刑侦工作的物质、技术投入

收集证据的工作和证据的证明工作应当有效和科学地展开,摆脱对单一证据形式的依赖。目前,由于我国刑事侦查的物质技术条件的限制,致使一部分负责侦查的机关产生了对口供的依赖,这既是司法文明的悲哀,也是文明司法的动因。时代要求运用科技手段,解剖“沉默”的内幕,现如今,有些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采用秘密的、个体的、集团的或是虚拟的作案手段作案,致使侦查机关必须借助现代的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等,如通讯监听、指纹扫描、DNA鉴定等来发现提取、收集、固定证据。而对于那些专业性极高的网络信息犯罪的侦查尤其需要予以充足必要的物质、技术支持。引入测慌仪,建设生物信息库,完善网络信息安全监管,金融服务信息的监控等等,这些都是当代文明司法的保证,也是有效解决刑讯逼供的物质保证。

(三)完善现行的诉讼制度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条没有得到

①转引自崔季.刘春博.犯罪学视域的刑讯逼供问题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校学报.2006.第81页.

很好地贯彻,从而使刑讯逼供这种执法犯法行为屡禁而不能终止。因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无罪推定的原则,并使该理论体系各项要求得以认真贯彻,为消除刑讯逼供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追诉者之所以要对被追诉者刑讯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逼供,而该供词又都以口供为主。我国的刑事司法过程若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就使得侦查过程中所倚重的“口供”和刑讯逼供的谋求得到了法理的对抗,从而得以有效地消除刑讯逼供。

2.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追诉者(刑讯逼供者)被迫放弃刑讯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方面要在将来进一步修正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另一方面,也要确立实施该规则所必需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得到落实,从而为遏止刑讯逼供增加了一道屏障。如果这一规则的确立早于佘案,那么11年的沉痛经历可能就不会发生。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在现行体制下,犯罪嫌疑人完全受到侦查机关的控制,让其证明侦查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往往是十分困难的(特别是在没有明显身体伤痕的情况下),因此本人建议在证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人员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行刑讯逼供,如果证明不了,则可以初步认定为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但犯罪嫌疑人也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

(四)讯问制度的改良

1.赋予律师的讯问见证权。在西方国家中,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已经是各国的一项惯常做法,但是如前所述,这一制度尚未得以在我国建立,相反,有关部门还对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执业的行为极端反感,百般阻扰。然而本人坚持认为,这种现象正凸显出律师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性。因此,我们必须建立落实这项制度,从而为侦查部门实施刑讯逼供设置足够的障碍,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否则,一旦犯罪嫌疑人连最有可能帮助他的律师的援助也得不到的话,那么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犯罪嫌疑人也就只有任人宰割了。

建议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这一制度,那就是追诉者在讯问被追诉

对象时,除了案件涉及国家、商业机密、侦查秘密等特殊情况外,应允许被追诉者的律师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场。[8]这种“在场”并不一定在一个房间,但一定可以了解审讯的情况。这样可以保证整个讯问过程的基本合法,一定程度地避免刑讯逼供。

2.逐步推广对讯问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的制度。对全部讯问过程同时进行双份音像录制。一份讯问结果立即封存,并办理封存手续;另一份立即发送人民法院数据资料室,并将该资料在共同讯问人的护送下即行送往人民法院作为证据。这样既保证了证据来源的可靠性、真实准确,也有效地防止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五)建立警察出席法庭制度和人身检查制度

在西方国家,人们普遍认为警察出庭作证为其法定的义务。而在中国,这种制度亟待建立。有学者指出:“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方通过反复的交叉询问揭露警察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也有利于法庭通过对警察的回答和表情的变化来判断警察的证言是否可采,特别是是否有违法取证,如刑讯逼供行为。”应当说,这种分析是相当有见地的。本人认为对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人身检查,由独立的人员进行并作出记录,这也有利于证明侦查部门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的

行为。

(六)建立侦押分离制度

在目前的侦查模式中,侦查机关既行侦查之职,又负羁押犯罪嫌疑之责。因此,许多学者均指出应在我国建立侦押分立的制度。这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9]如果我们能够将关押犯罪嫌疑人的职权赋予一个独于侦查机关的机构,那么对于刑讯逼供的防范是大有帮助的。那么,紧接着要解决的是到底由谁来负责关押嫌疑人的问题。本人的意见是,目前情况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此项工作为宜。作此选择基于以下两个因素:①司法行政机关与侦查机关相互独立,其本身也不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由其负责关押工作,有利于保证关押机关与被关押人不存在利害关系。②司法行政机关本身还负责我国的狱政管理工作,尽管这和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关押性质上不同,但是从形式上讲,两种工作没有什么大的区别。因此,综合看来,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关押犯罪嫌疑人是较为妥当的。

(七)加大对刑讯逼供涉案人员的监督和惩治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是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案件发生的重要措施。建立、完善监督体系,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检查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以及系统内监督等等,多渠道、全方位的监督要形成合力,履行对案件进行全程监的职能,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我国最高检官员宋寒松说:“过去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现象的长期存在,很重要的一条原因是没有得到追究。”因此,有必要对于被控涉嫌刑讯逼供的案件,应依法审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讯逼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严格落实对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追究;严格执行刑讯逼供的赔偿制度。

(八) 进行法律普及,在全社会增强人权意识

在当前信息化的时代下,利用各种传统和新技术手段,在全社会进行法律普及和宣传活动,使之形成执法、懂法、用法的氛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加快,经济全球化推动,立法、司法都要与国际接轨,要求人人都具有人权意识。在司法实践中被刑讯逼供者作为弱势的一方,尤其要了解相关的基本法律,在明知自己被刑讯逼供时运用法律武器,一方面,使自己的合法人身权益不受伤害;另一方面,当自己的合法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后,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让实施者也受到法律的严惩。

(九)不准下达破案指标和罚没款任务

下达破案指标,助长弄虚作假行为。政法部门要吃皇粮,要增加政法部门的

办案经费,差旅费要及时报销。不能下达罚没款指标,用罚没款解决差旅、买车、修车、加油经费。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准提成和返还,使公安和保卫人员集中精力抓防范,全力维护社会治安。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第214页.

