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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婚姻家庭案例

国际私法婚姻家庭案例

篇一:国际私法案例

1、韩国某汽车公司、日本某汽车公司、德国某汽车公司与中国某汽车公司四方在日本签订协议,共同在中国上海设立合资企业生产轿车。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适用被告方国家法律。其后中方与外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中国某汽车公司在中国法院以其他三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为什么?

此案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中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此案系因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纠纷,故应由我国法院管辖。

(2)本案中国法院应以我国相关法律为其准据法。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种规定系强制规则,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违背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据此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为准据法。

2.2007年10月,中国建筑承包商A公司在甲国首都举办的某工程博览会上与该国B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书,并于此后在中国上海市签订合同,由A公司承建位于甲国乙地的某工程,后在合同执行中由于B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中国A公司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国B公司。

(1)本案中我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为什么?(2)此案如应适用某外国的法律,该外国法律内容应由谁负责查明或提供?此案系涉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此案中当事人如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

(2)此案中当事人如未选择法律,则由人民法院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3)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合同的本质特性等,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此案争议系建设工程合同,依规定,应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甲国,故应适用甲国的法律。

(4)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

联系的,则适用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3、两个在中国某公司工作的法国人就其之间发生在日本境内的侵权行为在我国法院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此案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法,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据此,如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就其之间的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达成

了有关协议,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协议,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未能就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查明当事人各自的经常居所是否位于同一国家或地区,如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人民法院就应适用他们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经常居所地的,人民法院就应适用日本的法律,因为此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日本。

4、韩国的中小企业银行接受韩国某株式会社的委托,向中国安徽外贸公司电汇货款130468.50美元。由于该行职员在电脑输入时不慎,将汇款账户输错,致使该笔资金错误地汇入扬州某公司账户。该银行派员赴扬交涉,遭该公司拒绝,韩方遂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该案系何种案由?为什么?

(2)该案应由我国何地何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3)该案的当事人是谁?为什么?

(4)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1)此案系涉外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的扬州某公司所获得的13万美元,是由于韩国银行职员工作失误所致,而扬州公司和韩国银行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故此案系由不当得利纠纷所引起。

(2)此案应由扬州该公司住所地所属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既不属集中管辖的涉外案件,也不属重大的涉外案件,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该案的当事人应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和扬州某公司,扬州某公司是不当得利的获利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是受损人,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前者是债务人,后者是债权人;在案件中,前者是被告,后者是原告。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此案的当事人如果协议选择了解决其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的,由于此案中当事人扬州某公司和韩国某银

行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人民法院就应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在此案中,不当得利发生地为韩国,故人民法院应适用韩国的法律来处理。(附:对不当得利的发生地有不同的看法,如果持其他看法,只要有理由,均予以认可)

六、论述题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做法答题思路:

(1)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2)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辅助原则(3)强制规则和公共秩序的要求(4)遵守国际条约和尊重国际惯例(要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有关规定和2007年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论述)

六、案例分析

1、定居在法国的意大利男子甲在中国经商期间,结识中国女子乙并同居数月致其怀孕,后乙生下一子丙。因甲与丙的人身、财产关系涉讼我国某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此应如何适用法律?

此案系涉外亲子关系纠纷案件,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此案中,丙的生父甲为意大利人但其定居在法国,而丙为中国人且居住在中国,甲与丙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人民法院应比较意大利法律、法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

有关亲子关系的具体的规定,适用其中对弱者丙的权益保护最为有利的法律来解决此案纠纷。

2、中国某女与美国某男于在中国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在美国定居,其婚姻财产分别位于中国和美国,均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若干。婚后2年,两人感情出现裂痕,该女回中国原居住地居住,1年后即在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问:

(1)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

(2)如果我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此案应该由哪级人民法院受理?为什么? (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离婚问题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4)你认为法院该根据什么法律处分分别位于两国的动产和不动产?理由是什么?

(5)如果两人就离婚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去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其协议离婚应如何适用法律?

此案系涉外离婚纠纷。

(1)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被告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此案应由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如果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大,则由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为我国民诉法规定,只有重大涉外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如争议标的

额不大,则应由原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离婚问题应适用中国的法律。因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此离婚案件系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故应适用中国的法律。(4)人民法院应根据我国法律处分分别位于两国的动产和不动产。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的法

律。(如回答对位于美国的不动产的处理应依不动产所在地美国的有关法律处理,因为不动产的所有权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也没有什么问题。另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如果认为离婚中的夫妻财产分割涉及的是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以此来说明应适用的法律,应该也是很有道理的)

(5)《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故本案中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去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可以在美国有关州的法律、中国的法

律协

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具体情形,他们既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又无共同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即中国的法律。

七、论述题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婚姻家庭法律适用规定之评析

答题思路:

(1)规定事项的范围。(2)规定适用的情形。

(3)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方法①属人法适用的特点;②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③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方法的体现。

三、简答题

1、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的区别制和同一制

(1)区别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2)同一制,是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种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

2、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国家的先占权理论和继承权理论

(1)先占权理论:根据国家主权,国家将无人继承的遗产视为无主物,通过先占权而取得。

(2)继承权理论:国家作为最终的法定继承人取得无人继承的

财产。四、案例分析

1、甲某系已取得美国国籍且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甲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甲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留下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甲某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案应适用什么法律?

