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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篇一: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组成。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亦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时还有受益人的存在。

同时,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对象是意外危险事故在其财产或其身体上发生的人,即被保险人。如被保险即投保人当然为合同当事人。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则和受益人一样属保险合同关系人,也可称其为第三当事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则需在保险合同上签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因此除当事人、关系人外还得有补助人。主要补助人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客体是:物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和身体。篇二:论保险法律关系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1、在保险活动过程中,当事人及关系人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保险人在保活动过程中具有权利,为收取保费最基本的权利,《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业”。这有说明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还有说明合同内容。二、及时签单义务,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义务。(注意内容的完整性与论文的格式要求)

①、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义务。(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这一义务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在人身保险中表现为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财产保险中的赔偿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及其相关利益的损失,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信用保险中权利人因义务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引起的各种费用,包括财产保险中被投保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全理的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受损标的查勘、检验、鉴定、估价等其他费用。②、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接)订立保险合同,形成保险法律关系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对责任免除条款就必须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也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③、及时签单义务。(接)订立保险合同之后,及时签发保险单证,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单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也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单证中应当载明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这是保险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内容。

④、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义务。(接)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对知道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业务情况、财产情况、家庭情况、身体健康状况等,负有保密义务。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也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2)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活动过程中,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亨受签字的权利,在保险同意的情况下有享指定受人的权利。在保险活动的过程中,在形成保险法律关系之时及以

后应该履行的义务有:一、如实告知义务;二、交纳保险费义务;三、防灾防损义务;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五、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义务;六、损失施救义务;

七、提供单证义务;八、协助追偿义务。(不要用这种标识,易与标题符号混淆)

①如实告知义务。该项义务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已知或应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真实陈述。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险人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说明我国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实行“询问告知”原则,即指投保人只须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作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告知,不能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②交纳保险费义务。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的义务,通常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投保人如果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此项义务,将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以交付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对已经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仅要补交保险费,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否则,保险合同终止;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未能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将中止,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超过中止期(一般为2年)未复效者,保险合同终止。

③防灾防损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④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危险增加的程度决定是否增收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⑤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对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为了保证这一基本职能的体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情况、保险单证号码等通知保险人。这既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其获得保险赔付的必要程序之一。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的义务的履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法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及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时限。

⑥损失施救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进行损失的施救,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人可以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⑦提供单证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单、批单、检验报告、损失证明材料等。

⑧协助追偿义务。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行为赞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保留对保险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代位求偿所需的文件及其所知的有关情况。(3)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法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及时通知的义务和提供单证的义务。(作为标题宜浓缩)享受获得理赔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活动中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保险,被保险人必须要亲笔签名,亲笔签名的合同将不生效。如果投保人在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抵押。

另外,保险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险中介人,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必须有买方、卖方、中间人,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只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济人作了简单的规定,而对保险公估人没有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快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应该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别对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规定。要用法律保护中介人相应的合法权利。仅靠《保险法》第六章规定是不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的。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客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共同指定的对象,客体在一般合同中称为标的,即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保险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它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篇三: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

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兼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

李利许崇苗

(李利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许崇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00033)

[摘要] 对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在理论界争议颇大。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虽然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保证保险,但并没有对保证保险进行定义。本文从界定保证保险的内涵出发,在剖析目前存在的错误观点的基础上,论述了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进而提出了合理构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总体设想,并力争澄清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法律适用以及与合作协议和保证担保的关系等理论问题,以期为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和我国今后保证保险业务的重新开展提供理论指导。[abstract] whether the automobile credit guarantee insurance,by nature of law, is a insurance or gurantee has been a major controversy in the theretical sphere.chinas newly revised insurance law clearly provides that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is included in the property insurance business, but the law does not give a definition of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this paper starts at defining the connotation of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discusses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subjects of guarantee insurance contracts,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existing erroneous views. furthermore, this paper provides the proposition of constructing of the rational legal relationship of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strives to clarify several theoretical problems about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such as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contracts,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operation agreements and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etc.. the main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provide theoretical guidance on resolving the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automobile credit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re-launching of the automobile credit guarantee insurance products in chinas insurance market.