[2]李振华.刑讯逼供的特点原因及对策[J].广西大学学报.2006.第30页.

[3]崔季.刘春博.犯罪学视域的刑讯逼供问题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校学报.2006.第81页.

[4]王敏.民警刑讯逼供的心理状态及其矫治[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第36页.

[5]罗大华.20世纪90年代中国法制心理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176页.

[6]郭坪新、刘孟芬.犯罪心理学[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6.第97页.

[7]时荣华.社会心理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第156页.

[8]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第215页.

[9]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183页.

大学生违法犯罪案例分析.docx

大学生违法犯罪案例分析 摘要: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既是青年中有较多机会接受现代科学技术教育的一部分人,承担着振兴祖国科技事业、迎接新技术革命挑战的重担,并肩负着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但近年来,大学生违法犯罪数量的不断增长,严重程度的加深,大学生违法犯罪成为了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大学生违法犯罪案例的分析,着力考察大学生犯罪的基本情况和原因,探究其犯罪的根源,并更多地从社会,教育,犯罪心理的角度提出预防对策,以减少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 关键词:大学生;违法犯罪;校园案例;成因分析 1.校园违法犯罪案例 2004年寒假马加爵因为打工没有回家,留在学校住宿。邵瑞杰和唐学李提早回到了学校。唐学李原本是住在校外的出租房的,只是因为那几天还是假期,校内宿舍的床位空置率较高而入住邵瑞杰和马加爵的317室。案发前几天,马加爵和邵瑞杰等几个同学打牌时,因邵瑞杰怀疑马加爵出牌作弊两人发生争执。曾被马认为与其关系较好的邵瑞杰说“没想到连打牌你都玩假,你为人太差了,难怪龚博过生日都不请你……”,马认为他的这番话伤害了自己的自尊心,转而动了杀机。在2013年10月1日2日的锵锵三人行节目中,李玫瑾教授透露马加爵真正的杀人动机之一是因为寒假期间涉及性的行为 (外出嫖娼) 被室友发现,当年之所以不公布真相是怕给受害者和加害者家属造成二次伤害。 马加爵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查阅资料,确定用杀人后流血相对较少的铁锤作为他的作案工具,同时查阅了一些省份的地理资料及登录过公安部的网站。他在自己电脑上查阅的这些资料后来成为警方的查案线索。马加爵到一个旧货市场买了一把石工锤,据其自称为了使用方便,他请店主把锤子的木柄锯短。马加爵把锤子藏在宿舍楼内厕所的隐蔽处,但后来却被人偷走。他又到同一间商店再买了一把锤,并同样让店主锯断。他还买了日后用于捆扎尸体的黑色塑料袋、胶带纸,又制作了假身份证以备逃跑时使用。 唐学李的存在成为马加爵杀人的障碍,因此马决定先除掉他。2月13日晚,马加爵趁唐学李不备用石工锤砸向其头部,杀死唐学李后马用塑料袋扎住唐的头部,藏进衣柜锁好。14日晚,邵瑞杰回到宿舍,因隔壁宿舍同学已经回来他只好回到317室。马加爵趁其洗脚时用石工锤把他砸死。15日中午,杨开红到317室找马加爵打牌,马趁机用同一办法将他杀死。当晚马加爵到龚博的宿舍,跟龚博说317室打牌三缺一,将其引到317室后杀死。四人的尸体均被马加爵用黑色塑料袋扎住头部后放入衣柜锁住。据马加爵本人事后指称,当时曾有一广西老乡过来找马加爵打牌,马加爵曾打算将其杀死,因其曾为马加爵到饭堂拿饭,加上马加爵觉得他平时对其不错而没有动手。 15日当天,马加爵到云南省工商银行汇通支行学府路储蓄所分两次提取了350元和100元人民币现金。杀死4人后,马加爵在2月17日带着现金和自己之前制作的假身份证乘坐火车离开。在火车站他的假身份证被警察查到,但由于其案情还未被发现,他得以逃脱并乘坐到广州的火车离开。 2004年2月23日中午13时18分,结束寒假刚返校不久的云南大学北院鼎鑫学生公寓6幢317室两名学生感觉宿舍有异味,遂一起打扫卫生,发现本室一衣柜内有液体流出并带有臭味后,随即向学校宿舍报告,保安撬开后发现四名学生尸体都被藏在宿舍内的四个衣柜里,校方随即向昆明市公安局报警。 警方经过侦查后,认定317室即为作案现场;被害人均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约一周左右;作案时间初步认定在2月13日至15日,作案工具即现场遗留的石工锤。同时,警方将嫌疑对象为云南大学本校学生、当时居住于该寝室的马加爵。2004年2月23日晚11时,云南省公安厅向全省公安机关发出A级通缉令;公安部于24日向全国发出A级通缉令。 2004年3月15日下午7时20分许,海南省三亚当地人摩的司机陈贤壮向三亚市河西派出所派出所举报:在三亚的河西路一河堤附近,发现一相貌极似马加爵的男子。警方接报后,迅速赶往发现地抓获该人,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解读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解读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下称“试行标准”)曾对40种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其内容经过7年的实践证明基本是可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称《立案标准》)在“试行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部分内容并进行了修改完善。为了全面了解《立案标准》的内容,正确适用《立案标准》认定和查处渎职侵权犯罪,现对《立案标准》的主要内容作一解读。 1.根据刑法修正案和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立案标准的有关内容增加了规定或者进行了相应修改。例如(1)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其中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对此在立案标准渎职案部分中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并规定了具体的立案标准。(2)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立案标准附则部分增加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对立案标准的有关内容增加了规定或者进行了相应修改。对“两高”制定发布的一些涉及渎职犯罪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经研究有必要在立案标准中予以规定的,在《立案标准》中作了增加规定。例如(1)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等的规定,在立案标准附则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债权能否算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2)根据2003年“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将枉法追诉、裁判案改为徇私枉法案。 3.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及有关部门的建议,增加或者修改了一些应予立案的情形。如滥用职权案和玩忽职守案分别增加了造成“严重中毒”,滥用职权案中增加了“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等应予立案的情形。 在徇私枉法案中,增加规定了“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应予立案的情形。将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等情形中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修改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增加可操作性。