此案系涉外法定继承纠纷。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此案中,遗产中属于不动产的有:在上海的一栋别墅、在纽约的一栋房屋,以及在纽约的两家商店所用场所如其权属归于甲,均为不动产,其继承问题应分别适用中国的法律和纽约的法律,而存款、汽车、珠宝以及商店的其他财产等的继承问题应适用纽约的法律,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位于纽约。

2、中国某男,已婚,1992年被派往某穆斯林国家建设某项工程。在该外国工作期间该男子与当地一年轻女子发生恋爱关系,并根据当地“一夫多妻制”的规定与其结婚。1996年该男子回国,不久即遭遇车祸身亡,在中国留下遗产若干。其在国外的妻子随后到中国要求继承上述遗产,因与该男子在国内的妻子发生争执而诉诸法院。

(1)本案涉及哪些国际私法问题?

(2)你认为中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为什么?

(1)此案涉及到涉外继承纠纷和涉外婚姻效力,还涉及到主要问题和先决问题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的制度。

(2)对先决问题中国男子和中东国家女子的婚姻效力,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由于他们的婚姻是在女方国家缔结的,而依该国规定,这种重婚是有效的,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禁止重婚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对该婚姻关系,人民法院不得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而应依据我国法律作出处理。

对主要问题涉外继承问题,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此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中国,其遗留的不动产也在中国,故人民法院对此遗产继承应适用中国法律作出处理。

(注:此案发生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法律适用是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的。)

名词解释

2、平行管辖

平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事实都主张管辖权的情形,从某一国家来说,其基于本国国内法行使的管辖权不以别国已经或将要行使的管辖权为限制. 三、简答题

1、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意义

(1)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

(2)是审理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

(3)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

2、《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有关涉外诉讼管辖法院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适用集中管辖的案件

(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2)信用证纠纷案件;

(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篇二:国际私法第七章案例

第七章案例国际婚姻家庭和继承的法律冲突法

案例一:英国公民乔治与中国公民王芳在中国境内结婚案

——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英国公民乔治生于1977年,于1995年他来中国,在北京某大学就读。读书期间与本校中国籍学生王芳相识并产生恋情。王芳于1976年出生。1997年8月,王芳毕业后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同年9月,王芳与乔治决定结婚,于是一同到王芳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事处工作人员认为:王芳与乔治的婚姻属于涉外婚姻,应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乔治与王芳于是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乔治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乔治现年20岁,不符合中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系证件不全,决定不予以登记。

【法律问题】

(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与中国公民结婚应适用什么法律?(2)中国民政部要求外国人在中国登记结婚应提供哪些证件?(3)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法律分析】

本案的当事人,一个是英国人,一个是中国人,按照英国的法律,男满18周岁,女满18周岁,即达到婚龄的法定标准,可以结婚;而按照中国婚姻法的规定,男满22岁,女满20周岁,方达到婚龄的法定标准,才能结婚。按英国法律规定,乔治与王芳可以结

婚,而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乔治与王芳不能结婚。那么,乔治与王芳能否结婚究竟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呢?乔治与王芳是在中国境内向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乔治与王芳在中国境内能否结婚应以我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来判定。我国法律对婚龄的要求是男满22岁,女满20岁,乔治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婚龄,所以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予以结婚登记。

但是,在结婚问题上,如果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会有失偏颇,特别是在目前有利于结婚的倾向下,不能仅因为一方的婚龄不符合婚姻举行地法而使整个婚姻无效或不能成立。因此,在此案中,对于乔治的法定婚龄问题,也可考虑适用其本国法,中国婚姻登记机关似乎可准予结婚登记。

案例二:古达拉申请结婚案

【案情介绍】

古达拉是某国来中国的留学生,来中国之前已在本国娶有妻子。在中国留学期间,古达拉认识了某公司职员中国公民刘某,双方交往频繁且产生了感情,于是提出结婚。因古达拉已在本国娶有妻子,刘某所在单位的同事强烈反对刘某同古达拉结婚,刘某的父母也极力反对此事。刘某却愿意同古达拉结婚,于是古达拉即以其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且刘某愿意同其结婚为理由,向刘某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与刘某结婚的申请,请求发给双方结婚证。

【法律问题】

古达拉可否依其本国法要求在中国申请结婚登记?本案应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

在古达拉申请结婚案中,涉及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案中古达拉的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制,中国法律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到底运用哪一国的法律必须由中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因此,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不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中国的法律。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古达拉已在本国有妻子,民政部门因此应驳回其结婚申请,不予以登记,并应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即使适用古达拉的本国法,中国也可以一夫多妻制违背中国的一夫一妻制这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为理由,拒绝适用其本国法,改而适用中国法,驳回其结婚登记申请。

案例三:吴帆与姚红离婚案

【案情介绍】

1985年.中国公民吴帆自费去日本留学。1988年,吴帆的妻子姚红赴日本陪读。1990年,姚红因不适应在日本的生活及单位要求按期回国等原因回国。1992年底,吴帆在日本学有所成,找到一份体面的职业,并定居日本。1993年底,吴帆回国接姚红去日本共同生活做家庭主妇。姚红认为自己所学的专业在日本无法找

到工作,沦为做家庭主妇又不甘心,加之生活上的不适应,以及国内的居住、生活条件都很好等原因,姚红不同意放弃现有职业去日本,并试图劝说吴帆回国发展。双方意见相左,僵持不下,遂协议离婚。

【法律问题】

在夫妻关系中,妻子婚后是否有权选择职业?