[关键词] 保证保险保险合同法律适用

guarantee insurance, insurance contract, application of the law

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保险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在我国属于一项新业务,但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

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其基本内容是指由借款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不能按时收回贷款时,由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该合同中,投保人为与被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购买机动车辆的公民、法人、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被保险人则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责任为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实践中,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如下:首先由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和汽车经销商之间订立合作协议,作为三方合作的基础。然后,根据该协议,汽车经销商协助购车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履约责任保险合同等。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迅猛发展,但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为此, 2004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 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并要求各保险公司根据本通知要求重新制定车贷险条款费率,规范车贷险业务。从2004年4月份开始,车贷险全面停办。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的银行纷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由于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概念、性质、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存在不同的认识,再加上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因此,非常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二、保证保险的内涵

(一)我国关于保证保险的立法

我国的保证保险最早出现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该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从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保险是作为与信用保险等其他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时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家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保险业务。因保险立法的不完备和缺少保证保险方面的经验,保证保险业务并没有真正开展起来。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人身保险:指保险企业在被保险方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险期满时向被保险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二)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将保证保险列入所附的“主要险种名单”。我国2002年《保险法》虽未对保证保险作出规定,但该法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其第92条第1款列举的财产保险范围有三项:即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同时用“等”字进行了概括,给保证保险留下了适用的余地。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5月13日发布并于同年6月15日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证保险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47条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一)财产损失保险;(二)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五)农业保险;(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则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保证保险。1从上述立法中可知,保证保险是被我国保险立法所承认的,但对于保证保险的定义和内涵没有作出界定。

(二)保证保险的定义

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包括针对雇主和雇员忠诚担保的诚实保证保险和针对合同履行担保的确实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是指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

之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之责的保险。2确实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确实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保险是确实保证保险的一种。在国外,保证保险主要包括合同保证保险、行政保证保险和和司法保证保险等几种类型。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保险的定义,但在保险监管机构和司法部门的有关文件和批复中不乏有保证保险的定义,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

3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在保证保

险的定性上,理论界分为截然不同的两类:一类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为担保。另一类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保险的范畴。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没有对保证保险作出统一的定义。笔者初步认为,保证保险是由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当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三、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一)关于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国外学者一般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业务。有些国家的保险法如爱尔兰1936年保险法更直接将保证保险定义为“签发保函或保证合同”。我国目前对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保险说(肯定说)”、“保证说(否定说)”和“二元说”三种观点。“保险说(肯定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借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之中。保证保险虽然从形式上看类似于一种担保,但其实质应为财产保险之一种,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保证说(否定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所以,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

4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保证说”的主要依据是保证保险不符合保险法

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均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不符合保险法原理等。“二元说”则认为保证保险既具有保险的属1

2 参见我国《保险法》第95条。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5-1条

3 参见《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1999年8月30日)

4 参见最高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性,也具有保证的属性。(三)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四、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合理构建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

目前汽车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即与被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购买机动车辆的公民、法人、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实质上的投保人是作为被保险人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借款人(债务人)只不过作为名义上的投保人代债权人(贷款人)缴纳保险费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贷款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信用保险。真正意义上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人,债务人也是被保险人,并不存在被保证人的概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而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5

(二)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事故的本质应为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理由如下:一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符合保险事故的要求,具有不确定性风险的特征;二是因为在保证保险中,若在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也要承担保险责任,为防止道德风险,必然要在法律上设置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获得向债务人(被保险人)追偿权的制度。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既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且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再向债务人追偿,也是不经济的,且会加大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风险。若以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作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并不存在道德风险,也无设置追偿权制度之必要,且与保证担保区别开来。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

真正意义上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人,债务人同时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标的为合同债务,其保险事故应为债务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并不包括故意不履行债务。保证保险合同应定义为由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当其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致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责任保险合同。在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并不享有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使之和保证担保加以区别。因为若把保证保险界定为保险,并把保证保险地保险事故界定为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并把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债务视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已经消除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再规定保险人的追偿权没有必要,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能享有代位追偿权而不是追偿权,否则,保证保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也无法与保证担保区别开来。

五、需要澄清的几个理论问题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密切相关,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解决。对于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应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责任、履约方式及合同目的等确定合同性质属于保险合同还是担担保合同,并据此确定相应适用的法律。6若认定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实质上属于保险的范畴,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应完全适用保险法,并无适用担保法的可能和必要。若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或在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属于名义上为“保证保险”,而实质上为保证担保的业务,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认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证法律关系,适用担保法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

(保监法【1999】(二)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问题 5 参见《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16号 1999年8月30日)