初查问题研究_new

职务犯罪初查问题研究 苗永宏 [摘要]初查作为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一种独特机制,其运用成功与否直接关系着职务犯罪侦查成与败的后果。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甚明了,目前的职务犯罪初查中存在诸多问题。关键词:初查法律属性问题 正如在一般的犯罪侦查中,是由公安机关通过立案来开启侦查程序的实务运行一样,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通常是由检察机关通过立案来开启侦查的程序。但立案以前,与普通刑事犯罪所不同的是,检察机关通常还要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前的初查,即只有在初查的基础上,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才会决定立案并展开侦查。 一、对初查概念的界定 初查概念是我国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实践变化发展的产物。我国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以来,随着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渐趋艰难复杂,特别是经济活动的活跃带来犯罪人结构的复杂化,许多犯罪嫌疑人心理复杂,不再轻易交代犯罪事实,案件侦查难度加大,使立案前进行大量的调查工作日显必要。在总结反贪工作经验的基础上,1989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检察机关侦查工作会议提出了“强化侦查意识、提高侦查水平”的观点,认为侦查意识是以发现犯罪和揭露犯罪为出发点,针对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活动采取有效对策的观念,其中包括了初查的观念,初查的概念由此产生。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1999年高检院发布《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界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这是对多年来对初查实践的一个重要总结。应当说明的是,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仅有侦查、立案前审查概念,而无初查规定。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初查概念,实质上应当是属于我国法律上立案前审查的范畴,而非一个法律概念。所以初查不是对案件线索的审查,而是在审查案件线索的基础上,对具有可查性的案件线索在立案之前进行的核实调查活动,亦即初查实际是介于对线索进行审查和对线索进行立案这两者之间的核实调查活动。 二、初查的必要性及合法性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初查对于检察机关正确启动和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非常有必要。因为如果仅仅只是通过案件线索的审查,在实务中很难判明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如果没有立案前必要的调查核实,就可能出现两种错误的情形:一是对不该立案的线索却作出立案的决定,伤害无辜;一是对本该立案的线索却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放纵犯罪。无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形的发生,都无法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实际上,在国外职务犯罪的查处过程中,也有类似初查的做法。譬如在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中,其司法部长在获得高层官员可能有相关犯罪事实的情报后,首先从情报的可信度等方面加以考虑,如认为情报可靠,续则展开“临时调查”,根据“临时调查”的结果,司法部长可以作出“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向联邦法庭提出任命独立检察官的申请,获准后,即由独立检察官开展正式的调查。 [1]在独立检察官正式调查之前的“临时调查”,其实就相当于我国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之前

涉林渎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

涉林渎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 林业是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生态旅游城市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作用。五指山市位于海南岛中部,全市森林面积140.27万亩,森林蓄积量969.46万立方米,森林覆盖率为83%。市委、市政府对林业发展高度重视,提出加快发展生态旅游业实现林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市森林资源得到了有效保护和发展,生态安全得到了进一步改善。与此同时,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现象时有发生,林业监管领域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多发,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影响和制约了林业产业的健康发展。 现将我市近年来涉林领域渎职犯罪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市查处涉林领域渎职犯罪的基本情况 2011年至2013年,我院共立案查处涉林领域渎职犯罪3件3人,法院均做有罪判决,查办案件数及人数均占当年查办渎职犯罪的100%。涉林渎职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涉案主体主要是基层林业管护人员。在我院立案查处的3件3人中,犯罪主体都是基层林业管护人员,其中2人为专职护林员,1人为基层林业站站长。涉林渎职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与林业行政部门签订聘用合同的专职护林