【法律分析】

在该案件中,按照当事人的属人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

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故在本案中,姚红作为妻子有独立选择工作和职业的权利。

当然,在从事职业或社会活动方面,确实有些国家规定妻子不享有独立的选择工作和职业的自由权利,有些国家规定妻子有相对的就业权。

案例四:王达仁非婚生子离境案

【案情介绍】

新加坡人王达仁在新加坡与高丽凤结婚,婚后多年不育。王达仁来到中国福建省某地,经人介绍,与福建省某地女子李娟达成借腹生子协议,由李娟为王达仁生一子女,男女均可,所生子女为王达仁和高丽凤所有,李娟哺乳6个月后交给王达仁,王达仁付李娟人民币5万元。协议达成后,王达仁、李娟二人同居致使李

娟怀孕分娩生下一男孩。哺乳期6个月后,李娟将孩子交给王达仁,王达仁付给李娟5万元人民币。在王达仁准备带孩子回新加坡时,中国有关部门拒绝王达仁带孩子出境。王达仁便以生父的名义带孩子离境,因王达仁与李娟不存在婚姻关系,且中国法律不允许借腹生子,也同样被拒。后来,王达仁便以收养的名义带孩子出境,由于王达仁与孩子有血缘关系,中国公证机关拒绝为王达仁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和手续,再次被拒。

【法律问题】

王达仁与李娟所生的子女,应否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在王达仁借腹生子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应采取何种措施对所生子女进行保护?

【法律分析】

对于这起借腹生子案件,中国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对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从中国立法的精神和法律规定来看,尽管王达仁和李娟二人借腹生子违反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德,违反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对这种行为应予以严厉制裁,但是父母的过错不应殃及子女,因此,对王达仁与李娟所生的非婚生子的法律地位应予以保护。从生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上看,孩子在新加坡生活各方面的条件均优于我国,鉴于此,似乎可以由王达仁将孩子

带回新加坡抚养。综上,对此事的处理,既应考虑到中国法律的尊严,又要实事求是,兼顾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

篇三:涉外婚姻家庭案例

涉外婚姻家庭案例

1、我国公民张某和李某194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有二女。李某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1991年加入美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张某1975年,赴美与李某共同生活。1984年,李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三套住宅。1989年,张某与李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李某独自来到中国与一妇女同居。张某要求李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李某不听,反倒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1991年3月,李某又来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4日,张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问: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阐述其法律根据。

答:1、李某在美国获得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市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2分)2、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李某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我国对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实行宣告制。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做出裁定,宣告我国承认某一判决,该判决在我国才发

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分)3、张某在中国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4分)4、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4分)

7、美国人jack1998年来中国工作,与一中国女子李雪青相识并产生感情。2000年3月,两人未经登记而以宗教方式在中国结婚。2001年8月jack不幸遭遇车祸死亡,其远在美国的父母赶来中国,后与李雪青在jack的遗产继承问题上发生分歧。jack的父母遂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声称jack与李雪青未经登记结婚,该婚姻是无效的,因而李雪青没有继承权,他们要求继承jack遗留在中国的全部财产;李雪青认为,jack来中国之前居住的美国某州是允许以宗教方式结婚的,因而他们的婚姻是有效的,她有权继承jack 的遗产。问:1)就本案的继承问题而言,jack与李雪青的婚姻问题在上被称作什么?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2)jack与李雪青的婚姻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1)先决问题。它的构成要件有三: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2)该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规范可以适用;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并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不同。

2)无效。因为依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他们的婚姻是在中国缔结的,而我国法律不承认以宗教方式缔结的婚姻的效力。

8、中国公民刘闻与丁薇薇于1990年结婚并育有一子刘天家,1994年刘闻与丁薇薇由于感情不合而离婚。同年刘闻去英国留学,并与英国女子结婚。1998年丁薇薇因意外身亡,刘天家于是与刘闻寡居的母亲王亚慧共同生活,两人居住在上海浦东区的一间小屋里。刘闻去英国留学后很少与家里联系,也从来没有给其儿子刘天家和其母王亚慧寄过生活费。2000年10月,刘天家与王亚慧向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

闻承担对刘天家的抚养义务和对王亚慧的赡养义务。

问:1)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答:1)有管辖权。我国法律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可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中国法院管辖。2)适用中国法。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的案件,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即中国法院法律。

9、中国人李某在美国留学期间,与当地一美国女子结婚,并居住在美国。后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双方决定离婚。请问哪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应适用何国法律?

答.(1)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问题,美国以住所地法作为行使离婚管辖权的依据;我国实践中的处理办法是,中国人和外国人在华离婚,依民诉法规定,由人民法院管辖,中国人和外人在外国离婚的,我国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中,如果当事人到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则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在美国提起离婚诉讼,则当事人住所地的美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离婚所适用的法律问题,美国《冲突法重述》规定,受理诉讼的当事人住所地州,得适用本地法确定离婚权;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如果我国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则应适用我国法律;如果当事人住所地的美国法院受理此案,则适用当事人住所地州的美国法律。