6 参见2006年06月27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篇一: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相关法律和案例)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 案情简介: 银行与甲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根据甲企业的指令将贷款直接付给实际用资人乙企业,后乙企业向甲企业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甲企业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后甲企业、乙企业均未能还清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要求甲企业、乙企业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甲企业辩称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 最高法院2个类似判例持有上述观点。

1、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科信公司虽然与南通投资公司签订了债 券承销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直接将1940万元人民币分别汇入长城公司和诚信公司的帐户,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南通投资公司与该笔款项的借贷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中科信公司将其中的1455万元作为长城公司的项目投资款直接汇入诚信公司帐户,系根据长城公司给其出具的划款申请代其划入的,故应认定该1455万元系长城公司所借。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诚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 2、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并互相抵消债务,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只审理借款关系即可。 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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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本条明确了被保险人一次性交纳保险费,并规定了被保险人在支 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能生效。经双方特别约定也可以分期缴费,但分期缴费的时间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对于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自违约当天24时起,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损失,保险人概 不赔偿。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和申办批改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投保时,应按投保单的规定和保险人的要求如实申 报船舶的情况,不得隐瞒、谎报。

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船名、船东、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的变更或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用途发生改变,被保险人均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同时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本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有关报案的时效。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海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克尽全力采取抢救或救助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对扩大损失的部分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通部港航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船东应当在到达第一港(或就近港)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港航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告,否则保险人不予受理。 针对处理假案、骗赔案或难度较大的海事案件增加被保险人举证之义务,即根据案情的实际需要,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举证,并对其举证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⒈保险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 律行为。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借以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协议。⒊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4.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5.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6.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一、保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共同法律特征 ⒈保险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 行为。保险合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即不能由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合同。一般保险合同是由一个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但任何一方都可以是多数。保险合同还必须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第三者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借以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协议。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在于取得对意外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特殊需要时的经济补救,保险人之所以承保危险的目的是通过危险分担取得经营利润和社会效益。

⒊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合同内容及程序均必须合法,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依约定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有其不同的法律特征 ⒈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均享有权利,同时承担义务的合同。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反之,只有合同一方享有权利,而他方仅负有义务的合同叫单务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方与保险方均须履行约定义务。投保方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防灾防损,危险增加的通知等,保险方的义务是提供经济保障,发生约定事故时履行赔偿责任,协助被保险人防灾防损等。 但是保险合同这种双务合同性质与一般合同的双务性质不同。①在一般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可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债务而拒绝自己债务的履行,也称“同时履行”原则。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能因为保险人没有履行给付责任而拒绝交纳保 险费。因为保险人只承担经济保障的义务,是否发生给付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又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一方虽履行提供经济保障义务,但不能以诉讼请求对方交付保险费,如对方拒绝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只能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②在一般双务合

最新 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分析-精品

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分析 由于《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较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所规定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①有较大的争议。如被保险财产的租赁人、借用人、挂靠人对该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违章建筑等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同主体可否就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对同一标的物同时投保等?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财产保险中哪些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享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问题,首先涉及到对保险利益等基本概念的理解。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法律上承认的、包括经济联系在内的某种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并非所有利益都可以成为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要件:② (一)必须是合法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非法利益(如毒品、赃物)投保,就不构成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相关利益不为法律所承认。但有关此点也应该辩证地看。有些利益虽然不是合法权利,但仍然可能是可保利益。例如,违章建筑虽然不是合法财产,其所有权不能对抗依法拆除,但所有权人在投保火灾险时对违章建筑仍享有可保利益。因为违章建筑虽然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但其所有人为建设该建筑投入了一定的金钱和劳务,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客观上也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如发生火灾,仍会受到损失。而且,该建筑物权利上的瑕疵有可能得到补正,所有权人有可能获得完全合法的所有权。因此,不能否定其可保性。 (二)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与预期利益。以前法律曾明确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现在,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国所承认,如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利益。 (三)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经济上的利益是指能够以货币计量的利益。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标的出险所遭受的损失,如果相应损失不能用货币衡量,就难以确定保险赔付的额度,保险的赔偿或给付功能也就无法实现。在人身保险场合,保险利益是隐藏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