员也可构成该类犯罪的主体。该类犯罪主体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职务级别低,工资待遇不高,但责任却非常重大。如护林员负责管护的防护林对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及生态保护和改善具有重要意义,如遭到砍伐,就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 二是犯罪罪名主要表现为玩忽职守罪。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相关规定,涉林渎职犯罪的罪名主要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四种类型。而从我院近三年查处的涉林渎职犯罪情况来看,涉及的罪名主要是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该类犯罪主观上表现为监督过失,对自己的职责认识不清或轻视国家林业资源;客观上由于自己的监督过失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后果。在我院查处的3起涉林渎职案件中,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职责,造成公益林被滥伐,对国家林业资源均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三是涉林渎职犯罪造成的后果严重。近年来,每一起涉林渎职犯罪案件都致使大量林木被乱砍滥伐。如原通什林场场长王德斌在没有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擅自授意黄有京雇人进入省级公益林21号小班砍伐,致使省级公益林被毁数量达32.923立方米;护林员王兴民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莺歌岭自然保护生态公益林被滥伐11.2亩,活立木蓄积达48.248立方米。原护林站站长黄洪强、护林员黄景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国有特种用途林被滥伐

犯罪学案例分析【VIP专享】

西充县一男青年董某,教唆三名未成年人张某、王某、李 某(其中王某、李某未满刑事责任年龄)持刀抢劫,最终锒铛入 狱。近日,西充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 5年,并处罚金3000元,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1000元。 2012年6月11日13时许,董某与张某、王某、李某三名 学生在西充县纪信广场旁文庙附近玩耍,见到被害人丁某孤身 一人,于是教唆三人对其实施抢劫,而自己在一旁帮忙望风。 三人将丁某打伤,强行搜身,抢走27元现金,并将抢得的钱财 当场交给董某,后几人用于共同生活开支。 2012年6月17日,董某与李某在某网吧门口耍,见被害 人郭某一人,便上前将其拦住,逼令交钱。郭某不肯交出钱财, 董某便教唆李某:“要不给他一刀”,郭某在威胁下被迫交出3 元现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张某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 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因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积 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 法作出上述判决。 近日,淳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强奸案。15岁少年迷恋黄色网络,心生模 仿色情画面的念头,对年仅12岁幼女实施强奸,未成年被告人阿健(化名)被依法判 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宣判后表示服从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15岁的阿健是淳化县某镇学生,平时迷恋网络,特别是黄色网站。据阿健供述,他 为了上网浏览黄色网页,将平时父母给他的吃饭钱节省下来,在晚上老师查完宿舍 、管路敷设技术通过管线不仅可以解决吊顶层配置不规范高中资料试卷问题,而且可保障各类管路习题到位。在管路敷设过程中,要加强看护关于管路高中资料试卷连接管口处理高中资料试卷弯扁度固定盒位置保护层防腐跨接地线弯曲半径标等,要求技术交底。管线敷设技术中包含线槽、管架等多项方式,为解决高中语文电气课件中管壁薄、接口不严等问题,合理利用管线敷设技术。线缆敷设原则:在分线盒处,当不同电压回路交叉时,应采用金属隔板进行隔开处理;同一线槽内强电回路须同时切断习题电源,线缆敷设完毕,要进行检查和检测处理。、电气课件中调试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 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试卷相互作用与相互关系,根据生产工艺高中资料试卷要求,对电气设备进行空载与带负荷下高中资料试卷调控试验;对设备进行调整使其在正常工况下与过度工作下都可以正常工作;对于继电保护进行整核对定值,审核与校对图纸,编写复杂设备与装置高中资料试卷调试方案,编写重要设备高中资料试卷试验方案以及系统启动方案;对整套启动过程中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进行调试工作并且进行过关运行高中资料试卷技术指导。对于调试过程中高中资料试卷技术问题,作为调试人员,需要在事前掌握图纸资料、设备制造厂家出具高中资料试卷试验报告与相关技术资料,并且了解现场设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 ,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方案。 、电气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技术电力保护装置调试技术,电力保护高中资料试卷配置技术是指机组在进行继电保护高中资料试卷总体配置时,需要在最大限度内来确保机组高中资料试卷安全,并且尽可能地缩小故障高中资料试卷破坏范围,或者对某些异常高中资料试卷工况进行自动处理,尤其要避免错误高中资料试卷保护装置动作,并且拒绝动作,来避免不必要高中资料试卷突然停机。因此,电力高中资料试卷保护装置调试技术,要求电力保护装置做到准确灵活。对于差动保护装置高中资料试卷调试技术是指发电机一变压器组在发生内部故障时,需要进行外部电源高中资料试卷切除从而采用高中资料试卷主要保护装置。

违法犯罪案例分析

违法犯罪案例分析 【篇一:违法犯罪案例分析】 加工贩卖医疗废物 青岛即墨李某某等人自2012年8月起,多次从收集、储运的医疗废物中,盗取30余吨塑料医疗废物加工贩卖,从中获利2万余元。经即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8月14日李某某等6名犯罪嫌疑人被移送起诉。 170余吨废料污染环境 贩卖用过的一次性输液管 犯罪嫌疑人丛某某等8人自2010年起从潍坊、青岛、烟台及江苏省宿迁、睢宁等地医疗机构大量收购病人用过的一次性输液管、针管等医疗废物,经过冲洗、分拆破碎加工后,贩卖到外省牟利。徐某某等5人被移送审查起诉。 在景区倾倒 200余吨废酸 7月28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将从江苏购买的废酸倾倒于嘉祥县卧龙山镇卧佛寺村卧龙湖景区,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经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先后购进200余吨废酸非法处置。 本报记者杜洪雷 领导干部作风问题,说到底是党性问题。事实充分说明,领导干部作风与领导干部党性修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党性是作风的内在根据,作风是党性的外在表现,作风和党性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党性纯洁则作风端正,党性不纯则作风不正。我们党始终强调通过加强党性修养来树立和弘扬良好作风,使党始终保持旺盛的生机活力,始终保持先进性。 加强党性修养,树立和弘扬优良作风,关键是要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积极投身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是各级领导干部增强党性、改进作风、砥砺意志、增长才干的正确途径。 ---胡锦涛《在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一、贪污受贿案例相关链接贪污贿赂行为,主要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财产或支出的合法来源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的行为。