11、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国际私法案例1

.中国籍公民王美玫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十分反感,多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年、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世。年底,王美玫找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 一、取消儿子的继承权。 二、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 犬的生活费用。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料。 一、在律师履行交付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 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律师安葬了死者。王美玫的爱犬在王美玫的墓地守候,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 .中国籍公民宋菊茹是年岁,已丧偶余年。宋的两个女儿先后东渡日本。在日本的两个女儿于恩嘉、于恩英放心不下在中国的老母,再三劝说母亲在日本找个老伴到日本生活,并在日本为母亲物色对象。年初,经日本东京长城集团公司介绍,是年岁的日本人渡边睦义表示愿意考虑这门婚事。 年月日,渡边睦义飞抵天津市与宋菊茹相亲。见面后,两人均感满意。月日,两人到天津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到天津市公证处进行了婚姻公证。 婚后,渡边睦义回到日本。此后,如泥牛入海,杳无音信,宋菊茹多次联系未果。月日,宋菊茹办理好手续到日本寻夫。按照渡边睦义留下的地址,宋菊茹找到了渡边睦义在日本静冈县清水市的住所,但被告知渡边睦义正在国外工作。无奈,宋菊茹只好住在女儿家中。当宋菊茹为了签证到区役所开具在籍证明时,得知渡边睦义已盗用她的名义单方解除了婚姻关系。经人指点,宋菊茹向静冈县家庭裁判所提起离婚协议无效诉讼。长城集团公司得知这一消息,立即派工作人员前野前来游说,许诺待渡边睦义返日后帮助解决。宋菊茹信以为真撤回起诉。但是,名古屋出入国管理局清水市办事处认定宋菊茹已离婚拒绝为其延长签证。 年月日,静冈县清水警察署以涉嫌“公证证书原本不实记载和使用及违反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罪将宋菊茹逮捕月日以于恩英曾代表母亲与前野一同到区役所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在渡边睦义户籍原本上进行不实记载为由,将已有个月身孕的于恩英逮捕。渡边睦义、长城集团公司负责人玛利亚、工作人员前野被控共谋假结婚亦被逮捕。静冈县地方检察院对上述人员提起公诉。静冈县地方法院从年月至年月进行了次审理,上述人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渡边睦义以非法手段抛弃宋菊茹后,与我国赴日人员蔡某结秦晋之好,不到几个月,又与蔡某离婚。随后又转道上海,手持日本国籍证书及与前妻渡边弘子的离婚证书和上海一位多岁的邹姓女子在沪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又与邹某解除婚姻关系,与印度尼西亚籍一女子结婚。 宋菊茹在法律界人士的帮助下,决定以被害人的身份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她由于在日本难以脱身,全权委托案外的大女儿于恩嘉在上海以重婚罪指控渡边睦义。上海的两位律师接受代理后,将宋菊茹的自诉状递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法院立案受理。月日,被告人渡边睦义从上海欲离境回国时,因涉案被我边防部门依法拦阻,扣留了护照。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渡边睦义与宋菊茹自愿结婚,中国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双方夫妻关系确定。渡边睦义冒签宋菊茹的名字欺骗日本有关部门,单方解除与宋菊茹的婚姻关系后,在上海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渡边睦义在日本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不能成为在我国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年月日,法院判处渡边睦义犯重婚罪,

国际私法第七章案例

第七章案例国际婚姻家庭和继承的法律冲突法 案例一:英国公民乔治与中国公民王芳在中国境内结婚案 ——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英国公民乔治生于1977年,于1995年他来中国,在北京某大学就读。读书期间与本校中国籍学生王芳相识并产生恋情。王芳于1976年出生。1997年8月,王芳毕业后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同年9月,王芳与乔治决定结婚,于是一同到王芳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事处工作人员认为:王芳与乔治的婚姻属于涉外婚姻,应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乔治与王芳于是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乔治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乔治现年20岁,不符合中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系证件不全,决定不予以登记。 【法律问题】 (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与中国公民结婚应适用什么法律? (2)中国民政部要求外国人在中国登记结婚应提供哪些证件? (3)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法律分析】 本案的当事人,一个是英国人,一个是中国人,按照英国的法律,男满18周岁,女满18周岁,即达到婚龄的法定标准,可以结婚;而按照中国婚姻法的规定,男满22岁,女满20周岁,方达到婚龄的法定标准,才能结婚。按英国法律规定,乔治与王芳可以结婚,而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乔治与王芳不能结婚。那么,乔治与王芳能否结婚究竟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呢?乔治与王芳是在中国境内向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乔治与王芳在中国境内能否结婚应以我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来判定。我国法律对婚龄的要求是男满22岁,女满20岁,乔治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婚龄,所以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予以结婚登记。 但是,在结婚问题上,如果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会有失偏颇,特别是在目前有利于结婚的倾向下,不能仅因为一方的婚龄不符合婚姻举行地法而使整个婚姻无效或不能成立。因此,在此案中,对于乔治的法定婚龄问题,也可考虑适用其本国法,中国婚姻登记机关似乎可准予结婚登记。

国际私法案例

案例一:中国籍男子张某与韩国籍女子李某在上海结婚,婚后生下一子丙,丙具有中国国籍。后李某独自回国从此未归。张某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上海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张某要求抚养丙而李某要求丙由她带去韩国抚养。 问:(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为什么? (2)对于本案涉及的涉外婚姻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纠纷的解决,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3)丙的抚养权应判给谁? 1.应适用中国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此案中,如果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2.对于涉外婚姻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在离婚问题适用中国法后,相应的子女抚养权问题也由中国法调整。 3.丙的抚养权应判给其父亲甲。本案中丙的父母的抚养能力都能满足丙生活、受教育的需要;丙本人具有中国国籍,也是在中国出生并生活至今,习惯上一般以居住在中国为适宜;从有利于丙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应将抚养权判给甲。 律师应该深知当事人需要的不是法条的堆砌,而是解决问题的方案。 李律师认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是律师回馈社会的一种方式,律师办理离婚案件应当以案结事了、不留隐患为目标。 案例二: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问: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为什么? 案例三: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 回过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一、中国公民王华石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石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获得博士学位,后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97年8月,王华石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王华石在离婚诉状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以逃避应承担的抚养费。付春花在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1.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付春花送达传票,该传票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2.在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已经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答:1、我国反对外国法院采用邮寄的方式向位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中央机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外交方式送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2、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应可以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二、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8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请问: l)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院处理本案进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答:1、对于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应适用我国法律.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战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三、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请问: 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