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律关系(掌握) 一、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 (一)、合同法律关系的概念:合同法律关系是指由合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在民事流转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 (二)、合同法律关系主体 1.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生命的人。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自然人要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记):(1)、依法成立;设立法人必须经过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者核准登记。(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这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名称是法人之间相互区别的标志,场所是确定法律管辖的依据。 (4)、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非企业法人包括行政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企业法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3.其他组织: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体、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它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与法人相比他的复杂性在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较为复杂。 例题(单选):合同法律关系是由()三要素组成。 答案:A A、主体、客体、内容; B、当事人、经济行为、经济利益; C、法人、经济合同、经济权利; D、经济管理、经济协作、法律责任。 (三)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合同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参加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可为人们控制、并且有经济价值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可以作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借款合同。

《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复习题及标准答案要点

《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复习题及答案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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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复习题及答案要点 1、我国新时期依法治教的背景(P11-13页) 答: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依法治国”和“行业依法而治”的口号,国家管理的法制化必然要求教育也要依法而治。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依法管理和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对教育事业和教育工作者的基本要求。 当前我国虽然已建立了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框架,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然很严重,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的形势下,依法行政面临着许多挑战,解决这些问题,有赖于广大教育工作者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2、我国已经通过的教育法律(P20-22页,共7部)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3、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P56-60) 答: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4、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P73-85) 答:高等学校的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权;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 3、招收学生权; 4、学籍管理权; 5、对受教育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 6、聘任并管理教师及其他职工权; 7、对本单位设施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权; 8、拒绝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权; 9、其他合法权益。 高等学校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

汽车保险合同有什么特点

篇一:汽车保险合同 一、汽车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指以汽车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汽车保险业务在财产保险公司的所有业务中占据绝对地位,因而汽车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合同。 由于现行的汽车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标的不仅局限于狭义财产保险范围,即基本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部分的保险标的涉及狭义财产保险的范畴,而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保险标的则涉及责任保险的范畴,所以,汽车保险合同属于综合性财产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保险险种 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保费是实行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的汽车型号的交强险价格也不同,主要影响因素是“汽车座位数”。三、保险合同的特性 1、双务性: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 2、射幸性 3、补偿性 4、条件性 5、附和性:当事人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 6、个人性: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个人行为极大地影响到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 四、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投保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同时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义务的人 保险性(乙方):与投保人订立汽车保险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汽车本身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公司。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即为投保人 保单所有人: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 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五、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汽车)锁具有的利益。篇二:4-1 汽车保险合同 龙岩技师学院教案纸 保存部门:教务处保存期限:五年编号:篇三:什么情况会造成汽车保险合同的解除

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律关系 一、合同法律关系的要素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 二、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1、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2、法人 (1)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他依照法律或它的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法人注册登记所在地)。 3、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也不能成为保证人。 三、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参加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研究合同的成立制度对解决合同纠纷而言十分重要,因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或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是界别纠纷各方责任的基础性法律事实。 笔者认为,判断一项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根本性要素有三项:即主体适格、标的特定、价款明确。因此,成立一项合同法律关系并不需要具备合同法第十二条所要求的

全部合同一般条款。 也就是说,除上述三项要素外,合同是否具备质量条款或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不是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对于合同欠缺的其他一般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达成协议解决,或者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目前,最高法院针对合同法作出了大量的体系性司法解释,这些司法实践与理论成果体现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对相关合同法制度的一个渐进的认知进程。诸如,对合同成立“三要素”内涵的认知即体现了这一特质。 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主体适格”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合同主体本身必须是合法存续并且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要求该合同主体对有关标的物必须具有完整、充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就不能视为主体适格且合同法律关系将会被确认为无效。但根据XX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缔约时是否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与合同的效力确定之间并无必然的制约关系。也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以构成有效合同。因此,主体是否“适格”在合同的订立效力方面已经不再是一个障碍性因素。无处分权的瑕疵主要体现在履行效力方面所产生的客观不能或主观不能状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资料练习题答案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练习题 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 1、教育法规——亦可称教育法、教育法律或教育法律法规,它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在教育方面的意志,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调整有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教育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和。 2、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教育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同样也由三个要素构成,即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3、教育法律规范——是由国家颁布并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内在逻辑结构的教育行为规则。一个完整的教育法律规范应当包括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要素。 4、教育立法——教育立法是由国家政权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使国家教育权的行政机关,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一定社会的教育秩序,根据其权限和一定的程序,以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制定、修改或废止教育法律规范的活动。 5、教育法律责任——教育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