青少年犯罪案例分析

青少年犯罪案例分析 学院:经管学院 班级:金融122班 姓名:刘晓雯 学号:2012014738

青少年犯罪案例分析 案例1: PK少年唐亮自认为是网络游戏高手,但是自从在虚拟世界中遭遇另外一位游戏玩家,唐亮被对方杀死23次以后,分不清虚拟世界和真实世界的他,决定采取一种特殊的报复方式,一起悲惨的网络血案由此发生。通过现场勘察和对目击者刘洵进行询问,警方初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四个年轻人,并且其中有人与死者古世龙相识,犯罪动机很可能是报复杀人。 那么古世龙与这四个年轻人到底有什么过节儿呢?唐亮和古世龙是在网络游戏中认识的朋友,但由于古世龙在网络中杀死了唐亮的朋友和抢了唐亮在游戏中的老婆,两人在游戏中多次厮杀,唐亮总是失败。终于,在被古世龙在网络游戏中杀死23次之后,唐亮决定叫上几个平时一起玩网络游戏的兄弟,去找到现实当中的古世龙,好好教训他一顿。一场虚拟世界里的厮杀终于演变成了一场现实当中的厮杀,二者最大的区别就是,在真实的世界里,人的生命只有一次。 分析: 网络以惊人的速度飞速发展,据2009年CNNIC第24次调查数据,我国共有青少年网民1.67亿人,占网民总体的55.9%,其中未成年网民占55.6%。青少年在网吧上网的比例为57.5%,其中,有48.4%的中学生在网吧上网。在青少年网民中,有9.72%的人有网瘾,也就是1600多万青少年有网瘾。大约87%的网瘾青少年是对网络游戏成瘾。这一系列的数据,既包含了互联网普及程度提高的喜悦,也有对青少年不能健康上网所带来犯罪情况的担忧。青少年的不健康上网数量的庞大,不仅这些问题在读上面数据时会跃然心头,甚至上面的数据会让我们触目惊心。特别是网络游戏成瘾给孩子带来的伤害所急需的解决措施已是刻不容缓。 原因: 一、家庭的推力。家庭在青少年的成长中有着重要地位,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第一道防 线。但是,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一些家长的“网络素质”显然跟不上发展要 求,他们不知如何对孩子进行网络教育,缺少对孩子的网络引导 二、学校的推力。目前,我们在学校教育方面,也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一些学校为 追求升学率,忽视了对青少年的青春期教育。一些学校对成绩好的同学呵护有加, 而对成绩差的学生则放任自流。有的学校甚至对差生采取“停课”或“开除”等措 施。不少学生流入社会后,成了“问题少年”。 三、青少年自身的原因。生理、心理因素的影响。青少年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从生 理上看,其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各种心理活动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和盲目性。一般 来说,青少年思维相对简单,自控能力较差,情绪不很稳定,易感情用事,一旦受 到某种诱惑和刺激,容易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同时,青少年明辩是非的能力较成 人低,好奇心和模仿性强,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侵蚀而发生心理畸变。法制意识淡 薄。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评判是非曲直的重要标准。但是由于种 种原因,不少青少年不学法,不懂法,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基本的分辨能力,以致于 在不知不觉中走上犯罪道路。

论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难点及对策

论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难点及对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被人们称为”不揣腰包”的腐败,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大多仍处于徘徊不前的状况,成为当前影响检察业务全面开展的一大因素。因此,能否在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上取得突破,不仅是渎职侵权检察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而且是检察机关推进检察业务均衡发展,使之适应新形势,切实把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纳入反腐败斗争总体格局而迫切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试就当前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略抒已见。 标签:渎职侵权犯罪;难点;对策 一、当前制约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情况分析 1.案件管辖范围缩小,办案人员主观方面存在不适应。修改后的《刑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渎职检察部门的侦查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这一规定,虽然划归渎职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共有四十多种罪名,但绝大部分属于新领域罪名。管辖上的这种变化,使渎职检察部门办案人员存在着对新领域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熟悉或不够熟悉,导致在执法观念上一时不能转过弯来,或有畏难情绪,或无所适从,因此一段时间来主观意识上感到办案无门,这种现象在基层检察院的体现优为明显。 2.案件线索发现难,办案视野未能拓宽。一是渎职检察部门所管辖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在这类人员中,大多数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应变能力,其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和智能性等特点。且他们身居高位或手中掌握一定权力,加上检察机关查处此类案件较少,宣传力度不够,广大干部、群众实际上对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职责、任务,大多不甚了解,更不清楚哪些行为属于渎职侵权犯罪,并且由于大多数渎职侵权行为与其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造成他们同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不高,由此出现不知如何举报或不愿意举报。二是渎职侵权犯罪与犯罪嫌疑人的公务活动联系密切,与社会不正之风,违纪行为交织在一起,某些渎职侵权犯罪从表面上看具有“为公”性质,易为发案单位领导和不明事实真相及法律规定的群众所“同情”,甚至为此捂盖子。三是现行《刑法》规定的渎职侵权犯罪中新罪名占较大比例,如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环境监管失职案等,领域新、层次高、技术性强、更加智能化、专业化,易与行政行为、法人行为相混淆。以前渎职检察部门从未接触过,对这些领域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操作程序等不熟悉,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识别能力。 3.案源渠道闭塞,未能建立有效的案源收集机制。案源是开展侦查活动的起因和依据。从目前看,仍有不少基层院还未能建立有效的案源收集机制,加上缺乏建立与相关部门必要的协调配合机制,以致影响了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合力的发挥。一是渎职检察部门缺乏主动与公安、法院、纪检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执法执纪部门的联系、协调、沟通,并与之建立起有效的案件线索移送和信