国际私法案例合集

国际私法案例合集 在国际私法领域中,涉及国籍、财产、合同、争端解决等方面的案例 案例众多。下面列举了一些著名的国际私法案例及其相关情况。 1.《沙特阿拉伯国际私法案》 该案件发生在美国,涉及一个沙特阿拉伯公民和一名美国公民的离婚案。沙特阿拉伯的家庭法禁止外国人和本国公民的婚姻,因此,当沙特阿 拉伯公民移民美国并与美国公民结婚时,他们在离婚时面临困境。法庭最 终裁定,虽然沙特阿拉伯禁止跨国婚姻,但由于他们在美国结婚,他们必 须遵守美国的离婚程序。 2.《法国国籍法案》 该案发生在法国,涉及到一个在法国出生的阿尔及利亚裔男子是否可 以获得法国国籍。法国国籍法规定,出生在法国的孩子可以自动获得国籍,但该男子的父母是阿尔及利亚公民。法庭最终裁定,尽管男子在法国出生,但他无权获得法国国籍,因为他的父母是外国公民。 3.《国际合同终止案》 这个案例涉及一家美国公司与一家中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规定, 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当中国公司没有按时交付产品时, 美国公司宣布终止合同。中国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争议最终提交给国际 商会仲裁。仲裁庭判决,根据合同规定,美国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4.《国际知识产权侵权案》 这个案件发生在中国,涉及到一家中国公司制造和销售一家美国公司 的专利产品。美国公司对中国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停

止侵权行为。法院最终判决,中国公司侵犯了美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5.《国际仲裁争议案》 该案涉及到一家法国公司和一家德国公司之间的争端。合同规定,任何争议应提交国际仲裁。德国公司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规定,争议应提交国际仲裁,因此拒绝听取此案。后来,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仲裁庭裁定德国公司确实违反了合同。 这些案例只是国际私法领域中的一小部分示例,展示了在跨国争端解决、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应用。这些案例反映了国际私法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为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和改进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国际私法婚姻家庭案例

国际私法婚姻家庭案例 篇一:国际私法案例 1、韩国某汽车公司、日本某汽车公司、德国某汽车公司与中国某汽车公司四方在日本签订协议,共同在中国上海设立合资企业生产轿车。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适用被告方国家法律。其后中方与外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中国某汽车公司在中国法院以其他三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为什么? 此案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中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此案系因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纠纷,故应由我国法院管辖。 (2)本案中国法院应以我国相关法律为其准据法。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种规定系强制规则,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违背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据此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为准据法。

2.2007年10月,中国建筑承包商A公司在甲国首都举办的某工程博览会上与该国B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书,并于此后在中国上海市签订合同,由A公司承建位于甲国乙地的某工程,后在合同执行中由于B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中国A公司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国B公司。 (1)本案中我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为什么?(2)此案如应适用某外国的法律,该外国法律内容应由谁负责查明或提供?此案系涉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此案中当事人如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 (2)此案中当事人如未选择法律,则由人民法院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3)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合同的本质特性等,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此案争议系建设工程合同,依规定,应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甲国,故应适用甲国的法律。 (4)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28.中国公民于某,198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1985年,于某到西班牙经商。1991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婚后不久,于某将在西班牙经商所获部分利润作为投资,回国内办厂,并购有楼房一栋,另有一些古董及银行存款。1995年2月,于某因车祸去世,未留下遗嘱,他的子女与他在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对于遗产继承发生争执。田的子女认为于某在西班牙结婚他们一无所知,于某的婚姻未登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于某的西班牙妻子不是于某的继承人。 问:田其在西班牙的婚姻是否有效? 答: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有效的。 我国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无论中国公民同在境外的外国人结婚或同在华的外国人结婚,均依该婚姻缔结地的法律。 本案中,于某在西班牙侨居多年,在西班牙,天主都徒以在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其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法律,因此应认定他们之间的婚姻有效,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有关法律规定。 29.2000年3月6日上午,俄罗斯商人艾立科与一中国朋友从宁波市开元大酒店打的到汽车南站,准备乘高速大巴到上海参加“华交会”。车到南站后,艾立科与其朋友下车,交11元出租车费,拿起行李走了,把一个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司机发现皮包后,开车回南站寻找失主,未果。 艾立科丢包后,在《宁波晚报》上刊登寻物启事,承诺将付给还包人酬金8888元,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3月8日下午2时许,拾包司机在一男子陪同下,到艾立科住的客房送还皮包。艾立科兑现承诺,付了酬金。 艾立科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朱女士向宁波市公管处投诉。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出租车司机。3月9日,公管处通知拾包司机到公管处说明情况。拾包司机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3月10日,司机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司机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出租汽车司机既憋气又窝火,拾到的皮包,还了,收受的酬金,交了,上岗证,被扣了,而且还落得个贪财的哥的名声。于是,他决定打官司,向宁波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问:1)本案中有哪些涉外民事关系? 2)这些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答:1)艾立科乘坐出租汽车,与司机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艾立科发布悬赏广告,拾包司机还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艾立科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关系。 2)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涉外运输合同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悬赏合同关系,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艾立科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拾包司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这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这一国际惯例,艾立科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30.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