了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其主要包括三种方式: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6、教育法规的适用——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法律适用于具体人和组织的专门活动。 7、教育制度(广义)——根据国家的性质所确立的教育目的、方针和开展教育活动的各种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的总和。 8、狭义的教育制度——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的机构体系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 9、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其中既包括学制系统以内,以实施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又包括各种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10、学位——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性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水平。 11、教育督导——教育督导是指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为保证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12、高等教育评估制度——是指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

第25讲_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受益人、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 3 年的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 9 分。 2019 年试卷一的分值为 10 分,试卷二的分值为 6 分。 2013 年. 2014 年. 2015 年. 2018 年和 2019 年的简答题均来自“票据法律制度”。 本章分为四个单元,共计23个考点。大多数考点需要准确理解,部分考点需要死记硬背,复习难度较大。 2020 年教材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新增了“重复保险的分摊制度”和“物上代位制度”的内容。 最近 3年题型题量统计表 2017 年 试卷一 2017 年 试卷二 2018 年 试卷一 2018 年 试卷二 2019 年 试卷一 2019 年 试卷二单选题 5 题 5 分 5 题 5分 2 题 2 分 2 题 2分 1 题 1分 3 题 3 分 多选题 3 题 6 分 1 题 2分 1 题 2分 1 题 2分 1 题 2 分 判断题 1 题 1 分 2 题 2分 1 题 1 分 1 题 1分 1 题 1 分 简答题 1 题 6 分 1 题 6分 1 题 6分 合计12 分9 分9 分10 分10 分 6 分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

第一单元保险法律制度 【考点 1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P161) 1 .最大诚信原则 ( 1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2 )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 3 )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4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的三大功能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统一、开放的现代保险功能体系。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五)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1.单一风险合同。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 2.综合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考试大整理] 3.一切险合同。一切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需估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合同的疾病津贴和医疗费用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高等教育法律法规

《高等教育法规实用教程》教学大纲 一、教学目的 《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教程》是高校教师岗前培训的课程之一。通过本课程的培训,使新教师比较系统地全面掌握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熟悉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主要条文内容,培养和提高分析、解决涉及高等教育法律法规问题的能力;帮助新教师树立依法治教的意识,正确行使权利,切实履行义务,并学会运用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维护学校、学生和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教学内容与基本要求 第一讲高等教育的发展与法律干预 教学目的 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了解近现代西方国家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干预的主要领域,了解我国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干预的立法发展概况。(一句话有两个的) 讲授内容 一、高等教育的起源 二、特许状制度与大学自治传统 三、近现代西方国家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干预 四、我国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干预 讲授重点 1、近现代西方国家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干预的三个领域 2、我国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干预的概况 第二讲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 教学目的 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了解法律关系的概念和高等教育领域中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了解高等教育活动中的行政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了解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讲授内容 一、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

(二)高等教育领域中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二、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责任 (一)高等教育领域的两种行政法律关系及其责任形式 (二)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形式及其归责原则 (二)高等学校领域的特殊民事责任 讲授重点: 1、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 2、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3、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 4、高等学校活动的特殊民事责任 第三讲我国高等学校法人治理结构 学习目的 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了解高等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基本模型的基本要素,包括确立高校法人的公共利益目标、法人内部治理结构的权利机制、法人外部治理结构的权利机制、高校法人内部权利主体的权利制衡等。 讲授内容 一、处于转型期的我国高等学校 二、急需法人治理的高等学校 三、高等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实质 四、我国高等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模型 学习重点 我国高等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模型 第四讲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 学习目的 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了解学业证书的意义、种类及其法律效力;了解学位制度的意义、学位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第三章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合同(也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以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主要体现在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保险人要收取保险费,必须承诺承担保险保障责任。 (二)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 保险合同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的整个期间,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 1

(三)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与一般双务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履行,因而是附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一般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印就好格式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无权拟定合同的条文。 (五)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辛合同是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合同。 2

财产保险合同范本(1)

财产保险合同范本 Model property insurance contract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财产保险合同范本 前言:销售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签订销售合同需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文档根据销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订立合同双方: 保险方:_________ 保险公司:_________ 投保方:____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为履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方和投保方都应明确如下合同的内容和双方的责任: 第一条保险标的____________________ (财产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的建筑物、生产设备、运输工具、运输货物等物质财富。投保方必须是这些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人或与该财产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条座落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物、生产设备的坐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