发生在领导干部中以权谋私和失职渎职犯罪案件的情况分析

发生在领导干部中以权谋私和失职渎职犯罪案件的情况分析 [摘要]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进一步加大,职务犯罪总体上得到有效遏制,但在一些地方和领域腐败问题仍然易发多发,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犯罪相互交织、职务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相互牵连,危害后果大,以及涉及民生领域与民争利的职务犯罪增多,是职务犯罪领域案件的又一新情况、新特点。 [关键词]以权谋私;失职渎职;案件;分析 职务犯罪屡屡发生,已成为当前政治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人民群众感受最痛切、意见最集中的一种腐败现象。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广西浦北县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共41件57人,其中反贪贿赂36件51人,渎职案件5件6人。笔者试对近年干部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原因进行探讨,对检察机关预防和减少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的发生提出对策建议。 一、干部职务犯罪的特点 从广西浦北县检察院院查办职务犯罪情况来看,当前干部职务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职务犯罪的心理特点 大多数职务犯罪从心里上来说,既有不贪的一面,也有贪的一面,既有奉献的一面,也有索取的一面,在工作之初兢兢业业,当拥有一定的职权后,个人私欲开始恶性膨胀,加上其善于利用法律、政策和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在实施犯罪之前,一般都要经过详细的考虑、周密的策划、巧妙的安排,其犯罪容易得逞,且不易被人察觉。加上这些人的关系网络复杂,前后有“保护伞”的庇护,作案有恃无恐,最后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如原浦北县建设局局长张某某,从2007年8月开始先后10次收受行贿人黄某某、苏某他人贿赂十多万元人民币。张某某从1991年8月至2005年5月在浦北县纪委工作,历任副科级纪检员,教育室、执法室主任,正科级纪检员、纪委常委、纪委副书记,从事反腐倡廉工作长达15年之久,当个人思想上放松警惕,私欲开始膨胀时,其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在从事公务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 (二)受贿犯罪突出,预谋性、交易性明显 2010年,在广西浦北县检察院院所立查的12件17人职务犯罪案件中,有6件7人涉嫌贿赂犯罪。受贿犯罪的权钱交易性质明显,并且犯罪过程中行贿、受贿双方各取所需,心照不宣,具有明显的预谋性。如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苏某涉嫌的行贿案中,犯罪嫌疑人苏某在浦北县生活垃圾卫生镇埋场工程的招标过程中为了得到中标通知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林某某三人商量送钱打点

青少年犯罪案例分析

青少年犯罪案例分析 一、案例: [案例一]北京一少年为偷钱上网将奶奶砍死爷爷砍成重伤 17岁少年小新(化名)为了偷钱上 网,竟然将奶奶当场砍死,将爷爷砍成 重.事后,小新投案自首。 两年前,小新开始沉浸在网络里, 学习成绩陡然下降。初中还没有毕业便 辍学。因担心儿子整天沉迷于网吧,小 新的妈妈让他照看家里的台球桌。小新把看台球桌挣的钱拿去上网。后来家里不再提供上网的钱,小新就想到了偷。今年6月上旬,小新偷了爸爸2000多元在网吧呆了一个星期。父亲的一顿打骂对小新来

说已经起不到任何作用。仅仅几天后,上网的欲望又像虫子一样噬咬着他的心。此时,爸爸月初给奶奶生活费时说的一番话浮现出来。“爸爸说爷爷那儿有4000多块钱,当时听了也没太注意,后来就想去偷爷爷的钱。6月15日中午我就去爷爷家,晚上,看爷爷奶奶都已经睡了,就去翻,可一想怕把奶奶吵醒了,就想用菜刀把奶奶砍伤了再翻。” 睡梦中的奶奶倒在了血泊中,响声惊动了爷爷。不顾一切的小新又将菜刀砍向了他。爷爷受伤后逃出家门。小新翻箱倒柜也没有找到那4000元钱,只在奶奶兜里找到了两元钱。事后,小新的爷爷说,那是奶奶为孙子准备的早点钱。小新捏着两元钱在村口的一个洞里躲了起来。思来想去,还是投案自首了。 小新告诉记者,奶奶从小最疼爱他,有什么好吃的都惦记着他。他在看守所里最想念的就是九泉之下的奶奶。“我当时只想着拿到钱后就去网吧,根本没想后果。如果让我在上网和奶奶之间重新选择,我肯定选择奶奶。”说到这里,他痛哭流涕起来。 【案例二】一刀斩断了三个家庭 小王与小顾是同校同学,小王读初三,小顾读初一。一天二人发生口角,小王顺手打了小顾一下,不当一回事就扬长而去。不想小顾人小气盛,当晚就约了几个小哥们找到小王家,要给小王给一点颜色看看,由于王不在家,就在外面砸门吵闹一阵。王回家知道后,第二天连续三次找小魏帮助,小魏自认为是小兄弟的头,欺侮小兄弟就是给他小魏难看,所以一口答应,当即叫了一个朋友,准备了一把长砍