国际私法案例

上海女子嫁印度孟买男子遗产纠纷案 该案是国际私法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是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含有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根据《民通意见》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而在本案中,中国:被继承人国籍国、继承人国籍国、遗产所在地、法院地。美国:婚姻缔结地。印度:继承人国籍国、被继承人定居国、被继承人死亡地、遗产所在地。从该案的事实看,继承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继承关系发生的事实含有印度因素,因而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外继承关系,该案也是一个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件。另外,与该案有关的中国女子与印度男子是夫妻关系,在美国缔结婚姻,还含有美国因素。 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涉外因素:中国:被继承人国籍国、被告国籍国、前婚缔结地、遗产所在地、法院地。美国:原告国籍国、后婚缔结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本案涉及先决问题的讨论,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为:第一,先决问题必须是一个独立的问题,有自己的冲突规范可以援用。第二,根据法院地冲突规范,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是外国法律。 1、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是继承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的问题 ,本案中并不存在先决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确定周女士与李伯康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表面看,这似乎符合前面所说的两大要件中的第一项,构成先决问题。但在在本案中,争讼问题即主要问题并不是婚姻关系的认定,而是四层楼房的继承。由于死者最后住所地以及本案原告国籍均在美国,因此属于涉外继承案件,应当适用我国国际私法。根据我国冲突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不动产位于我国境内,因此应当适用我国《继承法》。根据当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案件中争讼的四层楼房属于不动产,位于中国,因此主要问题(争讼问题)应适用中国法,即法院地法。而这不符合先决问题的第二个条件: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因此可以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先决问题。 2、存在先决问题。在本案中,如果李伯康的遗产由四层楼房变成存款,那么该案的主要问题的争讼点便由不动产变为动产。根据前述提到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法定继承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在案例中,李伯康在1943年-1981年死亡时期间都居住在美国,因此该案应适用美国加利福利亚法律。根据先决问题第二个要件,本案符合“主要问题依法院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这一规定。因此,周女士和李伯康的婚姻问题便有可能成为先决问题。 英国奥格登案 本案的涉外因素:英国:婚姻举行地、原被告国籍、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地。法国:前夫国籍国、住所地。(1)本案主要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和涉外婚姻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的法律冲突为据法国法,未满25岁的子女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故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无效,而英国法中并没有法国法中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因此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是有效的。(2)在本案中,英国法院根据英国法的观点将法国法中“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形式要件”,从而援引“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确定英国法为准据法来解决是否需要父母同意的问题。如果英国法院依法国法将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能力问题,就要适用英国法中另一条冲突规范——“婚姻能力依当事人住所地法”,即法国法。而根据法国法,就应承认法国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并驳回英国原告的请求。可见,由于各国对同一法律概念或同一事实性质的理解可能不同,就有可能将同一事实确定为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可能会导致援引不同性质的冲突规范,并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3)关于解决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冲突规则,归纳各国的做法不外乎三种: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决定婚姻形式问题。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杨致祥案

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中国公民杨致祥、王双梅系夫妻,旅居日本多年,现住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石人町。中国公民杨英祥、王桂英系夫妻,现住大连市八一路群英巷。杨致祥系杨英祥之胞弟。1992年9月29日,杨致祥通过日本国东京都总会从日本三菱银行汇款1.2亿日元到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收款人系杨致祥本人。杨致祥来中国后将这笔款取出交给杨英祥,杨英祥将款兑换成600万元人民币,于1993年5月27日购买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复生巷33号商品房一处,总建筑面积为604.25平方米,房价款为人民币3502720元,并于该房门前花费人民币6万元建房一处,建筑面积为52.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杨英祥、王桂英。1993年6月12日,杨致祥与杨英祥签订一份“赠送书”,杨致祥将1.2亿日元赠给杨英祥,用作在中国购买房地产和其他产业费用,其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用此款所购的复生巷33号房屋和开办的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不准日本亲属参与经营和拍卖。同时,杨致祥又与杨英祥签订一份“权利书”,写明杨致祥、杨英祥有权处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中日亲属无权处理,权利书永远有效,没有杨致祥、杨英祥的手印一律无效。数日后,杨致祥与杨英祥的长子杨占山签订一份“授权书”,授权杨占山全权行使杨氏家族创办的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的企业支配权和经营代理权,并作为企业法人代表办理注册。上述文书有该两人的签名盖章并加按手印。王双梅均不在场,事后也无签名盖章,事后也无签名盖章。1993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成立。 1994年5月,双方为上述财产发生争执。杨致祥、王双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给付杨英祥的1.2亿日元是委托其代购房产、代办企业的费用,杨英祥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开办企业。1.2亿日元是其在日本的全部财产,不是赠与被告的。“赠送书”是杨英祥利用杨致祥不识中文,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要求杨英祥返还1.2亿日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国际私法案列分析(可以)

(一)案例某中国公民的遗产涉外继承案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 一中国上海女子在美国纽约嫁给一印度孟买男子,婚后定居孟买并生儿育女。该女子不幸英年早逝,未留下任何遗嘱,但在上海和孟买均留下了价值可观的动产和不动产。其丈夫、子女及父母因析产不均发生争议,其父母诉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分析:上述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是否为涉外民事关系?