第三条保险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 (即保险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负责补偿的最高金额。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价格。如果投保方故意提高被保险财产价格,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不是故意的,超过保险部分的保险金额必须减去。) 第四条保险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方只对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负责,按规定承担补偿责任。投保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救护被保险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或支出的费用,保险方应负责赔偿)。 第五条除外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方遇有法律规定的保险事故时,可以免除补偿的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投保方的故意或过失;事故发生后超过规定的期限未通知保险方;投保方放弃对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保险财产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等,都可以使保险方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条补偿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

第04讲第二章第一节合同法律关系(二)

4、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 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合同的具体要求。 (1)权利: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某种行为。 (2)义务: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应负的责任。 (3)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例】甲、乙签订借款合同,关于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要素,说法不正确的是()。 A、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即甲、乙 B、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属于物 C、客体为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甲、乙之间的借款 D、内容为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贷款人提供借款,要求还款;借款人取得借款,按期还款,且互为权利、义务 【参考答案】B 二、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能够引起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和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 1、事件 (1)事件是指不以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当事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能够引起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2)事件可分为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两种。 (3)自然事件是指由于自然现象所引起的客观事实,如地震、台风等。 (4)社会事件是指由于社会上发生了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难以预料的重大事件所形成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罢工、禁运等。 2、行为 1

2 (1)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的活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 (2)行为还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3)行政行为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裁决等,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也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例】事件是指能够引起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包括()。 A 、自然事件 B 、社会事件 C 、行为 D 、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E 、法律事实 【参考答案】AB 【例】能够引起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类,下列属于行为的是()。 A 、罢工 B 、法院判决 C 、合同当事人违约 D 、仲裁机构裁决 E 、行政行为 【参考答案】BCDE 三、代理关系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其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 第三人 代理人 授予 代理权 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名义 实施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谁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谁 篇一: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 )。 A.保险人和投保人 B.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

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 ) A.受益人 B.保险人 C.被保险人 D.投保人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逐步壮大发展,保险市场的逐渐繁荣发达,保险产品消费者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我院认真梳理了近四年来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析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形成原因,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是数量逐年上升。从2005年至2008年上半年,我院受理保险纠纷案件65件,其中,2005年8件,2006年17件,2007年25件,2008年上半年15件。二是类型多样。保险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有五类。财产保险纠纷有28件,比例达%,财产保险纠纷中,机动车辆保险较多,有20件,占财产保险纠纷总数地%;涉及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新型保证保险案件有11件,占%;代位权纠纷案件8件,占%,人身保险案件7件,占%;其他类型案件11件,占%。三是调解率、撤诉率低。近四年来,我院保险纠纷调解案件数量较少,仅有7件,占保险纠纷案件总数的%,2005年至2008上半年,分别是0件、1件、4件、2件。2005年到2008年撤诉案件数量分别为4件、4件、4件、1件,撤诉率分别为50%、%、16%、6%。四是保险公司拖延赔付多,被起诉多,败诉率高。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大量存在,大量案件拖延赔付时间都超出一个月;保险公司被起诉多,近四年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案件数为51件,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保险公司败诉率较高,近四年来均占到了以判决结案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中2005年判决4件,保险公司败诉3件,败诉率75%;2006年判决6件,败诉4件,败诉率%,2007年判决13件,败诉10件,败诉率%;2008年上半年判决5件,败诉5件,败诉率100%。 二、成因分析 (一)保险代理人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也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率高。我国保险行业经营实行保险代理人制度,代理人的佣金直接与其销售的保单数量挂钩,保险代理人受佣金利益的驱动,在销售保单时,一方面片面夸大保单的保障性和分红性,对保单的免责条款轻描淡写,甚至根本不提及保单免责条款的内容;另一方面怠于履行对保险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不审慎衡量保险标的风险,不深入审查投保人信用。这些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都会直接引发保险纠纷,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保险公司也因保险代理人告知不清和审查不严,而屡遭败诉。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保险公司利用法律模糊之处而拖延赔付多。现行保险法没有系统、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行业的监管职责,在当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监管机构缺乏必要的调查手段和明确的处罚手段。现行保险法对赔付期限没有具体规定,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严重。《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但是保险公司会积极利用其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压低赔付数额,甚至作出拒赔的规定,此时,“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的规定自然无从实施。另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篇一:合同法中买卖合同释义 本章共四十六条,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的交付和风险承担、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期间和效力、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 1.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属于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

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其次,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 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一般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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