公安机关渎职侵权犯罪现状分析与完善建议

公安机关渎职侵权犯罪现状分析与完善建议 张似凡 摘要公安机关是党和国家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是带有职业和部门特点的犯罪行为,不仅是对法律尊严的最大亵渎,也是对依法治国的最大破坏,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影响公安机关和谐警民关系建设。因此,查找发案原因,规范执法行为,对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安民警渎职侵权犯罪建议 作者简介:张似凡,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75-02 公安机关是党和国家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三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不仅是对法律尊严的最大亵渎,也是对依法治国的最大破坏,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仅就近年来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情况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之现状 一组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于2009年3月23日在召开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司法不公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座谈会上发布的数据表明:2005年至2009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7613件9270人,滥用职权1649人,徇私枉法1537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478人,其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占多数以上,而且仍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同时,我市反渎职侵权部门近年以来,共查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32件42人,占立案总数的50%以上,足可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之高发。 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是犯罪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有四种类型:贪利型,主要是利用治安、侦查、监管等职权搞权钱交易等受利益驱动而发生的案件;枉法型,主要是在执法过程中,为了袒护亲友、或其他私情私利,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故意在办案中隐匿、伪造、毁灭证据,以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暴力型,主要是一些公安干警特权思想严重,在办案中方法简单粗暴,依靠“棍棒底下出口供”进行办案,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渎职型,主要表现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我市反渎职侵权部门近年来立案查处的42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类型均为以上四种。 二是涉案多发部位以基层派出所为主。由于派出所的工作既要维护辖区的社会治安秩序,又要参与查办各类刑事案件,并要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突发、应急事件以及各种民事纠纷,在这种形势下,多数派出所不同程度地存在重业务,轻教育,重使用,轻管理的现象,忽视了对基层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宗旨教育和法律教育。造成一些基层公安干警法律观念淡薄,面对诱惑,以权谋私,以罚代刑,很容易误入犯罪歧途。据我市统计,近年来,从上级交办、群众举报以及本院其他部门移送的材料来看,80%以上反映的是基层派出所公安干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在我院立案查处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中,也有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系基层派出所公安干警。 三是犯罪嫌疑人年轻化、文化程度高且多数系各公安部门业务骨干。从近年来我市查办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人员的年龄和文化层次来分析,涉嫌犯罪的公安干警年纪90%在40周岁以下,其中30至40岁占80%,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90%,同时80%以上或担任各实权职务或受过各类重要表彰,均系主要刑侦业务部门的办案骨干,具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对各项刑事办案程序、制度缺陷和漏洞比较熟悉,对该何处下手、下手后又能侥幸逃避法律处罚的做法轻车熟路,这也为他们实施渎职侵权犯罪提供了许多便利条件。 四是犯罪群体化,窝案串案增多。从近几年查处的案件来看,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往往一人难以实施,往往是发现一案牵出数人,挖出一案带出一窝。主要表现为:一是利用职务上的相互关系实施共同犯罪;二是利用各自职务之便在各个环节弄虚作假、包庇犯罪;三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公安人员私下串通、沆瀣一气。如我市侦办的某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刑讯逼供一案以及我市首例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虚假立功一案便属于典型的窝案串案。 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高发的原因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产生的原因是也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但究其根本原因则是执法权的异化。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不管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的全国性数据,还是从我市反渎职侵权部门统计的办案数据上看,公安干警渎职侵权犯罪的发案率一直明显高于其它行政执法单位。笔者认为,税务、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肯定也存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等渎职犯罪行为,但是因为该类渎职犯罪更多侵害的是国家财政或国家资源,一般没有特定的人民群众成为直接受害人,所以举报率低,犯罪隐蔽性高,不容易发案暴露。而公安民警在办理治安及刑事案件时均是站在第一线直接面对人民群众,一旦案件处理不公,侵犯到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势必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举报上访等。我市反渎职侵权部门每年接到举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办案不公的举报信和交办件不在少数,但举报其他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信件却寥寥无几。 二是受利益驱动,不惜铤而走险。一方面我国目前物质文明 ◆法律经纬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 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

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关于职务犯罪主体问题的30个刑法规范文件汇编

关于职务犯罪主体问题的30个刑法规范文件汇编(全) 导语: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一直是困扰职务犯罪办案的难题之一,通过本文将所有关于职务犯罪主体认定的刑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整理,并按照由近至远的时间顺序对这些文件中关于职务犯罪主体部分的规定进行摘编,供大家在办案时统一查阅。 职务犯罪主体认定刑法规范汇总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印发)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6.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高检研发8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38号) 9.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 1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