(二)案例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先决问题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乐蒂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处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去世的消息后,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同年7月领取房产证。周乐蒂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夫李伯康的上述房产。法院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因此驳回原告周乐蒂的继承请求。 问题 1、本案的主要问题(本问题)是什么? 2、本案中存在先决问题吗? 3、假设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笔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 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先决问题是指在法院在解决一个法律问题时,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为前提。前一个待解决的问题是主要问题,后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构成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应满足三个条件: (1)先决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问题提出,并有自己独立的冲突规范可以引用; (2)主要问题依照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如果主要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先决问题虽然也存在,但关于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就不会存在争议了,只能按照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引; (3)法院地国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与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都不相同,从而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结果都一样,先法律//教育网决问题也就失去了意义。 参考答案 1、主要问题是对李伯康位于广州的不动产的继承。 2、本案并不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不动产的继承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本案主要问题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法院地法,不符合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即主要问题依照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 3、此时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动产继承问题,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此时为美国法,符合先决问题构成的三个要件。

国际私法中的国际离婚与子女抚养问题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中的国际离婚与子女抚养问题案例 分析 国际离婚与子女抚养是国际私法中一个重要而敏感的议题。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和社会背景差异,涉及跨国家离婚案件的法律程序和判决结果时常存在差异。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通过分析几个具体案例来探讨国际离婚与子女抚养问题,并探讨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和实践。 案例一:美国夫妇在法国离婚的子女抚养问题 杰夫和凯蒂是一对美国夫妇,他们在巴黎定居并且生下了一个女儿艾米。然而,由于两人感情破裂,他们决定离婚。在法国,子女抚养权主要以最有利于孩子的利益为导向进行决策。凯蒂主张女儿应该归她抚养,因为她认为自己更适合承担这个责任。而杰夫则坚持应该共同抚养,并指出他在女儿的成长和教育方面也有很大的贡献。 根据法国的法律,法院最终判决杰夫和凯蒂应该共同抚养女儿,并决定女儿的居住时间应该平均分配给父母。这个案例反映出法国强调父母共同责任和最大限度保障孩子与父母双方的联系的法律原则。 案例二:中德跨国离婚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 张伟是中国籍,维多是德国籍。他们在德国相识并结婚,但不幸的是,婚姻出现了问题,两人决定离婚。根据德国的法律,子女抚养权主要由最适合和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一方来行使。

在这个案例中,由于维多在子女抚养方面更具优势,德国法院最终 决定将抚养权交给他。然而,法院还考虑到张伟的父母住在中国,与 孩子有着亲密的关系,因此决定允许他们每年访问孩子的时间。 这个案例展示了德国法律注重维护孩子与亲属关系和文化背景之间 联系的立场。 案例三:英国与加拿大跨国离婚的子女抚养问题 莎拉和约翰是一对英国夫妇,他们移民到加拿大并定居。然而,由 于婚姻破裂,莎拉决定带着孩子回到英国,而约翰则希望孩子留在加 拿大并由他抚养。 在这个案例中,英国法院首先决定权衡孩子与父母之间的联系和各 自生活的稳定性。法院考虑到莎拉和约翰之间的不和谐关系,以及莎 拉在英国有亲属和朋友的支持,最终判决孩子归莎拉抚养。 这个案例显示出英国法律注重保障孩子与家人亲属关系和生活稳定 性的原则。 总结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国际私法中的国际离婚与子女抚养问题中,各国法律主要以最有利于孩子的利益为导向;同时也注重维护孩子与 父母双方的联系和亲属关系,以及考虑到父母的能力和稳定性等因素。 然而,在具体案例中,法律判决结果可能因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 和文化背景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对于涉及国际离婚与子女抚养

国际私法案例

法律规避问题:鲍富莱蒙离婚案 [案由] 原告鲍富莱蒙系系法国王子。其妃子为比利时人,因与鲍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婚后,鲍妃试图与鲍离婚,再与—罗马尼亚人结婚。由于当时的法围法不允许离婚,鲍妃移居到德国并归化为德国公民,然后在德国获得与鲍离婚的判决.并与该罗马尼亚人结婚。此后,鲍问法国法院提出申请:宣布鲍妃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 [审理] 本案终审判决由法同最高法院于1878年作出。 [判决意见] 依法国法,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然而,鲍妃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所以,该发生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 [提示与讨论] 1 这是有关法律规避的著名案例。法国学者在讨论这一案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避的案例时将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三个方面:(1)“对冲突规则的有意利用”;(2)“规避法律的意图”;(3)“被现避的法律”.即事实上规避了本应适用的禁止性规定。这三个方面分别涉及到行为、动机和站果。 在鲍案中,法国关于离婚能力的冲突规则是“离婚能力依当事人的属人法”:对鲍妃来说,适用该规则的本来结果是适用法国法决定其离婚的能力,因为鲍妃的属人法是其国籍国法——法国法。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鲍纪通过移居德国归化为德国公民而改变了其属人法,从而利用间一冲突规则达到了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的目的。由此可见、法律规避行为是人为地制造影响冲突规则的接触点(或称联结因素)的行为。 2.有的学者认为.英美法院一般不承认国际私法中有所谓法律规避问题。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早在192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西曼案中充分沦证了这一问题。该法案争议发生于借贷双方之间。该合同与宾夕法尼亚州和纽约州均具有重要的接触。依纽约州法,该借贷合同的规定构成高利货,因而是违法的;依宾州法、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联邦最高法院创立的有关冲突规则是,贷款利率如果符合履约地法或者符合缔约地法,就是合法的。该案中的履约地(还款地)在宾州,缔约地或者在纽约州或者在宾州。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适用这些冲突规则的限制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善意行事、而不能规避法律。该法院指出,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手段是,通过在认定合同合法的州缔约规避法律或者通过规定在这样的州履约而规避法律;可是如果当事人选择的缔约地或履约地与交易有着”自然的和至关重要的联系”,则这种选择不能构成法律规避。 该案引自:王军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反致问题: 福果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学生用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一、(1986年)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11月,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华达州结婚。1981年7月,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素贤得知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 法院认为,(香港居民)素贤是(定居美国38年的)伯康之结发妻子,伯康在未与素贤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在美国的周乐蒂结婚属重婚,确认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 提示: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47、149条 提问: 1.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吗?如果有,主要问题与先决问题,分别是什么? 2.本案是否会发生先决问题?为什么?先决问题的发生为什么要符合相关条件? 3,你能否从本案判决看出法官国际私法的分析过程?请阐述你的理由。 4.本案如果是动产继承,是否会发生先决问题的法律冲突呢? 5、我国规定是如何解决先决问题的? 二、(1889年)安东夫妇为马耳他人,其婚姻在马耳他缔结,住所地在马耳他。后来,夫妻二人移居(法属)阿尔及利亚,丈夫个人在当地购置了一些不动产。1889年,安东去世,其妻在阿尔及利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还主享有亡夫1/4的用益权,其理由是根据马耳他法律她有这种权利。马耳他法律规定,未亡配偶贫穷者以配偶身份可取得已亡配偶1/4的遗产用益权。 法院需要确定,本案原告依据马耳他法律(要求)享有其亡夫1/4遗产的用益权,这属于夫妻财产制(问题),还是属于继承法制度(问题)。按照马耳他法律它属于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制,而按照法国法律则属于继承法上的制度。照前一种情况处理,则阿尔及利亚法院依据法国冲突规关于夫妻财产制适用婚姻最初住所地法的规定,应该适用马耳他法律,其结果本案原告要享有亡夫1/4遗产用益权的请求可以得到满足。按后一种情况对待,则阿尔及利亚法院依据法国冲突规,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就都应该适用法国法律,由于法国法律没有规定未亡配偶可以取得已亡配偶财产的用益权,因而本案原告不能取得其亡夫遗产的用益权。 阿尔及利亚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审理都以马耳他法律为依据进行识别,结果援引法国调整夫妻财产制(问题)的冲突规,适用了马耳他法律,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满足. 提问: 1.本案识别依据的是法院地法还是法律关系准据法? 2.你认为用马耳他法或法国法识别,哪种较合理? 三、贺尔泽是一个具有犹太血统的德国人,1931年担任德国帝国铁路局的某公司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有必

国际私法案例1

1.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十分反感,多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世。1998年底,王美玫找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 一、取消儿子的继承权。 二、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 犬的生活费用。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料。 一、在律师履行交付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 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律师安葬了死者。王美玫的爱犬在王美玫的墓地守候,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 2.中国籍公民宋菊茹是年73岁,已丧偶10余年。宋的两个女儿先后东渡日本。在日本的两个女儿于恩嘉、于恩英放心不下在中国的老母,再三劝说母亲在日本找个老伴到日本生活,并在日本为母亲物色对象。1994年初,经日本东京长城集团公司介绍,是年65岁的日本人渡边睦义表示愿意考虑这门婚事。 1994年4月3日,渡边睦义飞抵天津市与宋菊茹相亲。见面后,两人均感满意。4月6日,两人到天津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到天津市公证处进行了婚姻公证。 婚后,渡边睦义回到日本。此后,如泥牛入海,杳无音信,宋菊茹多次联系未果。8月26日,宋菊茹办理好手续到日本寻夫。按照渡边睦义留下的地址,宋菊茹找到了渡边睦义在日本静冈县清水市的住所,但被告知渡边睦义正在国外工作。无奈,宋菊茹只好住在女儿家中。当宋菊茹为了签证到区役所开具在籍证明时,得知渡边睦义已盗用她的名义单方解除了婚姻关系。经人指点,宋菊茹向静冈县家庭裁判所提起离婚协议无效诉讼。长城集团公司得知这一消息,立即派工作人员前野前来游说,许诺待渡边睦义返日后帮助解决。宋菊茹信以为真撤回起诉。但是,名古屋出入国管理局清水市办事处认定宋菊茹已离婚拒绝为其延长签证。 1996年1月18日,静冈县清水警察署以涉嫌“公证证书原本不实记载和使用及违反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罪将宋菊茹逮捕1月31日以于恩英曾代表母亲与前野一同到区役所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在渡边睦义户籍原本上进行不实记载为由,将已有5个月身孕的于恩英逮捕。渡边睦义、长城集团公司负责人玛利亚、工作人员前野被控共谋假结婚亦被逮捕。静冈县地方检察院对上述人员提起公诉。静冈县地方法院从1996年3月至1997年3月进行了17次审理,上述人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渡边睦义以非法手段抛弃宋菊茹后,与我国赴日人员蔡某结秦晋之好,不到几个月,又与蔡某离婚。随后又转道上海,手持日本国籍证书及与前妻渡边弘子的离婚证书和上海一位20多岁的邹姓女子在沪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又与邹某解除婚姻关系,与印度尼西亚籍一女子结婚。 宋菊茹在法律界人士的帮助下,决定以被害人的身份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她由于在日本难以脱身,全权委托案外的大女儿于恩嘉在上海以重婚罪指控渡边睦义。上海的两位律师接受代理后,将宋菊茹的自诉状递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0月16日,法院立案受理。10月18日,被告人渡边睦义从上海欲离境回国时,因涉案被我边防部门依法拦阻,扣留了护照。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渡边睦义与宋菊茹自愿结婚,中国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双方夫妻关系确定。渡边睦义冒签宋菊茹的名字欺骗日本有关部门,单方解除与宋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家的豁免权 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识别 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 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反致 案例4:查理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95年死亡。查理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查理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查理的住所地即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 问题: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反致制度中的哪一种?并谈谈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态度。 案例5: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问题: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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