犯罪案例分析

16岁的中学生刘某是某中学高二学生,家庭条件很好,刘某从小就娇生惯养,在学校不求上进,几乎每天都出入网吧并染上了赌博的恶习,花钱如流水,时间长了,父母知道他的恶习,便严格控制他的经济来源。由于找父母要钱这条路走不通,又实在渴望出去潇洒一下,一天,他趁父母外出之机,将家里的5000元现金偷走。一个多月后,刘某的父母发现5000元现金被盗,很快就怀疑到他,于是追问儿子有没有拿家里的钱。此时,5000元钱都快被他挥霍光了,刘某害怕家长责备,便一再说自己没有拿,其父亲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经过缜密的侦查后将犯罪目标锁定在刘某身上。在大量事实面前刘某不得不承认钱是自己偷的,公安机关遂将其刑事拘留,后转为逮捕。父母知道窃贼是自家的儿子后,认为儿子偷拿父母的钱财不犯罪,他们也不想追究责任,要求公安机关释放刘某,但公安机关认为刘某已涉嫌犯罪,因此对于刘某父母的请求未予允许。 1.本案例可以用西方犯罪学的李斯特的二元论解释(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社会原因:父母没有教育好儿子,从小就娇生惯养,任其发展,在知道儿子的恶习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正确的教育,没有做到父母应尽的责任。个人原因:作为16岁的中学生,应该有独立思考的能力,却不懂得理性克制自己,出入网吧并染上赌博的恶习,随便花钱,在父母面前不诚实。 2.案例分析:盗窃父母或近亲属的财物,在是否构成犯罪和处罚上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刘某偷盗自家钱财达5000元,数额大,在父母追问时又拒不承认,且把偷拿的钱用于赌博和挥霍,结合这些情节看,刘某应当属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情形。司法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将刘某刑事拘留,这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过,刘某偷盗的财物毕竟是自己家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在社会上作案要小,加之他属于未成年人,因此法院在宣告其有罪的同时,通常会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大学生犯罪案例分析 (1)

大学生犯罪案例分析 案例:成都体院两个大二学生,从租住屋骑电瓶车上学的路上,在高升桥路口,与好又多一男员工发生擦挂、争吵。二人随即下车,一人飞起一脚踢向该男子,另一人在该男子没倒地前又踢一脚。两人随即骑电瓶车去学校。该人当场死亡。警察根据天网信息,3小时即在教师抓获了两人。两人听说刚打倒的人已经死亡,随即瘫软在地,嚎啕大哭。 分析: 案例中两体院大学生因争执而故意伤人,行为冲动而致人死亡,《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后果的发生,是犯罪故意。以此来看,体院两大学生因一时冲动而故意伤人,被警察抓获时才认识错误,但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案例体现出当代大学生犯罪的其中两个原因:无知与冲动。 大学生法律意识普遍浅薄。就我国目前的教育体系来看,重心仍然在于学历教育,而非素质教育。虽然几经呼吁这种"重学历、轻素质"的情况有所改观,但还远远没有达到理想状况。在中小学的课本当中没有关于普法教育的内容,就算是在大学,也仅仅是在大学一年级时开一门必修课"法律基础理论"。在这种教育制度下,从学生到家长都只注重分数,而忽略素质教育,守法的概念也就十分淡漠了. 大学生尚未真正踏入社会,行事易冲动。虽然已经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但由于绝大多数属于自幼上学、很少接触社会,其心理状态还没有达到成年人的成熟度,做事很多时候不会考虑后果,不知轻重。 大学生犯罪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要预防或减少犯罪事件的发生,必须加强法制教育,让大学生多接触社会。在对大学生进行知识技能的培养中,也要完善他们的人格。

当前查办渎职侵权犯罪面临的困境及对策探析

当前查办渎职侵权犯罪面临的困境及对策探析 渎职侵权犯罪,被称为“不落腰包的腐败”,其造成的损失、危害远远大于贪污、贿赂犯罪所带来的损失、危害,不可小视。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宋寒松表示:“渎职个案平均损失是贪污的17倍。” 伴随着反渎职侵权犯罪宣传月活动开展,打击渎职犯罪呼声越来越高,随着政府职能的改革逐渐深入,政府慢慢从市场经济的操作者转变成监管者。监管者是尽职还是渎职,是决定经济能否健康发展、法制能否得到有效维护、社会能否平安祥和的关键所在。而渎职已成为社会不和谐的诱因。但是,当前查办渎职侵权犯罪面临许多的困境,渎职侵权犯罪易发多发的严峻态势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一、当前查处渎职侵权案件面临的困境 2007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宋寒松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反渎职侵权犯罪的困难还是比较多的,概括起来叫做三难一大: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和阻力大。”经深入调查分析,笔者认为,造成这些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既有渎职罪自身特征的原因,也有外部办案环境的原因。 从渎职罪的自身特征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渎职侵权案件发生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行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智能性。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罪名多达30余种,范围涉及公、检、法、工商、税务、海关、商检、土地、林业、教育、文物、卫生防疫等诸多行业和部门。“隔行如隔山”,各行各业都有各自的行业规定和管理法规,涉及的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强,局外人一般都难以掌握。因此,发生在这些领域和行业的渎职犯罪,也难以为一般人所发现。同时,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甚至是掌握实权的领导干部,他们大多接受过高等教育或专业培训,有的甚至是某一方面的专家或资深人士,通晓本单位、本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社会阅历深、见识广,处事老练,擅于钻法律、政策的空子,其犯罪手段十分狡诈、慎密,呈现出很强的智能性特征。 (二)渎职侵权案件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一方面,渎职犯罪通常掩盖在职务行为背后,实际上就是一种“作弊”行为。如徇私舞弊,犯罪活动是在十分诡密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因犯罪行为与职务行为紧密地交织在一起,很难为他人所察觉。而徇私舞弊案在一般情况下,又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很难获取有关物证。同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都是执法犯法,深知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因此,往往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就订立了攻守同盟,即使犯罪行为被发现,该行为也可能被伪装成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的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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